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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怡文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 萬伍仟肆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曾怡文負 擔;關於上訴部分,由曾怡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曾怡文)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聯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務部副總經理,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伊在聯致公司東莞辦公室即大 陸地區東莞市○○鎮○○○○○○區○○巷0號順昌產業園(下稱系爭 廠區)B棟2樓進行業務督導後,步出B棟建築,遭訴外人翁 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椎 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胸骨 骨折、兩側眼球挫傷結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害,復出現雙手雙 腳因神經傳導受損而遺留之麻木症狀(下稱系爭傷害)。伊 受有職業傷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工資補 償244萬0,423元及失能補償266萬6,400元,另提繳14萬5,08 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上訴人 李長明(下稱李長明)為聯致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32條 、第116條、第280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合稱職安規 則第21條之1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求為命: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515萬7,038元本息。⑵聯 致公司應提繳14萬5,080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⑶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 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107年5月 間,曾怡文為恢復勞保傷病請領向聯致公司求助,聯致公司 始透過職業傷病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加保。醫療費用補償其中 4萬3,135元不爭執,其餘7,080元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聯 致公司已給付曾怡文106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 償47萬9,577元,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6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聯致公司就107年1月1日後之工資補償自無給付義務。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非完全 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致公司 職災補償責任,另扣除曾怡文已領取之看護費、慰問金、勞 保局職業病給付、保險公司保險給付共71萬6,528元及聯致 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47萬9,577元。翁文富非聯致公司員 工,該貨車並非聯致公司所有,該貨車行駛之系爭廠區道路 亦非曾怡文提供勞務之工作場所,難認伊等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情事,曾怡文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41萬5,309元,及自 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聯致 公司應提繳7萬1,874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曾怡文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部分廢棄。⑵聯致公司應再 給付曾怡文398萬948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聯致公司應再提繳7萬3,206元至 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 7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聯致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聯致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曾怡文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53、 197頁):  ㈠曾怡文自105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 務部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2萬元。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 許,曾怡文在系爭廠區遭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 爭傷害,亦即為職業傷害。  ㈡曾怡文曾於106年12月初,親自填寫離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 請表)中之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交聯致公司總經理陳福 龍。   ㈢曾怡文以李長明、陳福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怡文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 駁回再議確定。  ㈣曾怡文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已自聯致公司受領106年9月19日 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償共計47萬9,577元。  ㈤曾怡文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受領聯致公司給付共計71萬6 ,528元(含看護費1萬7,500元、公司慰問金6,000元、勞保 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 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    ㈥曾怡文收受107年1月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並曾於107年 1月4日向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嗣於同年6月   13日,經勞保局表示曾怡文加保該工會後無從業之實,認定 被保險人資格自107年1月4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另勞保局重新審查核定曾怡文所請職業傷病給付自107年1 月1日起給付至107年3月28日止,發給87日計9萬2,976元, 扣除前已核發3,206元,補發8萬9,7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  ⒈聯致公司辯稱: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並提出系爭申請表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77頁)。曾怡文則主張:伊在系爭申請表上之申 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但未申請離職,預訂離職日亦非伊 所寫云云。經查:  ⑴觀諸曾怡文所提出其繳交前留存之系爭申請表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其上「工號」、「姓名」、「部門」、「 組別」、「職稱」等欄位已填載,「自請離職」、「個人生 涯規劃」等欄位已為勾選,「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 經曾怡文簽名。  ⑵陳福龍(聯致公司總經理)在刑案偵查中陳稱:106年11月   10日曾怡文向助理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表,再到辦公室找伊 ,當時系爭申請表上「自請離職」及「個人生涯規劃」等欄 位已勾選,曾怡文並已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 ,「預定離職日」欄位是伊與曾怡文討論後雙方同意,伊當 著曾怡文面前填上,伊當場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保公 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記載「交接人:蔡葵(癸之誤 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曾怡文任職期間曾告 知伊只在聯致公司做2年,因為要選議員,所以曾怡文拿系 爭申請表找伊時,伊並不意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1443號卷第14至16、45頁、影印卷宗外放)。  ⑶劉倩如(聯致公司助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曾怡文向伊 領取系爭申請表,囑託伊填寫基本資料,伊填寫「工號」、 「職稱」等欄位,即將系爭申請表交給曾怡文,曾怡文再持 之找陳福龍商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6頁、影印卷宗 外放)。  ⑷邱昭儀(聯致公司行政課課長)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 06年暑假就有聽說曾怡文只做到106年底,因為隔年要選舉 萬華區議員。系爭申請表「退保日期」欄位是伊根據同申請 表「預定離職日」欄位所填寫。公司最後一筆薪資匯款是   107年2月6日左右,應是106年12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薪資, 107年後即無薪資,曾怡文未曾向伊反應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05至107頁、影印卷宗外放)。  ⑸蔡癸淋(聯致公司精密化學部經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 曾怡文和陳福龍談完後,陳福龍有打電話跟伊說曾怡文只做 到(106年)12月,曾宏欽(聯致公司業務人員,曾怡文之 下屬)於106年11月亦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離職,所以從106年 11月份曾怡文原有之工作及會議均由伊接手,曾怡文及曾宏 欽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選議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7頁 、影印卷宗外放)。  ⑹由上可知,曾怡文打算於106年底離職,隔年參選議員,乃於 106年11月間向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單,劉倩如填寫「工號 」、「姓名」、「部門」、「組別」、「職稱」等欄位後, 曾怡文在「自請離職」、「個人生涯規劃」等欄位勾選,並 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持以找陳福龍商談。 曾怡文與陳福龍討論後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陳福龍 當場填寫「預定離職日」欄位,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 保公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在系爭申請表記載「交接 人:蔡葵(癸之誤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嗣 邱昭儀則依系爭申請表「預定離職日」欄位填寫「退保日期 」欄位。則系爭勞動契約經曾怡文、聯致公司合意於106年1 2月31日終止乙節,應堪認定。曾怡文主張:系爭申請表之 預訂離職日非伊所寫,伊未申請離職云云,僅係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實無可採。  ⒉曾怡文另主張:伊嗣向聯致公司抗議,聯致公司自知理虧而 於107年5月將伊再度加保勞保,足認伊並未自請離職云云, 並舉勞保局110年8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1013031710號函及 所附聯致公司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76至179頁)。