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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未達」更正 為「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為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會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 麻醉作用,足以造成施用者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 重戕害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無償轉讓禁藥予 呂姿穎,因而助長禁藥流通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 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   被   告 張為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主管機關福利部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未達10公克)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提供予呂姿穎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呂姿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姿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尿液鑑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臉書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為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至被告轉讓禁藥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2-20

MLDM-113-苗簡-1593-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庭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蔡宗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奇庭、蔡 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宗憲委託不詳之卡車司機將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 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奇庭向被害人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蔡宗 憲及不詳之卡車司機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被告蔡奇庭所提供 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蔡奇庭所有均非所問。  ㈢核被告蔡奇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蔡宗憲與不詳之卡車司機,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蔡奇庭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蔡宗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 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蔡宗憲竟透過社群軟體,任由蘇詠翔 等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暨本案廢 棄物之數量、種類;⑷被告蔡奇庭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民宿經營、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 ;被告蔡宗憲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奇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蔡奇庭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蔡奇庭犯後具悔悟之心,考量被 告蔡奇庭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奇庭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蔡奇庭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蔡奇庭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蔡奇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蔡奇庭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被告蔡奇庭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之報酬、被 告蔡宗憲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蔡奇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庭明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蔡宗憲(綽號「 檳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蔡奇庭竟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蔡宗憲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由本案土地所有人黃德金(已歿)之子黃坤松 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蔡奇庭使用(租期:112 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 與蔡宗憲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蔡宗憲負責僱人裝載土石 、砂石等回填至本案土地,蔡宗憲即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 (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填土、整地之廣告,蘇詠翔、蘇永 洲及不詳之人見狀後,蘇詠翔、蘇永洲即雇用郝德昆於112 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 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旁之停車場,駕駛裝有土、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HD-223 號,下稱本案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以及由不詳之人,於 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間之某日時,自 不詳地點載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黃坤松、郝德昆 、蘇詠翔、蘇永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蔡宗憲因而獲有新臺幣10,000元,蔡奇庭因而獲有 34,000元。嗣民眾檢舉,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會同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在南投縣國姓鄉南 港路三民橋前,攔查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現車上載 運土、石、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重量約20公噸,因 未攜帶營建廢棄物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由南投縣環保局當 場為告發處分,並命原車返回),而經郝德昆表示欲將上開 之物載往本案土地,南投縣環保局旋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上已遭傾倒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 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 尺、深約10公尺),始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蔡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奇庭於112年10月29日向同案被告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旋於113年10月31日提供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委請被告蔡宗憲為填土、整地,由被告蔡宗憲自113年11月16日起委由不詳之人載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等事實。 2 ⑴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蔡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坤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奇庭有於112年10月29日向同案被告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黃坤松並有向被告蔡奇庭強調不可做非法之傾倒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郝德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為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所聘僱之司機,同案被告郝德昆於112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先依同案被告蘇永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旁之停車場,駕駛已裝有土、石之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惟於同日9時4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即為警攔查(未傾倒),發現同案被告郝德昆未攜帶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遂遭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開單並命原路折返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向昶億公司及昶裕公司靠行之車輛。因被告蔡宗憲電詢同案被告蘇詠翔有無花土,委請同案被告蘇詠翔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同案被告蘇詠翔即請同案被告蘇永洲與被告蔡宗憲聯繫土石運送事宜,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即雇用同案被告郝德昆將裝有花土之本案車輛載往本案土地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永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向昶億公司及昶裕公司靠行之車輛。因被告蔡宗憲電詢同案被告蘇詠翔有無花土,委請同案被告蘇詠翔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同案被告蘇詠翔即請同案被告蘇永洲與被告蔡宗憲聯繫土石運送事宜,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即雇用同案被告郝德昆將裝有花土之本案車輛載往本案土地等事實。 7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分隊長劉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大鵬於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接獲警方通知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稽查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時,經郝德昆坦言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而旋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尚有堆置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等事實。 8 ⑴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⑵土地租賃契約書、合作協議書、整地契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為同案被告黃坤松之父親黃德金所有,同案被告黃坤松有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蔡奇庭使用,約定被告蔡奇庭整地時,不得有回填有害土壤之行為,而與被告蔡奇庭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整地契約書,被告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蔡宗憲約定由被告蔡奇庭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蔡宗憲為回填土地之行為,並簽訂合作協議書等事實。 9 ⑴臉書截圖1張 ⑵被告蔡宗憲與蔡奇庭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蔡宗憲有於臉書「砂石買賣 運輸交流園區」社團,以暱稱「賀野人」,刊登整地之廣告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宗憲、蔡奇庭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蔡奇庭明知未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蔡宗憲回填,被告蔡宗憲並於112年11月18日支付34,000元土地回填費用予被告蔡奇庭等事實。 