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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光華(原名:羅俊華)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原名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74萬551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6、10 8、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 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分別為5萬2714元、4萬9992元、4萬630 5元,堪認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 萬5000元乙情為真實。是債務人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 萬5326元,惟債務人於95年12月毁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5-310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 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以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 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1萬6000元、 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350元、人壽保險保費1518 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貸款3300元、電話 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總計3萬4767元(見本院卷第2 91頁)。查: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電話費1399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電信 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37頁),堪認確實有前 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 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1萬6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2 00元、瓦斯費350元,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 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第141-15 7、191-215頁)。然債務人自陳與黃麗萍同住(見本院卷第 187頁),黃麗萍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租金,故租金應以每 月8000元認列。又依債務人提出之繳費單據,112年5月至11 3年4月間水費總計為3173元,每月平均水費為264元;112年 3月至113年3月間電費總計為6971元,每月平均電費為581元 ;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瓦斯費總計為1665元,每月平均瓦 斯費為167元,是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以2 64元、581元、167元認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③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人壽保險保費1518元、機車貸款3300 元,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 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 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商業保險及機車貸款支出非屬必要支出,應不予認 列。    ④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911元(計算式: 租金8000元+水費264元+電費581元+瓦斯費167元+膳食費750 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2萬911 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羅○愷,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 元,羅○愷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查羅○愷出生於101年,現年12歲,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名下 無財產,於110、111年度亦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5-139頁)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羅○愷現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每月5437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08416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債務人主張之羅○愷扶養費數額每月5500元,尚符合人倫 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680元,扣除羅○愷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 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 算式:3萬元-2萬911元-5500元=3589元),尚不足以支付每 月1萬5326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1 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3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24月 +750元×24月=73萬800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扣除成本 後收入約為3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駕駛計程車收入 每月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 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4萬9200元、人壽保險保費3萬6 432元、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機車首款及費用 1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 雜支4萬8000元,總計68萬7463元。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 活雜支4萬8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予以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就租金27萬555元部分,因債務人應與同住之黃麗萍平均分 擔租金如前述,故租金應以13萬5278元認列;又本院認債務 人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為264元、581元、 167元,亦如前述,故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水電瓦斯費應以2 萬4288元認列(計算式:〈264元+581元+167元〉×24月=2萬42 8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主張支出人壽保險保費3萬6432元、機車首款及費用1 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皆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58萬 419元(計算式: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2萬4288元+膳 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雜支4 萬8000元=58萬419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 ,應不予認列。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 定為每月2萬911元,已如前述,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⒊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5500元,已如前 述。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 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13萬2000元;於聲請更生後(113年1 月1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5500元。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算式:3萬 元-2萬8911元-5500元=3589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17萬214 0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陳 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 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 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狀、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狀、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9、65-101、103-123、159-185、269-271頁),倘以其 每月所餘3589元清償,尚需約1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517萬2140元÷3589元÷12月≒120年),以債務人現在清償 能力,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更-221-202412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張詠淨 李浩瑋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02

