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羽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翻拍
照片,及申領自然人憑證後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
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從事詐欺罪行
者藉由收集個人資料偽冒身分以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
且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
面翻拍照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LINE」將該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織或其中有未成年人),
其後又依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2月28
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
貨運站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1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但無證據證明具犯意聯絡
之人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嗣收受前揭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支配該自然人
憑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銀行端之方式,並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之補
充手段,先後以網際網路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王道帳戶),以上開3帳戶作為渠進行詐欺取財犯刑收
受贓款、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之用。再由支配前揭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及
上開3帳戶之人(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有關所使用之詐騙方式、話術等手段,為免遭模
仿,平添他人學習犯罪之機會,爰僅於附表中予以概略記載
),並於贓款分別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旋將之提領或轉帳。嗣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先後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翻拍後,將照片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又按其指示申領自然人憑證,
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空軍一號三重貨運站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1張寄送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光是提供這些就能去申辦銀行帳戶,伊
只是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貼文而依指示將聯絡人加入LINE,之
後與對方溝通的過程,對方說幫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作為投資之用,後來投資盈利達90幾萬元,對方給伊1
個虛擬帳號讓伊將獲利提出,但因為無法提領,伊就按照客
服人員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翻拍後
傳送給對方,對方稱查詢有問題,要伊將自然人憑證寄給對
方,伊就按照指示寄過去,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係以被
告名義申辦等情,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外(被告方
面係爭執這些帳戶並非被告親自申辦,而非否認上開帳戶係
以其名義申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本案兆豐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3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05號函暨附
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3005552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王道銀字第20
2456148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本案台北富邦、兆豐、王道帳戶均
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乙情足資認定。
㈡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
情形,乃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告訴人戊○○部分則
係由告訴代理人蔡紫緹提具委託書接受員警詢問)分別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附卷可查,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
61頁)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頁)、本案台北富邦
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
頁)、本案兆豐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171頁至第173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05號函
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5552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
29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王道銀字
第202456148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
可考。復以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匯款情形與前引各金融機構
所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亦與渠等各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詐騙集團人員交付之收據、告訴人丁○○提出之帳戶交
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
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也不否認上開告
訴人遭詐騙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亦足認定。至
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
道帳戶之款項,隨後即遭人提領或操作轉帳,同可由上揭3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認定無訛,則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其後續轉手過程確實亦因而無從稽考,無從再追跡金
流,而確可掩飾其去向無誤。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
後匯款進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
戶當時,實際掌控上揭3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認定並非被告(就此一客觀事實,被告從未曾否認)。
㈣至上揭3帳戶是否為被告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等情,業經