然查 ,邱昭儀在原審結證稱:107年中聯致公司有幫曾怡文辦理 勞保復保,因伊等收到勞保局函,說曾怡文1月初在其他機 構加保勞保,勞保局認定曾怡文可以工作,所以曾怡文傷病 給付被勞保局核定不給付,當下無法註銷曾怡文106年12月3 1日退保的動作,但曾怡文實際上無法工作,為了協助曾怡 文取得勞保傷病給付部分,跟勞保局相關單位討論後,只能 用留職停薪繼續加保在聯致公司方式,才能取得應有的傷病 給付,這些事都有在電話中告知曾怡文,當下曾怡文說怕勞 保中斷而自行加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7、368頁), 並有勞保局107年4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5941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認曾怡文因於107年1月4日加保 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遭勞保局不予核付107年1月4日至 同年3月2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始商請聯致公司協助,自難 僅憑聯致公司為曾怡文加保勞保,及聯致公司致勞保局函文 中有提及作業疏失、傳達有誤而誤將曾怡文退保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78、179頁),即逕認曾怡文、聯致公司間仍存在 勞動契約關係。曾怡文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 償,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 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曾怡文於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在系爭廠區遭 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係與工作有關之 傷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為職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則曾怡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 洵屬有據。茲就曾怡文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被上訴 人就其中4萬3,135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則曾怡文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②至於其餘曾怡文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7,080元(三軍總醫院1, 070元、臺大醫院1,040元、惠森復健科診所4,200元、超越 復健診所450元、中壢長榮醫院320元),業據曾怡文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原審卷五第34至46 、50、54至76、92、94頁),核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屬有 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曾怡文遲至109年6月24日、110年6月 29日始分別在原審追加此部分請求,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規 定之2年時效云云。但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曾怡文在原審起訴 主張之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之原因事實同一,僅係陸續就診 而為醫療費用單據之提出,即屬同一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 曾怡文於108年9月16日起訴時(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 審桃司勞調卷第11頁)業已行使該請求權,自無該請求權時 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③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 (4萬3,135元+7,080元=5萬0,215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著有規 定。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 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 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106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共計7 30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44萬0,423元(4,000元×730日-聯 致公司已付47萬9,577元)。惟曾怡文係本於個人生涯規劃 ,基於其自由意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 106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曾怡文僅得請求聯致公 司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即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 後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8日,聯致公司已無給付工資 之義務,曾怡文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曾怡文自不得請求該 段期間之工資補償。又曾怡文每月薪資12萬元(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1日所得 工資為4,000元,是曾怡文得請求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41萬6,000元(4,000元× 104日=41萬6,000元)。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 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 7等級為440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平均日 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保條例第1 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  ②關於曾怡文所受傷情,經本院送兩造合意之中國醫大醫院( 見本院卷一第523、531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曾怡 文於112年8月23日至中國醫大醫院鑑定,經訪視理學檢查, 雙腳可行走雙手可持物,惟曾怡文主訴雙手麻痛且走路時因 嚴重背痛所以行動緩慢。根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失能種類2.神經」項目中附註「失能審核基準第10條:『 外傷後疼痛症群』失能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 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 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 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㈠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 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 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 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7等級」。曾怡文之前所受之脊椎骨撞擊損傷,連 帶脊椎骨保護的脊髓神經也連帶受損,演變為慢性神經性疼 痛。故曾怡文現病況脊椎骨畸形度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 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8「軀幹」失能項目「脊柱畸形或運動失 能」,但其疼痛狀況有達到標準,故改以神經失能條文作認 定。經評估,曾怡文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 項目2-4失能等級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中國醫大醫院1 13年1月3日院醫行字第11200187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47、548頁,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曾怡文所受系爭傷害 合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 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規定,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標準 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440日。又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依 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給   50%,故本件失能補償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660日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當106年9月起,曾怡文前6個月之 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曾怡文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據以計算每 日為1,527元(4萬5,800元÷30=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1, 527元×660日=100萬7,820元)。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 非完全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 致公司職災補償責任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 號裁定同此意旨)。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難憑採。   ⑷綜上,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 、工資補償41萬6,000元及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合計   147萬4,035元。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明確。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 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 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 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 ,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 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 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給 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 保險給付12萬9,644元、聯致公司給付之看護費1萬   7,500元、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㈣、㈤),被上訴人並辯稱:聯致公司得以該等 款項為抵充等語。惟曾怡文在本件已捨棄請求看護費(見原 審卷五第26頁),被上訴人再以看護費1萬7,500元為抵充之 抗辯,即非有理。至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聯 致公司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部分, 聯致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為抵充之抗辯,全球人壽保 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部分, 聯致公司辯稱: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得為抵充等 語,應屬有據。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之補償金為 29萬5,430元(147萬4,035元-41萬5,262元-6,000元-47萬9, 577元-14萬8,122元-12萬9,644元=29萬5,430元)。  ㈢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提繳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 由?    曾怡文主張:聯致公司自107年1月起停止為伊提繳勞退金, 應補提繳20個月(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勞退金14萬   5,080元至伊之勞退專戶云云。