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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送經鑑定,均 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器具送經鑑定, 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沾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1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之 偵查及執行卷宗相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 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 可稽(見執聲卷第3至8頁,偵卷第91至94頁),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 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所含之外包裝袋2只 ,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本體雖非 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  ㈣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2袋(淨重共0.0950公克、驗餘淨重共0.094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2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卷第7頁、偵卷第9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8210公克,驗餘淨重0.8208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卷第7頁、偵卷第9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具1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卷第7頁、偵卷第9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5-03-28

TPDM-114-單禁沒-103-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昱綸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店內桌上及架上竊取桌遊13盒【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胡盛德清點桌遊時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盛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85至 8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並據以為判決罪刑之基礎;惟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蜂蜜窩桌遊店常客,113 年7月27日事發當日是桌遊店結束營業之日,現場東西很多 很混亂…我確實有拿走桌遊,但我並沒有要承認竊盜,因為 當時場面很混亂,桌遊一部分是告訴人胡盛德所經營蜂蜜窩 桌遊店內的、一部分是桌遊團主的、一部分是客人的也就是 我的…忙亂中不小心拿錯,檢查後發現有10盒是不屬於我的 桌遊,兩天後即返還予店家,且為了表示誠意,我隔幾天回 購我誤拿的桌遊,但有些已由其他人收購,故我只買回8成 、付款3,000元…當初一開始覺得這家桌遊店很不錯,吸引我 入股,結果投資16萬元簽立入股協議後,當初協議最低要讓 我拿回12萬元,但告訴人只願意還我8萬元,我覺得我可以 用店內桌遊抵償尚未拿回的股金4萬元,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㈠蜂蜜窩桌遊店(幸福維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下逕稱)為告訴人成立並經營管理,被告 前因有意入股該桌遊店,乃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簽訂股 份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6萬元購買16000股,惟被告與 告訴人後於113年3月11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由告訴人以 8萬元購回前揭16000股,告訴人復於113年3月14日將8萬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完畢;被告嗣於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4 3分許,徒手將店內桌上及架上桌遊約13盒取走,旋離開現 場,告訴人於當(27)日晚間清點桌遊時發覺數量短少,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27)日晚間9時18分許至 警局提出竊盜之告訴,幾日後,被告將部分桌遊攜回蜂蜜窩 桌遊店,並於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該店刷卡消費3, 000元充作上開桌遊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盛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43 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90頁),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12年7月3日股份買賣契約、113年3月11日合約 終止協議書、退款匯款證明網銀截圖、購買桌遊電子發票憑 證(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簡上卷第49至55、57至59頁) 等件足資補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至9、43至44 頁;本院簡上卷第36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盛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 營蜂蜜窩桌遊店,我員工於113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店內 清點物品時,發現原本放桌上及架上的桌遊不見,調監視器 發現顧客即被告於113年7月27日下午6時43分先竊取1盒桌遊 放桌上,之後連同桌上原本其他4盒(即共5盒,價格約7,18 0元)都搬離店內,接著於同日下午6時45分又走入店內竊取 7盒放桌上的桌遊搬離店內,再於113年7月27日下午6時46分 又走入店內竊取3盒放桌上的桌遊(價格約4,500)搬離店內 ,復走回店內待至113年7月27日下午7時1分才離開…被告是 我店內常客,他曾有入股、現已經解約,先前有投資糾紛, 但在店面結束之前,我們就已經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我警 詢時是依監視器畫面算出有16盒遭竊取,因為當時店面準備 結束營業做清倉,故我無法清點實際遭竊數量,後續已有收 到被告歸還的桌遊,就以被告所述的13盒為準…雖然店內有 幫忙保管桌遊團主或部分客人(例如被告自己所有的桌遊), 但被告這次拿的13盒中並沒有他自己的桌遊,他不能任意取 走…且他把桌遊搬走之前也沒有事先跟我說…嗣被告8月1日有 回店內表示可把那些他拿走的桌遊買下來,並用刷卡的方式 給付,那張卡片好像是盜刷,但銀行最後還是有付款給我們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90頁 ),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6頁)均 屬相符。  ⒉佐以被告自承:我退股後又到店內拿取桌遊,是覺得可以用店內桌遊抵償沒拿回的錢,店內桌遊並未黏貼各所有者的姓名,我拿的桌遊中,除了我自己的,也有部分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惟徵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除已明示記載被告原有之股份已全數由告訴人買回外,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甲乙雙方…在簽訂本協議之前所簽訂的一切合約、協議書、以及所有衍伸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終止履行」,及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已將退股金匯入被告帳戶完訖(見本院簡上卷第53、55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14日,即已非蜂蜜窩桌遊店之股東,且其既未獲告訴人暨其他股東同意、復未有任何股東間之清算程序,自無權利可逕將店內財物私自取走充作其自認為的抵償。  ⒊更何況,被告所辯稱「我113年7月27日晚間誤拿到不屬於我的桌遊,兩天後即還回去,且為表誠意,我在隔天有回購並付款3,000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究其實際,乃被告拾得案外人饒○○名下之信用卡後盜刷3,000元得手,以支付其所謂之蜂蜜窩店內桌遊價金,且該盜刷拾得信用卡犯行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本院另案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幸福維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開立及刷卡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9、61至68頁)。基上脈絡,可知被告於退股4個月後之113年7月27日,遽將店內擺放、非其個人所有之本案桌遊取走,事後又持所拾得之他人信用卡盜刷來支付桌遊價金,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自不得僅以諉稱自己是過失誤拿云云解免其責。是被告縱使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辯仍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數次進出蜂蜜窩桌遊店竊取桌遊之行為,其行為 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 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及財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桌遊,犯後否認,甚屬不該;參以 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告訴人、公訴檢察 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7、88至8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桌遊價值暨雙方於偵查中業已 和解賠償完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予其無條件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出上訴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並不為 本院採納,已據本院指駁如前。本案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認 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 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 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難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PDM-114-簡上-37-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賢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金錢爆-楊世光」、「Jan 碧瑩」、「Lucy」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之 詐騙集團(陳奕賢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 共同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詐騙。