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蔡思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返還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告甲○○○應返還新台幣參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被告丙○○
、被告甲○○○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
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
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
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
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
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
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吿主張其與被告乙○○、丙○○、戊○○均為被繼承人吳楊
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對被告丙○○
、甲○○○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丙○○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
,且被告乙○○、戊○○就被繼承人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債權之
遺產項目,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
利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告乙○○
、丙○○、戊○○之同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原告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是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臺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丙○○、被告甲○○○返還不當
得利,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
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
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應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嗣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
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
在。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及
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
○○及戊○○公同共有。㈣被告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㈤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4項,涉
及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且相關之訴訟、證據資料得加以援
用,原告之追加應屬合法,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5項,擴
張遺產分割之範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合
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
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民國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為被繼承人吳楊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應繼
分為2分之1,至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包含遭
被告甲○○○侵奪之系爭房地、存款及股票等,而被繼承人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迄今無法協議分
割,爰提起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已高齡90歲,患有支氣管氣喘10餘年,並
有呼吸道疾患、糖尿病等慢性病,多次進出醫院,期間甚至
出現急性譫妄症,常有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之行為,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出院後,隨即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被繼承人當時生活已無法自理,除長期臥床,並須
透過呼吸器維持正常血氧量,進食亦須看護抱起,未料被告
甲○○○竟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片面於110年12月21日為辦理系
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以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入境紀錄
於臺北○○○○○○○○○申請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嗣於同年月22
日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又於同年月23日將
處於缺氧狀態、神智不清之被繼承人強制帶往臺北○○○○○○○○
○,以被繼承人本人名義為印鑑證明之申請,被繼承人並無
法明瞭自己於申請書上簽名所代表之法律意義,難認被繼承
人於作成贈與時具有意思能力,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之
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隨同
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回復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
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甲○○○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入院後,自恃被繼
承人意識不清,將來被繼承人無從查對帳戶,於短短數月間
,自被繼承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連續提領現金,動支金額總計近千萬元,
甚至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當天擅自領取54萬元,
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被告甲○○○及被告丙○○所受領之上
開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其受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自應返還於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
公同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爰依民法第75條,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與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
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返還
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⒉被告甲○○○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⒊被告丙○○應返還54萬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⒋被告
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
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被繼
承人當時雖罹患多重慢性病及行動不便,然其意識清醒可正
常對話,此後被告甲○○○亦時常前往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探視被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感嘆時日無多,並感念被告甲○○
○長期以來對於家庭之付出,亦擔憂將來產生龐大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故表示欲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
,被告甲○○○亦表示同意,從而雙方於110年12月22日當天已
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甲○○○並於隔日110年12月23日陪
同被繼承人前往臺北○○○○○○○○○申請印鑑證明,且當時已準
備攜帶式氧氣,縱使被繼承人離開照護中心,仍有持續使用
氧氣,並無意識混沌不清,被繼承人當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
之情事。
㈡110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4萬元至
被告丙○○之帳戶,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
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故被告甲○○○依被
繼承人之指示,將該54萬元還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收受
上開54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甲○○○所領取其他款項
,係因被繼承人自110年7月25日起頻繁進出醫院,被繼承人
遂交代被告甲○○○若有任何醫療費、生活費、看護費及稅費
等支出,均由其帳戶內之存款給付,並指示被告甲○○○將其
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便日後被告甲○○○支付有關被繼承人
之費用,被繼承人更稱若有剩餘,則留給被告甲○○○生活,
實際上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甲○○○之系爭房地須支付相關稅費
,再加上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以及相關日常生活花
費,花費之金額已經超過被告甲○○○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
之金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所提領之金額超過被繼
承人之支出,雙方亦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甲○○○並無不當
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至被繼承人生前之股票交易,係由
被繼承人自行操作股票交易,被告甲○○○並未干涉,僅112年
2月3日以後,被告甲○○○按照被繼承人之指示,將被繼承人
名下之股票全部出清,所賣出之股票已於112年2月20日匯入
交割股款至被繼承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
㈢綜上,被告甲○○○與被繼承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為有效,
並無民法第75條之問題,又被告丙○○及被告甲○○○所受領之
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查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之長子,被繼承人之次子吳家賢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故
次子吳家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被告乙○○、丙○○及戊○○
代位繼承,其等均為法定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
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於
