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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彩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雙膝」 ,應更正為「左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彩鳳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騎 樓樑柱旁放置金屬立架,竟未在旁擺設任何警告標示、標 語,致告訴人張彩純遭絆倒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攤 賣衣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   被   告 吳彩鳳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擺攤賣衣服已有10 幾年。吳彩鳳明知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且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注意不得在騎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若有需要置放,亦應擺設警告標示、標語等安全措施,以免 路人走過時絆倒。吳彩鳳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10時30分許,在騎樓樑柱旁置放模特兒金屬立架3個(均 尚未擺放模特兒,2個底部為方形,1個底部為圓形),且未 在旁擺設任何警告標示、標語。適張彩純於同日11時30分許 ,步行經過上址騎樓,且正往右走向紅磚人行道上,但因吳 彩鳳擺放之金屬立架3個遭樑柱遮擋,張彩純無法察覺閃避 ,而遭圓形金屬立架底座絆倒,受有右足踝、雙手、雙膝、 頸部挫傷、右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張彩純當場報警,由警 方到場確認後,認吳彩鳳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知物,而 對吳彩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案經張彩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彩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當時剛擺下去,還沒放模特兒,張彩純就被絆倒了。她的傷勢雖然是我造成,但希望不要賠償這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彩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指訴行走在騎樓時,遭被告擺設之圓形金屬立架底座絆倒。其摔倒後立刻拍照,此照片附在卷內(第67頁),其並在照片上繪製當時步行路線、被告之金屬立架3個的擺放位置。 3 寶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彩色照片1張、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 被告在上址騎樓處之樑柱旁擺設金屬立架3個以賣衣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警方到場對被告開單,違規事實為「在道路推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2-25

TPDM-113-審簡-2323-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山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陳冠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坤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午6 時25分許」更正為「下午6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坤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徒手推拉之方式施強暴而為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情節, 其行為手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侵害國家法 益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余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分期給付新臺幣6萬元 款項)並已一次性給付提前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 詳後述),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 ,現在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女兒,罹患有攝護腺癌之生活暨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如前所述 ,足見悔意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復經告訴人表明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而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意旨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   被   告 楊坤山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山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4分許,違規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金 華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余 奕龍依法舉發,嗣楊坤山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上開路口徒手 推拉在該處擔服交整勤務之員警余奕龍,致受有雙膝挫擦傷 、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奕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余奕龍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6張、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前揭2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DM-113-審簡-2386-20241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官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潘紀毓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潘紀毓告訴被告陳水官傷害部分;告訴人陳水官告 