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克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屋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郭克明應分別給付各原告詳如附表三「起訴前1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暨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交還
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詳如附表三「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
三、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
○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如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1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
四、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各原告詳如附表三「
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暨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詳如
附表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克明負擔33%,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
司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8,839元為被告郭克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克明如以新臺幣2,396,517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7,343元為被告鉅曄電
機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鉅曄電機實業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702,0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鉅曄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黃色並標示為A
部分之土地上,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建物之實際座落位址及面積請以實測為準),
並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郭克中(下逕以姓名稱之)新臺幣(下同)14,850元、按年
給付原告郭克誠(下逕以姓名稱之)11,317元、按年給付原
告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下均逕以姓名稱之)各5,944
元;備位聲明:被告郭克明(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黃色並標示為A部分之土地上,
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建
物之實際座落位址及面積請以實測為準),並自108年6月5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克中14,850元、按年給
付郭克誠11,317元、按年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5,
944元(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113年10月14日依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㈠郭克明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
磚造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
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克中4,693元
、按年給付郭克誠3,576元、按年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
克貞各1,878元。 ㈡鉅曄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
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克中9,207元、按年
給付郭克誠7,017元、按年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3
,685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郭克明之被繼承人郭謝
真美所有,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再字第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分割
由兩造及訴外人兩造父親郭紹雄繼承取得而分別共有,嗣郭
克明將其權利範圍,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郭克明之配偶郭何玉秀所有,再因欠債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松字第44967號強制執行程序,由郭克中、郭克明以共有人
身分優先承買取得郭何玉秀之權利範圍,現由原告以附表一
所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又郭克明為被告鉅曄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郭克明於7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A之1樓磚
造屋,鉅曄公司於82年間搭蓋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
之地上物,供鉅曄公司從事馬達製造工廠使用,惟被告興建
、搭蓋當時均未取得當時土地所有人郭謝真美同意,被告起
造磚造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維
護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租金數額,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6月5日起算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之年息1
0%暨各按原告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並聲明:㈠郭克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郭克中4,693元,按年給付郭克誠3,576元,
按年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1,878元。㈡鉅曄公司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
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郭克中9,207元,按年給付郭克誠7,017元,按年給付郭
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3,68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郭謝真美所有,於郭謝真美100年4
月30日死亡後,由原告及郭克明與郭紹雄共同繼承,郭紹雄
於108年4月3日死亡,亦由原告及郭克明共同繼承,後郭克
明將其權利範圍轉讓與配偶郭何玉秀,再為法院拍賣,現由
原告分別共有。惟郭謝真美前於74年同意郭克明在系爭土地
搭建1樓磚造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入口前
方建物前半部範圍之磚造屋即附圖編號A及編號D之1層水泥
房屋部分,作為訴外人廣益實業社製造馬達之廠房,且因系
爭土地係由郭克明出資,登記予郭謝真美取得,故郭謝真美
未向郭克明收取地租。後鉅曄公司於78年設立,郭克明將該
1樓磚造屋出租予鉅曄公司使用,每年租金36,000元迄至112
年止。嗣郭謝真美於82年間再同意鉅曄公司在系爭土地後搭
建2樓高鐵皮屋即附圖編號B、C、E及編號D之2樓部分,作為
鉅曄公司廠房使用,鉅曄公司並按月支付地租3,000元予郭
謝真美,至100年4月郭謝真美死亡時止。故被告對系爭土地
