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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36、43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保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保賢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 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提供代價向其收購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 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前之不詳時點,與不詳之 人(下稱甲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出 售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甲男使用( 無證據證明李保賢有實際因此獲得50,000元),使甲男得以 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偽裝為客服人員向謝俊彥 佯以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需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云云,致謝俊彥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49,987元至 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本案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㈡偽 裝為客服人員向王佳琪佯以需處理金流云云,致王佳琪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42分許,匯款49,002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因謝俊彥、 王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俊彥、王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謝俊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及告訴人謝俊彥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佳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及告訴人王佳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件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詳後述),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 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本案亦無取得任何財物等情節進行審 酌,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依112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未滿 至5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 超過1月、未滿2月至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 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4月19日15時8 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甲男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男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詐取財物,並完成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始於偵查時即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為賺取不法之蠅頭小利 ,與甲男約定出售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旋即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率然交付予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該 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 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甲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因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 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 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堪佳,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共計2人 ,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150,000元,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 為本院衡酌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 ,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予 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渠等迄今 仍未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ULDM-113-金簡-109-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因需貸款使用,進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專員」、「陳專員」、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 簡稱「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等人聯繫,欲 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帳戶交易明細而向銀行貸款 ,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依上述方式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復 依指示提領帳戶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可能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匯款所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 得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仍與「黃專員」、「陳專員」、「鄭 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翌日(即6日)8時31分許 ,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鄭欽文」, 待「鄭欽文」取得丙○○上開等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戊○○、 丁○○,致使該2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帳戶內,丙○○再依「鄭欽文」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匯入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 付予「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所在、去向。嗣戊○○、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6、237-239頁;本院卷第40、 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 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 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 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等人聯繫後,依其 等指示提領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 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入被 告上開等帳戶之款項,被告再輾轉交予不詳之人,足見本案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 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其所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 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詳見 下述沒收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 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雖已與告訴人等皆成立調解,然迄今均尚未實際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 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 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2時4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Holly Hsu」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販賣精品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 5萬元 丙○○臺新銀行帳戶 丙○○ 112年11月7日14時46分 15萬元 112年11月7日10時51分 3萬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1時16分許起,佯為告訴人丁○○母親之乾兒子,並向其佯稱:做生意急需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56分 27萬元 丙○○三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 18萬4,000元 112年11月7日12時33分 1萬元 112年11月7日12時34分 9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偵2444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931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445號卷第11至1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偵24445號卷第23頁) 3、被告遭警示帳戶之設定檢視資料(偵24445號卷第27頁) 4、台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4445號卷第49至81頁) 5、三信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4445號卷第83至168頁) 6、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銀行及三信商銀   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169至17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24445   號卷第177至183、193至195頁) 8、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   185至191頁) 9、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19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偵24445號   卷第197至199、217至219頁) 11、告訴人丁○○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444   5號卷第201頁) 12、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   203至21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24445號卷第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445號卷第41至47頁)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1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89號、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廷(姓名詳卷)係甲○○(姓名詳卷)之配偶,2人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陳○廷前 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令其不得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於112年5月24 日22時23分許送達陳○廷。