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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嵐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趙建嵐與宋沐馨(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於109年下半年 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嗣宋沐馨因罹患癌症 並陸續接受手術與相關治療,趙建嵐亦持續照料宋沐馨之生 活起居。詎宋沐馨於112年7月9日死亡後,趙建嵐明知其與 宋沐馨未登記結婚,係宋沐馨之子宋芮澤為宋沐馨之繼承人 ,宋沐馨所有之財產自死亡起成為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亦不得使用宋沐馨 之信用卡付費,而使遺產減少或使全體繼承人負擔清償義務 ,趙建嵐利用保管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宋沐馨如附 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附表 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用以表示係宋沐馨本人同意、授權各筆交易之交易標 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均係由信用卡 持卡人所為之合法授權消費而提供商品予趙建嵐,並向發卡 銀行請領款項,趙建嵐即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財物。 二、案經宋芮澤委任趙常皓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趙建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宋沐馨於109年下半年相識,進而成 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嗣宋沐馨因罹患癌症並陸續接受手 術與相關治療,其亦持續照料宋沐馨之生活起居,及其於宋 沐馨112年7月9日死亡後,持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免簽名 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宋沐馨共同生活期間,一直都是 持宋沐馨信用卡刷卡付款,在宋沐馨往生後49天內,也都是 如此模式,49天後我就與他各自生活,這是宋沐馨的願望等 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 係緊接在宋沐馨過世之後,被告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並未意 識到宋沐馨往生後授權關係即消滅,被告因此依往常習慣刷 卡消費,被告仍誤認自己為有權使用宋沐馨信用卡之人,其 主觀上並無盜刷之詐欺取財意圖;況被告已將此部分刷卡費 用,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提存書附據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頁),更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各次消費 之原因分述如下: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平日鮮少 在麥當勞用餐,係因宋沐馨所聘請之外籍看護蘇珊蒂為印尼 籍而信奉回教,適因親友至宋沐馨靈堂致祭,結束後由於靈 堂所在東勢殯儀館附近之餐廳,僅麥當勞合於外勞蘇珊蒂飲 食之要求,被告因而以得來速外帶方式在麥當勞為蘇珊蒂訂 購取餐,且該名看護在宋沐馨往生前2月才聘僱,宋沐馨往 生後,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辦理外籍 看護資遣及薪資事宜,可知在蘇珊蒂完成解約並移交外勞仲 介公司之前,被告仍須負責其飲食及生活起居,應評價為執 行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並非圖自己不法之利益;②宋沐馨 過世後,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返回臺灣,該段期間舉 凡結清醫院費用、支付看護薪資、租用冰櫃、給付葬儀社前 段費用、靈場佈置、法師誦經功德捐獻、購置塔位等均由被 告負責處理,然因宋沐馨靈堂設在東勢,葬儀社日月禮儀社 地點則位在臺中市北區,而宋沐馨生前所選定之納骨塔即大 度山寶塔,則座落於大肚山區,宋沐馨皈依三寶、負責誦經 超薦之金剛山般若學院,則位在大坑山區,被告為處理上開 事務,於治喪期間使用交通工具,則使用交通工具之開銷, 自應評價為喪葬必要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經證人吳金城、廖正杰分別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2-16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 證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又依告訴人即繼承人宋芮澤所提出之告訴狀所附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12年12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 32452號函文暨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112 年7 月間之消費明 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12年12 月7日回函與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1-193、197-19 9頁),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於宋沐馨死亡後,且未獲得繼 承人宋芮澤之同意或授權而刷卡消費等節,堪以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 行為,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尤其倘 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 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本件被繼承人宋沐馨係於112年7月9 日死亡,即自宋沐馨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 不存在,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自宋沐馨死亡之時起 ,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使用 消費,否則將使遺產減少或使全體繼承人負擔清償義務;依 被告之年齡及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43頁),其為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前情當可知悉,被告亦不否認其確 切知悉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皆係於宋沐馨死後所為之刷卡消費 ,業如前述,其仍先後於加油站、麥當勞餐廳加以刷卡使用 而取得財物。本院參酌該等消費之名細內容與場合,其中麥 當勞餐點縱為宋沐馨生前聘僱之外勞所點購食用,然該餐點 並非被告所謂處理外勞雇傭契約關係之必要費用,況卷內並 無外勞食用餐點之證據資料,另加油費用部分,衡酌該等消 費金額僅係被告一般交通往來加油之消費,未能特定為喪葬 費用之關聯性支出,被告亦未在交接宋沐馨財產時提及上開 等消費,此有被告提出之結算費用明細(見偵卷第147-149 頁)在卷可參,實難認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係用於宋沐馨之後 事或必要支出,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並無被 告認知錯誤之情形可言。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等辯詞,均無足採,不能據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 ,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 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 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宋沐馨死亡後,即 因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不得再以被繼承 人宋沐馨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宋沐馨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逕自刷卡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而詐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 宋沐馨生前之關係,且其消費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對於此部 分不法所得之取得目的並非惡劣,然迄今因與告訴人宋芮澤 間有其他爭訟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應 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詐取之財物,因卷內已無證據可資查證各 次交易財物之實際內容或數量,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是 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有前述聯邦商業銀行所附 刷卡交易明細可參,憑此估算而認定以附表二各編號「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如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如附表 四所示之刷卡消費。