經查曾怡文係基於其自由意 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106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曾怡文不能請求工資補償,業 如前述,則曾怡文既不能請求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之工資 補償,自無從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請求聯致公司提繳勞退金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曾 怡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云云。惟查:  ⒈自曾怡文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觀之(見 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系爭廠區 B棟前方道路,曾怡文自B棟走出後,朝左前方前進,遭另一 側翁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又曾怡文陳稱:B棟全棟3樓 ,聯致公司辦公室是在B棟2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一(見原審卷 二第18至24頁),系爭廠區B棟2樓出租人是深圳市興順物業 管理有限公司東莞長安分公司(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 承租人是東莞市聯致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聯致公司)。 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廠區現場照片及地理位置圖以觀( 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系爭廠區有多棟建築物,由不同公 司承租使用,道路(含B棟前方道路)為公共使用。足認東 莞聯致公司承租之系爭廠區B棟2樓,以及B棟前方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並非「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使用道路作業、鄰接 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使用道路 作業之工作場所」、「有車輛機械作業之勞動場所」、「有 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即依序與職安規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116條、第280條之1所規範之工作場所有別,亦未「 在工作場所設有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而與職安規則第 32條所規範之工作場所不同,被上訴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則曾怡文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翁文富在系爭廠區B棟前方道路 駕駛貨車倒車時,未先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留意 、確認,而未及時發覺自B棟走出之曾怡文,即遽然倒車而 撞擊曾怡文,致曾怡文受有系爭傷害。當地交通警察單位亦 認翁文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有東莞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隊長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32頁)。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 及措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惟未具體指明係何安 全設備及措施。且翁文富如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 確認,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翁文富既未如此而為,其 駕駛貨車自開始倒車至撞擊曾怡文,時間又極為短暫,縱現 場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因之不會 發生,據此實難謂是否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與系爭事故 是否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即便B棟前方道路 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應由對現場具管領力之系 爭廠區出租人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為之,而非東莞聯致公 司,被上訴人與東莞聯致公司在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自更 與被上訴人無涉。準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乙 節,應堪認定。故曾怡文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 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應給付29萬5,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原審桃司勞調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聯致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聯致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聯致公司給付之判決,核無 不合,聯致公司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另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曾怡文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曾怡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聯致公司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曾怡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聯致公司不得上訴。 曾怡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21

TPHV-110-重勞上-32-20250121-3

重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天益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937元,及民國112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9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包含退休金1,497,600元、職災補償金3,407,165元、勞保 老年給付1,497,600元共6,402,365元,嗣於113年5月6日更 正各項請求金額及抵充已賠付原告之理賠金後,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5,227,766元(本院卷㈡第63頁),經核原告所 為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8年8月份起任職於博愛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博愛公司 ),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天車)作業員,約定日薪1,60 0元、月薪約38,400元,博愛公司解散後由被告公司承接業 務及員工,以相同之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及工作型態等勞動 條件僱傭伊,嗣伊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因 未選擇勞退新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年資共 計23年又6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9、月平均工資應為39,600 元,是伊得請領之退休金計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 數)。另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勞 保老年給付共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數)。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從未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教育 ,於員工操作機器設備時也未提供安全裝備,加以工作場所 常有粉塵,被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致原告⑴於110年12 月1日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診斷罹患矽肺病(下稱系爭疾病)。⑵於110年4月20日工作 操作天車吊離平擺於置放1.5公尺高、長4公尺鐵管不慎掉落 砸落原告左腳,受有「左腳第四、五趾骨骨折施行開放性復 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腳第一遠端趾骨骨折施行復位及鋼 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傷害1)。⑶於111年5月13日工作 操作天車時,因使用由公司自行製造但未經工安檢定合格之 H型鋼夾,導致翻轉過程中H型鋼夾脫勾砸中原告右腳,受有 「右足壓砸傷合併第一至第三腳趾創傷性截趾、第四趾甲床 損傷,111年5月13日接受第一至三趾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 末稍血管修補手術及甲床修補手術,111年5月25日接受第一 至第三趾截趾手術及裂層植皮手術」(下稱系爭傷害2)。 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經嘉基醫院開立勞保局失能診斷書確 定失能,並經鑑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經治療終止後,至 今仍遺存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系爭給付標 準)第2條規定原告屬第十二類下肢。 ㈢、原告受有上述職業傷害,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門診費用 、醫療過程必須費用219,295元,另原告自系爭傷害2之事故 發生後迄今共計8個月仍無法工作,並經勞保局認定為系爭 給付標準第5條之第一等級失能1,200日之給付標準,故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上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316,800元(39,600元×8個月)、 失能給付2,160,000元(日薪1,800元×1,200日),總計2,69 6,095元。 ㈣、基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544,400元、職災補償金2, 696,095元、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共5,784,895元,扣 除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慰問金110,000元、團保保險金115,6 86元(49,000元+66,686元=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 職災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後,被告應再支 付原告5,227,766元(5,784,895元-557,129元=5,227,766元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為解散登記,而原告自110年1月5日 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可見被告並非因博愛公司改組或轉讓始 留用原告。被告公司僅向博愛公司單純購買廠房,無商定留 用員工,非承受博愛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本件無勞基法第20 條後段之適用,原告於博愛公司之年資不得與被告公司合併 計算。另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曾先後投 保其他公司,另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 險)113年3月4日113健傷字第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證 人甲○○之證述,足認原告自103年6月20日104年5月8日期間 並非任職於博愛公司,則依勞基法第10條反面解釋,原告於 博愛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應自104年5月9日重新 起算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至多僅5年6個月23天。