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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茂成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恆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分配),次序 1執行費用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2萬9534元;次序5第1順 位抵押權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77萬5835元,應予剔除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 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恆愔均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2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 執行事件已於113年4月12日就債務人即被告江茂成所有之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198萬4120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為楊恆愔之執行費用債權分配金額2萬9534元, 次序5為楊恆愔就系爭土地設有第1順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借款債權32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債權),分配金額為177萬583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而楊恆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 320萬元之借款,並出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64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債權證明文件,然楊恆愔從未提 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楊恆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楊恆 愔所稱交付借款之方式,是由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匯款至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難認楊恆愔有 交付借款予江茂成。且楊恆愔抗辯其簽發支票代江茂成支付 廠商貨款,然楊恆愔為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一 安公司)之負責人,江茂成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楊恆愔與 他人之借款亦是由江茂成轉交,楊恆愔與江茂成間應有工作 上之配合關係,其等間之金錢來往非屬借貸關係,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額自應予剔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間之借款有簽立借據,且江茂成有就借 款逐筆簽收,交付借款亦有匯款紀錄。江茂成因信用問題, 無法自己申設帳戶,楊恆愔故而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借予江 茂成;江茂成為承攬工程、開立發票,向楊恆愔借用一一安 公司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事件之源 由是李東龍向楊恆愔借款,由江茂成向楊恆愔取款,則該筆 借款理當係江茂成向楊恆愔借款,由江茂成負借款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 無擔保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楊恆愔自107年11月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陸續借款予江茂成,其間江茂成陸續還 款,迄109年5月1日仍有320萬元,被告2人並於109年5月1日 簽訂借款約定書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107年7月1日借據、1 09年5月1日借據、借款確認單、借款約定書、本票、借款簽 收單、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79、91至141、173至179 頁)資為佐證。然查:  ⒈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可知系爭 抵押權係於109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320萬元,並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0萬元。 觀諸被告2人於109年5月1日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其上記載 :「借款人江茂成向楊恆愔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 2日至109年4月30日。累計加總借款金額:320萬元。雙方約 定如下:⒈借款日期109年5月1日、還款日期109年12月31日 。⒉江茂成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一張給楊恆愔。⒊...。」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楊恆愔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僅提出109年5月 1日借據為證,苟被告2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江茂 成即有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等件交予楊恆愔,楊恆愔 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時,豈會僅提出109年5月1日借據。又江 茂成自承除109年5月1日借據所載之320萬元借款外,迄今尚 有107年7月1日借據所載之360萬元未還,亦即江茂成於107 年7月1日前尚對於楊恆愔有360萬元之債務,於江茂成清償 此360萬元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前,楊恆愔又於107年11月12日 至109年4月30日借款合計320萬元予江茂成,已與常情未合 ;而江茂成無力清償其於107年11月12日至109年4月30日所 貸之320萬元時,方與楊恆愔於109年5月1日簽訂借款約定書 、借據及本票,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日,並於清償期 即將屆至之109年11月19日才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卻未將對於江茂成上開360萬元債務一併設定抵押 ,其等所為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2人於簽訂109年5月1日借 據、上開借款約定書時,是否有借貸之意思合致,非無疑問 。  ⒉而楊恆愔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之現金提 領紀錄、轉帳紀錄、支票兌現紀錄部分,其中轉帳紀錄部分 之金錢流動均係存在於楊恆愔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間,支票部分亦非由江茂成所兌領,雖被 告2人辯稱其等間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支票借用關係,然 其等就此並無提出進一步舉證證明之;而現金之提領原因種 種,難以逕認楊恆愔提領之目的係交付借款予江茂成,是此 等紀錄均難以作為被告2人間有交付借款之證明。  ⒊江茂成固有在借款簽收單之「借款人簽收欄位」簽名,然被 告2人於107年11月12日前已有36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 述,是江茂成於107年11月12日前理當有自楊恆愔收受借款 之相關紀錄,何以僅自107年11月12日起方簽署有借款簽收 紀錄,況楊恆愔當庭自承「錢是我拿出來的,江茂成來跟我 拿、來簽收,就等同於他跟我借,江茂成應負借款責任」等 語,顯見楊恆愔應有借貸予第3人,由江茂成出面簽收並拿 取金錢,再交予第3人之情,則上開借款簽收單所載之款項 所涉之消費借貸關係,究竟係存在於被告2人間而屬系爭借 款債權,或係於楊恆愔與第3人間,亦非無疑問。  ⒋復參諸江茂成於113年9月23日答辯狀所附由其製作之借款確 認單係記載:「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 2000」、「0000000現金(還款)金額:-219422」,然於計 算時,將「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2000 」誤計算為借款,於此正負誤差共2萬4000元之情況下,該 借款確認單計算結果,江茂成於109年5月1日尚積欠楊恆愔3 20萬元,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數額相符;後被告2人於113年12 月12日答辯狀更正上開錯誤,將上開108年7月24日之還款紀 錄更正為「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20 00』」(即金額欄位由正值改為負值)、「0000000現金(還 款)金額:-195422」,依其等更正後結果,江茂成於109年 5月1日仍係積欠楊恆愔320萬元,顯然借款確認單應係為了 與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相符所製作。從而可認被告2人所提出 之借款簽收紀錄、借款確認單應是事後製作,難以作為楊恆 愔有交付借款予江茂成之憑據。  ⒌綜上,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有借貸之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難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  ㈢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即均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亦無從受有分配,是原告請求剔除楊恆愔所受之系爭分 配款,自屬有據。又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 權如經異議並判決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 失所附麗,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未及 於執行費用即明,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既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 受分配,則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自應一併剔除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次序5所列分配額予以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17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並主張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原告究竟要代 位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人之應繼分為何?其餘全 體繼承人為何人?是否已將全部遺產列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 的?均未見原告表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業已 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三十日內,補正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及適格之 當事人、正確完整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包含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暨原因事實( 包含原告究竟要代位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人之應 繼分為何?)之起訴狀,該訴狀及後附書證並應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正確完整,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0