10 ⑴南投縣環保局112年12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0751號函暨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至10時3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7張 ⑵南投縣環保局113年5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0918號函暨112年11月17日8時45分至9時1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8張 證明南投縣環保局於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先查獲本案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復至本案土地稽查時,在場人為被告蔡奇庭,本案土地上有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事實。 11 ⑴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書、埔里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車牌號碼查詢、車行軌跡查詢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⑵南投縣環保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書、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所提出之事件經過書及請款單、統一發票、陳述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有於上開時、地因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遭查獲,並經南投縣環保局認定為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裁罰,而駕駛人即同案被告郝德昆當場表示欲載往本案土地,由警會同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事實。 12 南投縣環保局113年6月1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979號函暨113年6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4張 證明本案土地業已清除完畢。 二、核被告蔡奇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蔡宗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就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所取得之財物未予扣案,如予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NTDM-114-訴-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如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陳虹如個 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及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 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 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鄭如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珊與陳虹如之前夫沈忠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鄭如珊竟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陳虹如之照片,嗣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10樓,在Faceboo 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創設帳號,虛偽填載陳虹如姓名, 冒用陳虹如名義申設臉書帳號,且使用上揭冒名申設帳號, 將陳虹如照片上傳作為本案帳號之頭像,使他人誤認前述臉 書帳號為陳虹如自身帳號後,冒用陳虹如名義,刊登陳虹如 照片、住過的地方、感情狀況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等資訊, 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虹如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虹如之隱私權與社會評價。嗣經陳虹如 於113年3月28日8時許,在其公司瀏覽該網頁,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虹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使用本案帳號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款定有明 文。是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倘成立犯罪,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妨害名譽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簡-555-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 sim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劉亞儒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劉亞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 攝錄性影像罪;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散布」之客體為實體 物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林俊廷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林俊廷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林俊廷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未經告訴 人A女同意即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因為當時太生氣 ,一時衝動才會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網路之動機,此舉卻對 告訴人的心理造成嚴重傷害;⒉被告林俊廷終能於本院程序 均坦承犯行、被告劉亞儒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⒊被告林俊 廷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 佳;被告劉亞儒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俊廷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被告劉亞儒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8-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林俊廷所有,內存有本案性影像,有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 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偵卷存放袋 內、警卷光碟片袋),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並用以無故公開傳輸本案性影像之犯行,亦為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劉亞儒供陳明確(警卷第11-13頁、 偵卷第29-31頁),並有上開手機相簿內本案性影像翻拍照 片、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劉亞儒」發布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 擷取照片、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張及被告劉亞儒與證人吳亭儀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偵卷 存放袋內、警卷光碟片袋),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性影像我是使用舊手機拍的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換成扣案的iPhone 15 Pro Max手機 ,舊手機因壞掉所以回收處理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林 俊廷之舊手機既然已壞掉,無從再顯示本案性影像,倘沒收 之,將徒增執行之成本,並無實益,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俊廷與BK000-B113042(已成年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劉亞儒先前均係男女朋友關 係,林俊廷與A女於113年5月30日16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之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休息時,林俊廷乘A 女未著衣物,僅以浴巾遮擋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基於 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 、下體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嗣林俊廷自行將本 案性影像刪除,並於113年5月31日21時許,前往劉亞儒位於 雲林縣○○市○○路0巷00號之住所與劉亞儒見面,經劉亞儒於 檢查林俊廷之手機時,自相簿之垃圾桶發現本案性影像,劉 亞儒於113年6月1日0時52分許,先行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至其手機後,與林俊廷發生爭吵。嗣劉亞儒因不 滿林俊廷在外結交新歡,竟未經A女同意,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無故散布其性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 時46分許,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亭儀(林 俊廷之妻),於同日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亞儒 」之帳戶,發布內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並加註:「水里渣 男林俊廷賤女人A女不要臉的狗東西,我被騙就算了還有傻 逼被騙!我劉亞儒跟炸男沒任何關係了」等語,而散布本案 性影像,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經A女於同日 7時2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住所(地址詳卷)瀏 覽該則貼文。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113年6月14日13時37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扣 得林俊廷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於113年6月14日9時45分許,在劉亞儒前揭住所,扣 得劉亞儒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有於前揭時、地,拍攝告訴人A女前揭性影像,並於前揭時、地,經被告劉亞儒要求後交付手機予其檢查等事實。 2 被告劉亞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告林俊廷提供手機給伊檢查,嗣自行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其手機後,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發布上開內容臉書貼文等事實。 3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亭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截圖4張、被告劉亞儒手機相簿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被告劉亞儒以被告林俊廷之手機傳送本案性影像至其手機後,先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再發布上開內容之臉書貼文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俊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 拍到的等語。惟查,觀諸本案性影像,係將A女全身完整拍 攝,且置於畫面中央,亦有準確對焦,已難認被告林俊廷係 於無意間所拍攝,再被告林俊廷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 當庭模擬案發時之情境,被告林俊廷稱其係於手機桌面欲點 擊相片之應用程式時,誤點擊相機之應用程式,再誤擊畫面 下方拍攝之按鈕,而不小心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語,則依被 告林俊廷所述,其需誤觸其手機螢幕2次,其相機鏡頭角度 亦需剛好對準告訴人之身體,方能攝得本案性影像,與常情 甚有不符,其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林俊廷上開犯嫌自堪認定 。 三、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 相攝錄性影像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散布性影像 、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名論處。被告林俊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手機2支,均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俊廷於前揭113年5月30日16時 許,在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另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要 跟我分手,就讓你身敗名裂」等語,被告林俊廷另涉嫌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犯,應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2 項之罪嫌;被告林俊廷就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就散 布本案性影像部分,另涉嫌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俊廷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否認此情,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林俊廷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劉亞儒涉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部分,本案被告劉亞儒 係自被告林俊廷手機中自行發現本案性影像,被告林俊廷亦 未向被告劉亞儒說明本案性影像之取得緣由,經被告2人陳 述在卷,則尚難認被告劉亞儒對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林俊廷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乙節有所預見,無從對被告劉亞儒以此 部分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及上開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自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 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 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屬隱私權保 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8

