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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訴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昆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前即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 房屋事件,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以書狀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 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嗣經本院13年度聲字第 87號駁回異議,及於112年11月18日以書狀聲請法官迴避, 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因逾期未 繳抗告費經裁定駁回抗告等件在案可查。茲被告復就本件於 113年11月13日聲請法官迴避,惟審酌被告業以多項件書狀 陳述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足認已賦予被告充 分陳述之機會,故認被告再次對本件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 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非得因被告聲請法官迴避而暫予停 止;至被告所為上開法官迴避之聲請,業由本院另行分案處 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由訴外人蔣敏村、蔣雪 梅、蔣鴻良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之 原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訴訟並未繳納全額之裁判費,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違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撤銷移轉登 記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未免秋後算帳楊嵎琇蔡伸蔚應迴避及經手審理蔣敏洲所有   案件。㈢原告未依法全額繳交裁判費,楊嵎琇蔡伸蔚有偏袒 意圖,應即刻(誤寫為「客」)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 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帳戶封面、轉帳交易 明細、本院提存1,998,831元(扣除稅金、費用後)匯款回 條及說明、提存書等為證(本院卷1頁19-29、131-151、329 - 330、333-338),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 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查核屬實;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各 分得1/5,另1/5由其等公同共有,並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  使用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 產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可按(本院卷1頁3 39-350、397),且經證人蔣敏村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現由被 告占用之事,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2頁160),自堪信 為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辯述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虛偽之詞,惟查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房 地買賣係屬虛偽之事,且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人均 提出虛偽買賣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 聲請)、25148號偵查後分別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逕指摘 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以虛假買賣合約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其間有買賣真意為由,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卷頁351-361)在案可查,且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 訛;是被告上開辯述內容無法採取。  ㈢承上㈡所述,原告係在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 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之前,即於112年6月7日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於同 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該時系爭房地為被告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 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至4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除有承㈠所述 之證據資料外,尚有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普 通掛號郵件招領逾期退回及報紙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文 、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查(詳另卷);且依 上開條文規定,蔣敏村等3人出賣系爭房地時,應事先通知 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此自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上載明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亦明(詳另卷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即出賣人蔣敏 村等3人之切結責任,以證明其等已行使通知優先承買程序 ,此部分亦經證人蔣敏村及林佳生到庭證稱上開買賣及通知 被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2頁158-167 );從而應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合於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至4項之規定。   ⒉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本法條第二 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 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㈡『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 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 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㈢他 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 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 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 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 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 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 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㈣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 限: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 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3.他 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 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㈤公告可直接以布 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 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並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 登載日起,經20日發生通知效力。㈥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 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 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 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查上開系爭房 地已通知他共有人之書面證明文件經向被告戶籍地所為掛號 函件因多次無人回應、郵件招領及招領逾期退回蔣敏村等3 人之代理人林佳生,並以登報方式刊登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內 容之情,有前⒈所述文件及報紙刊登資料可查,可知蔣敏村 等3人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郵局存證 信函及刊登報紙之方式、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 告關於系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且將該存證 信函刊登於國內版報紙,核與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之住址 資料均相同(限制閱覽卷);依前開執行要點執行要點第8 點第1項第1、2、5款等規定,蔣敏村等3人以上開郵局存證 信函、刊登報紙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關於系 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自為合法有效之書面 通知,被告抗辯其無法看到報紙之登載內容及賣方均有其電 話,何以不通知之詞,並非可採。  ⒊再者,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為權利變更 登記時,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部分,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規定「依 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 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 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 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㈡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 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查蔣敏村之代理人林佳生亦 於112年9月5日對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1,998,831元(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賣價係8 00萬元,公同共有人4人各取得200萬元,扣除各負擔稅金、 費用1,169元後,各取得1,998,831元),有前述提存書及本 院提存所函文、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亦知已合於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㈣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 權源,佐以被告實際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訊問證人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08

FYEV-113-豐訴-5-202501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克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屋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郭克明應分別給付各原告詳如附表三「起訴前1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暨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交還 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詳如附表三「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 三、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 ○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如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1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 四、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各原告詳如附表三「 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暨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詳如 附表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克明負擔33%,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 司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8,839元為被告郭克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克明如以新臺幣2,396,517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7,343元為被告鉅曄電 機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鉅曄電機實業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702,0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鉅曄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黃色並標示為A 部分之土地上,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建物之實際座落位址及面積請以實測為準), 並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郭克中(下逕以姓名稱之)新臺幣(下同)14,850元、按年 給付原告郭克誠(下逕以姓名稱之)11,317元、按年給付原 告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下均逕以姓名稱之)各5,944 元;備位聲明:被告郭克明(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黃色並標示為A部分之土地上, 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建 物之實際座落位址及面積請以實測為準),並自108年6月5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克中14,850元、按年給 付郭克誠11,317元、按年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5, 944元(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113年10月14日依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㈠郭克明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 磚造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 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克中4,693元 、按年給付郭克誠3,576元、按年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 克貞各1,878元。 ㈡鉅曄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 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郭克中9,207元、按年 給付郭克誠7,017元、按年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3 ,685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郭克明之被繼承人郭謝 真美所有,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再字第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分割 由兩造及訴外人兩造父親郭紹雄繼承取得而分別共有,嗣郭 克明將其權利範圍,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郭克明之配偶郭何玉秀所有,再因欠債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松字第44967號強制執行程序,由郭克中、郭克明以共有人 身分優先承買取得郭何玉秀之權利範圍,現由原告以附表一 所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又郭克明為被告鉅曄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郭克明於7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A之1樓磚 造屋,鉅曄公司於82年間搭蓋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 之地上物,供鉅曄公司從事馬達製造工廠使用,惟被告興建 、搭蓋當時均未取得當時土地所有人郭謝真美同意,被告起 造磚造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維 護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租金數額,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6月5日起算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之年息1 0%暨各按原告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並聲明:㈠郭克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郭克中4,693元,按年給付郭克誠3,576元, 按年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1,878元。㈡鉅曄公司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 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郭克中9,207元,按年給付郭克誠7,017元,按年給付郭 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3,68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郭謝真美所有,於郭謝真美100年4 月30日死亡後,由原告及郭克明與郭紹雄共同繼承,郭紹雄 於108年4月3日死亡,亦由原告及郭克明共同繼承,後郭克 明將其權利範圍轉讓與配偶郭何玉秀,再為法院拍賣,現由 原告分別共有。惟郭謝真美前於74年同意郭克明在系爭土地 搭建1樓磚造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入口前 方建物前半部範圍之磚造屋即附圖編號A及編號D之1層水泥 房屋部分,作為訴外人廣益實業社製造馬達之廠房,且因系 爭土地係由郭克明出資,登記予郭謝真美取得,故郭謝真美 未向郭克明收取地租。後鉅曄公司於78年設立,郭克明將該 1樓磚造屋出租予鉅曄公司使用,每年租金36,000元迄至112 年止。嗣郭謝真美於82年間再同意鉅曄公司在系爭土地後搭 建2樓高鐵皮屋即附圖編號B、C、E及編號D之2樓部分,作為 鉅曄公司廠房使用,鉅曄公司並按月支付地租3,000元予郭 謝真美,至100年4月郭謝真美死亡時止。故被告對系爭土地 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即郭克明有使用借貸契約,鉅曄公司為 租賃關係之權利,均非無權占有。郭謝真美及原告均未終止 與郭克明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E部分之建物仍堪使用,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 繼受前手即郭謝真美上開同意興建占有使用之債務。況郭克 中及郭克誠為鉅曄公司之股東是否無法循公司內部股東會議 決議行之,且郭克明及訴外人股東郭政穎均願意解散鉅曄公 司,處理或拋棄鉅曄公司財產非不得召開股東會處理拆屋還 地事宜,即部分原告同時為鉅曄公司股東,對本件請求是否 具訴之利益,或非得由法院裁判無法達成目的,有浪費司法 資源之虞,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郭謝真美所有,於郭謝真美100年4月30日死亡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再字第3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判決分割由郭紹雄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 00、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各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 70544、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分 之0000000。嗣郭紹雄於105年1月25日將其權利範圍贈與郭 何玉秀,郭克明於同日亦將其權利範圍贈與郭何玉秀。郭何 玉秀之權利範圍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松字第44967號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由郭克中、郭克明於113年3月18日以共有人身 分優先承買,並於113年4月17日取得郭何玉秀權利範圍,現 由原告以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查封筆錄、113年4月17日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4 4967號函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郭謝真美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判 決、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豐地資字第11300076 51號函附人工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5至32、105至126、14 7至194頁),兩造並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 現實由鉅曄公司占有使用等節並不爭執,均堪採為判決基礎 。  ㈡鉅曄公司抗辯其非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起 造人,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之74年10月估價單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71頁)。然該估價單上查無由有何人所 開立及用於何處之相關記載,其上記載鐵棟、55.15坪鐵棟 、55.15坪防熱板連押金等內容,亦與編號A、D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264平方公尺換算為79.86坪未合,況所載建 築型態為鐵棟,亦非水泥或磚造,究否確為起造編號A及編 號D之1層地上物所用已然見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後,可知系爭土地上確實 存有如附圖編號A、B、C、D、E之1層磚造屋、1層鐵皮牆面 房屋及1層水泥牆面、2層鐵皮牆面房屋等地上物,占用面積 詳如附圖所示,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至270-1、273、277至 289頁)。其中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位在編號D之2層鐵 皮牆面房屋下方,該1層之水泥牆面房屋之部分外牆尚附有 鐵皮外牆存在,被告固辯稱該鐵皮外連接處為界云云,惟由 現場照片觀之,編號D之1層房屋與編號A之1層磚造屋外觀固 均屬興築水泥外觀,惟其等外觀顏色明顯不同,編號A較編 號D更形斑駁污漬老舊(見本院卷第279頁),於該等之共用 壁上除裝設窗戶外,在編號A之1層磚造屋窗戶外圍之與編號 D之1層房屋邊界另有加裝鐵窗(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亦與一般室內窗不會裝設鐵窗防盜不同,誠難逕認編號A之1 層磚造屋與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係同時起造。況編號B 、C、D、E之房屋不論1層或2層均由編號D之1層房屋所設置 之鐵門為唯一出入口,即難認編號D之2層房屋及編號B、C、 E房屋能自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分離而為獨立建物,被 告復未就其主張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屋係由郭克明起造之 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編號D之1層水泥牆面房 屋非鉅曄公司起造而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難採認。則原 告主張編號A之1層磚造屋為郭克明所起造,編號B、C、D、E 之地上物均為鉅曄公司所起造,其等分別對所起造之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編號A、B、C、D、 E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郭克明既辯稱係向郭 謝真美使用借貸系爭土地,鉅曄公司係向郭謝真美租賃系爭 土地,自應由其等就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僅提出鉅曄公司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99、103頁),然上開憑單為鉅曄 公司單方片面製作,確否真有付款容有疑問。況徵諸其上記 載所得給付所屬年月自100年1月至100年4月所得人為郭謝真 美、自100年5月至104年度所得人為郭克明,自105至112年 度所得人為郭何玉秀,僅其中100年1月100年4月與郭謝真美 相關,且郭謝真美之繼承人非僅郭克明1人,郭何玉秀亦從 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已如前述,其等為何可於上開 期間收取鉅曄公司給付租金?如何能以此推論租賃關係存在 ?是單憑上開扣繳憑單,尚難推認鉅曄公司與郭謝真美間存 有租賃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另郭克明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對郭謝真美間存有合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從而被 告辯稱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據。  ㈣被告復抗辯郭克中及郭克誠為鉅曄公司股東請求拆屋還地無 訴之利益,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縱郭克中及郭克誠 同時具有鉅曄公司股東身分,其等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上亦確實存在如附圖編號A、B、C、D、E之地上物 ,顯然影響原告利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被告無法證明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難認無訴之利益,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不足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郭克明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1層磚造屋,郭克明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 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土地法第110條規 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法定地價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 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 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 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 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 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 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亦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本院經審酌系 爭土地位在巷子內,附近多為獨棟住宅或田地,並非高樓大 廈林立或商業繁榮之處,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受損害,應有不當 得利,依原告請求之日期即有自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4日回 