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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正常健康的人,當日早上係不小心用破 馬克杯,媽媽便暴怒,當日伊要求媽媽刪除有關伊教會姊妹 之聯絡方式而發生爭執,之後就被爸爸壓制,伊希望能出去 工作,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 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 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 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離婚後獨自居住 ,農曆年前,聲請人因被害妄想搬回與父母同住。在114年2 月15日,聲請人在家中自己打破碗盤,與母親發生爭執,並 對母親揮拳及打巴掌,父親亦遭聲請人打落眼鏡造成鼻樑受 傷,附近居民報警求助,經勸說後,將聲請人送至急診。急 診會談時,聲請人情緒激動,言談混亂,持續表達被害妄想 ,反覆聲稱是父母迫害自己,父母一直要求他去死,堅持樓 上鄰居要傷害自己,強調自己是因迫害才曾住進精神科病房 ,因此拒絕住院治療。因上述精神病症狀,聲請人呈現出與 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認 定為嚴重病人。且伴隨暴力與自傷的風險,因此辦理緊急安 置並申請強制住院治療,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4年2月15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 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 決定通知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 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 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85頁 ),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及鑑定醫師無訛。綜上,聲請 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與前揭精神 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 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7

TPDV-114-家提-4-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黃方宇 黃善和 游秋萍 被 上訴人 金亞萱 訴訟代理人 江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賴昱霖(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1時5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當時19歲之上訴人黃方宇(下上訴人逕 稱其名,合稱上訴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操控能力欠佳,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9,688元、傷 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萬2,360元、看護費8萬 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 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  ㈡又被上訴人、黃方宇與賴昱霖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分別為20%、30%、50%。而賴昱霖與黃方宇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就賴昱霖之50%過失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黃 方宇為供被上訴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則黃方宇部分 之過失責任即不能令賴昱霖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所生上開損害,業經賴昱霖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下稱系爭保險)給付保險金9萬6,461元,賴昱霖所應負擔 之50%賠償責任可扣除此保險金給付。又黃方宇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 父母黃善和、游秋萍應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賴昱霖、黃方宇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3萬1,887元(計算式:45萬6,695×50%-9萬6,461= 13萬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黃方宇、黃 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12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 給付,如任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 ⒋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7,009元 (計算式:45萬6,695×30%=13萬7,009元),及自112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因就診所生之計程車費用提 出任何單據,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1萬2,360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車禍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 其事實上是否會繼續工作及何時開始工作,均不能證明,故 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又被上訴人之精 神慰撫金為15萬元亦屬過高。又本件車禍主要肇因為賴昱霖 ,黃方宇僅為好意施惠,被上訴人明知黃方宇有飲酒仍委託 其載送回家而自願承擔風險,黃方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1 0條之贈與人責任規定,並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依事 件性質酌定過失責任,以及民法第175條緊急無因管理規定 減輕責任,而不致令主要肇因之賴昱霖所負擔之責任輕於次 要肇因之黃方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經查,賴昱霖駕駛A車、黃方宇騎乘B車搭載被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各因上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161號(下稱另案)判決認賴昱霖、黃方宇犯過 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在案,有另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9至1 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系 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 元、看護費8萬4,000元;系爭保險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9 萬6,4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口護理與器材收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第83至97頁、第99頁)附卷可考,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共計45萬6,69 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黃方宇與賴昱霖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 0%、30%、50%,扣除系爭保險給付之保險金9萬6,461元,上 訴人應給付如前所述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賴昱霖 與黃方宇分別因上述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則依前開規定,賴昱霖與黃方宇即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1萬9 ,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萬2,360元 、看護費8萬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 費1,050元、看護費8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既未爭執被 上訴人確受有此等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臺大醫院急診後於111年5月23 日出院,且經醫師建議不宜過度勞動6個月,至少復健6個 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 日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即至111年11月23日止,行動均有不 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 開期間內就醫共24次乙節,有前揭費用證明單、檢驗及預 約單、物理治療紀錄卡(見原審卷第83頁、第305至315頁 )可證,則應可認上開24次就醫,被上訴人均有乘坐計程 車之必要。兩造就計程車費用以單趟220元計算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279頁、第290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 上訴人上開24次就醫來回共需支出計程車費1萬560元(計 算式:220×2×24=1萬560元)。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 5月23日出院時,因進行左側髖臼復位內固定手術甫結束 ,而住所位於公寓三樓,並無電梯需專人以擔架抬上樓, 方經醫生叮囑以救護車運送回家,並支出1,800元等情, 有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原審卷 第107頁)為佐,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開說明,足 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 出交通費用共1萬2,360元(計算式:1萬560+1,800=1萬2, 360元),核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計程車費用之收據, 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計程車費1萬56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個月即有從事戶外攝影活動,並無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並以被上訴人之Instagram貼文 (見原審卷第203至237頁、本院卷第129至141頁,下稱IG 貼文)為證。惟被上訴人上開24次就醫確有乘坐計程車之 必要,業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因故未能保有計程車單據 ,或另有親友無償接送被上訴人就醫而無支出費用,此等 利益均不能歸由侵權行為人即賴昱霖及黃方宇享有,而不 應免除該計程車費1萬56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固 以上開被上訴人IG貼文為證,然IG貼文非不能張貼過去之 照片,則僅憑上開IG貼文,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 後1個月內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均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出 院後3個月即111年8月23日止,堪以認定。而審酌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均有從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 司領有薪資,有被上訴人存摺(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 可參,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工作之能力, 則被上訴人若無發生本件車禍,於通常情況下應能找到其 他工作而有工作收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薪資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共8萬9,597元【計算式:2 萬5,250×(3+17/31)=8萬9,597元】,洵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111年5月時COVID-19疫情嚴重,健身房、 餐飲、按摩、美容美髮等服務業深受疫情影響,故被上訴 人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並非通常情況,被上訴人縱無本件 車禍,於該期間內亦因COVID-19疫情而無收入,故不得請 求薪資損失等語。然縱有COVID-19疫情,亦不能當然認被 上訴人無法於此期間另覓其他不受疫情影響之工作,上訴 人前揭所辯僅係臆測,並無其他實據,尚難採信。   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車禍情形、賴昱霖與黃方宇侵權行 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並兼衡兩造之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原審卷 第164頁、原審個資資料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 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 萬2,360元、看護費8萬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 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洵屬 可採。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 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 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 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 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 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 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 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 屬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 責任,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 分擔額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承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方宇、賴昱霖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 任比例分別為20%、30%、50%。而賴昱霖與黃方宇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賴昱霖之50%過失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黃方宇為供被上訴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則黃方宇 部分之過失責任即不能令賴昱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   ⒈黃方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過失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復審酌酒駕本即有 高度可能會發生車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上訴人自 願由酒駕之黃方宇搭載之行為乙節,有黃方宇與友人間之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可證,足見被上訴人 實係自陷風險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則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責任,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得減輕黃方宇、賴昱霖之賠償金額。復衡酌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 弱等一切情狀,認賴昱霖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 應較高於黃方宇,而黃方宇之過失比例又高於被上訴人, 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方宇、賴昱霖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0%、30%、50%,尚屬可採 。   ⒉又賴昱霖與黃方宇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上訴人既經黃方宇騎乘B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 上開說明,黃方宇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向 賴昱霖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黃方宇之過失,僅可請 求賴昱霖就其過失比例即50%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 可請求賴昱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黃方宇就黃方 宇30%之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至黃方宇仍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與賴昱霖就其過失比例50%部分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方宇僅為好意施惠,被上訴人明知黃方 宇有飲酒仍委託其載送回家,被上訴人明知黃方宇酒駕而 有發生車禍之風險而自願承擔風險,黃方宇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410條之贈與人責任規定,並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 所規定依事件性質酌定過失責任,以及民法第175條緊急 無因管理規定減輕責任,而不致令主要肇因之賴昱霖所負 擔之責任輕於次要肇因之黃方宇等語,並以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之見解(下稱另案見解) 為據。然上訴人所據另案見解,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11號判決廢棄,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況被上訴人 自願由酒駕之黃方宇搭載此等自陷風險之行為,實係與有 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如上,自無再以此事由 減輕黃方宇責任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殊難採信。 至上訴人所稱主要肇因為賴昱霖,不應令黃方宇之責任重 於賴昱霖等語,參酌前開說明,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目的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損害可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 人之責任比例而由各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共同 侵權人就非屬自己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代他侵權人為清償後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侵權人請求償還各自 應分擔之部分,故令黃方宇與賴昱霖就賴昱霖50%之責任 負連帶清償責任,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損害可獲得填補 ,最終並無使黃方宇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高於賴昱霖,併此 敘明。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上開損害,業經系爭保險給 付保險金9萬6,4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昱霖原應負擔 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尚餘13萬1,887元(計 算式:45萬6,695×50%-9萬6,461=13萬1,887元),故就賴昱 霖應負擔之50%賠償責任,賴昱霖與黃方宇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萬1,887元,堪以認定。  ㈦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 ,黃方宇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 父母分別為黃善和、游秋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黃善和、游秋萍應與黃方宇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就賴昱霖50%責任(即13萬1,887元) 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賴昱霖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就黃方宇30%責任(即13萬7,009元,計算式:45萬6,695× 30%=13萬7,009元)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已於原審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經 原審於112年11月8日將該日庭期筆錄送達未到庭之黃善和( 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第261頁),是上訴人均於112年12 月20日前知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 2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賴昱 霖、黃方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方宇 、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 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2項給付,如任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 義務。㈣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7 ,009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上訴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列未上訴之賴昱霖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簡上-400-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玖 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段158巷,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對向車道有伊騎乘訴外人沈李月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深路3段東往西方 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室症候群伴 皮膚壞死和蜂窩組織炎、右腳第4趾趾骨近端趾骨和第5趾趾 骨遠端無移位骨折、右肩肌腱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是上訴人應賠償伊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8 ,954元:伊因系爭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並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7萬8,954元。 (二)看護費用10萬800元: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伊於同 年月13日至22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29日經同院診斷 書醫囑建議再休養1個月,故請求110年4月1日起至5月12日 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並以1日2,400元計算,共計10萬80 0元(計算式:2,400×42日=10萬800元)。 (三)交通費用2萬元:系爭事故已由保險公司依強制險給付準則 核付2萬元,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 (四)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2萬元:因系爭事故伊支出拖吊費用2 ,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萬8,000元,已獲系爭機車所有 人讓與債權。 (五)眼鏡重製費用1萬2,000元。 (六)不能工作損失32萬841元:系爭事故發生前109年9月起至110 年3月止伊之平均薪資為7萬1,298元,又於110年4月1日起至 7月31日止,請假4個月,另加上請假回診約20日,此部分僅 請求15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32萬841元。 (七)勞動力減損損失122萬7,232元。 (八)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九)以上共計227萬9,8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 5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9,827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萬9,827元自民事補 正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因系爭汽車當時卡到雙黃線 ,但被上訴人超速,若被上訴人未超速就不會撞到,因伊在 迴轉前完全沒有看到100公尺前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過 來,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是假的,另不同意覆議結果, 被上訴人之車速應達120公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上訴人開刀的足底筋膜炎按常情 應是長期累積造成之狀況,萬芳醫院回函並未明確表示係因 系爭事故所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也與系爭事故無關。另被上 訴人任職之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函 覆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薪水未改變,故被上訴人 並無勞動力減損,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屬無理。又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0萬5,471元(即醫療費用7萬8,954元+看護費 用5萬2,800元+交通費用2萬元+車輛維修及拖吊費3,800元+ 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元+勞動力減 損損失116萬1,2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強制險17萬7,579 元=160萬5,471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 下不贅。)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段158巷,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 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駁回上訴,判處上訴人緩刑貳年等 情,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8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3719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 60頁、第377頁至第3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查核屬實,且上訴人亦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一情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88頁),堪信為真。 (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發時時速120公里,應有超速,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認定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路邊起駛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307頁至第313頁、第465頁至第468頁)。且上訴人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超速行駛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所辯 ,自難認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因而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7萬8,954 元部分: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0年4月28、29日經萬芳醫院診斷 出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室症候群伴皮膚壞死和蜂窩 組織炎、右腳第4趾趾骨近端趾骨和第5趾趾骨遠端無移位骨 折、疑似右肩肌腱炎」等傷害(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同年6月2日、7月20、24日、8月10日、11月22日、12月 16日經同院診斷出有上開傷勢及右足第四第五趾骨骨折、腦 震盪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損傷、右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勢(見 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15頁);同年7月16 日經奇美醫院診斷出受有「右側肩部創傷關節活動障礙」之 傷勢(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傷勢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支出如附表所示7萬8,954元,業 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在卷可稽。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勢於事故當天即110年4月1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後,於110 年4月12日至該院感染科門診,同日轉至急診並於同年月13 日至該院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於同年月 14日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術。後續於同年月27日、同年5月4 日、同年5月25日至門診就診,於同年7月20日仍經萬芳醫院 醫囑載明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207頁);另被上訴人 直至110年7月16日仍在奇美醫院持續就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 活動障礙之傷勢進行復健(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足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即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 至萬芳醫院及奇美醫院就診支出共5萬7,778元(計算式:萬 芳醫院支出5萬5,598元+奇美醫院支出2,180元=5萬7,778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18 日醫療費品單據共2萬1,176元,其中110年4月1日被上訴人 購買「肽補」及「膠補」共6,520元(見原審卷第177頁),被 上訴人雖主張因皮膚潰爛需快速復原,護理人員建議自購膠 原蛋白胺基酸組成之藥品等語,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醫囑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使用上開保健食物之必要; 至110年4月記載「醫療用品」3,000元、2,794元之收據、11 0年5月1日及5月記載「醫療用品」489元、665元、715元(見 原審卷第181頁、第183頁),然未見記載醫療用品之內容為 何、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且為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4 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此部分醫療用品之支出與系爭事 故有何關聯,是就上開部分之金額合計1萬4,183元(計算式: 6,520元+3,000元+2,794元+489元+665元+715元=1萬4,183元 ),應予扣除。至其餘單據部分,核其單據內容係被上訴人 購買外傷藥膏、生理食鹽水、棉花棒、繃帶等物品,觀之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中有挫傷、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勢,應有清潔、上藥及包紮之需要,可認上開費用支出與 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又110年5月12日之洗髮費用(見原審 卷第189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肩肌腱受傷,可 認被上訴人自行洗髮不便,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洗髮費用 200元,應認有理。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求醫 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6萬4,771元(計算式 :5萬7,778元+2萬1,176元-1萬4,183元=6萬4,77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足底筋膜炎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此 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並未認定足底筋膜炎係因系爭 事故所造成,且附表所示醫療單據亦未記載係因足底筋膜炎 就診所致,上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先於同年月29日即 經萬芳醫院認右肩肌腱發炎(見原審卷第195頁),後於同年7 月間即因上開右肩疾患接續在奇美醫院接受治療,經本院函 詢奇美醫院回覆:「病人(即被上訴人)主訴於110-4/1於台 北發生車禍,後續造成肩部疼痛與活動度障礙。雖無法完全 判斷確為車禍造成的傷勢或後續引發的病況,但依醫理推估 尚稱合理。」(見原審卷第45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係因其他事故所造成 ,堪認被上訴人右側肩部疼痛與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間有合 理關聯。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年月12日即因 感染至萬芳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有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 術治療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 間緊接。又萬芳醫院112年11月9日函覆:「病人(即被上訴 人)於110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就醫,後續持續至門 診追蹤,4月12日因病況未改善而入院治療,住院期間會診 外科醫師,經評估判斷其須接受手術治療。」(見原審卷第 461頁),堪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未能改善 ,始有必要於110年4月13日至22日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 治療。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原先即患有甲癬、灰指甲、足癬等疾 病,足認被上訴人車禍後照護不佳因此導致左側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萬芳醫 院回覆被上訴人110年4月28日診斷「甲癬、灰指甲、足癬」 皆為自身疾病與110年4月1日車禍無關,「甲癬、灰指甲、 足癬」發展為蜂窩性組織炎可能性小,蜂窩性組織炎應為車 禍引起而非甲癬。至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之初期照護 係由骨科診斷,職業醫學科醫師沿用,與「左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為並存但獨立之病症,兩者皆為車禍而引起等語(見 本院卷第33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患之蜂窩性組織炎確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術後照顧不當致生蜂窩性組織炎之情,上訴人所辯 ,自難認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萬2,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 請求110年4月1日至5月12日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等語。依 萬芳醫院110年4月28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 3日至本院病房住院,於110年4月22日出院」(見原審卷第1 93頁)、110年4月29日診斷書記載「建議再休養壹個月,且 需專人照護兩周」(見原審卷第195頁),而病患於住院期 間,除需家人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程發展,因行動不 自由,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住 院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準此,被上訴人110年4 月13日至22日住院10日間及110年4月29日看診後2週之期間 ,經醫生診斷需專人照護,自有看護之必要。參以國內目前 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每日約2,200元,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5萬2,800元【計算式:(10日+14日)×2 ,200=5萬2,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就診支出至萬芳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據其提 出自當時住處搭乘至萬芳醫院之計程車單單程需費290元之 單據(見原審卷第191頁)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路程需花 用此一數額之計程車資一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0頁) 。另參萬芳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 使用輔具協助行走及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 見原審卷第197頁),堪信被上訴人至110年9月1日前均有搭 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所示 萬芳醫院之醫療單據(附表編號1)所示,其於110年9月1日前 ,前往萬芳醫院就診21次,入出院各以單趟計算,前開期間 得請求前往萬芳醫院交通費用合計1 萬2,180元(計算式:29 0元×21次×2=1萬2,180元)。上訴人嗣後雖爭執被上訴人住 處距離萬芳醫院僅5.7公里,車資僅235元,與前開計程車單 據上所記載之8.6公里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 第77頁)。然上訴人所提僅係大都會車隊之試算依據,而計 程車行駛距離、時間、費用,本會依據搭乘時間、當時路況 或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居所係在新北市○○ 區○鄉路00巷0號3樓,有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與上訴人所提前開大都會 車隊計算依據之搭乘地址亦不相符,自難僅依上訴人所提前 開計程車試算依據,即遽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單趙計程車費 用290元等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 。 2、至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9月1日前,曾於110年6、7月間前往 奇美醫院治療肩傷,請求相當計程車之費用部分,此部分經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 有關,業於前述;復經奇美醫院記載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28 日至同年7月16日共前往門診3次、復健10次等情,有奇美醫 院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健部治療記錄卡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復參自被上訴人臺南住處至奇 美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17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返回臺南住家後,搭計程車前往進行復健,因 而支出計程費共3,500元(共計算式:175元X10次X2=3,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回診,故而支出計程車 費用,於1萬5,680元(計算式:1 萬2,180元+3,500元=1萬5,6 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被上訴人 未提出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認,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3,800元部分: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騎乘沈李月真所有之系爭 機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及修繕費用1萬8,000元, 嗣經沈李月真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行照、 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89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391頁)。