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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黎恩信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 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恩信所犯加重詐欺共6罪,分別經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屬不 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其中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之 罪部分,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相關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 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徒謂其遭獲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僅高職畢業, 不知遭利用從事犯罪勾當,前無犯罪紀錄,家中尚有年邁父 母及2名年幼子女賴其照顧,目前從事駕駛業務,係家庭唯 一經濟來源,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給予自新機會,早日回歸 社會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 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任意指摘,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2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琪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 卯113執聲他1361字第11390962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另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明確提及 係針對檢察官何項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但經本院依聲明異議 狀內容,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查詢,可確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琪厚所指之檢察官 執行指揮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 卯113執聲他1361字第1139096234號函覆受刑人不同意重新 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 二、經查閱法院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44頁),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661號電子卷證及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見 本院卷第95-98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2號(見本院卷 第99-104頁)、111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 116頁),受刑人所受罪刑宣告、羈押期間、定應執行刑及 檢察官指揮執行情形如下:  ㈠第一執行案(有期徒刑部分)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6856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 第83至84頁)。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6033號指揮 書執行(本院卷第85至86頁)。  3.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1439號指揮書執行 (本院卷第89至93頁)。  4.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 2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2944號指揮書執行( 聲661卷第95至96頁)。  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7715號指揮 書執行(聲661卷第97至99頁)。  6.以上1.、2.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4月罪刑,前曾經臺南地院 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檢察 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44號指揮書執行。嗣再經臺南地院 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下稱A裁定)就前述1.至5.宣告之有 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聲661卷第79 至82頁),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141號指揮書執行 ,刑期自109年1月9日至111年3月8日,並註銷先前有期徒刑 部分之執行指揮書(聲661卷第101至102頁)。  ㈡第二執行案(有期徒刑部分)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1423 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09至111頁)。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2987號指揮書 執行(聲661卷第113至115頁)。  3.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前曾自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 月8日受羈押處分,合計59日,嗣經臺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 5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0、343號判決確定(下稱一審確定 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情形如下:  ⑴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即一審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4693 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31至133頁)。  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 科罰金5萬元(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六);轉讓禁藥5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 五編號1至3);販賣二級毒品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8)。以上各罪由檢察官核 發110年度執字第3304號指揮書,暫先執行其中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聲661卷第121至 125頁)。  ⑶持有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 七),由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2075號指揮書執行(聲6 61卷第117至119頁)。  ⑷幫助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一審確定判決 附表三),由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3305號指揮書執行 (聲661卷第127至129頁)。  4.受刑人被訴販賣一級毒品(即前述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 分),經臺南地院認定販賣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0 號判決認定為轉讓一級毒品,撤銷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字 第895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35至136頁)。  5.以上1.至4.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聲661卷第1 03至107頁),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517號指揮書 執行,經折抵羈押59日,刑期自111年3月9日至117年1月9日 ,並註銷先前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聲661卷第137至 138頁)。   ㈢第三執行案(罰金3萬元與5萬元部分)   前述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併科罰金3萬元,及臺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00、434號、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併科罰金 5萬元部分,均經檢察官分別註銷109年度執字第1439號之1 、110年度執字第3304號之1之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罰金易 服勞役期間分別為30日、50日,接續在前述第一執行案與第 二執行案有期徒刑之後執行(聲661卷第93、125頁),刑期 自11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9日 ,並於罰金易服勞役50日之執行指揮書註記羈押及折抵日數 「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8日」。 三、實體部分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 50 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 「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 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 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 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 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 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 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 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 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 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 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經查:  1.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南高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分署於113年12月3 日將該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南檢)處理,經該署於113年12月24日以南檢和卯113執聲 他284字第1139096234號函,認受刑人所犯後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111年執更字第517號),係在前案毒品等罪判決 確定後所犯(111年執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日:108年8月 19日),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之聲請,有上述聲 請狀、南高檢與南檢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2、83 、113頁)。  2.受刑人以其罹患癌症,應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重拆 重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早日服完刑期,否則顯 失公平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同意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主張檢察官應如何 重新拆組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且其曾前已於 113年3月5日具狀向南檢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相同理由駁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該署113年3月18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284字第113901 912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受刑人如A、B 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均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判 決最早確定日(108年8月19日)之後,該些部分已不合與A 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 書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 制,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 一再任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各該附表 所示之數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惟其中B 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判 決最早確定日之前,此部分尚有誤認,但此不影響檢察官不 同意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合法性),受 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前述A、B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 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 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 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誠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誠聰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誠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前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 卷可稽。其中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但業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表示,有上述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數,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 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 所犯罪名分別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詐欺等 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20-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風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風吉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風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風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 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 卷第228至22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因家裡還有母親 要扶養,母親已經八十幾歲了,父親去年剛走,母親一個人 住,剛摔斷手,沒有人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與原審量刑所 據理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以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對原判決之量刑 予以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㈡至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 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而原判決未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惟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 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 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前案紀錄,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均對環境衛 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 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迄今均未予清除,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及於本院提出書狀 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領有殘障手冊(腳趾缺少三隻), 因在監執行,家裡經濟已陷入困境,母親年齡已80幾歲,又 因過勞不小心手跌斷,被告目前為單親,家中還有二子女尚 在當兵及求學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及告訴人對 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6