訴被告潘紀毓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紀毓、陳水官分別撤回對 被告陳水官、潘紀毓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77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陳水官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潘紀毓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官與潘紀毓為同社區之鄰居,陳水官於民國113年1月1 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之後門,與潘紀 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於陳水官轉身離開之際,潘紀毓乃 將手上之飲料杯朝陳水官背部潑灑,待陳水官發現遭潑灑飲 料轉身回頭後,陳水官、潘紀毓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陳水官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鈍傷併前房及玻 璃體出血、上排門牙兩顆斷裂、上排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經 縫合術、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潘紀毓則受有左手背擦傷1.0c m、左耳前區擦傷0.5cm、右手背擦傷1.0*0.3cm及左臉其他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官、潘紀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紀毓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毆打被告陳水官成傷之事實。 2 被告陳水官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推被告潘紀毓之事實,惟辯稱:有想打被告潘紀毓,但沒打到。 3 被告陳水官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乙紙 佐證被告陳水官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潘紀毓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被告潘紀毓因本案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本署勘驗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互毆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水官、潘紀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審易-253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7、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 本案派出所)詢問通緝相關事宜時,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丁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及以腳踹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 ○○執行職務,並致丁○○受有頭部挫傷、腹部鈍傷、左手及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乙○○因上開行為遭警員以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當場逮捕後, 於經員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 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途中,基於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9時 許,以腳踢本案巡邏車上之安全檔板,致安全檔板破碎而不 堪用。 三、乙○○明知將其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警員戊○○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 9時43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徒手毆打戊○○之臉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執行職務,並致戊○○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挫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及有如 事實欄二所載,以腳踹本案巡邏車上安全檔板之行為,然否 認有何如事實欄二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 辯稱:當天本來在車上好好的,但他們不准我看手機所以搶 我手機,我也有驗傷,在警車上警察想要把我的腳上銬,是 因為我不想給警員對我的腳上銬,因為腳併在一起我不舒服 ,想請警方讓腳銬中間有條鍊子我比較可以活動,警察就把 車停下來,一直要把我的腳上銬,我才有踢擋板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93頁)。經查: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5、98頁),與證人即警員丁 ○○、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95 頁),並有本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丁○○之西園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 片、戊○○之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11794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28頁 、偵字第11957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7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因如事實欄一之犯行遭本案派出所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19時許,在經員警以本案巡邏 車解送新北地檢署之途中,將本案巡邏車內之檔板踢破等 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如上,與證人即 解送被告之警員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 卷第90、94頁),且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 1957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被告確實有毀損本案 巡邏車檔板之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18時上班後就負責和戊○ ○一起解送被告到新北地檢署,由戊○○駕駛本案巡邏車, 我和被告坐在後座。