TYDV-113-補-141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4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靜姿、王嘉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 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1 1,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0

TCDV-113-訴-2964-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李文城 李俊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文城將 其所有訴外人長熲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熲公司)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 李俊澔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俊澔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7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審訴卷第83 頁,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又被告李文城 對長熲公司原有出資額5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 本院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34183號通知 時,始知悉被告李文城業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無 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李俊澔,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無償行為,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城將其所有長熲公司之 出資額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俊 澔應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二、被告則以:長熲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李俊澔自101年受讓 而持有長熲公司系爭出資額並擔任長熲公司負責人迄今。被 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文城,被告李 文城至104年10月間即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被告 李文城登記為長熲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期間,仍 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有附表所示說明及 證據可證,是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104年移轉行 為係基於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 負之債務,雖使被告李文城名下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但同 時亦減少被告李文城對被告李俊澔所負債務,被告李文城之 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亦不生影響,難謂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況被告李文城於88年1月28日起便積欠債務,然被告 李俊澔係於103年7月21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 文城,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 李俊澔,相隔約16年,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城主觀意思 係為逃避債務、詐害債權不合。縱認被告李文城移轉系爭出 資額與被告李俊澔之行為屬詐害行為,惟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5日收受被告李文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時, 應已知悉被告李文城名下曾有系爭出資額,並於104年10月2 3日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李文城為被告李俊澔之父親。  ㈢長熲公司原由陳志賢、陳李素蘭、陳志煇、李俊賢、黃勁文 出資共500萬元,於88年4月設立,歷經數次股東出資轉讓後 ,陳江龍、陳李素蘭、李俊賢、陳志鴻、陳珮珊於101年6月 21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 ,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 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  ㈣被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9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 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  ㈤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 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 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  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8402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案件將被告李文城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長熲公司500萬)檢附與原 告,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受。  ㈦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83號受理在案,該書狀 附表1-2記載第三人名稱長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澔,該 書狀後附其他第三人之列印資料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6日。 於該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長熲公司 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李文城並無任何出資額 可資扣押,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異議轉知通知。  ㈧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橋頭地院移送至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 主張之債權為限。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 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 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 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 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 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  ⒈被告李俊澔承受系爭出資額,並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李俊澔復將其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嗣被告李文城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文城經登記持有系爭出資額及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期間為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  ⒉被告辯稱:長熲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間,雖由被告李文城擔任長熲公司之代表人,然仍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等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李俊澔自103年至104年間以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長熲公司票款之存摺明細(帳號均詳卷),而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形式上之匯款行為及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自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李俊澔確實以其名下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可徵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之事,並非無據。  ㈢綜合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過程參互以 觀,堪信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等語,自值憑採,且卷內無事證顯示此一約定有何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據此,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俊澔雖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至 被告李文城名下,但仍為實際權利人,系爭出資額不屬被告 李文城之總財產,無從擔保被告李文城之債務,而被告李文 城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與被告李俊澔之 行為,即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 又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 銷並回復登記,已如前述,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經過除斥 期間而告消滅,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李文城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系爭72萬元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並將上開出資 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說明 證據(本院卷) 1 103年1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27至129頁 2 103年2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90,000元及2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31至135頁 3 103年3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37至141頁 4 103年4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3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43至147頁 5 103年5月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9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49至151頁 6 103年7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3至155頁 7 103年8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7至159頁 8 104年1月30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0,000元。 第165至169頁 9 104年2月2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6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5,000元。 第171至175頁 10 104年5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85,000元及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77至181頁 11 104年7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83至187頁 12 104年8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5,000元及4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85,000元。 第189至193頁 13 104年9月1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6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95至197頁

