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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叁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新臺幣叁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9日結婚,婚後原相處 融洽且育有2女,詎相對人近年對聲請人態度丕變,屢因細 故與聲請人冷戰,拒絕繳納各式家庭生活開銷,且揚言擬出 售兩造與2女共住之房屋,進而取走聲請人所保管之黃金與 相對人名下房屋所有權狀等重要物品,並向聲請人出具離婚 協議書。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發現相對人有與第三人合 意性交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聲請人深感痛心疾首, 不得已僅能提起離婚等事件之訴,並由法院以113年度家調 字第000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此外,相對人取走前揭房 屋所有權狀後,即無故離家出走,且為與第三人共同生活, 甚至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依次 於113年4月1日交付簽約款、4月9日交付用印款與5月14日交 付完稅款,並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竣抵押貸款,復有大 量且密集提取存款之情。亦即,自相對人大量提領、挪移款 項與增貸、購房增加負擔等情觀之,足徵相對人所為乃屬脫 產之舉,實已害及聲請人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之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恐將來訴訟曠日廢 時,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就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復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所明定。復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出具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 與第三人之合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相對人為第三人繳交機車保險費用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第三人之機車行照翻拍照片、相對人 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台慶不動產地政士名片、 繕寫「啟安你和我」與「○○路○○號○○之○○」文字之鑰匙圈與 鑰匙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契約書等證據為憑,復經調 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然其關於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猶有未足,得以擔保金額補足之。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婚後財產之詳細項目雖容待法院調查, 然相對人名下有房產與存款等財產,其至少得請求300萬元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各證據為憑 ,復經調閱前揭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稱其 至少得請求3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所提出前 揭證據之所載情狀大抵相符,尚可憑採。據此,因聲請人假 扣押之請求為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聲請人提 供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聲請人主張之300萬元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14

KSYV-113-家全-38-202411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正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 、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 8201號、第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17日至23日之間) 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訛詐所示吳德祿等12人,致吳德祿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分別為其所申設,然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高雄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金融卡都遺失了,我在高雄銀行完成開戶後, 就把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都沒有使用,大約隔了一個月才遺 失,期間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也不知道是誰用我的提 款卡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吳德祿等12人,致告訴人12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等節,為證人即告訴 人1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 進出款項之次數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 試使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 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 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 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 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12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 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 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 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 選擇之帳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 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 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 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21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 作現況均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 ,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 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置於皮包內之舉,不僅毫無 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偵訊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之密碼為 其生日「910135」,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紙條上,以作備忘之必要。  ㈤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 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開立高雄銀行帳戶 ,當日即將開戶存入之新臺幣1,000元領出,嗣於112年10月 23日至同年11月1日間,被告之本案帳戶持續有款項匯入且 同日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有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交付金融 帳戶時,帳戶內已無餘額或僅餘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足 認其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 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告訴人12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所認識,惟依 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12人亦有認識,則既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12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㈥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9至12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8201號、第16167號移送 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 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2帳戶,致附表所示之12人所受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1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 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2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陳竹君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德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7日透過臉書、LINE向吳德祿誆稱:至網址https://app.uisopad.com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德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截圖 112年10月27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2 