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部分: 1、退休金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後已補申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 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 保金額28,800元),平均工資應以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當 日回溯6個月即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之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為27,900元。 ⑵、而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為21個月16日,加上任職被告公 司之年資,服務年資顯不足1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1項 第1款得申請自願退休之規定。縱認原告有請領退休金資格 ,因本件無勞基法第20條適用,原告係自110年1月5日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後未再於被告公司 提供勞務,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僅能計算於被告公司任職之11 0年1月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共2年1個月11天,原告不得依 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勞基法第54條之發 動權為雇主,原告自願申請退休,不符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2款要件,故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退 休金。 2、職災補償金部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為 職業災害,且系爭疾病與被告公司應無因果關係。⑴、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前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⑵、工資補償部分:依證 人甲○○證述,原告於發生系爭傷害2事故之前之工作內容以 不需負重及攀爬高處,則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成附醫鑑0800-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2)所示,原告所受傷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 數至多為150日,且應以原告工資採日薪1,800元計算。⑶、 殘廢失能給付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依系爭鑑定報告2並 對應系爭給付標準附表第12-13項,屬於第10等級給付標準 為220日之失能,依原告日薪1,800元計算,得請求之殘廢失 能金額為396,000元。 3、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原告迄今未滿60歲,且於博愛公司、被 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分別為5年6個月23日、2年1個月11天,合 計未滿15年,不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7項要件,不得 請領老年給付,縱認具領取資格,然博愛公司未為其投保勞 保並非被告責任,故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2年1個月11 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以2年6個月計,可請領2.5個基數 ,再以原告平均工資27,900元計算,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69 ,750元。 4、被告並主張就已給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11萬元、團保保險金1 15,686元、勞保局核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 能給付261,228元為扣除及抵充。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解散。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 解散前,曾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 職、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 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 機(天車)之作業員,於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傷害2之事 故後,未再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嗣於110年10月28日以後,已補申 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 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保金額28,800元)。 ㈢、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情形如下:以月投保薪資26,40 0元及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基準101日計算,給付金額70,2 15元。 ㈣、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失能給付情形如下:平均月投保薪資23, 749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91.6元,791.6元乘以330日等於26 1,228元。 ㈤、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系爭傷害1、2分別賠付理賠金49, 000元、66,686元予原告,另被告已追繳職業傷病給付70,21 5元、追繳職業失能給付261,228元。前揭金額被告依法抵充 。 ㈥、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已分別給付9萬元、2萬元予 原告。 ㈦、原告於博愛公司工作期間,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㈧、原告向被告自願申請退休日為112年2月15日,原告前揭意思 表示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7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退休金1,544,400元部分: 1、原告於博愛公司年資與在被告公司年資應合併計算: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 20條則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 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由此以觀,倘新雇主之事業單位 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 ,曾經商定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0 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且由上開規定所稱: 「其餘勞工應依第17條發給資遣費」一語,更可推知,倘舊 雇主並未依勞基法第17條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 雇主更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 符合勞基法係為保障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權益而制訂之 立法目的與精神。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 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 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前任職博愛公司,博愛公司並未為原告加保勞保,但 曾自100年1月14日起為原告向泰安產險投保一年期傷害保險 ,截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投保,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㈡ 第3頁)。嗣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甲○○證稱:博 愛公司出售予被告公司時,原有的機械設備連同廠房一併出 售,並一併將未完工作交予被告,工作完成後,被告公司問 伊是否續留,伊就留下來;被告公司買博愛公司時,有問全 部員工是否續留,後來留任約一半,包含伊與原告等語明確 (本院卷㈠第379、380、382頁)。則被告公司既購買博愛公 司廠房、機械設備及繼續僱用部分員工,博愛公司且並未另 行結算留用之員工即原告之資遣費,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 自應承認博愛公司之年資,一併加以承受。 2、原告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工作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並無理由: ⑴、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年資應自88 年8月起算云云,惟證人甲○○證稱: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 員工會自己去其他地方找工作,之後博愛公司有工作,伊再 去問員工要不要回來工作;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所有員工都 休息,印象中原告有時候會休息半年以上等語(本院卷㈠第3 81、384頁),核與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解散前,曾 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職、102年1 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年4月28日 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不爭執事項 ㈠)之情形相符。另泰安產險系爭函文亦記載:原告於博愛 公司投保期間(即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有於100年10月21日至24日、102年04月24日至同年05月17 日、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107年04月24日至25 日期間斷保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則依泰安產險前揭函覆 ,博愛公司斷保期間超過半年部分為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 05月08日,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原告有休息半年以上之情 形相一致,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於103 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並未於博愛公司工作等語,應 為可採。因此,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前之任職期間,與104 年5月9日後之任職期間,二次任職期間相距逾3個月以上, 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年資併計規定,自應以原告104年5月9 日起至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計算工作年資。 ⑵、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 月9日起算,業據認定如前,則縱計算至被告自請退休之112 年2月16日(不爭執事項㈧),亦未滿15年,則原告工作未滿 15年,依法不能申請退休,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 第2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 ㈡、請求職災補償2,696,095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屬職業災害,系爭疾病則非職業災害 :   原告雖主張其所罹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均為職業災害等 語,惟本件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病歷資料與個案所 述,⑴110年4月20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左足遭鐵管壓砸傷、⑵ 111年5月13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遭H型鋼砸中右腳致右足壓 砸傷,上述兩處傷勢皆為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災害。個案所 患肺疾,依據110年12月13日嘉基醫院胸腔外科開立之診斷 書,診斷為組織性肺炎,而肺功能檢查結果正常,胸部X光 未有塵肺症之證據,切除之肺葉組織病理切片報告顯示為Or ganizingpneumonia,依據我國職業性矽肺症及煤礦工作塵 肺症認定參考指引,缺乏證據支持個案所患組織性肺炎為粉 塵所致之職業病等情,有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800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可參(本院卷㈡第7頁) 。