因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除前述經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 附表二、附表四所示部分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等犯行,除以前詞為辯外,並於 本院時另辯稱: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為宋沐馨死亡之前, 且如附表四所示消費係因已約好與親戚碰面,而宋沐馨當天 想睡覺所以沒有一同與我和我女兒前往,因一般生活上都是 由宋沐馨付錢,他不讓我或我家人付錢,才叫我拿他的信用 卡去付款,宋沐馨覺得他照顧我和家人是他該做的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 ,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已據認 定如上,惟該等消費皆未有任何簽名欄位之消費簽單資料, 是卷內既無被告以簽名方式刷卡支付購買之證據,即無偽造 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此舉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⒉依聯邦銀行113年7月5日回函暨所所附信用卡帳單明細(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可知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時間係於112年 7月9日12時30分許,確係在宋沐馨死亡時點即同日15時55分 許之前。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生活照片、點交移交單、訊息往 來紀錄(見偵卷第77-114、133-135、287-340頁),可知被 告可直接接觸且知悉宋沐馨之信用卡、提款卡之存放位置, 且二人於宋沐馨生前確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已據本院認 定如上,另於宋沐馨住院期間,被告有陪伴與協助照護等情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童醫 字第1088號函及檢附宋沐馨病歷資料、住院護理紀錄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5-627頁)在卷可查,考量其等之生活模 式與緊密關係,被告辯稱此筆消費係由宋沐馨授權其刷卡支 付等語,尚非無據,且衡酌該筆刷卡交易之性質與金額,亦 難認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已超出宋沐馨生前之 授權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行為。  ⒊從而,本院無從就上述二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 二部分與本院如附表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宋沐馨112年7月9日死亡後,竟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宋沐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至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 於宋沐馨之子即其繼承人宋芮澤之應繼承財產。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上開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宋芮澤、證人劉貴梅於偵訊時之證述,及 如附表三所示書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宋沐馨存款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宋 沐馨生前最重要的2 位家人,一位是陪伴他走完人生最後旅 程的被告,一位是自幼由其前妻監護定居在美國之告訴人, 告訴人在宋沐馨離世後8 天才返回臺灣,在這8 天期間,包 含結清醫院費用、租用冰櫃、接洽葬儀社等大筆開銷接踵而 來,被告迫於無奈只好使用宋沐馨所留下的提款卡去提領現 金處理相關事宜,被告提領之金額有一筆為聯邦銀行存款新 臺幣(下同)29萬元及一筆凱基銀行20萬元,而29萬元主要 用於支付葬儀社開支,葬儀社最終之結款金額亦非常接近29 萬元,另外20萬元則用於支付雜項開銷,被告在提款後隨即 透過劉貴梅通知告訴人,每筆金額被告均有記帳,最終未使 用之金額31萬4310元也有在點交時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係 於112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9分以LINE告知被告有請其他親 友辦理宋沐馨後事,被告在提款當下並沒有接受到來自於告 訴人的任何訊息,被告所動支之17萬5690元費用中,告訴人 認為合理費用為4 萬8950元,剩下12萬6740元不認同的原因 ,其中一個爭執在是否屬於喪葬費用之範圍,包含慈濟功德 捐、做七法會費用、點光明燈、冥紙花費等,這些告訴人都 認為不是喪葬費用,另一個爭執在於被告未提供支出單據, 然未能提供單據之原因可能係被告臨時代墊,此部分劉貴梅 在與被告對帳時均未質疑,可見確有由被告支付之情況。本 件係因宋沐馨有遺贈500萬元給被告,被告因而遭告訴人提 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宋沐馨死亡後之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宋沐馨存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書證(卷頁詳見附表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上開罪名,自需審究其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倘行為人之動機屬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 以上開罪名相繩。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述屬於 被告所支付之相關喪葬必要費用或被告轉交給告訴人之表姊 劉貴梅之費用不爭執:急診350 元、死亡證明700 元、救護 車600 元、禮儀社前段費用12500 元、112年7月10日外傭紅 包5200元、112年7月12日禮儀社安排行程停車費150 元、11 2年7月13日手尾錢3360元、112年7月22日外傭薪資12600元 ,然爭執其餘被告提出之款項明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183頁)附卷可佐,惟被告於宋沐馨生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且為同居伴侶,已如前述,被告並確實支付前述 死亡證明、禮儀社、手尾錢等殯葬相關費用,顯見被告於宋 沐馨死亡後已著手處理宋沐馨後事等語。又依結算明細(見 偵卷第147-149頁),可見被告就支付之各項費用均有列明 支出項目與金額且記載總金額為17萬5690元,衡情倘被告提 領款項並非為宋沐馨處理後事,何需將喪事期間相關支出費 用逐筆紀錄供告訴人或其指定辦理喪事之人核閱結算?另觀 諸被告之往來訊息翻拍紀錄(見偵卷第341-342頁),亦知 被告有於112年7月16日就外勞薪資費用告知告訴人指定辦理 後事之劉貴梅,禮儀公司則於112年7月30 日向被告表示喪 葬費用為30萬4000元等情,更可見被告就前述結算明細中所 列明之外勞薪資費用已轉知劉貴梅,且喪事之辦理係由被告 聯繫接洽禮儀社。再者,對照前述結算費用係17萬5690元、 禮儀社總支出為30萬4000元,及被告如附表一提所示領現金 之總額為49萬元等節,是被告辯稱其初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宋沐馨存款均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與相關雜支之動機等情, 即非無據。況被告另於112年7月25日交付宋沐馨相關不動產 之鑰匙、車輛行照、車鑰匙、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宋沐馨身分證件等物給告訴人之代理人劉貴梅,且現 金結餘款部分則係結算:「1、凱基銀行,新臺幣貳拾萬元 ,支出175,690元(明細如附件一),結餘24310元。……」等 情,有點交移交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可見被告 就宋沐馨之相關物品均有妥善之保管並轉交給劉貴梅,亦確 有與劉貴梅確認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凱基銀行存款之結餘, 並未將之挪為私用。本院參酌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資產管理之重要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 ,倘非宋沐馨生前確有明確交付被告上開等物品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被告自無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 持以提領上開款項,經相互勾稽上開等證據,顯見被告係基 於為宋沐馨辦理喪事與處理相關後事雜支之主觀認知,而於 宋沐馨死亡後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宋沐馨存款 ,自難逕謂其提領上開等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提領存款之行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2 同上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3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4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5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6 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7 同上 112年07月10日 10萬元 合計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消費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項目 刷卡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凱基銀行信用卡 112年07月11日 全國加油站豐勢站 加油 1367元 2 同上 112年07月13日 中油-東勢店(D4149) 加油 806元 3 同上 112年07月13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280 餐飲 458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書證部分: 一、112年度偵字第53100號 1.