詎陳○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陳○嘉(姓名詳卷)及甲○○,以及其與 甲○○所生之2子準備出門時,因與甲○○在車上發生口角,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意,對甲○○辱罵、恫稱:「操你媽 的閉嘴拉、幹你娘機掰、(你信不信我)下車把你打一頓、給 我閉嘴喔、你再叫我把你轟出鄉林凱薩喔,我不管會不會有 前科,操你媽的」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因其與甲○○2人於112年9月7日,均未至址設臺中市之「○○美 語補習班」(補習班全名及詳細地址均詳卷)接送渠2人之子 陳○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詳卷)返家,導致該補習班 老師於當日將陳○宇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情事,而於翌日即112年9月8日11時許,接獲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丙○○來電關心陳○宇情形時, 因不滿甲○○未按原先協議接送陳○宇,造成發生上開陳○宇臨 時無人接送等與甲○○間之細故爭執,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犯意,先向丙○○出言表示:其想要準備刀子殺害甲○○及其 子陳○宇等恫嚇言語,並經丙○○隨即於同日11時15分許致電 甲○○轉告上情後,又同日11時24分許,接獲甲○○來電時,接 續前揭犯意,對甲○○辱罵、恫稱:「幹你娘(機掰咧)」、「 我要把你台死」等語,導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甲○○等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講上開言語只是要發洩情緒,沒 有真的要對告訴人怎麼樣,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那時 候很氣憤,現在忘記當時對社工講什麼,且沒有辱罵告訴人 或說要殺掉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 效期間2年,並於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許送達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5月24日 保護令執行書、112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被告簽認)、11 2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 義務告知單(見偵7389卷P51至53、P61、P63、P65)   附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有以「 操你媽的閉嘴拉、幹你娘機掰、(你信不信我)下車把你打一 頓、給我閉嘴喔、你再叫我把你轟出鄉林凱薩喔,我不管會 不會有前科,操你媽的」等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並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可按(見偵15169卷P27至28、偵7389卷P98、P128),並有告 訴人所提供錄音檔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65至 66),且被告亦供認有辱罵、恫嚇上開言語之行為,足證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 行。至被告所辯只是要發洩情緒乙情,核係其犯行動機,為 屬量刑評價問題,尚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因上開 陳○宇臨時無人接送等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先向證人即 社工丙○○出言表示:其想要準備刀子殺害告訴人及其子陳○宇 等言語,並經證人丙○○隨即致電告訴人轉告上情後,又於接 獲告訴人來電時,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恫嚇:「幹你娘(機 掰咧)」、「我要把你台死」等語,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 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7389卷P35 至39、P41至43、P97至98、P128),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 檔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66),且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認有向證人丙○○表示上開恐嚇言語及有向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7389卷P23至24、P31),足認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 行。而被告空言所辯沒有辱罵告訴人或說要殺掉告訴人之情 ,則與其先前供述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等事證不符,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 照)。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 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 ,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 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上開辱罵、恫嚇言語,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 上感到畏懼或不安,故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時、地,為上開辱罵、恫嚇言語,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1次違反 保護令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犯行,均係以接續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等客觀事證,被告於接獲告訴人來電時 ,係向告訴人辱罵、恫稱:「幹你娘(機掰咧)」、「我要把 你台死」等語,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欄所載「幹你娘, 你再叫我幫忙接送小孩,我就要殺你跟小孩,跟你同歸於盡 」等語,故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且更正後之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一㈡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逕予 更正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漠視上開暫時保護令 ,僅因細故爭執,即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或恐嚇行為 ,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1)暨其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 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罪質同一、加害對象相 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DM-113-易-3822-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涂文良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 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後每筆交易成功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韓雯惠」 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韓雯 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涂文良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涂文良並依 前揭約定之對價,取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報酬共 計1萬元。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林瑞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陳炯安、林大剛、林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涂文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文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007號卷【下稱偵20007卷】第3頁至第4頁背 面、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 歸字第222號卷【下稱移歸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92頁),核與告訴人林瑞蘭、陳炯 安、林大剛、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07卷第5頁至第 6頁、移歸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62頁至 第163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瑞蘭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交易明細影本、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告訴人陳炯安提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大剛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手機內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摺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20007卷第7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 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7頁、移歸卷第9頁至第47頁、第6 0頁至第6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 至第109頁、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及背面 、第170頁背面至第174頁、第17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涂文良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應從寬解釋認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 入審酌)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因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固該 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 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 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前揭臺灣企銀 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交付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 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一般洗錢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一般洗錢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一 般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 