被告在車上的時候是手有後揹上銬, 腳沒有上銬。在解送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沒辦法控制自己的 情緒亂叫亂踢,有踢我也有踢檔板,然後就把檔板踢破。 我們在車內的時候因為空間太小,沒有想要對被告的腳上 銬,被告的腳亂踢的時候我有用手想要壓他的腳,是下車 以後才將被告的腳上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3頁)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上班的時候就被通知和 丙○○一起去送人犯,我負責開車,丙○○跟被告一起坐後座 ,檔板是在我的駕駛座後面,我有感覺到椅背有被踹,我 開車的時候他的腳還伸到駕駛座旁邊的扶手處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是以,丙○○已詳述在本案巡邏車 內因位置狹小而不會對被告的腳上銬,僅有在被告亂踢時 用手壓被告的腳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而戊○○證稱被告 於本案巡邏車行進中即有用腳踢檔板、將腳伸到扶手處, 亦與丙○○證稱於本案巡邏車內未對被告上腳銬等情無相違 背之處,均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另辯稱:當天員警把我解送到新北地檢署的過程中, 我有告訴員警說不要把我的腳上銬那麼近,可以隔開一點 讓我活動,開車的員警就把車停下來壓制我,然後用手打 我的腹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然查,觀諸被告 提出之驗傷結果及照片,被告受有之傷勢多集中在其四肢 ,腹部則無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5、13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案派出所內有 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與警員產生肢體衝突,又於本案 巡邏車抵達新北地檢署後,在被告下車至抵達新北地檢署 候訊室途中,與警員發生拉扯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其他肢 體衝突,隨後遭警員壓制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派出所 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7 頁),則被告四肢受有之傷勢應為衝突過程中及隨後遭壓 制並上銬時被告有所反抗所造成,尚難認被告所述,警員 於本案巡邏車上對其上腳銬一節為真。基此,被告辯稱係 因戊○○於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途中將本案巡邏車停下並對 其上腳銬,其於反抗過程中將檔板踢破等情,殊難可採。   ⑶至被告另聲請調查遭解送到新北地檢署之途中,有遭戊○○ 在本案巡邏車上壓制等情,然丙○○於本院證稱:本案巡邏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不確定有沒有在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92頁),且丙○○、戊○○上開證述已充分說明案發過程, 被告亦已坦承有將檔板踢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員警處理通緝相 關事宜不滿而至本案派出所詢問,因而與員警產生衝突, 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動手毆打丁○○,並於遭警 員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至新北地檢署過程中,又毀損本案 巡邏車上之檔板,且於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再毆打戊○○,該 等挑戰公權力及毀損公物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須扶養1 位國小及1位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對丁○○、戊○○造成之 傷害、毀損檔板之價值、就妨害執行職務之傷害部分於審 理時調查證據完畢後坦承犯行、就毀損公物部分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3次犯行 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欄二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事實欄三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8

PCDM-113-訴-56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吳海淡,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游清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文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艋舺公園噴水池附近,因與吳海淡素生口角糾紛,詎其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竟持裝滿水之寶特瓶丟擲吳海淡,致 吳海淡受有左臉1.5×0.2公分撕裂傷、左臉3×3公分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海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海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簡-4394-202412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芳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胡若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郭惠芳、胡若瑜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2人均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 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   被   告 郭惠芳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若瑜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芳、胡若瑜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花見美好早餐店」前,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並毆打對 方,致郭惠芳受有前胸4.0 x4.0cm擦傷、右前臂背側5.0 x3 .0cm擦傷、左手腕背側5.0 x2.0cm擦傷等傷害;胡若瑜則受 有下唇0.5cm擦傷、上排門牙2顆半斷等傷害。 