分工模式為先由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指導投資股票廣告,並設置虛假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平台(無證據足認陳奕賢明知或可得 而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方 式為之,下同),不特定民眾見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會被 先加入佯以投顧老師「金錢爆-楊世光」名義指導投資之通 訊軟體群組,「金錢爆-楊世光」即向上鉤民眾謊稱可指導 投資股票,但需依指示前往上述「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 會員集資投資,並轉介予佯裝為其助理之「Jan碧瑩」聯繫 ,「Jan碧瑩」則指導上鉤民眾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 站上註冊個人帳號,並提供佯扮為中立第三方「嘉利證券」 之「客服」人員「Lucy」之LINE帳號供上鉤民眾聯繫「入金 」事宜。「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不斷以會員名 額有限等說法慫恿上鉤民眾儘快投資,甚會在上鉤民眾於「 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號所謂「帳戶」內,虛假記載一定投 資金額,謊稱此係「金錢爆-楊世光」慷慨出借儲值,如不 追加投資金額實辜負「金錢爆-楊世光」恩情云云,即以俗 稱「PUA」手法情緒勒索上鉤民眾加碼投資。陳奕賢則經指 派為第一線向被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所 屬詐騙集團上游鑑於詐騙案件擔任「車手」成員為詐騙流程 中唯一與被騙民眾親自接觸之角色,遭查獲之風險也最高, 為能順利募集願擔任「車手」之成員,即有為其等預先設計 抗辯說詞之必要,俾供其等為檢警查獲時可提出脫罪,加以 虛擬貨幣方興,被騙民眾雖知悉虛擬貨幣於金融市場具有發 展潛力,但普遍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基礎知識,即有機可乘 ,乃設計收取詐騙贓款流程如下:上鉤民眾受騙同意在虛假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入金後,由「Lucy」向其等謊稱因投 資金額龐大,要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又稱USDT,下統稱泰 達幣)入金才可以避稅,並提供號稱專屬於上鉤民眾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宣稱存入等值泰達幣至該電子錢包才算完成 投資云云,再佯為中立第三者推薦包含陳奕賢在內假扮為「 幣商」之「車手」成員之LINE帳號供上勾民眾聯繫購幣事宜 ,上鉤民眾交付現金或黃金予假「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表 面上有等值泰達幣流入所謂專屬於投資者之電子錢包,藉此 使上鉤民眾更卸下心防,毫無防備交付財物予「幣商」,但 「幣商」離開不久,上述泰達幣旋被不詳成員轉至其他由詐 騙集團上游掌控之電子錢包,假「幣商」則持收取之現金或 黃金循序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去向,並於員警 查獲其等真實身分時,提出泰達幣流向資料強調其等為獨立 幣商,確實有將泰達幣存入購幣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嘉 利證券」、「Lucy」,「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 不認識,也不知悉購幣者遭詐騙云云,以此等預先設計之不 實抗辯內容企圖脫罪,藉此更為阻礙國家向上溯源調查之效 果,強化洗錢成果。陳奕賢為賺取高額報酬,即與擔任其直 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於112年5月中旬 起,不斷向前因點擊虛假投資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陳 黎明聯繫,以上述詐術對陳黎明施詐,使陳黎明陷於錯誤, 依指示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由「Lucy 」提供1組陳黎明實無法操縱交易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Jf NptdCRYBsJrvYUeK2smAvEGoSrQpPLM」(下稱甲電子錢包) 予陳黎明,並利用陳黎明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之機會,提供 由包含陳奕賢在內等假扮為「幣商」成員之LINE聯絡方式予 陳黎明,要求陳黎明向該等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甲電子錢 包即完成入金手續云云,使陳黎明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 8日前某時,將100萬元交予佯欲出售泰達幣之不詳「幣商」 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仍不滿足,又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以 相同詐術慫恿陳黎明追加入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並提供所謂「幣商」陳奕賢之LINE聯絡方式,且為能於短時 間詐掠高額款項,還要求陳黎明應將投資金額先購買等值但 可大幅縮減體積、重量之黃金1公斤2條、500公克3條、250 公克6條、100公克1條(下稱本案黃金,陳黎明購入金額為1 ,000萬0,595元),指示陳黎明應持本案黃金向「幣商」購 買泰達幣云云。陳黎明不疑有他,加以本身也無能力及智識 自行覓找其他購幣管道,即依上開LINE聯絡方式與陳奕賢約 定購買泰達幣事宜。陳奕賢遂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 陳黎明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具體地址詳卷)住處內 ,自稱為「幣商」後,先提供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 合約予陳黎明收執,謊稱可出售31萬1279.7顆泰達幣予陳黎 明,陳奕賢即聯絡所屬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透過不詳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之電子錢包「TJjZJkC3CucHLfaiiCmcRD tfy2g3B6Mf62」(下稱乙電子錢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 幣至甲電子錢包,並將交易成功截圖出示予陳黎明觀看,「 Lucy」並透過LINE向陳黎明詐稱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 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云云,陳黎明即陷於錯誤,將 本案黃金交予陳奕賢攜走。陳奕賢取走本案黃金後,旋依指 示攜往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陳奕 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黃金,並將詐得贓 物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妨害國家調查。嗣首揭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持續行騙 陳黎明,陳黎明陷於錯誤,又分3次共交付價值約之黃金予 同樣自稱「幣商」之其他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亦 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嗣多次向 「Lu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甚 還要求陳黎明應再交付稅金,陳黎明才發覺有異,加以「嘉 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而上述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2分鐘後之同日 晚上8時27分許,即遭陳奕賢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至電 子錢包「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下稱丙 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陳黎明實未獲得 任何泰達幣。 二、案經陳黎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奕賢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97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向告訴人陳黎明收取本案黃金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其歷次辯解有異,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在交易平台「火幣」上刊登廣告,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聯繫購買泰達幣,但我持有之數量不夠賣,就透過網路去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杰倫」之幣商配合,約定賣出每顆泰達幣「杰倫」可提供給我相當於0.2元之報酬,即由我出面跟告訴人交易,交易中再打電話請「杰倫」打幣至告訴人提供之甲電子錢包,經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後,我再將本案黃金攜往附近交予「杰倫」,由「杰倫」將約定報酬之現金交予我,我根本不認識「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也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等人以受揭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依「Lucy」指示 及所提供之被告LINE帳號聯絡方式,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 58分後某時與被告聯繫,表示欲以本案黃金購買相當於1,00 0萬元泰達幣,被告即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 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住處,先將「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 約」交予陳黎明收執,並請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透過乙電子錢 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被告則將交易成 功截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Lucy」旋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 示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 等語,告訴人遂將本案黃金交予被告攜走,而被告取走本案 黃金後,再於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而上述 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打入2分鐘後之同日晚上8時27 分許,即遭不詳之人轉至丙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 子錢包,告訴人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告訴人多次向「Lu 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告訴人 察覺有異,並發現所謂「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 始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05頁 至第107頁、審訴卷第206頁至第21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虛假「嘉利證券」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見偵卷第6頁) 、被告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見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告訴人購買本案黃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9日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依「Lucy」 指示拍攝欲交付黃金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 院於TRON網站查詢本案泰達幣交易紀錄及甲電子錢包、乙電 子錢包OKLINK網站流向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62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不否認上述向告訴 人收取本案黃金後交予他人之客觀情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強調其為獨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云 云。