之金額,已逾其因一般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 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雖自承其就本案確已取得報酬1萬元(見偵20007 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惟其嗣後業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瑞蘭、陳炯 安、林大剛、林忠分別以13萬元、5萬元、60萬元、50萬元 達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被告113年11月8日陳報 狀暨所附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是被告已賠付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共計128萬元 ,遠大於其已取得之報酬1萬元,已符合首揭條文規定之立 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 報酬,而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韓雯惠」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或轉帳至前揭 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158萬元,不僅造成各該 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 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共計已給付12 8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各 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 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是其素行尚可;又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與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業 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涂文良就 本案取得之報酬1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與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是其賠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金額已高於其 取得報酬之金額,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韓雯惠」暨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 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是上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 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轉帳後分層取得, 並非全由被告獨自取得,且被告犯後更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除 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外,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倘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瑞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夏清和」、「劉俊雄」聯繫林瑞蘭,並邀約林瑞蘭加入「國票超YA」網站,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 15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000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 陳炯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雅涵」、「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聯繫陳炯安,並對其誆稱略以:可代操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炯安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林大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小露」、「國票超YA專員:林阿媛」聯繫林大剛,並邀約林大剛下載「國票超YA」APP,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大剛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 80萬元(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林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聯繫林忠,並邀約林忠下載「國票超YA」APP,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忠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 60萬元(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4-12-03

SCDM-113-金訴-582-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BG-90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志於警詢 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偽造車牌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 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 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 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 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 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 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 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 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陳啟志 使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 車牌辨識確認被告懸掛之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仍須 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行通知及催 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 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 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故核被告陳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得利罪處斷。 四、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欺瞞國道收費業者之行為,乃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 ,損害告訴人陳玉蘭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 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偽造ABG-9027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詐得免付eTag通行費用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2,245元之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0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岡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陳孟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代碼805)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遠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遠東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去向。嗣許玉霞、李蘇秋敏、黃美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霞、李蘇秋敏、黃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許玉霞、李蘇秋敏、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 符,並有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許玉 霞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擷圖、被害人許玉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李蘇秋敏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定期 儲金單質押借款存單收條、郵局封面存摺及內頁影本、其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蘇秋敏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告 訴人黃美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其與暱稱「陳忠益」對話紀錄擷圖、切結書、告訴人黃 美雲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所提 出之其與暱稱「豆豆專員」之對話紀錄、遠東銀行網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擷圖、LINE Bank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真實姓年籍不之人,輾轉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與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 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遠東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許玉霞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賠償告訴人黃美雲、被 害人許玉霞所受損失,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許玉霞均具狀 向本院表示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 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 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 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將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 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許玉霞(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平凡」加許玉霞為好友,佯裝係許玉霞之姪子,向之佯稱:因支票到期需資金周轉,要向伊借款云云,致許玉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2時58分許、25萬元 2. 李蘇秋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李蘇秋敏,佯裝係李蘇秋敏之姪女,向之佯稱:急需款項周轉,要向伊借款云云,致李蘇秋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5時13分許、30萬元 3. 