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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88、175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68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 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6、8(僅兆豐銀行信用卡部分)、9 、11、13被竊財物欄之信用卡卡號均刪除第1碼。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4交易日期欄編號29「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 57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編號41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4分許」。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8交易金額欄編號2、4「3000」更正為「990 」,編號3、5「990」更正為「3000」。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14編號1交易商店及地址「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梅川東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統一 超商-文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丑○○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6、 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 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 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 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 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 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 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 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 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被告係竊盜SIM卡插入己之手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 益之際,同時併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消費,而取得 財產上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 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本案SIM卡上 網消費部分,仍應僅成立詐欺得利罪,係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5、 7至10、12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⒋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4部 分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至 4、6至14),分別為不同被害人間數次消費之舉動,均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4部分,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訴字卷第1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 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4 編號20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見113偵14788卷第131頁),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總為新臺幣24萬2,62 8元【計算式:3,300(追加起訴書附表2)+6,265(追加起 訴書附表6)+8,000(追加起訴書附表11)+26,928(追加起 訴書附表3)+3,260(追加起訴書附表5)+9,540(追加起訴 書附表7)+14,960(追加起訴書附表8)+27,592(追加起訴 書附表9)+17,765(追加起訴書附表10)+11,336(追加起 訴書附表12)+11,575(追加起訴書附表13)+6,500(追加 起訴書附表14)+95,607(追加起訴書附表4)=242,628】, 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SIM卡4張、信用卡1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 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 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 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 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 癸○○ 戌○○ 壬○○ 乙○○ 丙○○ 辰○○ 未○○ 卯○○ 巳○○ 辛○○ 午○○ 戊○○ 酉○○ 手機SIM卡4張 (不予沒收)、 信用卡11張 (不予沒收) 丑○○犯竊盜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6、11) 戌○○ 丙○○ 辛○○ 新臺幣3,300元 新臺幣6,265元 新臺幣8,000元 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5、7至10、12至14) 壬○○ 丙○○ 辰○○ 未○○ 卯○○ 巳○○ 午○○ 戊○○ 酉○○ 新臺幣2萬6,928元 新臺幣3,260元 新臺幣9,540元 新臺幣1萬4,960元 新臺幣2萬7,592元 新臺幣1萬7,765元 新臺幣1萬1,336元 新臺幣1萬1,575元 新臺幣6,500元 丑○○犯詐欺得利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乙○○ 新臺幣95,607元 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52號   被   告 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丑○○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後,於相約見面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㈡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 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 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 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 在未得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所竊得如附表1編 號2、5及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裝入自己持用之手機 後,於如附表2、6及11所示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儲存之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等網路商店,透過網 路商店綁定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該等門 號消費,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電信公司 誤認係該等門號之申辦人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 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該等門號之電話費用內, 復代為支付予該等網路商店,進而使該等網路商店提供如附 表2、6及11所示之線上服務予丑○○使用,丑○○因而詐得免於 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2 、6及11所示之被害人、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㈢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如 附表3至5、7至10及12至14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該 等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其中如附 表4備註欄部分係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署自己 或乙○○之署名後,再持以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之人員,其餘 部分則屬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以出示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 卡人,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 ),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 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 於錯誤,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 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發卡 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癸○○、戌○○、壬○○、丙○○、辰○○、未○○、 卯○○、巳○○、辛○○、午○○、戊○○、酉○○、星展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癸○○、戌○○、壬○○、丙○○、辰○○、未○○、卯 ○○、巳○○、辛○○、午○○、戊○○、酉○○及告訴代理人子○○、庚 ○○、寅○○、申○○、己○○、林仁鏗、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電子發票存根 聯、超商交易明細、新幹線花園酒店客人住宿登記卡、信用 卡簽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SIM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雀客旅館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棧分公司112年12月28日永豐棧字第1121228001 號函及檢附之旅客登記卡、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26日112萊他運字第0428-H0646號函及檢附之各門市交易 資料、美廉社、全家超商、統一超商、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及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交易及點數紀錄資料、星展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兆 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1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附表2、6及11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2項前段之詐欺得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就如附表3至5、7至10及12至14 