NTDM-114-訴-5-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廖霖婷 被 上訴人 郭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何明燁於民國100年3月4日結婚 ,詎上訴人明知何明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何明燁自111年 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致伊因而飽受精神 折磨與痛苦,伊與何明燁育養之女兒心靈發展及學業亦受嚴 重影響,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慰撫金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何明燁於Facebook(下稱臉書)互為好友 屬正常社交範圍,並未超出正常交友範圍之曖昧行為,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何明燁在外過夜等行為與伊有關,被上訴人係 長年對何明燁心生不滿,轉為對伊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何明燁於100年3月4日結婚,育有二女; 上訴人與何明燁於臉書互為好友等情,有戶籍謄本、臉書截 圖可證(見原審卷第59、285-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何明燁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 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 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證人何明燁證述 內容,及何明燁於112年9月15日親筆書寫之外遇協議書內容 ,可知上訴人與何明燁多次出遊過夜、發生性行為,參以11 1年11月15日唯愛汽車旅館住宿訂單、112年2月4日何明燁與 上訴人女兒照片、112年5月13日唯愛汽車旅館信用卡消費紀 錄、112年6月24日鶯歌陶瓷取件單、112年7月5日至6日之et ag紀錄、112年7月20日汽車導航紀錄、112年8月26日電子郵 件紀錄等證據,堪認上訴人、何明燁有發生性行為,逾越普 通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業經原判 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 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 下:上訴人與何明燁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你照片萬 一被看到怎麼辦?(何明燁:我不怕。你會怕嗎?)」、「上 訴人:你當然不怕,她可以告我欸」(見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看到照片會遭提告,可見上訴人確實知 悉自己與何明燁間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係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辯稱其與何明燁屬 正常社交、未超出正常交友範圍之曖昧行為云云,難認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8

TPHV-113-上易-1056-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芳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浩宇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4、15096、157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018、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浩宇無罪。   事 實 一、羅萬芳、許証皓(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許証皓竟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 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花4包(下稱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未事先告知 羅萬芳,以「羅萬芳」之英文名字為收件人、羅萬芳之戶籍 地「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英文地址為收件地址 、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 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 並由不知情之泰國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於112年7月 23日運抵我國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裝本案大麻花,隨即依法查扣 並移送警方。嗣警方於監管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 通知上開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使用者許証皓,告知其包 裹領取訊息,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電聯羅萬芳所 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告知羅萬芳本案包裹以其 名義為收件人,要求羅萬芳領取本案包裹,羅萬芳已預見其 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竟因積欠「王晉 邦」債務,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許証皓、「王晉邦」代為領取本案包裹。許 証皓乃與羅萬芳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羅萬芳居所即新竹縣 ○○市○○街000號前見面,許証皓並另請求不知情之李浩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 嗣許証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及李浩宇駕駛A車抵達羅萬芳居所前,羅萬芳即乘坐B車,2 車隨即出發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號之北埔郵局。嗣A車 、B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二路時,許証皓指示羅萬芳改搭李浩 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羅萬芳隨 即進入郵局,並於16時49分親簽收受本案包裹,旋即遭埋伏 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另循線拘提許証皓、 李浩宇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及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羅萬芳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二第27、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調詢 、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偵15096卷第5 -15、39-44頁;本院聲羈卷第15-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浩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781卷第3-9、32-35頁 ;偵3346卷第30-36頁)互核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報告(他卷第2頁)、同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704卷第19-28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13704卷第55-56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 第7-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4日北機核移字 第1120101921號函(他卷第3頁)、同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4頁)、EMS WORLD TH AILAND託運單(他卷第5頁)、扣押物秤重照片(他卷第6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姓名:孫家偉)(他卷第9頁)、北埔郵局混 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偵13704卷第7頁)、羅萬 芳指認「許証皓」大頭照(偵13704卷第14頁)、許証皓臉 書截圖(偵13704卷第16頁)、羅萬芳Samsung手機翻拍照片 (偵13704卷第17頁)、新竹縣調查站112年7月25日蒐證畫 面(偵13704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 (警聲搜卷第24、37-45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警聲 搜卷第26-27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回覆單(警聲搜卷第5 2-65頁)、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偵2018卷第16-1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其中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 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30 號鑑定書(偵13704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羅萬芳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羅萬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係明知本案包裹內容為本案大麻花 ,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⒈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113年7月25日15時許,「阿皓」 (即許証皓,下逕稱許証皓)打給我,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包 裹,我說領包裹為何要我,他說包裹收件人是寫我的名字, 我說為何要用我的名字,他就說用我的名字領不會怎樣,他 又說東西沒有問題,但是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有問題, 不然為何要用我的姓名當作收件人。我在LINE上跟「軒嵐美 車工坊 奕軒」說:「馬的 叫我去領包裹」是我覺得我去領 取包裹很怪,就想跟我兒子羅子軒講這件事,主要也是想表 達我不滿的心情等語(偵13704卷第4、13頁)。於偵訊時供 稱:許証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我的名義作為包裹的收件 者,他那天突然打給我叫我幫他領包裹,我根本不知道有我 的名義的包裹,我叫他自己去領,他說他用我的名字去寄, 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後來我說這麼遠。過一下,他又打來, 他說叫我在家等他,他會開車到我家接我,後來他到了我家 門口,他就打給我,叫我上車,他叫我領包裹我本來就不想 去,我覺得怪怪的。他沒有跟我提過泰國的事情,有次我去 他的手機行,聽到許証皓跟他的朋友講電話,有講到泰國旅 行的事情,不知道跟這件事情有沒有關等語(偵13704卷第3 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因為賣簿子,交給「王晉 邦」我的身分證正本。我不知道「王晉邦」要用我的名字、 地址作為收件人與收件地址,我是許証皓打電話給我時,我 才知道他要我去領包裹,在這之前沒有人跟我講過本案包裹 的事情。一開始我是不想領,但許証皓跟我說「不會有問題 」,並跟我兒子抱怨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許証皓叫我去領 包裹且是用我的名字領取,我當時就有懷疑此包裹可能是不 法物品,且因為因為許証皓與「王晉邦」就是有接觸毒品的 人,許証皓有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向 許証皓買毒品,我當時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我有一 次好像聽到許証皓跟「王晉邦」聊天,聊到「王晉邦」過去 泰國,說泰國的大麻很便宜。我在車上時,許証皓已經有跟 我說是毒品包裹,我當時也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只 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我因為欠「王晉邦」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他叫我做什麼我就配合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114、161-171頁)。  ⒉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羅萬芳也有向我問包裹內容物, 我說「這是從泰國寄來的國際包裹」,我有跟他說包裹內容 物是毒品,至於是哪種毒品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 王浩章」(即「王晉邦」,下逕稱「王晉邦」),我是將手 機架在出風口並開擴音與「王晉邦」通話,所以在車上的我 與羅萬芳都可以聽到「王晉邦」所講的話等語(偵15096卷 第7、10、15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包裹上羅萬芳的戶 籍地、電話,是「王晉邦」安排與寄出的,我知道羅萬芳曾 經把證件押給「王晉邦」,因為他們之間有個3萬5千元的買 賣,羅萬芳有拿到錢。