2025-02-14

TPDV-113-訴-3526-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相 對 人 田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田敏文 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 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以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相對人不致因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遭終止影響其醫療保障,且異議人債權之實現應優先於相對 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利益而受保障,如相對人得 不以系爭保單清償債務,將使異議人求償無門。又原裁定雖 認定相對人無財產所得,然相對人多年均持續繳納系爭保單 之保險費並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則係否有未顯現於稅務電 子閘門之其他財產所得或相對人之親屬是否有資力扶養其晚 年生活等仍有不明,而有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5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2 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71764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 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 113年6月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相對人就前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 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主約具 醫療、健康險性質,而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食道 癌,並持續接受化療、放射治療及切除重建手術,迄至113 年12月間仍在進行相關排程治療及檢查,且於111年10月至1 12年2月期間依該保單向新光人壽聲請理賠,理賠金額合計 為20萬2,4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 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通知書、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等 件為證(見司執卷第139至201、207至213頁),並有新光人 壽113年8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17號函暨投保簡表、 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31至235頁 )。又相對人出生於00年00月,現年60歲,此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司執卷第69頁),依相對人之年齡、癌 症病史及療程情形,倘將附表編號1保單予以解約,衡情已 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復酌以相 對人罹患食道癌恐有復發之可能,附表編號1保單有保障相 對人安定生活之作用,若將該保單予以終止,異議人雖因此 獲得執行解約金16萬7,538元,然參之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 單已陸續請領之保險給付達20萬2,400元,足徵該保單對於 相對人生活、醫療保障誠屬必要,若准予終止保單而將保單 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異議人,實與比例原則有悖。是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固含有醫療險附約(見司執卷第23 3頁),然查,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縱執行法院將主約予以終止,該附約亦不隨同 終止而仍為有效,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 用,堪認相對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相對人復未就附 表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情 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保單有何依法不 得執行情形。原裁定認附表編號2保單係維持相對人醫療理 賠保障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就該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㈣基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 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6萬7,538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29萬1,988元