誠然,從外觀上觀之,被告與自稱為投資顧問、助理、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金錢爆-楊世光」、「J an碧瑩」、「Lucy」互不相關,本案也確實有從乙電子錢包 打入相當於1,000萬元之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 之紀錄,卷內也無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相關證據,看 似被告對「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 之行為未必知情。然本院認定被告「幣商」抗辯顯不可採, 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及其等背 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被告以其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之「幣商」置辯云云。然先 不論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定 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而 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係 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費 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達 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行 定存所生之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被告辯稱其從112年4 月、5月間某時起覺得有利可圖,跟家人、朋友還有地下錢 莊借錢,再靠自己摸索研究從事專門買賣泰達幣之「幣商」 以賺取買賣差價云云(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顯悖於 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  2.被告既自稱其於112年4月、5月某時起擔任「幣商」,並稱 在「火幣」、「幣安」、「BINGX」等交易平台均註冊帳號 ,應可輕易提出其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紀錄以資佐證。然被 告從未提出,僅陳稱其手機於112年9月間因擔任假冒投資專 員取款車手之另案為警查扣,因而無法提出云云。其實,上 述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均需經實名認證,縱原註冊時手機及門 號遺失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登入,也無礙其透過各該平台相關 認證程序重新登入帳號;加以網際網路上早有諸多免費查詢 網站(如:www.oklink.com),只要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置,即可供任何人查得大部分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及數額, 提出這些資料對自稱曾自學摸索擔任「幣商」之被告而言應 非難事,而本院多次曉諭其可提出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證, 迄今也未提出,顯可疑其所辯為獨立「幣商」云云並非事實 。   3.又如被告果為正派經營之獨立「幣商」,理當對交易安全相 當重視,更在意如何維持其商譽風評。而虛擬貨幣為新興財 金商品且交易技術複雜,欲購入投資之消費者自應會詢問相 關專業問題,從而被告應具備起碼之專業知識,否則如遇交 易對象提問卻一概不知,不但有損專業度風評,也恐無法完 成交易。惟被告顯然缺乏關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甚連最 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於113年7月18日因另案(於本案 3日前之112年6月6日在苗栗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4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 稱苗栗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其對虛擬貨幣中 「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區分之基本問題並不知悉,辯稱 :我沒有很知道如何區分,只知道買幣及打幣過去云云(見 審訴卷第128頁);縱其於案發1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對泰 達幣與比特幣間差異之問題也不清楚,僅強調:我沒有讀很 多書云云(見審訴卷第103頁),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 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至常識之被告,卻敢四處借貸投入大筆 資金從事買賣泰達幣之「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4.再就本案打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乙節,經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告訴人聯絡我要用黃金買31萬多顆泰達幣,我沒有 這麼多,就透過交易平台找到個人幣商,我忘記名字了,於 112年6月9日下午先約在臺南住處附近見面,確認他有31萬 多顆泰達幣,我就跟告訴人約好交易,該幣商也怕我拿了黃 金後不給他,就跟我一起去告訴人家附近等我,我就去跟告 訴人簽約拿本案黃金,確認告訴人有收到泰達幣我才離開, 離開後我就拿本案黃金給該幣商,他就拿仲介費給我云云( 見偵卷第135頁)。然本案交易金額龐大,已難理解正當幣 商會接受購幣者以匯款以外方式交易,而黃金還未如法定貨 幣具有可憑肉眼檢視之起碼防偽機制,造假風險更高,理當 更難被接受為付款方式。被告既係臨時覓找「幣商」為其打 出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殊難想像該對被告真實身分、 品行、財務狀況及信用擔保能力均不知之「幣商」,會願接 受以黃金支付鉅額購幣款,更別說該「幣商」既已偕同被告 北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但不陪同進入交易地點,反願承 受極高風險在他處依被告指示先打幣至他人電子錢包,嗣再 向被告收取本案黃金,明顯悖於常情及一般人性。而本院就 上開詭異之處質問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和該幣商雖然沒有特殊關係,但他對我很信任,因為 之前有配合過云云(見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11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後來想起來,該幣商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杰倫」之人,我之前就跟 他配合過,還一起吃過飯,我在屏東案件(指於本案2日前 之112年6月7日在屏東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收取 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35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 屏東另案)、苗栗另案賣出去的泰達幣,也都是請「杰倫」 打的,他給我價格是每顆31.3元,我賣31.5元云云(見審訴 卷第194頁至第196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推翻其於偵 查所述係本案與告訴人交易當日才透過網路覓找「幣商」打 幣之說詞,況被告於苗栗另案偵訊時實係陳稱:我當下有發 給他(指自己打出泰達幣至苗栗另案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確認她有收到才取款云云(見審訴卷第128頁)。更別 說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本次交易之泰達幣是我在虛擬貨幣買 賣LINE群組跟個人幣商購買,大概花了900多萬元,我自己 錢佔70%,包含存款、借貸及之前交易賺來的,剩下30%跟家 人借;我後來沒有做虛擬貨幣就是因為要到處籌錢,該次與 告訴人交易賺了大概30萬元至4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從未提及其曾委請其他幣商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之 事,反而強調係其籌款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再售予告訴人乙 情。而關於本案黃金去向乙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辯稱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拿給其所委託打幣之幣商云云,然 於警詢時則陳稱:拿到本案黃金後,我於隔日就找1間銀樓 賣了,地址忘了,金額1,000萬元上下云云(見偵卷第12頁 )。至其於本案所獲利潤部分,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30萬 元至40萬元,因為我的成本是31.2至31.3之間,賣出價為31 .5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把本案黃 金拿走的人給我6萬多元,當下就把現金6萬多元給我,我1 顆泰達幣轉0.2元去計算報酬云云(見偵卷第134頁)。職是 ,被告自稱為幣商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但就泰達幣來源、 收取本案黃金後去向,甚至關係其是否虧本之利潤等節,歷 次說詞不一,縱最終答辯也是典型之「幽靈」抗辯,全不值 採憑,無從可信其真係獨立經營之「幣商」。  5.又泰達幣為常見之虛擬貨幣,可輕易在知名之加密貨幣交易 所(如幣安、貨幣、Bitfinex和Kraken等)註冊登記並為實 名認證(即所稱之KYC),如此「場內交易」可較高程度保 障交易安全。相較於此,與持幣人私下買賣之「場外交易」 欠乏保護機制,先出幣但不付款之情形固非少見,而先收款 但拒不出幣或提出不實流向紀錄矇騙之情形更普遍有之,交 易風險極高。況泰達幣為穩定幣,價格波動甚微,業如前述 ,是綜衡風險高低及獲利程度,理性欲購買「泰達幣」者, 實無必要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縱如「場內交易」遇阻,亦 應儘量覓找已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報之法人「幣商」為之。然本案「Lucy」等詐騙成員要求告 訴人購買泰達幣,並提供「幣商」即被告之聯絡方式指定告 訴人向被告購幣,先不論被告非屬上述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之 幣商(見卷內所印「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甚其中部分公司嗣也因從事 詐騙活動而停業),其究為何人經營亦無線索,遑論有可追 查出負責人之登記資料在案,甚透過一般搜尋網頁工具也找 無聯絡方式,堪認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風險極高。 而「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對告訴人施 以假投資詐術騙取財物,業如前述,告訴人上當欲交付之「 投資款」雖係詐騙所得,畢竟也是其等耗費洪荒之力騙來, 詐取金額高達1,000萬元,其等已於施用詐術前端設計精細 ,不可能接受最關鍵之取款後端另存在被不詳「幣商」「黑 吃黑」吞款之風險;加以告訴人明顯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知 識,極易受騙,是如「Lucy」等詐騙成員已說服告訴人以購 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投資,理當要求告訴人逕以「場內交易 」方式或向上述完成法令遵循之幣商購入泰達幣,藉此確保 告訴人不致另被其他「幣商」矇騙;況「Lucy」等詐騙成員 也當知悉一般正常幣商不可能接受不熟之人以黃金作為購幣 款之高風險交易模式,隨便指定於網路覓找之個人幣商也未 必會同意與告訴人交易,說不定還提醒告訴人小心遇到詐騙 ,極易橫生枝節。