刑事告訴狀(第5至41頁)及檢附: ⑴附表1:被告提領宋沐馨之帳戶、時間、金額(第15至41頁) ⑵附表2:被告盜刷宋沐馨之信用卡之時間、金額、地點(第17      頁) ⑶附表3:被告盜刷宋沐馨之信用卡之時間、金額、地點(第17      頁) ⑷告證1:告訴人宋芮澤之戶籍謄本影本(第19頁) ⑸告證2: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第21頁) ⑹告證3:宋沐馨名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3至25頁) ⑺告證4:宋沐馨名下凱基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7至29頁) ⑻告證5:宋沐馨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影本(第31      至33頁) ⑼告證6:宋沐馨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影本(第35      至41頁) 2.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7至149頁)及檢附: ⑴被證1:被告與宋沐馨家居生活照片(第77至115頁) ⑵被證2:宋沐馨手持自書遺囑照片(第117至131頁) ⑶被證3:點交移交單(第133至137頁) ⑷被證4:被告與劉貴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9至145頁) ⑸被證5:支出明細(第147至149頁) 3.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第177至187頁)及檢附: ⑴被證6:宋沐馨死亡證明書(第183頁) ⑵被證7: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第185頁) ⑶被證8: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187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   073850號函文並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於112 年7 月間之消費   明細( 第191 至193 頁) 5.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2452號函文   並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於112 年7 月間之消費明細( 第197   至199 頁) 6.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217至265頁)及並檢附: ⑴告證7:被告與其他男子親密照片影本(第225至231頁) ⑵告證8:宋沐馨凱基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33至253頁) ⑶告證9:宋沐馨前往美國和告訴人宋芮澤及告訴人母親即楊淑      娟相聚出遊照片影本(第255至263頁) ⑷告證10:宋沐馨之護理人員對話紀錄(第265頁) 7.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證據及答辯(三)狀(第267   至383頁)及檢附: ⑴被證9:被告與宋沐馨Line對話紀錄(第287至340頁) ⑵被證10:被告與劉貴梅Line對話紀錄(第341至356頁) ⑶被證11:廖正杰至被告住處檢視水錶關閉情形翻拍照片(第   357頁) ⑷被證12:劉貴梅自行製作之帳單(第359至361頁) ⑸被證13:外傭蘇珊蒂所出具之簽收單(第363頁) ⑹被證14:112年7月12日停車費發票(第365頁) ⑺被證15:被告信用卡帳單(第367頁) ⑻被證16:慈濟慈善基金會感謝狀(第369頁) ⑼被證17:冰淇淋收據(第371頁) ⑽被證18: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勢林店收據(第373頁) ⑾被證19:銷貨單及供養壇城紙一令照片(第375至376頁) ⑿被證20至22: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377頁) ⒀被證23:外傭蘇珊蒂薪資表(第379頁) ⒁被證24:金剛山般若學院供養金待繳電腦畫面(第381至382頁) ⒂被證25:Line群組對話記錄(第383頁) 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   81222號函文(第389頁) 二、本院卷一  1.被告113年6月6日刑事答辯暨證據聲請狀(第47至69頁)及檢附:   證1.被告與劉桂梅LINE對話紀錄(第71頁)   證2.停車發票(第73頁)   證3.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及作七申請表(第75至77頁)   證4.慈濟慈善基金會及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79至91頁)   證5.信用卡代墊購買之物品【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第93至     105頁)   證6.另案民事起訴狀(第107至110頁)   證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第111至114頁)   證8.113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照片(第115頁)  2.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0247號函及   檢附宋沐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帳單明細(第149至151頁)  3.告訴人宋芮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53頁) 三、本院卷二  1.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童醫字第   1088號函及檢附宋沐馨病歷資料1份(第5至627頁) 附表四 編號 金融機構 消費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項目 刷卡金額 1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2年07月09日 12時30分 爭鮮迴轉壽司 -西屯(特)店 壽司 680元

2024-12-23

TCDM-113-訴-55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趙宸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674元,及其中新臺幣175,493元自11 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064元,及其中175,493元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數額為「683,674 元,及其中175,493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 請領信用卡後,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 年息19.71%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8月24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故結算至96年8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 金175,493元,及自96年8月25日起至113年6月7日(即起訴 狀遞狀日)止之利息合計為508,181元(計算式如附表),以 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今 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催告繳款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 第73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金(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75,493 96年8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8+7/366) 19.71 277,379 利息 175,493 104年9月1日 113年6月7日 (8+281/366) 15 230,802 小計 508,181

2024-12-11

