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趙宸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674元,及其中新臺幣175,493元自11
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064元,及其中175,493元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數額為「683,674
元,及其中175,493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
請領信用卡後,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
年息19.71%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8月24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故結算至96年8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
金175,493元,及自96年8月25日起至113年6月7日(即起訴
狀遞狀日)止之利息合計為508,181元(計算式如附表),以
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今
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催告繳款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
第73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金(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75,493 96年8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8+7/366) 19.71 277,379 利息 175,493 104年9月1日 113年6月7日 (8+281/366) 15 230,802 小計 508,181
TCDV-113-訴-164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