二、案經郭惠芳、胡若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發生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截圖14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郭惠芳、胡若瑜2人於上開時地,在花見美好早餐店前,徒手互相拉扯並毆打對方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 號判決參照)。而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被告郭惠芳、胡若 瑜應屬互毆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核被告郭惠芳、胡若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審易-269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海淡素不相識,僅因口角糾紛即腳踹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本院卷第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與吳海淡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因故發生口角, 黃財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吳海淡身體,致吳海淡 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前額3×3公分擦傷、鼻根1×1公分擦 傷、右臉及右眼1×1公分瘀傷、左肘瘀傷、右膝3×3公分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海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海淡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員警 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4-12-12

TPDM-113-簡-375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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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鳳 趙婧瑜 林鴻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婧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鴻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美鳳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四季虹卡拉ok店2樓喝酒,因酒醉與店員趙婧瑜、林鴻 德發生口角,郭美鳳及趙婧瑜、林鴻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郭美鳳以拉扯、揮手、腳踢及嘴巴咬之方式,趙婧瑜及林鴻 德則以揮手及腳踢之方式,自卡拉ok店2樓相互攻擊至1樓; 郭美鳳再持續與林鴻德至卡拉ok店門口外,以上開方式互毆 ,致郭美鳳受有四肢多處外傷瘀血等傷害;致趙婧瑜受有頭 部外傷併頰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淺撕裂傷等傷 害;致林鴻德受有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 美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卡拉ok店之店員林姵瑜, 致林姵瑜受有右手及雙下肢淺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郭美鳳、趙婧瑜、林鴻德( 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時間、 地點發生肢體衝突,林鴻德亦不否認造成郭美鳳受傷等情, 惟被告3人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郭美鳳辯稱:我莫名 其妙進去就被打成這樣,搞得我現在手都舉不起來等語;趙 婧瑜辯稱:我沒有動手,都是郭美鳳一個人打我們等語;林 鴻德辯稱:是郭美鳳打我和趙婧瑜,一開始我有試圖調解, 但後來郭美鳳拿酒瓶打我,我才還手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 即為:㈠郭美鳳、趙婧瑜所為,有無構成傷害犯行?㈡被告林 鴻德所為,是否先遭受郭美鳳毆打後才動手?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3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林鴻德有為傷害行為等情,業具被告3人供述明確,核與 告訴人林姵瑜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至第31頁,調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至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第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天四季虹卡拉ok店1樓及 門口監視器之結果如下(監視器檔案名稱LQLE4357、VHLU66 65,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 第85頁至第99頁): ⑴監視器檔案名稱LQLE4357:於光碟撥放時間00:01至00:30,監視器畫面有數張桌子,牆壁上掛有電視,約有10人左右在吃東西及唱歌,畫面右方為樓梯口。郭美鳳從樓梯跌落下來,即從桌上拿取1個藍色長條物品往林鴻德頭部位置揮去,但遭林鴻德用手阻擋,郭美鳳用手抓住被告林鴻德阻擋之手,導致林鴻德重心不穩往前跌倒,之後再站起身揮動右手往林鴻德臉部連續揮動攻擊,林鴻德則用左手抓住被告郭美鳳之頭髮,拉扯中郭美鳳重心不穩往後跌坐,林鴻德改用雙手拉郭美鳳頭髮之方式拖動被告郭美鳳身體往前,並用右腳踩了躺在地上的郭美鳳1腳(紅圈處);於光碟撥放時間00:31至01:31,郭美鳳躺在地上手指著林鴻德,趙婧瑜站在樓梯口與身穿綠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綠色上衣男子)說話,郭美鳳站起身後數度欲往趙婧瑜靠近,皆遭林鴻德阻擋及一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女子拉手阻止,之後郭美鳳進入到樓梯口直至趙婧瑜從樓梯口出來到監視器畫面位置;於光碟撥放時間01:32至01:52,郭美鳳上前拉扯趙婧瑜,綠色上衣男子欲拉開雙方,林鴻德見狀也上前阻擋,綠色上衣之男子及郭美鳳一併摔落至地面,趙婧瑜見郭美鳳躺在地上之際,舉起右腳往郭美鳳身體踢擊;於光碟撥放時間01:52至03:19,趙婧瑜持續往前至郭美鳳處,遭到綠色上衣男子阻擋,告訴人林姵瑜從樓梯口出現擋在綠色上衣男子與趙婧瑜中間,一陣推擠後,林姵瑜先走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在走到監視器畫面中間抬腳觀看並用白色物品擦拭左腳。