羅萬芳確實是只知道一份國際包裹, 但我在車上有跟他聊說,包裹是毒品包裹,但我沒有跟他講 是什麼毒品,且我跟「王晉邦」在通電話時,都有擴音,羅 萬芳也會聽到。我記得羅萬芳有問「王晉邦」,為何寄件人 是用我的名字,「王晉邦」說你就不用管這麼多,就去簽收 就好,羅萬芳就沒有回話,之後我們就換車了等語(偵1509 6卷第40-42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 :6月多時,羅萬芳有要當人頭戶,有賣個資給「王晉邦」 ,將他的一間銀行帳戶及雙證件交給「王晉邦」,「王晉邦 」出國後,將所有通訊軟體換掉,他就聯繫不到羅萬芳,因 羅萬芳不太會使用通訊軟體,都是由我用行動話聯繫羅萬芳 。羅萬芳知道他要去領的包裹有毒品,是我跟他說的。因我 跟他確實有毒品前科,他當下有問,我是說國際包裹,他有 一直追問,我才說是毒品,之後他就跟「王晉邦」有通到電 話,「王晉邦」跟他說不用管這麼多,後續再教他怎麼做等 語(本院聲羈卷第18-22頁)。  ⒊是被告羅萬芳於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案發當 日經證人許証皓委託領取包裹,方知悉本案包裹係以其姓名 及戶籍住址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ㄧ事,而心知包裹有問題 ,出發前知道可能為毒品,嗣於B車上亦經證人許証皓告知 本案包裹內含毒品,惟並不確知為何種毒品等語,及其所供 係因前曾賣簿子予「王晉邦」,「王晉邦」方知其個資等語 ,均與證人許証皓上開證述相合。且依被告羅萬芳Samsung 手機翻拍畫面(偵13704卷第17-17頁反面),亦可見被告羅 萬芳有於113年7月25日15時8分向LINE上暱稱「軒嵐美車工 坊 奕軒」傳訊:「馬的叫我去領包裹」、「有問題的」、 「幹想給我死」等語,確實呈現被告羅萬芳被要求領包裹時 ,有相當情緒反應,堪信被告羅萬芳前開供述其於113年7月 25日受證人許証皓之託領取包裹前,均不知悉「王晉邦」使 用其姓名、地址作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寄送本案包裹之相 關事宜,其是於113年7月25日經由證人許証皓委託方知悉領 取本案包裹情事,亦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等語,應可 採信。惟被告羅萬芳雖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然其既 受證人許証皓委託時,已知悉本案包裹可能含有毒品,且依 其前開供稱,其知悉證人許証皓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知 悉「王晉邦」有在泰國接觸大麻,佐以其於B車上亦聽聞證 人許証皓與「王晉邦」之對話之情,堪認其係已預見所受託 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面領取本 案包裹無疑,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所為屬障礙未遂之認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王晉 邦」謀議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花至我國境內,是其運輸行為 應屬既遂。至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羅萬芳於領取包裹時,知悉 包裹是從泰國寄發,即表示要辦理退件,請求審酌是否有刑 法第27條中止未遂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惟: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而言。亦即,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即無侵害 法益危險之可能)。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 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 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 一時、偶然之外部原因介入,致未進一步對法益造成侵害, 例如在員警之控制下交付而當場查獲,則為障礙未遂,非不 能犯。另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 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 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 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 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 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 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 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 ,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 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萬芳係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方受證人許証皓請 求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後,方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萬芳知悉、參與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自國外輸入「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之過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羅萬芳與證人許 証皓、「王晉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 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王晉邦」、許証皓謀議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誤會。又本案包裹係於113年7月 23日運送入境我國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扣 押,惟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 康之危險。再本案包裹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監控下持續為 包裹寄發流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3年10 月8日新緝(7)字第11358541410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345 -34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羅萬芳既已簽收本案包裹並完成 領取程序,此有北埔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偵13704卷第7頁)在卷足稽,堪認其已著手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實行行為,其雖於領取完畢後欲辦理退件,惟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結果之不發生,乃係基於本案包裹係在警方控制 下交付之外部情狀,致其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 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而非基於被告羅萬芳欲 辦理退件之行為,是堪認本案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萬芳所為已屬既遂,尚有誤會、辯護人 前開所辯,亦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萬芳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羅萬 芳應允共同被告許証皓領取本案包裹並已著手簽收,因該包 裹客觀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而無法完成運輸結果,是認被 告羅萬芳就國內運輸部分,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 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羅萬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所為 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不 同,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在國內運輸階段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被告羅萬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羅萬芳於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 運輸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羅萬芳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羅萬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 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 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 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 而杜絕毒品氾濫。是於運輸毒品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除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 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 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 金者」之相關事證。查本案係因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出 共同被告許証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偵13704卷第4頁 ),並指認共同被告許証皓之照片予警方(偵13704卷第12 頁反面、14、16頁),警方乃循線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而 共同被告許証皓就其所參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 運管制物品罪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 15096卷第6-15、39-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149頁), 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羅萬芳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萬芳減 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偵查時, 亦就其大概認知到本案包裹為毒品之情為肯定供述(偵1370 4卷第4、13、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4、161-171頁),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羅萬芳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羅萬芳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 ,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 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客 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羅萬芳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 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6.被告羅萬芳既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8、3346號移送 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羅萬芳正值青壯,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理 應深知毒品之害,竟共同參與「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 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 散。