110年11月22日入住臺北市立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112年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75頁、第213頁、第31
9頁至第325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
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及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
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任?㈢被繼承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下分述之:
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時,所為之
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
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3日至臺北○○○○○○○○○申請印鑑證明
,並於11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此有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
資字第1126011522號函附110年12月21日委託書、110年12月
23日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及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20207號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繼承人印鑑證明影本、財政部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8頁)在卷可
徵。又本院函詢臺北○○○○○○○○○結果,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2
月23日係本人親至該所申請印鑑證明,其意識清楚,並能明
確意思表示,始能核發印鑑證明,同年12月21日則係被繼承
人委託被告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至前揭2日被繼承人是
否曾陪同被告甲○○○,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並有
前開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115
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另本院函詢臺北
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結果,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
2日由媳婦即被告甲○○○陪同入住該機構,被繼承人當時有肺
栓塞、腎功能差、高血壓、糖尿病須施打胰島素、貧血、雙
下肢靜脈栓塞及心臟支架病史,需長期使用氧氣,雙腳無力
需坐輪椅,意識清醒可正常對話,住院期間使用鼻胃管,被
告甲○○○表示等被繼承人狀況穩定可嘗試移除鼻胃管,被繼
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意識清楚狀況穩
定,因下肢無力行動需仰賴輪椅,每日皆會下床坐輪椅活動
,需24小時使用氧氣,被告甲○○○幾乎每日至機構餵被繼承
人吃點心跟水果,被繼承人並成功移除鼻胃管,可由口進食
稀飯加碎菜,餐點可吃完,被繼承人與機構工作人員及住民
相處融洽,而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取得6分,後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取得4分等情,有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2年
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個案情況概述表、日
常生活功能評量表、SPMSQ評估量表及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113年2月29日北市群仁字第11302003號函附個
案紀錄表、護理紀錄單、心理社會定期評估表、個案服務計
劃、服務措施與照顧計畫、身體功能評估表、日常生活功能
表及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
、第367至387頁)。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11
月22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雖罹患多個慢性病、下肢無力
,需使用輪椅移動,但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能與他人交談
,甚至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能明確為意思表示,
縱使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評估分數較低,亦難認被繼承人意
思能力有所欠缺。
⒊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多次進出醫院,已經意識模糊
,甚至出現急性譫妄症,時常出現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
之行為,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57至77頁、卷二第173至195頁)
等為證,然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
月23日間,仍意識清楚,能夠明確為意思表示,則被繼承人
作為一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即為有效,縱認被繼承人之認知功能受有影
響,仍難認為被繼承人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不符民法第75條
之要件,故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丙○○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5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自應就兩人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暨金錢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丙○○抗辯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於110
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而由被繼承人指示被告甲○○○匯
款予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丙○○僅提出其帳戶匯款至被繼承
人帳戶之紀錄,並以手寫「借」(見本院卷三第29頁),該「
借」字無法證明係何人、何時所寫及「借」字亦非僅作借貸
解釋,是難認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且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匯款乙事即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丙○○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主張並無可
採。
㈢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801萬4,064元為不當
得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甲○○○不否認其有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款5,519,415元(見
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24頁),故原告仍應舉證被告甲○○○有自
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原告雖提出其女
兒與被告戊○○之對話,對話中被告戊○○稱:「就我所知是的
,阿嬤生前把帳戶、股票都交由我媽處理藉此支付醫療所有
開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僅能證明被告甲○○○有
以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不能僅憑
該對話即認所有取款行為皆為被告甲○○○所為。又原告主張
,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紀錄前後,被告甲○○○有提領被
繼承人之款項,足證該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亦為被告甲○
○○所領取及該等提款期間被繼承人住院中,不可能親自前往
領款云云;然查被繼承人住院,亦有可能委託他人取款,且
每次領款均為獨立之領款行為,實難以被繼承人住院即認款
項為被告甲○○○所領及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領款前後係被
告甲○○○領取,即認定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人為被告甲
○○○,是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主張有
據,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甲○○○辯稱其於被繼承人帳戶提款5,519,415元,已全
數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費、稅費等,並
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養護費收據、代收代付暨雜支明細
、國寶服務有限公司收據明細、福座開發交易明細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原告
僅不爭執150萬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就相關稅賦部
分,原告爭執為被繼承人自願支付,觀諸被告甲○○○提出之
相關稅賦繳款書及收據,縱被告甲○○○提款係為繳納上開稅
賦款項,然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之2,050元、110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之710,291元上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見本
院卷三第39頁、第43頁),其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故
此部分為被告甲○○○應負擔之稅額,被告甲○○○既無從證明被
繼承人有代其繳納稅款之意思,該領出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甲○○○應
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3,307,074元(計算式:5
,519,415-1,500,000-2,050-710,291=3,307,074)。
㈣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投資、
債權,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返還54萬元;被告甲○○○返還3,307,074元,皆自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1000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2 房屋 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1,349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652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忠孝東分行 800 7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股 873 8 玉山證券正隆19股 646 9 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399股 0 10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不當得利債權 540,000 11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3,307,074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乙○○ 六分之一 3 丙○○ 六分之一 4 戊○○ 六分之一
TPDV-113-重家繼訴-1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