之後趙婧瑜與郭美鳳雙方仍欲互相衝突,但皆遭到綠色上衣男子及林鴻德阻攔。 ⑵監視器檔案名稱VHLU6665:於光碟撥放時間00:01至00:08,監視器畫面為馬路巷口,畫面右邊店面出口。郭美鳳從出口走出來,用手指著出口裡面,林鴻德站在店面出口,郭美鳳突然用手掌往林鴻德臉上揮去(紅圈處),林鴻德隨即出拳攻擊郭美鳳,將其摔倒在地,並出腳踹擊郭美鳳,旁人及綠色上衣男子在阻擋林鴻德之際,郭美鳳躺在地上踢腳還擊(箭頭處),林鴻德將綠色上衣男子推開後持續用腳踢擊躺在地上之郭美鳳,直至警察出現衝突才結束。  ㈢又參林姵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 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班時,我只是剛好經過樓梯幫郭美鳳 撿起掉落物品,郭美鳳就突然嘴巴咬我左小腿及右手背,我 請林鴻德將郭美鳳拉走;我莫名其妙被郭美鳳咬等語(見偵 字卷第26頁、調偵字卷第27頁)。互核與林鴻德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 班時,趙婧瑜打電話叫我上2樓,我上去2樓發現趙婧瑜與郭 美鳳在拉扯,我將雙方分開帶離現場,過程中郭美鳳一直朝 我左臉攻擊,經過樓梯間時,林珮瑜幫郭美鳳拾起掉落的物 品,也被郭美鳳用嘴咬傷,雙方到1樓也持續拉扯;一開始 趙婧瑜打電話跟我說郭美鳳在樓上打她,我上樓把她們分開 ,我承認動手攻擊郭美鳳,因為我被郭美鳳打,氣不過才還 手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調院偵字卷第27頁);趙婧瑜警 詢時稱:我於112年6月22日20時30分在四季虹卡拉ok店上班 時,我將玻璃杯拿給郭美鳳,郭美鳳對我講了一堆沒頭沒尾 的話,突然拉我頭髮咬我的左大腿,把我推倒在沙發、我的 衣服也被撕破,然後林鴻德過來勸架,將我們分開,最後我 跟林鴻德要離開,在樓梯間林姵瑜看見毆郭美鳳的物品掉落 在地上,好心幫忙拾起,郭美鳳又突然用嘴巴咬我及林姵瑜 ,到了一樓又持續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相符。  ㈣對照上開勘驗結果及林鴻德、趙婧瑜及林姵瑜之陳述可知:  ⒈郭美鳳部分:   郭美鳳確實在卡拉ok店2樓主動攻擊趙婧瑜、林鴻德,並持 續至卡拉ok店1樓仍以揮手、腳踢及拉扯方式攻擊林鴻德、 趙婧瑜,過程中林鴻德因此跌倒,郭美鳳另以嘴巴咬林姵瑜 手背、小腿及趙婧瑜之腿部;郭美鳳又持續在卡拉ok店門口 外以手掌揮擊林鴻德臉部,縱倒在地上仍趁機踢擊林鴻德。  ⒉林鴻德部分:   林鴻德遭郭美鳳攻擊後,雖在卡拉OK店1樓先以手阻擋,然 於拉扯中郭美鳳已因此跌倒在地,仍以手拉、腳踢方式攻擊 郭美鳳,並在卡拉ok店門口遭郭美鳳手掌揮擊臉部之後,出 拳攻擊郭美鳳,郭美鳳因此摔倒在地,仍持續出腳踢擊郭美 鳳。  ⒊趙婧瑜部分:   趙婧瑜雖在卡拉ok店2樓先遭郭美鳳攻擊,然於郭美鳳至卡 拉ok店1樓與林鴻德拉扯過程跌倒在地之際,腳踢郭美鳳之 身體。  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 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於防衛過當指 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 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 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 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郭美鳳確有對林鴻德、趙婧瑜及告訴人林姵瑜均主動以上 開方式攻擊之行為之情,其辯稱係僅遭林鴻德、趙婧瑜等人 攻擊而否認動手之詞,自與實情不符。林鴻德則在遭受攻擊 之後,方出拳還擊,並與趙婧瑜均在郭美鳳跌倒在地,現在 不法侵害已不存在之際,仍出腳踢擊郭美鳳,林鴻德及趙婧 瑜亦有主動攻擊郭美鳳之事實,趙婧瑜否認以腳踢或動手攻 擊之辯詞,亦非可採。被告3人均以上開方式相互攻擊,既 非在遭受侵害之攻擊當下所為之排除動作,屬互為攻擊之互 毆行為,自均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㈤郭美鳳、趙婧瑜、林鴻德、林姵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確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   復參以被告3人及林姵瑜於先後本案發生當日即112年6月22 日或隔日即112年6月23日前往就醫,分別診斷:郭美鳳受有 四肢多處外傷瘀血等傷害;趙婧瑜受有頭部外傷併頰部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林鴻德受有頸 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姵瑜受有右手及雙下 肢淺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 調偵字卷第29至43頁、第45頁),互核診斷之傷勢與被告3 人之攻擊部位相符,足證其等所受上開傷害,確為本案傷害 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郭美鳳先後攻擊趙婧瑜而對其頭部、臉部及四肢之傷害,先 後攻擊林鴻德而對其頸部、四肢之傷害,攻擊告訴人林姵瑜 而對其手部及下肢之傷害等行為;林鴻德及趙婧瑜先後攻擊 郭美鳳而對其四肢之傷害等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侵害上開人等之身體法益,考量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 德、林姵瑜;林鴻德、趙婧瑜對於郭美鳳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 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㈢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德及告訴人林姵瑜等3人所犯之傷害罪 ,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應以受侵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應認郭美鳳對趙婧瑜、林鴻德及告訴人林姵瑜等3人之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紛爭本應理性溝 通解決,卻不思其他衝突化解之道,而為互相毆打之行為, 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又被告3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3人皆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從而 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並未得到填補;復酌以本件紛爭之起 