SLEV-113-士小-1747-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吳禎宴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禎宴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2,857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前即從事清潔 打掃工作,每月薪資28,534元,每月並領取老人補助4,164 元及國保老年給付3,831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前置調解協商提出10,0 81元/100期、年息6%之清償方案,但並不包含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與創鉅有限合夥兩家資產公司債權, 因上開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分別為311,110元及157,680 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於113年8月15日以陳報狀陳報「本案 與代理律師助理聯繫,說明債務人因尚欠其他外債,故無法 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欲併同外債處理,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各銀行對外總債權金額為790,342元,總債權本金為76 9,481元。」等語,另中信商銀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調解程 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此有中信商銀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2卷(下稱調解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4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 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戶 籍謄本、聲請人女兒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 女兒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 女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憑證、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創鉅有 限合夥律師函、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機 車行照、保險契約一覽表暨保險單、中信商銀存款存摺、聲 請人女兒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義肢訂製契約書、聲請人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03 頁、本院卷第75至130頁)。經核:  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28, 534元,每月尚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國保老年給付3,831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 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有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 貼補助部分,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9月27日以新北 社老字第113188804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 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8日以保普生字第11 36013292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並 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65至67、 144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共 計36,529元(28,534元+4,164元+3,831元=36,529元),堪 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 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36,529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之餘額為16,849元(計算式: 36,529元-19,680元=16,849元)。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 構債權人有中信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3家,金融機構總債權本金共計769,481元,此有中信 商銀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依慣常作 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須償還約4,275元(計算式:76 9,481元÷180=4,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尚餘本金331,110元未為清償,本 件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經陳報人評估無受償實益,陳報 人願就所陳債權提出還款期數39期、每月清償8,490元之還 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原應給 付債權人168,841元,該債權為優先債權,聲請人簽立之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每月應繳納金額為8,760元,此 有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債權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57至63頁)。是以,加計金融機 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21,5 25元(計算式:4,275元+8,490元+8,760元=21,525元),則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16,849元,顯不足以繳納 上開金額,且聲請人目前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況尚需支出身 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用,足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額 相距甚大,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予採信。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2

PCDV-113-消債清-241-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周裕淇 訴訟代理人 賀疇瑋 被 告 林子傑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林子 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許淑貞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將 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7,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案遭通緝,為躲避檢警查緝,發現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人居住,竟於民國112年9月間,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 爭房屋居住,嗣因原告發現用電異常,乃於112年11月7日晚 間10時許,偕同員警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始悉上情,且系爭 房屋多處遭被告破壞、堆放雜物,其內髒亂不堪,原告除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社區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5,000元外,尚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電費及重新購 入或維修遭被告損壞物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74萬7,4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3層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居住期間 