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釋云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永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永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周永田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判處 有期徒刑4年2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上開 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 業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8423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ULDM-113-聲保-120-2024122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1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緩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杰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鐵鎚1支,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志杰因犯妨害公務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 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 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79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亦依 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卷附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 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妨害公務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2份、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紀 錄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紀錄光 碟1片存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ULDM-113-單聲沒-201-20241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道 路○○路○○○○○○00號旁),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美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產業道路, 經馬光支厝橋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束、甲○○人車倒地,王美束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 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55分 死亡;甲○○則受有腦震盪、顏面部、右肘、右膝及左小腿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束之夫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7頁、第50至51頁、第57、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卷第35至38頁、第121 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相驗筆錄(相卷第119頁)、檢驗 報告書(相卷第143至15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 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35至1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相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 105、107頁)、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103至104 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相卷第85至34頁)各1份、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卷第43、45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113頁),是其駕駛前揭汽車 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王美束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 為:「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美束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746號函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1份(相卷第21至26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 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 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告訴人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 人死亡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參(相卷第10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 被害人因而死亡、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傷害,所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 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因調解條件有相當之落差,而無 法調解,故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豬肉攤員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 (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ULDM-113-交訴-99-20241217-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林福居 林惠如 林育生 被 告 張書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3-交重附民-34-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侑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侑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何侑臻因曾與林何清綢之員工發生爭執,遂於民國113年3月 4日至雲林縣○○市○○路00巷0號即林何清綢販賣自助餐之店面 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何清綢恫稱:「你要是 每天在這裏擺攤我絕對讓你做不下去」「要不要讓你做是看 我心情」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恫嚇林何清綢,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何清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何侑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3、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何清綢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59至 62頁),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1頁),及手 機紀錄影像及監視器紀錄影像翻拍光碟2片(於偵卷光碟存 放袋內)存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 案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就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政府機關約聘僱人員,年薪約新臺幣16萬元1 人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ULDM-113-易-651-202412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黃靖玉 被 告 李振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1號),經原告等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附民-480-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大同路與光復西路口,與甲○○於行車時發生擦撞而生口角, 詎丙○○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傷害之 犯意,先在前揭路口對向之機車行取得鐵條1支後,持前揭 鐵條敲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 該車前車殼因而破損變形,致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甲○○;同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 路上,以「幹你娘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臺語 )」、「機歪勒(臺語)」、「幹你娘(臺語)」、「操你 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勒(臺語)」、「 