並考量本案大麻花之數量,兼衡被告羅萬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 危險、恐嚇取財、贓物、妨害自由(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參考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係供被告羅萬芳與共同 被告許証皓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有Samsung手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3704卷第17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羅萬芳本案運輸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羅萬芳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自泰國運送夾藏本案大 麻花之本案包裹,於113年7月23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後,所為 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而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間,在境外運輸 階段、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 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羅萬芳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 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及「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A車與共同被 告許証皓駕駛B車於113年7月25日16時許,至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接應共同被告羅萬芳,共同被告羅萬芳先搭乘共 同被告許証皓所駕B車後,2車即出發前往北埔郵局,途經新 竹市園區二路時,共同被告羅萬芳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 ,以製造共同被告許証皓參與斷點,並由被告李浩宇搭載共 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再由共同被 告羅萬芳出面簽收領取本案包裹,而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 萬芳及「王晉邦」共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李浩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浩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浩宇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萬芳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調查報告、新竹北埔郵局掛號 函件簽收清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蒐證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調閱回覆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1921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EMS WO RLD THAILAND運單、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浩宇固坦承 有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駕駛A車搭載共同被告羅萬芳至 北埔郵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什麼,我 當天去許証皓家找他哥哥,許証皓說陪他去載一個人去北埔 郵局,叫我開車跟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浩宇與共 同被告羅萬芳及「王晉邦」素不相識,是臨時被共同被告許 証皓要求陪同去載人,共同被告許証皓單純只是要讓被告李 浩宇陪他去北埔郵局或陪他去載人,他並沒有告知要去北埔 郵局領包裹這件事,所以被告李浩宇對於要去領毒品包裹這 件事是完全不知悉。被告李浩宇查獲當下逃跑是因為被告李 浩宇誤認為黑衣人堵他的車,他會逃開合於常情。共同被告 羅萬芳偵查中雖稱他有猜測被告李浩宇可能知道要去領包裹 的內容物是什麼,但這僅止於羅萬芳的猜測。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李浩宇與共同被告羅萬芳、許証皓及「王晉邦」有 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李浩宇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許証皓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於112年7月21 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自泰國寄送 本案包裹來臺,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 發覺有異,依法查扣本案大麻花並移送警方後,警方於監管 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而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收 件電話之使用者即共同被告許証皓包裹領取訊息,共同被告 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要求被告李浩宇駕駛A車陪 同前往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及北埔郵局,3人於同日16時許 ,自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出發前往北埔郵局時,共同被告羅 萬芳先搭乘B車,嗣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於行經新竹 市園區二路時,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 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49分親簽、 收受本案包裹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為被 告李浩宇所不否認(偵15781卷第5-7、32-34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212-2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151-161、171 -17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卷內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李浩宇所供大抵相符,尚難認被告李 浩宇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王晉邦」有犯意聯絡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時供稱:我只認識許証皓,羅萬芳是經貴 站告知,我才知道他的姓名,我113年7月25日有過去許証皓 的租屋處找他哥許証翔聊天,我當天是應許証皓邀請,開車 陪同他一起前往竹北搭載羅萬芳,中途羅萬芳改上我的車, 由我搭載羅萬芳,許証皓開車在前帶路,我們再一起前往北 埔郵局領取包裹,當時是由我將車輛停靠在路邊,讓羅萬芳 下車領取包裹,羅萬芳走進郵局後,有一台休旅車突然岔入 我的車頭前擋住我的去向,我受到驚嚇直覺有問題,於是就 馬上開車離開現場,事後羅萬芳交保有去找許証皓,他被抓 的事情,我是經由許証皓轉達才知道這件事。許証皓並沒有 給我錢或其他好處,單純是我那天去找許証翔聊天時,許証 皓問我等一下有沒有空,可以陪他去載人,僅此而已,我當 時也不知道他是要找人去領大麻包裹。他那時只有叫我在北 埔郵局門口,把羅萬芳放下,進去領取物品,至於領了之後 要去何處或拿給誰,許証皓並沒有提(偵15781卷第5-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去許証皓租屋處找他哥聊天, 剛好遇到許証皓,許証皓問我下午有沒有空,叫我陪他載一 個人去北埔郵局,我就跟許証皓一人開一台車去找羅萬芳。 我沒有問許証皓為何中間要將羅萬芳換車,我那時候剛認識 他,也不知道他這個人怎麼樣,想說下午沒有事情就跟著他 去。我幫他忙沒有好處。之後,我問他,才知道他運輸毒品 (偵15781卷第32-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萬芳 去郵局後,警察要抓我,我就馬上逃了,我也不知道那是警 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天載羅萬芳去北埔郵局途中,都沒有與羅萬芳有講話或聊 天,許証皓打兩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是說羅萬芳給我載一下 ,第二通是說等一下到郵局讓羅萬芳下車,羅萬芳回車上之 後再回市區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頁)。  2.證人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我上A車後就沒有跟駕駛講過話 ,但途中駕駛有打給許証皓並開擴音,在他們言談中,我聽 許証皓稱呼駕駛為「小宇」(即李浩宇,下逕稱李浩宇), 李浩宇跟許証皓通話間,有提到就直接載我到北埔郵局門口 ,就叫我自己下車去北埔郵局裡面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就 叫李浩宇依照原路開回去,但開去哪裡、包裹要交給誰,他 們沒有明講等語(偵13704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 頁)。於偵訊時證稱:許証皓來我家時,李浩宇就跟著了, 許証皓叫李浩宇載我去北埔郵局,到北埔郵局後,李浩宇打 電話給許証皓問說現在怎麼辦,許証皓跟李浩宇說叫我一個 人下車取包裹後,載我原路返回。李浩宇在車上看起來沒有 很緊張的狀況。我感覺李浩宇知道包裹的內容,李浩宇與許 証皓感覺是朋友。從頭到尾只有許証皓跟我提包裹的事情等 語(偵13704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李 浩宇,許証皓在電話中跟「王晉邦」聊一聊,就叫我直接換 到另一台車,也沒講什麼,我上了另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駕 駛有跟許証皓通電話,通話內容我不太清楚,主要就是把我 載到北埔郵局讓我下車進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原路把我載 回去,李浩宇主要是跟許証皓聯繫,許証皓怎麼講,李浩宇 就怎麼做。李浩宇就只是聽許証皓叫他載我去哪裡,以及放 我下車。我跟李浩宇都沒有聊天,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 有問題,但我沒有告知李浩宇。我個人猜測李浩宇應該知道 裡面是什麼,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聽李浩宇講電話時,就 覺得他與許証皓比較熟,應該知道這些事,李浩宇知不知道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8頁)。是證 人羅萬芳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其僅係受共同被告 許証皓指示搭載其素不相識之證人羅萬芳,未曾與證人羅萬 芳交談,其在搭載證人羅萬芳時,亦僅與共同被告許証皓通 訊關於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之事宜等語大抵相符。  3.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王晉邦」要我安排2輛車,我 收到郵局來電要領包裹的通知時,都已經下午3點,郵局又 說5點就關門,時間很緊迫,當時我回家看到李浩宇在家, 我知道他有車,就問他「要不要陪我去北埔」,之後我就跟 李浩宇說要去領取包裹,他也同意幫忙,但我並沒有告知他 包裹內容物,李浩宇是直到在北埔郵局被警察包夾,趁隙逃 脫後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我直到這時 候才跟李浩宇說,這是「王晉邦」要我去領取的包裹,裡面 是毒品。李浩宇事前不知道我會要求羅萬芳換車,但「王晉 邦」說要做斷點,但我回「王晉邦」說「李浩宇是我朋友, 只是單純陪我來」,意思就是不應該讓他涉入這件事,但「 王晉邦」說「你就聽我的話,不要問題這麼多」,所以我就 要羅萬芳下車改搭乘李浩宇車輛。之後我有短暫結束與「王 晉邦」的通話並打電話給李浩宇,我跟李浩宇說就換他載羅 萬芳,因為「王晉邦」要我等下先去旁邊等,由李浩宇那輛 車去郵局領包裹,李浩宇當下並沒有問我羅萬芳換車原因, 在前往北埔郵局路途間,我確實有陸續跟李浩宇通過幾次電 話,我有交代李浩宇跟著我的車。等我們抵達北埔郵局後, 李浩宇就將車輛直接停在郵局門口,讓羅萬芳下車領貨,之 後有警察要包夾李浩宇的車輛,李浩宇就趁隙逃脫,回來後 李浩宇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李浩宇直 到這時候才知道領取的包裹有問題。李浩宇只是單純陪我去 領取包裹,與本案無涉等語(偵15096卷第9-12頁)。於偵 訊時證稱:李浩宇的車是我剛好看到他在我家,「王晉邦」 當時叫我要找兩台車,所以我才請他陪我去載東西,我問李 浩宇為何見到警察會逃走,他說有便衣狂拉他車門,他當下 緊張就跑,事發後李浩宇才知道這件事情跟「王晉邦」有關 係。但他不認識「王晉邦」,他只知道這個人等語(偵1509 6卷第41-43頁)。證人許証皓所證,亦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 其係當日臨時受證人許証皓邀約陪同載人至北埔郵局,其係 在離開北埔郵局後探問證人許証皓,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情 事之情,大抵相符。  4.以被告李浩宇所供與證人許証皓、羅萬芳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許証皓始終表明被告李浩宇並不知情證人羅萬芳前往北埔 郵局係欲領取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證人羅萬芳亦表示其 僅係因為見被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關係友好,方猜測被告 李浩宇知情,是證人許証皓、羅萬芳證詞均與被告李浩宇所 辯之情相合,實無從僅因被告李浩宇駕車搭載證人羅萬芳到 場,即遽認被告李浩宇確知悉或已預見證人羅萬芳係為領取 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而搭載證人羅萬芳到場,而與證人許証 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具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許証皓斷無可能臨時找來不知情且不熟識 的被告李浩宇從事重要的運送工作,且被告李浩宇到案前有 針對本案與證人許証皓有聯繫,兩人顯已相互勾串,遑論被 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的哥哥許証翔在該期間共同販賣毒品 ,有高度利害關係之情狀,而認證人許証皓所證實缺乏憑信 性,再被告李浩宇自110年間起就從事毒品買賣,並非初出 社會、懵懂無知的人,其載送初次見面的證人羅萬芳前往郵 局,證人許証皓更避離郵局,被告李浩宇顯然知悉要領取非 法物品才會在未及等候證人羅萬芳走出郵局即逃離現場,且 事後將A車停放在不相干處所,顯然刻意掩飾為由,認被告 李浩宇確實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惟查,證人許証皓與「王晉邦」既已在證人羅萬芳不知 情之情況下,擅用證人羅萬芳之個人資料寄送本案包裹,並 臨時要求證人羅萬芳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亦難以排除證人許証皓係臨時請求被告李浩宇陪同前 往之可能。再被告李浩宇與證人羅萬芳、許証皓3人前後與 相互間就領取本案包裹過程,所陳均相符,顯然其等所陳確 屬實在,公訴意旨認證人許証皓證詞不足採信,乃屬空言臆 測。再者,縱被告李浩宇於員警查緝時逃離現場,審酌被告 李浩宇突遭人車包夾,在其未知悉對方身分時,其逃離之動 作確屬人之常情;至被告李浩宇事後將A車停至他處,其理 由多端,前開情節並不當然等於被告李浩宇已知情並參與共 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公訴意旨前開推論,自不足做為 被告李浩宇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浩宇固然應共同被告許証皓指示陪同並駕 車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 浩宇知悉前往北埔郵局之目的,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就被告李浩宇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 能證明被告李浩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周佩 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毛重544公克) 4包 ⒈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名稱:「疑似大麻花1包」。 ⒉鑑定結果(偵13704卷第57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克,空包裝總重51.16公克)。 2 羅萬芳Samsung手機 1支 ⒈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北埔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1張 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其他雜物 1箱 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2025-02-13