大約1個半月,是使用2樓的部分,沒有使用3樓的馬桶,該 馬桶也不是被告損壞的,本來的現況就是這樣,在被告之前 已有其他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請求的電 費438元,也願意就室內門鎖損壞部分賠償1,500元,但其餘 的物品不是被告毀損的,冰箱內的毒品也不是被告放置的, 原告要求的賠償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2年9月間進入系爭房 屋居住使用,迄至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 判決被告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共計74萬7,46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 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至建築物 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 應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須照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 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賀疇瑋、其子即訴外 人周家禾、周豈禾共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 1370189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79至281頁), 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 源,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萬5,000 元,並提出租金行情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系爭房屋自105年9月6日起因欠費執行停水,迄至112年11 月13日繳清欠費後翌日辦理復水,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 年9月6日北市水東營字第11360218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29頁),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自95年間起即無人居住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與原告所提上開租金行情資料之 物件現況差距甚大,尚難相互比擬,仍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推估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宜;復參酌系爭 房屋位在住宅區,附近有捷運站,雖具一定生活機能,惟其 在巷弄間,亦無大型金融商務公司及購物中心設立,非屬高 樓林立、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 發展程度尚可,併考量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及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所應給付之租金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加總年息4%計算為合理適當。又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僅能依被告林子傑於 系爭刑事案件為警查獲初始所自陳渠等係於112年9月初進入 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偵查卷宗第15頁),認定被告 最遲於112年9月10日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12年11 月7日為警查獲止,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而系 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8萬0,800元,系爭房屋於112年間之課稅現值 則為32萬2,000元,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地價公務用謄本、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8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134206930號 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5、227頁);另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7 日為1000分之283,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為1000分 之260,有前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是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萬2,79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備註欄),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又被告未經許可進入系爭房屋居住,除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外,倘有破壞屋內物品或其他致原告增加額外金錢 支出之情形,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因居住系爭房屋使用電力,致登記為系 爭房屋用電戶之原告須額外繳付電費,受有金錢損害,原告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電費438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7頁),則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另被 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衡情必須破壞門鎖始能進入 ,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修復門鎖之費用,然原 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為修復門鎖支出費用4,000元之相關證 據,其金額尚難採憑,惟被告就此部分既同意賠償原告1,50 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則本院即應於此範圍內許可原告 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礙難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 系爭房屋內屬原告所有之多項物品及設備,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如表編號3至12、14至20「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各項 費用,惟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103頁) ,僅能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況為何,尚難遽 認該等現況均係被告所為,況原告於95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 ,系爭房屋即無人居住,其內放置之物品最晚也是95年間搬 離前所購入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3、259頁) ,原告亦未定期返回系爭房屋整理查看,且系爭房屋自105 年9月6日起因欠費執行停水,足認系爭房屋長期無人管理使 用,尚難排除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前,已有他人自行進入系 爭房屋使用之可能,亦無法排除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因年久失 修或長年未使用,致損壞或失去一般正常效用之可能,被告 既否認毀損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除門鎖以外之其他物品,原 告復未舉證該等物品損壞確係被告所為,尚難僅以上開現場 照片,遽認原告就該等物品之更新或維修所支出之費用,均 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3 至12、14至至20「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費用,難認有據 。