2025-02-14

TPDV-114-執事聲-2-20250214-1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陳勳蓉 關 係 人 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信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得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 之;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 得宣告破產:無繼承人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 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固有明文。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 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 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 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 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 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 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謝世芳有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民國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9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系 爭債權係聲請人自慶豐銀行受讓。而謝世芳於101年1月15日 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41號裁定為死亡宣告後,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選任關係 人王國棟地政士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今謝世芳之部分遺 產,已由關係人即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21日拍定,足見謝世芳尚有其他債 權人,其遺產有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且其遺產應足以構成破 產財團,可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 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受 讓系爭債權,為謝世芳之債權人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0065號債權憑證、本票、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慶豐銀 行簽發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 一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餘額為本金1,215萬5, 7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破字 第2號卷【下稱破字卷】第15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破抗字第11號卷【下稱破抗字卷】第17至35頁)。衡以謝世 芳於訴外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92 年12月29日向慶豐銀行貸款時,確係擔任慧達公司之董事長 ;另中華成長一公司係於98年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由中華成長三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於108年8月1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再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聲請人現行公司名 稱,有慧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及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5700 號函可稽(見破抗字卷第45至59、81至83頁、本院破更一卷 第55至56頁),則聲請人主張其係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 ,為謝世芳之債權人乙節,尚非無據。  ㈡謝世芳生前有諸多債權人,現餘遺產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 乙情,已據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陳述在卷(見 破字卷第132頁),並有該遺產管理人提出謝世芳之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見破字卷第83至85頁)。而從該清冊內容, 可知謝世芳生前積欠各債權人銀行,僅本金債務已達數仟萬 元,是謝世芳之遺產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應堪認定。惟 本院調查謝世芳之現存遺產,依王國棟地政士提出之遺產明 細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見破字卷第81、87頁),謝 世芳之遺產現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 持分0.16667<約6分之1 >,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同段 39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0.16667<約6分之1 >,下稱:系 爭397地號土地)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股 票、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飛寶公司)、博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股票。就上開股票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上開公司提供謝世芳於各該公司之股份數及價 值等資料,依飛寶公司函覆稱:謝世芳持有股數為0股(見本 院破字卷第175至185頁);台一公司函覆稱:謝世芳持有股 數925股,每股面額10元(見本院破字卷第187頁)。博達公司 迄今雖未予回覆,然因其原負責人葉素菲涉淘空博達公司遭 判刑,目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有士林地院94年 度司字第330民事裁定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自難認博達公司股票有何價值可言。另 系爭383地號、39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1部分,經查該公 同共有部分之共有人有19人之多,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破字卷第191至214頁),是上開不動產謝 世芳之潛在應有部分價值推估約為14萬4,835元(計算式:【 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3萬4,9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謝世芳潛在 應有部分20分之1=2萬8,792元】+【系爭397地號土地面積39 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4,900元×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謝世芳潛在應有部分20分之1=11 萬6,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萬4,835元。又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有 無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謝世芳之保險資料,由該公會轉知各 保險公司後,各保險公司均函覆謝世芳無任何保險契約相關 之金錢債權,此有各保險公司之函覆情形在卷可按(見本院 破字卷第215頁、第221至281頁、第287頁、第315頁)。至聲 請人雖稱:謝世芳之部分遺產,遭債權人兆豐銀行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款項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部分云 云,惟經本院函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該事件執行結果 , 據該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該執行事件定於113年6月13日分配 業已確定,並於113年8月2日電匯案款153萬119元與兆豐銀 行等語,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日士院鳴107司執秋2 2442字第1130942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更一卷第37頁 ),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已非有據。末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代理 人有關謝世芳之遺產除遺產管理人上開陳報之財產及本院上 開調閱之資料外,是否還有其他遺產?聲請人代理人回覆: 應該沒有了等語(見本院破更一卷第66頁)。  ㈢綜上,謝世芳之遺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經調查後僅約1 5萬4,085元(股票部分9,250元+不動產部分14萬4,835元) ,且上開不動產部分尚需經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變價等程 序始能供債權人取償,該相關程序所生費用將列入破產財團 費用,且破產財團費用尚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是於支付 財團費用後,實難認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還有剩餘可能,依 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4