然「Lucy」等詐騙成員不但指定告訴人應 向擔任「幣商」不久且手邊實無足量泰達幣之被告進行交易 ,還特別要求告訴人應先將存款或現金購買黃金再向被告購 買;而被告明知自己對虛擬貨幣知識貧乏,加以告訴人欲以 等值黃金購入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若非已對告訴人狀 況掌握甚詳,否則豈敢甘冒極高遭購買者持虛假黃金購幣之 風險而接受交易。又「Lucy」既然係獨立投資網站人員,與 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並無任何關連,理應僅在意嗣有無泰達 幣打入其等所設計之甲電子錢包,至告訴人係以何財物交付 幣商購幣,絕非「Lucy」應重視之點,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對 話紀錄,明顯可見「Lucy」非但指示告訴人準備黃金購幣, 還會要求告訴人於交付幣商前先拍攝黃金及保證書照片供其 先查驗,足認「Lucy」等詐騙集團成員本即預料會收受本案 黃金,因此才要求先予查證真偽。此外,被告不斷堅稱係告 訴人主動聯絡其購買泰達幣,其僅因此於網路覓找個人幣商 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不認識「Lucy」等詐騙成員等語,從而 如被告果係獨立作業之「幣商」,「金錢爆-楊世光」、「J an碧瑩」、「Lucy」等詐騙成員理應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Lucy」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2頁),可見「Lucy」於交易前7 分鐘之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8分許主動傳訊告訴人詢問是否 正與「幣商對接交易中」,明確於告訴人告知前已精準掌握 被告所在時、地,顯見「Lucy」等詐騙成員早已與被告間有 密切聯繫,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本即藉被告佯扮「幣商」 實係收取詐騙財物之手法遂行全部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不詳之人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架設虛假「嘉利證券 」投資網站,再以「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 cy」等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嘉利證券」 客服人員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不詳之人指示喬裝為「幣商」,持預先備妥不實 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黃金,再由不詳之人佯打幣至號稱專屬於告訴人專 屬之甲電子錢包,僅約2分鐘後即被轉至不詳之人掌控之丙 電子錢包,而被告則依指示持本案黃金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 繳。又「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以受揭 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另還指派同樣假扮為幣商之其他「車手 」成員陳翰威、林祺軒向告訴人收取其他詐騙金條,有松山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37頁),足見本 案光現實查獲之成員即不只一人。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 未核實交代其受何等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本案黃金,然依上述 本案犯罪流程,加以被告也備妥不實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 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且見證確有不詳之人打幣至甲電子 錢包之過程,顯然可見本案各階段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衡 情除被告外僅一人無法為之,加以被告於本案前至少已犯屏 東另案及苗栗另案,經本院調取各另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自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為集團性犯罪,本件僅被 告或指派其從事之人不可能遂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 員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觸、謀議,然彼此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再轉交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之行為,即已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 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 、擔任其直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財物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 訴人承受鉅額損失,且參以告訴人到庭所陳:其受騙後非但 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還向在台唯一親人之妹妹商借600 萬元,並將父母遺留給其與弟、妹但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借貸1,200萬元,而其目前已近80歲,並無賺錢能 力,房貸目前在寬限期還可勉力負擔,但之後需同時清償本 息時應無力支付,只好將房屋賣掉等語(見審訴卷第215頁 至第216頁),可想見告訴人因本案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 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 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 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 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 」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 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 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 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被告於本 案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 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 分惡劣,於量刑上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 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老邁,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詐騙贓款,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顧歷次辯詞前後矛盾仍 不斷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得本案黃金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參 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把本案黃金交給「杰倫 」,「杰倫」給我每顆泰達幣百分之2即相當於0.2元(指新 臺幣)作為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96頁),據此估算其於 本案有關之報酬為6萬2,255元(計算式:0.2元×31萬1279.7 顆=62255.94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萬2,255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143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詹嘉萱 李奕鵬 張語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玉龍、詹嘉萱、李奕鵬及張語晨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玉龍、詹嘉萱、李奕鵬及張語 晨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參( 易字卷第163至1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蘇玉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不必送              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嘉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不必送              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語晨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龍、詹嘉萱與李奕鵬、張語晨為鄰居關係,平日素有仇 隙糾紛,李奕鵬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蘇玉龍上前與其發生爭吵,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蘇玉龍眼部,蘇玉龍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奕鵬頭部,雙方因而在該處地面 發生扭打,詹嘉萱、張語晨見此,上前欲將蘇玉龍、李奕鵬 分開,惟於架開蘇玉龍、李奕鵬之期間,詹嘉萱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機毆打張語晨左手手部,張語晨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詹嘉萱推倒在地,蘇玉龍屋主之兒子尹御(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則與蘇玉龍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到場徒手毆打在地之李奕鵬,嗣蘇玉龍與李奕鵬分開 後,蘇玉龍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擠張語晨, 致使張語晨跌倒在地及衝撞停放在一旁之車輛,蘇玉龍因而 受有雙眼疼痛、下背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右膝挫傷、頭部 鈍傷等傷害;李奕鵬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上唇撕裂 傷(約1公分)、右臉(嘴巴上方)撕裂傷(約0.5公分)、頭部、 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詹嘉萱受有左側腕部挫傷 等傷害;張語晨則受有左手肘疼痛、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 經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蘇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奕鵬,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否認傷害告訴人張語晨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李奕鵬罵伊及噴伊辣椒水,所以當時很生氣,沒有要刻意傷害告訴人張語晨云云。 3.證明被告李奕鵬以辣椒水噴灑其眼部,致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李奕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坦承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蘇玉龍眼部,致使告訴人蘇玉龍受有雙眼疼痛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玉龍毆打其頭部,並致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詹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否認傷害告訴人張語晨犯行,辯稱:伊當時手上拿的物品是手機,但沒有打到告訴人張語晨云云。 