溯5年至108年6月5日計算,應以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80元計算自108年6月5日至108年12月止,以109年1月及1 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自109年1月至112年1 2月止,以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至113年6 月4日止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以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之 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按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權利 範圍計算起訴前1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 日止,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按年給付之 不當得利,均各詳如附表三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金額及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即有所據,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13年4月17日前之 判決繼承權利範圍 1 郭克中 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0000分之870544 2 郭克誠 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0000分之870544 3 郭克玲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4 郭卉蓮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5 郭克貞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註:113年4月17日前尚有其他共有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60369 附表二: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姓名 年度 起算日 終止日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郭 克 明 108 0000000 0000000 880 158 5% 4,000元 109 0000000 0000000 800 158 5% 6,320元 110 0000000 0000000 800 158 5% 6,320元 111 0000000 0000000 800 158 5% 6,320元 112 0000000 0000000 800 158 5% 6,320元 113 0000000 0000000 880 158 5% 2,032元 小計 31,312元 113 0000000 0000000 880 158 5%   933元 合計 32,245元 鉅曄 電機 實業有限公司 108 0000000 0000000 880 310 5% 7,848元 109 0000000 0000000 800 310 5% 12,400元 110 0000000 0000000 800 310 5% 12,400元 111 0000000 0000000 800 310 5% 12,400元 112 0000000 0000000 800 310 5% 12,400元 113 0000000 0000000 880 310 5% 3,988元 小計 61,436元 113 0000000 0000000 880 310 5% 1,831元 合計 63,267元 附表三:(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 郭克明 應給付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應給付 郭克明 應給付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1 郭克中 3,347元  6,567元 2,346元 4,604元 2 郭克誠 3,272元  6,420元 1,789元 3,510元 3 郭克玲 4,355元  8,545元  939元 1,842元 4 郭卉蓮 4,355元  8,545元  939元 1,842元 5 郭克貞 4,355元  8,545元  939元 1,842元 前共有人 12,561元 24,645元 合計 32,245元 63,267元 6,952元 13,640元 95,512元 20,592元 註: ⒈各編號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欄金額=附表二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金額×各共有人各期間之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郭克明給付郭克中:  31,312×870544/0000000+933×00000000/00000000≒3,347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郭克中:  61,436×870544/0000000+1,831×00000000/00000000≒6,567 ⑵郭克明給付郭克誠:  31,312×870544/0000000+933×00000000/00000000≒3,272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郭克誠:  61,436×870544/0000000+1,831×00000000/00000000≒6,420 ⑶郭克明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  32,245×0000000/0000000≒4,355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  63,267×0000000/0000000≒8,545 ⑷共有人郭克中及郭克誠於113年4月17日始登記取得郭何玉秀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在此之前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非原告所能請求,另計算為前共有人部分:  郭克明佔用前共有人部分:   31,312×0000000/0000000≒12,561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佔用前共有人部分:  61,436×0000000/0000000≒24,645 ⒉各編號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欄金額=113年1月申報地價880元/㎡×占用面積×5%×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⒊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合計欄20,592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880元×占用面積×5%。 ⒋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欄95,512元=加總附表二之合計欄金額。 ⒌各金額欄如因元以下四捨五入致未能有合計金額即會微調。

2024-12-31

TCDV-113-訴-1639-2024123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 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 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 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 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 ,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 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 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 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 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 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 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 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 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 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 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 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 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 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 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 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 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 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 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 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 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 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 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 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 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 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 ,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 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 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 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 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 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 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 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 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 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 ,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 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 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 ,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 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 ,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 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 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 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 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 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 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 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 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 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2024-12-31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榮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54地號、25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萬3,64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萬3,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至 後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5萬4,596元,另按月以新臺幣1萬3,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下稱253地號土地)、254地號(下稱254地號土地 )第2錄、255地號(下稱255地號土地)第1、2、4錄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圍牆內水池、土石地、堆置土石 、鐵皮棚貨櫃屋、泥土地(堆放土石、原物料)、雜草木、 停放機具、地磅、雜草木地(放置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38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 97元」;其間迭變更聲明,嗣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253、254、255地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9月18日BD56字第193100號,即 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1 )、(D2)、(E)、(F1)、(F2)、(G)、(H)、(I)之地上物(各 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 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3,649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經核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實際 占用253、254、255地號土地之情形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依該測量結果,就被告所有之各地上物分別占用253 、254、255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特定而變更聲明,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53、254、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 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25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 圖所示編號(H)之蓄水池、編號(I)之圍籬包圍面積(包含編 號(H)蓄水池);占用254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電桿、編號(B)抽水設備、編號(C)電桿、編號(D1)鐵皮屋及 水泥地基、編號(F1)水泥鋪面、編號(G)鐵桶;及占用255地 號全筆土地,並於25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鐵皮屋及水泥地基、編號(E)地磅站、編號(F2)水泥鋪面, 剩餘面積則為雜樹林、堆置砂石(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至(I)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 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分別占用253地號土 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 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 以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649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與系爭3筆土地毗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 場,自82年間起雖擴大使用系爭3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供作 堆置砂石及設置地磅等使用,惟積極循合法途徑取得使用權 ,並自99年間至112年6月止,依原告要求按期繳納使用補償 金。