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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黃紹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61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6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D-740499-8 1 1000

2024-12-20

SCDV-113-除-265-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黃子峻 被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設於臺北市南港區, 惟原告主張遭被告位於臺南廠區之員工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指稱原告涉嫌性騷擾訴外人即 被告員工洪雅玲之事,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台積 電位於臺南市之18P4、18P5、18P6廠區工作,使原告之隱私 權、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有損害,因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 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南市,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秉恩,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甲○○,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民 事承受訴訟狀暨所附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530197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補字第4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 03至210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將洪雅玲 調離至原告任職之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 無服務之廠區(14P7或14P8或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見補字卷第49、50頁);嗣於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㈡被告應將 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 )(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目前任職於勝一公司,洪雅玲則為被告員工。原告前與 洪雅玲於111年6月8日因細故發生糾紛,洪雅玲對原告訴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受理 後,於111年10月2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洪雅玲2萬元,洪雅 玲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12月19日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案件調解成立。詎被告之主管 層級員工片面向台積電指稱原告性騷擾洪雅玲等不實事實 ,致原告於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安排之調解期日翌 日即111年7月20日,經訴外人即原告排班組長呂小新告知 ,台積電已通知訴外人即勝一公司業務張俊祥,自111年7 月20日起將原告關卡,禁止原告進入18P4、18P5、18P6廠 區工作;嗣經張俊祥向台積電說明事實經過後,台積電始 解除原告進入18P4、18P6廠區工作之限制,然目前原告仍 遭台積電關卡而無法進入18P5廠區工作。對於究竟是被告 公司中何人去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私事,原告 並不清楚;然依原告過去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經驗,被告 公司就事件發生之處理流程,均係由主管層級員工處理, 故可以肯定是由被告主管層級之員工所為,而不論是被告 何位主管層級員工,甚或是任職於被告之洪雅玲去向台積 電訴說此一不實事件,均係被告員工所為,即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向台積電不實陳述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私事,致原 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特定廠區,且因此遭同事議論關 卡原因,不實流言四處流傳,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工作 權及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 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以除去對原告人格 權之侵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⒉被告應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 電封測廠)。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或任職於被告之任何一位主管,均未曾向台積電陳述任 何有關原告或洪雅玲之事。原告係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 6月10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111年6月8日與洪雅玲發生 糾紛時,早已非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並無將原告私事告知 台積電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是被告何位 員工向台積電訴說何事,亦未舉證證明台積電將原告關卡之 原因為何,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縱係洪雅玲向台積 電指稱遭原告性騷擾之事,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此亦非洪 雅玲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請 求排除侵害部分,應訴請台積電解除對原告之入廠限制,而 非要求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將洪雅玲調動至其他廠區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另原告原僅起訴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嗣於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再追加請求40萬元,此距原告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發生時點即原告遭台積電關卡之111年7月20日,已超 過2年,是原告追加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雅玲為被告員工。  ㈡洪雅玲前對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受理,並於111年10月20日判決 原告應給付洪雅玲2萬元,洪雅玲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2月19日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案件調解成立。  ㈢原告於111年7月20日(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安排之調 解期日翌日)遭台積電通知關卡,無法進入18P4、18P5、18 P6廠區工作(後18P4、18P6廠區被解禁,原告可進入,但18 P5原告至今仍無法進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向台積電指稱其涉嫌性騷 擾洪雅玲等事,致其遭台積電於111年7月20日關卡,無法進 入18P4、18P5、18P6廠區工作,且因此遭同事議論關卡原因 ,不實流言四處流傳,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工作權 及名譽權,情節重大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及原告 受有損害,以及此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與被告間之電子 郵件、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原告與勝一公 司業務張俊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原告 與排班組長呂小新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同業不同公司員 工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原告得進出台積電其他廠區之證 據資料、原告112年及113年年終獎金資料、年薪計算表、員 工薪資條、111年5月至7月槽車作業時間表等為證(見補字 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9 頁,第93頁,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31頁,第2 01頁),惟對於究係何人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 爭一事,或該人向台積電指稱之內容為何,原告均未提出具 體證明。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其與洪雅玲間之事,是被告 的哪一位員工去向台積電所說,其不清楚,但依據其先前在 被告公司服務及現在工作所知台積電與被告間之作業模式, 可知一定是由被告主管層級之員工處理此事,只要是被告員 工所為,就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221、 222頁),然仍未就其所主張「確有被告主管層級員工向台 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紛爭」一事為舉證,亦未說明該人 有何代表被告之權限,而應由被告為該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台積電於111年7月20日關 卡,並未直接通知原告,是由台積電通知業務張俊祥,再由 張俊祥告知呂小新,呂小新轉知原告之方式為之,台積電通 知張俊祥之內容,張俊祥或呂小新未以書面或截圖或其他資 料提供給原告,跟原告說的時候,就是呂小新以如本院卷第 77至7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告訴原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22頁)。而依原告與呂小新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原告稱「組長,我已經連續5天 都一天兩車了,可以改一下先一車,之後再兩車嗎?」,呂 小新稱「下週起換人派車」、「剛接到通知你18P/4/5/6, 都不能去,近期車輛多,派勤表都有po」、「我都以平均車 趟及時間去派勤,目前我被反應派的不好」,後原告稱「為 啥我p4,p5,p6都不能去?」,呂小新稱「你的案件」,原告 稱「呃...」,呂小新稱「那個女的弄的」,原告稱「太扯. ..又沒啥大事」,呂小新稱「這個只有我和俊祥知道而已, 沒辦法,台積那把你關卡」,原告稱「呃」,呂小新稱「所 以你只能跑1/2/3」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與呂小新間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原告以LINE 詢問張俊祥,張俊祥對於原告之陳述,僅回覆「我覺得你不 去P5對你們雙方都是一種保護,南部的廠區也很多,你只有 18P5不能去,我是覺得還好,這是我的想法」、「如果你覺 得心有不甘還是想要透過法律途徑去保護你自己的權利,我 覺得也可以」等語,此亦有原告與張俊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原告與呂小新、張俊 祥間之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證明台積電確實有對原告關 卡並禁止其進入特定廠區之事實,然無法自此看出台積電對 原告關卡之確切原因為何,亦無法看出具體係由被告何員工 向台積電指稱何事、以及關卡是否係因該員工此一行為所致 ,呂小新於對話紀錄中所稱「你的案件」、「那個女的弄的 」等語,亦未明確指稱係洪雅玲向台積電訴說何事、或以何 種方式使台積電將原告關卡,是上開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 被告有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且致台積電因 此將原告關卡禁止進入特定廠區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原告固又提出其與同業不同公司員工間之對話 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作為被告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佐證;惟觀諸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對話 內容,僅係原告與該員工討論原告與洪雅玲間訴訟案件之過 程,縱使該員工於對話過程中表示曾聽聞原告與洪雅玲間之 相關紛爭,亦無法以此證明該員工知悉或議論此事,與被告 是否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尚難以此作為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遭被告侵害之證明 。