因與經過、被告3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採取 之手段,其中郭美鳳分別以揮手、拉扯、腳踢方式前後攻擊 林鴻德、以揮手、腳踢、拉扯及嘴巴咬等方式攻擊趙婧瑜、 以揮手、拉扯、嘴巴咬之方式攻擊趙婧瑜、以嘴巴咬之方式 攻擊林姵瑜,林鴻德及趙婧瑜則分別以揮手、腳踢方式攻擊 郭美鳳,進而造成其等之傷勢輕重,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15 頁),以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141頁、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郭美鳳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易-300-2024121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144(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劉厚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86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2144( 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劉厚均提出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186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 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2號全 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全卷( 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 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見上聲議卷第2至3頁反面、第9至10、12頁,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 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 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 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係網友,被告邀約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下午 8時許,至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下稱 被告住處)用餐、飲酒後,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 不詳藥劑摻入紅酒中,待聲請人飲用後陷入昏沉,違反聲請 人意願,將聲請人架往房間內床上,強行褪去衣物,並以其 陰莖進入聲請人之陰道內性侵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偵卷、上聲議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下午8時許,在被告住處發生性 行為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7至40、175至17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014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1至18 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9、149至 1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間係於112年3月21日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的網友,被告於案發前幾天即 一直主動邀約伊出來見面,稱可以一起吃飯後看狀況至被告 家過夜,故伊等於同年月25日第一次見面,伊一上車,被告 就改稱要外帶食物,並拿出證件解釋其為單身、正派人士, 不會對伊怎麼樣,還說不會發生關係,故伊等買了食物至被 告住家,被告拿出空酒杯倒了一點酒給伊喝,過約半小時, 伊覺得很虛弱,被告即移動至伊旁邊,硬拉伊至房間床的位 置,伊有感覺到自己的衣服遭被告拉扯,並看到被告裸下半 身壓在伊身上,伊感覺到下體疼痛,有異物進入下體,故伊 有用力推被告阻止其,並對被告說很痛、不要這樣,但被告 沒有停下來,之後伊痛到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伊醒過來, 發現伊全身沒有穿衣服,並看到被告穿好衣服在滑手機,被 告稱其有朋友要來,遂幫伊叫車,伊上車後,在計程車上嘔 吐,司機要求收清潔費,伊遂打通訊軟體Line給被告,被告 要求計程車司機開回其住處,被告給計程車司機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後,計程車司機方載伊回家;被告有以其手指 、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伊是在有意識的時候遭被告侵犯, 伊覺得被告給伊喝的紅酒可能有問題,因為當日伊喝酒的量 應該不至於讓伊感覺虛弱,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喝紅酒;伊 回家之後,有打給被告詢問其為何要趁伊虛弱時硬插入,被 告承認有做這樣的事,且很訝異伊為何還記得過程,但被告 沒有給伊正面道歉或回應,被告稱等下有朋友要來,伊即掛 掉電話並封鎖被告;伊案發後沒有詳細跟朋友說本案,只有 跟委任之律師說本案;案發當日伊回家後看到手腕上有瘀青 ,驗傷時醫院那邊有看,但看不出來;伊可以提供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但因為被告會收回訊息,故很多都是被告 收回之紀錄,被告也會讓伊收回訊息,故伊會聽被告的話收 回訊息;伊不知道當伊昏迷時,被告有沒有拍伊之裸照;伊 回家後翌(26)日均無法吃東西,全身發抖,感覺胃痛等語 (見偵卷第35至4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間係於網 路上認識,112年3月25日被告約伊出去外面吃飯,被告稱不 會對伊怎麼樣,故伊同意至被告住所用餐,被告有開一瓶全 新的紅酒,伊等有喝完那瓶紅酒,伊與被告聊天到一半就趴 在桌上,因伊頭暈暈的,印象中被告走到伊身旁,將伊拉起 至旁邊房間的床上,伊正面向上躺著,被告面對伊脫伊之裙 子、內褲,未脫伊之上衣,伊之內衣是往上推開的,伊有用 手反抗,但身體沒有力氣,伊有跟被告說不能這樣,伊印象 中被告沒有說話,而是繼續壓制伊,並用其陰莖進入伊之陰 道,伊不記得時間多長,也不記得被告有無射精,之後伊失 去意識,等伊醒來看到被告對著伊滑手機,伊有問被告為何 伊沒有穿衣服,並表示伊要回家,被告稱有人要至其家裡並 幫伊叫計程車,伊可以自己走路,但走路一直有要睡著的感 覺,伊不確定被告有無扶著伊,伊上計程車後因為不舒服就 吐了,計程車司機稱要收清潔費,因伊身上沒有錢,故伊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請司機將車開回被告住家,由被告付清 潔費和車資,伊並無與被告說話;伊當天回去看手腕、手臂 有些微瘀青,伊有先擦藥膏,隔天至醫美診所打美白針幫助 循環退瘀青;因伊於案發時昏迷,伊不確定診斷證明書之大 腿抓傷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的;伊認為遭被告下藥;雖然監 視器畫面顯示伊可以自己走,但伊當時走路看不清楚方向; 告訴狀上面稱伊係經被告攙扶上計程車等詞,係因伊印象中 被告有攙扶伊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是聲請人證稱 其與被告間係於112年3月21日在社群軟體認識之網友,其等 於同年月25日相約見面並至被告住所,其遭被告於紅酒內下 藥性侵,且其手腕上有瘀青,被告案發後叫計程車送其回家 ,因其於車上嘔吐沒錢支付清潔費,故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 收取車資及清潔費後方送其回家等情。  