PCDV-113-破更一-4-2025021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甘良恩 被 告 盧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盧明忠(下稱盧明忠)對被告 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維公司),於收受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5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下分 別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扣押命令)時,有薪資所得債權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二第149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盧明忠前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借款債務,經慶豐銀行對盧明忠取得本院86年度促 字第25092支付命令,嗣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再新興資產公司 轉讓予原告,原告依法於民國111年聲請就盧明忠對展維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經盧 明忠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1年6月23日111司執東字 第55002號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盧明忠每月薪 資未達起扣標準,不予扣押前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惟盧明忠所執理由不實,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至被告起,自111年7月起至 112年12月止之每月可扣押之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新臺 幣(下同)160,218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展維公司:自111年10月起迄今,盧明忠均任職於展維公司 ,惟於111年間,因其剛入職,故每月薪資僅有27,000元至2 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盧明忠:自111年10月起迄今,受雇於展維公司。而伊須扶 養子女一名及母親,111年間每月支領薪資約27,000元至28, 000元,尚不足支付每月最低生活費,已無可扣薪資供原告 執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盧明忠有債權1,148,5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執行債權存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盧明忠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扣押命令,就盧明忠對展維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 然經盧明忠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 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不予扣押盧明忠之薪資債權,有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卷一第23-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查明屬實。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 命令,認盧明忠每月薪資未達起扣標準,而不予扣押薪資債 權,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告就盧明忠對其薪資債權,是 否逾越維持盧明忠及其共同生活之之親屬所必須,而得為強 制執行,係屬該薪資債權是否為執行債權之認定,核屬對強 制執行之方法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透過異議程序為救濟,不得逕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是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本院確認自111年7月起 至112年止,每月可扣押之薪資債權為160,218元云云,為無 理由,此先予敘明。 (三)況查:盧明忠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二第 19頁),其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14,179元,依此計算,則盧 明忠每月薪資為34,515元【計算式:414,179元12月≒34,51 5元,於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5、151 頁),而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 元;再盧明忠主張每月支出扶養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8,538元 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高雄醫學大學在學證明書、 學生證(卷二第41-45頁),該子女00年00月出生,於斯時雖 已成年,為仍在學中,堪認尚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經盧明 忠與配偶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計算,則盧明忠主張每月 支出其子扶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 】應屬合理。另盧明忠抗辯與其兄長平均分擔其母之生活費 用部分,盧明忠之母親戎黃碧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時業 已達高齡8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 要,又該扶養費應由盧明忠與其他兄弟共同分擔,是盧明忠 應負擔戎黃碧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依上,盧明忠每月薪資34,515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363元【計算式:34,515元-17,0 76元-8,538元-8,538元=363元】,顯未達原告所稱每月尚餘 8,901元可供扣押。再前已述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 可扣押?以及可扣押金額多少?此乃執行法院職權範疇,原 告對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透過異議取得 勝訴裁定,才得以撤銷執行法院前開扣押命令。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本院確認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可扣押?以及 可扣押之薪資範圍及金額?倘若勝訴,前開扣押命令仍存在 ,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從達其撤銷該 扣押命令之目的,並無意義,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至被告起,即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可扣押之 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160,218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4

TNEV-113-南勞簡-12-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志務 被 告 陳昶豪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蘇淑惠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尚待查明被告陳昶豪所指其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 曾檢附相關債權讓與通知予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等情是否為真 ,故認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3

MLDV-112-訴-602-20250213-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郭文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8月14日因出境而逕為 遷出登記,聲請人依相對人留存之國外住址送達遭退回,爰 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經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相對 人之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所顯示相 對人留存之國外住所與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記載相符,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7日領一字第1145302762號函 在卷可稽,惟該信件經澳大利亞郵政機關以Left為由退回, 堪認相對人確已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2-12

KSEV-114-雄司聲-7-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林福雲 訴訟代理人 林金招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執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33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名下之保險契約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伊係 被老闆利用帶去簽名當保證人,並交付銀行存摺給老闆,且 伊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所扣押之保險契約係訴外人即伊 胞妹林金招幫伊買的,不得為執行標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對伊顯屬過苛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核發 ,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 借貸或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1 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 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 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 務人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 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由。  ㈡查訴外人敬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敬泰公司)於89年9月22日 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敬泰公司未足 額清償,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餘額195萬元本息,並對上 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名下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13年8月12日受償91萬5,376元而 執行完畢,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系 爭支付命令、原法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112司執天字第897 55號函、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可按(見原法院司 促卷第9-31、47頁、本院卷第137-142頁)。上訴人雖以其 不認識被上訴人,其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擔保之法律關係 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 被上訴人係以原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104年7月1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關於受騙而為保證 人之主張,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存在與否爭執,揆諸 前開說明,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得主張之事由,且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13年8月12日終結,上訴 人已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對其 執行過苛,且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乃其胞妹即訴訟代理人林 金招出資繳納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保險契約之 實際權利人及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 有所爭執,核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2

TPHV-113-上易-100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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