被告否認,並提出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
第50頁,包含對話中傳送對方之圖片檔案)為憑,檢察官亦
採信其所述,而認實係取得被告所交付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
片及自然人憑證之人,偽冒被告之身分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
辦。本院依下列說明,同採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⒈一般而言,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被告雖於偵查中即提出「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作
為其所述與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之佐證。然「LINE」程式所顯
示之對話只要使用多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
,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現今詐騙集團經常指導其
成員或其所收購帳戶、門號之對象,以完成類似對話作為脫
免罪責之證據,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
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免費程式可供偽造「LINE」對話之
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
有該等對話之截圖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
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確為其與他人間之真實對
話。
⒉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第50頁)其內容
前後完整,時序與對話所示內容相符,其中檢附傳送之照片
檔案亦與對話內容核符,其中尚包含被告向貨運公司交寄物
件之單據與信封照片;換言之,如該等對話內容皆係偽造,
被告還需透過第三者(如前述提供單據之貨運業者)之配合
,始能取得相關單據、拍照並搭配時序插入對話之中。是由
其偽造之難度,益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應非虛捏。
⒊遑論被告提出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明顯對己不利(詳見後
述),足為法院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由被告仍執此間之對
話截圖內容作為抗辯,益徵該對話截圖之可信性應可獲確保
,可信為真。
⒋再者,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
係在111年3月申辦,且係透過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之驗證,
有前引銀行函件附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於111年2月28日將其
自然人憑證寄出,則於111年3月間使用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
驗證手續而辦理上開3帳戶之開戶申請者,必然並非當時並
未持有自然人憑證之被告無訛。
⒌遑論依前引各銀行之函件亦可知:將被告之雙身分證件正反
面翻拍照片上傳,並利用自然人憑證為身分之驗證後,即可
開戶,亦與被告所稱(及其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所示)將
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交付出去之情形相
侔,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即非無可信。
⒍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
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非被告自行申辦之帳戶,而係其交
付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實體自然人憑證之對象自行
申辦無誤。
㈤被告上揭所辯,則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人情不相符合之
處,而不可採信:
⒈被告就其所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陳稱:伊於113年1月間
在臉書社群瀏覽求職訊息,見到好市多求職貼文,點入後就
跳到LINE暱稱「Megan欣怡」之好友邀請畫面,後續則與LIN
E暱稱「Megan欣怡」之人聯繫,對方於同年2月23日通知伊
中獎抽中紅包,可以參加10萬元抽獎等語(見偵卷第25頁、
第33頁),則由被告之所述,伊本係為求職而得到聯繫管道
,何以被告所提供之所有對話內容皆與求職無關?遑論所謂
「中獎」之對話,更與求職無涉,益見被告於接收該等訊息
時,理應覺察有異。
⒉承前,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陳明其有參與任何抽獎活動,或有
何付出,何以對方聲稱其中獎,即毫無疑問信以為真?此等
荒謬之好事,如何可能發生?衡情,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警覺
,絕不致視之為理所當然,是被告於接收該等訊息後之反應
,亦難認合理。
⒊更不用說,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中,可見對方還指導被
告要製作影片並在影片中稱:「我在群組看到這個企劃案,
雖然很害怕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4頁),對方亦一再
要被告在影片中講述謊言(即與渠等之間對話內容不符之事
,例如:對方向被告聲稱這是抽出幸運紅包【見偵卷第40頁
】,但要求被告在影片中不能提到這件事,要說是透過貸款
以及朋友借資最後籌備到多少金額等語【見偵卷第44頁】)
,對於任何正常具有理性之人而言,除必然會知悉對方在教
唆其為不實之陳述外,更應由對方所提到之「詐騙」乙詞極
易將本件情形與現下社會瀰漫風行之詐騙犯罪聯想在一起。
從而由對話截圖中所見被告表現出對於對方所言之無條件信
任,究竟所從何來,實有悖情理而令人狐疑。
⒋又依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被告甫於113年2月23日發覺自己
被中獎100,000元(見偵卷第40頁),隨即就突然在同年月2
5日前,扣除本金100,000元後又獲利810,000元(見偵卷第4
3頁);換言之,約莫2天的時間收益即達800%以上,年收益
以365日計算,甚至達到146,600%(即每年收益為本金的146
6倍),顯然絕非正常投資所可能達到的暴利。又以113年2
月當時查無任何特殊重大事故足以撼動投資市場,造成不理
性之價格波動;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其毫無任何一絲一毫
之付出,就可以坐收此等暴利之情形,焉能毫無懷疑?被告
並非無知小兒,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有任何付出,何以竟能相
信自己可以平白獲得從天上掉下這些暴利?遑論依被告所自
述之自身情形(見偵卷第203頁),被告自稱罹患憂鬱症,
相較於一般人之心智狀態往往對於現實有過度樂觀之誤會,
憂鬱症患者豈非更應對現實世界有較諸一般人更為貼近正確
情形的認知?凡此,皆可見被告對於其對話對象之信任全然
不存在任何正當或合理之事由。是由被告在其提供之對話截
圖中,被告完全接受自己平白獲取暴利之內容與後續之表現
,益見其信任對方之行為表現悖於常情,而難以輕信。
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看到求職貼文加了1個男
生的LINE,認識半年後,對方問伊要不要賺錢,問伊有無10
0,000元,伊稱沒有,對方就說要幫伊先墊,後來賺到900,0
00萬等語(見偵卷第202頁),顯然與其前揭警詢時之答辯
不同(被告係先加「Megan欣怡」為LINE之聯絡人後,才於1
13年2月23日接收「Megan欣怡」傳送之「Jeffy暐傑」此聯
絡人之連結,隨後關於100,000元賺到900,000元等情形,均
係在那兩日內由LINE聯絡人「Jeffy暐傑」向被告陳述,上
情皆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之對話截圖,並無所謂的認
識半年、詢問投資或墊款等等被告虛構之情節),亦與其提
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所示之對話完全不符,除可見前後不
一之矛盾外,更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全屬空