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因被告 向台積電指稱有關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致台積電將原告 關卡無法進入特定廠區,且致同事議論原告遭關卡之原因、 流傳不實謠言之侵權行為及損害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佐證上開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將洪雅 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均難認有據。  ㈢綜合上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 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 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台積電18P4、18P5、18P6廠 區工作,且致同事議論關卡原因等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 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既無法 認定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及請求被告應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 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自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請求被告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 或台積電封測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DV-113-訴-996-202412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朱家祥 朱麗娟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朱家霈 兼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仁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先位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 分割,分歸由被告朱增祥按四分之三及被告朱家霈按四分之 一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朱增祥應補償原告各新 臺幣(下同)10,657,075元。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 產准予分割,分歸由兩造各自取得四分之一。㈣被告朱增祥 及朱家霈應共同給付原告各40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本件 確定判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406元。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分歸由 兩造各自取得四分之一。㈢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給付 原告各40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朱增祥及朱家 霈應自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將該不動產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自111年12 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12,406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7至8頁)。嗣於本案審理期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 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分歸由兩造各自取得四分之一。㈢ 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給付原告各407,6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 動產遷出,並將該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 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自111年1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406元。㈥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衡諸其 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仁愛於109年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 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或分管 契約,然被告朱增祥、朱家霈(以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 其名)對於原告朱家祥、朱麗娟(以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稱 其名)請求將遺產協議分割一事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考量 朱麗娟現居住於兒子購買之房屋,但因房屋較小,兒子婚後 只能在外租屋居住,並承擔朱麗娟居住房屋之貸款,且朱麗 娟身體狀況不佳,有醫療照護需求,實有變價分割不動產之 需求,反之,倘由兩造分別共有,恐難以分配使用,僅符合 朱增祥一家之利益,不符合其他共有人之公平原則。。  ㈡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仍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卻由 朱增祥一家及朱家霈居住使用,被告占用範圍顯已逾其應繼 分比例,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10年、111年課稅現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145,900元、145,900元、153,350元,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109年課稅現值為388,400元,且系爭房 地鄰近捷運站、商家林立,交通及生活機能極佳,應認系爭 房地之租金以上開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共同給付自109年2月5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1年12月 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7,682元,及自起訴之 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本件確定判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406元(計算明細見本院 卷二第55至57頁),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全體繼 承人。  ㈢據悉朱增祥每月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僅35,000元,且被繼承 人會用該筆款項照顧朱增祥一家大小飲食及負擔共同費用。 而朱家祥每月會寄送現金袋予被繼承人做為生活費,年節另 給予紅包,每年合計有20多萬元,被繼承人中風後聘雇外勞 ,朱家祥亦每月給付2萬元轉交朱增祥。又被繼承人生前為 取得綠卡,每半年會居住美國2個月,期間皆由朱家祥接應 、提供生活費及機票費用。朱家霈在美期間生活不順,居住 於朱家祥家中多年,由朱家祥供應吃住等生活所需,並帶朱 家霈治療精神狀況,已善盡兄長對胞妹的照顧。朱家霈返台 時與被繼承人同房居住,朱增祥卻於99年許逕命朱家霈遷出 ,也不協助負擔朱家霈生活費,係原告為朱家霈安排住處, 豈料朱增祥於108年被繼承人中風後,旋將朱家霈接回家中 與被繼承人同住,足證朱增祥係為營造照顧胞妹形象,以求 日後爭產優勢。  ㈣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分歸由兩造各自取 得四分之一。  ⒊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給付原告各407,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 將該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自111年1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406元。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系爭房地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3、4之股票則均分歸朱家霈所有。本件被繼承人早年 喪偶,獨力持家供兩造求學至大學畢業,朱麗娟、朱家祥、 朱家霈赴美求學後,由朱增祥與被繼承人同住於系爭房地, 互相扶持照顧,朱增祥開始工作後即以半數薪資補貼家用, 於79年間擔任執業律師後,每月更給予被繼承人10萬元作為 各項家庭支出所用,並支付被繼承人赴美探親、小住之各項 花費。而後被繼承人多次實施重大醫療手術,亦由朱增祥照 護並支付所有醫療費用及聘請外籍看護,反而原告從未過問 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死後之喪葬費,現被繼承 人之牌位置於系爭房地,祭拜工作亦由被告及其家屬負責, 原告及其家屬從未參與,竟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租金, 實不合情理。  ㈡朱家霈在美期間經歷事業及婚姻失敗,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 症,無業多年,後回台定居,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及第111 7條規定,朱家祥、朱麗娟、朱增祥均對朱家霈負扶養義務 ,自被繼承人過世後,朱家霈係由朱增祥一家輪流分擔照護 迄今,以外籍看護基本工資23,800元核算,原告亦應每月各 分擔7,933元。  ㈢被繼承人過往念及朱家霈身心殘障,無法自力維持生活,同 意讓朱家霈居住於系爭房地,自不能強求朱家霈出售或出租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致自身流落街頭,且朱家霈需有 人陪伴同住照料,當由目前同住之朱增祥一家繼續照料。系 爭房地尚未分割,尚未消除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居住 該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退言之,倘法院認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該房屋屋齡50年,朱增祥於86年間出 資120萬元整修及更換全屋水電管路,目前外牆剝落嚴重亦 由住戶共同出資整修中,原告則分文未付,本件應參考申報 地價,即109年、110年、111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6,720元 、116,720元、122,680元,並以總價年息3%計算租金為適當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張仁愛於109年2月4日死亡,兩造為張仁愛之子 女,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張仁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張仁愛之除戶 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9至33、83至94頁)。則 兩造為張仁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張仁愛遺產, 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股票,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均一致表示:股票都給朱麗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爰尊重兩造之意願,分割歸由朱麗娟單獨所有。另就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被 告則主張採原物分割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意見並不一致。本院考量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個案究宜採變價分割 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應適度尊重各繼承人之意願,並應考 量遺產數量、價值、各繼承人之資力,以免採行變價分割後 ,各繼承人雖有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但事實上因共有物價 值過高而無從出資購買,導致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最終須 出售予他人,或須透過拍賣程序變賣,造成低價售出而不利 於兩造之結果,此種分割方法不僅缺乏彈性,亦影響各繼承 人權益甚鉅。而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倘各繼承人有資金需求 時,亦得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故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 之公平性及兩造意見後,認應採原物分割即分割為兩造分別 共有為宜。  ㈡關於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 不當得利。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 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 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 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又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 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張仁愛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與朱增祥一家四口 同住,而朱家霈自美國返臺後,亦與張仁愛同住,雖一度於 99年間搬出,但於107年間張仁愛中風後又搬回來同住,迄 至張仁愛死亡前,朱增祥一家四口、朱家霈均與張仁愛同住 等情,業據證人楊嘉玲、袁敏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9至10、28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繼承人張仁愛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前已有數年 與朱增祥一家四口、朱家霈同住於該處,應係基於親情,以 居住為目的,同意無償借用渠等居住,堪認被繼承人張仁愛 生前就系爭房地已與朱增祥一家四口、朱家霈成立不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渠等借用之目的,尚難認渠等對於該 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為張仁愛之繼承人,無論兩造就張仁愛之遺產 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之法律上義務。亦即 ,被繼承人生前所成立之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查原 告雖曾於111年9月21日委託黃泓勝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告, 請求共同協商被繼承人張仁愛之遺產分割事宜,但函文中僅 提及原告得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房屋,係基於其公同共有權遭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該 房屋予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51頁) ,均未提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從認定原告曾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基於渠等與母親張仁愛之使 用借貸契約,有合法之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⒋另被告與被繼承人張仁愛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有無 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為全體繼承人所繼受,被告又 為該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該房屋,是原告請 求被告遷出該房屋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仁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分割遺產部分,為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 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遷讓房屋部分,既經本院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之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仁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內容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334/283128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2 投資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620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由原告取得,並以言詞辯論終結或和解成立時之收盤價格,計算1/4之數額分別補償被告 由朱麗娟取得 由朱麗娟單獨所有。 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60股 由朱麗娟單獨所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當事人 應繼分 朱麗娟 1/4 朱家祥 1/4 朱增祥 1/4 朱家霈 1/4

2024-12-12

TPDV-112-重家繼訴-38-20241212-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慧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事件受理中,惟債權人喬美國際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在第三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股務代 理部保管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股票 、股息、股金、紅利等(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目前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430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為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二、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並未執行扣得任何股 票等上開權利,亦未為任何換價程序等情,有本院於113年1 2月6日詢問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人員後,所作成之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 條之規定,聲請由本院予以裁定停止對系爭執行標的執行程 序等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亦無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1

SCDV-113-消債全-30-20241211-2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裕敏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105年度 偵字第1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裕敏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裕敏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擔任瑞 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 研發中心技術部門副總經理,並與瑞銘公司約定,對於業務 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為依契約負有保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瑞銘公司工商秘密義務之人,而其於101 年7月間擔任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 cuit,英文簡稱「IC」,俗稱「晶片」)專案負責人,明知 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 之積體電路布局(layout),涉及瑞銘公司自行研發用於生 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不 得無故洩露,竟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犯意 ,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1月30日後至102年1 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集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 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址設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10號5樓 之3辦公處所,利用其在瑞銘公司任職期間,原本基於業務 權限所知悉之本案工商秘密,作為開發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以此方式洩漏本案工商秘密,並因 而取得以本案工商秘密所涉技術出資抵繳股款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嗣因瑞銘公司在市面上取得使用「GT911」積 體電路之產品,進行驗證及燒錄程序比對後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銘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主張工商秘密、營業 秘密暨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原僅籠統記載:「A1101專案相 關技術檔案及生產資料」、「A1101晶片設計資料」(見原 審卷1第2頁至第2頁反面),並未具體特定其內容及範圍, 嗣於108年2月12日出具補充理由書指明著作財產權之起訴範 圍係「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 電路設計圖」(見原審卷2第18頁),復於原審109年2月11 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表示著作財產權之起訴範圍係「原審卷3 第115至198頁所列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即 「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所對應之電路 設計圖」,並涵蓋「如附圖編號10所示業經瑞銘公司改作之 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等衍生著作(見原審 卷4第78頁、第96頁);另於原審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 言詞表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起訴範圍係「原審卷5第9至 19頁所列資訊」,即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 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所含如附件編號1至8、10至12所示 資訊(見原審卷5第212頁),並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審理 程序中言詞表示: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起訴範圍涵蓋如附 件編號9所示資訊(見原審卷6第186頁),本件即應以檢察 官上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裕敏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受僱於瑞 銘公司,擔任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專案負責人,有 權閱覽該項產品積體電路布局之資訊,並與瑞銘公司約定, 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其在離 職後研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辯稱: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 路之電路布局並非工商秘密,「GT911」、「A1101」產品之 積體電路僅有特定功能之基礎電路相似,然二者之積體電路 大小、功能不同,且運作時呈現之升壓、降壓之幅度與呈現 之波形並不相同,顯見「GT911」並未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 、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云云;而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A1101」積體電路僅係利用習知之單 線沖列通信協定技術,讓充電線經驗證後開啟對應之充電傳 輸功能,此由iPhone 5上市不到半個月,已有破解版山寨充 電線問市,亦得自市面上購得逆向工程之分析報告,可知其 技術含量不高,顯見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 「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並非工商秘密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惟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受僱於瑞銘公司,擔任研發中心 技術部門副總經理,負責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專案 研發工作,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積體電路布局,並與瑞銘公 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35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57 頁反面、第58頁反面、原審卷1第27至28頁、第49頁反面至 第50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劉上杰【瑞銘公司負 責人】先後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被告任職瑞銘 公司之期間暨負責業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3至5頁 、偵卷2第104頁),並有被告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表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79頁至 第79頁反面),是被告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瑞 銘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 型號「A1101」之積體電路布局並非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 並提出蘋果充電線認證晶片拆解報告、新聞報導等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1第32至39頁、第40至41頁)。