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呂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在叫車地 點等了很久,才有一男一女由大樓走出來向伊招手,男方幫 女方開車門並對伊稱安全送女方到家,伊問女方地址,經女 方稱在建國花市附近,路程中女方嘔吐在車上,到達指定地 點時伊即告知女方要收清潔費,女方稱其沒有錢,伊請女方 至附近提款機領錢,女方仍稱其沒有錢,並一直碎碎念稱為 何男方沒有幫其付車資,伊有問其與男方認識多久,女方稱 認識一陣子,並要求伊載送其回上車的地方,其要跟男方拿 錢,伊即開回原地,當時女方已經聯絡男方在樓下等,伊一 到就看到男方在樓下等了,男方問伊要付多少錢,伊稱2,00 0元,男方付錢後伊載女方回建國花市附近下車;伊覺得女 方精神狀況很正常,女方稱其有喝酒,但伊沒有聞到酒味, 女方在車上一直用手機聊天,但吐完後精神變得比較恍惚, 一直碎念為何男方沒有幫其付車資,女方可以正常應答;男 女雙方間之互動感覺像男女朋友,女方上車前還捨不得走, 一直遲遲不肯上車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於偵查中證 稱:在女方上車前,男女雙方兩人互相摟腰、交談,像男女 朋友,女方捨不得走,女方上車前沒有情緒激動、指責男方 之行為,也沒有落淚,上車後女方告知伊要到建國花市,接 著就顧著講電話,伊不清楚女方講電話對象是誰,女方嘔吐 後一直抱怨男生為何沒有幫其付車錢,到了建國花市後女方 才說沒帶錢也無法領錢並打電話給男方,伊沒有與男方講到 電話,好像是男方稱會付錢,故伊開車回去上車地點向男方 稱車資約800元、嘔吐清潔費1,500元,男方給伊2,500元稱 送女方回家,男女雙方沒有講到話,伊即開車走了,女方上 車前好像有點微醺,但伊沒有聞到酒味,女方沒有說遭男方 性侵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9、170頁)。核與聲請人證稱 案發後被告有叫計程車送其回家,且為收取清潔費有返回被 告住處乙節相符,復參諸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見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 】第83至91頁),案發後確有計程車至被告住處,且聲請人 上車前與被告間仍有肢體碰觸互動,復計程車於112年3月25 日晚上11時50分離去後,被告於翌(26)日凌晨0時18分許又 先在其住處一樓等待,計程車則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返回 收取費用等情,核與證人彭呂琳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彭呂琳 與被告、聲請人間均無親誼、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為不實之證述,可認其前開證述可信。  ㈣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3108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13至37頁 ),被告與聲請人間確係自112年3月21日開始在通訊軟體上 聊天互動,過程中雙方互傳照片及分享生活近況,佐以上開 聲請人證稱被告係自112年3月21日認識之網友,可知聲請人 與被告原不相識,其等認識僅4日後即相約見面,雙方無何 親誼、信任之基礎,且案發後聲請人自被告住處離開之時間 業係深夜11時50分許,倘確如聲請人所言,其遭僅僅認識4 日之網友在其住處下藥性侵,則當聲請人清醒發覺後,應會 有試圖求救或逃離被告及其住所,然證人彭呂琳證稱被告與 聲請人間互動似男女朋友,聲請人有捨不得離開被告、不願 上車之舉,且聲請人意識清醒可自行告知住處地址,過程中 一直在講電話,甚且於抵達聲請人之住處後,仍可自行聯繫 被告並要求司機返回被告住處,由被告交付車資及清潔費後 ,方再次指示計程車司機載其回住處,且聲請人乘車過程中 屢屢抱怨為何被告不付車資,均未稱遭被告性侵或要報警之 舉等詞明確,顯見聲請人於乘車過程前,未有欲盡速逃離被 告之情,而於乘車過程中意識清晰,且其發現身上未有現金 可供給付車資時,仍要求返回被告住所,尋求被告之協助, 已與尋常被害人會試圖逃離性侵者及遠離遭性侵地點之舉有 違,又聲請人意識清楚,可自行告知計程車司機住處地址, 甚且亦可自行聯繫被告要求其支付車資及清潔費乙節,亦據 證人彭呂琳證述如前,核與聲請人證稱其於搭車時意識不清 等情不符,復案發後聲請人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 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飛行式質譜儀分析法, 檢驗其尿液中是否含有鹼性類藥物成分(包含神經系統、循 環系統、呼吸系統、止痛類等鹼性藥物約400多種檢驗藥物 ),該驗尿報告僅檢出咖啡因成分乙節,有該院112年5月4 日檢驗報告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135至139頁),是被告是 否有對聲請人下藥,致使其昏迷,要非無疑。再者,聲請人 於案發後2日(即同年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 幼院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聲請人之雙側大腿前側輕微 抓傷乙情,有該院112年3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05至210頁),是聲請人所受傷 勢種類及部位,亦與其證稱受有手腕、手臂、大腿瘀青之傷 勢乙情不合,且聲請人驗傷之時間為案發後2日,復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確定大腿抓傷是否為被告造成等語(見偵 卷第176頁),是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案發時造成,亦屬有疑 。  ㈤至聲請人雖於警詢中稱其回家後翌(26)日均無法吃東西, 全身發抖,感覺胃痛等語(見偵卷44頁);惟其於偵查中改 稱其案發後看其手腕、手臂有瘀青,其當下有擦藥膏,並於 翌日至醫美診所打美白針退瘀青,瘀青在打完美白針就退很 多,但大腿仍有一點瘀青之效果等語(見偵卷第176頁), 並於聲請再議時提出該醫美診所11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上聲議卷第7頁及該卷之遮隱資料袋),惟聲請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案發後翌日之身體狀況、是否就醫乙節不符, 佐以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所即為聲請人任職之診所,有刑 事聲請再議狀可參(見上聲議卷第6頁),且係於聲請人收 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方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再議時提出, 復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脫水休克症狀包含頭痛、暈眩、 嘔吐、四肢發抖、膚色蒼白發紫、無力、腹部壓痛;雙側下 肢大腿外傷合併瘀傷範圍約5.0*5.2公分;雙側前臂外傷合 併瘀傷約2.2*3.5公分,於同日接受傷口照護及靜脈藥物灌 流輸液治療,促進循環代謝毒物、組織修復功能」,亦與案 發後112年3月27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記載 僅有大腿受有抓傷乙節不合,要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 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另聲請人雖亦提出其於案發後 之心理諮商晤談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31頁),惟此乃聲請 人案發後至心理諮商治療所單方自述其遭強制性交之紀錄, 本質上仍屬聲請人之指述,且本案別無其他事證補強聲請人 之證述,是仍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2-聲自-289-202412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400號、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再「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再查本件傷害案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始繫 屬於本院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1月13 日乙○力景113調偵1400字第1139115576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稽(見調偵1400卷第19頁),是本件傷 害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之前,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傷害之告 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仍予 以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丙○○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2人住所,因不滿甲○○之交友情形而與 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甲 ○○並因此遷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娘家暫住 ;丙○○於113年7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前往上址尋找甲○○時, 又在該址大門外與甲○○發生口角,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 ○○拉扯爭搶甲○○之手機,致甲○○受有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 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 拉扯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6月7日在2人住處發生爭執,其有推打告訴人,另於113年7月9日在告訴人娘家外發生爭執,其有爭搶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辯稱:上述2次衝突告訴人都有打我,我都是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7日在2人住處毆打其,造成其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及於113年7月9日在其娘家外欲爭搶其手機,拉扯過程中造成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拉扯痛等傷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6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2)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7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受有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拉扯痛等傷害之事實。 4 兩造未成年子女與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113年6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起,2人之子女有於向老師表示「老師我爸媽因為一些原因在吵架」、「我爸現在在打我媽」、「可以請你幫我打113嗎」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前述2次行為均為正當防衛,並提出其受有傷勢 之照片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又互毆縱使一方先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 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雙方113年6月7日之衝突係因被告質問告訴 人交友情形、欲檢視告訴人手機簡訊而生肢體衝突,另雙方 113年7月9日之衝突係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告知其行蹤而 出手爭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生,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既被 告為主動質疑對方行蹤進而爭搶對方手機之一方,自難認屬 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之正當防衛行為,況告訴人2次 受傷部位均包含頭面部位,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對 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其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 告先後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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