惟土石業者無法申請標租或標售以合法使用公用土地, 被告僅能循「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申請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於112年11月間提出以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交換系爭3筆土地,但原告以土地使用類 別、臨路條件價值不同及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為由,註銷原 告申請案。另被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達13年,且被告所設置 之地磅、水池均為經營砂石場之必要設備,若經拆除必陷於 立即停業之困境,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履行 期間一年,被告願於履行期間內依法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重 新申請交換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為農牧及水利用地,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 ,應以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3筆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設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3筆 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其餘255地號土地亦均 為被告占有使用,合計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 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6、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135、20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履 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157頁 ),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3日 BD56字第094600號之113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113年9月18 日BD56字第193100號之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181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分別設置如附圖編號(A)至(I )所示之地上物,而分別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 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地號土地,其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 使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 之地上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 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3筆土地, 已損害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其因而獲得占 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 地號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 ,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占用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占用系爭3筆土地係供經營 砂石場業務使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足認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 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 受之利益為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3筆土地之 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 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在臺中市神岡區,分別為 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位置偏僻,但均臨接道路,交通尚屬 便利,被告係作為砂石場業務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 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系 爭3筆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被告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 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萬3,649元【計算 式:330×1695.16×5%÷12+330×345.39×5%÷12+330×7887.67×5 %÷12=1364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計算式:13649×4=54596),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 同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 許。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依前揭規定給予1年之 履行期間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在毗鄰系爭3筆土 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場業務,而擴大使用系爭3筆土地( 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本得回歸其私有土地繼續經營 砂石場業務,且自原告起訴迄今已逾1年,足認被告已具有 充裕時間準備搬遷事宜,則其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應無困難。且原告亦未同意給予相當履行期間, 審酌被告之情況及原告利益,本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4,596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電桿 254 (B) 抽水設備 254 1.77 (C) 電桿 254 (D1) 鐵皮屋及其水泥地基 254 186.46 (D2) 255 171.23 (E) 地磅站 255 68.99 (F1) 水泥鋪面 254 149.45 (F2) 255 189.35 (G) 鐵桶 254 7.71 (H) 蓄水池 253 276.55 (I) 以圍籬包圍之範圍 253 1695.16 包含(H)蓄水池

2024-12-30

TCDV-112-重訴-69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8,9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89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480元(見 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依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郭克明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郭克中新臺幣(下同)4,693元、按年 給付原告郭克誠3,576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玲、郭卉蓮、 郭克貞各1,878元。㈡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1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 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郭克中9,207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誠7,017元、按年給付原 告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3,685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 8頁)。參原告提出之於113年3月18日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之拍定價額8,704,000元(見本 院卷第31頁),換算系爭土地價額為7,003,034元【計算式 :8,704,000÷0000000/0000000÷1,450×(158+24+177+106+3 )≒7,00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請求自108 年6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4日)按年給付4 1,182元(計算式:4,693+3,576+1,878+1,878+1,878+9,207 +7,017+3,685+3,685+3,685=41,182)之應給付金額205,910 元(計算式:41,182×5=205,9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08,944元(計算式:7,003,034+205,910=7,208,94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原告僅繳納52,480元,尚 欠19,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0

TCDV-113-訴-163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戊山 邱茂杞 邱茂煉 邱茂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蕭麗娟 邱晴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張澄茂 張陳玉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新輝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11.88平方公尺、同 段43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46.28平方公尺、被告蕭麗 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36 .09平方公尺及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56.87平方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蕭麗娟、行政院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不得在如附圖A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 依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所示面積,給 付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 3計算之償金。 五、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行政 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及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如起訴書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 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書狀追加邱晴棋為被告 、於113年3月25日以書狀追加張澄茂、張陳玉滿、張世昌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如下所述(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 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訴訟繫屬中,因應政府組織改造 ,於112年8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 農田水利署)」,經其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於法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袋地,為同段450、452、253、430地號土地所包圍,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原告數十年 來皆通行附圖所示A方案(下稱A方案),嗣因被告蕭麗娟放 置移動式車棚而使原告無法繼續通行,且A方案所經路線本 即舖有水泥、柏油路面,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如認A方案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請確認對於B、C方 案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與同段452地號土地並無曾經 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 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⑵前項之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  2.