SCDM-113-訴-3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偉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09、130-131頁),且 於上訴理由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 本院卷第19-21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原審 於原判決論罪法條載為「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應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誤,應予更正),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變動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為尊重被告 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說明,核先敘明。  ㈡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在 歷次審理中均為自白,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見偵字卷第34頁),且被告向陳翔益收取30萬1千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亦未成就上 開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之要件,自無從憑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 (詳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都沒有來開 庭,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 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 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四㈡),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被告迄今尚未與陳翔益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 ,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黑」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支付 寶/微信/人民幣自由換匯社團」,以暱稱「Prashant Shriv astav」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廣告,致陳翔益誤信確可兌換 人民幣,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見面。嗣曾偉誠隨 即依「小黑」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翔益收取 新臺幣(下同)30萬1千元,並由「小黑」當場傳送換匯成 功之截圖予陳翔益。曾偉誠復佯稱數小時後人民幣即會入帳 ,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陳翔益發現人民幣均未入帳 ,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陳翔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陳翔益之警詢證詞(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㈡告訴人陳翔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  ㈢告訴人陳翔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㈣告訴人陳翔益之提出之臉書截圖、臉書對話擷取照片、告訴 人領款之手機截圖(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㈤告訴人陳翔益提供之人民幣匯款完成證明、告訴人付款時拍 攝之照片(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  ㈦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背 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理應知悉以勞力賺取所需 方為正道,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與他人串通,任意在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危害網路 治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3頁之前案紀錄表)、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多 達30萬1,000元之情況,且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件詐欺贓款30萬1千元,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對此數額並不 爭執(見偵卷第34頁)。此30萬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4673-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徵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國徵與洪甄璟曾為朋友關係。詎周國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透過 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 書,先至洪甄璟在臉書個人頁面內擷取洪甄璟之照片,再於 民國112年8月9日,將前揭照片張貼在自己臉書個人頁面上 ,同時於在照片旁加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妖魔」 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進入上揭網頁後,即可 看見上述文字內容,而以此方式侮辱洪甄璟,足以貶損洪甄 璟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甄璟訴由臺灣桃園、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周國 徵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甄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截圖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 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 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 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認識後因故不睦,被告擅自於任何人得公開閱覽之網路社群 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在旁標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 妖魔」文字,上開文字客觀上顯難認定屬正面評價讚美,且 被告以圖文並列之方式呈現,致閱覽者將上開文字與告訴人 連結評價,而生蔑視告訴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 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且前揭圖片與文字顯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再佐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 ,該言論本身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於告訴人 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必有相當與 人相處之經驗,且應知悉與人交際往來應以禮相待,然與告 訴人結識後因故不睦,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竟僅因情緒抒 發(見本院卷第47頁),即以告訴人照片搭配文字之方式, 在臉書張貼公開貼文,致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 ,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為均有不當甚明;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雙方對調解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等情,並兼衡被 告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KLDM-113-易-910-20250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秋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使用臉書暱稱「LIN S huhong」(無證據證明「G」與「LIN Shuhong」係不同人) 向呂麗華取得聯繫,並佯稱:有美金想匯入台灣給伊,作為 交往基金,但擔心關稅問題,請求先墊付款項云云,致呂麗 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4 萬元交付予許秋美,許秋美收到款項後,旋即用以購買不詳 虛擬貨幣轉匯給「G」,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金錢流 向;嗣「LIN Shuhong」仍接續向呂麗華佯稱金額不足,需 再繳納40萬關稅云云,並由許秋美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 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新豐街303巷21弄附近,欲向呂 麗華收取40萬元,惟因呂麗華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 報警,警員遂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逮捕許秋美,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呂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許秋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頁及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麗華於警詢證述遭 詐騙及交付款項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俞順國於警詢證稱:被告上我的車接 過另一名女子遞過來的東西後,就叫我趕快開走,車外的人 叫我停車,我擔心危險就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29頁) 在卷可佐,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G」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告 訴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臉書截圖各1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1頁、 第160頁至第162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手機扣案可 證;復觀諸被告與「G」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 頁),可知被告已清楚知悉前往取款為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 為,且曾經因取款行為遭聲請羈押,其主觀上違法意圖甚明 ,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G」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 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 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 未就本案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肯定陳述,直至本院審理 程序始坦承不諱,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且曾有幫助詐欺、詐欺前案,為檢警偵 查及法院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4頁)在卷可查,其清楚知悉向人收取款項一事於我國 屬犯法行為,竟仍依「G」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且得手後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移轉,致難以追索 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手段不當、所生損害甚鉅至明;復衡以 被告警偵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且其內有與「G」聯繫本案事宜之對話,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1萬元,據被告供承為其個人工作所得(見本院卷第6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亦難認屬預 備犯罪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復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第1次向告訴人 收取之24萬元,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等語(見偵卷第 