堪認原告所罹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1、2 則屬職業災害。 3、原告因系爭傷害1、2共支出醫療費用109,51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疾病、系爭傷害1、2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費用共219,295元(本院卷㈡第68頁),惟被告抗辯系爭疾病 並非職業災害,胸腔外科之收據應予扣除,且脊椎外科與系 爭傷害1、2無關,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系爭疾病並非職 業災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證明脊椎外科收據為系爭傷害 1、2相關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 (即系爭傷害1、2)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109,516元。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法定 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4、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270,000元: 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9,000元,為被告否認, 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為日薪1,8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出勤 表(下稱系爭出勤表,本院卷㈠第139至155頁)為證,原告 雖否認系爭出勤表之真正,惟證人甲○○證稱:系爭出勤表之 格式係由被告公司所擬定,員工出勤狀況係由伊於系爭出勤 表中打勾,故手寫打勾等部分均係由伊為之;原告係以日計 薪,計薪會由老闆在系爭出勤表中註記,手寫薪資部分係由 老闆口頭向伊告知,再由伊記載於其中等語(本院卷㈠第197 頁),堪認系爭出勤表為證人甲○○所勾選,且原告以日薪計 薪。而本件原告系爭傷害2之事故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1 1年5月12日,依系爭出勤表所載,原告當月之日薪為1,800 元,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日薪每日1,800元計算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需負重、攀爬高處,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證人甲○○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清鐵渣、電 焊組合、偶爾操作天車;員工要搬動的機器只有研磨機,約 1公斤重,拿研磨機不需要爬高或爬下;電焊使用的機器僅 一條線拿著而已,沒有1公斤;天車故障會由專業人士處理 等語(本院卷㈡第105、107、108頁),證人乙○○則證稱:原 告工作內容與伊一樣,要抱鐵去組裝、焊接、開天車吊;鐵 片小的幾公斤,有的20至30公斤,體積大要2個人搬,體積 小1個人搬就可以;焊接鐵的部分自己搬比較快,也可以全 部用天車吊,被告公司沒有要求要自己搬或用天車搬;在11 0年4月20日意外發生前,員工有時要用天車吊,但廠長說這 樣吊太慢,意外發生後廠長就不曾說過用天車吊太慢;天車 故障除了滑輪卡住員工會自己處理外,其他部分會通知公司 找人修理(本院卷㈡第164、167、170、171頁)。是依證人 甲○○、乙○○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清鐵渣、電焊 組合、操作天車,被告並未要求員工必須搬運鐵片不得以吊 車吊運,亦未要求員工須自行爬上天車修理卡住之滑輪,惟 員工為求工作時效及順利運作,有自行搬運鐵片及爬上天車 修理卡住滑輪之情形。 ⑶、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2後,因右足部分缺損無法安全執行負重 或高處攀爬作業,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預期復工日期, 且經治療終止後至今仍遺存障害。若受傷後公司能提供配工 至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數至多為 150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而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原告工作內容,既為清鐵渣、電焊 組合、操作天車,且未要求原告搬運鐵片(可以吊車吊運代 之)、攀爬至天車修理卡住滑輪(可通知公司請專人修理) ,應屬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參酌系爭鑑定報告2、原告所 受傷害及癒後情形,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日數為150日。 ⑷、原告因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150日,則其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70,000 元(1,800元/日×150日)。 5、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308,550元: 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 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受傷後已達失能程度,參考個案113年1 月19日右足X光與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符合 「足趾缺損失能中,12-13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二趾以上缺損者。」對應勞保失能等級為第十等級,有 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80頁)。足見原告因所受 系爭傷害2治療終止後,其失能等級屬系爭給付標準之失能 項目12-13,失能等級為10。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失 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系爭給付標準第 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失能等級10之給付標準為220日,又 本件係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 增給50%,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之失能給付標準為330日【 計算式:220日×(1+50%)=330日】,原告得請求按平均工 資計算330日之失能補償。 ⑶、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依系爭出勤表所示,原告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實際工作日共94日(20日+0日+24日+7.5 日+22.5日+20日),工資總額為169,200元(94日×1,800元/ 日),該期間總日數為181日,則平均工資為日薪935元(16 9,200元1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失能補償為308,550元(330日×935元)。 ㈢、請求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並無理由:   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請求權應於合於勞保條例 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 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 險年資,或在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 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 55歲退職,或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 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 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 歲退職,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自70年7月7日起投保勞工保險,其未滿60歲,亦未有同一投 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25年之情形,核與勞保 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 有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㈠第95至104 頁),足見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罹受 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言。因此,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補償109,516 元、原領工資補償270,000元、失能補償308,550元,合計68 8,066元,扣除、抵充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慰問金11萬元( 即不爭執事項㈥)、團保保險金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 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即不爭執 事項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688,066元- 110,000元-115,686元-70,215元-261,228元=130,9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 規定應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醫療費用               ㈠、系爭傷害1(110年4月20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0年4月20日 創傷急診 300元 卷㈠第47頁 300元 2 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4日 骨科 83,730元 卷㈠第56頁 83,730元 3 110年4月24日 骨科 200元 卷㈠第47頁 200元 4 110年5月10日 骨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50元 5 110年5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0元 6 110年6月7日 骨科 70元 卷㈠第49頁 70元 7 110年7月5日 骨科 330元 卷㈠第49頁 330元 8 110年10月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9 110年10月29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10 111年1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1頁 0元 11 111年1月6日 骨科 100元 卷㈠第51頁 100元 12 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 胸腔外科 109,259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3 111年1月2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4 111年2月14日 胸腔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15 111年2月18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總計 194,429元 84,780元 ㈡、系爭傷害2(111年5月13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600元 2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與編號1重覆 0元 3 111年5月13日至111年6月2日 整形外科 23,828元 卷㈠第56頁 23,828元 4 113年6月9日 整形外科 188元 卷㈠第55頁 188元 5 113年6月16日 整形外科 120元 卷㈠第55頁 120元 總計 25,336元 24,736元 ㈠、㈡合計 219,765元(原告請求219,295元) 109,516元

2025-01-16

CYDV-112-重勞訴-4-20250116-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被 上訴人 吳育嫻即吳采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1-14

TNDV-112-勞訴-85-20250114-3