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中如附表4 編號20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就如附表2、6及1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盜 用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就 如附表4編號20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其就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11043號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案審理 中,因該案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 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竊財物 1 癸○○ 112年9月22日下午23時至9月23日1時許 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樓日租套房 遠傳電信SIM卡 2 戌○○ 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至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戌○○住處 遠傳電信SIM卡 3 壬○○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壬○○住處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4 乙○○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至9時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學士雅舍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丙○○ 112年9月7日下午8時至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丙○○住處 遠傳電信SIM卡、兆豐銀行金融卡 6 辰○○ 112年8月29日上午0時至1時許 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台中公園附近日租套房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7 未○○ 112年8月29日下午10時至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巷0弄00○00號民宿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卯○○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至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際貿易大樓內日租套房 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9 巳○○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20分至1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巳○○友人住處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0 辛○○ 112年8月26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綠園道商旅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 午○○ 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許 臺中市西區金典酒店旁大樓內日租套房被告租屋處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2 戊○○ 112年8月24日下午9時至8月25日上午1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00號民宿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3 酉○○ 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至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葉綠宿茶覺旅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被害人戌○○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2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3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4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30元 附表3:被害人壬○○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德富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德富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德富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4 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 363元 臺鐵臺中站自動售票機 臺中市○區○○○道○段0號 5 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 15元 臺鐵臺中站自動售票機 臺中市○區○○○道○段0號 6 112年10月11日下午7時15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南大林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7 112年10月11日下午7時16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南大林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8 112年10月11日下午7時20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南大同二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9 112年10月11日下午8時3分許 2600元 遠東百貨-臺南成功店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 112年10月11日下午8時14分許 3850元 遠東百貨-臺南成功店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12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13 離線交易 5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14 離線交易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段0號1樓 附表4:被害人乙○○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商店 地址 備註 1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3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3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39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40分許 32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5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6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 256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7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8 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9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9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烈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12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烈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13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 218元 美廉社-臺中烈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14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 3088元 微笑運動用品-逢甲二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 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6分許 313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6 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3000元 萊爾富-臺中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號 17 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 254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8 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 304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9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 285元 臺灣大車隊25971 不詳 20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 3800元 新幹線花園酒店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18路29號 偽簽「乙○○」之署名 21 112年10月7日下午10時4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2 112年10月7日下午10時51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3 112年10月7日下午10時58分許 250元 臺灣大車隊88193 不詳 24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2分許 589元 臺灣麥當勞SOK-496五權西二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25分許 165元 臺灣大車隊25512 不詳 26 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58分許 3200元 新幹線花園酒店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18路29號 簽署自己之姓名 27 112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8 