TCDV-113-訴-1649-20241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50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麥當勞,拾得王芝媗所遺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 案信用卡),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 二、李俊良取得上開王芝媗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俊良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 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連線上網,未徵得王芝媗之同意或授權,於Google商 店網路交易平臺,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安全 碼(即驗證碼)等信用卡資訊,以綁定本案信用卡作為於該 網路交易平臺消費之付款方式,而偽造表彰王芝媗同意以本 案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電磁紀錄後,於同日某時許接 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60元、1490元、1490元之遊戲 點數,偽造表彰係由王芝媗本人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 款項之該等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後予以傳輸而行使之,致使Go ogle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王芝媗本人消費或係 經其同意、授權所為,因而提供遊戲點數,李俊良因此詐得 共計44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芝媗、網路 商務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對網 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俊良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盜刷時間」 及「盜刷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 簽名之方式,佯以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消費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致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均陷於 錯誤,誤信李俊良為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其 購買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 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李俊良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總 計價值3763元之商品。嗣經王芝媗發覺信用卡遭他人拾獲且 盜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 芝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購物發票、明細 、簽單翻拍照片、寵物公園之會員資料、本案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 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資料, 偽造他人以簽帳金融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 表示係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以簽帳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 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 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 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 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以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等 資料,向網路店家之網站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自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而線上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各網 路遊戲店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⒉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按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 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 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 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 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 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 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 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人 員亦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至為灼然。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犯行,分別均係佯以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均屬詐欺取財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及利益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嫌此部分 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二㈠所 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上開罪名後,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至 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應屬條號誤載,無涉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指明。  ㈢罪數: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認被告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接續犯 ,惟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可資區分、地點不同,且係對不同 之特約店家施以詐術,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均具有獨立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 ,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本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 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二㈠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 欄二㈡所為4次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理,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拿該拾得之信用卡盜 刷購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考量被告所 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 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並有如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取 得價值合計8203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及商品,雖未扣案,然均 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 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虛偽輸入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亦均已傳輸予各該網站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消費商品類別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臺灣麥當勞餐廳新莊三店 食品類 360元 2 109年8月15日22時8分許 屈臣氏民安店 生活用品、藥品 1175元 3 109年8月16日15時24分許 五一九有限公司福營營業所 百貨用品 1592元 4 109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萬達寵物事業新維分公司 寵物用品 636元(起訴書誤載為1636元,應予更正)

2024-12-04

PCDM-113-審簡-103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冠中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9條、信用 卡約定書第2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 14、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 ,被告應按月還款,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5年1月27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 ,尚欠本金1萬23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 部到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另,被告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期間,累計尚欠52 萬8111元(本金13萬0850元、已到期利息39萬7261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28頁、第37至5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迄未清償,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9