勞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堂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張銀杏 蔡雪霞 蔡也好 蔡木蘭 蔡正男 蔡源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善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緣蔡再生經伊雇用 於金門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 (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然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施工時,蔡再生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併 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 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予被告,然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 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蔡再生之喪葬給 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 元(經被告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 ,尚未給付完畢),伊因而遭勞保局追償前揭款項。但伊認 為兩造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也記載被告放棄本過失致死案 件之所有民事請求,即代表被告已拋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或已一併調解成 立),被告不得再對勞保局請領前揭款項,致伊遭勞保局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 第1項令伊限期繳納。爰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遭勞保局命令繳納之13 9萬42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調解書當下,根本未就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進行討論或商議,不應為調 解效力所及,或逕認伊等已拋棄該請求權。伊等於112年10 月24日向勞保局申請蔡再生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此與兩造 間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 解後之調解成立內容,核屬二事。伊等如悉原告欲夾帶此部 分,導致伊等無法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時,絕不可能 答應以280萬元成立調解。且本件與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 第1項要件不符,如認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等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或和解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蔡再生生前經原告雇用於金門 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然於 112年10月13日施工時,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 併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  2.原告未幫蔡再生未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  3.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門縣 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詳本院卷第19頁。  4.原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280萬元並一次匯入被告共同指定 之被告蔡善忍帳戶內。  5.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前向勞保局請領喪葬給付15萬4915 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經被告 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尚未給付 完畢),原告因而遭勞保局命令繳納139萬4235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調解成立,被告即不得再請領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因而遭勞保局追繳139萬4235 元,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蔡再生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之權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即是否一併調 解成立,被告已不得另向勞保局請領)?如是,被告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該錯誤意思表 示或和解契約,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所涉法規與實務見解如下:  ⑴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⑵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 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 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⑶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 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 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 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基法第5 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 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 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工因職 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 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 。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 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 扣除。  2.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權 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宜回歸調解當下時空背景與兩造當 時意思表示合致範圍為認定:  ⑴經調取並檢閱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 ),可知本件調解係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183頁)及承辦 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之檢察官轉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而為調解。  ⑵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4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6 874A號函及所附「原告所僱勞工蔡再生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為認定(偵卷第9至25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致發生蔡再生之死亡災害,已構成同法第 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而應負刑事責任。經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為訊問,洪玉堂當庭就所涉過失致 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35頁 )。已堪信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應就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蔡再生施工自高空墜落而亡,承 擔刑責。  ⑶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其後檢察官以「洪玉堂坦 認犯行,且與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經渠等同意給 予緩起訴」為由,對洪玉堂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犯行,作成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41至44頁)。  ⑷再檢視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卷 內未見兩造曾提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 補償。且原告聲請調解書亦僅載其事由為:原告修繕金門縣 烈嶼鄉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所僱勞工蔡再生於00 0年00月00日不慎墜落,同年月15日死亡,經原告核算,其 平均工資為每日910元,請協助調解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暨調解成立內容略以:a.原告及洪玉堂願連帶給付28 0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2月8日前一次匯至被告共同指定之 被告蔡善忍帳戶。b.被告均同意放棄本過失致死案件所有民 事請求,並同意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不再追究責任,請檢察官 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本院卷第19頁),亦未特別註記此調 解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在兩造全 然未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下 ,可否僅因調解成立內容記載「被告同意放棄過失致死之所 有民事請求」,即謂調解效力已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非無所疑。遑論勞基法第59條係針對雇主即原告所訂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 失致死之刑事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人與自然人人格不 同下,本應詳加區別(參1.⑷、⑸)。如未於調解程序中經兩 造明確商量議定,僅因調解書之簽立即遽指前揭法人補償責 任與自然人賠償責任均已一併調解完畢,是否符合兩造締約 當下之「共同」意思表示合致範疇,容值深究。  ⑸按解釋契約應回歸締約當事人於締約當下之共同認知與真意 ,以確定意思表示合致範圍。又基於誠信原則與兩造締約地 位平等原則,探求前揭真意,須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之觀 點加以判斷。若契約文字有所疏漏或不完整,甚或一方當事 人刻意保留或不提及唯利自身之解釋空間,除非契約已就此 「唯利一造」之意旨予以明訂,否則在他造無從認知並表示 同意下,卻蒙受隱形之締約劣勢,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應 認兩造間合意僅止於共同認知並同意之範疇。  ⑹以此觀點審視本案調解背景,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對蔡再生之 死亡承擔刑責,如未能取得遺族原諒,其刑責恐難寬免;且 原告雖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但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仍應 給付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亦可直接向勞保局請領, 再由勞保局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告限期繳納;又本件職業災 害經勞保局核算,被告可受領喪葬給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 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本院卷第23至25頁 )。對照調解成立金額為280萬元,如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補償責任亦含括在內,則其差額140萬5765元已使原告法定 代理人洪玉堂取得緩起訴之程序寬免,無庸進入刑事審判, 並已包含其對各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單就7位被告以配偶 、子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估算 ,其金額加總已非小額)。併考調解卷宗內確無兩造曾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調解書亦 未特別註記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 與死亡補償。如遽指原告該補償義務亦於調解範圍內,並已 調解成立,實屬調解契約未言明且唯利原告一造之事項,被 告根本無從於調解當下認知此節並表示是否同意,即承受此 隱形締約劣勢。且此劣勢係源自原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 其法定代理人洪玉堂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過失致勞工蔡 再生於死等情。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觀點,允難認同。故 認兩造間調解效力並未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 費與死亡補償。  ⑺準此,被告以蔡再生之配偶及子女身分,向勞保局請領勞基 法第59條第4款之給付,應有所本。勞保局依職災保險保護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於給付範圍內,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原告無從主張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已含括於 調解書所載280萬元內,自不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3.綜上所述,兩造於調解時既未商訂最終金額包含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自得另向勞保局請 領,原告亦無從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從而,原告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0

