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球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寶萱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為供被告施用所用之物,且
吸食器1組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成分;玻璃球2支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31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
被 告 王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萱(原名:王秄菡,民國111年10月11日更名為王寶萱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等案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0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寶萱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1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PCDM-114-簡-50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