TNHM-113-上訴-1912-20250326-2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讚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讚成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2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犯罪所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處之財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 載為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 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 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檢察 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或贅引專科沒 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 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0號 駁回再議而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㈡被告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警查獲,而本案 在場聚賭之賭客何建穎、劉建良、池麗芬、張家駿等人係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速偵卷第1至2頁),佐以證 人即賭客張家駿、何建穎證稱:本案賭博之場所係被告經營 之茶行,平時大門會上鎖,要有認識的人或為購買茶葉的客 人才可進入,並非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等語(警卷第11、20 頁),堪認該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有間;且本案被告並未經認定構成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行,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依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 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及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6部分)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6頁;速 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86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附卷足憑(警卷第26至45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附表編號1至5部分)、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附表編號6部分)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贅引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為聲請依據,依前揭說明, 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 之限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現金,分別屬在場賭客何建穎 、劉建良、池麗芬、張家駿所有之賭資,業經被告及證人何 建穎、劉建良、池麗芬、張家駿等人供述明確(警卷第8至2 5頁;速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6至3 6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賭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在本案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之 ,而應屬附表所示之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是否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沒入之問題。至聲請意旨另援引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為聲請依據,惟被告本案 未經認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行,並無刑法第26 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參上開㈡所 述),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元:新臺幣) 所有人 1 麻將 1副 洪讚成 2 牌尺 4支 3 搬風 1個 4 帳冊 2本 5 籌碼 381張 6 現金(抽頭金) 6,500元 7 現金(賭資) 13,300元 何建穎(在場賭客) 8 現金(賭資) 2,800元 劉建良(在場賭客) 9 現金(賭資) 4,000元 池麗芬(在場賭客) 10 現金(賭資) 96,200元 張家駿(在場賭客)

2025-03-26

ULDM-113-單聲沒-33-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宏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上訴範圍依告訴代理 人之意見,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 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 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 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51頁),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目前雙方 已經調解成立,希望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為確 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98、101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 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件事 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亦同有肇事原因,且經送鑑定 ,鑑定機關另認有第三人亦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雖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但此乃 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識所致,又被告 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詳參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 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4年2月18日,已與告訴人王錦華及其餘被害人家屬王蔡阿喜 、王崑明、王承展、王嘉鳳等人(下稱告訴人王錦華等人)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給付義務,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107頁),告訴人王 錦華等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 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告訴代理人亦到庭 轉述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新增上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實無以被告尚有部分款項因未屆期致 未給付,因而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7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 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王錦華等人成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 解筆錄可參,且依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均已不 追究被告責任以利改過自新,並稱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筆錄 所示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 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宥恕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 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配合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履行期間),以啟自新。並為督促 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錦華等人間成 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於緩刑期內如 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廖俊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 4年2月18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 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錦華及其餘被害人家屬王蔡阿喜、王崑明、王承展、王嘉鳳等人共計50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3月5日前給付20萬元。(已於114年3月5日支付) ㈡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已於114年3月12日支付) ㈢其餘20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6,000元,於116年12月15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以上款項均同意指定匯入告訴人王錦華帳戶。

2025-03-26

TNHM-114-交上訴-133-202503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品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封鎖作用,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 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僅屬日常 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 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黃亞涵 112年9月11日11時12分許,匯款24萬元 112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匯款23萬9,9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名牌精品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B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黃亞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截圖56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3至65頁、第69至79頁、第83至93頁、第97至105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家珮)各1份、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邱品璇)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021311號函暨申請約定轉帳資料1份(見警卷第9至15頁;568偵卷第31至39頁) 林家珮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邱品璇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邱品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 年9月7日某時,臨櫃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設為其所申 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15時34分許 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ITOK」結識黃亞涵,並向其佯稱 :得透過阿里巴巴旗下分支公司網站「天貓海外購」搶標名 牌精品,再以原價回收予該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 里巴巴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2年9月11日11 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林家珮(所 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中之 23萬9,9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旋於同日11時13分許,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臺銀帳戶,復遭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亞涵察覺遭詐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品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先協助將他人帳戶設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交友而認識1名男網友,我和他在網路上打字聊天、LINE語音通話,他說他公司要借用我的帳戶,將賣手機收到的錢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再轉到我幫他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我有問他會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他有答應我說不會,他的公司是正當公司云云。 2 告訴人黃亞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林家珮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林家珮郵局帳戶、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至林家珮郵局帳戶之24萬元,其中之23萬9,900元遭轉匯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4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02131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7日臨櫃設定臺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025-03-25

CYDM-114-金簡-8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俊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策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 界限範圍內,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 ,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 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案件,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HM-114-聲-20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罪, 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 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兼衡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 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 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定有 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HM-114-聲-26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進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發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 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HM-114-聲-20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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