KMDV-113-勞訴-4-20250110-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勞動調解,應 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 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之情形。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鴻即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間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調解聲明,亦未載明請求金額及計 算式,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 聲明及請求金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8

CTDV-113-勞補-178-20250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洪健瑄 附帶上訴人 林政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13,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弟林程豐受僱於上訴人梁花蓉,擔 任派遣工,並經指派至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 公司)所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 院)重建醫療大樓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梁花蓉 屬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則為要派單位。詎林程豐於民國 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時,於行走中遭物品絆倒 ,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出血,於同日送醫後回家 休養,於111年3月2日因前開傷勢死亡。林程豐係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以林程豐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 4,417元計算,林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共計976 ,680元,伊為林程豐之兄,而林程豐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 母及祖父母均亡故,其繼承人除伊外,尚有伊之姊妹2人,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 帶給付伊325,560元。另上訴人均未保持勞工踩踏場所之安 全狀態,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規定,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令 ,致林程豐因跌倒受傷死亡,伊支出林程豐之喪葬費用513, 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192條第 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 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38,5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方面:  ㈠梁花蓉則以:林程豐於系爭工地被發現倒地後,經送醫檢查 ,僅鼻子擦傷,其能自行走路回家,應無大礙,其死亡之原 因,係其於就醫回家後之翌日早上另行跌倒所致,故林程豐 並非於工作時受傷而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又林程豐於死亡 前約半年在系爭工地喝酒,經工地主任林榮祥向伊反應,伊 因此以林程豐違反工地規則,且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 ,此後林程豐雖仍在系爭工地工作,但已非伊之員工,並非 伊指派林程豐至系爭工地工作,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順裕公司之工地勞工安全管 理嚴格,而林程豐施工之地點平坦,並無踩踏安全之缺失, 伊及順裕公司均無違反勞工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可 言,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  ㈡順裕公司則以:林程豐係受梁花蓉僱用,派遣至伊公司之系 爭工地工作,其工資係由梁花蓉直接發給,伊公司僅提供出 工紀錄予梁花蓉,與林程豐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林程豐被 發現倒地之位置,係其工作地點之平台,該平台並無高低落 差,亦無任何不安全之狀態,其係因不明原因而不慎跌倒, 與工地勞工踩踏場所之安全性或必要安全措施無關,且其跌 倒非屬伊公司可預見之勞工工作危險,故林程豐死亡並非職 業災害,伊公司亦無違反勞動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 可言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25,560元本息,而 駁回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513,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為被害人林程豐之兄,林程豐之法定繼承人為附 帶上訴人、林翊軒(姐)、林嘉芯(妹)。林程豐前受僱於 梁花蓉,並經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工作。 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林程豐為派 遣勞工。  ㈡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遭發覺倒地,經工地主任林 榮祥陪同於同日17時16分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醫,同日離 院,由林榮祥陪同返回恆春鎮恆南路125巷36號407室租住處 ,翌日因林程豐未上工,經工地人員至其租住處察看,發覺 林程豐倒臥於租屋處內,經送醫急救,於111年3月2日17時4 分不治死亡。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腦損傷出 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死 亡方式疑為意外(梁花蓉爭執林程豐非頭顱受傷)。  ㈣林程豐於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3月1日均有在系爭工地之「 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 簽到、簽退,梁花蓉並就系爭確認單有關林程豐部分,一併 向順裕公司請款後交付林程豐。  ㈤林程豐死亡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4,417元。  ㈥附帶上訴人因林程豐死亡而支出喪葬費513,000元。  ㈦原審卷第199-209頁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六、本院論斷:       ㈠職業災害補償325,560元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並以包 含林程豐在內之梁花蓉所屬員工為派遣勞工,雙方存有勞基 法所規定之要派契約,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仍受僱於梁花 蓉,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附帶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程豐40個月平均 工資(即24,417元)數額3分之1之金額即325,560元等節, 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 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梁花蓉雖仍辯稱林程豐並非其員工,其有叫林程豐不要去做 等語。然順裕公司已明確陳稱:系爭確認單是針對梁花蓉派 遣到順裕公司的人簽到、退所使用,林程豐是梁花蓉派遣到 現場的,梁花蓉並未跟公司表示過林程豐已經不是她的員工 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梁花蓉亦供稱:系爭確認單是 順裕公司給我公司使用的,順裕公司撥款給我,我就交給林 程豐,林程豐有交代我不可以幫他保勞保,他要請失業給付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林程豐既經順裕公司確認是梁 花蓉派遣之勞工而令其在屬於梁花蓉公司使用之系爭確認單 上為簽到、退之記載,順裕公司並將林程豐之薪資交付梁花 蓉支付,足認林程豐確應為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工地工作 之勞工,梁花蓉事後否認,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均稱林程豐死亡前一日有至恆春旅遊醫院檢查及治 療,其僅鼻部擦傷,且經醫師診斷無礙後出院,故其於隔日 死亡所受之傷勢應係出院返家後才發生,並非在工地所受傷 害,顯非職業災害,伊等不負補償責任云云。惟: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 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 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 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 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 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 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 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 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 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 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 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 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林榮祥、張博誠、林昇鴻、潘明瑞於刑案【即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恆相字第16號(下稱恆相字)、111年度 醫他字第2號(下稱醫他字)】警、偵中之證述,林程豐於1 11年3月1日被發現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因持 續流鼻血,乃被送往恆春旅遊醫院診治後出院返回住宿處, 翌日被發現倒臥於住宿處死亡,而林程豐就醫時已有向醫護 人員表示因跌倒流鼻血等語,有其就醫時之急診室錄音譯文 (恆相字卷第126至127頁反面)可憑,當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有「疑右肩胛骨折」、「鼻子鈍傷」之情形(恆 相字卷第52頁),堪認林程豐確曾於111年3月1日下午,在系 爭工地跌倒並撞及右肩與頭(臉)部。  ⑶林程豐嗣經法醫解剖鑑定發現其頭部有右顳骨粉碎性骨折, 由顳骨延伸至枕骨、人字縫及矢狀縫,含1骨折線長25公分 ,顱骨內外板均碎裂;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集中在左右 額顳葉頂端及底部與小腦右後側底部;大腦右顳葉底部挫傷 性血腫,最大徑2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 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公分;大腦左右 頂葉及顳葉對撞性腦挫傷,含1血腫最大徑8公分,左頂部最 明顯;大腦腳出血;腦室內出血,腦髓腫脹;下嘴脣內面右 側及舌頭右外側擦挫傷;下巴左側1處挫傷,最大3.5乘1.5 公分;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5乘4公分(研判為主要撞擊點) 等傷勢,乃研判因其頭部外傷中含明顯對撞傷,較支持為身 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其無其他足以致 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進而研判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 腦損傷出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 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恆相字卷第234至239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法醫之專 業鑑定意見,並無可採。  ⑷法醫依解剖結果研判林程豐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為主要撞 擊點,適與林程豐在系爭工地跌倒撞及右肩與頭(臉)部之 情相吻合。而頭部受到撞擊後,傷後72小時為重要觀察時期 ,且頭部外觀縱無異狀,顱內亦可能有出血現象,非經電腦 斷層檢查,難以確知,林程豐3月1日當天在恆春旅遊醫院檢 查時,並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此觀其病歷紀錄可知,故並 無法以其經醫師檢查後出院之客觀事實認定其當時僅係鼻部 受傷而未傷及腦部,於此亦無事證顯示林程豐出院返家後再 因跌倒或墜落等而再次傷及頭部,則其於3月1日下午在系爭 工地內跌倒與其於3月2日因顱腦損傷出血死亡之結果,難謂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林程豐係因3月1日下午在系爭工地內跌 倒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證人張博誠於警詢中供稱:3月1日13時40分許我被叫去工地2 樓與林程豐一起去打石作業,我們是用交替方式拿碎石機打 牆壁,16時許我被叫去工地3樓的一個房間整理環境,當我 將垃圾清理成堆後,大概16時20分要回工地2樓拿麻布袋裝 該房間內的廢棄物時,就看到林程豐躺在進行打石作業處2 樓工地上,我有去叫他,他都沒有回應,我就跟主任說林程 豐躺在工地上,主任就下來帶林程豐至一旁休息,當時林程 豐鼻子有流血等語(恆相字卷第14頁及其反面)。而依兩造 不爭執林程豐當日工作之照片(醫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 100、125頁)可見,林程豐與張博誠進行打石作業處一旁之 地板上堆置牆壁打除後之碎石,並有若干細小碎石散落地面 ,施工人員如於移動時誤踩地面碎石,確有可能造成跌倒、 滑倒等情。且觀上開照片所示,一人作業時,另一人可立即 清除地面碎石,證人張博誠亦稱:林程豐打牆壁時,我將碎 石清起來放在袋子內等語(恆相字卷第92頁)。而林程豐與 張博誠原係交替進行打石作業,另一人可即時清理地面碎石 ,然張博誠於中途遭指派至3樓工作,林程豐獨自在2樓進行 打石作業,無人協助立即處理地面碎石,於此亦無證據顯示 林程豐有何足使其突然昏眩、暈倒之病症,參以前述林程豐 於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時即主述是走路絆到東西跌倒等語( 恆相字卷第126頁),則林程豐應係在移動時不慎踩踏地面 碎石而摔倒撞及頭部之事實,亦堪認定。  ⑹林程豐於受僱於梁花蓉期間,經梁花蓉派遣至系爭工地,受要 派單位即順裕公司之指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 從事打石工作時,踩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 死亡,乃其工作期間內在受指派之工地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之傷害,依前揭說明,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無疑。上 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林程豐之死亡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帶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要派單位即順裕公司及派遣事業單位即梁花蓉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林程豐死亡前平均 工資為每月24,417元,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 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數額3分之1即325,560元(計算式:2441 7×40÷3=325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513,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 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 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 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 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 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 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 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安法及其子法(包括職安法施行 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 關規定。再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 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 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 、職安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程豐係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從事打石工作時,踩 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順裕公司並未就系爭工地之地板、工作台保持不 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林程豐所受之職業災害 與順裕公司違反前揭規定,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事後針對系爭工地 進行勞動檢查,亦認定順裕公司有「工作台未保持不致使勞 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 防措施」之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予以裁罰可參(醫他字卷第8至9頁、 第13頁反面)。又順裕公司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林 程豐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前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而其並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推翻前開過失之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梁花蓉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順裕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為林程豐支出之喪葬費 5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職 災工資補償325,560元,與賠償喪葬費51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325,560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 費513,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08

KSHV-113-勞上易-39-20250108-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財旺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被 告 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明 被 告 有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吉田 被 告 林重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2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 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財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 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第三 項具體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1,691元由被告雙喜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新台幣15,184元,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33 8元,餘2,169元(計算式:21,691元-15,184元-4,338元=2,1 69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他-168-20250107-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明鴻 相 對 人 鴻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9,472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依第 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之1條第3項亦設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屏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 字第5號案件審理,嗣兩造成立調解,113年度勞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第2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3 15,896元(見第一審卷第9頁),應徵裁判費208,416元,依上 開調解筆錄,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472元(208416×1/3=69472),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7

PTDV-113-司他-35-20250107-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黃祈嘉 被 告 李旻穎即旻穎畜牧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12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 推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於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25號審理中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3,629,401元,應徵之裁判費36,937元,即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3分之2,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 12元【計算式:36937×1/3=12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06

PTDV-113-司他-36-2025010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9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審理案件法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17 9,403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3-勞補-31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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