17頁及第88頁;本院卷第23頁及第65頁),該24萬元雖為其 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將全部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 示轉出,是被告對該部分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KLDM-114-金訴-36-20250212-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丁宏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89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宏軒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亞豪及丁宏軒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亞豪、謝復恩(經緩起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某日起至 109年10月間,與「鈦金666」(管理網址:mg.tai666.net/ap p/、會員網址:www.tai666.net)、「鈦金168」(管理網址:m g.tai168.net/app/、會員網址:www.tai168.net)、「博金5 8」(管理網址:ag.bkd58.net/app/、會員網址:www.bkd58.n et)、「卡利」、「大發網」等賭博網站(下合稱本案賭博 網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運動賭博網 站系統商在臺灣之管理者權限,以透過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及謝復恩臺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等處,架設電腦設備及 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 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博弈項目,與賭客 對賭,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之標的,輸 贏係依賭博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等因素設定之讓分與賠率計 算。如賭客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 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賭博網站系統商、謝復恩與陳亞 豪所有。先由陳亞豪及謝復恩分別招攬賭客,再由謝復恩負 責賭博網站上線管理、開啟權限及額度供賭客進行信用下注 ,陳亞豪則主要負責收取積欠賭金。其2人依賭客實際輸贏 金額扣除5%由本案賭博網站負擔、取得後,其餘95%由其2人 共同負擔、朋分。為免遭警循金流追查渠等犯行,由謝復恩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 情配偶陳稜茜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不知情友人鄭志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賭客匯款之用,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 二、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因賴聖穎長期簽賭積欠賭債,為迫使賴聖穎償還賭債,由陳亞豪、丁宏軒(原名丁立)、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31日1時許起,由陳亞豪撥打電話予賴聖穎,佯稱要向賴聖穎購買大閘蟹,要求賴聖穎與丁宏軒聯絡,賴聖穎遂與丁宏軒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同日1時許,丁宏軒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場,佯稱已收到陳亞豪購買大閘蟹錢匯款要去ATM領錢,誘騙賴聖穎上車,待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黃崇恩及2名年籍不詳共犯男子便上車包夾賴聖穎。嗣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忠正嶺安祿宮」前,陳亞豪即強迫賴聖穎交付身上2支行動電話與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不等之本票9張,質問賴聖穎要如何還錢,如賴聖穎未能說出處理方式,即以鋁棒輪流毆打賴聖穎身體一次。直至同日5時許,賴聖穎為求脫離,始向陳亞豪稱,有數筆海產生意買賣,今日應有客戶訂單或貨款可收等語,陳亞豪從而命丁宏軒等人將賴聖穎押到汽車旅館拘禁。丁宏軒即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將賴聖穎押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少爺時尚旅館」限制人身自由。嗣丁宏軒於同日8時8分許,駕車至他處載陳亞豪前往賴聖穎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拿取物品抵償賭債而短暫離開。賴聖穎因不堪凌虐,趁黃崇恩等3人疏未注意時,自上開旅館2樓往下跳,然為黃崇恩等人發現,而再次押回旅館毆打,並通知丁宏軒返回上開旅館。渠等見賴聖穎傷勢嚴重(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說明如後),始由丁宏軒與不詳人士駕車搭載賴聖穎,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急診區丟包後離去。 三、陳亞豪取得賴聖穎上開2支行動電話後,為逼迫賴聖穎償還 賭債,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8時45分許,擅自透過賴聖穎行 動電話連結賴聖穎所創設「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shengyingLai」,公開張貼賴聖穎存在其行動電話內,載有 賴聖穎住址、姓名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行政執行處執行 命令書狀、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等」。 四、案經賴聖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 卷二第345、355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5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陳亞豪、丁宏軒及黃崇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5、277 至278、355頁、本院卷三第8至9、160至1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復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2389卷第112至115、141至146、1 59至165、185至190、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至186 頁、本院卷三第17至25頁),並有少爺時尚汽車旅館電梯及 1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入住明細、國泰醫院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告訴人帶同警方至忠正 嶺安祿宮勘查地點照片、告訴人臉書截圖(偵22389卷第193 至195、221至240頁、偵3827卷一第339至350、367至371、3 75至383、385至387、391至4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陳亞豪固坦認曾與謝復恩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辯稱:有關賭博網站部分,我只有用過「博金58」、「卡利」,沒用過其他網站。如法院認為賭博網站是賭博場所的話,那我認我提供賭博場所,但我不認我有靠賭博營利。有關洗錢部分,我只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但不知道有沒有用到鄭志偉上開帳戶,且我也沒用上開3人的帳戶洗錢,是謝復恩在用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賭博網站共同經營者謝復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從107年開始跟陳亞豪經營賭博網站。我們的權限是代理,代理就是對賭行為的莊家幫,當莊家跟客人對賭。賭博內容都是體育賽事。我們是做信用版。陳亞豪向系統商取得供賭客登入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後交給我管理賭客的下注。陳亞豪找賭客,跟我說要開多少,我再給賭客帳號密碼。當時我是該網站最上線的管理者,所以下線的賭客,都由我開權限給他們進行信用下注。賭客有透過我們向起訴書所載賭博網站賭博。我們每月獲利不一定,就算贏很多,不一定收得到錢,我會發帳,如果沒有入帳,陳亞豪會去收。我負責管帳、出入金、開版、監看賭客下單、看IP、下注內容,陳亞豪負責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找賭客下注、催收。鄭志偉、陳稜茜及我的帳戶出入款,都是賭客下注金及派彩金出入。我、鄭志偉的帳戶,供賭客匯款下注金,賭客輸錢後,會匯款到鄭志偉的帳戶,而陳稜茜的帳戶是在賭客贏錢時作為派彩用。陳亞豪向賭客催收取得之現金,會交給我,我先放著,等賭客贏錢時,再拿出來給客人,也會將現金存到陳稜茜帳戶,從陳稜茜的帳戶匯款給賭贏的賭客。賭客賭輸付給我們的錢,我跟陳亞豪對拆,1個月結算1次,我有時候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代理商要付5%的賭博網站費用給系統商等語(偵22389卷第103至105、251至253頁、本院卷三第10至17頁)。證人即協助招攬賭客之人丁宏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介紹他人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賭博網站在謝復恩家中經營。如果我介紹的賭客贏錢,謝復恩及陳亞豪會把贏得的彩金匯到賭客銀行帳戶,如果輸錢,謝復恩會給我銀行帳戶,由我告知賭客,請他自己匯入謝復恩提供的帳戶等語(偵3827卷一第119至121頁)。證人即賭客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107年4月起,陳亞豪主動跟我說他有在經營網路簽賭。謝復恩是陳亞豪的金主,他們是一夥的。謝復恩夫妻是負責作帳的,陳亞豪負責找賭客下注、暴力討債。陳亞豪、謝復恩等人籌組的網路簽賭網站有「鈦金168」、「鈦金666」、「泰金888」、「博金58」、「卡利」等。我還有在「大發網」平台網路簽賭。我從107年4月開始玩到109年10月間。陳亞豪會問我要下注多少,然後他再叫謝復恩開版給我下注。謝復恩會先傳1組網址、帳號密碼給我,我登錄之後就會自動登入,上述網站下注賭博種類有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有關體育賽事的部分,我是陳亞豪的客人,有關六合彩的部分,我是謝復恩的客人。我下注前不用先儲值,是用信用版,一周結帳一次。之後如有還不起賭債的人,就由陳亞豪帶人前往押人毆打,逼迫還錢。我曾經用我中信000000000000帳戶、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他們。我體育賽事輸錢,就拿錢給陳亞豪,六合彩輸了,就匯款到謝復恩提供的帳戶。我曾經匯款到謝復恩老婆陳稜茜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鄭志偉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謝復恩的帳戶。我從108年初起匯款,每星期都有匯款,每次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等語(他卷二第62至63頁、偵22389卷第141至146、155至157、159至165、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中自承:我跟謝復恩有在「泰金666」、「泰金168」、「柏金」這些網站跟一些人對賭,我跟謝復恩無論輸贏均各分攤一半比例。我跟謝復恩沒有明確分工,大部分是我找賭客,我也有監看網站,現金部分我收,他負責看帳,匯款部分也是他處理,他也有找賭客。我有叫謝復恩開帳密給賴聖穎。賭博網站球版來源,有的是在「大發網」上取得,大發網那邊佔5%,我跟謝復恩佔95%。我贏錢時,會把錢放在謝復恩那裡,因我信用破產。我們跟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是用謝復恩的帳戶出入,我跟謝復恩一起賭博,如果涉及帳戶往來的部分,我會拿現金給謝復恩,謝復恩再幫我匯款給他等語(偵22389卷第13至21、259至2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有供賭客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負責招攬賭客並曾協助催收,虧損或獲利均與謝復恩平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即謝復恩之配偶陳稜茜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我的,我把該帳戶借給我當時的配偶謝復恩使用,他只有跟我說他要做投資,我是到109年底,謝復恩遭警方查獲賭博罪時,我才知道該帳戶被他拿去做賭博相關事情等語(偵3827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鄭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照次是我申請使用的,我有在8、9年前將該帳戶借給謝復恩使用,我不知道謝復恩將該帳戶作賭博使用等語(偵3827卷一第288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並有證人賴聖穎提供其曾將賭金匯至鄭志偉上開帳戶之截圖、謝復恩在ATM自其本人、鄭志偉上開帳戶提款之提領畫面及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03、105至109、111至114頁、他卷二第173至209、219至301、319至348頁)。  ㈡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證稱,謝復恩與被告陳亞豪共同經營 之賭博網站包含「鈦金666」、「鈦金168」、「博金58」、 「卡利」、「大發網」,供賭博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 9、六合彩等項目,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在「泰 金666」、「泰金168」、「柏金」等賭博網站與他人對賭, 有在「大發網」取得球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用「博金 58」、「卡利」等賭博網站等語,證人丁宏軒證稱謝復恩係 在其家中經營賭博網站,可知被告陳亞豪與謝復恩共同在謝 復恩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架設電腦設備、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提供「鈦金666」、「鈦金168」、「 博金58」、「卡利」、「大發網」賭博網站,供人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  ㈢又自證人賴聖穎證稱,其依賭博標的區分,有時是謝復恩的 客人,有時是陳亞豪的客人,丁宏軒亦證稱,我有介紹客人 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被告陳亞豪自承,其與謝復恩 均有招攬客人,可知陳亞豪及謝復恩經營賭博事業之分工均 有招攬賭客。