惟按刑法妨害秘 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思不欲為他人 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 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則係指本人基 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訊,重在工商 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具有不公開 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 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配方或營運之 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觀意思,倘無 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採取之 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之方式公開 ,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視其存放該 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般方式輕易知 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高度隱私或本 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一)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之積體 電路設計資料,乃瑞銘公司員工於受僱期間,本於其等職 務上所作,並歸屬瑞銘公司所有,其中關於積體電路布局 ,此為瑞銘公司在產品研發階段,透過市場調查確認客戶 需求,以擔任專案負責人之被告帶領多達20餘名工程師協 作之方式,規劃規格所對應之功能電路,並確認適合之晶 圓代工廠製程,依據該晶圓代工廠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電公司)提供配合8C廠特殊BCD高壓製程之設 計規則進行設計,產生電路設計圖,標示各該功能分布在 晶片上之區域,運用模擬軟體進行驗證,並進行電路布局 繞線所產生,歷時數月整合,方能產出可得委託晶圓代工 廠製造之GDS(Graphic Data System)檔進行量產,而該 等業經認證且具備特定規格之功能電路可得重複使用,縮 短同類產品功能或使用於相同製程之積體電路開發時間與 降低風險等情,業經證人劉上杰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2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原審卷6第104頁),並有產品型號「A1101」GDS檔暨該 檔案開啟後顯示之積體電路布局列印紙本存卷可考(見偵 卷1第175頁、光碟存放袋、原審卷1第144至224頁),堪 認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 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確屬一般人所不知悉,經瑞銘公司 所屬員工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於生產之內部資訊,具有工 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不因該等資訊得在日後從公開產 品進行逆向工程取得而受影響。 (二)瑞銘公司並未將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 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對外公開,透過門 禁管制,並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 措施,非屬該管制區域相關人員無從進入,僅有負責該項 產品開發專案之工程師及專案負責人等特定人士得以接近 或接觸相關資訊,一般人無從輕易知悉或取得,並與知悉 該等資訊之人員間簽署保密條款,明確約定在任職期間知 悉或持有之一切機密資訊,包含業已標示「機密」、「密 」、「CONFIDENTIAL」、「PROPRIETARY」、「限閱」等 同義字之商業、技術或生產資訊,或性質上具有機密性質 或財產價值之資訊,舉凡電腦程式、作業藍圖、工程設計 圖、各種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產品規 格、產品配方、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 、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 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專門技術等資訊,均有保守秘密 之義務,並應於離職時立即將相關記載或含有機密資訊之 文件/媒體交還瑞銘公司或其指定人員乙情,業經證人劉 上杰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2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原審卷6第104至105頁), 復有被告之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表等資料存卷可考(見 偵卷1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反面),堪認瑞銘公 司業已透過上開客觀舉措,表彰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內部資 訊之隱密性期待。 (三)綜上所述,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業經 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確屬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 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 三、被告確有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之情事,業經證人劉上杰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事證足以擔保證人劉上杰陳述之真實性: (一)產品型號「A1101」、「GT911」積體電路,均使用聯電公 司所提供配合8C廠特殊BCD高壓製程之設計規則,經去除 金屬層,扣除聯電公司所提供配合特定廠區高壓製程之元 件布局與靜電保護元件(Electrostatic Discharge Prot ection Devices,英文簡稱「ESD」)布局,其餘多為電 路布局工程師手動繪製產生之類比電路布局,然經逐層觀 察元件數量、擺放位置及繞線連接關係,除用於電源線、 接地線或與其他功能電路等信號連接之高層金屬層,需對 應實際產品外型尺寸而有所調整,清楚顯現二者電路布局 去除所有金屬層之布局圖案,包含擴散(Diffusion)層 、多晶矽(Poly)層顯示之元件數量暨擺放位置(Placem ent)、低層金屬層之繞線(Routing)等特徵,具有明確 之對應關係(詳見附圖所載),僅有在如附圖編號2、4、 6、12所示基底空位,填充增加密度之布局圖案,並在如 附圖編號1、2、4、5、7、8、11、12、13所示布局與線路 ,具有垂直/水平鏡像翻轉、因應繞線設定電阻/電容值/ 元件規格/合併/分離布局/額外電路/電源線路優化/信號 線繞線、繞線轉角、對外連接信號線、下方電源線或接地 線、繞線長度等差異,然該等差異部分對各該電路功能並 無實質影響,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原審將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GDS檔送請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結果,亦認:產品型 號「GT911」、「A1101」積體電路布局之元件數量、相對 位置與電容排列方式完全相同,而其元件尺寸、面積量測 結果,基於尺寸量測起訖點略有差異,大多存在些許差異 ,部分數值完全相同,此有該院111年1月25日(111)經 研雯字第01029號函所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5第249至320頁)。上開鑑定意見除部分尺寸量 測並非電晶體、電阻或電容等元件之設計參數,且該等差 異並非影響電路性能之主要因素,而為本院不採外,其認 二者積體電路布局之元件數量、相對位置與電容排列方式 完全相同,則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益見被告所開發之「 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 「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無訛。 (三)被告所稱其係自行依照積體電路設計流程制定規格、使用 Foundry元件庫、電路資料庫設計「GT911」積體電路布局 乙節,難以採信。茲論述理由如下:   1.被告於受僱瑞銘公司期間,負責產品型號「A1101」積體 電路專案研發工作,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積體電路布局, 而其自瑞銘公司離職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即在集藝公司 單獨負責開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並在102年1 月10日前完成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之GDS檔,開始 委託聯電公司製造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 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14 9頁),核與證人陳炘陽【集藝公司董事】、張殿宇【集 藝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或原審審理中證 述被告任職集藝公司之期間暨負責業務之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陳炘陽部分,見偵卷1第291、292頁、偵卷2第95頁反 面、原審卷6第92頁;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原審卷6第88、 90頁),並有被告離職申請表、聯電公司105年2月3日(1 05)聯台銷字第0075號函及檢附之集藝公司歷次投片明細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偵卷2第21 0至212頁)。   2.積體電路係由數個通過驗證之矽智財(SIP)所組成,可 得透過類似樂高積木堆疊之模組化設計概念,因應不同設 計之布局或襯墊排列要求,重新配置各該功能電路之電子 元件,將該特殊功能規格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匯入新產品 之積體電路布局設計,發揮加速完成設計、確保設計品質 、降低設計成本等優勢。「A1101」、「GT911」積體電路 ,均係委託聯電公司8C廠代工製造積體電路,而依積體電 路設計慣例,積體電路設計廠商須配合特定晶圓代工廠因 應不同廠區製程之特定設計規則(design rules)、設計 庫(design library),且各該積體電路在完成開發後, 僅得在該晶圓代工廠特定廠區生產,無法移轉至其他晶圓 代工廠或同一晶圓代工廠其他廠區生產;復佐以「GT911 」積體電路之功能,除與「A1101」積體電路相同之功能 ,即經認證後可得「傳輸資料」之功能,並增加經認證後 可得「充電」之功能,又「A1101」、「GT911」等產品均 為蘋果原廠相容積體電路,此類相容原廠產品之開發時程 具有時效性,而集藝公司成立時募集之資金不足,前後投 入開發產品之資金不高,所營事業項目僅有單項產品即產 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並由被告獨自負責開發等情 ,業經證人陳炘陽、張殿宇證述在卷(證人陳炘陽部分, 見偵卷1第290頁反面、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原審卷6 第92至94頁;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原審卷6第8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2第62頁、原審卷1第28頁至第28 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再觀諸卷附集藝公司股款動 用明細表所顯示之研發費用及事務費(見偵卷1第302頁) ,可知集藝公司在102年1月10日產出「GT911」積體電路 之GDS檔前,僅僅支出105,969元(即101年12月10日45,09 2元、同年月21日55,762元、同年月28日5,115元),且相 較於瑞銘公司開發僅有傳輸資料功能規格之積體電路所投 入之人力、物力等各項成本及開發時程(詳見本判決理由 欄乙、壹、二、㈠之說明),集藝公司開發功能規格更為 強大之「GT911」積體電路所投入之開發時程,明顯省略 大量積體電路布局設計步驟之工作,並與同類產品所屬產 業開發產品所需投入之成本與開發時程不符。