蔡雅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蔡雅蘭誆稱:至投資網站「日盛」申請會員,依群組成員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雅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0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0月25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3 萇奕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透過臉書、LINE向萇奕青誆稱:至網站「兆發投資」申請入會,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萇奕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6時21分許 8萬6,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4 陳俊廷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IG、LINE向陳俊廷誆稱:群組成員可認購商品,投資10萬元可獲利82萬元云云,致陳俊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6時4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5 吳澍宣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LINE向吳澍宣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澍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 9時42分許 1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112年11月1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6 黎淑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LINE向黎淑美誆稱:依群組分享之資訊,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黎淑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2時36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12年10月25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7 謝宛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臉書、LINE向謝宛樺誆稱:至網站「聯碩」、「嘉信投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宛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0時1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10月27日 1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7日 10時12分許 3萬元 8 萬美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LINE向萬美玲誆稱:下載APP「鴻典」並申請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萬美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4時48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9 許淑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9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許淑甯,並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淑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 112年10月26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0 王潔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潔瑜,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潔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黃昱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昱立,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昱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內頁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0月24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2 李富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富生,並佯稱:可在「日盛投資」APP中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富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2024-11-08

CTDM-113-金簡-495-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懋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許朝旺 選任辯護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徐永昇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懋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 公權三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朝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徐永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錦懋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花蓮 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 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 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許朝旺則係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協源工具行」 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王錦懋為辦理○○國中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計畫案中之 「學生餐車輪子汰換-餐車輪子150組」採購案,遂於105年4 月間某日,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許朝旺訪價,經許朝旺提出每 只輪子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報價,王錦懋明知依政府採 購法等法令,辦理小額採購案件,應據實辦理比價、議價、 請購、核銷,且該案所需採購之項目為輪組(即含輪子及支 架),並非單只輪子,以及依其過往辦理採購餐車輪子採購 之經驗,許朝旺之報價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竟要求許朝旺 開立購買150只輪子,每只輪子單價500元,總價共計7萬5,0 00元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中超過許朝旺報價之部分(即 1萬8,000元,〈500-380〉*150=18,000元),則由協源工具行 提供工具、零件耗材進行抵沖,經許朝旺同意後,王錦懋即 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許朝旺知悉王錦懋係為以浮報價額方 式向○○國中辦理採購、核銷,藉此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與王 錦懋有犯意聯絡,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暨與許朝 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朝旺指示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 惠翔分別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間某日在其業務所掌之 協源工具行報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發票號 碼為CJ00000000號)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依王錦懋 指示,填具前開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並交與王 錦懋。王錦懋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後,即 於105年0月間,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之黏貼及登載 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 上,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依○○國中 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吳碧珠而行使之,然嗣經吳碧珠 以「單價偏高」為由駁回該次核銷。 三、王錦懋因核銷屢遭吳碧珠駁回,為使該採購案順利核銷,遂 待吳碧珠退休,利用新任校長鍾宜智對於學校庶務尚未熟悉 之際,承前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暨與許朝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間,再次要求許 朝旺開立相同單價、總價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許朝旺亦接 續前揭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惠翔 在其業務所掌之協源工具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 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 證上,依王錦懋指示,填具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 ,並交與王錦懋。