觀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右側倒地,方向燈、後照鏡、握把等 部分受有損害,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 ,與前揭估價單修繕項目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27頁至 第229頁)。而系爭機車於102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 (見原審卷第28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4月1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查依據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00元(1萬8,000元x 1/10=1,800元),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 車修繕費及拖吊費,於3,800元(計算式:1,800元+拖吊費2, 000元=3,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重製費用支出1萬2,000元 ,業據其提出開立於110年4月2日之全省眼鏡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受損眼 鏡之購買單據,可認原受損眼鏡並非新購,自不得逕予以新 品之市價予以賠償,應予折舊。依上說明,本院酌以照被上 訴人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所列新品市價7折計算,認被上訴人 請求於8,400元(1萬2,000元×70%=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即至 屏東配製新眼鏡,顯與常情不合等語。惟觀之被上訴人平日 確有配戴眼鏡,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配戴眼鏡、且於系爭事故中 導致眼鏡毀損一事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因高度近視, 未戴眼鏡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故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 電聯先前配鏡之眼鏡行,請其依原先配鏡度數重新配置一副 後寄送至被上訴人住處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隨即配鏡、配鏡地點在屏東等情, 即認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重製費用並無必要,上訴人所述難認 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10 年4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請假4個月,另加上請假回診15日,共計4.5個月 ,此部分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32萬841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 證明為佐。依據萬芳醫院11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個案尚無法恢復駕駛工作,建議再休養壹個月」(見原審 卷第195頁),同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使用輔具 協助行走及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 第197頁);奇美醫院同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 休養28天,並安排後續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201頁), 另依欣欣客運公司所出具之被上訴人查詢勤怠天數資料表( 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 ,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另觀諸附 表編號1被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可認被上訴 人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111年4月19日間,於週間工作日有 因系爭傷勢就診共15日,故被上訴人主張於此期間請求15日 之不能工作損失,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4 月1日起至7月31日共4個月、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 共15日,合計4.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 有理由。 2、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被上訴人109年9月至110 年3月之薪資扣除代扣金額後,分別為6萬6,396元、6萬2,81 6元、6萬5,602元、6萬6,632元、6萬3,079元、5萬2,153元( 110年2月份之2萬1,643元+3萬977元-安全互助金467元=5萬2 ,153元)、6萬7,034元,年終獎金6萬250元(見原審卷第319 頁至第329頁),是計算上開期間之平均薪資加計年終獎金為 6萬8,408元(計算式:【薪資6萬6,396元+6萬2,816元+6萬5,6 02元+6萬6,632元+6萬3,079元+5萬2,153元+6萬7,034元】/7 個月+年終獎金6萬250元/12個月=6萬8,40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4.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0萬 7,836元(計算式:6萬8,408元×4.5個月=30萬7,836元),應 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116萬1,260元部分: 1、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經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 報告,評估結果為「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8%」(見原 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萬芳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採保守治療, 目前站與走時疼痛,稍跛行,無法持續蹲姿,踩油門與離合 器時有電擊感/蟲咬感。經萬芳醫院神經科檢查顯示左側腓 神經損傷,由於被上訴人為公車駕駛,考量其作業性質與公 共安全(左側踩離合器,手排車),建議每周僅一日讓其開手 排車,以利自己與大眾之安全。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 估指南進行估算,得到勞動能力損失8%(見原審卷第215頁); 111年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 雙腳外傷,引起左側腓神經損傷、右下肢4、5趾骨折,脛神 經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於110年4月15日接受清創手術 ,後續仍殘存左小腿感覺缺損,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月2 2日、111年2月7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於110年1 1月17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發現腰薦椎神經根病變, 被上訴人因前開疾病,於開車踩離合器時引起神經病,不適 合駕駛手排車等情,有萬芳醫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 情形,應可認定。 2、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被上訴人因就診及休 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 年4月1日至7月31日止共4個月, 及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因就診而不能工作共15日 ,業於前述,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重複計算。故計算被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0年8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 65歲止,尚有28年11月又15日;復以前所認定被上訴人每月 工作薪資6萬8,408元計算,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另再扣除前已110年8月1日 至111年4月19日間被上訴人因就診而不能工作之15日不能工 作損失3萬4,204元(計算式:6萬8,408×0.5=3萬4,204元)。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6萬1,260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9萬5,464元【計算方式為:65,672×17.000000 00+(65,67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1 95,464。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5/365=0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15日不能工作 損失3萬4,20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勞動能力減損,於116萬1,2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薪水在事故前後沒有變動,故被上訴 人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依據萬芳醫院110年11月2 2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開車踩離合器時引起神經痛, 不適合駕駛手排車等情,業於前述;且經本院詢函欣欣客運 公司後回覆:「沈員(即被上訴人)車禍後復職,本公司依醫 囑『不適合駕駛手排車』,已盡量安排沈員駕駛自排車及自排 車路線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451頁);復參欣欣客運公司現 有手排車路線及車種佔所有車輛比例達23.13%(見原審卷第4 63頁),且遲至本係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在欣欣客運 公司駕駛之車種仍為自排車型等情,亦有欣欣客運公司113 年12月12日欣稽字第1130002158號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系爭傷勢,致其得以 駕駛之車種受有限制。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 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 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自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且此部 分嗣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原因是否可 以回復等情,萬芳醫院函覆:「本院職業醫學科醫師依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洲工作類型調整,為病人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一般計算結果乃永久失能評估,即難以回復 」(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永久性勞動能力 減損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九)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並致一段期間內不 能工作,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考量被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欣欣客運公司駕駛,家境小康等情 (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講師,家 境小康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有財 產35萬餘元、所得60萬餘元,名下有機車1部,上訴人於109 年間有所得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見限閱卷),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 (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 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7萬7,579元(見 原審卷第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字卷第388頁); 另被上訴人就於系爭刑案中已自上訴人處獲得6萬元賠償、 於本件應予扣除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是綜合 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被上訴人 受領之保險金、系爭刑案已獲得之賠償後,於152萬6,96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4,771元+看 護費用5 萬2,800元+交通費用1萬5,680元+車輛維修及拖吊 費3,800元+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 元+勞動力減損損失116萬1,2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保險 金17萬7,579元-系爭刑案賠償金6萬元=152萬6,96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2萬6,968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種類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0年4月1日 750元 創傷科 原審卷第397頁 110年4月6日 520元 神外 原審卷第95頁 665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97頁 110年4月12日 5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99頁 110年4月13日 810元 急診外科 原審卷第99、155頁 110年4月13日至4月22日 2萬5,655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01頁 110年4月27日 52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03頁 110年4月28日 52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05頁 66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07頁 110年4月29日 665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09頁 110年5月04日 52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11頁 110年5月05日 7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13頁 110年5月12日 52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15頁 110年5月25日 1,246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17頁 110年5月31日 18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19頁 110年6月02日 835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19頁 635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1頁 110年7月19日 29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21、123頁 110年7月20日 3,46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25頁 110年7月21日 7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25頁 53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7頁 110年7月24日 24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7頁 110年8月02日 520元 神經外科 原審卷第129頁 110年8月10日 680元 神經外科 原審卷第131頁 1,095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33頁 110年8月12日 22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35頁 110年8月30日 7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37頁 110年9月10日 570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39頁 110年9月27日 7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399頁 110年10月07日 530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41頁 110年10月26日 5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43頁 110年11月11日 64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145頁 110年11月22日 65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147頁 110年12月10日 665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49頁 110年12月16日 1,136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1頁 2,516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53頁 111年1月04日 1,00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55頁 111年2月07日 1,94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401頁 111年4月19日 20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7頁 5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7頁 小計 5萬5,598元 奇美醫院 110年6月28日 46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59頁 110年6月29日 54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61頁 110年7月08日 12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63頁 51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65頁 110年7月16日 32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67頁 50元 原審卷第169頁 6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1頁 110年7月26日 3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3頁 9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5頁 小計 2,180元 2 醫療 用品 費用 110年4月1日 6,520元 原審卷第177頁 110年4月2日 195元 原審卷第177頁 360元 原審卷第179頁 3,320元 原審卷第179頁 70元 原審卷第191頁 110年4月4日 250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8日 198元 原審卷第185頁 317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10日 665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 3,000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 2,794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13日 40元 原審卷第187頁 9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4月14日 315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15日 35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4月18日 29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23日 300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4月27日 3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35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29日 36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5月01日 489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 665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 715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4日 89元 原審卷第185頁 86元 原審卷第185頁 1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5月8日 55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5月12日 200元 洗髮 原審卷第189頁 110年5月18日 168元 原審卷第189頁 小計 2萬1,176元 總計 7萬8,954元