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之如附圖編號 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 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 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而瑞銘公司當時同意被告 接觸相關秘密資訊,乃為開發積體電路工作所需,當無可能 同意被告自瑞銘公司離職後,將本案工商秘密用於開發競爭 同業之相類產品,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致使無權或不應知 悉上開秘密資訊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當 屬無故洩漏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 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原本尚須分 別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但書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減少法 律適用之複雜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 。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知悉營業 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 下述),逕為有罪認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 ②被告無故洩漏瑞銘公司工商秘密之對價為取得以技術出資 抵繳股款70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漏未宣告 沒收、追徵,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原判決無視被告係以入侵瑞銘 公司研發系統中心電腦伺服器之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 業秘密,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②原判決所持法律 見解,誤解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之立法理由與條文,錯認積 體電路布局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③原判決無視被告自始否 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所 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並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業務知悉本案工商秘 密,依契約理應遵守保密義務,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逕將 本案工商秘密洩漏予競爭同業,迄今亦未賠償瑞銘公司所受 損害,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 成年,目前待業中)、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暨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因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具有對價 關係之報酬給付,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單純受僱於集藝 公司,其以現金出資1,200,000元,並以集藝公司所需技 術出資抵充現金之方式出資700,000元,而為集藝公司之 發起人,且集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僅有單項產品,即被告 獨自負責開發「GT911」系列積體電路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2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第486頁 ),核與證人張殿宇、陳炘陽先後於法務部調查站詢問或 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張殿宇部分,見偵 卷2第48頁、原審卷6第89頁;證人陳炘陽部分,見原審卷 6第94頁),並有集藝公司101年11月19日發起人名簿、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2第72至73頁) ,是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對價為取得以技術出資 抵繳股款700,000元,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 。該等犯罪所得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雖主張扣案由聯電公司提供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GDS檔,乃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之 物,集藝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應予宣告沒收。惟查, 集藝公司已於105年1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將相關資產 出售予Zest Precise Technology Inc.(下稱Zest公司) 等情,業經證人即Zest公司負責人謝宗穎證述在卷(見偵 卷2第106頁反面);復觀諸集藝公司與Zest公司所簽署之 採購合約(見偵卷2第50至52頁),其明確約定:「賣方 應向買方交付光罩設計與其他技術文件(下稱「技術文件 」),賣方不得保留任何技術文件原件或複印件【原文: 3.5.The Seller shall deliver designs of the mask a nd other technical documents ("Technical Documents ") to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shall not keep any of the original or copy of the Technical Document s.】」等語(見偵卷2第50頁反面),是該等物品已非被 告所有,亦非Zest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之物,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瑞銘公司利益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遞出離職申請 後,至101年11月30日離職前,以不明方式儲存於瑞銘公司 派有專人管理、上鎖房間內之伺服器,且需輸入帳號密碼始 能登入伺服器讀取「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 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攜出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0至13所示「A1 101」晶片設計資料,重製修改成「GT911」設計圖,使集藝 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晶片設計圖研發階 段,並於102年1月10日開始委託瑞銘公司原代工廠商聯電公 司進行「GT91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代工成品再經 由頎邦科技有限公司封裝後,銷售予Zest公司、G-WELL RES OURCE TRADE CO.、大陸星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盈進環球 有限公司等境外客戶,至103年12月31日止,集藝公司以被 告侵害瑞銘公司營業秘密及設計圖著作而取得之「GT911」 晶片設計圖,進而陸續使用並據以下訂委託聯電公司代工8 吋晶片(料號:GT911、GT911B、GT911C、GT911D)共計650 片,可製成3,575,000顆晶片,每顆產品售價約美元0.5元, 換算市價為新臺幣57,915,000餘元。嗣經瑞銘公司清查發現 ,不明人士於102年2月22日至2月28日間以最高權限密碼侵 入瑞銘公司伺服器,惡意刪除新一代型號A1103晶片資料, 並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出告訴。被告於104年1月 6日、同年3月30日接受警檢調查後,為掩飾上述侵權行為, 即與張殿宇及陳炘陽研議解散集藝公司,並將「GT911」之 光罩成品、半成品及庫存等以美元43萬元全數轉讓與Zest公 司,致不知情之Zest公司負責人謝宗穎自104年2月16日至10 4年5月8日止,持續以料號「GT911D」、「NK2」名義委託聯 電公司代工「GT911」系列晶片,共計523片8吋晶圓,可製 成2,876,500顆晶片,換算市價約為新臺幣46,000,000餘元 【被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部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 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 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並 使用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張殿 宇、陳炘陽之證述、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之指訴、聘僱合 約書、瑞銘公司員工離職申請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集藝公司發起人名簿、智發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分 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104年12月29日調竹法 字第10479538350號函所檢附集藝公司進出口報表、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105年3月17日調竹聯華電法字第105795 07610號函所檢附聯電公司105年2月3日(105)聯台銷字第0 075號函暨「GT911」積體電路GDS檔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瑞銘公司任職期間,負責開發產品型號 「A1101」積體電路,有權閱覽該項產品之電路設計圖,並 簽署保密條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即附 件編號9所示資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營業秘密 (即附件編號1至12所示資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即 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 計圖、如附圖編號10所示業經瑞銘公司改作之電路布局圖及 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等犯行,辯稱:我於任職瑞銘公司 期間,雖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接觸「A1101」積體電路 相關設計資料之權限,然未曾下載該項產品之電路設計圖, 且如附件所示資訊均為習知技術,非屬營業秘密等語,而其 選任辯護人另以:積體電路布局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無故洩漏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即如附圖編號1至8、11 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乙 情,雖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然被告既已否認 有將原本基於業務權限所知悉「A1101」積體電路之電路 設計圖,作為開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業務參考 使用,而積體電路係由數個通過驗證之矽智財所組成,本 可得透過類似樂高積木堆疊之模組化設計概念,因應不同 設計之布局或襯墊排列要求,直接重新配置各該功能電路 之電子元件,毋須重行繪製電路設計圖;再觀諸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內容,本案自始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被告確有 擅自重製、改作或洩漏「A1101」積體電路設計圖之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如附件所示資訊均屬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 ,如附件編號9所示資訊同屬瑞銘公司之工商秘密,然該 等內容或為業界人士習知之布局設計,或已公開而為業界 常見慣用之技術,或屬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或未具 體指明其上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無法輕易 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秘密資訊及其與各該電路 功能之關聯性,供本院調查審酌(理由詳如附件本院判斷 欄所載),自無從認定如附件所示資訊具有秘密性。