言而無佐證,所為與先前辯解不同之處即均難遽信。
⒍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雖與對方並未見過面
,但因與對方聊了半年,所以沒想那麼多就將個人資料提供
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03頁),徵諸前述,更見自相矛盾
,實屬臨訟捏造之謊言,而無可信。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不知道提供雙身分
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即可在金融機構辦理開
戶等語,然此部分本院並未質疑(詳見本判決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且所辯解之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主觀上
欠缺幫助洗錢之認識,而仍無解於本院就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即足以令持有者得以偽冒其身
分而從事詐欺行為應有認識之論斷,而難以於有罪部分逕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又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而無可信實。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
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物用以作為偽冒身分認證之手段,從
而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
」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以一般人生活常識而言,自身之身分證件揭載諸多個人資訊
,為免遭人利用,無不妥善保管;且使用雙身分證件作為身
分驗證之方式,乃日常生活中俯拾皆是之情形,向電信業者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其中適例之一。此外,透過提供雙身分
證件之方式,亦足以讓一般人相信行為人之行為若非該雙身
分證件所揭示之本人自身之所為,即係受其委託而具有權限
之人;是以若將自身之雙證件提供他人,即有使持有者得以
取信他人而得以隱藏自己之身分,相對人亦因而無法知悉實
際與之交涉者之真實身分。
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藉以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或以其他方式偽冒身分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從而,被告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所述內容極為違情悖理又高度可疑之對象交付
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足以作為核實身
分時判斷之物,對於收受者極有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早已成年許久,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曾在報關行工作(見偵卷第203
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對於利用雙身分證件在諸多情形下即可作為身分認證之
方式乙情更應了然,更應避免任意交付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
拍照片及作為身分認證用之自然人憑證予來路不明之人而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詎被告竟對上
開一般人皆能存有之懷疑毫不關心,而仍交付,對於寄送自
然人憑證乙事雖抱怨麻煩(見偵卷第49頁對話截圖),而仍
甘願去做,從未對如此明顯荒謬之事有所質問。換言之,被
告之心態實係縱使上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等物被拿去進行虛偽之身分認證,從而令持有者得以為
詐欺或其他不法使用之犯行,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
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該等物件遭作為虛偽身分認
證而進行詐欺犯罪工具之心態。
⒌是被告貿然將其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
隨意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任由他人使用,以致其無法了解、
控制足以認證身分之證件後續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他人
持用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用
,實已預見對其真實身分之驗證機制可能因其提供之上述物
件,而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
⒍是被告對於他人可任意偽冒其身分使用,並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揭物事從事詐欺取
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將可能落
入不法份子之手作為偽冒身分之用途加以使用,進而在詐欺
取財犯罪之中得以使實際行為人難以遭追查,卻仍決定將之
提供,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而雙身分證件乃個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
要工具,依一般生活經驗,持有某自然人之雙身分證件者(
尤其實際生活中一般人較常出現持以作為身分認證之雙證件
就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其中又包含諸多個人
資料,行為人在提供其雙證件的同時,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往往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身分、個人資料以供作身分偽冒而為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
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舉其
常見之事例即為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依其常識均能知悉正
常之人皆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持有自然人之雙證件即得申辦以該
自然人為申請人名義之門號;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
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為當然之理。除行動電話門號外
,日常生活中亦有諸多情境係以提供雙證件作為身分驗證之
用,均為一般人生活中所經驗之常態;換言之,被告既提供
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即可意識到其所為將足以令
獲得該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之人利用作為身分認證之
用,以取信他人,從而偽冒其身分,遑論被告更將其申辦之
自然人憑證提供同一對象,更足以令該持有翻拍照面及自然
人憑證之人透過網路、利用身分之檢測覆核機制偽冒其身分
從事各項經濟相關之活動,使其他人誤信網路上交流對象之
真實身分為被告,而非持有其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暨
自然人憑證之人。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
容任縱其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將供作不
法份子偽冒身分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發生,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幫助
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乙○○、丁○○、戊○○、甲○○等4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