112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9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 178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0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 442元 美廉社-臺中干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1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干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2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干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 2000元 萊爾富-臺中城愛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4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 3000元 萊爾富-臺中城愛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 112年10月8日下午9時5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6 112年10月8日下午9時5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7 112年10月8日下午11時15分許 335元 臺灣大車隊58216 不詳 38 112年10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1537元 韋豐利-廣三SOGO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39 112年10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 4235元 永豐棧酒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簽署自己之姓名 40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3600元 永豐棧酒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簽署自己之姓名 41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 2330元 萊爾富-臺中永讚店 臺中市○○區○○00街00○00號 附表5:被害人丙○○遭盜刷金融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9月8日 3260元 永豐棧酒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附表6:被害人丙○○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2年9月7日下午9時8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290元 2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3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 共享電源服務 45元 4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 GASH點數儲值 500元 5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GASH點數儲值 300元 6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9分許 GASH點數儲值 100元 7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 共享電源服務 30元 附表7:被害人辰○○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9日10時5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 112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 990元 APPLE.COM/BILL 國外網路交易 4 112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8:被害人未○○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31日上午0時48分許 200元 APPLE.COM   2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5分許 3000元 APPLE.COM   3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5分許 990元 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4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6分許 3000元 APPLE.COM   5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6分許 990元 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6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7分許 3290元 APPLE.COM   7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8分許 990元 APPLE.COM   8 離線交易 500元 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9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一卡通加值   10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一卡通加值   附表9:被害人卯○○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發卡銀行 1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 1萬5000元 線上交易   華南銀行 2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239元 麥當勞SOK-563臺中三民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兆豐銀行 3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 25元 來來OK超商   4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1分許 7900元 蘋果特務維修中心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5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 1428元 悠跑國際有限公司旗鑑分公司 臺中市○區○○路00號 6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 3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一中一店 臺中市○區○○街0號1樓 附表10:被害人巳○○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旭日店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 2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旭日店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 3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 5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4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256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光大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5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4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光大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6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11:被害人辛○○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2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2 112年8月26日12時29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3 112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4 112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附表12:被害人午○○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4分許 2711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5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7分許 262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4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附表13:被害人戊○○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3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 257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4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附表14:被害人酉○○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6月14日上午2時16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梅川東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112年6月14日上午2時20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梅川東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 500元 臺鐵臺中站自動售票機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2025-03-18