2.證明被告張語晨將其推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張語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否認傷害告訴人詹嘉萱犯行,辯稱:告訴人詹嘉萱是自己絆倒才跌倒在地,伊沒有推告訴人詹嘉萱云云。 2.證明被告詹嘉萱以手機毆打其手部,及被告蘇玉龍徒手拉扯及推擠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同年月22日、29日當庭勘驗詢問筆錄、監視器影片翻攝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2紙 證明被告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玉龍與另案被告尹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玉龍分別 所犯對告訴人李奕鵬、張語晨之傷害罪,因被害人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3-易-108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偵審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實不宜輕縱;復考量本案被告所圖不法利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 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纜線3捲(規格:5.5mm平方,顏色:紅、白、黑,長度:各70公尺) 2 電纜線2捲(規格:2.0平方,顏色:紅、白,長度:各80公尺) 3 電纜線1捲(規格:1.6mm平方,顏色:綠色,長度:70公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   被   告 朱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王羿婷所負責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施工案場內,竊取王 羿婷管領之電纜線6捲(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羿婷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王羿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翁廷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PDM-114-簡-747-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96號 原 告 沈永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ZWV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撫遠街與富錦街58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 掌電字第A00ZWV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0 日前,並於113年6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8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 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9月6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WV46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行經路口完全未見行人,與舉發員警所述事實不 符,因分隔島內有樹木並左側車輛遮蔽,自系爭車輛駕駛座 無法看見,行進至枕木紋上,行人方為鑽出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審視相關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違規 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 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 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 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 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 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 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處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 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 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6321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3-3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23:26秒許,員警於撫遠街之路邊,其密錄器朝系爭路口方向,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撫遠街朝民權東路5段方向駛來,行駛在外側車道,尚未到達系爭路口;18:23:27秒許,系爭車輛尚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系爭車輛左方之分隔島處有一身著紅色上衣、手提袋子之行人(下稱該行人),行走至分隔島數來第1個枕木紋上方,往富錦街581巷方向行走,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見狀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先行;18:23:28秒許,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繼續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則未減速繼續前行,駛越停止線,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側車身在分隔島數來第4個枕木紋右緣,該行人行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18:23:29秒許,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持續行走至第3個枕木紋上方;18:23:30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18:23:33秒許員警招手示意系爭車輛暫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第83-9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在第4個枕木紋右緣,距離走來之行人(在第2個枕木紋上方)不到2個枕木紋寬,另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距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本院卷第35頁),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不到24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則原告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客觀上自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分隔島內有樹木及左方車輛遮蔽,其在系爭車輛駕駛座無法見該行人云云,惟系爭路口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綜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該行人已離開中央分隔島,並持續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小客車見狀即在停止線前停車讓行,而系爭車輛與該小客車高度相仿(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駛至與該小客車平行之位置時,即無其他物體遮蔽原告之視線,應可注意到左前方有該行人正沿行人穿越道通行,然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見有何減速之舉措,終致未及注意到該行人動態,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7

TPTA-113-交-2996-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膠質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行:有關「軟質塑膠棍」之記載更正為「膠質警棍」 (全長56公分、棍身長45公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葉旭昇於警詢之陳述。   3、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認其與告訴人間 有加盟契約糾紛事宜,竟未理智、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動 輒持膠質警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徒增暴戾之氣,不應輕縱,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代理人到庭就本件被告犯行所陳述之意見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膠質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該膠質警棍毆打 告訴人犯行乙節,為被告所是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按,足徵該膠質警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8號   被   告 黃品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達(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張力威有投資糾紛 ,為與張力威理論,復因尋求張力威見面多次未果,心有不 滿下,於民國113年4月9日15時47分許,再度前往張力威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大樓,對張力威為報復, 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軟質塑膠棍,朝張力威之身 體毆打,造成張力威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挫傷、臉部擦 傷挫傷、口上唇開放性裂傷、胸部後胸腹壁挫傷擦傷、雙臂 雙腕部雙手挫傷擦傷、右側與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與左 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張力威報警處理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鄉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113年8月20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650082號函各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惟被   告下手之部位,均非屬致命之部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     查;且依據前開醫院之函文所示,告訴人經急診治療 後,生   命徵象穩定,且其事後並未回診追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時,即有使告訴人喪   失生命之殺人故意。從而,本件尚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   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屬社會同一事   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5-03-27