王錦懋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後,即於105年8月間,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之 黏貼及登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 證黏貼用紙上,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 ,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鍾宜智而行使之,鍾宜智 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 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許朝旺指定 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協源工具行許朝旺」、帳號 06420XXXXX426-6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許朝旺指定 帳戶),足生損害於○○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 正確性。嗣王錦懋即於105年8月24日後某日時許,前往協源 工具行向許朝往拿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8,000元之物 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 形,亦因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何不法,認為以該等陳述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錦懋之辯護人爭執許朝旺、徐永昇以被告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66頁),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王錦懋犯罪之證據, 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予論述,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國中有於105年間辦理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承辦人為被 告王錦懋及徐永昇,該計畫案中之「學生餐車輪子汰換- 餐車輪子150組」採購案,係向被告許朝旺所經營並擔任 登記負責人之協源工具行,以每只輪子500元之價格,採 購150只,該採購案之採購、核銷情形則係由被告王錦懋 先於105年4月7日簽請校長吳碧珠核准辦理該計畫經費, 並於105年4月12日後某日,取得協源工具行開立之報價單 ,再於105年5月間,以蓋立承辦人即被告王錦懋、徐永昇 職名章並黏貼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 5年5月、發票號碼為CJ00000000號)之○○國中憑證黏貼用 紙,依該校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吳碧珠處,然經吳碧珠 以「單價偏高」為由駁回,嗣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以蓋立 被告王錦懋、徐永昇職名章並黏貼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 、105年8月估價單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該校採購、 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鍾宜智處,經鍾宜智准予同意核撥 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金額7萬5 ,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王錦懋所不爭執,並有○○國中憑證黏貼用紙(含 105年5月發票)、協源工具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國中112年7月20日風中會字第1120 004375號函暨所附該校辦理105年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 自申請補助起,迄核銷完畢止全部資料(含憑證、內部簽 稿、支出傳票、廠商報價單、計畫核定公文)影本、花蓮 縣政府112年7月19日府教體字第1120140670號函暨所附○○ 國中聲請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經費補助案資料、○○ 國中105年4月7日簽呈及協源工具行105年4月12日報價單 等證據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7頁,偵卷第187頁,本院卷 一第197至295頁,本院卷二第184-23至184-29頁)可參,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王錦懋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授權公務員: (1)刑法第10條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 ,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 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 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 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 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 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 」,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 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 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 等)在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 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 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 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 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 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錦懋自103年2月10日至106年7月31日擔任○○國中教 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 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並為○○國中105年度改善 午餐廚房設備計畫案之承辦人,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該採購案等節,業據被告王錦懋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32至34頁 ,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 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永昇於調查局詢問及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見調查局卷第45、54至55 頁,偵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吳碧珠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見調查局卷第112頁,偵卷第70、73 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張正宜於調查局詢問時 (見調查局卷第149頁)、證人陳志昌於檢察官訊問時( 見偵卷第71頁)、證人鍾宜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 17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引○○國中、花蓮縣政 府函暨所附○○國中105年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資料、○○國 中105年4月7日簽呈及協源工具行105年4月12日報價單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王錦懋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3、被告王錦懋、許朝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許朝旺對於其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163、169、172頁,本院卷二第173、234至235、28 4頁),且細譯被告許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5年5 、6月間,有位先生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詢價,要我提供8吋 車輪的樣品及單價供他參考,我就拿正新輪胎及建大輪胎 製造的實心輪及風輪樣品,並向他報價實心輪每只單價38 0元,後來那位先生即向我採購150只實心輪,但請我開每 只500元之估價單及發票給他,我依約請員工送150只實心 輪至○○國中,同時按照他的指示開立150只、單價500元的 發票給○○國中驗收、受領貨品之人,150只車輪送至○○國 中後就完成交易,並沒有附支架或其他零附件,也沒有安 裝,發票、估價單都是應對方要求填寫,我都是交代會計 小姐處理,我當初的確向對方報價每只實心輪380元,但 應客戶要求,開立每只500元之估價單與發票給對方,我 履約後,對方曾再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請我將差額1萬8,0 00元換成常用的手工機具及耗材交他帶走,該人於105年8 月間又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要求我開立前揭每只車輪單價 500元、總數150只車輪之發票及估價單給他,我也沒有問 他,就按照他的意思改開發票及估價單給他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75至78、82至83、86、90至93、95頁),以及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我不認識王錦懋,我有出一 批貨給○○國中,當時來訪價的是不是王錦懋本人我真的沒 有很明確的印象,因為時間也過久了,只知道是○○國中的 採購人員,○○國中跟我訂的只有輪子,就如同估價單、發 票上所載,估價單、發票是我請許惠翔開立的,單價依○○ 國中採購人員要求開立的,105年8月時,我當時有應對方 要求換過發票,後來承辦人員有來取走相當於1萬8,000元 價差的工具,當時對方是說工具是要應○○國中的需求而去 做使用,後續我就不知道他到底怎麼使用,一開始我報價 380元,是王錦懋要求我開500元,他說學校因為輪子採購 可能會有一些耗材,到時候重新採購會很冗長,到時候可 能會拿一些耗材工具來做後續維修,供學校使用,所以我 就依照王錦懋的要求開估價單給他,發票是跟貨物一起送 到學校,我是收到7萬5,000元後才將耗材、工具交給該名 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4、377至378、380 頁),得見被告許朝旺雖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致無法 於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確認105年間向其詢價、要求開 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之人是否為被告王錦懋本人, 然其就有一位○○國中採購人員,有於105年5、6月間,向 其詢問購買單只輪子之價格,其雖係報價380元,然該採 購人員卻要求其開立單只輪子價格500元之報價單、統一 發票,之後同一採購人員於同年0月間,又要求開立同樣 為每只輪子單價500元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該人並有要 求溢價之1萬8,000元,以提供耗材、工具之方式作為抵沖 ,且事後該人確實有前往協源工具行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等涉及其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事項,並交由他人行使之情節,大致供述均屬一致,並無 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存在,且復有前引協源工具行 報(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及○○國中支出傳票 受款人清單在卷可佐,足徵其所述情節確非無據。