TCDM-113-簡-1232-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掀 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 …搭乘臺鐵1132車次列車北上。嗣列車行駛至湖口-北湖區間 ,黃志忠在第6車廂處,見乘客鄭家豪…」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 輸之火車內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黑色掀蓋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搭乘臺鐵1132 車次列車北上(湖口-北湖區間),在該列車第6車廂處,見 乘客鄭家豪坐在座位上熟睡,心生歹念,竟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取走鄭家豪所有、放在背包內之黑色掀蓋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供己使用,而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 內竊盜得逞;嗣鄭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及悠遊卡申登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家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查訪紀錄表、悠遊卡申登資料、車站營運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上揭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CDM-113-竹簡-1350-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成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 mes」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賴成英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賴 誠智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James 」使用,供之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 工作。嗣「Jame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利 」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戴詠芳並佯稱:要寄送貴重包裹 予告訴人戴詠芳,惟須支付關稅云云,致告訴人戴詠芳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2月15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賴成英旋指示賴誠智提 領款項,賴誠智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3時36分許、同日13時 37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將9萬3,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 賴成英,被告賴成英隨依「James」之指示,持上開款項購 買比特幣,並轉入「Jame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成英另案被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詹姆士」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賴成英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鍾金菊取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資訊後,遂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提供與「詹姆士」使用,供之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嗣該「詹姆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詹姆士以外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 1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利」之帳號, 主動聯繫戴詠芳並佯稱:要寄送貴重包裹予戴詠芳,但須支 付關稅等語,致戴泳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2日下午5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賴 成英旋指示鍾金菊於翌(23)日下午4時2分、同日下午4時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提款款項6萬元 、2萬1,600元交由賴成英,賴成英再依「詹姆士」指示購買 比特幣並存入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4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6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18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核被告賴成英在另案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係同 遭臉書暱稱「王利」佯稱要寄送貴重包裹但須先付關稅,被 害人匯款時間亦相近,可知此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告訴人戴詠芳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認以評價為 一罪為適當之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甚明,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迄至113 年12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 係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 不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3-審金訴-4126-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洪愿 被 告 吳幼雯 輔 佐 人 王乾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鈞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下稱前案)受理,於前案審理過程 中,鈞院曾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兩造另案108年度偵續字 第95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宗,經伊聲請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至鈞院閱覽卷宗時,赫然發現被告竟於不詳 時日登入兩造時任單位交通部臺灣鐡路管理局(下稱臺鐵) 差勤電子表單線上簽核系統(下稱系爭差勤系統),並輸入 伊員工編號及密碼後,不法列印伊的差勤電子表單系統請假 資料(下稱系爭差勤資料),而後利用系爭差勤資料執為原 告在系爭刑案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10日聲請 再議(遞狀日為108年9月11日)的佐證資料,因認原告上揭 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違法蒐集、利用伊的個人 資料,而侵害伊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差勤資料必須輸入員工個人帳號密碼,始能 登入系爭差勤系統列印差勤資料,伊並不知道原告帳號密碼 與員工編號,自無可能登入系爭差勤系統列印原告的差勤資 料。實則,原告曾於108年9月初某日在辦公室內交付伊系爭 差勤資料,並告知伊得將系爭差勤資料提交予檢察官,原告 事後主張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違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日登入兩造時任單位臺鐵的系爭差勤 系統,並輸入原告的員工編號及密碼後,不法列印系爭差勤 資料,而後利用系爭差勤資料,作為系爭刑案對檢察官所為 被告(即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的佐證資料,業 據其提出本院111年5月17日函稿、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差 勤電子表單系統、錄音譯文、刑事聲請再議狀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本院調取前案及系爭刑案偵查卷宗 資料確認無訛;又觀諸系爭勤資料內容係記載原告於108年1 月31日至9月4日間於臺鐵出勤休假紀錄情形(本院卷第19頁 ),固堪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而 被告雖不否認有於系爭刑案聲請再議時,檢附系爭差勤資料 作為佐證依據,然則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 告隱私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被告有無登入系爭差勤系統並輸入原告員工編號及密碼後, 藉此違法蒐集取得系爭差勤資料而後加以利用。 ㈢對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會使用原告的電腦,因而知悉原告電 腦密碼及員工編號,而原告在系爭差勤系統上的帳號密碼即 為原告員工編號與密碼,密碼為「tr加上員工編號」,且原 告從未變更密碼,因此被告可輕易登入系爭差勤系統後輸入 原告員工編號與密碼而取得系爭差勤資料云云,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會使用原告電腦」及「被告知悉原 告的員工編號與帳號密碼」此一積極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 ㈣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原證3即被告的學習證明資料(本院卷第161頁) ,以佐證被告曾使用過原告的電腦云云,然則本院觀諸該學 習證明資料僅為一張紙張,無從得知其原始出處為何,遑論 以此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會使用原告電腦」的客觀事實為 真;  ⒉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函詢臺鐵有關該局於108年間的員工差勤電 子表單系統帳號密碼設定方式及使用規則,雖據臺鐵函復其 係由各單位差勤業務承辦人員先至差勤系統建立使用者資料 後,使用者以系統預設的帳號與密碼(均為tr+員工代號) 進行登入,使用者登入後可再自行變更密碼等語(本院卷第 121頁),固堪認臺鐵員工在系爭差勤系統的原始帳號與密 碼均為tr+員工代號,然此至多只能證明系爭差勤系統的原 始帳號密碼設定方式,並非即可推認被告必然知悉原告的員 工代碼及原告於系爭差勤系統的帳號密碼,亦無法推認原告 於系爭差勤系統是否有變更過密碼。  ⒊再者,觀諸原告於前案提出的書狀載稱「…108年1月1日段長 特意派他(劉家昱)來幫助我們分駐所,他的辦公室在吳幼 雯隔壁,只有他吳幼雯才會多少聽他的話,可以指揮,且吳 幼雯都使用劉家昱電腦來作業……吳幼雯意外受傷後,我與他 再沒有一起工作過,吳幼雯受傷(108年3月14日)後在辦公 室裡,幾乎都在其辦公桌,我辦公桌離他有8公尺遠,我電 腦桌離他有4.5公尺,雙方都無互動都不講話…」等語(前案 即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卷第119頁),則原告在前案 稱被告是使用第三人劉家昱的電腦作業,此與原告在本案主 張被告係使用原告的電腦,其先後主張已顯有歧異,況原告 既稱被告在108年3月14日受傷後,都是在被告自己的辦公桌 ,而與原告相隔一段距離並與原告無互動,果爾,被告又何 能使用原告的電腦而知悉原告電腦密碼及差勤系統帳號密碼 ,再據以登入系統差勤系統後輸入原告的差勤帳號密碼而列 印系爭差勤資料,以上情事均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處 理法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的事實存在。  ㈤從而,本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的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06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簡-2362-202503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星君(即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住○○市○○路○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酌定破產管 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陳星君會計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擔任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1號事件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該案 已屆最後分配階段,而聲請人自擔任破產管理人以來已完成 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總計花費449.5個工作天。