2025-02-27

TPDV-113-簡上-23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陳柏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程序,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攜帶兇器強制猥 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邱維國於拍攝事發時皇冠酒店B08號包廂 (下稱包廂)內廁所照片前,並無與聞包廂內實際狀況之可 能,其有關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 動情形之證詞欠缺憑信性。原判決採信其有瑕疵之證述,逕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上訴人責任能力 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存有明顯瑕疵,故上訴人行為時是否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尚有疑義。原判決未重行囑託 鑑定,即採用張麗卿教授法學文獻之意見,遽認智商列在「 邊緣智能」時,如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未符刑 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就此未予上訴人 及辯護人就前揭法學文獻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且於行為時受酒精影響。原判決應綜合 前揭事由,以及上訴人係邊緣型智能一節,加以綜合判斷, 而為量刑。又縱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仍應審酌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亦未就此說明,致量刑過 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認定,原審( 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 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邱維國、證人即皇冠酒 店員工林玉燕之證述,以及邱維國所拍攝之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皇冠酒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的勘驗 筆錄、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已說明:邱維國於事發日多次出入包廂,因目擊被害 人遭到刺殺,心中恐懼不安,部分細節可能未能精確記憶, 不能因此即認邱維國關於目擊上訴人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 外陰部的證述,不具憑信性。又邱維國於事發後,確有傳送 其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予皇冠酒店助理呂建廷,並旋即進行多 次通話,尚不能以呂建廷證稱不記得邱維國曾提到上訴人撫 摸被害人下體之事,因此逕認邱維國所證上情不可採信。因 認第一審判決綜合上情及各項事證,所為前揭事實認定,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採信邱維國有瑕疵之證述,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之同 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 理由。」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有明文。係指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鑑定時,如已能事先陳述意 見或提出資料,除非有發生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 、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 當事人、辯護人於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程序本不得就同一 事項再行聲請鑑定,於上級審審理時,自應同受此規定的限 制。又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 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 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 撤銷之高度可能(第1項);第1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 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 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第3項)。是 第二審法院於判斷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亦宜審酌如調 查該證據後,單獨或結合先前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予 以綜合判斷結果,是否有撤銷第一審判決的高度可能性。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囑託萬芳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責任 能力,鑑定結果記載:「於本案發生時,其鬱症症狀或酒精 使用對於本案涉案行為無明顯影響程度,且並未顯著影響其 判斷或控制能力之展現」,有萬芳醫院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此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足以作為法院判 定上訴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 減低的佐證。再佐以,參與前揭鑑定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 於第一審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提意見, 及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有正常就學、就業的經歷,並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於,前揭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上訴人全量表智商分數 為86,但「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欄位中所記載的被告「全 量表智商」分數為85,顯見在作成鑑定意見時,並非依據錯 誤的數據而判定,前揭誤載尚非得逕自推翻鑑定結果之顯然 錯誤。而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的說明,上訴人智商分 數85雖屬「邊緣智能」,但未達智能障礙程度,僅智力較常 人為低而已,且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難認符合 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無就上訴人 行為時責任能力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援 引學者文獻,係有關法律見解之闡述,尚非以學者文獻之意 見作為獨立之證據方法。且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 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原審行準備程序即列為爭點,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均針 對此爭點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24、259、 265、266、267頁),原判決已充分聆聽兩造就此爭點之意 見而為判斷,參考學者意見所為法律意見之闡述,並未溢出 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判斷標準,係兼具生理學及心理學 原因之文義解釋及實務見解,足認上訴人之聽審權已獲保障 ,難謂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審未重行就上訴人之責任能力為鑑定,且未予上訴 人及辯護人就法學文獻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 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 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307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鑑於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是國民法官與 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 律專業人士的判斷。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事項,除有具 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尊重。並 敘明:第一審判決斟酌萬芳醫院前揭鑑定報告及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可知上訴人有正常就學、就業的經歷,難認上訴人因為 智能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且上訴人於 事發前雖有飲酒,但所進行抽血檢驗,回推犯行當時血液酒 精濃度,未達判斷與決策能力受損或喪失之狀態,另參考員 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錄影所見,上訴人於員警抵達現場時, 呈現意識清楚,可知悉當時人、事、物與情境,現實感完整 ,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智識能力、精神疾病無涉,於事發時並 無因酒醉、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 說明:上訴人以前揭手法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 原判決並參酌上訴人係於皇冠酒店消費時,不滿被害人冷淡 以對,未能回應其性服務之需求,而起殺機。於短時間之內 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7刀致死,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的 乳房、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私處等犯罪情節,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上訴人生活狀況、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 風險等一切情形,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可認第一審判決對於科刑輕重的裁量,是國民法官法 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 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科刑事項的認定錯誤或裁量不 當可言等旨,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原判決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 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依前述說明,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1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任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4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任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姜任飛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步行經過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際,適 郭珍妤騎乘機車迎面而來並在其面前緊急煞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打郭珍妤之肩膀,致郭珍妤受有右側肩膀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珍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任飛固坦承有推打告訴人郭珍妤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面前緊急剎車,且告 訴人完全沒有減速,讓我很憤怒,所以我才推她,我是正當 防衛,我推她的時間才半秒鐘,不可能造成肩膀擦傷的傷害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步行經過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際,適告訴人騎乘 機車迎面而來並在其面前緊急煞車,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之 肩膀,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檢察官、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7號卷,下稱第31967號偵查卷, 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7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⒈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67至71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8:36:53):被告從畫面右上角出現並準備                過馬路。    (畫面時間18:36:55):被告走到馬路的一半,告訴人                騎乘機車從被告右手邊方向出                現。    (畫面時間18:36:56):被告在馬路中間停住,告訴人                機車的車頭偏向畫面右方。    (畫面時間18:36:57):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右側                肩膀附近。    (畫面時間18:36:59):被告繼續過馬路,告訴人則轉                頭看向被告方向後騎乘機車離                開。   ⒉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過馬路時,適逢告訴 人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於接近被告時緊急剎車,並將車 頭偏向左方,嗣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右側肩膀,此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乘機車從和平東路228巷往辛亥 路行駛,然後我發現前方斑馬線上有個人要過馬路,我就 緊急剎車,該名男子就突然往我的右肩膀用力毆打等語相 符(見第31967號偵查卷第17頁),此亦為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徒手推 打告訴人右側肩膀之傷害行為存在。   ⒊被告因過馬路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面前緊急剎車, 而對告訴人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意欲存在,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60餘 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推打他人身體,均有 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 害之犯意甚明。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31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醫 生檢視治療,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稽(見第31967號偵查卷 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自113年5月7日 晚間6時37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約 4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 實屬密接明確。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推打 之右側肩膀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其推打告訴人時間甚短,不 可能造成擦傷云云,然則,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 院回函表示:「一般『推』的動作是否有可能會造成他人擦傷 一事,依據臨床經驗,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等語,此有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月21日萬院醫 病字第11400006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足認推打之動作亦有可能造成擦傷,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其 個人意見,尚無所據而不足採。  ㈣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得阻 卻違法: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 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 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見解。   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過斑馬線的時候,告訴人朝我衝過 來,一直沒有減速,我覺得很難閃閉,所以我就停下來自 我防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然則,依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接近被告時,已刻意將 車頭偏向左方,而非朝被告直衝過去,告訴人或有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剎車之情事存在,然無法依此推 論告訴人對被告有任何侵害行為;再者,被告係待其與告 訴人皆停下後,始推打告訴人,斯時,告訴人已緊急剎停 ,於本案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 任何意欲衝撞其或阻擋其行進之侵害行為。基此,被告徒 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減速禮讓其通行馬路為由,主張其於 本案率先出手推打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該當正 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60餘歲之成年 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如遇突發狀況, 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面前 緊急剎車,即任意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 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未能於犯後適度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表達 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字 卷第6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易-149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家琦 相 對 人 林芳郁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 列: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林芳郁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林芳郁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林芳郁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 5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林芳郁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 7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馮勝中律師為相對人在刑事自訴程序中 之辯護人,由其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馮勝中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且現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 011409號函可參,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等情,確屬有憑。復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王秉信 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 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王秉信律師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於王秉信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係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 中應訴、本案訴訟案情等節,認暫定王秉信律師之報酬為新 臺幣5萬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5

