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
原 告 陳柏州
被 告 陳冠龍
訴訟代理人 陳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其自機車上
掉落之手機,貿然減速,適訴外人李沁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後方,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
不及,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適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車道
行駛在訴外人李沁怡後方,見前方被告、訴外人李沁怡之機
車發生碰撞後亦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左
側腕部、手肘、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手部擦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400元;3.
看護費用1萬6,800元;4.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5.精神慰撫
金1萬5,000元。以上合計12萬7,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對其他肇事者提告,不應對伊提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
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其自機車上掉落之手
機,貿然減速,致騎乘於被告後方之訴外人李沁怡與其發生
追撞,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4頁),復
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38號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
償責任可言;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因撿拾手機貿然減速,與
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李沁怡,兩車發生追撞等情
,業如前述,惟依前案卷內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所示(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第57至70頁),及原告於警詢
中指訴:其見前方有車禍發生後隨即煞車,之後人、車倒地
滑行等語(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之發查卷第41至47
、77至78頁),堪認原告係於被告與訴外人李沁怡發生車禍
事故後,方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另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訴外人李沁怡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跡(前揭發查卷第
71頁),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李沁怡係於快要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時,於接近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李沁怡人
車倒地,而當時原告甫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通過機車待轉區
進入路口,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沁怡之事故地點實有相當距離
及充足之迴避反應時間,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
必然會發生原告騎車自摔之結果;又原告當時後方約1至1.5
個機車車身距離處,尚有其他機車進入路口,該機車並未如
同原告發生自摔倒地事故,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
佐(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第68至70頁),益徵依當
時客觀道路情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事故,顯非肇
因於被告前開過失而使訴外人李沁怡人車倒地所致,亦即原
告自摔乃其個人因素所致,難謂其受有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抗辯其就此部分毋庸負賠償責
任等情,即屬有據,而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上述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373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