爰依破產法 第84條規定,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定 。是以破產管理人固係基於委任關係管理破產財團之財產,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惟觀諸上開破產法之特別規定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 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查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 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陳星君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 報酬,核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 、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 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 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 斷。經查:  ㈠依聲請人106年11月20日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破產人積欠員工 薪資新臺幣(下同)359萬6430元,積欠國稅953萬1129元, 積欠別除權人(抵押權人)3184萬7469元,積欠普通債權人 1億6195萬9293元,合計2億0693萬4321元。而破產人之資產 計有不動產、車輛、應收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 證金等計4210萬4452元,有破產管理人整理之債權人清冊、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報告、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至5、45、49、61至62、205頁) ,足見破產人資產種類尚多,且員工薪資債權人20人,別除 權人2人,普通債權人35人,已知未申報債權人7人,合計64 人,堪認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管理之事務繁雜,甚者 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收回,亦有其專業 性及困難度。  ㈡審酌聲請人聲明其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因處理破產事務 所花費之時間計449.5個工作天(換算每天8小時為3596小時 ),所處理之事務含召開債權人會議、清點追蹤及拍賣破產 人名下車輛、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協 助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點交及分配程序、出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魏靜芬等人請求車禍損害賠償 事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收回保固保證金、處理未完工之 竹山下水道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 之勘驗驗收及收取工程款、每年對法院及監查人報告進度、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工作內容附表可按,並 經本院核閱106年度破字第1號、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屬 實。參以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皆設定有抵押 權,該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均配合陳報拍賣最低 價額、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 配予員工薪資受償、點交建物予買受人;破產人正豐營造有 限公司名下13部車輛,經聲請人清點追蹤報警協尋後,已拍 賣多部車輛,取得價金約200萬元;保固保證金實際收回223 萬0471元;另破產人先前承攬而未完工之工程含竹山下水道 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則由聲請 人出席定作人召開之會議及協助進行勘驗驗收,並自湖山水 庫取水塔工程領回780萬6993元;更就竹山下水道工程提起 行政訴訟,爭取不繳納營業稅(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破產財團仍應繳納營業稅5萬 3787元),足見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務,堪認 繁雜困難且細瑣,然破產管理人均盡心盡力,期間長達8年 ,對於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債權等,確已投入相當 時間與心力。  ㈢惟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僅 1110萬2913元(含銀行存款餘額1068萬9073元及銀行定存單 餘額41萬0446元),負債總額達1億8080萬6611元,受償比 例約6%(計算式:1110萬2913元/1億8080萬6611元),破產 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實屬有限, 自無法給予破產管理人較高之報酬。次參酌聲請人就本事件 所費時間、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本院 認依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6%計算,尚屬適當。依此本院認本 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70萬元(計算式:1110萬2913元 ×6%=66萬6175元,取整數,以70萬元計),應屬合理。扣除 本院於108年3月4日裁定預付破產管理人報酬4萬元,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7至8頁),則聲請人尚可自破 產財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 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 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 之多寡等一切情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70萬元,扣除 前自破產財團預付之報酬4萬元,破產管理人尚得自破產財 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編號 年度 破產管理事項 事項相關金額 (新臺幣) 估計所耗費時間 1 106 債權人會議準備包含: 整理從律師移轉來的卷宗資料和物品、過濾有效、無效、已過期或更新文件、向破產人相關人蒐集帳務相關資料、法院閱卷資料整理、整理核對債權人申報債權、聯絡與通知可能債權人、準備債權人陳報債權清冊、準備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聯絡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等 216,598,919元 20人天(即以1人,20天,每天8小時計) 2 106 債權人會議   0.5人天 3 106 清點追蹤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通知監理站做車籍資料最妥適處理、調查車輛欠稅欠費交通違規罰款情形、通知動產抵押權人申報債權、報告法院及監察人清點狀況等等 約2,000,000元 (包含抵押權人拍賣) 10人天 4 106 整理破產人105-106兩年度財務及誤務會計資料,回覆國稅局查調帳(營業稅及所得稅)   10人天 5 106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了解不動產狀況、查看是否有需要保存的文件或物品…等   5人天 6 107 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   2人天 7 107 申請產物保險退保 1,099,930元 5人天 8 107 破產人105年營所結算申報更正與106年營所結算申報(整帳、調查、提供證據覆國稅局) 將原國稅局主張欠稅額9,531,129元,更正後調整為4,181,872元 30人天 9 107-113 處理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尋找車輛、聯絡所有權利人及向其說明報告狀況、協調所有權利人和解(抵押權人、佔有人、修車廠、監理站)、拍賣放置於工地的4部車、協助得標人與修車債權人和解、處理車輛拍賣營業稅、報告法院及監理站過戶、找不到的車輛請警方協尋、警方找到車後的認領、筆錄、安置、結案與報告 約30-50萬元,有一部份是抵押權人拍賣後的金額,一部分是修車廠或佔人有同意和解後放棄的債權,一部分是監理站收回的牌照稅、燃料費或罰鍰等 107年花比較多時間,大約40人天,之後每年平均大約2人天,估約共52人天 10 106-107 魏靜芬車禍賠償案,包含:了解案情(對造、律師、法院、保險公司)、理解所有可能方案、和解協商、開庭與報告 和解金額500萬元,3,262,220元由保險理賠,餘1,737,789元為普通債權 約10人天 11 107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陳報破產人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事宜(原院估22,537仟元,建議29佰萬元,決標29,068仟元,多爭取650萬元分配債權人)、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廣邀潛在買方參與競標、回覆潛在買方關於不動產屋況問題及帶看、…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配予員工薪資受償、協助建物點交新權利人等 29,068,000元 約30人天 12 107-110 保固保證金收回及結案: 聯絡定作人釐清債權、配合定作人驗收和現場勘驗、聯絡、釐清、報告、請款及結案、解除銀行保證責任及對破產人債權。 相關債權債務金額5,997,733元,實際回收2,230,471元;解除銀行保證債權2,007,696元;部分驗收不通過,由定作人另行發包改善自保固金中扣除 總共20案,有些案釐清後無錢可領或峰迴路轉結案,有些案分多次驗收請款,約60人天。 13 107-112 竹山下水道案結案:包含配合內政部營建署結案作業、委請李清順技師前往最後現場勘驗驗收會議簽結、稅務作業(復查、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為破產財團爭取不必為實際不存在的收入繳營業稅、出庭與撰狀等等(但無法說服行政法院,遭駁回)(訴訟費用管理人自行負擔) 契約金額1億5800萬元;中途結算金額251萬2936元,破產前已領138萬3403元。破產財團未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但另負擔稅局補徵營業稅53,787元。 約60人天 14 107-113 湖山水庫取水塔案結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水資局結案作業、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2億4800萬元,破產財團領回780萬6993元(含稅),另負擔營業稅48萬8320元(371,162+36,558) 約30人天 15 107-113 台鐵八堡圳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臺鐵局驗收作業多次至現場勘查或至台北總局議價會議、拍攝照片資料、提出疑問(但沒有足夠土木專業知識判別台鐵回覆是否正確,只求不耽誤公共工程推進、不影響公共交通設施建置)、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報告監察人、尋求專業協助、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1億4330萬元,項目追加金額680萬9004元。臺鐵公司於113年底提出逾期罰金及違約金4538萬2820元,本管理人及監查人均不同意。破產財團就此案領回0元。 約70人天 16 107-113 每年對法院及監察人報告進度:包含報告整理送院、回覆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詢、債權債務評估統計、與監察人會議及簽名   平均約5人天;7年總共約35人天 17 114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包含報告製作、清償所有財團費用、發函及電話通知及公告債權人、處理異議等等 目前有銀行存款10,689,073元及定存410,446元,利息收入扣繳3,394元可供分配。 估約需作業時間4周20人天 合計 106-114 有效清償債務約5000萬元 216,598,919元 449.5人天