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及被告張澄茂、張陳玉滿、張世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下稱B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  ⑵第1項之被告不得在第1項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 通行。  ⑶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晴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 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C 方案(下稱C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⑷第3項之被告不得在第3項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 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麗娟則以:  1.A方案通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9地號土 地)範圍,並非最短路徑,且經過較多不同地號;A方案於 白色圍牆最窄處寬度僅有235公分,不適合農業機具通行, 先前曾因通行而造成建物之損害。另A方案將有損其向國有 財產署價購同段430、450地號土地之權利,且A方案部分土 地之道路現已因凱米颱風導致坍塌,致不能通行。  2.C方案通行距離最短,且只需通行屬於農地之同段452地號土 地(下稱452地號土地),相較於A方案尚需通行屬於建地之 429地號土地,前者償金顯然較低;又C方案雖經過溝渠,但 只需架設橋梁即可,道路施作上並無困難之處;且452地號 土地及同段453地號土地之間本即存有擋土牆和灌溉溝渠, 方案C之通行並未不當切割上開2筆土地,而452地號土地本 無對外聯繫之路徑,C方案可使系爭土地與452地號土地均受 有利益。A、B、C方案,參考市價換算通行單位面積之結果 ,A方案所應支付之償金最高,B方案次之,C方案最低。系 爭土地與452地號土地曾為同一人所有,應適用民法第789條 規定。  3.綜上所述,A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C方 案方符合損害最少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附圖所示之各方案,就使用鄰地面積而言,A方案非屬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A方案現況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A方案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農田水利署則以:   B、C兩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分別為95.07、90.11平方公尺,   均較A方案之面積151.12平方公尺為小,應屬損害較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論本院判決確認准予原告通行何種方案以至公   路,原告仍須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提出相關申請及繳   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晴棋則以:  1.被告蕭麗娟於105年間買受429地號土地時,即知悉該土地範 圍內有部分係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被告蕭麗娟於取得 土地後,反要求系爭土地需通行他人之土地並不合理;且被 告蕭麗娟及其家人之車輛出入亦需通行A方案中253地號之部 分水泥通道,是A方案對被告蕭麗娟及鄰地均未另行增加負 擔。  2.452地號土地與同段之45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邱晴棋所有,計   畫日後將合併利用,倘依C方案通行,將導致上開2筆土地遭   切割,影響其合併使用之利益;目前上開2筆土地皆有其種   植之農作物,另闢新路將需砍除部分農作物;又C方案通行   路線需架橋跨越同段457地號土地寬達270公分之溝渠,且該   土地與452號土地間存有70公分之高低落差,此外,仍需拆   除公路旁之安全欄杆。  3.綜上所述,A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 本院不採取A方案,則認B方案之損害較C方案為小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澄茂、張世昌、張陳玉滿則以: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澄 茂、張世昌、張陳玉滿所共有,並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 範圍,B方案係通行被告張陳玉滿所分管之部分土地,將衍 生後續共有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糾紛,且該部分土地本即作 為農耕使用,未曾作為通行使用,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原 告自始即通行A方案之路線,故損害最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且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 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85、299頁、本院卷二第156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結果,系爭土 地與452地號土地並無曾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有113年5月2 4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一字第1130005586號函、土 地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 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是以,系爭土地 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被告邱晴棋、張澄茂、張世昌、張陳玉 滿主張原告應以A方案通行鄰地,被告蕭麗娟、國有財產署 、農田水利署則以前詞否認原告應以A方案通行鄰地,認原 告應以B、C方案通行鄰地為妥適。經查:  1.證人張剛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間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耕作,起初有路可以進出系爭土地,後來被告蕭 麗娟在通道上搭起移動式車庫,導致通行不便,我才因而沒 有繼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2頁);被告張 澄茂、張陳玉滿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之系爭土地 從日據時代開始通行的道路就是A方案的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6頁),被告蕭麗娟亦對證人張剛準上開所述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另被告蕭麗娟於書狀中 自陳:我於105年購買429地號土地及建物,原建物與空地等 地貌自前屋主於65年建設完成後保持原樣,迄今未作任何變 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A方案即是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原本所採取之通行方式,而被告蕭麗娟於105年購買4 29地號土地及建物時即已知悉上情,嗣因被告蕭麗娟自行搭 設移動式車棚在該通行路線上,方致原告無法繼續通行,是 以原告採取A方案之方式通行,對周圍鄰地及被告蕭麗娟並 未另行增加負擔,亦不因被告蕭麗娟是否有向國有財產署價 購同段430、450地號土地而異其認定。  2.A方案之通行路線上,本即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一 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 73頁),且與證人張剛準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二第 361頁),可知A方案相較於B、C方案,尚無需另闢新道路, 即可供作通行之用。再者,參酌被告蕭麗娟其於書狀中自陳 :房屋前的道路是私人空地,提供家人進出以及旁邊停車之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被告蕭麗娟家人之車 輛亦需通行A方案中429、25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是以,A 方案之通行面積若扣除被告蕭麗娟及其家人自身所需使用之 通行範圍,並未明顯大於B、C方案。且429地號土地雖為建 地,然A方案所經範圍亦係供其自身所通行,則被告蕭麗娟 主張通行B、C方案之償金遠低於A方案等語,並不可採。  3.又A方案之通行路線寬度部分,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寬度為250 公分,若地上物現況有不足250公分處,同意以現況寬度為 準等語,而A方案最窄處寬度為235公分一節,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另參以證人張剛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駛的曳引機車寬不會超過2公尺,通 行被告蕭麗娟屋前道路仍有空間,我有量過該道路可以通行 ,才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蕭麗娟建物的磨損並非我所造成的 等語,足見A方案並未有不適合農業機具通行等情事,被告 蕭麗娟僅辯稱其建物之損傷係因農業機具通行造成,而無提 出具體事證,尚不足採。  4.A方案道路之現況雖因颱風而有坍崩之情,有被告蕭麗娟提 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然因該路段本係系 爭土地原告長久通行之路線,依目前所示坍崩現況如經進行 整理,應可恢復當初通行之路面範圍,無須另行拓寬或另闢 道路,對於A方案通行之現況影響應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 合於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本院認A方案屬對周圍地最 少侵害之通行路線。   5.被告蕭麗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雖主張B、C方案應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然查,B方案所 通行之96地號土地,早年係由訴外人張正義、張子衿與被告 被告張澄茂所共有,並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嗣張 正義、張子衿死亡後由被告張世昌、張陳玉滿所繼承,並維 持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等情,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121 至129頁),而B方案係通行被告張陳玉滿所分管之部分土地 ,將影響原未供通行之96地號土地之分管約定,導致該地之 使用權利複雜化;且96地號土地上,亦無既有之道路可供通 行,仍需另行開闢道路,而破壞部分耕地。另C方案現況並 無既有之道路可供通行,而需經過同段457地號土地上寬度 約270公分之溝渠,且452地號與溝渠對岸亦有70公分之高度 落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68、379頁)。可知若採行C方案通行,除需填土另闢 道路以補足高低落差外,尚需架設足以供農業機具安全通行 之橋梁,其道路架設之成本顯較A方案高;且C方案將使被告 邱晴棋所有之452、453地號土地遭切割,致不能合併利用45 2、453地號土地,顯有損被告邱晴棋使用此二筆土地之利益 。  6.從而,本院審酌A方案為系爭土地原對外聯繫之方式,且已 有部分水泥、柏油道路可供使用,而被告蕭麗娟於購買429 地號土地時即得預見上情,且扣除被告蕭麗娟本供作通行使 用之面積,A方案之面積並未顯然大於B、C方案;B、C方案 雖通行鄰地面積較小,然B方案將增加原未供通行之96地號 土地之負擔,且使9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複雜化;C方案則 另需架設橋梁並填補土地間之高低落差,基此,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衡酌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關係,原告主張之A方案應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一)原告就 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被告蕭麗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告農田水 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所示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二)前項之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所示範圍土 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範圍土地 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之訴 部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所為之訴訟行為係在保障其權利之必 要範圍內,因本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尚不明 確;又部分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 牲,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本訴訴訟費用 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雖有私法上之通行權,然僅係基於私法上之 權益而予以認定,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 制義務,原告仍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令規範,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農田水利署主張:   因本件之通行方案,通行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爰 依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按年請求依通行面積乘 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 20巷,而為其依A方案通行所需範圍所及,豐原區三豐路2段 20巷為路寬4公尺之道路,車輛及行人往來不多,路旁兩側 為農地與住家,並無商店、公家機關或公共設施,非屬繁華 地段;又上開土地屬水利地,反訴原告之使用本即受限,因 認償金之標準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始為合理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 。