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垃圾清運費 (12車,含搬運工)共14萬4,000元乙節,雖由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況均係被告所為,已 如前述,不能將原告為清運系爭房屋內之垃圾及雜物所支出 之全部費用,均認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逾1個月以上,且被告係為躲避檢警查緝而藏身於系 爭房屋內,迄至112年11月7日晚間為警當場查獲,則衡情被 告當有個人雜物及垃圾堆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自有加以清 運及整理之必要,惟為清除被告所遺留之物品及垃圾,應以 搬運工1工及車輛1車為已足,故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3頁),搬運工每工3,000元、垃圾清運每車1 萬2,000元,合計1萬5,000元部分,堪認係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所致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逾此金 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上開本院准許部 分,原告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林子傑、被告許淑 貞翌日即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23、12 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734元(明細如附表編號1、2、 13、15「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及林子傑自113年7月11 日起、許淑貞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1 租金 6萬5000元 1萬2,796元(計算式詳見備住欄) 2 電費 438元 438元 3 冰箱×2 1萬8,000元 0元 4 電風扇×2 5,000元 0元 5 電腦 3萬2,000元 0元 6 床組 3萬0,800元 0元 7 實木衣櫃 2萬7,900元 0元 8 濾水器1組(家用RO淨水) 9,300元 0元 9 沙發1組 2萬4,997元 0元 10 餐桌1組 2萬0,245元 0元 11 碗盤/餐具/烘碗機 3,000元 0元 12 鐵門更換(前後門)2個 3萬8,000元 0元 13 門鎖 4,000元 1,500元 14 清潔消毒/洗水塔 3萬元 0元 15 垃圾清運費(12車,含搬運工) 14萬4,000元 1萬5,000元 16 水塔(含安裝及吊車) 2萬元 0元 17 衛浴設備(馬通×3/面盆×2/水龍龍×6/加壓馬達×2) 11萬0,800元 0元 18 冷熱水管,汙水管,分解式馬桶更新工程 12萬元 0元 19 蓮蓬頭組×2 1萬3,980元 0元 20 工程費管理費 3萬元 0元 總計 74萬7,460元 2萬9,734元 備註: ①原告得請求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萬0,800元×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2萬2,000元)×年息4%÷12個月×18/30×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83=4,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得請求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萬0,800元×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2萬2,000元)×年息4%÷12個月×(3/30+1+7/30)×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60=8,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和:  4,207元+8,589元=1萬2,796元

2024-11-29

TPDV-113-訴-35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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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姚善述 被 告 林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 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伊並按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系爭租 約屆期終止後,被告屢經催討,拒不返還押租金,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因疫情故,兩造乃約定租約期限延至11 2年10月3日止,並於當日同時點交,惟點交時系爭房屋牆壁 、天花板、窗框、洗手槽底有汙損、破裂等情事,且線路需 重新配置,伊為此支出重新粉刷牆壁之費用38,000元、清潔 門窗之費用12,000元、拆除電線(含洗手槽底座更換)及天 花板修繕18,500元,且被告在點交前,尚積欠水電費5,066 元未繳納,故伊以押租金抵充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簽曾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20日起 至110年8月19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36,000元,後因 疫情,兩造將租期延至112年10月3日,而系爭租約期限已屆 至,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各項充抵押租 金數額之抗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僅 以現況返還即為已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所謂現 況返還,應指租賃契約成立時,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等語。 惟兩造系爭租約第8條,係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修繕及改裝 」之情形時,所為之約定,此觀該條第2項、第3項清楚記載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 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現況返還。」等文字自明 。而被告既抗辯其係因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窗框、洗手 槽底有汙損、破裂之事實,始認應將押租金予以扣抵等語, 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生紛爭,顯非係原告於承租期間所 為改裝、修繕所致,要屬無疑。基此,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 ,尚不能逕爰以之作為兩造應如何返還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租賃義 務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 ,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兩造於系爭契約第第 12條、第9條約定明確。兩造上開約定,固未清楚約定系爭 房屋於返還時,應以何種狀態返還,然兩造於約定前揭系爭 租約第8條時,依兩造之租約範本,係由兩造於「應負責回 復原狀」、「現況返還」及「其他」之選項中勾選「現況返 還」。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應如何返還之問題,於締約時 究非全無認識,且兩造既將「回復原狀」、「現狀返還」加 以分列表示,則所謂「現狀返還」,當係指原告依租期屆至 之房屋狀態返還而言,否則如係按承租時之狀態返還,上開 未勾選之「回復原狀」選項,即不具任何意義。再依上開租 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如係按通常方法使用系爭房屋,就系 爭房屋之毀損,即不負賠償之責;倘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為影 響較大之「修繕及改裝」行為,原告仍僅需在租期屆至時負 擔「現狀返還」之責,則原告如原告係通常使用系爭房屋, 自應亦僅就返還時之「現狀返還」,方為允當。申言之,原 告固應以合於系爭租約之應有狀態返還,然系爭房屋返還時 應具有何種狀態,應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 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而非回復系爭房屋之原 有狀態,至為灼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系 爭租約之押租金應於租期屆滿,原告交還房屋時返還,亦有 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可佐。是以,本件系爭契約既已屆期 、原告亦已交還房屋,則就押租金有何扣抵之事實,自屬權 利障礙、權利消滅事實,而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有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窗框、洗手槽底有汙損 、破裂等事實,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原本照片、現況照片為證 。就此,原告陳稱其雖曾撞壞系爭建物之牆壁,惟其有請木 工就此修理,又廁所洗手台破裂係因地震毀損,系爭建物之 牆上本有裝設冷氣,冷氣拆除之後牆面產生色差,應屬合理 ,至其對系爭建物之牆壁經其使用後,顏色較承租當時為黃 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認為原告提出之原本照片,光線有調 整過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可見,系爭 房屋之牆壁顏色整體色調偏黃,部分有灰色痕跡、壁癌突起 ,以及因黏貼物件所造成之色差,又系爭房屋浴廁之洗手台 下方確有破裂等情形,至窗框亦呈現黃色等情,均有原告提 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佐。惟原告已陳明租賃系爭房屋之目的 係自家居住用等語,且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因疫情延長,因 而長達4年有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實際租賃期間 非短,而系爭房屋經原告使用,本可能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然 耗損,就被告所提之照片言,系爭房屋之牆壁、窗框、天花 板固有泛黃情形,然此亦可能係因牆壁、窗框、天花板與空 氣接觸所導致之自然現象,尚不能逕以之推認原告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可言。再就洗手台下方破裂情形而論,本 院審酌該洗手台雖有破裂情形,然就陶瓷破裂部分並無明顯 因外力敲擊而產生碎裂等痕跡,且輔以我國位在地震帶之事 實,亦難逕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即認原告具有違反承租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約情事。