2025-03-14

CYDV-114-聲-15-202503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輔佐人 王月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慶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順慶(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 認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指之全部犯行,但審酌相關證人林 昱志、蕭興中之證述,及卷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 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 物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堪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 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⒈被告於原審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其行為 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 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 ,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 00653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23頁至229頁 )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 將1空桶重7公斤、容量4公斤之小型瓦斯桶(下稱本案瓦 斯桶)放置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為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 之北上鐵道正線上(位置約在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1段與 龍鳳大排水交岔處)。適同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 強號列車行經該處,遂撞擊、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入 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 壞,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審理中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先後2次涉犯刑 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顯有再犯之虞而 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而有安置之必要。   ⒊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 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陳稱:未與得為輔佐人之親屬同住,沒有聯絡,不知其等 實際居住地等語,顯見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足,對被告之 病情無法為控制作用,即無法確保被告在外能穩定服藥就 醫治療;被告經精神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對自我行止的 控制能力差,迄本院訊問時仍辯以:我是被不明科技傷害 ,雖然醫院認為我有思覺失調症,但我覺得沒有云云,顯 然其並無病識感,其疾病發作之情形未獲妥善控制,足認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其因長期受精神疾 患影響,並一再對破壞火車行駛,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並有緊急必要。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 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 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交上訴-14-20250314-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下稱原易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不是我本人, 照片中的人右手有痣,但我手上沒有痣;而且影片中的人是 長髮,我有被關過,被關要剃頭髮,不可能半年就變成長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人像模糊,甚至有 以口罩遮面的狀況,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之形象面貌, 也無法與被告相互比對,難以證明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 被告因另案曾多次出入監所,且有剃頭為短髮之情事。藥妝 店內錄影中所見之人,明顯為長頭髮,並非被告。若認被告 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貴真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中山店於112年8月27日晚 間9時25分許有人徒手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包包, 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 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下 稱偵24045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無訛(原易卷第100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 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於上開時間竊取附件所示物品 之人,可見具有男性特徵,且雖以口罩遮住鼻子以下之臉部 ,但五官特徵除髮型外,與在庭被告並無不符之處(原易卷 第100頁)。而該人上衣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 帶,下身著深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穿著,與被告於 偵24045卷第132頁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 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之穿著相符。該人 頭戴之深藍色鴨舌帽,攜帶之長條狀黑色單肩包等物品,特 徵亦與偵24045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獲時攜帶之物 品特徵相合(原易卷第100頁)。則本案在札幌藥妝中山店 行竊之人,非但面貌與被告無不符之處,且穿著、攜帶物品 有多處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被查獲時相同,甚至有相同之上 身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上衣之搭配習慣,足 徵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偵24045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右手有痣,與其特 徵不符等語。然照片中攝得之人手上雖有黑色圓型痕跡,但 由照片中無法看出該痕跡是否為永久性之痣斑,抑或係暫時 性之結痂傷痕。但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相貌甚為清楚,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在庭被告面容相符(原易卷第100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非照片中所攝得之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案入監需剃髮,不可能留有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之長髮等語。但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於本案 札幌藥妝中山店遭竊前,被告最後一次入監係於112年4月4 日,並於112年4月23日出監(原易卷第72頁)。則自被告出 監起至本案案發止尚有4月餘,依常人鬚髮生長速度,被告 頭髮即能生長為札幌藥妝中山店攝得行竊之人之髮型。加以 被告於本案案發十數日後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之髮型,與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並無重大差異,更徵被告辯稱其入監剃髮後,不可能於 本案案發時留有行竊之人之長髮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翁貴真管領札幌藥妝中 山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 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過度披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64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 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 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7日,相距非 遠。且該案鑑定時,被告稱有聲音稱其為神等語(原易卷 第16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簽名時,仍自稱「上帝張傑明」(偵24045卷第9、11頁 ),猶存有認知與現實重大偏離之症狀。加以被告所罹患 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因上述 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翁貴真所管領札 幌藥妝中山店店內之物品,而致該店受有與該等物品價值 相當,即約3,351元之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翁貴真或札幌藥妝中山 店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多次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供 給家用,但毋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 ,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 執行至115年6月3日(參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日後 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 作息、學習技能,並就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在監妥為就診之 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京站時尚廣場之「綱田綉服飾店」內,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瀞平所有,並放置在店內辦公桌 上的黑色鱷魚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信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 金4,000元,下稱系爭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 被告復持系爭皮夾內之系爭中信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盜刷車票共51元( 盜刷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4700號起訴)。