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 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 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 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 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 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 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得通行反訴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方案所示範圍,已如前述,則反 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通行範圍,致其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 害,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 巷分布,形狀狹長,上有寬約55公分之溝渠、水利設施;該 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6元,周 遭為農地與一般住家,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3頁、367至375頁),堪認上開土地並非繁華地段, 且本即供水利使用,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本即受有限 制。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25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始屬適當。反訴原告主張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並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56.87平方公尺,給付反 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3之償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 要與否,如命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其敗訴部分 之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豐土測字第239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1-訴-273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徐張丹 徐孟堅 徐志魁 徐米杏 徐米美 徐米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被 告 林毓真 林士軒 林士華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廖佩春 兼徐廖阿足 之遺產管理 人 林大郎 被 告 張孟傑 羅培心 黃俊民 黃憶慈 徐永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高徐秀賢 住000 Pilkington Dr ,Scarborough ,ON M0L 0A0 加拿大 賴徐秀蕙 張翠真 徐秀信 張孟卿 呂徐秀錦 施光美 施承芳 張翠娟 張翠芬 徐秀華 蕭憲聰 林芳年 蕭斐元 林明宏(即林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炫沛(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賓(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宜(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媛(MA DORIS JUYWAN)(即林大垚之承受訴 訟人) 徐翠玉(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音(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韻平(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彥(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上銓(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地○○、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B○○、宇○○、未○○、宙○○、黃○○、丑○○、玄○○、亥○○、 丙○○、林上銓應就其被繼承人C○○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宇○○、未○○、宙○○、黃○○應就其被繼承人A○○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貳 佰伍拾元(由被告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C○○、辛○○、子○○○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5-17頁),嗣因原告查明上開3人均於起訴前死亡,並提出 上開3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69、179頁) ,而具狀撤回對於上開3人之起訴,並提出上開3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追加辛○○之全體繼承 人地○○、己○○、庚○○為被告,且表明原起訴所列之被告中共 有人B○○、A○○、D○○均同為C○○之繼承人,被告B○○亦同為子○ ○○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9-369頁),經核均合於 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部分當事人死亡, 就其承受訴訟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申○○○、E○○ 、酉○○、天○○、林玉珊,經原告提出乙○○除戶謄本,其繼承 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申○○ ○、E○○、酉○○、天○○、林玉珊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353-357、381-397頁)。  ㈡D○○於113年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丑○○、玄○○、 亥○○、丙○○、林上銓,經原告提出D○○除戶謄本,其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丑○○、 玄○○、亥○○、丙○○、林上銓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 5-454頁)。  ㈢A○○於113年2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宇○○、未○○、宙○○ 、黃○○,經原告提出A○○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宇○○、未○○、宙○○、 黃○○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9-424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佐證 ,並已提出書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應承受訴訟之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當 屬適法。  ㈤又因就乙○○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嗣於113年5月2日經乙○○之 全體繼承人即申○○○、E○○、酉○○、天○○、林玉珊協議分割繼 承由E○○單獨取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7-215、3 96、397、402、405頁),堪認為真,則既E○○已因繼承而登 記取得原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於11 3年7月29日再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撤回對於其他乙○○之繼 承人即申○○○、酉○○、天○○、林玉珊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 三第221-227頁),亦無不合。 三、又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共有人有部分已於起訴前死亡或起訴 後死亡,而渠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告 爰於起訴後多次追加或更正聲明命渠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而最終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如下述「 原告主張」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符,就更正內容部分亦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均無不合。 四、本件除被告癸○○、壬○○、午○○、卯○○、巳○○、辰○○、寅○○外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等 人則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 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 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150.66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面 積為50.22平方公尺,僅約15坪左右,若原物分配予被告, 實無使用之益。且,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982、984地號土地 均為「琦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琦威公司)所有,該 公司負責人鄒珮純係原告之妻,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可簡化共有關係,亦有利土地整體利用,提高使 用價值,而有較佳經濟效用,原告並願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65萬8250元補償被 告,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確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且符合質量並重,應屬公平、適 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及第4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共有人C○○於89年7月26日死 亡、辛○○於95年8月24日死亡、A○○於113年2月24日死亡,惟 C○○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B○○、丑○○、玄○○、亥○○、丙○○、 林上銓、宇○○、未○○、宙○○、黃○○,辛○○之繼承人庚○○、地 ○○、己○○,A○○之繼承人宇○○、未○○、宙○○、黃○○,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庚○○、地○○、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有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 B○○、宇○○、未○○、宙○○、黃○○、丑○○、玄○○、亥○○、丙○○ 、林上銓應就其被繼承人C○○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宇○○、未○○、宙○○、黃○○ 應就其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4.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65萬825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癸○○、壬○○、午○○、卯○○、巳○○、辰○○(下稱癸○○等6人):  ⒈原告起訴前就將系爭土地,以水泥磚牆圍起、蓋鐵皮屋占用 ,並設置大門管制,惡意竊佔被告祖產,不同意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應採變價分割。  ⒉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找補被告,因癸○○等6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的3分之1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徐永承之 養父徐文聯,徐文聯過世後,其遺產僅剩系爭土地尚未分割 ,應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30條第2項、1156條等規定, 於本案一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將來再繼承數代,法律 關係將益趨複雜,屆時將更難以分割,所得之分割補償金得 類推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由被告依潛在應有部分比 例領取。  ⒊又,琦威公司之負責人乃原告之妻,其於113年1月4日以每坪 17.5萬元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9.32 坪,該地與系爭土地合為一塊方正土地,且系爭土地相較上 開986-5地號土地,面積為5倍之大,又有對外聯絡道路,經 濟利用價值顯然較高,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應高於986-5地號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戌○○、丁○○、戊○○(下稱甲○○等4人):   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補償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 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寅○○:   對於採取變價分割,或者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其無特別 意見,但被告所取得之價金必須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直接分 配,不應該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每坪應有17萬元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持有3 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復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 辛○○、C○○及A○○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8- 398頁),被告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本 院命被告庚○○、地○○、己○○應就被繼承人辛○○之應有部分, 命被告B○○、宇○○、未○○、宙○○、黃○○、丑○○、玄○○、亥○○ 、丙○○、林上銓就C○○之應有部分,命被告宇○○、未○○、宙○ ○、黃○○就A○○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 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人 數眾多,到庭之被告亦均表示未到過系爭土地現場、而未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如使被告分得系 爭土地,恐難為有效之管理利用,亦不利於簡化土地之共有 關係;又系爭土地北側鄰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東側鄰接同段984地號土地(下稱982、984地號土地),而 上開982、9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琦威公司,又該公司 之負責人鄒珮純為原告之配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 地之地籍圖、所有權狀、琦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堪認為真,又考量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2,則如系爭土地由原告取 得原物全部,系爭土地應能發揮較大之利用價值;並且就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癸○○等6人有不同意見外,到庭被 告甲○○等4人、寅○○並無反對意見,至於其餘被告則均未表 示任何意見,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適 宜。