黃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黃美雲,佯裝係黃美雲之子,先向之佯稱:因手機壞掉,請黃美雲加伊新的LINE,於翌日再以LINE撥打電話給黃美雲,佯稱:急需款項付款給廠商,要向伊借款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126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85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見陳安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 廂未上鎖,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陳安瑜所有、放置在 皮包內之未記名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   300元〉、零錢合計1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477-X XXX-XXXX-7162,卡號詳卷,下稱甲信用卡)。 (二)於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巷00弄00號前,見林鴻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之置物廂未上鎖,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林鴻 仁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皮夾1只,得手 後,步行至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巷0號處,將現金8 000元取出後,再步行返回將皮夾放回該機車車廂。嗣林鴻 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三)於112年8月6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見 賴錦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廂未上鎖 ,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賴錦洋所有、放置在置物廂內 之喜來登樂香菸1條(價值據賴錦洋稱為1100元),得手後 ,旋即搭乘路線35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逃離現場。 賴錦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賴保村竊得甲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月16日5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 便利商店台中公園店,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光泉花生 米漿1瓶及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1個,消費金額合計50元,並 將甲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賴保村,中國信託銀行亦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消費款項。 (二)於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先購買長壽 白軟包香菸5包,消費金額合計450元;再於同日7時31分許 ,前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購買大甲媽光明平安 祈福金門高梁酒1瓶(起訴書誤載為大甲媽功名平安符1只,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消費金額為1999元,並分次將甲信用 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 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賴保村,中國信託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墊付消費款項。嗣陳安瑜陸續接收刷卡消費通知時, 看到有上開非自己刷卡消費內容,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安瑜、林鴻仁及賴錦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保村經本院 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庭期,仍於113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 等(見本院卷第183、191、205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 被告本案犯行,均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 、(二),有持甲信用卡購買香菸5包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就 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一)及 犯罪事實二、(二)持甲信用卡購買高梁酒部分,均否認犯行 ,辯稱略以:我沒有偷那些東西,當時我人在哪裡記不起來 ,我不喝酒、米漿、也不吃奶酥麵包那種東西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二、(一)、(二)部分:   被告固僅坦承有持甲信用卡購買香菸5包,然否認有自告訴 人陳安瑜之機車置物廂內竊取甲信用卡、未記名悠遊卡1張 、零錢100元等物,亦否認有持甲信用卡購買光泉花生米漿1 瓶及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1個、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高 梁酒1瓶之事實,惟查,被告既已坦承有於112年1月16日7時 24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 成店,持甲信用卡刷卡購買長壽白軟包香菸5包,而觀之告 訴人陳安瑜遭盜刷甲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16日 5時46分許、於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時間 相隔不久,而刷卡地點分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OK便利商店台中公園店、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 利商店台中繼成店,地點亦相距不遠,且均係在便利商店消 費,且依前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持甲信 用卡消費者,均係戴深藍底、白色圖樣點綴之口罩,穿著深 色外套及咖啡色人字夾腳拖鞋(見13576號偵卷第55至73頁 );另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於全家便利商 店台中繼成店持甲信用卡消費之人,除前揭特徵外,更拍得 其上身著有相同花紋之襯衫,足認於112年1月16日凌晨4時2 分許,竊得告訴人陳安瑜所有之甲信用卡等物後,於同日凌 晨5時46分許、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持甲信用卡消費之人 均為同一人無訛,則被告既坦承其確有持甲信用卡前往便利 商店購買香菸,堪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犯 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盜用甲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為被告所犯,至為明確。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陳安瑜遭盜刷甲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發票及交易明細、拍 得竊取告訴人陳安瑜物品之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 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沿途搜尋未上鎖之機車 車廂②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 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廂行竊③112年1月16日4 時3分至4時6分許竊得告訴人陳安瑜之財物後離開現場,並 於附近徘徊、員警製作被告遭盤查、逮捕之比對照片、告訴 人陳安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1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4170003號函檢送:陳安瑜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停卡資料(見13576號偵卷第25、39至5 3、75至77、83至85、95至9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 互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查,依案發現場及附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43655號偵卷第33至39頁),均可見 竊取告訴人林鴻仁物品之人,其特徵為上身著有深藍色底、 白色花紋點綴之襯衫,且係穿咖啡色人字夾腳拖鞋,經員警 比對後恰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穿著吻合(見43655號偵卷 第40至41頁),亦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穿著之特徵適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鴻仁所有之現金8000元,是被告 辯稱其沒有竊取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DV-1619)(見43655 號偵卷第25、31、4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告訴人賴錦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見7425號偵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被告於112年8月6日4時至4時1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對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置物箱行竊②被告於112年8月6日5時16分至6時3分許於工學 路上尋找做案目標、於美村南路徒手翻開其他機車置物箱尋 找做案目標後搭公車離去、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7日中客稽字第1120900002號函檢送車號000-00於   112年8月6日6時6分行車紀錄影像及乘客刷卡資料、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261301號函檢 送:乘客上下車刷卡紀錄及公車內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賴錦 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425號偵卷第29、41至57、61至63   、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 ,固有先、後於不同便利商店,或於同一便利商店先、後持 甲信用卡消費,然被告先後數次持甲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 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所犯各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及甲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分 別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能坦承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未記名悠遊卡1張(卡內餘額300元)、 零錢100元、甲信用卡,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甲信用卡部分已於112年1月16日停卡(見13576號偵 卷第99頁,難認該卡仍具有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然 就未記名悠遊卡1張、零錢1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鴻仁所有現金8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賴錦洋所有之喜來登樂香菸1條,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持甲信用卡先後購得光泉花生米漿1瓶、墨西哥特濃奶 酥麵包1個、長壽白軟包香菸5包、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 