末原告固自陳系爭房屋之 牆壁遭其撞壞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於被告提出之照片 中指出該撞壞之位置,惟依該照片所示,原告已就該壞損之 牆面修補,且於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亦不見有何修理牆 面所支出之費用,堪認原告所毀損之牆面,已因原告自行修 補之行為,填補被告所生之損害,故被告自不得執此事實為 扣抵押租金之依據。準此,本件依被告所提之房屋現況照片 ,尚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承租人就保管租賃物所應負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故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抗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返還房屋前,尚有積欠水電費並未繳納 等語,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下稱臺電公司憑證) 3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下稱 臺北自來水處憑證)1份為據。細譯被告提出之上開憑證資 料,就臺電公司之繳費憑證而言,內容包含計費期間自112 年9月5日起至10月3日之接電費99元、電費4,516元(下稱9 月電費),及同年10月4日起至11月2日止之電費142元(下 稱10月電費),就9月電費而言,明顯係在系爭租約期間內 所生,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由承租人原告負擔,固無 疑義;然就10月電費部分,係在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所生, 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支付之責,則屬明確。再就臺北自來水處 憑證言,其上所載之用水計費期間為110年8月3日至9月28日 ,水費為309元,核屬系爭租約期間內所生之費用無訛,依 上開第5條約定,自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被告所欠 繳之水電費,共計為4,924元(計算式:99元+4,516元+309 元=4,924元)。  ⒌按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之擔保金(押 金)中扣抵,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甚明。本件原告於 系爭租約成立時給付之押租金為36,000元,於租期屆至後積 欠之相關費用則係4,924元水電費,均據本院認定如上。從 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數額 ,即為31,076元(計算式:36,000元-4,924元=31,076元)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擔保金(押金,按: 即押租金),除有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 項之情形外(按:即押租金扣抵之情形),出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付還房屋時返還之,為兩造 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日租 期屆滿,兩造亦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依系爭 租約上開約定,於112年10月3日時,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31 ,076元,故被告所負返還押租金之債務,為具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自應於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租約屆期為由,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31,076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929-20241129-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聲請再審,而第二 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 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6號裁定駁回。其 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提出之欠費 簡訊通知、資產負債分布、催繳通知單、南山人壽、富邦人 壽通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執行命令、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事準備書狀、法院裁定、借據、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通知單等件,均不足作為 本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79-20241127-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林進德 再審被告 王琦尚 羅恩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卷第117頁),其 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自來水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根本未 就清洗水塔有何作業規範,依再審原告於前審中提出再審原 告女兒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可知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資料至多僅 係清洗水塔廠商欲成為臺北自來水處推薦廠商而需遵行之流 程,並非用以規範清洗水塔廠商,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再審 原告所提上開通話錄音內容,逕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 「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未依 上開流程清洗水塔,而有過失,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法令,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另再審被告雖提出艾瑟 倫特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艾瑟倫特公司)之意見書,泛稱漏 水原因係肇因於浮球液位閥故障,導致水塔未感應到進水已 滿位云云,惟艾瑟倫特公司與再審被告公司具長年商業合作 關係,上開意見書有失偏頗,不足為採,原確定判決竟據此 為判決,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 法令,具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系爭建物於110年12月9日凌晨1 時起漏水,漏水原因為水塔內浮球液位閥故障所致,為兩造 所不爭執,佐以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提供之「水池水塔清洗作 業流程」可知,業者於清洗水塔過程中應進行設備檢查,檢 查之範圍包括仔細檢查平日不易查看的用水設備、檢查抽水 機、儲水槽周圍環境、內部支撐狀況、浮球開關、水位警報 裝置、吸水管及逆止閥等,足見業者清洗水池水塔時,亦應 一併檢查用水設備,檢查項目包括「浮球開關」無誤。則再 審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受託清洗系爭建物水塔,即應依「水 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此為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之水塔清洗業者所應負擔之注意 義務,其疏未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難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疏於檢查浮水球開關是否故障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水塔漏水,造成再審被告受有額溫消 毒機等物品損害,是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再審原告分別賠償13,795元、109,404元,為有理由等情,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兩造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核屬原確 定判決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 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各節,實均屬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等 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436條之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其所提其女與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四 項中業已敘明所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項載 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等語,顯見原確 定判決業已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後, 而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認兩造所提其餘證據等攻擊防禦 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原確定判 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7

PCDV-113-再易-13-20241127-1