至於金錢補償標準,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其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分析後,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 價格,據以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265萬8250元,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參(置卷外),兩造對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 容均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 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 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65 萬8250元。  ㈤癸○○等6人固抗辯稱:原告於起訴前將系爭土地以水泥磚牆圍 起、蓋鐵皮屋占用,並設置大門管制,惡意竊佔被告祖產, 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採變價分割云云。然, 癸○○等6人此部分抗辯實屬原告先前如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其占有使用行為有無得其餘共有人同意、其餘共有人能否 及如何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與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選擇並 無必然關聯,本院既已依系爭土地之周遭土地所有權歸屬、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等人人數眾多等因素 ,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較為適當,則癸○○等6人所辯並非可採。  ㈥另,癸○○等6人及寅○○固均表示,倘若採取原告補償被告之方 案,原告應按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直接就各個被告分 別補償具體之金額,而不得由被告繼續就此補償金為公同共 有,癸○○等6人更提出自行計算之「最終分配表」表明原告 應分別補償被告之具體金額等語。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 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家 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 ,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丙類事 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既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基於繼 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則僅能由繼承人為原告另行向家事法庭 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無從透 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公 同共有關係),而一併由本院終止被告間之繼承關係,既依 目前土地登記資料所記載被告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 之1為公同共有,本院僅能命原告應補償被告全體265萬8250 元,且此部分補償係由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又癸○○等6人所提出之有利於其主張之法院見解,亦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命庚○○、地○○、己○○應就被繼承人 辛○○之應有部分,命被告B○○、宇○○、未○○、宙○○、黃○○、 丑○○、玄○○、亥○○、丙○○、林上銓就C○○之應有部分,命被 告宇○○、未○○、宙○○、黃○○就A○○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允洽,爰諭知 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7

TCDV-112-訴-611-2024122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3號 原 告 羅進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玉 訴訟代理人 羅秀香 被 告 詹宗文 詹文良 詹文欽 賴啟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浚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李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公 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 中市○里區○○段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連接點線( 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賴啟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3…4…5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 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7…8…9…10…11…12…13 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告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下 稱系爭甲土地)與各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 (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有人(應有部分 )欄」所示;下合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嗣兩造間系爭甲 、乙土地於11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甲、乙 土地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兩造間系爭 甲、乙土地之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位置,作為重測後經界線 ,原告不服前開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系 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l--A--B--B1-- B2、B3--C--D--E--F--G--H--J--K--L--M1--N--P--Q--R--S 連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詹宗文、詹文良、賴啟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舊 地籍圖為準。 (二)被告詹文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乙土地則為被告等 人所有(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有人( 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土地與被告等人之土地相鄰 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 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l--A--B--B1--B2、 B3--C--D--E--F--G--H--J--K--L--M1--N--P--Q--R--S連 線所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以舊地籍 圖為準。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臺中市后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500鑑定圖。並說明如下:「三、本案鑑定結果 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 線,係重測後新中社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黑色點 線,係以重測前中社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 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1…2…3… 4…5…6…7…8… 9…10…11…12…13連接點線,係系爭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 1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重測協助指界位置,下稱調處 結果)相符。(四)圖示Al--A(噴漆)--B(噴漆)--B1--B 2、B3--C(噴漆)--D(噴漆)--E--F--G--H--J--K--L-- M1--N(噴漆)--P--Q (鐵條)--R(噴漆)--S紅色虛線,係 原告(新中社段9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說明如 下:1、A1點為A--B紅色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2、Bl、B2、B3點為B--C紅色虛線與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3、圖示-紅色實線係水溝外緣,M(噴漆 )點為水溝外緣終點,以D點與水溝外緣間距為基準,平行 水溝外緣D--E--F--G--H--J--K--L--Ml為指界位置,其中 Ml點為指界位置與M--N紅色虛線之交點。4、P、S點分別 為N--Q、Q--R紅色虛線(含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 交點。(五)有關被告指界位置,分別說明如下:1、圖示a 1--a(噴漆)--b(噴漆)--b1--c(噴漆)--d1--d(噴漆)綠色 虛線,係新中社段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a 1、d1點分別為a--b、c--d綠色虛線 (含延長)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b1點為a--b與c--d綠色虛線 延長之交點。2、圖示e--f--g--h(噴漆)藍色虛線,係新 中社段9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e--f藍色虛 線為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同調處結果3…4);g點為f--h藍色 虛線與調處結果5…6之交點。3、圖示5…6…7…8…9…10…11…12 …13連接點線,係新中社段8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其主張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六)外圍依重測公告 確定坐標,系爭界址分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調處 結果)、原告及被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見 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另指界逾越同段訴外874、964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不予計算。」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 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 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 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 指界、被告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調處結果)計 算,雙方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 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 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 應以地籍圖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 ,應較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 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 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詹宗文、 詹文良、詹文欽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1…2…3連接點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 地號)與被告賴啟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3… 4…5連接點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 00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7…8…9…10…11…12…13 連接點線(均即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兩造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應有部分) 重測前地號及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面積 原告 1 中社段81 1821 新中社段973 羅進炎(1分之1) 被 告 2 中社段82 963 新中社段981 詹木水(1分之1),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詹李來于【已於112年4月7日死亡】、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由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等3人就上列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3 中社段82-2 67 新中社段975 賴啟文(1分之1) 4 中社段273-25 1125 新中社段884 中華民國(1分之1)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4-12-24