TPDM-113-審簡-275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7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5、6、7、8、9、13、14、15、17 、18、20、23、24、25、29、30等部分,均撤銷。 周定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定穎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29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   事 實 一、周定穎前因犯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聲字第 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於111年5月16 日以111年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知名品牌或有相當價值之腳踏 車停放於路旁,若未上鎖,即直接騎乘離去而竊取之,若係 施以密碼鎖方式防盜,利用自網路上所習得之破解方法,以 徒手破解密碼鎖之手段而加以竊取之,再騎乘離去。實際行 竊之時間、地點及腳踏車品牌型號,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編號25除外)。又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周定穎係以徒手直接 竊取莊盛評所有之腳踏車車墊1個,實際行竊之時間、地點 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又周定穎於113年3月7日白天,隨 身攜帶小鐵剪、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扳手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作案工具,欲伺機行竊路邊停放有價值 之腳踏車,於同日下午,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見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僅施加密碼鎖防 盜,復以徒手破解密碼鎖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實際行竊之時間、地點及腳踏車品牌型號,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發現脚踏車、車墊 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周定穎復因另案遭通緝, 於113年5月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警方並於隨身所攜帶及包包內扣得所有之小鐵剪、隨身打氣 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扳手各1支、充氣轉 接頭1個(已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等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被告周定穎有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 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僅就其中編號1、3、5、6、7、8、9、1 0、11、13、14、15、17、18、20、23、24、25、29、30等 共20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64頁114年2月27日 審判筆錄),且依其上訴理由之主張係全部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為以上編號共20罪之全部(包含犯罪事實、罪名、刑 及沒收),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取腳踏車犯行, 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73-174頁),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 證:     ⒈證人即不知情而分別向被告購買其所竊取腳踏車之BrightR obertWayne、許鎮華、洪一智、周群傑、楊炎達、陳明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9至145、293至297頁,偵卷 二第405至410、421至424、435至453、473至480、511至5 24、539至543、561至564、577至583頁)。   ⒉被害人姚嘉宏提出其腳踏車、停放地點位置照片、陳瑋欣 提出其遭竊腳踏車照片、李仁德提出其腳踏車、車籍資料 圖片、李沁彤、李慶詳、羅家強、練烈坤、吳育鋐等人提 出其等遭竊腳踏車照片(偵卷一第115、137、193、215、2 39、265、354、375頁)、告訴人莊盛評提出其原所有腳踏 車座墊及遭更換非其所有之座墊照片(偵卷一第389至390 頁)。。   ⒊被告出售腳踏車予證人Bright Robert Wayne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出售腳踏車予證人Bright Robert Wayne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59至161、163 至167頁)。   ⒋證人許鎮華提出其與被告買賣腳踏車之Facebook照片、對 話列印資料及腳踏車照片(偵卷一第307至310頁)。    ⒌證人楊炎達提出於113年4月26日與被告聯繫買賣腳踏車之 對話列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01至403 頁)。   ⒍證人陳明仁提出其向被告聯繫購買所竊得腳踏車之照片、 交易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被告交付腳踏車予陳明仁之監視 器翻拍證片(偵卷二第567至573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 right Robert Wayne遭扣押腳踏車1台)(偵卷一第151至1 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69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陳瑋欣具領腳踏 車)(偵卷一第13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許鎮華腳踏車1臺)(偵卷一第299至303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3年3月29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羅家強領回其遭竊捷安特腳踏車, 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371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詢 問楊振威關於腳踏車密碼鎖一事)(偵卷二第345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莊盛評腳踏車遭更換不明之人之座墊 )(偵卷二第353至355頁)。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取腳踏車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就密碼鎖部分 沒有使用工具破壞,是在網路上看到破解密碼鎖的方法,以 徒手方式破解密碼鎖而竊取腳踏車直接取走等語(偵卷一第 19、31、52、56、61、62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4 、173頁)。以及本院經以搜尋引擎輸入「腳踏車密碼解鎖 」關鍵字,於網路上搜尋結果,確有相關教學影片,顯示教 學者以徒手之方式即可解開密碼鎖,且其方法與被告於警詢 中所自述其在本案下手行竊腳踏車時,解開密碼鎖方式之供 述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25頁)。且 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 密碼鎖,或其行竊時確有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等物 品,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 告上訴本院時辯稱:腳踏車的密碼鎖都是以徒手方式破解後 ,將腳踏車騎走,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一節,尚屬可信。惟 就附表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依告訴人練 烈坤、葉幼華於警詢中所述,渠等遭被告所竊之腳路車均係 施加密碼鎖,雖被告辯稱:密碼鎖部分都沒有使用工具一節 ,可以採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所以你是隨 身會攜帶鐵剪、扳手、十字起子、美工刀等物品在身上,隨 時準備要偷腳踏車?只是如果是密碼鎖的你就用破解的?) 如果這30件我是有一天偷好幾台的,應該是身上有帶工具, 如果一天只偷壹台而且是密碼鎖,應該就是隨機身上並沒有 帶工具預備要去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審判筆 錄)。而附表二之告訴人練烈坤、葉幼華二人,遭竊之日期 均係113年3月7日,對照起訴書附表所列之30件犯行,其中 編號12部分,被告於同日(3月7日)18時55分許,有以隨身 所攜帶之小鐵剪斷單車大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識凱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捷安特公路車(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於113年3 月7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2件竊取腳踏車犯行,雖係以徒手 破壞密碼鎖之方式行竊,惟被告當日隨身有攜帶小鐵剪等工 具,為合理推認。故被告就所為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 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辯稱否認此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云云,乃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6罪竊盜腳踏車及車墊 之犯行,經本院核對該16次行為之時間,與原審判決其他已 確定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即被告所撤回之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2、4、12、16、19、21、22、26、27、28等部分) ,並無重複之日期,故本院即據此認定就附表一被告所犯16 罪部分,行為當時,並未隨身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剪、扳手等工具,故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犯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惟就附表二辯稱係犯普通竊盜罪, 否認犯加重竊盜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至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16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又附表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成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據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 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與本案所犯上開18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聲字第12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 年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 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 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 滿未久即犯本件犯行,所犯與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罪,罪質 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 