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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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穎(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謝冠倫 (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謝冠婷(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 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趙雪至聲請人處就醫治療之釋明文件(因聲請 人民國113年9月13日聲請狀所附證物「欠款明細及催繳函」 僅有相對人病歷號碼及姓名,無相關身分資料<如身分證字 號、出生日期等>,本院無從確認人別身分,故有陳報之必 要。如掛號申請書、就診紀錄或其他足資釋明文件)。聲請 人民國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仍未提出,請儘速陳報。 (本裁定係要求提出病歷號120068G之人趙雪與被繼承人趙 雪為同一之證明,而非要求提供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併予敘明。聲請人請勿再重複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促-12829-20241024-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送達代收人 莊泰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 12款、第18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述規 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前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 明細等件在卷足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HLDV-113-衛-1-20241022-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穎(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謝冠倫 (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謝冠婷(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 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釋明被繼承人趙雪身分資料之證明文件(因聲請 人民國113年9月13日聲請狀所附證物「欠款明細及催繳函」 僅有相對人病歷號碼及姓名,無相關身分資料<如身分證字 號、出生日期等>,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促-12829-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7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債 務 人 潘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09

TTDV-113-司促-3677-20241009-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4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彭琪婷 被 告 潘英春 潘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04

TTEV-113-東原小-43-20241004-2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相 對 人 董芝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而被告之戶籍地雖 係設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依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被告現居於「花蓮縣○○鎮○○街00號」 ,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稱被告目前住居在「 護理之家,地址:花蓮縣○○鎮○○街00號」,此有本院電話記 錄在卷可參,應可認被告實際住居於「花蓮縣○○鎮○○街00號 」,並以之為日常生活起居之重心,至「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則僅為被告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該戶籍地即為被 告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 轄法院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1

KLDV-113-基小調-97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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