TPDV-114-聲-66-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4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459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459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與代號AW000-A11245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結婚、112年4月間離 婚,惟因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C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D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 因素,兩人仍同居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所),故A男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A男因與B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 月13日某時,對B女恫稱:「要殺你跟你全家」等語,B女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6時許,在本案住 所房間內,違反B女之意願,先強行徒手褪下B女褲子及自 身所著內褲,再抓住B女雙手手腕並以身體將B女壓制在床 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惟因D童在旁哭鬧併 爬至B女身上,A男無法遂行其事而未得逞,B女因此受有 左手腕挫傷、左手第三指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查本案被告A男因涉嫌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B女強制 性交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前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下稱B母)、告訴 人與被告所生二子即C童、D童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 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婚姻關 係,故對於被告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亦一併加以隱匿,俾利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 10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B母於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徒手褪下 告訴人褲子及自身所著內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照同居及過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習慣向告訴人求歡,告訴人拒絕後伊就沒有進一步舉動等 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本來獨自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鎖門睡覺,被告於當日6時許帶著D童撞開伊房間, 關上房門後被告就先脫掉他的內褲,然後對伊動手動腳 想要性侵伊,把伊內褲脫掉,抓住伊雙手腕,用身體壓 制伊,試圖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一直跟他說 不要碰伊也有嘗試掙脫,D童開始哭他才停止動作等語 (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抱著D童撞門 進來,進來後他就把D童放在一旁,然後跟伊說不會讓 伊去上班,然後他就把伊褲子跟他自己的內褲都脫掉, 並把伊壓在床上,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伊一直掙扎, 被告下體在伊陰道口那邊時伊就掙脫了,伊當天就搬走 了等語(偵卷第107至10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12年8月15日早上在本案住處把D童抱進來擱在一旁、 撞門進來後鎖門試圖對伊性侵,伊當時在睡覺是躺著的 狀態,被告試圖把伊內褲脫下來,伊有用言語或舉動表 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也一直掙扎,直到D童開始哭爬到 伊身上被告才停止,本案傷勢是在性侵掙扎過程中造成 的,因為被告在掙扎過程中有抓住伊的手。之後被告才 跟伊抱怨他做了什麼、哪裡做得不夠好、還不滿意什麼 的,後面才說不會讓伊去上班、不會讓伊離開等語。伊 與被告離婚後有答應一起顧小孩,沒有答應要發生性行 為,但之前每次只要不答應被告,被告可能對伊或小孩 的態度就惡劣或(告訴人哭泣)無緣無故的刁難,伊想 說不要讓小孩看到爸爸媽媽吵架,就還是只能讓被告得 逞。但這次伊已經很明確地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假裝沒 聽到繼續他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5頁)。告訴 人對於被告闖入房間後,有脫下自身及告訴人內褲,並 抓住告訴人雙手將之壓制在床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告訴人在過程中有掙扎、表示拒絕等過程 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8月15日有抱著D童進入告 訴人睡覺之房間,伊有向告訴人求歡,從以前開始都是 直接脫衣服,但是因為告訴人拒絕伊就沒有繼續。伊在 過程中並無抓住她的手,是求歡之後伊跟她講要一起出 去玩的事情,告訴人一直逃避這個問題,伊才抓住她的 手要她講完去玩的事情再去上班,不然也可以報警請員 警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告亦不否認 當日有脫下內褲欲發生性行為之舉動。   3、參以證人即B母證稱:伊女兒當時在哭,伊問她什麼事她 才啜泣地跟伊說案發當天被告一進去就拉她的腳、脫她 的內褲,把D童放在旁邊,可能掙扎很大聲嚇到D童讓他 開始哭,被告才停止,伊就跟伊女兒說先去驗傷,再看 後續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告訴人於當日 曾與母親即證人B母聯絡傾訴事件原委,聯絡時有啜泣 之情緒反應,亦於當日中午即向警方報案,並至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驗傷採證、製作筆錄,驗傷診斷結果亦確認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卷第27至28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偵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考,其行為合乎性侵 害被害人之反應,告訴人陳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 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強行徒手褪下告訴 人褲子及自身所著內褲,再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並以身 體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行為,惟因D童在旁哭鬧而作罷,告訴人已因此 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告訴人相識逾10年且曾有婚姻關係,彼此長期以來都是 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求歡並褪去告訴人衣物作為發生性 行為之邀約,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故意,告訴 人所受傷勢係其拒絕被告求歡後,復因旅遊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被告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要求其給一個交 代等語。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當日以褪去告訴人衣物表 示欲發生性行為之邀約,遭告訴人拒絕後即無進一步 舉動乙節,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無視其掙扎拒絕、直到 幼子在旁哭鬧方停止不符。告訴人當日即致電母親即 證人B母泣訴此事,亦於中午即報案驗傷,其行為合 乎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足徵告訴人所言應屬可信, 已說明如上。    ⑵、被告於當日試圖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曾因旅遊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雖堪認屬實,惟參本案傷害位 置係在雙手手腕內側及左手中指外側,有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9頁)附卷為憑,與證 人與告訴人指述:其係在床上躺著時遭被告壓在床上 等正面壓制(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施 力點在手腕內側之情相合。被告雖辯稱係因旅遊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住告訴人要其給交代再去上班 云云,然倘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回避問題而發生拉扯或 欲阻攔告訴人離去,衡情應係伸手拉扯告訴人一側手 臂、軀幹或以肢體阻擋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右 手腕、手指處」實非正常對峙情形下會採取之舉動。 是以被告、辯護人所指衝突情形與告訴人受傷狀況並 不合致,礙難遽信。    ⑶、再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7時10分許報警時,固僅 提及因家務事宜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要求告訴人給 予回覆後再出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 )。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下報警時立即揭露遭性侵之 情事,然性侵害案件不同於其他案件,直至今日,仍 多有被害人選擇隱瞞以致犯罪黑數甚多,況且被害人 報警後,尚須擔憂此事曝光損及名譽,且偵審過程尚 須向詢問主體反覆陳述被害過程,對於被害人造成之 心理負擔甚鉅。從而,本案告訴人報警當時僅求能脫 身離去,尚未決定訴警追究性侵事件,尚非不能想像 。告訴人案發後隨即與家人即證人B母傾訴,而後即 在證人B母之建議下,於同日中午即報案驗傷,已如 前述,並無違背常情,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述情節 不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末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 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 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 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在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之前,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猶不得將性侵害的 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卻忽視加害者在 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已離婚,告訴人雖 與其仍同居,然並非同房,被告於告訴人在另一房間 睡眠之際,輕率進入並脫去衣物,隨即壓住告訴人欲 為性交行為,顯然並無徵得告訴人積極同意,或詢問 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亦無何鼓勵被告為親密行為之 舉措,被告逕為前開行為,自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著 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之關係已 與過去不同,卻置之不理,徒憑己意欲與告訴人交歡 而無視其意願,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相 識交往或婚姻存續時之互動狀況,作為被告欠缺犯意 之辯解,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已離婚,惟仍同居在本案住所,於修正前、後均為該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修正僅係定義性說 明款次之調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未 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就範,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 害,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 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加害告訴人及告訴人親屬之 言詞恫嚇,亦未尊重雖同居惟已離婚之告訴人性自主權而 施以強暴手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就恐嚇部 分坦承犯行,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其他彌補措舉,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1頁)所示之 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 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至3,000元、離婚、有 未成年子女2人、需照顧脊椎不好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3-侵訴-6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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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笙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笙棋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笙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0時18分許,駕駛於不詳時、地 ,向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生前所經營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大展公司),所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 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該路6段與該路6段469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間,見聞警用車輛之警燈警號 時,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避讓警用車輛而逕行向前直行,適有時任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隊長林荒仙騎乘車號000-0000 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閃鳴警燈警號,欲執行對向車 道違規車輛勤務,而向左迴轉之際,高笙棋之車輛因閃避不 及,而與林荒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荒仙受有左側小腿撕 脫傷併神經、肌肉、韌帶、血管斷裂等傷害,以致林荒仙左 下肢肌肉、肌腱、血管、神經機能顯著受損且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 二、案經林荒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交易卷第1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荒仙證述大致相合(偵卷第11-16、29 、142-143頁、審交易字卷第35-36、72、83、111頁、交易 卷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 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 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45頁)、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之M3監 理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警備隊12人勤務分配表(偵卷第51、63頁)、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112年6月23日診字第1120026421號、112年6月29 日診字第1120027327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55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偵卷第65-6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執行 救護服務證明(偵卷第69-71頁)、事故現場照片10張(偵 卷第89-9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5月31日北市 裁鑑字第112309835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偵卷第99-33頁)、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 1251470700號函暨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 偵卷第107-110頁)、「洪國順」之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1 11頁)、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23頁)、告訴人庭呈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2月2 1日診字第1130006626號、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006722 號、113年2月27日診字第1130007470號診斷證明書(審交易 字卷第59-61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16日萬院醫 病字第1130004149號函(審交易字卷第112之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48號函暨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光碟各1份(交易字卷第37- 4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7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 006466號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病例外放】(交易 字卷第49頁)、「羅斯福路6段」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交易字卷第81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7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303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之保 險資料1份(交易字卷第89-91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3日明車字第1130001644號函(交易字卷第9 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北市 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2441號函暨「羅斯福路6段與羅斯福 路6段469巷」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暨路口號誌時相運作簡圖( 交易字卷第97-101頁)、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雖主張其在等紅綠燈時看到告訴人在其右前方,告訴 人騎乘警用機車在等紅綠燈,警用機車有閃燈,到綠燈前告 訴人都在其右前方,後來綠燈其往內側車道切向前行駛時, 告訴人的機車才從右前方衝出來,行車紀錄器的攝影畫面不 代表其看到的角度,其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聽到警 笛聲,況且依據告訴人的密錄器畫面,也顯示告訴人衝出去 時其所面對的燈號已經轉為綠燈,告訴人也不應衝出去等語 (交易卷第70、124-125頁)。