至瑞 銘公司雖主張其已與被告簽署保密條款,倘被告否認如附 件所示資訊具有秘密性,應依原審所持本院10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由被告提出釋明或證 明之事證,然該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所得之心證 ,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如附圖編號1至8、10至13所示積體電 路布局圖,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惟查, 瑞銘公司雖主張係自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依據產 品規格修改為如附圖編號10所示特殊輸出入電路,然迄今 並未具體指明其積體電路布局之表達與既存著作在客觀上 有何可資區別之變化;復觀諸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 示積體電路布局圖,並對照各該積體電路布局之性質與其 等在GDS檔之資料庫目錄分類,其中如附圖編號1、3、11 所示積體電路布局,均為外圍襯墊(即A1101_PADRING), 採用聯電公司之製程文件例示電路圖或ESD元件布局,扣 除須符合聯電公司8C廠製程ESD規則之ESD元件實體布局, 其餘電晶體、電容等電子元件之布局配置及其繞線圖案, 並未顯示有何特別之處;而如附圖編號2、4至8、12、13 所示積體電路布局,則均為核心電路之類比部分布局(即 A_1101_CORE/ANA_TOP),僅因應類比布局所要求之對稱 性,分別依循電路設計拆分電阻與電容,或使用金屬層變 更實現高精確度規格等常見之電路布局繪製方式,著重於 產品生產功能之發揮,其圖面本身之表現形式並未展現獨 特設計理念,瑞銘公司亦未就各該電路布局圖之表達有何 足以展現作者思想或感情上之創作性加以說明,難認具創 作性,縱使該等圖面具備瑞銘公司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 值,仍因不具有適度表達之創作性,而非屬受我國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是縱令被告未經瑞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 擅自重製或改作,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本院並非以 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法律見解或理由,認定被告並無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 ,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結論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復觀 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心證,已如上所論述,參照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以外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 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 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IPCM-112-刑智上重訴-8-20241209-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蔡思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返還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告甲○○○應返還新台幣參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被告丙○○ 、被告甲○○○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 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 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 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 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 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 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吿主張其與被告乙○○、丙○○、戊○○均為被繼承人吳楊 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對被告丙○○ 、甲○○○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丙○○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 ,且被告乙○○、戊○○就被繼承人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債權之 遺產項目,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 利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告乙○○ 、丙○○、戊○○之同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原告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是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臺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丙○○、被告甲○○○返還不當 得利,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 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 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應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嗣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 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 在。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及 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 ○○及戊○○公同共有。㈣被告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㈤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4項,涉 及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且相關之訴訟、證據資料得加以援 用,原告之追加應屬合法,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5項,擴 張遺產分割之範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合 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 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民國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為被繼承人吳楊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應繼 分為2分之1,至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包含遭 被告甲○○○侵奪之系爭房地、存款及股票等,而被繼承人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迄今無法協議分 割,爰提起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已高齡90歲,患有支氣管氣喘10餘年,並 有呼吸道疾患、糖尿病等慢性病,多次進出醫院,期間甚至 出現急性譫妄症,常有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之行為,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出院後,隨即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被繼承人當時生活已無法自理,除長期臥床,並須 透過呼吸器維持正常血氧量,進食亦須看護抱起,未料被告 甲○○○竟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片面於110年12月21日為辦理系 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以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入境紀錄 於臺北○○○○○○○○○申請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嗣於同年月22 日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又於同年月23日將 處於缺氧狀態、神智不清之被繼承人強制帶往臺北○○○○○○○○ ○,以被繼承人本人名義為印鑑證明之申請,被繼承人並無 法明瞭自己於申請書上簽名所代表之法律意義,難認被繼承 人於作成贈與時具有意思能力,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之 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隨同 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回復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 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甲○○○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入院後,自恃被繼 承人意識不清,將來被繼承人無從查對帳戶,於短短數月間 ,自被繼承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連續提領現金,動支金額總計近千萬元, 甚至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當天擅自領取54萬元, 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被告甲○○○及被告丙○○所受領之上 開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其受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自應返還於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 公同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爰依民法第75條,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與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 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返還 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⒉被告甲○○○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⒊被告丙○○應返還54萬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⒋被告 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 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被繼 承人當時雖罹患多重慢性病及行動不便,然其意識清醒可正 常對話,此後被告甲○○○亦時常前往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探視被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感嘆時日無多,並感念被告甲○○ ○長期以來對於家庭之付出,亦擔憂將來產生龐大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故表示欲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 ,被告甲○○○亦表示同意,從而雙方於110年12月22日當天已 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甲○○○並於隔日110年12月23日陪 同被繼承人前往臺北○○○○○○○○○申請印鑑證明,且當時已準 備攜帶式氧氣,縱使被繼承人離開照護中心,仍有持續使用 氧氣,並無意識混沌不清,被繼承人當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 之情事。  ㈡110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4萬元至 被告丙○○之帳戶,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 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故被告甲○○○依被 繼承人之指示,將該54萬元還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收受 上開54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甲○○○所領取其他款項 ,係因被繼承人自110年7月25日起頻繁進出醫院,被繼承人 遂交代被告甲○○○若有任何醫療費、生活費、看護費及稅費 等支出,均由其帳戶內之存款給付,並指示被告甲○○○將其 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便日後被告甲○○○支付有關被繼承人 之費用,被繼承人更稱若有剩餘,則留給被告甲○○○生活, 實際上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甲○○○之系爭房地須支付相關稅費 ,再加上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以及相關日常生活花 費,花費之金額已經超過被告甲○○○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 之金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所提領之金額超過被繼 承人之支出,雙方亦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甲○○○並無不當 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至被繼承人生前之股票交易,係由 被繼承人自行操作股票交易,被告甲○○○並未干涉,僅112年 2月3日以後,被告甲○○○按照被繼承人之指示,將被繼承人 名下之股票全部出清,所賣出之股票已於112年2月20日匯入 交割股款至被繼承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  ㈢綜上,被告甲○○○與被繼承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為有效, 並無民法第75條之問題,又被告丙○○及被告甲○○○所受領之 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查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之長子,被繼承人之次子吳家賢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故 次子吳家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被告乙○○、丙○○及戊○○ 代位繼承,其等均為法定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 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於 110年11月22日入住臺北市立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112年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75頁、第213頁、第31 9頁至第325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 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及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 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任?㈢被繼承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下分述之:  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時,所為之 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 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3日至臺北○○○○○○○○○申請印鑑證明 ,並於11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此有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 資字第1126011522號函附110年12月21日委託書、110年12月 23日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及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20207號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繼承人印鑑證明影本、財政部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8頁)在卷可 徵。又本院函詢臺北○○○○○○○○○結果,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2 月23日係本人親至該所申請印鑑證明,其意識清楚,並能明 確意思表示,始能核發印鑑證明,同年12月21日則係被繼承 人委託被告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至前揭2日被繼承人是 否曾陪同被告甲○○○,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並有 前開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115 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另本院函詢臺北 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結果,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 2日由媳婦即被告甲○○○陪同入住該機構,被繼承人當時有肺 栓塞、腎功能差、高血壓、糖尿病須施打胰島素、貧血、雙 下肢靜脈栓塞及心臟支架病史,需長期使用氧氣,雙腳無力 需坐輪椅,意識清醒可正常對話,住院期間使用鼻胃管,被 告甲○○○表示等被繼承人狀況穩定可嘗試移除鼻胃管,被繼 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意識清楚狀況穩 定,因下肢無力行動需仰賴輪椅,每日皆會下床坐輪椅活動 ,需24小時使用氧氣,被告甲○○○幾乎每日至機構餵被繼承 人吃點心跟水果,被繼承人並成功移除鼻胃管,可由口進食 稀飯加碎菜,餐點可吃完,被繼承人與機構工作人員及住民 相處融洽,而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取得6分,後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取得4分等情,有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2年 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個案情況概述表、日 常生活功能評量表、SPMSQ評估量表及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113年2月29日北市群仁字第11302003號函附個 案紀錄表、護理紀錄單、心理社會定期評估表、個案服務計 劃、服務措施與照顧計畫、身體功能評估表、日常生活功能 表及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 、第367至387頁)。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11 月22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雖罹患多個慢性病、下肢無力 ,需使用輪椅移動,但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能與他人交談 ,甚至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能明確為意思表示, 縱使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評估分數較低,亦難認被繼承人意 思能力有所欠缺。  ⒊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多次進出醫院,已經意識模糊 ,甚至出現急性譫妄症,時常出現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 之行為,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57至77頁、卷二第173至195頁) 等為證,然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 月23日間,仍意識清楚,能夠明確為意思表示,則被繼承人 作為一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即為有效,縱認被繼承人之認知功能受有影 響,仍難認為被繼承人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不符民法第75條 之要件,故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丙○○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5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自應就兩人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暨金錢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丙○○抗辯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於110 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而由被繼承人指示被告甲○○○匯 款予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丙○○僅提出其帳戶匯款至被繼承 人帳戶之紀錄,並以手寫「借」(見本院卷三第29頁),該「 借」字無法證明係何人、何時所寫及「借」字亦非僅作借貸 解釋,是難認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且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匯款乙事即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丙○○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主張並無可 採。  ㈢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801萬4,064元為不當 得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甲○○○不否認其有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款5,519,415元(見 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24頁),故原告仍應舉證被告甲○○○有自 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原告雖提出其女 兒與被告戊○○之對話,對話中被告戊○○稱:「就我所知是的 ,阿嬤生前把帳戶、股票都交由我媽處理藉此支付醫療所有 開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僅能證明被告甲○○○有 以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不能僅憑 該對話即認所有取款行為皆為被告甲○○○所為。又原告主張 ,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紀錄前後,被告甲○○○有提領被 繼承人之款項,足證該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亦為被告甲○ ○○所領取及該等提款期間被繼承人住院中,不可能親自前往 領款云云;然查被繼承人住院,亦有可能委託他人取款,且 每次領款均為獨立之領款行為,實難以被繼承人住院即認款 項為被告甲○○○所領及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領款前後係被 告甲○○○領取,即認定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人為被告甲 ○○○,是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主張有 據,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甲○○○辯稱其於被繼承人帳戶提款5,519,415元,已全 數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費、稅費等,並 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養護費收據、代收代付暨雜支明細 、國寶服務有限公司收據明細、福座開發交易明細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原告 僅不爭執150萬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就相關稅賦部 分,原告爭執為被繼承人自願支付,觀諸被告甲○○○提出之 相關稅賦繳款書及收據,縱被告甲○○○提款係為繳納上開稅 賦款項,然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之2,050元、110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之710,291元上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見本 院卷三第39頁、第43頁),其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故 此部分為被告甲○○○應負擔之稅額,被告甲○○○既無從證明被 繼承人有代其繳納稅款之意思,該領出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甲○○○應 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3,307,074元(計算式:5 ,519,415-1,500,000-2,050-710,291=3,307,074)。   ㈣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投資、 債權,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返還54萬元;被告甲○○○返還3,307,074元,皆自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1000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2 房屋 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1,349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652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忠孝東分行 800 7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股 873 8 玉山證券正隆19股 646 9 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399股 0 10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不當得利債權 540,000 11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3,307,074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乙○○ 六分之一 3 丙○○ 六分之一 4 戊○○ 六分之一

