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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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7號南側時,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偏至快車道,適王俊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於同向左方之快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王俊凱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舟狀骨月狀骨部脫位 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振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5至9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被 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7 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7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參警卷第57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 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查考 (警卷第1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左偏行駛至告訴人直行之車道,不慎與告訴人駕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急診並陸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腕 舟狀骨月狀骨部脫位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乙節,另有前引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 1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固曾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請員警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 第3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自首;然被告前經傳、拘無著,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乙情,則有 該署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 卷可參,即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不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 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自屬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 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歧見 仍大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易-1259-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士哲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5時許起至 同日18時分許止」,更正為「黃士哲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5 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二、論罪:   核被告黃士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1號   被   告 黃士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哲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段民安宮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王咸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致王咸舜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0時1分許,測得黃士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35-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林叡暘並未上 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 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 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被告雖為主要肇事原因,然告訴人陳水 德亦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因素,因調解條件雙方未能達成合 意,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尚屬妥適,於法 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悔 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 酌事項,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 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本案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 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以免量刑失衡。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非 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告 訴人二人請求被告賠償6百多萬元,而被告僅能賠償54萬元)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無以雙方未能和解,遽論被告 無賠償誠意,而做為原審量刑適當與否之衡量標準。再本院 於審理中,另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水德於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上訴意旨, 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叡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原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南向北 方向直行,行至中正路三段與正義一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北 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後載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水德、黃吳月治 人車倒地,陳水德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德、黃吳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水德、黃 吳月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水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告訴人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此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2份附卷可查。至告訴人黃吳月治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惟此屬慢性疾病,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因果關係,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 1130000816號函文所附診療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故自非告訴人黃吳月治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直行前來,即貿然迴轉,致所駕駛自 小客車與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 人車倒地,此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二 人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告訴人陳水德案發時騎乘車上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 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正迴轉前 來,卻仍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告 訴人陳水德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㈣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水德、黃吳月治之法益,而同時觸犯 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二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陳水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簡上-40-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明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路旁起駛,並左轉進入 該街東往西方向,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起駛,適有楊黃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街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黃 美雲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黃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楊黃美雲、楊于緹於警 詢及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 料審酌該等警詢及訊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大腿挫傷併大 面積瘀腫之傷害,惟辯稱:告訴人上半身沒有著地,不會有 背部、右髖部的傷勢,此部分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路旁起駛,並左轉進入該街東 往西方向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楊黃美雲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楊黃 美雲於警詢中敘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件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揭車禍中,確有起駛左轉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並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此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 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等情,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旋於同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認其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 害一節,業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 第19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右髖、大腿挫 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時,上半 身並未倒下,因認告訴人所受背部、右髖等處挫傷之傷害並 非車禍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日即前往台南市 立醫院急診,而當日醫師診斷之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勢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告訴人發生車禍及其就診時間極 為密接,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有可能為本件車禍事故所 造成。復以,告訴人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時,主要診斷為背 臀挫瘀傷,而瘀腫可能會隨時間擴大嚴重等情,亦據台南市 立醫院函覆本院屬實,此有該院113年9月12日南市醫字第11 30000820號函檢附告訴人楊黃美雲就診紀錄說明1份存卷( 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綜此,堪認告訴人所受背部 、右髖、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誤。被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均非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 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惟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交易-905-202412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張幗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郁雯 被 告 葉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幗芳新臺幣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2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張幗芳負擔292元、原告陳郁雯負擔283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630元為原告張幗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南向北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適逢原告陳郁雯駕駛原告張幗 芳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停等紅燈(下稱系 爭車輛),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張幗芳因而受有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 77元之損害(原廠估價含零件費用7,136元及工資費用7,441 元);另因系爭車輛平常都是陳郁雯在使用,有接送小孩、 工作上之需求,故陳郁雯受有支出交通費用5,74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幗芳1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郁雯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伊有過失並不爭執,原告起初提出其熟識汽車 業務所屬車廠出具之估價單,因伊對維修項目及費用有疑慮 ,故希望系爭車輛能去福特原廠估價,原告所提原廠估價單 是在和解當天才看到的,應以原告原初所提估價較低之修車 估價單為修車費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陳郁雯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 系爭車輛行照等資料為憑(見調字卷第13至21、49頁),並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 宗資料查閱屬實(見外置卷)。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汽 車,因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張幗芳系爭車輛雖尚未 修復,惟伊受有需支出修復費用14,577元之損害(含零件費 用7,136元及工資費用7,441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系爭 車輛行照為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提出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出具之9,200元(含零件費用1, 200元及工資費用8,000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作為修 車費用之依據,因伊對修繕項目及費用有疑慮,要求原告至 福特原廠估價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 3頁)係應被告要求前往原廠估價,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以原告所提原廠估價單為修車費用之依據。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6月23日,已使用12年8月,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189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36元÷(5+1)=1,189元】,再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7,441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630 元。從而,原告張幗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3 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另陳郁雯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受有交通費用5,740 元(含接送小孩上下學共3,840元、住家至工廠取貨共1,420 元及系爭車輛維修往返共48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計程 車車資試算截圖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第99至10 5頁),惟陳郁雯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主張因系爭車 輛受損無法供其使用而需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 被告負擔,原告陳郁雯請求交通費用5,74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幗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張幗芳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9