TPDV-113-訴-66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葉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557元,及其中318,968 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75 元,及其中318,968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 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持卡人完全付清為止,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 息。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當時被告尚欠本金318,968元,以原告受讓日為起息日 計算至103年6月10止積欠利息982,107元,合計為1,301,075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 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3-訴-3286-202411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侯向遠 呂明憲 被 告 湯竣傑(原名湯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5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之信 用卡功能約定事項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其中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300,000元之現金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253-202411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瓊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瓊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 財」;第6至8行「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葉 瓊雅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香 菸、食物,使編號1所示之超商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 費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既遂、編號2所示之交易則因交易失 敗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瓊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葉瓊雅持本案遺失之信用卡,未取得告訴人侯昱佐同 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新臺幣(下同)100元 購買香菸既遂,盜刷89元購買食物未遂,核其所為,就侵占 侯昱佐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盜刷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盜刷信用 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 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㈠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 訴人所有之同一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盜用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 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盜用本件信用卡, 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 該,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詐取財物之價 值,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患有思覺失 調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1頁、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及告訴人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 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原諒,其經此偵審 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1萬3,000 元予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具 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 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卡片即已 喪失效用,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信用卡已向銀行辦理掛失 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頁背面),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葉瓊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瓊雅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段000 ○0號統一超商內,拾獲侯昱佐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 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xxxxxx,卡號詳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葉 瓊雅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 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葉瓊雅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 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侯昱佐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 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昱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瓊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昱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 交易明細擷圖、載具交易明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信用卡交易明細與客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被告就附表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26

PCDM-113-審簡-127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246、19719、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仕達①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就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先後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刷卡,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4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 訴人遺失之錢包等物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錢包內之 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占入己,嗣後並持之告訴 人卡片刷卡消費,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多次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尚有其餘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 於本判決就其所犯之罪宣告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五、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現金共計2,344元(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 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70號   被   告 孫仕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仕達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某處,發覺鄭群信稍早遺失在該處、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 元、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下簡稱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 88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簽帳卡1張等之黑色皮夾掉落該處,便上前徒手撿拾,明知 為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1000元供自己生活之 用。