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毛鎮國 毛冠堯 追加被告 方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丙○○、乙○○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房屋暨地下 二層第30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占有 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甲○○為被告,並先後追加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及因被告等 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未能如期出售之損害賠償,其終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 110年10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6萬9,431元,並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堪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前為情侶,系爭房屋係被告丙○○於102年1月1 0日贈與並登記予原告,嗣被告丙○○於106年間以其子即被告 乙○○需借住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但原告於110年4月 8日發現被告丙○○與被告甲○○同居,除與被告丙○○分手外, 並終止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因原告已於同年8月28日將系 爭房屋出售他人,訂於同年11月30日騰空系爭房屋,於同年 12月10日完成點交,原告乃催請被告丙○○交還,原告在被告 丙○○、甲○○於同年9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後請鎖匠更換門鎖 ,惟被告丙○○卻於同年10月4日擅自開鎖搬回,被告乙○○、 甲○○亦隨即搬入同住,原告自同年月26日起,數度嘗試取回 占有,均遭拒絕,又因被告等迄今非法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未能如期交屋而與買方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買方106萬9 ,431元。  ㈡為此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96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0年10月26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5,000元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9,431元,並自111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被告丙○○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其頭期款、交屋款等均係由被告丙○○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開立發票之方式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亦是被告丙○○申辦 、繳款,而被告丙○○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其內之相關費用如稅款、水電費、裝修費等均係由被告丙 ○○負擔,足證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合 法占有使用之本權。退步言,縱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假 設語),原告亦自承有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丙○○使用,被告 丙○○即有占有權源,被告丙○○未曾將占有移轉予原告,僅有 將外門鑰匙1支及社區出入磁扣1個交予原告,以便原告帶人 看屋,故被告丙○○仍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原告無權依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 。  ㈡又被告乙○○,自始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甲○○有其自住房 屋,有時候會來系爭房屋居住,則係經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 被告丙○○同意,被告甲○○非直接侵奪原告之占有,與民法第 962條所定之要件即不符。至就原告主張其無法履約出售系 爭房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云云,被告 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如前述,原告擅自出售被告丙○○ 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失即應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丙○○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 有權人,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占有系爭房屋,此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主張被告乙○○占有系爭屋,主要以被告丙○○前向本 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制式格式之聲請狀上,就「相對 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一欄,勾選「被害人」、「被 害人子女:乙○○」為論據。惟該聲請狀係被告丙○○以聲請人 名義書寫,依其內容係禁止原告對被告兒子乙○○為侵害行為 ,既非被告乙○○所聲請,且聲請狀上亦無具體載明被告乙○○ 實際住所,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占有意思而占有系爭房 屋,並無依據。至被告甲○○部分,其抗辯自身有自住房屋, 偶爾會找丙○○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 ,則被告甲○○本身既有住所,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故 有偶爾留宿系爭房屋之情形,但尚難認被告甲○○有占有意思 而占有系爭房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占有系爭 房屋,並無依據。  ⒉被告丙○○抗辯前向立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購 買當時為預售屋,並按施工進度給付款項,其中預付款及交 屋款等金額合計達525萬8,9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民事答辯一狀),並有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111年度訴 字第32號卷一第404-414頁)、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對帳 單影本(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二第26-38頁)在卷可參。  ⒊又系爭房屋於購入後,被告丙○○抗辯即由其裝修、居住與支 付相關費用等情,並提出:⑴104年房屋稅、104年地價稅、1 05房屋稅、107房屋稅、108房屋稅繳款書(111年度訴字第3 2號卷一第424-432頁),⑵系爭房屋管理費匯款紀錄、相關 通知、繳款明細(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34-438頁), ⑶凱擘大寬頻第四台之帳號及繳款證明(111年度訴字第32號 卷一第440-446頁),⑷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及繳 款憑證(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48-470頁),⑸室內設 計工程合約書暨付款收據及估價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 一第472-476頁),⑹安裝冷氣之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收執聯、安裝運送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 一第478、479頁),⑺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3年 1月17日至110年9月17日瓦斯費收訖證明(111年度訴字第32 號卷一第478、479頁),⑻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27日繳納證明(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 一第484頁),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年11月至109年11月水 費繳納證明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84至490頁)等 件為證。  ⒋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就房屋價款餘款部分,原告主張係以其 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810萬元,以其中1 ,180萬元支付尾款,其餘貸款餘額630萬元中之626萬8,765 元由被告丙○○領走等情(見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240頁 民事準備書三狀),並有原告所提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房屋貸款繳息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 一第240、272頁)為證。