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 被告所犯上開18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且均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利用腳踏車易竊取、轉售獲利,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及困擾,並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係 犯普通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未詳為比 對卷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即 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 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5、7、8、9、13、14、15、17、 18、20、23、24、25、30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利用腳踏車易竊取、轉售獲利,恣意為本件犯行 ,特意選擇學校、捷運站附近腳踏車停車場行竊,所為致仍 為學生、上班通勤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困擾, 並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除本案,尚涉犯多件竊盜、加重竊 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或已經判決或尚審理 、偵查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物,並查出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腳踏車另行 出售,取得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113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偵卷一第20頁)。故就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車墊 及變賣所得之財物,均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將腳踏車發還 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剪、隨身打氣 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板手等物,於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6、29所示時、地(詳如本院附表三所示),竊取 如附表三所示腳踏車得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9部分,雖認被 告犯加重竊盜罪,但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 告訴人張育瑄所有腳踏車之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處刑,於114年2月3日 確定;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竊取告訴人黃國明所 有腳踏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6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有以上刑 事判決(本院卷第179-184頁、第113-122頁)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以 上2次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告有罪及科刑判決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6、29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 訴此部分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為清楚對照,以下編號仍援用原審附表 之編號,共計16件。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姚嘉宏 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松山車站旁單車停放區,見姚嘉鴻所有之TRIBAN RC120公路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TRIBAN RC120公路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瑋欣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松山車站旁旁單車停放區,見陳瑋欣所有之捷安特FastRoad SL2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仁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李仁德所有之捷安特ESCA3GSS9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數字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ESCA3GSS9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沁彤 於113年1月8日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芝門市前停車格,見李沁彤所有之Jingnma R7 EBIKE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Jingnma R7 EBIKE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鑫 (告訴) 於113年1月9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IKEA內湖店前方人行道,見黃鑫所有之BESV H3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伸縮式鋼索密碼鎖後,竊取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ESV H3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小艷 (告訴) 於113年2月17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內,見劉小艷所有之不詳廠牌黑色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圓形密碼鎖後,竊取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黑色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育鋐 (告訴) 於113年3月8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附近單車停放區,見吳育鋐所有之捷安特SECAPE3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輪胎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SECAPE3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Youles Christopher Jonathan (告訴) 於113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見Youles Christopher Jonathan所有之捷安特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金屬四碼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炘哲 (告訴) 於113年3月11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校外單車停放區,見蔡炘哲所有之美利達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史博安 (告訴) 於113年3月15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力晶門市外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史博安所有之捷安特fastroad a vance1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fastroad a vance1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黃榮晟 (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大一女宿後方單車停放區,見黃榮晟所有之捷安特ESCAPE DISC2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ESCAPE DISC2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李慶詳 (告訴) 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單車停放區,見李慶詳所有之SPEEDX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PEEDX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羅家強 於113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旁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羅家強所有之捷安特公路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五碼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該自行車有經尋獲,已經羅家強領回,見偵卷一第3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楊振威 (告訴) 於113年3月26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舟博雅大樓地下室單車停放區,見楊振威所有之不詳品牌黑色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四碼簡易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品牌黑色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莊盛評 (告訴) 於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懷生國中單車停放區,見莊盛評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自行車坐墊後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坐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康倫弘 (告訴) 於113年4月26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廣場地下停車場2號出口附近,見康倫弘所有之捷安特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單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上訴駁回部分,亦援用原審附表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原審主文 10 練烈坤 (告訴) 113年3月7日14時18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口人行道單車停放區 vaiche單車(價值約6,000元) (原審附表編號10) 周定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vaiche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葉幼華 (告訴) 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子學舍長興社區B棟旁單車停車場 捷安特LIV ALIGHT 1DISC單車(價值約1萬5,000元) (原審附表編號11) 周定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LIV ALIGHT 