再者, 被告許朝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經具結,且其所證上情實 亦導致自身遭刑事訴追,衡其應無甘冒偽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刑責而刻意誣指他人 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許朝旺上開所述情節,應屬實情, 堪以採信。 (2)而訊據被告王錦懋雖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有在105年5月間赴協源工具行詢 價並口頭訂約,先拿取估價單,其後協源工具行將採購之 車輪組送來學校後,由我收受發票,本案是我負責向協源 工具行詢價,因為我是承辦人,都是我自己去問,我後來 於105年8月再請許朝旺開立當月之估價單、發票等憑證資 料送請新校長鍾宜智核銷獲准,也因而付款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4、34、37頁,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徐永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都是王錦懋去接觸許朝旺,該案從計 畫書撰寫、向縣政府申請經費、跑請示流程、接洽業者進 行採購、業者送貨、驗收、拿發票、核銷、報縣政府結案 都是王錦懋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相符,得知被告 王錦懋身為採購案之承辦人,確有親自前往協源工具行詢 價、請被告許朝旺開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為之事 實,則佐以前揭被告許朝旺所供述之內容,已可認定要求 被告許朝旺開立不實報(估)價單、統一發票,與被告許 朝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國中採購人員即為被告王錦懋無疑。   4、被告王錦懋確有於購辦公用物品時,持被告許朝旺開立內 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且將之黏貼及填載不實事項 於執掌公文書上,進而行使,浮報價額並因此圖有自己不 法利益: (1)「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係指公務員於購辦 公用器材或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 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 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 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 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 之性質,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 ,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 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又上述罪名中所稱「公 用器材、物品」,與「非公用器材、物品」之意義相對立 ,係指供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下稱國家機關 )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之器材、物品而言;縱國家機關 購辦該項器材、物品之目的係為發放於民眾使用,例如購 辦用以賑災之器材及物品、發放於民眾之公務活動宣傳品 、公立學校購辦學童使用之營養午餐、國家衛生福利機關 統一購辦用以發放於各醫療院所供公眾使用之特殊醫療、 防疫器材、藥品等,均仍屬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前 揭規定所稱之「公用器材、物品」,或係供國家機關公務 上或業務上所使用,或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國家公 務、業務或公眾利益、安全具有密切關係,對於該項器材 及物品之效能、品質與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 要求,嚴防其有貪瀆舞弊之行為,故將其中關於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常見之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 ,用資防杜,並明示其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卷附○○國中105年度學校午餐廚房設備新增或修繕經費 概算表、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29日府教體字第1050058956 號函附核定補助項目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3、207至20 9頁),及證人陳志昌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國中總務處在105年之前的餐車車輪採購,都是整組 購買,每組均包含車輪及支架,我不知道為何105年只採 購車輪,我有向王錦懋敘明需求,要同時採購車輪及支架 等零配件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72頁) 、證人吳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務處將概算表簽送給 我,經我蓋章決行後,學校才發函給縣政府,一組500元 之餐車輪子,就是含輪子跟配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得見當時○○國中申請採購之餐車輪子確係以「組」為 單位,並非僅採購單「只」輪子,是被告王錦懋於調查局 詢問時供稱:我是要以500元單價購買「車輪組」,並非 單一車輪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頁)應較為可採。而被告 王錦懋曾辦理○○國中104年度學校午餐廚房設備新增或修 繕--學生餐車維修與汰換採購案,而當時所採購之餐車輪 子1組單價即為550元,亦有○○國中憑證黏貼用紙在卷(見 調查局卷第63頁)可參,足認被告王錦懋確實明知本案欲 採購者,為輪組而非單只輪子,其卻僅向被告許朝旺詢價 單只輪子之價格,且依其過往辦理採購之經驗,更應知悉 被告許朝旺就單只輪子,所報之價格顯較一般市場行情為 高,其除未與被告許朝旺進行議價,竟進而要求被告許朝 旺開立超過報價金額之不實報(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 將之黏貼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供其作為本案採購、核 銷之用,更於該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價額、單位,其主觀上 確具有浮報價額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甚明。 (3)又被告王錦懋分於105年5月、同年8月,將填載不實單價、 黏貼不實憑證,屬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國 中採購、核銷流程,分別層核至斯時校長吳碧珠、鍾宜智 處,後經鍾宜智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 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 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內,嗣被告王錦懋即親自前往協 源工具行向被告許朝往拿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8,0 00元之物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前引證人徐 永昇、吳碧珠、陳志昌等人之證詞(見調查局卷第60、11 5、125頁,偵卷第72、74頁,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本 院卷二第67至68頁),可知其等均不知被告許朝旺曾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被告王錦懋,是依此已可推認被告王 錦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並未提供○○國中人員公務使 用或利用於○○國中公共事務,而係挪作私用,進而獲得不 法利益無訛。 (4)是被告王錦懋係○○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 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 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業如前述,其本案所採購之餐車輪子,亦係供○○國 中辦理營養午餐業務所使用,自屬「公用物品」,被告王 錦懋利用購辦公用物品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浮報價額,藉此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所為自已該當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王錦懋、許朝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對被告王錦懋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王錦懋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王錦懋暨辯護人辯(護 )略以:被告王錦懋當時想要採購好一點的輪子,所以請 協源工具行找500元之輪子,協源工具行送來的估價單以 此為準,該採購案也是經過吳碧珠核可,被告王錦懋不知 本案採購輪子之真實價格,沒有要求被告許朝旺浮報價格 ,更沒有事後取得相當於1萬8,000元之工具、耗材,被告 王錦懋主觀上並無主觀犯意,不該當犯罪云云。  