嗣經告訴人黃瀞平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明。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竊盜」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拾獲告訴人黃瀞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LINE PAY聯名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註:即系爭中 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復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上開信用卡,利 用自動付費設備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計消費51元 ,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 黃瀞平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51元車資之 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黃瀞平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該案起訴後,於11 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20號受理,現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 前開起訴書(偵24045第127至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易卷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 8時34分許發生錢包遭到竊取,被竊取的物品是我的皮夾, 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等物。我在京站內上 班,於111年12月16日下班匆忙將個人物品收拾好就回家了 ,於同年月17日去醫院掛號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後來仔細回 想我錢包都會保管好不離身,只有在上班空檔去吸菸時,放 在店內辦公桌上,回頭向京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陌生男 子走到店內拿走我的皮夾。此外,我昨晚(111年12月19日 )收到刷卡簡訊通知,我遭竊的信用卡竟然有人使用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5920 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11年12月 17日發現皮夾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皮夾內有 包括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證件、現金。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我不記得,但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 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分別被盜刷18元及33元等語( 偵5920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瀞平在中信銀行申辦之末 4碼為9557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 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確實分別有實體免 簽之交易,交易金額各為18元及33元,除此以外,中信銀行 核發予告訴人黃瀞平之信用卡在臺鐵山佳站不曾為其他交易 等情,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偵5920卷第99頁 )。  ㈢則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持系爭中信 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所為之交易,均係指111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之交易。而依告訴人黃瀞 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於111年12月19日系 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僅喪失過1次對於 系爭中信信用卡之占有,即於111年12月17日在醫院掛號時 ,驚覺找不到放有系爭中信信用卡之系爭皮夾。則本案所起 訴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瀞平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 時40分許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被告以 不法手段占有取得告訴人黃瀞平包括系爭中信信用卡在內財 物之行為。雖系爭前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黃瀞平 遺失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 黃瀞平內裝系爭中信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之系爭皮夾, 但兩者侵害對象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罪質亦無差異,且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復有共通之處,系爭前案所起訴被告侵占告 訴人遺失物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瀞平財物部 分,即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㈣茲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1日甲○迺維112偵緝2108字第1139061335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卷第3頁 )。衡以系爭前案乃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則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瀞平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 院甚明。而該部分案件未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共同 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即不能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瀞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審 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人生雙氧水2瓶、帝康艾綺拉彩色拋10片、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 盒、五洲益可膚乳膏1條、Hananingen Artis di Voce玫瑰白1個 、Hole Lotion迴旋杯專用潤滑液1瓶、俏正美BB膠原錠1瓶、人 生潤便通浣腸液1盒、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個(價值共計3,35 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原易-3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鐵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維德 孫薇婷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佳宜 林淑芬 詹岱蓉 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交法字第1130012477號、113年8月30日交法字第113001689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張維德、孫薇婷(下稱原告2 人)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被告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 一同起訴。   ㈡、原告2人係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3月29日鐵道營字第11335010 392號、113年5月10日鐵道營字第11335014248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A、B)所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2人於111年7月9日參加登山活動,而與其他伙伴在臺鐵 三貂嶺隧道口(八堵起16K+465M)行走進入臺鐵站區非供公 眾通行之工程維修便道(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並移由被告 處理。被告審認原告2人有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B,對原告2人各裁處 1萬元罰鍰。原告2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2人走出地下道後,所走路徑與新北市政府侯市長率領 部會官員巡視三貂嶺隧道自行車道工程相同,民眾觀看該報 導後依循官員路徑通過卻遭重罰取締,該報導並未提及工程 修繕便道禁止通行,官員帶頭通行違法路段實為誤導民眾觸 法。  2.依113年7月8日「遊三貂嶺瀑布需跨鐵軌新北與中央有共識 將建人行便橋」新聞報導,根據該報導凸顯系爭地點之公共 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若造成人民的生命受到損害, 可否依循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若政府相關 單位顧慮人民人身安全,明知系爭地點並無設置適當的聯外 道路,且問題存在久遠,為何不在系爭地點之通道兩側加設 柵欄禁止民眾通行,當時取締員警共2人,警力並未設置於 側道兩端勸導民眾誤入,而等不知情民眾通過後,如同宰肥 羊般的取締民眾違規罰款。  3.當日員警取締時,尚有3、4組山友亦誤入系爭地點,為避免 山友也誤入危及安全且遭違規取締,原告2人在另一側大聲 疾呼制止其他山友繼續前進,亦即有很多人都是誤入系爭地 點,並非故意違規。況系爭地點未設置適當的聯外道路,造 成民眾誤入系爭地點,恐有危生命安全,政府不知反求諸己 ,反而重罰民眾1萬元,是否符合取締之精神。  4.原告2人通過地下道之前就有看到禁止行人通行的告示牌, 與原告2人通過地下道後看到的禁止行人通行的告示牌是一 致的,原告2人認為這是告知對向的行人也必須遵行這個告 示牌走地下道,而不是用來警示不能行走工程維修便道,因 該工程維修便道前方並沒有設置任何柵欄,該處亦無明確指 示往三貂嶺方向可通行路徑,原告2人才會認為走出地下道 後,左右兩側皆可通行。況原告與其他登山同伴一行人沒有 相關法律常識,而不知系爭地點為鐵路之工程維修便道,直 到遭員警取締後才知悉,是原告2人絕沒觸犯法律之故意。 