SDEV-113-沙簡-8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 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數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狀於「訴之聲明」項下記載: 「一、原移轉登記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踐行法 定程序。二、確認門牌號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之所有權.」,並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記載:「112年豐簡 字第780號」、「系爭房屋登記為1.2樓房屋(原證一)現場 房屋為3樓為原告發費巨資雇工獨立起造」各等語;又依原 告陳報狀所載「陳報(補正)事項」記載:「一、撤銷被告 所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豐普登字第078010號土地移轉登記. 」及「確認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發 見卷內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其民國112年9月1日豐 普登字第078010號登記申請書含相關資料影本,互核足認原 告之真意為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 記,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關於原 告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為準,依上開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記 載上開土地及建物總價款為800萬元,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80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其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系爭房屋3樓之價額無從超過上開土地及建物總價款800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前揭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規定及本院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 ,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 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繳納,依法即 應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7.46平方公尺土地 全部 建物標示 建號 門牌號 坐落 權利範圍 豐社段71建號 大豐路5段320巷50號(下稱系爭房屋) 豐社段282地號 全部

2024-12-23

TCDV-113-補-2805-20241223-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楊凱茹 訴訟代理人 王照焜 被 告 連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 ,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5,58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797元(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 ,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 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則於民國102年間起向訴外人 胡寶珠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建物(下 稱2號建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占用系爭建物之 陽台(面積3.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陽台)及走廊(面積 8.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走廊),於系爭走廊加裝上鎖之 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區隔內外空間,並放置大型餐檯、廚 房用品及鐵製層架(下稱系爭堆積物品);於系爭陽台放置 洗衣機(下稱系爭洗衣機)、洗衣座及清洗用品,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直至112年6月21日 後,胡寶珠始拆除系爭鐵門及清除系爭走廊、陽台之雜物。 按占用面積合計12.1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66328坪,依 鄰近租屋市場行情約每坪1,000元計算,被告自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9,797元。為 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79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2號建物之承租人,不知道系爭走廊及系 爭陽台為原告所有,僅有短時間將生活用品暫放於系爭走廊 及系爭陽台,非如原告所稱長期占用,原告報警後,被告即 將物品清空,系爭走廊上的系爭鐵門亦非被告所設置,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 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 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 ,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為原 告所有權之一部分,被告自102年間起承租2號建物迄今,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12年8月17日豐土 測字第166400號土地複丈圖、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 籍資料、被告承租2號建物租賃契約等件為佐(見中簡卷第1 15頁、第201頁、259頁、第279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間承租2號建物時起,即以系爭鐵門、 系爭洗衣機及系爭堆積物品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走廊及系 爭陽台,因而請求自本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1萬9,79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有構成不當得利情形,又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⒈系爭鐵門及系爭洗衣機部分:  ⑴查被告自陳系爭鐵門於被告102年承租2號建物時業已存在, 而系爭陽台在被告初次承租時即有放置洗衣機,嗣因原先出 租人所提供之洗衣機無法使用,被告始自行購入系爭洗衣機 並仍放置在相同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85頁)。   又系爭鐵門係由訴外人陳金治於100餘年間所設置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而陳金治係訴外人 即2號建物登記名義人陳趙淑珠配偶,2號建物另由訴外人胡 寶珠代為管理,被告於102年間開始承租2號建物時便係與胡 寶珠簽立租賃契約,其後雖曾於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5 日由陳金治以出租人名義出租2號建物,惟被告承租2號建物 之租金長期係由胡寶珠所收取,此有被告承租2號建物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73頁),是依被告 所述,堪認被告於102年承租2號建物時,系爭走廊及系爭陽 台上即設置有系爭鐵門及原先存放之洗衣機,原告主張之占 用事實應屬可採。  ⑵又系爭建物及2號建物原先係訴外人陳幸男、陳金治及陳婌停 所合資興建,陳婌停是原告之祖母,原告於102年1月9日輾 轉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284頁),則原告於102年繼承系爭建物時,應即 知悉其所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尚包含系爭走廊及系爭陽 台部分。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中簡卷第29頁的訊息 是在112年3月29日我傳給胡寶珠的,之前有跟胡寶珠反應, 他不理會我們,第一次反應差不多也是在111年底就有口頭 反應」等語,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所提出被告占用系爭走 廊及系爭陽台之照片(見中簡卷第3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223頁至第249頁),經本院與原告確認上開照片係原告於11 2年時所拍攝,而其中拍攝日期最早之一張係112年1月8日( 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原告所稱針對被告占用系爭走廊 及系爭陽台部分,其係於111年底至112年初始向被告及胡寶 珠反應之事,堪以認定。  ⑶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時起租用2號建物時,即須就無權 占有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之行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揆諸上開兩造所陳述之內容及證 據資料為綜合判斷,系爭鐵門及原先存放之洗衣機雖係於10 2年由陳金治及胡寶珠分別設置及置放在系爭走廊與系爭陽 台上,然此係於被告承租2號建物時即已存在,又原告係於1 02年1月9日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始 承租2號建物,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承租2號 建物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259頁;本院卷 第298頁至第306頁),可知被告係在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後始承租2號建物;而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 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 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 ,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 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占有連鎖,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 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而言。查本件被告之前手與原告間有 無償使用借貸系爭鐵門及系爭洗衣機位置建物之默示合意, 被告繼受承租人之占有權源,嗣原告表示反對即屬民法第47 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之位置建物區域,自此起即可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以 前占用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另參酌上開原告所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係於 112年初向被告及胡寶珠表示系爭鐵門及系爭洗衣機構成無 權占有之事實,應可認被告於112年1月時起即知上情,惟被 告遲至112年6月始將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清空,此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12年1月知悉時起至112年6月完全清空系爭走廊及系爭 陽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⒉系爭堆積物品部分:   經查,系爭堆積物品放置於系爭走廊之情形,業經原告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1頁、第235頁 、第239頁至第24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於審理時 表示:「堆置物是我暫時放的,大約放1、2個月,約112年2 月初的時候放的,放到檢察官要去履勘的時候,警察有叫我 們清掉」等語,再參酌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其中112年1月8 日之照片,即可見系爭堆積物品放置於系爭走廊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223頁)。揆諸上情,可認系爭堆積物品係於112年 初原告向被告為前開反應後所堆置,被告既係在非善意之情 形下將系爭堆積物品放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走廊上,被告實 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有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針對系 爭堆積物品無權占有系爭走廊,按月給付自112年1月至112 年6月清空時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業如前述,被告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依此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至112年6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依市場行情合理租 金為每月1坪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周圍房屋租金 行情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且經本院詢 問被告意見後,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2年1月至112年6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1,9 78元(計算式:系爭走廊面積8.24平方公尺+系爭陽台面積3 .87平方公尺,共12.11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3.66328坪 ,以每坪1,000元×3.66328坪=3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663元×6個月=2萬1,978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 ,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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