2、惟查,被告王錦懋確實有要求被告許朝旺填具不實單據供 其行使,且事後更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被告許朝旺拿取附表 所示之物,獲有不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王 錦懋歷次供述內容,就本案重要事項,即採購標的究竟係 輪組或單只輪子乙節,其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係要採購輪組等語,後又於本院更稱為:其於本案修 繕經費概算表中寫的一組其實是指一個輪子,是其誤繕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1、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錦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刑法第216條、第213條、215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被告 許朝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王錦懋、許朝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報價單、估價 單部分),惟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內,自在起訴範圍內,且該部分業經本院進行調查,並 給予當事人進行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當事人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共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 推由被告王錦懋持以行使及被告王錦懋單獨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等於業務文書或 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王錦懋雖非從事該業務之人 ,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因其 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許朝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共同實行該部分之犯行,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利用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 許惠翔製作、開立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及不 實會計憑證,皆為間接正犯。  (4)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王錦懋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 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5)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王錦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不實 文書後,自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目的,旨在 浮報價額後,向被告許朝旺取得相當於浮報金額之工具 及耗材,且行為時間重疊密接,是其所犯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價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實有局部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購辦公用物 品浮報價額罪論處;被告許朝旺所犯二罪,亦具相衍承 續繼起之關係,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2、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刑之減輕:  (1)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院審酌被告王 錦懋乃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犯罪情節非輕、主觀惡性亦 有可議,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2)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6之罪,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錦懋本案 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 王錦懋所為係利用學校購買廚房餐車零件之行為浮報價 格,獲取不法利益,並非如建築時偷工減料可能造成建 築物倒塌、購買救災工具時可能造成救災人員無有效之 防災工具可用,是被告所為雖會間接影響○○國中學生利 用餐車之權益及○○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 正確性,然尚無直接影響到學校員生或一般國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情節尚可勉稱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錦懋、許 朝旺前因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尚稱良好;(2) 被告王錦懋身為總務處主任兼任午餐執行秘書,於辦理採 購等業務,應恪遵職守,不得有虛報不實而有損國家預算 支出之違法情事,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於購辦公用物品 時浮報價額,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被告許朝旺身為協 源工具行負責人,亦未如實登載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反 順被告王錦懋要求,提供不實單據供被告王錦懋行使,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其等所為均有不該;(3)被告許朝旺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錦懋雖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 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 4)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王錦懋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價值,以及被告王錦懋、許朝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學 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9 0至2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朝旺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之褫奪公權: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 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 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經查 ,被告王錦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王錦懋本案犯罪 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獲之利益等節後,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5、關於被告許朝旺部分之緩刑宣告暨附條件理由  (1)查被告許朝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許朝旺僅係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且犯後業坦承犯行,已見其悛悔之心,信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許朝旺宣告之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督促被告許朝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對於法律 規範之認知偏誤,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許朝旺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 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許朝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3)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許朝旺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許朝旺應對此特別注意。     6、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懋為本案 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且該 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昇自8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間擔任 ○○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負責該校各項採購之招標、開標、 決標、驗收、核銷及結案事宜,於辦理採購業務時,亦係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 徐永昇明知被告王錦懋本案辦理採購、核銷之「協源工具行 」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 000000號)等均屬不實單據,竟與被告王錦懋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由被告 王錦懋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前揭不實單據黏貼及登 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等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 用紙上後,被告徐永昇、王錦懋二人即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 欄位上蓋印其等職名章,並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 校長鍾宜智而行使之,證人鍾宜智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 ○○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 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 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永 昇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永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永昇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錦懋、許朝旺之證述及○○國中辦理105年度改善 午餐設備計畫案相關函稿、簽呈、核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徐永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辯稱:本案從計畫到洽商、採購、核銷,過程都是 經過王錦懋的手,本案完全是王錦懋獨自作業,我只是按照 例行性的流程來蓋章,因為王錦懋是我的長官,我沒有權利 審查,我沒有不實登載,我沒有偽造,也沒有故意,更沒有 跟王錦懋共謀欺騙長官,我跟王錦懋關係不好,他的狀況我 根本不知道,我擔任總務處事務組長每天要看至少1、20份 以上的公文,還要注意大大小小的事情,本案我蓋到105年8 月份的支出傳票等資料時,並沒有把內容看清楚,且那些文 書都是王錦懋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卷 二第172至173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徐永昇沒有偽造公 文書的行為,採購流程都是王錦懋單獨處理,被告徐永昇沒 有經手,被告徐永昇跟廠商完全不認識,廠商接觸的人都是 王錦懋,被告徐永昇完全沒有參與,其沒有犯罪之動機,其 僅係單純依照行程流程核章等情為其置辯。