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
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前自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亨」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為分
擔家計,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亨」使用,且依照「亨」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另賠償被害人丙○○全部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證(見院卷第53、59頁),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
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
情狀(見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涉
犯罪性質相同,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而已賠償被害人丙○○全部損失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
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轉匯贓款之報酬
為1,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1頁),則前開報酬固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2
人之損失等節,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等,如再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亨」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亨」),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亨」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
甲○○依「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
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00元之
報酬。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
誡、被告與告訴人乙○○所簽立之和解書、165反詐騙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2份、告訴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小柏」、「亨哥」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乙○○匯款交易明
細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亨」,再由「亨」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入上
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上開罪嫌需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或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者始得為之,而本案尚查無被告涉有何上開各款所指
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丙○○ 自113年3月27日18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並向丙○○佯稱:貸款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劉宗漢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 20時34分許 以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3,000元 113年4月23日20時43分許 1萬2,000元 2 乙○○ 自113年5月2日8時38分前某時許,先透過網路意借網、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稱:繳月息6,000元將可貸款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 8時38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邊仁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M轉帳2,000元 113年5月2日15時58分許 1萬4,000元(內含告訴人乙○○所匯入之2,000元)
NTDM-113-金訴-43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