高梁酒1瓶,自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未記名悠遊卡壹張、現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喜來登樂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賴保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光泉花生米漿壹瓶、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壹個、長壽白軟包香菸伍包、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高梁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易-1342-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孟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補充更正為「依指示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 1、2轉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3、4轉入之款項,因上開帳戶經 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增列「被告賴孟淑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賴孟淑之郵局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 吳紫妍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宛諭 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信樫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黃婉綺之報案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武崙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3日儲字第1130065027號函、告訴人李宛諭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孟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始表示 認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㈤、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 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 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如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吳紫妍、李宛諭雖均有數次匯款 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 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㈦、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物及為 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 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㈨、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8 頁),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 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 宛諭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第59 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 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且已實際合 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等,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儲字第11300650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53至58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堪認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財物,因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49841號   被   告 賴孟淑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8日21時58分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黃婉綺、吳紫妍 、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孟淑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黃婉綺等4人 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孟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申辦本案大里郵局帳戶,惟辯稱金融卡遺失,然其辯詞前後不一,殊難採信,理由詳下述。 2 告訴人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婉綺、吳紫妍、黃信樫、李宛諭等4人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包含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婉綺等4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婉綺等4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婉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婉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紫妍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紫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信樫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信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宛諭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宛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 空泛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惟被告警詢時辯稱約於 112年5月間遺失,於112年6月下旬發現,但未報警亦未掛失 ,直至112年8月間要使用國泰世華銀之帳戶時發現無法使用 ,經詢問始知係郵局金融卡遺失造成云云。然查: ㈠、觀諸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告訴人等受詐欺匯款之1 12年8月8日前,於112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有兩筆4985元 跨行存款,後於112年6月14日跨行提領1萬5元(5元應為手 續費);另於112年6月29日卡片存款1萬元,後於112年7月6 日跨行領款1萬5元(5元應為手續費),帳戶餘額剩850元, 直至112年8月8日始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大筆金額轉入及提領 ,由上開帳戶112年6月至同年7月之交易明細觀之,與詐欺 集團使用帳戶方式顯有不同,亦與被告所稱已於112年5月間 遺失之辯詞顯然不符。又被告僅空泛辯稱遺失,然於偵查中 自陳金融卡係放在皮包中,但僅該金融卡遺失,其餘物品沒 有遺失或失竊,則被告所稱遺失一節,已難令人採信。再者 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稱其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且未記載於 金融卡,則倘果係遺失,在其證件並未同時遺失之狀態下, 拾獲之人如何知悉其密碼? ㈡、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 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欺 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 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 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 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 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 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 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 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 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而被 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 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被 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 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 匯入之帳號 1 黃婉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30分許起,佯裝為電商業者,向黃婉綺佯稱因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將按月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8日21時58分許 4萬8989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紫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31分許起,佯裝為買家、電商平台人員、銀行人員,向吳紫妍佯稱需配合操作始可解除購物平台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8日21時59分許 112年8月8日22時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123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信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8日19時33分許起,佯裝為臉書線上客服人員等,向黃信樫佯稱臉書帳號需進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9日0時17分許 1萬1120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宛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8時26分許起,佯裝為電商業者,向李宛諭佯稱因誤將網卡掛錯在其名下,請其配合操作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9日0時15分許 112年8月9日0時18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被告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5