TNEV-113-南小-1446-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櫻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櫻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撕裂傷及身體多部 位擦傷」應更正為「撕裂傷口1.5公分及左臉部、左肩部、 雙手部及雙膝部多處擦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周櫻桃於本案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 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警員邱景麟承認為其飼養犬隻肇 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櫻桃未注意看管其 飼養犬隻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陳佳敏受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周櫻桃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6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櫻桃飼養犬隻一隻,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0時22 分,疏未將該犬隻管束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致 該犬隻跑出去,適有陳佳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2段207 號前,與該犬隻擦撞,致陳佳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併撕裂傷及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櫻桃供述。    承認所養犬隻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惟稱 只有餵食並未領養,當天係繩子斷掉自己跑出去等語。惟 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故被告為該犬隻之飼主無疑。  (二)告訴人陳佳敏及告訴代理人劉國明之陳述。  (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周櫻桃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65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88號、第2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秀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撞擊 行人鄭宗坤成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為警到場處理時,竟為隱匿身分,即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未經其姊何秀鳳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何秀鳳之名義 ,接續於112年5月17日13時18分許、112年5月17日13時38分 許、112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 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何秀鳳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事故調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秀雲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秀鳳、鄭宗坤 之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如 附表所示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 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 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不同,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 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 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 意思,若偽簽他人姓名,應僅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所 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 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屬偽 造署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秀鳳」之署名, 乃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 案件中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何秀鳳時, 被告主動到場,並向負責詢問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坦承當天係其開車,並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何 秀鳳之署名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 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386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足認被告係於偵 查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何秀鳳之關係,以及其業被害人何秀鳳調解成立,被害人 何秀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 字第26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主動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何秀鳳調 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未扣案如附表「署名」欄所示之署名,乃被告所偽造,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 署名 文書所在 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何秀鳳」署名1枚 警卷第25頁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欄「何秀鳳」署名2枚 警卷第13-14頁 三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何秀鳳」署名共5枚 警卷第3-6頁

2024-12-04

TNDM-113-簡-3778-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賜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王政方對被告鄭賜得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0號   被   告 鄭賜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賜得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486號前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王政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王政方受有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右側手臂及腰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政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賜得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政方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右轉返家,已經停在家門 口,告訴人王政方離我還有3、40公尺,卻撞上來,是告訴 人來撞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政方指 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交易-1348-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XUAN(阮文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XUAN(阮文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NGUYEN VAN XUAN(阮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 注意貿然迴轉,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馬寬良受 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 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 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貿 然廻轉,為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XUAN(中文譯名:阮文春、越南           籍)             ○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XUA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譯名:阮文春)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中正路1段與崑崙路口前欲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廻轉,適有 馬寬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馬 寬良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馬寬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文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寬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 學附設醫學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阮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7-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楊昆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唐正權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楊昆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道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23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唐正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行駛欲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 ,造成唐正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楊昆道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正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昆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昆道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唐正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承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唐正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86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10181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告訴人唐正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禁行機車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楊昆道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而告訴人雖騎車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昆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易-109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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