經查: (一)依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本 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懋自陳 之內容,可知本採購案自詢價至製作本案105年8月份之憑 證黏貼用紙申請採購、核銷之人均係王錦懋單獨為之,則 被告徐永昇是否知悉當初許朝旺向王錦懋實際報價之金額 、許朝旺及王錦懋協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報價單,以及 王錦懋於105年8月份又再次要求許朝旺開立相同單價之不 實統一發票、估價單過程,已非無疑。況王錦懋本案因浮 報價額所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更係由許朝旺直接 交付給王錦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王錦懋有進而分配與被 告徐永昇,且依證人鍾宜智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王錦懋 跟徐永昇相處情形會互相防來防去,相處很不好,我到任 一段時間後,因為發現無法從王錦懋那邊得到真實的資訊 ,所以我轉向徐永昇來求證,徐永昇也會私下來提醒我要 注意哪些總務處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75、177頁),亦 核被告徐永昇辯稱其與王錦懋關係不好等情相符,是被告 徐永昇既與王錦懋關係非佳,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分得 利益,則被告徐永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永昇並無與王 錦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要 非無據。 (二)又經鍾宜智准予核銷之105年8月份○○國中憑證黏貼用紙申 請用途說明欄旁之採購總務處「事務組」、申請核銷經辦 人「事務組」欄位,固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8月22 日蓋有被告徐永昇之職名章,此有上開憑證黏貼用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徐永昇知悉王錦懋與許朝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資料 ,更無積極證據能認被告徐永昇有與王錦懋共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且質之證人鍾宜 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校長期間,總務處每天送給 其的採購請示單、核銷單據很多,其無法確認有幾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被告徐永昇前揭所辯相符, 則被告徐永昇每日需經手之相關公文及核銷單據數量既非 低,且本案核銷金額僅7萬5,000元,屬小額採購事項,倘 其疏未就本案核銷資料進行詳細比對、檢核,即逕於相關 欄位核章,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縱認被告徐永昇有查核 不週之行政過失,然仍無法逕以其於上揭文件上核章,即 推論其知悉並參與王錦懋利用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不實憑 證等資料,填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並進而行使之情。 (三)綜上所述,王錦懋於105年8月間製作,黏貼協源工具行登 載不實憑證、業務文書之憑證黏貼用紙上,雖蓋有被告徐 永昇之職名章,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尚無法據以確 認被告徐永昇對於王錦懋要求許朝旺以協源工具行名義開 立不實單價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乙事有所知悉或參與,自 無從認定其與王錦懋間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徐永昇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是依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即難遽為不利被告徐 永昇之認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 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物品種類 價值(新臺幣) 工具箱、鉗子、榔頭各1個、鋼珠軸承1包、墊片1包、插銷1盒 共計1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DM-112-訴-84-2024110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7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債 務 人 張智欽 債 務 人 黃玉春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0479-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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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1 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嗣兩 造於103年3月5日離婚,並於109年3月9日約定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由聲請人與丙○同住。 詎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期間均由 聲請人單獨扶養丙○。為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花蓮縣1 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241元為計算 基礎,由兩造平均負擔後,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3,872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由聲請 人就實際所代墊之費用負舉證之責。又相對人平時皆會透過 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並針對丙○之實際需求匯款 給付相關費用,例如生活、住宿、冷氣、租金、交通、書籍 等支出,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全然未負擔丙○之扶養費。再相 對人現薪資遭強制執行3分之1,且尚有與聲請人所育另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有明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 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 為證,觀諸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未成年子女丙○自109年3 月11日起變更住址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依據 前揭裁判意旨之說明,聲請人就其與丙○同住期間,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支付丙○日常生活各項開銷所生代墊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相對人固辯稱丙○已自110年9月起赴 臺中求學,應由聲請人就實際所代墊之費用提出單據以為舉 證等語,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雖赴外地求學而暫時未與父 母同住,衡情應係由原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一方繼續負擔子女 在外生活所生各項費用,方符常情。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 丙○而支出扶養費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辯稱其平時會以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並 針對丙○之實際需求給付扶養費用等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38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客戶往來 明細資料、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各1件為證,復 未據聲請人就上開費用之數額及單據作何爭執。本院依據上 開資料所附車票照片、轉帳紀錄等證據,認定相對人業已給 付丙○扶養費90,130元。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復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調查各縣市之家庭收支情況,據以製作「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報表,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 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 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故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 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241元,作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計算基 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㈤綜合上情,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323,856元(計算式:20,241 元×32月÷2=323,856元),扣除相對人前已給付之扶養費90, 130元後,尚不足233,726元(計算式:323,856元-90,130元 =233,726元),此部分差額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從而,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3,72 6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30