1DISC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免訴部分,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29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6 張育瑄 (告訴) 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UBIKE單車租借站旁 捷安特單車(價值約8,000元) 29 黃國明 (告訴) 113年1月10日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捷安特EXPEPITION E+電動單車(價值約4萬9,8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易-2095-202503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進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的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假客服金流驗證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進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行,辯稱:我是因為心軟才交帳戶給他人,我沒有犯罪 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式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4年 1月16日新莊營密字第1140000242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間交易明細、臺灣土地 銀行新莊分行114年1月21日新莊字第1140000156號函暨所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4年2月7日合金新 泰字第1140000353號函暨所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1 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宏州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瀞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董代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 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子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鐘成駿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明任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張明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毓芳之網銀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黃雯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 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文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 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 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 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㈢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113年5月初,認識一個網友「陳」 ,同年月18日左右,「陳」說要來臺灣,要轉港幣到我帳戶 請我代收,我說沒辦法,「陳」就請專員「李明漢」跟我聯 絡,「李明漢」叫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並以LINE傳送密 碼給他,我不知道「陳」、「李明漢」之真實姓名年籍,我 也沒跟他們碰過面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認識 「陳」,大概認識4個月,沒見過面,對方就跟我借帳戶, 我當時心軟,我錯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心軟才 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紙以為佐證。又被 告行為時已60餘歲,高中肄業,從事台鐵消防設備維修人員 ,佐以其開庭時之應對反應,足認其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卻仍 將本案帳戶交予未曾謀面、認識不久之人,是被告交付帳戶 予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心軟 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 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 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 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三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到 場之告訴人張瀞文之代理人彭建堯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且無證據 證明其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 他類似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張宏州 113年5月21日18時許 113年5月23日2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張瀞文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4日0時10、12分許,分別匯款3萬8千元、4萬9,977元 臺銀帳戶 3 董代陵 113年5月22日15時許 113年5月23日23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臺銀帳戶 4 劉子瑜 113年5月21日12時32分 113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3萬11元 臺銀帳戶 5 鐘成駿 113年5月23日20時4分 113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6 李明任 113年5月22日23時46分 113年5月23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1,017元 土銀帳戶 7 張明珣 113年5月22日12時27分 113年5月23日21時00分許,匯款3萬,055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3日21分11分許,匯款8,001元 土銀帳戶 8 張毓芳 113年5月22日12時 113年5月23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土銀帳戶 9 黃雯琳 113年5月22日23時 113年5月23日21時22、35分許,分別匯款匯款2萬9,985元、3萬元 合庫帳戶 10 謝文豪 113年5月20日20時 113年5月23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0,001元 合庫帳戶

2025-03-27

PCDM-113-金易-119-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義 曾錦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張明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錦宏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 14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明義、 曾錦宏對彼此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53號   被   告 張明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錦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義、曾錦宏2人為舊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2人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張 明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及手持高爾夫球桿揮擊之方式毆打曾錦宏,毆打期 間並出言辱罵曾錦宏:「幹你娘」等語,致曾錦宏因此受有 左側小指挫傷併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錦 宏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回擊、毆打張明義,造成張明義因而受有右臉擦傷0.2* 0.1公分、口腔擦傷0.5*0.5公分、0.2*0.2公分、臉血腫2*2 公分、牙齒斷裂(牙位11、31)、右肘擦傷2*0.5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義、曾錦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張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錦宏,及遭被告曾錦宏毆打等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曾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張明義,及遭被告張明義毆打、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證明員警當場扣押被告張明義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之事實。 4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民眾拍攝畫面檔案光碟1片 (1)證明被告張明義於上開時、地,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曾錦宏之事實。 (2)被告張明義於上開時、地,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曾錦宏之事實。 (3)被告張明義、曾錦宏2人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之事實。 5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曾錦宏遭被告張明義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張明義遭被告曾錦宏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曾錦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明義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明義、曾錦宏均涉犯恐嚇罪嫌; 被告張明義另涉犯毀損罪嫌乙節。就恐嚇部分,被告張明義 、曾錦宏固均指述對方以言詞對其恐嚇,惟雙方於上揭時、 地相互扭打,縱認被告2人均有以言詞恫嚇對方,惟雙方互 相扭打,未見任何恐懼之情,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就毀損部分,被告曾錦宏固提出其眼鏡毀損之照片1紙 ,惟被告曾錦宏於警詢中自陳:被告張明義先徒手毆打伊臉 部,把伊眼鏡打壞了,然後用高爾夫球桿打伊等語,然經勘 驗現場民眾拍攝畫面檔案,並未攝得被告張明義毆打被告曾 錦宏臉部致其眼鏡毀損之過程,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就被告張明義毀損行為過程,除被告曾錦宏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難僅以被告曾錦宏之指述,遽 認被告曾錦宏眼鏡損壞係被告張明義所為,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同一案 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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