TCDM-113-金簡-750-20241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 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前自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亨」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為分 擔家計,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亨」使用,且依照「亨」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另賠償被害人丙○○全部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證(見院卷第53、59頁),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 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 情狀(見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涉 犯罪性質相同,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而已賠償被害人丙○○全部損失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 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轉匯贓款之報酬 為1,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1頁),則前開報酬固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2 人之損失等節,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等,如再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亨」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亨」),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亨」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 甲○○依「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 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00元之 報酬。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 誡、被告與告訴人乙○○所簽立之和解書、165反詐騙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2份、告訴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小柏」、「亨哥」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乙○○匯款交易明 細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亨」,再由「亨」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入上 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上開罪嫌需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或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者始得為之,而本案尚查無被告涉有何上開各款所指 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丙○○ 自113年3月27日18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並向丙○○佯稱:貸款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劉宗漢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 20時34分許 以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3,000元 113年4月23日20時43分許 1萬2,000元 2 乙○○ 自113年5月2日8時38分前某時許,先透過網路意借網、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稱:繳月息6,000元將可貸款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 8時38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邊仁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M轉帳2,000元 113年5月2日15時58分許 1萬4,000元(內含告訴人乙○○所匯入之2,000元)

2024-11-14

NTDM-113-金訴-432-202411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曾志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 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未滿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對1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下12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未滿1億元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未滿1億元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 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 3年內又再故意犯罪,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 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 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12名被害人共計受有 595,130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兼衡被告自述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王靜 怡」及自稱外匯局之不詳男子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4時3 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福中門 市」,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 所示之甲○○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甲○○等1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暱稱「王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交付前知悉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仍因需錢孔急,為取得對方允諾之借款50萬元而執意交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LINE暱稱「王靜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暱稱「王靜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編號2之待證事實。 5 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游志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莉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委任契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之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 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於112年11月7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主動詢問,再由暱稱「鮑玉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付款項後即會將包包寄出云云。 112年11月7日20時58分許 2萬4,000元 系爭帳戶 2 丙○○ 於112年11月1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不詳社團刊登博弈精彩539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由暱稱「涂茱兒」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匯付款項始能加入會員並提供明云云。 112年11月1日14時32分許 15萬元 系爭帳戶 3 壬○○ 於112年11月8日9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Yu Han」加告訴人為好友,淺談後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涵涵」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經營商購平台賺錢,再傳送假買家購物截圖,要求告訴人先匯付貨款即可獲利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2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4 乙○○ 於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Pairs」交友軟體暱稱「yul」與告訴人聊天並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語嫣」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匯付款項投資茶葉賺錢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 3萬8,800元 系爭帳戶 5 子○○ 於112年11月7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邀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雪」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辦理父親喪事且遭人滋擾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匯付借款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6 癸○○ 於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抖音刊登投資黃金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SKY BLU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透過「NYM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許 10萬元 系爭帳戶 7 辛○○ 於112年11月8日9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SweetRing網站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平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透過「xhtd9658.com」網站投資澳門博弈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8 丁○○ 於112年11月7日23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主動詢問,再由暱稱「羅素蘭」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付款項後即會將包包寄出云云。 112年11月7日23時22分許 1萬4,000元 系爭帳戶 9 游志强 於112年11月7日9時8分前某時許,過臉書暱稱「鐘妹」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鐘意」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技術投資美金,邀告訴人各出資一半共同投資,並匯付款項即可在「CTRL INVESTMENTS」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4萬,8,33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系爭帳戶 10 戊○○ 於112年11月1日14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IG暱稱「兜」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在「like shopping」投資美金,依指示匯付款項並使用「Pionex」、「BitroPro」交易所APP交易即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4時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11 蘇莉真 於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Litmatch遇見新麻吉」邀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Felix」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元大證券精算師,熟悉國際黃金買賣,可在所提供之特定網站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即可購買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12 己○○ 於112年11月8日9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律師林國泰,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協助處理法律問題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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