2024-12-05

TPDV-113-重家繼訴-16-20241205-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姚筠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600170-4 1 86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3

SCDV-113-司催-350-20241203-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青燕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8 日為告訴人海天科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 在告訴人公司簽署「員工工作規則」,對於被告受雇期間因 業務上知悉並持有之採購最終金額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 得洩漏予他人,且採購最終金額為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竟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12年5月 2日辦理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向聯電公司之工程師羅宇志,洩 漏上開採購最終金額之資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7條 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漏未引用刑法 第318條之2之罪名,惟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秘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係手段之區別,且不影響本案結論, 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青燕涉犯上揭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陳有滕、證人羅宇志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暨訂購單(該訂購單下稱本案訂購單)、聯電公司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訂購單以Line傳送與 聯電公司之工程師即羅宇志,惟否認有何妨害工商秘密之犯 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聯電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下 訂產品,即先由聯電公司內部人員傳送與被告本案訂購單, 被告則係為與羅宇志確認出貨時間及產品規格,方會回傳本 案訂購單,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且聯電 公司早與告訴人公司間完成年度採購最終金額之協議,聯電 公司均會以採購最終金額作為訂購金額,是本案採購最終金 額對聯電公司而言不具有秘密性,況聯電公司與告訴人公司 間就本案訂單早已成立,該訂購金額亦不具經濟價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辦理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羅宇志傳送本案訂購單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他字第5981號卷第64、209頁) ,復有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手機對話擷圖暨訂購單、聯電公司 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及被告所提 供之被告與羅宇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112年 他字第5981號卷第37至53、197至203、261、133至15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 思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 所知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謂之「工商秘密」, 則係指本人基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 訊,重在工商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 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 配方或營運之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 觀意思,倘無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 ,觀其採取之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 得之方式公開,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 ,視其存放該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 般方式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 高度隱私或本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 (三)證人羅宇志(下簡稱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 告傳送本案訂購單之目的係將出貨日期告知我,在被告傳送 本案訂購單前我沒有看過該文件,但我當時只有確認該訂購 單上載有「50pin 羅宇志 5月2日出貨」之資訊,並未留意 本案訂購單上之其他資訊;若我有購買轉卡(即電腦介面卡 )之需求,我會透過公司內部系統進行申請,公司採購部門 再把單子給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5、87頁)。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劉夏言(下簡稱劉夏言)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本案訂購單是聯電公司之訂購單,聯電公司 之採購對象為我們公司,採購標的為電腦介面卡;聯電公司 向我們公司之採購流程為聯電公司之工程師下單後轉給採購 ,採購再下單給我們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0、81頁)。 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被告與羅宇 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實羅宇志所述本案係聯電公司 向告訴人公司購入產品乙節屬實,故本案訂購單核屬聯電公 司之文件,而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先予敘明。 (四)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以我的權限我只會看到價格 範圍,若最終價格為1萬4000元,系統可能會顯示1萬元至1 萬5000元,但在我建料時他們應該早已議價完畢;若到月底 時,因組內Cost負責人需精準抓預算,因此我可以向Cost詢 問最終價格為何;且因本案,我特別向聯電公司之法務及採 購確認,聯電公司並無明文禁止工程師知悉最終價格等語( 本院智易卷第85至88頁)。劉夏言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所有訂單及公司內部文件都不能洩漏給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這是我們的工作守則,在員工入職前都有宣告;被告洩漏之 工商秘密為本案訂購單,因上載有產品之最終金額及數量, 而最終金額只有聯電公司之採購與我們公司知道;該最終金 額係1年談1次,該年度之產品價格均固定等語(本院智易卷 第77至79、81頁)。又劉夏言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因為本案所受之損害,能否有具體金額?)如 果聯電公司起訴我們公司,我們是會被停權,但是聯電沒有 起訴,我們是做內部控管。(辯護人問:先前證人在刑事告 訴狀說,本案會使你們在採購上喪失競爭力,並且因採購金 額外洩,衍生相關業務推展陷入延滯,甚或受阻之困境,能 否說明目前有因為此案而陷入公司推展延滯的情況?)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有任何證據證明因為本案,導致業務推 展陷入受阻之困境?)沒有具體的。(辯護人問:有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因為本案,導致目前公司採購案喪失競爭力?) 沒有。」(本院智易卷第79頁)。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 佐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被告就其業務上知悉並持 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本案訂購單上之採購最終金 額確有一定之封閉性,雖為一般公眾所不知,惟相關專業領 域之人可透過一定管道知悉該項資訊,縱認該項資訊可能涉 及公司內部之利潤、成本分析,影響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力 ,而有經濟價值,惟本案訂購單係羅宇志因採購需要,自聯 電公司系統下訂後,經聯電公司內部採購流程,向告訴人公 司訂購並傳送本案訂購單,再由被告透過Line回傳與羅宇志 乙節,亦據羅宇志證述如前。自該項文件傳送途徑觀之,文 件中並未註明機密、不得外流等文字,自難認定告訴人公司 業對上開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知 悉及持有工商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且本案 訂購單本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客觀傳 送本案訂購單之經過,被告傳送上開文件與羅宇志時,主觀 上是否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即非無疑。從而,無從逕以 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又因本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 7條之基本犯罪,已如前述,則其行為亦無由成立同法第318 條之2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 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 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智易-10-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林士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為聲請,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是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2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X-419247-3 1 91 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X-488566-9 1 45 0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561819-0 1 126

2024-11-28

SCDV-113-除-211-20241128-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蔡秀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7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0-NX-738371-8 1 38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7

SCDV-113-司催-37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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