幹你娘勒臭機歪(臺語)」(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又於過程中持前揭鐵條攻擊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右手及右手腕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 日上午9時31分許,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鐵條1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117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89、92、124、1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5至18頁、第87至8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0頁)、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67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41至4 6頁)、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傷勢及扣案物 照片4張(偵卷第51至59頁)在卷足憑,及鐵條1支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兩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 、54段、第56至58段參照)。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 之影像光碟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後,可見被告於案發過程 中所使用語句為「幹你娘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 (臺語)」、「機歪勒(臺語)」、「幹你娘(臺語)」、 「操你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勒(臺語) 」、「幹你娘勒臭機歪(臺語)」等語觀察,均屬針對私人 名譽之無端攻擊,為幾無價值之言論,無從促進公共事務之 思辯,並無特予保障之必要。本案衝突起因雖為偶發之行車 糾紛,然當時係告訴人欲報警處理,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不 願報警所主動惹起之辱罵,被告辱罵之地點在屬公共場所之 馬路上,且經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當時現場尚有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路人在旁,其等衝突亦持續至員警到場,時間 長達數分鐘之久,且有如附表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 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單方面之辱罵方式加以其使用抽象人身攻擊之語句,使告 訴人難以針對此等話語反駁,見聞之人亦無從評斷被告言論 之真偽,被告與告訴人顯非處於平等之主體地位,該等言論 又足使見聞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受損,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在攻擊我的過程中持續對我辱罵幹你娘、 操你媽、機歪等語(偵卷第89頁),可認告訴人確實遭受謾 罵,並因此等無端謾罵遭受精神侵害,其應受平等對待及尊 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顯著降低,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被告所為即屬刑法上應予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三、是被告所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所辱罵之「幹你娘 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臺語)」、「機歪勒( 臺語)」、「操你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 勒臭機歪(臺語)」,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擴 張至此部分(本院卷第124頁),本院並諭知犯罪事實擴張 至此部分,且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本 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傷害、公然侮辱 、毀損他人物品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所為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具有 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時發生擦撞,被告卻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其 自陳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丈夫、 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娃娃機臺臺主,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多元,自身罹患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本院卷第130頁),並提出趙夢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3至69頁);復衡酌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條1 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 開物品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並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編號 內容 備註 1 檔名:片段1.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16:46至09:19:46)。 ㈡內容: ⒈01:39(畫面時間09:18:26): ①甲男騎乘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往大同路前進,被告自甲男左側出現,並持續跨越雙黃線騎乘B車。 ②A、B車車行車道前方尚有貨車及機車各1部,在上開道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③約01:43許,被告騎乘B車自貨車左側超越貨車、停止線、人行穿越道線後,隨即靠右停車。甲男則於路口停止線前打右轉燈停車。 ⒉02:07(畫面時間09:18:54): ①燈號轉換為綠燈。 ②甲男持續向右偏行,約02:11許,甲男騎至被告左側,被告仍未前行,甲男持續向右偏行至被告車頭前,約02:12許,被告起駛、甲男鳴按喇叭,隨即AB兩車車頭發生碰撞,2人均未下車。 ③約02:16許,被告看向甲男,隨即將A車稍向後移動,甲男將B車熄火,2人開始對話,甲男下車。 ⒈光碟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資料匣名稱「記憶卡影片」。 ⒉為告訴人使用附掛於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⒊騎乘白色機車(下稱A車)、戴白色安全帽、黑色服裝、夾腳拖之女子為被告,下稱被告;告訴人之視角拍攝,下稱甲男。2人多以臺語對話。 ⒋本院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2 檔名:片段2.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54秒(畫面時間:2023/12/27--09:19:46至09:20:41)。 ㈡內容:  畫面開始,甲男以命令口吻命被告不要動,並開始檢查B車車損、使用手機。 3 檔名:片段3.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22:58至09:25:58)。 ㈡內容: ⒈畫面開始,被告自路口前方汽車修配廠右手持鐵條1支(下稱鐵條),步行通過人行穿越道,朝事故地點前進。 ⒉約8秒(畫面時間09:23:07)許,被告朝B車車頭以鐵條用力敲擊,並反彈擊中自身頭部,隨即繞行A車右側朝甲男前進,約11秒許,再朝B車車尾握把敲擊一下,並繼續朝甲男前進,約14秒許,再以鐵條朝甲男揮打,甲男試圖以右手撥擋。隨即2人開始對話如下:  被告:一點點而已喔  甲男:所以哩(吼)  被告:(再次朝甲男揮鐵條)  甲男:車禍就是要報警阿(後退避     開)  被告:(22秒許,以鐵條揮打甲男右     腿1下)報個屁阿,你什麼東     西啊你、(甲男後退,2人拉     開距離)你什麼東西  甲男:我跟你講喔  被告:那個才一點點、那個他媽的     才一點點  甲男:所以哩(吼)  被告:所以..阿不然  甲男:所以哩,你現在加傷害喔、多     一條罪喔(吼)  被告:(41秒許,被告再持鐵條朝甲     男揮打,並打中甲男)  甲男:你要在這樣(甲男順勢以右手     抓住被告持用之鐵條,被告開     始使用腳踢,並試圖以扭轉起     子之方式取回鐵條),(58秒     許)你賠阿誰賠,你他媽的攻     擊我耶...(吼,語意不清)  被告:放開(吼)  甲男:我當然要報警阿  被告:放喔,你都報了阿  甲男:所以哩,你放開喔  被告:放開阿  甲男:我跟你講,你現在在流血喔,     該放開的是你喔,我在關心你     喔  被告:手放開、你手放開、我要還人  甲男:而且你剛偷竊喔、竊盜喔  被告:我沒竊盜啦  甲男:你有竊盜,人家說不要拿,你     還拿阿  被告:我他媽的沒竊盜啦、手放開  甲男:不要,你在攻擊我,我為什麼     要放開,這是、這兇器耶  被告:(2人均握住鐵條,被告欲將     甲男拉回事故發生地點)  甲男:我為什麼要過去  被告:你去看那多小、一點點  甲男:所以哩(吼)、車禍就是要報     警阿、要怎樣咩  被告:...(聲音模糊)  甲男:所以哩、你沒有駕照喔(吼)  被告:(01:35許,以右手揮打甲男     頭臉部)幹你娘勒、你係哩吠     殺小啦、臭機歪勒啦,手放掉     (甲男撥打手機),我不會對     你怎樣啦,手放掉  甲男:你已經打我了,還不會對我怎     樣(吼)  被告:怎樣  甲男:蛤(吼)  被告:(01:52許,以右手揮打甲男     頭臉部)阿無,你係要怎樣     恩,放開你的手  甲男:他媽你才要放開吧,這是兇   器耶  被告:放開你的手喔  甲男:你打我  被告:放開你的手(02:12許,腳     踢),叫你放手,聽無唷、幹     你娘老雞歪哩(繼續扭轉鐵     條) (02:24,甲男因被告攻擊而再次報警)  被告:(繼續扭轉、腳踢爭奪鐵條)     (02:58)機歪勒,你真      正...   4 檔名:片段4.