用作為身分認證之用進而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具有重大傷病,
而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之身體及心理狀況,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
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雙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足供身分
證明之物提供他人,致他人得以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提供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
片及自然人憑證之行為,使取得該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之
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作為隱匿實際取
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支配者真實身分,及後續將贓款
透過提領、轉帳等方式轉移,致使產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丙○○上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亦構成前述之幫助犯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相同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之供
述、答辯均已業如前述,其就檢察官所認幫助洗錢罪嫌亦為
否認之陳述,並強調:伊不知道光提供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
照片、自然人憑證就能在金融機構開戶等語。經查:
⒈上開3帳戶均非被告親自申辦乙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並經本院審認為真,均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提供其自身掌
控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否對於他人得利用金融帳戶
從事洗錢行為有所認識,即非無疑。
⒉再者,自然人憑證係向政府機構申辦,其主要用途亦係在辦
理政府業務(例如:線上申辦戶籍登記、申辦報稅、全民健
康保險個人健保資料網路服務作業、勞農保應用查詢服務等
)時作為身分識別之用,一般人之認知中是否同時可供私人
企業(例如民營之銀行業)使用,同有疑問。從而被告是否
主觀上知悉其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得以作為開戶使用之身分認
證工具,實非無疑問。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
、ICD診斷,參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雖先前在家中開設之
報關行工作,但因病在家休息多年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則縱使被告對於先前金融機構開戶須本人到場、核驗身分
等情(例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管控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之「以臨櫃方式
開戶」,即屬傳統之帳戶申辦開設之流程,而顯然為眾所周
知之常識),必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對於近年來可以線上申
辦數位帳戶,並透過符合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
存款帳戶作業範本第4條所謂「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
安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進行身分驗證」乙情是否知悉,
則有疑問。
⒋何況上開範本之規定中從未明言「自然人憑證」,僅只敘及
「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安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
,則依本案被告現實之身心條件,其主觀上是否能從中知悉
自然人憑證即屬此處所言之「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安
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或利用自然人憑證即可以作為
金融機構開戶驗證身分之手段,亦均有可疑。則本案之被告
主觀上是否可以認識到其提供自然人憑證之行為,足以讓獲
得該自然人憑證之持有者得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贓款得以透過該申辦之帳戶進行移轉、提領,
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足懷疑。
⒌本件被告就其所提供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即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乙情是否有所認知乙情,既已有合
理之懷疑而無從排除,則依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自難認其主
觀上對於可能產生洗錢之後果同有認識,從而難以認定被告
亦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
⒍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即應對網路使用不陌生等
情,即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即可令持有者據
以冒用其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語;然查:
⑴徵諸前述,一般人對於自然人憑證係透過網路申辦政府部門
服務時可驗證身分之手段,於申辦自然人憑證時,即應由申
辦過程中提供之文宣、申請文件上有所認識,但是否即因而
能一併認知到自然人憑證在民營之銀行、金融機構亦可為申
辦網路數位帳戶時作為身分驗證工具而使用?依自然人憑證
之申辦流程或所提供之說明來看,顯有疑問。
⑵檢察官之舉證,並未使一般人對於本案被告於寄送自然人憑
證當時即已知悉自然人憑證與金融機構帳戶開設申請有關乙
節均已達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徒以被告對於網路使用應非不
熟悉之推測,即論斷被告主觀上之認識亦包含可以憑藉其所
提供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稍嫌速斷,自仍不能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
乙情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從而,考量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1月間 以LINE向乙○○佯稱:可於億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01分許 200,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2 丁○○ 113年3月間 以LINE向丁○○佯稱:可在網路上販賣3C產品賺取價差,需先匯款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0,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戊○○ 113年3月2日 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電商賣貨有高額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9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甲○○ 112年間 以LINE向甲○○佯稱:有抽中股票,須匯款認繳所抽中股票云云。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 50,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34分許 50,000元
KLDM-114-金訴-2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