而關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償還方式,係自被告丙○○掌管之原告名義台北富邦銀行安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繳,此為兩造自承在卷 (見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88頁民事答辯一狀、第131至 132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可證系爭房屋雖以 原告名義貸款,惟貸款金額中部分給付購屋尾款,其餘由被 告丙○○領走運用。至貸款分期款給付方式,亦由被告丙○○掌 控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 除。  ⒌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資金 之來源,被告丙○○抗辯自102年3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總 計匯入506萬6,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4頁民事答辯二 狀),原告主張其中金額91萬9,000元由其以現金交付被告 存入,及被告陸續自上開帳戶領取140萬5,500元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31至132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並提 出台灣中小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111 年度訴字第32號卷二第148至164頁)。縱使被告丙○○匯入金 額扣除原告上開主張金額後,被告丙○○亦有匯入274萬2,300 元(506萬6,800-91萬9,000-140萬5,500)以供清償貸款。 從系爭房屋貸款之金額除給付購屋尾款後,悉數由被告丙○○ 利用,而償還之方式亦由被告丙○○掌控之帳戶扣除,加以系 爭帳戶金額大部分由被告丙○○存入,關於原告匯入款項不排 除係被告丙○○因資金籌措目的向原告融通而來。  ⒍原告前對被告丙○○提出竊佔、毀損告訴,於110年10月16日警 訊筆錄中稱:「約於民國106年時因我前男友丙○○稱要一同 投資而購入○○○路○段000號11樓之2之房屋,後丙○○又稱他的 孩子沒地方可住,要暫此房屋一陣子,所以我就先給他使用 ○○○路○段000號11樓之2房屋,借住之事並不影響我們後續賣 屋、交屋事宜。我與丙○○雙方都同意要將房子賣出,所以仲 介帶客人看屋時都由丙○○代為幫忙」(見本院卷168至169頁 ),說明系爭房屋係為投資所購入。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 證稱:公司系統可以查到詳細簽委託書的時間是在103年11 月25日,丙○○帶原告來到信義房屋士林中正店簽委託書,就 開始賣系爭房地,當初伊有去現場看,是丙○○住在裡面,所 以後續帶客戶看房都是透過被告丙○○開門,當時帶了幾組客 戶都沒有成交,委託銷售契約期滿了之後,後續是被告丙○○ 來找他們繼續代賣,丙○○有用自己的名義簽名續約要他們代 賣,印象中有簽了幾次續約,陸續如果有約到客戶說要看房 ,也會通知被告丙○○,看是要跟被告丙○○拿鑰匙,或被告丙 ○○把門打開,這情形是從103年後陸陸續續都有帶客人看房 屋,至於到何時不清楚,大概是到這一、兩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274至276頁筆錄),證述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由被告 丙○○委託仲介代為出系爭房屋事宜。是被告丙○○於預售階段 購入系爭房屋,於房屋建成後交屋時,被告丙○○對原告告知 以投資名義,遂登記至原告名下,惟仍由被告負責房屋出售 處分事宜。  ⒎綜以被告丙○○支出系爭房屋之預售款、交屋款,及買受後以 其掌控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籌措分期貸款,及其實際居住其內與負擔相關房屋租稅、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等費用,並出面處理出售事宜,被告丙○○ 抗辯系爭房屋由其購入,並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應可採信 。  ⒏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間,因被告丙○○無力負擔房屋貸款,遂 由原告向永豐銀行轉貸,以清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等情,依原告此部分所陳,亦屬被告丙○○購入系爭房屋 後因經濟狀惡化無法負擔貸款,遂由其承擔之事實,此部分 與被告丙○○購入系爭房屋之初,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認 定無關。  ⒐綜上,原告、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為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即被告丙○○所授與 之權利,但在內部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 限制,因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 能對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丙○○無權占有為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占有期間之利益,並無理由。  ㈣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28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訂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點交,因被 告未遷讓系爭屋,以致違約無法交付,原告支出相關費用、 違約金總計106萬9,431元等情,並提出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 約保證買方付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40頁)。惟被告乙○ ○、甲○○即無占有之事實,且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 為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於內部關係間被告丙○○為真正 所有權人,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所有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及占有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占有期間之利息、系爭房屋無法出售之損失,均無理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27

SLDV-112-訴更一-9-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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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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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美鳳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高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美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6 5萬3,706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然協商不成立,此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 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 即108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查聲請人安然踏步有限公司(下稱安然踏步公司)之董事, 安然踏步公司於98年10月27日設立,並於106年12月11日申 請停業,112年9月15日始申請復業,再於113年1月25日停業 。另查,安然踏步公司112年9月至10月銷售額為485,714元 ;11至12月為85,714元;113年1至2月為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安然踏步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月9日財北國稅 文山營業字第1131802061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並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 28533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堪認聲請 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 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六 條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六條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5,469 元;另有兼職清潔工之工作,原本有固定時間,每月平均收 入約1萬5,000元,然自113年1月起,因故平均每月僅剩1次   ,每次每小時300元,每次僅2至3小時不等,故此部分收入 至多每月9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六條公司 薪資報酬收據、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73至84頁、第209 至265頁、第383至415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 其所檢附之單據大致相符,且其兼職清潔工收入減少部分, 業據其提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且本 院亦查無於113年後之清潔匯款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 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 院即以1萬6,369元(計算式:1萬5,469元+900元),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萬1,208元,包含租金2萬2 ,000元、水電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 475元(見本院卷第190頁)、膳食費2,000元、保險費2,900元 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居住者除有約定或其他特別情事,應平均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現與媳婦莊佳恩、孫子、孫女共3人 同住,莊佳恩須扶養2位小孩,難以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查莊佳恩名下無財產,且110至112年分別僅有1萬2,370元   、3萬8,556元、7萬8,804元之所得收入,有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衡諸莊佳恩收入甚微,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堪認莊 佳恩並無資力共同分擔生活費用,合先敘明。  ⒉全部准許者: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中,租金支出2萬2,000元、水 電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475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單、遠傳逐月綜合帳單、文山鳳霖管理委員會之彰 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駕駛執照、單據加油為證( 見本院卷第277至301頁);另就膳食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 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 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  ⒊全部不准許者:   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聲請人保 險費2,900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債條例所指 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之必要,爰 不予列計。  ⒋綜上,本院即以2萬8,308元(計算式:租金2萬2,000元+水電 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475元+膳食費2, 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主張 須扶養婆婆謝黃梅子,每月5,000元等語。經查,謝黃梅子 於111及112年度分別有1,798元、6,089元之所得收入;且按 月領有退撫金5,938元、勞保局國保老年年金4,060元、北市 環保局退撫金2萬1,750元;其於各金融機構存款計算至陳報 日止更達103萬6,952元,此有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台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53頁)。是謝黃梅子按月 領有3萬1,748元補助款,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 元,遑論其尚有存款及所得收入,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惟 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繼續支出此筆扶養費之必 要,仍得提出於更生方案,並說明有何繼續支付此筆扶養費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369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8,308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209至250頁、第369至415頁)   。復衡諸本件聲請人鉅細靡遺提出財產明細資料,堪認有相 當之誠意解決己身債務問題,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內容 ,可知聲請人經濟生活實屬不易,望能早日走出債務壓力重 獲新生。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筆 2 台灣人壽健康龍101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3 宏利新紀元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4 宏利新紀元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5 宏利人壽長佑不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1-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原 告 王裕良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五房屋及同路 三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一一五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及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路3號地下2樓 停車場車位編號11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 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111年11月1日當庭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簽定房屋及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租期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9年10月12日 止,每月共計租金16萬6,00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 未繳付租金,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再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為遭被告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積欠113年3月起 至113年7月7日止之租金數額為58萬6,496元(140,624元(1 6萬元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4+6,000元×4=586,496元) ,扣除押租金32萬元後,尚積欠26萬6,496元。另被告積欠 電費9,697元、水費572元、管理費11萬3,472元等共12萬3,7 4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3條、第1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39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收據、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46、91頁)為憑,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 ,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3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另積欠水電費、管理 費,迄113年7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已欠租逾2個月以上。 經原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明 終止租約,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應認已生合法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台 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 為32萬元,上開押租金自生當然抵充欠租之效力。而原告主 張扣除押租金32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6萬6,496元 租金,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 26萬6,496元,自屬有理。又被告另積欠電費9,697元、水費 572元、管理費11萬3,472元等,共計12萬3,741元,業據原 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繳費憑證為佐,則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當 應負擔給付上開積欠各項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12萬3,741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租賃關係既已於113年9月27日消滅,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已約定房屋及停車位 租金既為每月16萬6,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段前段、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3條、第19條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5

TPDV-113-重訴-91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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