又原告2人依照標示行走,不清楚當時行走路段有違規,為 了民眾之安全,該處應設置柵欄或防堵的標誌讓民眾不會誤 闖工程維修便道,倘原告2人有看到柵欄就不會闖入該便道 。況員警在取締前本應可用鳴笛方式制止民眾闖入,員警卻 以守株待兔方式執法,當日經原告2人提醒後,員警對於後 續多批通行之民眾才使用鳴笛方式提醒民眾不要闖入工程維 修便道。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示意圖顯示,原告行走方向附近設有「行人請走地下道」 告示牌及「禁止行人通行」警語,已明確揭示遊客止步。依 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鐵路路線、鐵路隧道本不允許公 眾侵入,且鐵路路線並非僅指鐵軌處,邊坡及緊鄰之施工維 修管理便道,均屬其範圍。依本案事證,原告2人行走於鐵 路路線上為客觀存在事實。又警察依職責巡邏,取締違規, 並未違反相關程序,鐵路法第70條亦未規定應先行勸導始得 處罰,被告裁處原告2人於法有據。故原告2人陳稱本件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未在通道兩側加設柵欄及警力未 先勸導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2人本有遵守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三貂嶺車 站既無對外通道至三貂嶺生態友善隧道,搭火車者本應由其 他可合法通行之車站(猴硐火車站、牡丹火車站)前往。原 告於三貂嶺車站行走方向附近,已設有告示牌警語,明確揭 示遊客止步,原告2人為圖自己之便利,視而不見,逕為侵 入,警察依職責巡邏,取締違規,未違反相關程序。是以, 被告業已衡量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以原告2人違反鐵路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各裁處法定最低 額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11年8月1日鐵警刑字 第1110009945號函(本院卷第95頁)、111年7月9日原告張 維德訪談紀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6-100頁)、111年7月 9日原告孫薇婷訪談紀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4-108頁) 、現場示意圖及告示牌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47、151頁)、 告示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頁)、合法路徑示意圖 及照片(本院卷第283頁、第285-287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29-34頁、第237-241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5、 19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 、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第70條第 1項規定:「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57條第2 項……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2人因過失行走臺鐵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工程維修便道 ,已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原告2人於上開時地行走進入工程維修便道,屬臺鐵站區內 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而為警當場攔查舉發等情,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屬實,且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頁), 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304-305頁)在卷可佐,核與前述之原告2人111 年7月9日訪談紀錄暨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示意圖及告示 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相符,足認原告2人確有進入工程維修 便道,該工程維修便道核屬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禁止 公眾通行之處所,已可認定原告2人確有違反鐵路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原告2人所執前詞主張渠等已依告 示牌指示行走地下道,走出地下道後,因系爭地點未設置柵 欄及告示牌設置不清楚,致渠等誤闖工程維修便道,並非故 意要侵入工程維修便道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即應加以處罰。而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而言。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4:53 ,可見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之前方確有設置「禁止行人 通行,違反依鐵路法第70條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本院卷第315頁),且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49頁)所示,工程維修便道前方亦有設置「禁止進入」 之告示牌,自無原告2人所稱現場告示牌設置不清楚之情事 ,原告2人行經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能注意,因疏於注意而 進入工程維修便道,是原告2人縱非故意為之,惟仍具有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據此解免渠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㈣、新北市政府侯市長於108年8月6日率領官員視察自行車道工程 ,係屬執行公務,於視察行程前,已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申請行走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等情,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29頁),足認新北市政府 侯市長經報導行走在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係經鐵路機 構同意之特殊情事,核與原告2人所為之情形有別,實難據 此作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對於原告2人 因過失行走工程維修便道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2人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依鐵 路法第57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以原處分A、B各裁處法定 最低罰鍰1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故原告2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4

TPTA-113-簡-264-202503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炎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炎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炎安、楊原雄(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故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鐵台北車站北三 門右側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毛炎安 持雨傘、楊原雄持剪刀,在台北車站北三門右側互毆,致毛 炎安受有右手臂割傷之傷害,楊原雄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 二、案經楊原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毛炎安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原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雨傘1支,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因上開物品非屬違 禁物,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DM-113-審易-3201-20250313-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原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原雄業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67號   被   告 毛炎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               之1             現居臺北市○○區○○○路0號             (台鐵台北車站北三門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原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號             (台鐵台北車站北三門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炎安、楊原雄因故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台鐵台北車站北三門右側發生口角衝突 ,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毛炎安持雨傘、楊原雄持剪 刀,在台北車站北三門右側互毆,致毛炎安受有右手臂割傷 之傷害,楊原雄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毛炎安、楊原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毛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毛炎安於前揭時地,確有持雨傘,與持剪刀之被告楊原雄互毆。 2、被告毛炎安受有右手臂割傷之傷害。 2 被告楊原雄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楊原雄於前揭時地,確有持剪刀,與持雨傘之被告毛炎安互毆。 2、被告楊原雄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1、被告毛炎安、楊原雄互毆之經過。 2、被告毛炎安受有右手臂割傷之傷害。 3、被告楊原雄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4 蒐證照片5張 1、被告毛炎安係持雨傘與被告楊原雄互毆。 2、被告楊原雄係持剪刀與被告毛炎安互毆。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毛炎安、楊原雄上開犯行涉有殺人 未遂罪嫌。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 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 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雙方僅係 因偶然口角爭執所引發之肢體衝突,且雙方所受傷勢輕微, 是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DM-113-審易-320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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