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一銀簽帳卡,於同日4月28日15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KFC店內以小額感應交易方式消費242元,再接續於同日15 時52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MAGIC-TOUCH以小額感應交易 方式消費302元,致特約商店誤認孫仕達為有權使用一銀簽 帳卡之人,而交付等值財物,足生損害於鄭群信、特約商店 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日稍晚 鄭群信收到一銀簽帳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查悉上情,隨後孫仕達於同年5月14日方將黑色皮夾、健 保卡、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883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1 張等物交由莊敬派出所員警扣押交還鄭群信。案經鄭群信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孫仕達先前曾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林文才經營之永昇加 油站工作,因缺錢花用,便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日零時39分、5月12日 零時4分、5月13日3時32分、5月27日3時21分,至上址徒手 拿取200元、200元、250元、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 員王晟宇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才委由王晟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仕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群信、告訴代理人王晟宇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鄭群信提供之第一銀行訊息通知截圖2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8月12日一總卡易字第008187號函、指認表、永昇加 油店監視器截圖、被告孫仕達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外型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 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 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 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 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 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 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 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 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 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再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成立自動付款設 備詐騙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之『不正方法』 ,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詐欺、竊盜 或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之提款卡, 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 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9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 稱之「不正方法」,此欠缺合法使用權限,除指無任何權限 外,包括逾越權限之情形,當然之解釋。是核被告孫仕達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被 告二次刷卡行為係同日、以一銀簽帳卡付款購入食物之意思 為之,社會意義上得認係一行為,乃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次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三、核被告孫仕達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處罰 金、拘役之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卻 仍未能改正其行為,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96-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林佩萱 被 告 陳秀玉 住○○市○里區○○路0號(即臺中○ ○○○○○○○○、現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34元,及其中新臺幣95,925元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31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5元自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功能之 國民現金卡使用,信用卡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之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依年息19.71% 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元繳納違約金;另現金卡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約定額度30萬元之現金卡,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 告分別自96年5月25日、96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9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1,031元(含本金21,99 5元、利息67,536元、違約金1,500元);積欠借款386,234 元(含本金95,925元、利息290,309元)未清償,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存摺存 款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2

TCEV-113-中簡-318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李昀儒 被 告 李雨珊即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513元,及其中176,30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10月1日張貼公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5至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日起經20日而於113年10月21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再加計10日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參照),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 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7年8月13、1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 )3,6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13年5月16日止,尚欠 本金176,300元、利息460,597元、違約金900元及分期手續 費3,716元,合計為641,513元。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因此,原告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8

TCDV-113-訴-140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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