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2分19秒(畫面時間:2023/12/27--09:25:58至09:28:18)。 ㈡內容: ⒈畫面開始,繼續對話如下:  被告:...(語意不清)  甲男:你想幹嘛啦  被告:手放開  甲男:為什麼要放開啦、你再戳一次  被告:多戳幾次都一樣、幹你娘、手     放開  甲男:他媽一件車禍而已,你這樣(00:29)  被告:他媽的一點點的、一點點的摸     到而已你這樣,(右手拍打甲     男頭臉部),是你的問題還是     我的問題  甲男:...(吼,語意不清)  被告:是你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  甲男:...(吼,語意不清)  被告:你給我過來看(00:44,拉甲     男欲朝AB車停放點,隨即反手     以右手拍打甲男頭臉部、腳     踢),他媽的一點小小的、     小小的碰到而已、操你媽的B     勒、幹你娘、放開阿(持續扭     轉爭奪鐵條,於01:05取回,     此時有路人男子1名靠近被告     及甲男2人) ⒉01:05(畫面時間09:27:04):被告取回鐵條、路人介入,被告即持鐵條轉向路人說明AB車碰撞情形,甲男隨後靠近。  被告:那裏、我直走、他要轉我沒看     到、因為我戴安全帽、碰到這     裡而已、他要給我報警、幹你     娘勒、太扯(01:24)、還輾     到恁爸的腳、你是在報什麼警     啦、他報警下去,我沒駕照     啦、幹你娘勒(01:47,警車     沿大同路駛抵路口)  甲男:警察在那,你剛打我那我都錄     起來了  被告:錄你家的雞歪啦、讓你去錄     阿、我會怕你喔(01:56) ⒊01:58(畫面時間09:27:57):員警2名自警車下車,並快步朝被告與甲男處前進。  甲男:(02:05)先把他兇器收起來     啦、他去偷那個對面那個修車     行的  被告:我偷你媽啦  甲男:鐵條、他直接去搶 5 檔名:片段5.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28:22至09:31:22)。 ㈡內容:為警方到場後處理之過程。  02:51(畫面時間09:31:51):被  告於AB車碰撞處,右手指甲男、朝甲  男前進,2人之間尚有路人及1名員  警,2人隨即對話:  甲男:走開喔、走開喔  被告:...(語意不清)  甲男:不要過來喔  被告:幹你娘勒臭機歪

2024-12-16

ULDM-113-易-183-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廖國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乙○○前有 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 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可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乙○○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在六輕上班、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 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 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 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竊取到的菜籃子丙○○處理的,我不知 道去哪裡了,忘記分到多少錢,但有分到錢等語(偵卷第11 3至11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1個菜籃50 元變賣,總共獲得2,250元,我跟乙○○一人一半對分贓款等 語(偵卷第2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菜籃子乙○○賣掉了。 賣2,400元,我分到1,000元,一個菜籃子賣50元等語(偵卷 第13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偷的是菜籃45個, 都已經賣掉了,賣的金額為2,475元,由兩人平分等語(本 院卷第63頁),供述有所歧異,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未能如 實供述,審酌本案係被告2人一同前往行竊,行竊過程均一 同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足見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地位相當,應認被告2人所竊取 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而依告訴人指稱:一個菜籃子價值 約55元,共損失2,475元(偵卷第42頁),及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賣的金額為2,475元(本院卷第63頁) ,爰依此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準此,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經估算各為1,237元(計算式:2475元÷2=1237元,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9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2時43分許,駕駛由乙○○向 不知情之蕭允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 ○,至雲林縣○○鄉○○村○○○0號電桿旁農地(下稱本案農地) ,見甲○○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無人看守,兩人 隨即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菜籃45個(價值約新臺幣2,47 5元)得手,並將上開菜籃搬上貨車後離去。嗣甲○○於翌(1 6)日6時許,發現上開菜籃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蕭允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等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將竊得之菜籃賣得2,400元,為渠等 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ULDM-113-簡-276-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 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銘宏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 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 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所犯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依前 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 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7月。爰衡酌罪責相 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刑後已減 輕刑度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 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徐銘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12時44分 112年1月6日 ①112年2月15日12時14分 ②112年2月15日10時43分 ③112年2月12日16時3分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6、6113、676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4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嶸字第95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嶸字第1027-1號)。 ①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2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嶸字第117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19日11時34分 ②111年12月19日12時15分 112年2月5日 112年1月23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7、4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①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嶸字第1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嶸字第3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1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11時34分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993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3號。

2024-12-11

ULDM-113-聲-978-202412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選任辯護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翰於民國112年10月8日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新興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南路與水林路路口時,本 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路口,適告訴人吳立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腿及左足跟撕裂傷(約10公分)、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ULDM-113-交易-421-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