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陶俞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北檢力廉114
執聲他95字第11490035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
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
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陶俞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有罪後,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部分,受
刑人不服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173號判
決駁回其中與本件有關犯罪事實部分而確定。嗣受刑人聲請
免予沒收及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95字第1149003502號函復略以
:應依上開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執聲字第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刑事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未經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執
行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查該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就上開確定
犯罪事實部分,已載「就被告陶俞廷就本案件犯行獲得100,
000元報酬,業據被告陶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
在案,是其之犯罪所得100,000元,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檢察官依該判決向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0萬元,
自屬正當。
(三)至受刑人稱其已於113年1月25日各清償王○堯、陳○學1,059
萬38元、465萬9,979元,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
,應不予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否則過苛云云。然細繹上開判
決理由,未認定王○堯為因該部分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自難
認受刑人所稱清償王○堯與本件犯罪利得是否被剝奪有關;
至陳○學部分,上開判決認定陳○學所受損害5億韓元,縱認
受刑人確實清償陳○學465萬9,979元,陳○學所受損害實際上
亦未獲完整填補。是受刑人稱本件已達犯罪利得徹底剝奪之
目的,檢察官再予沒收追徵即有不當云云,無從憑採。
(四)綜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或執行方法不當
之情事,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PDM-114-聲-29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