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即郭克明有使用借貸契約,鉅曄公司為
租賃關係之權利,均非無權占有。郭謝真美及原告均未終止
與郭克明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E部分之建物仍堪使用,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
繼受前手即郭謝真美上開同意興建占有使用之債務。況郭克
中及郭克誠為鉅曄公司之股東是否無法循公司內部股東會議
決議行之,且郭克明及訴外人股東郭政穎均願意解散鉅曄公
司,處理或拋棄鉅曄公司財產非不得召開股東會處理拆屋還
地事宜,即部分原告同時為鉅曄公司股東,對本件請求是否
具訴之利益,或非得由法院裁判無法達成目的,有浪費司法
資源之虞,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郭謝真美所有,於郭謝真美100年4月30日死亡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再字第3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判決分割由郭紹雄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
00、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各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
70544、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分
之0000000。嗣郭紹雄於105年1月25日將其權利範圍贈與郭
何玉秀,郭克明於同日亦將其權利範圍贈與郭何玉秀。郭何
玉秀之權利範圍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松字第44967號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由郭克中、郭克明於113年3月18日以共有人身
分優先承買,並於113年4月17日取得郭何玉秀權利範圍,現
由原告以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查封筆錄、113年4月17日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4
4967號函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郭謝真美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判
決、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豐地資字第11300076
51號函附人工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5至32、105至126、14
7至194頁),兩造並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
現實由鉅曄公司占有使用等節並不爭執,均堪採為判決基礎
。
㈡鉅曄公司抗辯其非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起
造人,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之74年10月估價單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71頁)。然該估價單上查無由有何人所
開立及用於何處之相關記載,其上記載鐵棟、55.15坪鐵棟
、55.15坪防熱板連押金等內容,亦與編號A、D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264平方公尺換算為79.86坪未合,況所載建
築型態為鐵棟,亦非水泥或磚造,究否確為起造編號A及編
號D之1層地上物所用已然見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後,可知系爭土地上確實
存有如附圖編號A、B、C、D、E之1層磚造屋、1層鐵皮牆面
房屋及1層水泥牆面、2層鐵皮牆面房屋等地上物,占用面積
詳如附圖所示,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至270-1、273、277至
289頁)。其中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位在編號D之2層鐵
皮牆面房屋下方,該1層之水泥牆面房屋之部分外牆尚附有
鐵皮外牆存在,被告固辯稱該鐵皮外連接處為界云云,惟由
現場照片觀之,編號D之1層房屋與編號A之1層磚造屋外觀固
均屬興築水泥外觀,惟其等外觀顏色明顯不同,編號A較編
號D更形斑駁污漬老舊(見本院卷第279頁),於該等之共用
壁上除裝設窗戶外,在編號A之1層磚造屋窗戶外圍之與編號
D之1層房屋邊界另有加裝鐵窗(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亦與一般室內窗不會裝設鐵窗防盜不同,誠難逕認編號A之1
層磚造屋與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係同時起造。況編號B
、C、D、E之房屋不論1層或2層均由編號D之1層房屋所設置
之鐵門為唯一出入口,即難認編號D之2層房屋及編號B、C、
E房屋能自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分離而為獨立建物,被
告復未就其主張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係由郭克明起造之
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
屋非鉅曄公司起造而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難採認。則原
告主張編號A之1層磚造屋為郭克明所起造,編號B、C、D、E
之地上物均為鉅曄公司所起造,其等分別對所起造之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編號A、B、C、D、
E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郭克明既辯稱係向郭
謝真美使用借貸系爭土地,鉅曄公司係向郭謝真美租賃系爭
土地,自應由其等就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僅提出鉅曄公司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99、103頁),然上開憑單為鉅曄
公司單方片面製作,確否真有付款容有疑問。況徵諸其上記
載所得給付所屬年月自100年1月至100年4月所得人為郭謝真
美、自100年5月至104年度所得人為郭克明,自105至112年
度所得人為郭何玉秀,僅其中100年1月100年4月與郭謝真美
相關,且郭謝真美之繼承人非僅郭克明1人,郭何玉秀亦從
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已如前述,其等為何可於上開
期間收取鉅曄公司給付租金?如何能以此推論租賃關係存在
?是單憑上開扣繳憑單,尚難推認鉅曄公司與郭謝真美間存
有租賃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另郭克明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對郭謝真美間存有合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從而被
告辯稱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據。
㈣被告復抗辯郭克中及郭克誠為鉅曄公司股東請求拆屋還地無
訴之利益,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縱郭克中及郭克誠
同時具有鉅曄公司股東身分,其等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上亦確實存在如附圖編號A、B、C、D、E之地上物
,顯然影響原告利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被告無法證明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難認無訴之利益,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不足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郭克明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1層磚造屋,郭克明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
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土地法第110條規
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法定地價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