HLDV-113-家親聲-70-20241030-1

司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陳建志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自強分社 楊麗華 111年8月10日 117,000元 R0000000 1278-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2

HLDV-113-司催-51-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麗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麗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麗卿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龔泊村 」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取款憑證 之方式提領遺產,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 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即其餘繼承人等均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等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堪認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在取款憑證上蓋用之「龔泊村」印文,因係盜用龔泊 村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 事判例同旨),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 證,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為免過苛 ,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9號   被   告 龔麗卿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麗卿為龔進益之胞妹,龔麗卿明知渠2人之父親龔泊村於 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則龔泊村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於龔泊村死亡後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在取款憑證之「存戶簽章欄」盜 蓋「龔泊村」之印文1枚,及簽署自己姓名「龔麗卿」1枚, 表彰其係龔泊村之代理人,辦理現金提領龔泊村名下元大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向 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行使,使銀行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予龔麗卿,足生損害於元 大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龔進益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 二、案經龔進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龔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提領系爭帳戶存款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是父親跟我說剩下30萬元沒有用到,叫我去領,我只是想法比較簡單云云。 2 告訴人龔進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行。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龔進郎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不知被告有借款予龔泊村,及被告領此款項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龔進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不知被告有借款予龔泊村,及被告領此款項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5 元大銀行函文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取款憑條、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龔泊村過世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龔泊村之印文而現金取款系爭帳戶存款30萬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 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 ,而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32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 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在 遺產尚未分割前,均應由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是本件被 告龔麗卿於客觀上逕蓋用被繼承人龔泊村之印文於上開取款 憑證上,而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並不知龔泊村已死亡之事實, 而誤以為被告有代理之權限辦理領取存款程序,自足生損害 於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上開 金融機構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盜用之印文 ,非屬偽造之印文,均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現金取款龔泊村名下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60萬元,亦涉犯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 辯稱:我有跟哥哥們討論是不是用這60萬元來支付喪葬費用 ,他們都有同意等語。經查,依證人龔進郎於警、偵訊之證 述及證人王琪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證稱其他繼承人三兄弟 有同意被告以父親(即龔泊村)帳戶內之60萬元支付喪葬費 用之事實,證人龔進義於偵訊時並證稱:被告說有一筆60萬 元要付喪葬費,是父親交代的,我就走開了,沒有拒絕等語 ,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手寫紀錄,其喪葬花費計57萬 7564元,亦與60萬元之額度相近,是被告就此辯稱提領60萬 元係經由與哥哥們討論後提領作為喪葬費使用,堪可採信。 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且其既係將該筆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客觀 上亦未使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自不得遽入 於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提供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0-14

KSDM-113-簡-4003-202410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羅樹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號公示催告,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001 何鍵霆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 羅樹人 113年3月31日 45,360元 R0000000 00000000-0

2024-10-09

HLDV-113-除-27-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 10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甲○○對兩造被繼承人丁○○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⒉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 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 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 效。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 塗銷。⑵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 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 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⒉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 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⑵丙○ ○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 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再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第536頁),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均 涉及被繼承人丁○○生前所為公證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訴外人戊○○為遺囑執行人。緣丁○○ 於111年4月3日死亡,原告甲○○及被告乙○○、丙○○為丁○○之 子女,均為丁○○之法定繼承人。