然查:  ㈠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 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 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 交通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明確。  ㈡又查,被告雖陳稱其並未聽聞告訴人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警笛 聲,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後,被告駕車行 至本案事故路口前,即有聽聞警笛聲之情事;且被告既有聽 聞警笛聲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即有避讓之義務,惟 被告嗣後並未放慢車輛速度,更有踩踏油門加速之引擎聲等 節,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交易卷第120-121頁)。況且 ,被告既自承其有查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有開啟警示 燈之情況,衡情即應知悉有執行職務情況之可能,而應予注 意,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聽聞警笛聲云云,並非實在,且 另有加速行駛之行為而未避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可以認 定。  ㈢至於被告陳稱發生本案事故前,其所面對之燈號已為綠燈, 告訴人亦不應自其右方駛出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能 查見並聽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警示燈、警笛聲,依法即有避 讓之義務,是以告訴人此時本具有優先之路權,縱使告訴人 於行駛時有其他過失存在,被告非能據此主張其並無過失之 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 原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 左下肢既已生重大難治之結果,是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已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另可能涉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交易卷第69頁)並 為嗣後之辯論、審理,且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有前 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偵卷第39頁),堪信被告有自首之情事,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聽聞警笛聲而未依 法避讓,以致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難治之身體傷 害,其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受此傷害後僅能擔任 內勤工作(交易卷第57頁),堪信對其生活、職務均造成重 大影響,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 子女、現在工地當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交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交易-175-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黃彥海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騰 被 上訴人 黃彥聰 林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彥聰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 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彥聰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彥海(下逕稱姓名)與原審共同原告黃勝騰(下逕稱姓名,與黃彥海合稱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彥聰、林秀娟(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金錢予訴外人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3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程寶玉所有。原審為黃彥海部分敗訴判決,黃彥海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黃勝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自形式上觀之,黃彥海之上訴有利於黃勝騰,依前開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黃勝騰,黃勝騰應視同上訴,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黃勝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彥海主張:伊母親程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伊與黃勝 騰、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程寶玉生前自102年12 月間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時已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現象,自10 6年6月起即處於中度失智狀態,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詎黃彥聰利用程寶玉生前失 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 ,未經程寶玉同意,趁機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期間,提領如附 表一至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存款,提款金額合計799 萬0,137元,黃彥聰應對程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又黃彥聰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後,於106年11月6日自程寶玉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531號帳戶)提領存款80萬元後匯 款予林秀娟,林秀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利益, 致使程寶玉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黃彥聰應對程寶玉全 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林 秀娟應對程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該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另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逕於106年9月18日自任 程寶玉代理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將程寶玉 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更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黃彥聰應將系 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程寶玉所有,而黃彥聰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受有107年1月至110年7月期間按每月4萬9,33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07萬1,860元,黃彥聰對程寶玉全體繼 承人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再黃彥聰於1 00年間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迄未清償返還,黃彥聰對程 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義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黃彥聰應給付1,886萬1,997元(計算式:799萬0,137元+880 萬元+207萬1,860元=1,886萬1,997元)本息予程寶玉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彥聰、林秀娟應給付80 萬元本息予程寶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 給付該80萬元本息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20萬元本息及就 該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黃勝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程寶玉生前於106年11月16日雖經醫生評估 罹患失智症,但當下認知能力仍屬正常,斯時病情未影響程 寶玉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表達能力,迄至 107年11月7日專業醫師判定其意識狀態「不清醒」前,程寶 玉可清楚判斷人事時地物,主觀上得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 法律上效果之意識力,對於自身財物處分事宜,程寶玉本於 自己之意思,由黃彥聰係按程寶玉指示協助辦理,自無黃彥 海所主張黃彥聰有藉機提領、盜匯程寶玉銀行帳戶存款及將 系爭房地擅自過戶於己情事,前述存款提領、匯款、或委託 黃彥聰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相關登記事宜等處分行為,均為有 效,黃彥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又黃彥海所提附表一至 四所示107年11月7日以後支出總計263萬7,712元,黃彥聰因 肩負照顧程寶玉、黃勝騰責任,已實際支出金額298萬5,695 元,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另因黃彥海請求分 割程寶玉、黃彥聰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住處房屋(下稱住處房屋),黃彥聰雖取得住處房 屋所有權,然應補償黃彥海1,170萬元,程寶玉為協助黃彥 聰,遂借款880萬元予黃彥聰支付上述補償款,黃彥聰事後 已按程寶玉指示匯款應清償金額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及程寶玉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借款880萬元已全數 清償完畢,程寶玉已於106年5月18日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 黃彥聰,此外,程寶玉生前將林秀娟視為義女照顧,曾於10 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第四條載明贈予林秀娟100萬元,黃彥 聰遵照程寶玉意願,乃匯款80萬元予林秀娟,林秀娟受領該 8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 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四、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 之訴部分及第㈡、㈢、㈤、㈥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黃 彥聰應給付799萬0,137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黃彥聰應給付88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黃彥聰應給付207萬1,860元,及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黃彥聰、林秀娟應各再給 付8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黃彥聰、林 秀娟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上訴人就已給付數額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㈦就上開給付金錢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三第16 3至165頁):  ㈠程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上訴人、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全 體繼承人。  ㈡第531號帳戶(戶名:程寶玉)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 玉, 下稱第395號帳戶)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㈣文山萬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玉,下 稱第894號帳戶)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㈤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18日以 「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彦聰所有。  ㈥程寶玉所有上揭銀行帳戶於客觀上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 金往來紀錄。  ㈦黃彥聰於106年9月5日持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向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文 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於委託書上記載「民國106年9月5 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 等文字。  ㈧黃彥聰於11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附 表1及所附證物1、附表2及所附證物1至5、附表3及所附證物 1之客觀數字統計結果相符。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彥聰應給付1,886萬1,997元(計算式:799萬0,137元 +880萬元+207萬1,860元=1,886萬1,997元)本息予程寶玉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彥聰、林秀娟 應給付80萬元本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 、林秀娟就給付該80萬元本息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 聰應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領取存款799萬0,137元予程寶 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彥聰應返還所積欠程寶玉之消 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0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彥聰、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 應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領取存款799萬0,137元予程寶玉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侵害型 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 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 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程寶玉自106年6月起 即處於中度失智狀態,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黃彥聰利用程寶玉生前失智、無意思 表示能力之狀態,已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竟未經 程寶玉同意,趁機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期間,提領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存款,提款金額合計799萬0,137 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所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黃彥聰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黃彥聰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⑵程寶玉係於106年11月9日因長期記憶力下降、被偷妄想及激 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 ,安排於同年月16日進行心理評估,報告中呈現其心理測驗 結果為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10分(滿分30分、臨界值為 14)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臨床診斷為中度認 知功能障礙,又於108年3月19日進行整體認知功能評估,使 用簡易心智量表(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作為 評估工具,臨床心理師於同日進行心理評估,程寶玉臥床, 下肢關節僵硬、使用尿布,情緒平穩,可以進行對談,但除 辨識物品、遵從一個步驟指令外,個人相關訊息與回應內容 屢有錯誤、難以辨識兒子,程寶玉心理測量結果顯示其簡易 心智量表(MMSE)為6分(滿分30分、臨界值為14)及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 其認知障礙程度已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及理解判斷能力,基 本生活需求完全仰賴他人照護之情,有萬芳醫院108年3月2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6頁)可據,且有 本院向萬芳醫院所調閱程寶玉病歷資料(包含臨床心理檢查 室報告單、腦血管超音波室報告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紀錄表、門診記錄單,見本院卷二第77至124頁)可稽,嗣 程寶玉於同年7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 定(下稱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黃彥 海、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林秀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則有第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店司 補字卷第57至64頁)可依。  ⑶證人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陳泓儒證述:伊於106年間任職 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項目主治腦中風、失智症、巴金森氏症 等,程寶玉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7年2月2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83、111頁)是伊所製作,程寶 玉於106年11月16日臨床心理檢查室報告單所列簡易心智量 表(MMSE)、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檢測結果為中度 失智,屬退化性失智症,其認知性功能檢測,會有記憶力、 注意力、定向感、語言、理解、執行功能、視覺空間缺損之 症狀,執行功能缺損是指自己無法完成一個任務,語言功能 缺損是指可能無法理解別人與其對話內容,亦無法完整、正 確的表達自己的想法,能否理解不動產買賣、贈與等法律行 為及所生效果,需依病人之嚴重度觀之,若為中度以上,多 數不能正確理解,依退化性失智症的病程發展,從發病到中 度失智之時間,要依據失智症類型來判斷,很難精確評估, 程寶玉於102年12月24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疑似陳舊 性腦中風或局部神經鞘部分,有可能會影響病人之精神狀態 ,但無法判斷病人當時有無精神障礙,因檢查結果僅為一個 影像,又很難推測程寶玉106年9月當時之認知功能狀態,就 一般中度失智而言,前半年推測為中度失智狀態,但疾病變 異性很大,不可能適用所有病人,病人因檢測當天病況或精 神狀況好壞主要會影響MMSE,程寶玉遭檢測為中度失智,相 較於一般正常人,有較高機會無法理解每個行為,例如贈與 或購買日常用品等財產處分之意義,但不是100%,程寶玉於 106年11月16日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檢測結果(見本 院卷二第83頁)是綜合病患提供之資訊及臨床心理師之專業 評估,程寶玉於同年9月間曾因敗血症等急性狀態住院,但 伊當時沒有看到程寶玉,無法判斷或敘述程寶玉當時是否有 能力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就退化性失智症而言,確定診 斷之前幾個月可能有比較高的機率無法理解委託行為之意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8頁)。證人陳泓儒雖證述程寶 玉於106年11月16日經檢測為中度失智,而若為中度失智以 上,多數不能正確理解不動產買賣、贈與或購買日常生活用 品等法律行為及所生效果等情,然證人陳泓儒亦證述一般中 度失智而言,前半年推測為中度失智狀態,但疾病變異性很 大,不可能適用所有病人,就退化性失智症而言,確定診斷 之前幾個月有比較高的機率無法理解行為之意義等語,可見 程寶玉於106年11月6日雖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然程寶玉於確 定診斷前是否已無理解行為之意義等情,僅推斷有較高機率 無法理解,具體精神狀況仍需參酌其他證據判斷等情,可資 確認。  ⑷程寶玉前於100年6月10日、103年4月25日曾委任林東乾律師 製作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2份(見原審卷一第221、222頁 、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至95頁)可據,嗣於106年5月11日撤 回代筆遺囑,則有撤回代筆遺囑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可稽,又程寶玉於106年9月5日委託黃彥聰向文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該委託書有訴外人陳素秋、林心柔簽 名、用印,且有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於該委託書上記 載「民國106年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 彥聰辦理印鑑證明」等文字,則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亦有 該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可參。而證人林心柔已證述 :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景美服務處,於104、105年間認識程 寶玉,是程寶玉、黃彥聰的業務人員,伊平常只要到程寶玉 住處附近,就會去看程寶玉,程寶玉於106年5、6月時希望 伊協助辦理印鑑證明,說要過戶房子給黃彥聰,程寶玉亦於 同年7、8月告訴伊要把房子過戶給黃彥聰,要黃彥聰照顧程 寶玉、黃勝騰,當時程寶玉精神狀況正常,說其腰不舒服, 無法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要伊幫忙在委託書上簽名 ,要委託黃彥聰去辦理印鑑證明,伊因此才簽名,伊知道戶 政事務所人員有打電話詢問程寶玉,程寶玉有接電話,因伊 當天有去程寶玉家裡,委託書應該伊是106年9月1日或8月底 簽名,伊簽名時委託書未記載日期106年9月5日,但是陳素 秋已經簽名,後來程寶玉生病住院,從醫院出院回來,伊去 探視程寶玉,程寶玉告訴伊已完成房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9至227頁);而證人陳素秋亦證述:黃彥聰是伊前夫 ,黃彥聰曾打電話給伊,說程寶玉有事要伊幫忙,伊隔1、2 天後去程寶玉住處,伊是106年9月初去程寶玉家裡,程寶玉 說要伊在委託書簽名,伊有詢問程寶玉真的要把房產過戶給 黃彥聰,程寶玉回答確定,伊就在委託書上簽名,因程寶玉 要過戶房產給黃彥聰,程寶玉說腳不方便,無法親自去辦理 ,需要委託書,伊簽名時林心柔還沒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8至232頁);由證人林心柔、陳素秋之證詞,可證程寶 玉於106年9月間仍可與林心柔、陳素秋對話請求協助簽署委 託書、表達願過戶系爭房地予黃彥聰意願之情;又黃彥聰曾 於同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 申請程寶玉之長期照顧服務,臺北市衛生局於同年10月9日 委派專業職能治療師王亦群訪視程寶玉之身心狀況,王亦群 所製作輔具評估報告書記載程寶玉「意識狀態正常」、「認 知能力正常」之情,則有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臺北 市衛生局同年10月17日函、輔具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 415至423頁)可證,而有關職能治療師的職業務範圍包括認 知、心理及社會功能障礙之職能治療,有被上訴人所提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網路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48頁),職能治療師對程寶玉之身心狀況判斷應係本於專業 ,可見程寶玉於同年10月間之意識、認知能力仍屬正常;再 者,程寶玉於106年11月9日赴萬芳醫院門診之門診記錄單記 載:「memory decline for more than 6m,confusion rece ntly,want to go home at home,persecutory delusion(be stolen),agitation occ,repeating hospitalization at 2017/9」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5頁),程寶玉有錯亂、被害 妄想、躁動情形係發生於近期,僅記憶力衰退超過6個月; 由上述證據顯示程寶玉於同年10月間之意識、認知能力仍屬 正常,於同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診斷中度失智前,程寶玉之 認知功能狀態尚無異常,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無 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可資確認。  ⑸上訴人雖主張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而領取程寶玉帳戶存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然程寶玉迄至106年10月間其認知功能狀態無異常,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自無不能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自可認定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於106年11月前係由程寶玉本於正常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意思所為,縱認各該提款行為係黃彥聰所為,乃黃彥聰按程寶玉指示協助辦理,方符常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於106年11月前係黃彥聰違反程寶玉意願所為之提領行為,是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於106年11月前所提領金額係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而盜領之情,自未可採。至於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係發生於106年11月以後部分,附表一「支出」欄金額應為228萬4,406元(計算式: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支出」欄金額合計金額243萬4,406元-106年9月18日支出15萬元=228萬4,406元),然附表一所示108年6月25日支出12萬元現金部分,黃彥聰抗辯曾於108年7月31日匯回7萬0,302元,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3頁)可據,又附表一所示106年11月6日支出80萬0,030元、108年7月23日支出20萬0,030元部分係匯款予林秀娟,其中20萬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黃彥聰、林秀娟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80萬元部分亦據上訴人另主張黃彥聰、林秀娟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此屬重複計算自應扣除,是附表一「支出」欄於106年11月以後之金額應合計為121萬4,044元(計算式:228萬4,406元-7萬0,302元-20萬0,030元-80萬0,030元=121萬4,044元);附表二「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187萬6,431元均係106年11月以後支出;附表三「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583萬4,490元,其中106年6月至106年10月支出金額428萬5,744元,既係程寶玉本於正常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意思所為,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應為154萬8,746元(計算式:583萬4,490元-428萬5,744元=154萬8,746元);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18萬8,000元均係106年11月以後支出;據此計算,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金額於106年11月以後支出金額合計為482萬7,221元(計算式:121萬4,044元+187萬6,431元+154萬8,746元+18萬8,000元=482萬7,221元),可資確認。  ⑹而黃彥聰抗辯程寶玉於106年11月16日經萬芳醫院醫師診斷為 中度失智後,其所提領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存款金額 ,其中支出程寶玉相關訴訟費用30萬4,080元,照顧黃勝騰 生活費用支出32萬3,372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 死亡喪葬費用293萬9,321元,合計356萬6,773元係合理目的 支出之情,有黃彥聰所提出載明日期、支出品項、金額、單 據證明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25頁)為據,就 程寶玉訴訟費用支出30萬4,080元部分,有黃彥聰所提委任 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本院卷三第127、128頁)、萬 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精神鑑定)、原法院規費繳款單(見 原審卷一第33頁)為證,上訴人對於支出訴訟費用事實不爭 執,然以委任律師之費用,委任人為黃彥聰非程寶玉,爭執 該費用應剔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然上述訴訟費用 支出,或是黃彥聰聲請程寶玉應受監護宣告程序所支出委任 律師、囑託精神鑑定費用,或是程寶玉與訴外人林麗容間因 保單爭議所衍生不當得利請求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有第8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7至64頁)、原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 7頁)可據,各該費用支出確與程寶玉相關權利義務有關, 黃彥聰抗辯其以程寶玉帳戶存款支應,自屬合理。又照顧黃 勝騰生活費用支出32萬3,372元部分,查黃勝騰自100年6月2 7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見 原審卷一第219、220頁),且黃勝騰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社交、職業與自我照顧功能顯著退化,在社區還有騷擾女性 等干擾行為,長期在嘉義灣橋榮民醫院(下稱灣橋榮民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與復健之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可據,此為上訴 人所未爭執,黃勝騰確無自我照顧能力,且長期於灣橋榮民 醫院住院,相關生活醫療費用確有支出必要,而黃彥聰抗辯 自106年11月16日以後以程寶玉存款支付黃勝騰生活費用支 出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25頁),除106年12月16日自費住院 21天醫療費用1萬4,700元、同日住院伙食費3萬2,400元、10 7年7月6日住院伙食費3萬0,600元、108年7月13日診療費298 元、同日零用金2,0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外,其餘則有灣橋 榮民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一 第199至210頁)可據,而審酌108年、107年間每6個月確有 支出黃勝騰住院伙食費3萬2,580元、3萬2,400元不等,有灣 橋榮民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據, 黃彥聰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黃勝騰106年12月16日住院伙 食費3萬2,400元、107年7月6日住院伙食費3萬0,600元部分 ,雖未提出單據,乃單據遺失所致,其支出抗辯應屬可採, 至於106年12月16日自費住院21天醫療費用1萬4,700元、108 年7月13日診療費298元、同日零用金2,000元部分未提出單 據,且上訴人已爭執該部分支出事實,黃彥聰所主張支出該 部分費用自未可採,是黃彥聰抗辯支出以程寶玉帳戶存款支 應照顧黃勝騰生活費用30萬6,374元(計算式:32萬3,372元 -1萬4,700元-298元-2,000元=30萬6,374元),自屬合理。 另就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死亡喪葬費用293萬9,321 元部分,上訴人係爭執111年9月17日支出喪葬費用25萬6,30 0元、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自來水、瓦斯及用電費用2萬 7,905元、110年2月26日支出外籍看護6萬元獎金、110年1月 及2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萬3,104元及黃彥聰未提出單據之 支出費用7萬9,895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然程 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黃彥聰以程寶玉存款支出程寶玉 喪葬費用,除給付服務工作人員紅包4,200元現金無單據外 ,其餘費用則有「淨華生命禮儀程寶玉姊妹治喪費用及服務 完成確認書」、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7 5至177頁),堪信黃彥聰確有支出上述喪葬費用,至於黃彥 聰抗辯給付服務工作人員紅包4,200元(1,200元×2人、600 元×3人)現金部分,審酌該紅包給付係感謝慰勞協助辦理程 寶玉喪葬儀式之人員辛勞,且金額非高,符合社會常情,尚 無不合理之處,自屬可採。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自來水 、瓦斯及用電費用2萬7,905元、110年2月26日支出外籍看護 6萬元獎金、110年1月及2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萬3,104元, 除110年1月及2月外籍看護伙食費各5,000元外,其支出金額 均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見 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 費繳款憑證」(見144至146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外籍看護簽收單(見原審卷 一第126頁)、外籍看護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61頁)、「 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7 4頁)、服務費繳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可據,檢視照 顧程寶玉之外籍看護迄至110年2月26日始為出境身體檢測, 有萬芳醫院醫療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25頁),黃彥聰抗 辯支付該外籍看護110年1、2月費用,應為真實,而該外籍 看護於110年1、2月之前每月均領取伙食費5,000元,雖無單 據,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黃彥聰抗辯支出110年1月及2 月外籍看護伙食費各5,000元,雖無單據,仍屬可採,又審 酌上述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與程寶玉、照顧程寶玉外籍 看護之基本生活支出相關而屬必要生活費用,又黃彥聰抗辯 外籍看護因看護契約終止離境,為慰勞該外籍看護多年來照 顧程寶玉之辛勞而給付外籍看護獎金6萬元,自屬合理費用 支出。至於107年11月1日以後支出未提出單據費用7萬9,895 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該部分支出品項或為尿 布、安素、食鹽錠、鹽片、衛生紙、洗衣粉、潤膚用品等用 品,雖無單據,然黃彥聰因擔任程寶玉監護人所提交予共同 監護人黃彥海之程寶玉財產收支明細,其支出費用部分即有 載明購買鹽片、安素等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前開支出品項無單據部分難謂與程寶玉照料無關,且該金額 係自107年11月計算至111年8月合計46個月,每月平均無單 據支出金額僅為1,737元(7萬9,895元÷46個月=1,737元/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不高,考量黃彥聰長期負責照護 程寶玉,於支出該筆費用時,第一考量係儘速滿足程寶玉需 求,而非日後遇訟需蒐證以自證清白,其或有未留存或向商 家索取單據情況,符合常情,是縱有上述小額支出無單據可 佐,應認黃彥聰抗辯有支出該費用,仍屬合理。又黃彥聰抗 辯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0月之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單據 已未留存,應按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合計1年支出費用合 計44萬3,979元為基準,計算程寶玉每月基本生活照顧開銷 支出平均為3萬6,998元(計算式:44萬3,979元÷12=3萬6,99 8元)等情,審酌程寶玉於106年11月經診斷中度失智,認知 功能狀態已異常,確有需要黃彥聰為生活照顧必要,黃彥聰 抗辯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月需支出程寶玉生活照顧開 銷支出3萬6,998元,自亦屬合理而可採。依此計算,黃彥聰 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訴訟費用30萬4,080元、支付黃勝騰 生活費用30萬6,374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死亡 喪葬費用295萬7,820元(即本院卷三第111至121頁統計金額 293萬9,321元+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照顧費用1萬8,49 9元=295萬7,820元)部分,合計356萬8,274元,自可確認。  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彥聰自106年11月起提領程寶 玉銀行帳戶存款如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金額482萬7,2 21元,而黃彥聰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訴訟費用30萬4,080 元、支付黃勝騰生活費用30萬6,374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 出及程寶玉死亡喪葬費用295萬7,820元,合計356萬8,274元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提領程寶玉銀行帳戶存款12 5萬8,947元(計算式:482萬7,221元-356萬8,274元=125萬8 ,947元)已超過前述合理目的使用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使程寶玉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125萬8,947元予程寶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 聰應返還不當得利125萬8,947元予程寶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分別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 審究,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彥聰應返還 所積欠程寶玉之消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曾於100年6月間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之情 ,有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 至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6月21日取款憑條、第一 商業銀行100年6月22日傳票(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89至91頁 )、借據(本院卷一第215頁)可據,且為黃彥聰所不否認 ,自可信為真實。  ⑵然黃彥聰抗辯為清償上述消費借貸債務,先以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為擔保 於100年8月31日貸款600萬元,並於同日自黃彥聰所申設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4189號帳戶)提領 479萬8,408元,依程寶玉指示,將其中218萬元存入程寶玉 所申設第395號帳戶,將其中251萬8,408元以程寶玉為存款 人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程寶玉 付款予國泰人壽公司,嗣黃彥聰出售○○街房地取得買賣價金 1,292萬0,534元,於101年5月28日自4189號帳戶提領600萬 元,再依程寶玉指示,將該600萬元匯款至第395號帳戶,88 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清償之情,有黃彥聰所提第4189號 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為據,黃彥聰亦提出記載:「 債務人:黃彥聰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償還債權人:程寶玉 借款,借款金額:新台幣880萬元整,債權人已全數點收完 畢,金額正確無誤,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內容之106年5月 18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債務清償證明)為稽,而債務清 償證明不僅有「程寶玉」之簽名及指印(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核與證人林心柔所證述: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書遺 囑所載對黃彥聰有880萬元債權,程寶玉說這筆錢已經還了 ,程寶玉沒有告訴伊是如何還的,但程寶玉有提到黃彥聰當 初有匯款,但匯款方式程寶玉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1、223、224頁)相符,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 務已經清償,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爭執債務清償證明真正,且以黃彥聰所抗辯匯款清償金額達1,069萬8,408元,與消費借貸金額880萬元不符,又黃彥聰於97年間以總價1,075萬元購買○○街房地,購屋款項係程寶玉代為支付借貸予黃彥聰,黃彥聰所匯款清償1069萬8,408元係清償程寶玉所代為支付購買○○街房地,否則何以黃彥聰於100年、101年間清償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仍記載黃彥聰尚欠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云云。然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之情,不僅有匯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核與證人林心柔證述情節相符,且黃彥聰否認曾為購買○○街房地向程寶玉借款,黃彥聰為購買○○街房地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合庫雙連分行)貸款600萬元,有本院向合庫雙連分行所調閱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曾另向程寶玉借款購買○○街房地,亦未提出證明,即未有據,且依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黃彥聰與程寶玉間尚有何其他消費借貸關係,黃彥聰竟須匯款金額予程寶玉,另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業據其於106年5月11日撤回而失效,有106年5月11日撤回代筆遺囑證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101頁)可依,已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黃彥聰仍積欠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況且,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雖載對黃彦聰有債權880萬元,然該代筆遺囑未經黃彥聰簽認(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至95頁),核屬程寶玉於製作代筆遺囑當時之單方陳述,事後並由程寶玉撤回,更與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所提出匯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及證人林心柔證述情節不符,黃彥聰抗辯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所載對黃彦聰有債權880萬元記載有誤,嗣經程寶玉撤回之情,自有可能,是上訴人上開爭執,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黃彥聰抗辯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清償, 既為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黃彥聰應返還積欠程寶玉之消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 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彦聰所有,已如不爭執事項 ㈤所示,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5日以 行動不便原因提出委託書委託黃彥聰向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該委託書不僅有林心柔、陳素秋簽名用印,且委 託書記載有:「民國106年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 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楊礎銘」手寫字跡,而 楊礎銘係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職稱是戶籍員,負責櫃台業 務之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二第289頁)可據 ,且文山戶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 2號函覆原審:「…三、另有關貴院函詢該印鑑證明是否為程 寶玉親自申請?經本所查調係委託他人申請,依據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11及12點規定,並按本市印 鑑證明核發作業流程辦理(如附件2、3)」等語,有臺北市 文山戶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2號 函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至28頁)可稽,證人林心柔 、陳素秋已證述程寶玉請其等幫忙在委託書上簽名,要委託 黃彥聰申請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黃彥聰,委託書上 林心柔、陳素秋簽名為真正,林心柔更證述戶政人員有打電 話詢問程寶玉,程寶玉有接電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2 22、228頁),核與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記載於106年 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 明等情相符,堪認程寶玉確有委託黃彥聰申請印鑑證明事實 ;又程寶玉委託黃彥聰為受任人,代理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3323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60頁 )可依,此亦核與證人林心柔、陳素秋證述程寶玉要將系爭 房地過戶予黃彥聰,要黃彥聰照顧程寶玉及黃勝騰,林心柔 更證述程寶玉106年9月間生病住院出院回來後,有告訴林心 柔過戶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227至229頁)一致, 足認程寶玉確有委託黃彥聰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程寶玉於106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門 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前,程寶玉之認知功能狀態尚無異常, 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程寶玉委任黃彥聰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按常情判斷,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黃彥聰係未經程寶玉同意 ,逕於106年9月18日自任程寶玉代理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事實。  ⑵上訴人雖再以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自任為程寶玉之代理 人,與自己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黃彥聰所有,核屬自己代理之行為,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 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程寶玉確有 贈與系爭房地及實有委託黃彥聰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程寶玉顯已許諾、同意 黃彥聰代理程寶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彥聰自己,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無效, 自屬無據。  ⑶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黃彦聰所有,既屬合法有效,黃彥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107年1月至11 0年7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 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 、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 理由?     ⑴黃彥聰曾於106年11月6日自程寶玉所申設第531號帳戶匯款80 萬元予林秀娟之情,有第531號帳戶明細、取款憑條(見原 審店司補字卷第32、103、10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⑵上述匯款事實雖發生於程寶玉於106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門診 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之際,然證人林心柔已證述:程寶玉確實 要贈與金錢給林秀娟,曾當著伊的面跟黃彥聰說去把錢領出 來給林秀娟等語,因林秀娟生病,生活比較辛苦,所以要把 錢給林秀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且程寶玉103年4 月25日代筆遺囑確有:「本人遺產中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遺贈於本人之義女林秀娟」內容(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頁 ),雖該代筆遺囑經程寶玉撤回,仍足見程寶玉有贈與金錢 予林秀娟意願,此與證人林心柔證述程寶玉要贈與金錢予林 秀娟,告訴黃彥聰提領金錢予林秀娟情節相符,是黃彥聰抗 辯係遵照程寶玉意願,自程寶玉所申設第531號帳戶匯款予 林秀娟之情,應屬可採,林秀娟取得上述80萬元,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彥聰、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彥聰應給付125萬8,94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彥聰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黃彥聰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黃彥聰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第531號帳戶(程寶玉受監護宣告前)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60918 150,000 現金     2 1061106 800,030 匯款:林秀娟     3 1061204 300,000 現金     4 1061205     90,551 轉本交 5 1061205     162,500 轉本交 6 1061214 150,000 現金     7 1070105 74,030 匯款:林京鴻     8 1070209 98,733 現金     9 1071120     87,483 林麗容 10 1071120     6,368,947 林麗容 11 1071121     375,429 轉本交 12 1071129 55,030 匯款:林京鴻     13 1071206 60,000 現金     14 1080124 70,030 匯款:林京鴻     15 1080125     46,593 台灣台北 16 1080201     4,848 跨行轉帳 17 1080201     4,858 跨行轉帳 18 1080201     4,850 跨行轉帳 19 1080215 115,831 匯款:黃彥聰     20 1080402 105,641 匯款:黃彥聰     21 1080620 67,091 匯款:黃彥聰     22 1080625 120,000 現金     23 1080723 200,030 匯款:林秀娟     24 1080724 67,960 轉帳:黃彥聰        附表二:第531號帳戶(程寶玉受監護宣告後)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80823 42,050       2 1081001 62,360       3 1081111 39,551       4 1090114 79,942       5 1090217     65,329 林麗容 6 1090217     36,472 林麗容 7 1090306 77,375       8 1090408     11,316 跨行轉帳 9 1090512 82,191       10 1090602     10,144 跨行轉帳 11 1090602     32,346 跨行轉帳 12 1090604 38,814       13 1090710 38,380       14 1090730     9,263 林麗容 15 1090730     399,970 林麗容 16 1090814     11,547   17 1090907 75,440       18 1090928     9,161 跨行轉帳 19 1090928     39,970 跨行轉帳 20 1091112 73,158       21 1091130     8,990 跨行轉帳 22 1091130     39,970 跨行轉帳 23 1091201 37,794       24 1091228 70,000       25 1091229 30,000       26 1091230 19,488       27 1100128     39,970 跨行轉帳 28 1100128     8,830 跨行轉帳 29 1100303 170,784       30 1100331     8,917 跨行轉帳 31 1100331     39,970 跨行轉帳 32 1100504 82,065       33 1100526     8,802 跨行轉帳 34 1100526     39,970 跨行轉帳 35 1100621 80,356       36 1100727     8,511 跨行轉帳 37 1100902 81,496       38 1100927     8,491 跨行轉帳 39 1101019 42,913       40 1101112 40,558       41 1101122     8,609 跨行轉帳 42 1110110 64,247       43 1110111 10,391       44 1110124     8,676 跨行轉帳 45 1110314 82,148       46 1110323     8,121 跨行轉帳 47 1110511 189,212       48 1110525     8,246 跨行轉帳 49 1110531     681,104 跨行轉帳 50 1110624 92,473       51 1110624     68 跨行轉帳 52 1110704 173,245       53 1110727     8,109 跨行轉帳      附表三:第395號帳戶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60612     2,030,000 本支轉入 2 1060626 300,000 現金     3 1060717 300,000 現金     4 1060726 100,000 現金     5 1060801 150,000 現金     6 1060801 300,000 現金     7 1060809 300,000 現金     8 1060817 400,000 現金     9 1060822 400,000 現金     10 1060830 200,000 現金     11 1060907 300,000 現金 100,000 轉帳存入 12 1060911         13 1060911 300,000 現金     14 1060912     1,368,529 轉帳存入 15 1060912 400,000 現金     16 1060914 635,744 轉帳:贈與稅     17 1061031 200,000 現金     18 1061101     21,251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19 1061103     803,609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20 1061108 200,000 現金     21 1061204 150,000 現金     22 1061214 100,000 現金     23 1061220 150,000 轉帳     24 1070110 100,000 現金     25 1070110     407,844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26 1070117 450,000 現金     27 1070119 18,634 轉帳:信用卡     28 1070119 100,000 現金     29 1070206 103,869 現金     30 1070221     45,000 本支轉入 31 1070221     44,267 本支轉入 32 1070221     43,761 本支轉入 33 1070221     43,215 本支轉入 34 1070221 100,000 現金     35 1070223 50,423 轉帳:信用卡     36 1070223 25,820 現金     附表四:第894號帳戶 編號 日期 提款   1 1070314 3,000 現金 2 1070626 15,000 現金 3 1110624 170,000 提轉跨匯

2025-02-18

TPHV-113-重上-183-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傳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周 峻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和解筆錄),然被告事 後未全然按和解筆錄履行,餘3萬5000元尚未給付(見本 院卷第97頁),經本院數次通知亦未到庭說明無法給付剩 餘款項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7頁、第95頁)等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王傳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傳明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道○○○○○○○○○○ 路00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禁止迴車規定而冒然迴轉, 適有周峻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 行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周峻毅因而受有 左上正門齒牙齒脫出、右上正門齒、右上齒門齒、左上側門 齒震盪、下唇穿透撕裂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下肢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峻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峻毅受有左上正門齒牙齒脫出、右上正門齒、右上齒門齒、左上側門齒震盪、下唇穿透撕裂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周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3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之事實。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1月2日診字第1110043928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2025-02-17

TPDM-112-交簡-116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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