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
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
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
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
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
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亦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本院經審酌系
爭土地位在巷子內,附近多為獨棟住宅或田地,並非高樓大
廈林立或商業繁榮之處,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受損害,應有不當
得利,依原告請求之日期即有自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4日回
溯5年至108年6月5日計算,應以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80元計算自108年6月5日至108年12月止,以109年1月及1
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自109年1月至112年1
2月止,以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至113年6
月4日止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以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之
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按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權利
範圍計算起訴前1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
日止,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按年給付之
不當得利,均各詳如附表三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金額及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即有所據,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13年4月17日前之 判決繼承權利範圍 1 郭克中 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0000分之870544 2 郭克誠 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0000分之870544 3 郭克玲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4 郭卉蓮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5 郭克貞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註:113年4月17日前尚有其他共有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60369
附表二: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姓名 年度 起算日 終止日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郭 克 明 108 0000000 0000000 880 158 5% 4,000元 109 0000000 0000000 800 158 5% 6,320元 110 0000000 0000000 800 158 5% 6,320元 111 0000000 0000000 800 158 5% 6,320元 112 0000000 0000000 800 158 5% 6,320元 113 0000000 0000000 880 158 5% 2,032元 小計 31,312元 113 0000000 0000000 880 158 5% 933元 合計 32,245元 鉅曄 電機 實業有限公司 108 0000000 0000000 880 310 5% 7,848元 109 0000000 0000000 800 310 5% 12,400元 110 0000000 0000000 800 310 5% 12,400元 111 0000000 0000000 800 310 5% 12,400元 112 0000000 0000000 800 310 5% 12,400元 113 0000000 0000000 880 310 5% 3,988元 小計 61,436元 113 0000000 0000000 880 310 5% 1,831元 合計 63,267元
附表三:(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 郭克明 應給付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應給付 郭克明 應給付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1 郭克中 3,347元 6,567元 2,346元 4,604元 2 郭克誠 3,272元 6,420元 1,789元 3,510元 3 郭克玲 4,355元 8,545元 939元 1,842元 4 郭卉蓮 4,355元 8,545元 939元 1,842元 5 郭克貞 4,355元 8,545元 939元 1,842元 前共有人 12,561元 24,645元 合計 32,245元 63,267元 6,952元 13,640元 95,512元 20,592元 註: ⒈各編號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欄金額=附表二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金額×各共有人各期間之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郭克明給付郭克中: 31,312×870544/0000000+933×00000000/00000000≒3,347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郭克中: 61,436×870544/0000000+1,831×00000000/00000000≒6,567 ⑵郭克明給付郭克誠: 31,312×870544/0000000+933×00000000/00000000≒3,272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郭克誠: 61,436×870544/0000000+1,831×00000000/00000000≒6,420 ⑶郭克明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 32,245×0000000/0000000≒4,355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 63,267×0000000/0000000≒8,545 ⑷共有人郭克中及郭克誠於113年4月17日始登記取得郭何玉秀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在此之前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非原告所能請求,另計算為前共有人部分: 郭克明佔用前共有人部分: 31,312×0000000/0000000≒12,561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佔用前共有人部分: 61,436×0000000/0000000≒24,645 ⒉各編號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欄金額=113年1月申報地價880元/㎡×占用面積×5%×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⒊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合計欄20,592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880元×占用面積×5%。 ⒋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欄95,512元=加總附表二之合計欄金額。 ⒌各金額欄如因元以下四捨五入致未能有合計金額即會微調。
TCDV-113-訴-1639-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