再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上開證述,及被告陳 亞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內容,可知謝復恩與陳亞豪經營本 案賭博網站之分工,除上述招攬客人部分外,分由謝復恩負 責進行賭博網站之上線管理、開啟權限額度供賭客信用下注 ,被告陳亞豪負責招攬賭客、收取積欠賭金。另自證人謝復 恩及被告陳亞豪均稱,代理商於賭客賭贏時須負擔5%費用, 於賭客賭贏時得獲取5%賭金,其餘95%由謝復恩及陳亞豪對 拆,可知其2人係依賭客實際輸贏金額扣除5%由網站負擔、 取得外,其餘95%由陳亞豪、謝復恩共同負擔、朋分。而依 一般常情,賭博網站之賠率事先業經莊家設定完成,當不致 使擔任莊家之一方虧損,從而被告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 ,自有營利意圖。  ㈣自證人陳稜茜、鄭志偉均證稱有將其上開帳戶借予謝復恩使 用;而證人謝復恩證稱有使用其本人、陳稜茜、鄭志偉上開 帳戶收取賭客匯入之賭金及派彩,並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 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證人賴聖穎亦證稱,曾將賭 金匯入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帳戶;而被告陳亞豪亦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渠等與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均係 以謝復恩的帳戶出入金,知悉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帳戶等 語,且謝復恩、鄭志偉及陳稜茜上開帳戶確有與賴聖穎帳戶 間有出入金紀錄(他卷二第185、250、319至321頁),可知 謝復恩及陳亞豪共同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 作為收取賭博財物之用,並將所收取之賭博財物分潤與被告 陳亞豪,被告陳亞豪亦知之甚詳,是被告陳亞豪之洗錢犯行 應堪認定。  ㈤被告陳亞豪雖辯稱,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僅有「博金58」及「 卡利」,無營利意圖,未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 帳戶洗錢云云。惟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於此不贅。  ㈥綜上,被告陳亞豪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 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陳亞豪?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 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而為宣告。從而,經比 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 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 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 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 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 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係透 過私下設定帳號、密碼,供其招攬之賭客在本案賭博網站賭 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一定之封閉性,他人無從知悉渠等 對賭之事,不具公開性,該賭博網站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從而難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名相繩。而同條第 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增訂,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份犯行之期間為107年4月至109年10月,均在修法前,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陳亞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法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名。又 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查被告陳亞豪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提供 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與賭客,使賭客得透過手機、電 腦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 本案賭博網站賭博,因而牟利。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 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 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 豪強迫告訴人賴聖穎交付2支行動電話及簽立數張本票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被告陳亞豪係於剝 奪告訴人賴聖穎行動自由期間,迫使其交付行動電話及簽立 本票,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另 論。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亞豪未經告訴人賴聖穎同 意,自告訴人手機取得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手機內行政 執行處執行命令、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照片,並 將該等資訊上傳至其臉書頁面,乃將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等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儲存、 複製、輸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蒐集」及「處理」行為,足認被告陳亞豪確有非法蒐集及 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亞豪於本案期間內,所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謝復恩間就洗錢犯行; 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為圖不法利益, 代理賭博網站供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 又使用他人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進行洗錢,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反偕同被 告丁宏軒、黃崇恩等人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為之, 嗣又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陳亞豪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坦承犯行、被 告丁宏軒及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3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陳亞豪已 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被告黃崇恩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 被告丁宏軒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意見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161頁),併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陳亞豪自述大學畢業、已 婚無子女、從事室內設計業,約收入約10至15萬元;被告丁 宏軒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葬儀社、月收入約10 至15萬元;被告黃崇恩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 告陳亞豪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亞豪否認獲取報酬,證人謝復恩 證稱渠等經營本案賭博網站虧錢(本院卷三第13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亞豪就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附表編號1本票9張,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 強迫其簽8至9張本票等語(偵22389卷第163頁),乃被告陳 亞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2球棒1支,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宏軒於 偵查中證稱:我載賴聖穎到陳亞豪住處附近的廟,他們倆講 得不愉快,陳亞豪叫我修理賴聖穎,我就拿球棒打賴聖穎3 下等語(偵22389卷第95頁),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稱 :發生爭執期間,丁宏軒就拿棒子,打賴聖穎3棍屁股等語 (偵22389卷第23頁),足認扣案球棒1支為陳亞豪所有,為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8時8 分許,利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賴聖穎租屋處 拿取客戶資料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竊取賴聖穎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AIR-PAB藍芽耳機、護照、 GUCCI品牌包包、皮帶。因認被告丁宏軒及陳亞豪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亞豪之供述、被告丁宏軒之供述、告訴人賴聖穎之指述 及證述、賴聖穎租屋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1所 示物品、證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宏軒坦承竊盜犯行,惟被告陳亞豪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走筆記型電腦,是賴聖穎叫我去 拿客戶資料的,耳機、護照、名牌包及皮帶我都沒拿等語。  ㈣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去我那邊搜刮財物,拿走我的筆記型電 腦1台、蘋果牌藍芽耳機、護照,將我的蘋果電腦、名牌包 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144、28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 時供稱略以:我跟丁宏軒從告訴人住所出來,手抱的紙箱內 是裝手寫及列印的客戶資料、1台電腦,丁宏軒多拿1個名牌 GUCCI包及皮帶,他想拿去賣掉,我拿筆電是經告訴人同意 的等語(偵22389卷第25頁),被告丁宏軒於警詢供稱略以 :我有拿GUCCI包及皮帶,我是想說可不可以拿去賣,將錢 給陳亞豪,讓他少點損失(偵22389卷第297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當時是陳亞豪說把告訴人值錢的東西拿走裝箱 ,我拿GUCCI包及皮帶,筆電、藍芽耳機、護照是陳亞豪拿 走的(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自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被 告丁宏軒、陳亞豪所述相符,可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上 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確有共同取走筆記型電腦1台、藍 芽耳機、護照、GUCCI品牌包包、皮帶等物品。  ㈤惟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雖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搜刮其財物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牌藍芽 耳機、護照(偵22389卷第14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 亞豪帶被告丁宏軒到我三重的家,將我的蘋果電腦及名牌包 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28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陳亞豪表示說要抵債,我說家裡有,他就去家裡翻找,我 同意陳亞豪拿這些東西去抵債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既 告訴人就陳亞豪、丁宏軒是否係經其同意至其租屋處取走財 物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亦即,被告丁宏軒、陳亞豪係經告訴人同意後 ,始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認被告陳亞豪 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及變更告訴人賴聖穎臉書密碼之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罪及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卷三第35、111 、113、171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賴聖穎簽立之本票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球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2-金訴-38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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