嗣戊○○依系爭遺囑於111年1 0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然 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未經見證人親見 親聞丁○○口述其遺囑之意旨,並由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之過 程,應認系爭遺囑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遺囑之內容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㈡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⒉丙○○就 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 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丁○○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並經見證人戊○○、己○○全場在場見證所製作而成,系爭遺 囑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又倘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固得行使扣減權,惟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 金錢補償而不應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 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 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 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 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 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再「口述遺 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 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 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 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 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 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因見證人戊○○未在場見聞遺囑人丁○○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 形式過程而無效云云。惟查,本院前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何叔孋事務所函詢系爭遺囑作成情形,業據函覆113年5 月17日(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517001號函暨所附公證 書、公證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事 件詢問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9頁 、密件資料袋)。觀諸上開錄影光碟顯示,公證人先於2 名見證人前確認遺囑人丁○○之姓名及該次前往公證人事務 所之目的係為交代遺產分配之意旨後,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丁○○名下財產,逐筆詢問分配之方式 ,並經丁○○以言詞明確指定分配對象,且在2名見證人及 其餘親友在場親聞下簽名作成系爭遺囑。足見丁○○於系爭 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楚,雖系爭遺囑之作成係採行由公證人 逐條詢問,遺囑人個別回答之方式為之,然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之說明,口述遺囑意旨本不以逐字陳述為必要,亦非 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倘能由遺囑人完整且明 確地表達其真意,基於遺囑制度旨在尊重遺囑人遺志之立 法目的,亦不失為前揭條文所稱口述遺囑意旨之方式。從 而,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丁○○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經 公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而獲丁○○之認可,並有二名見 證人在場見證,已合於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 之要式規定,故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堪以認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為有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 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 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 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 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 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 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另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及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均屬遺產之管理行為,亦應由 遺產中支付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兩造為 丁○○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據上開規定,兩造均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 為本件計算特留分之基準(見本院卷第432頁),且兩造 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繼承費用之數額 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頁)。從而,本件 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0+ 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 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 +5,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 000-212,559)÷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依系爭遺囑所受分配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價額合計 僅10,122,000元(計算式:5,639,400+4,482,600=10,122 ,000),尚不足原告依法得受有之特留分數額,故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堪以認 定。  ㈢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7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 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 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 計算之金錢,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7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再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 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 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 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 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 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 請兩造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9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22 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有關主文第1項部分, 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 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 系爭遺囑分配內容 1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8平方公尺 全部 5,639,400元 甲○○單獨取得 2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62平方公尺 全部 4,482,600元 甲○○單獨取得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2平方公尺 6分之2 5,304,000元 丙○○單獨取得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1平方公尺 3分之1 3,273,676元 丙○○單獨取得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8平方公尺 全部 3,168,000元 丙○○單獨取得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4平方公尺 3分之1 6,385,600元 丙○○單獨取得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23.67平方公尺 全部 37,321,935元 乙○○取得3分之1,丙○○取得3分之2 8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全部 935,700元 9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 全部 71,600元 丙○○單獨取得 1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全部 3,233,000元 乙○○單獨取得 11 吉安鄉農會存款 -- -- 30,466元 12 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存款 -- -- 457,757元 13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 -- 5,100元 14 保險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投資 -- -- 100元

2024-10-09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廖克修 邱志仁 胡大健 被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外,由被 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經林淑真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丁○○與被告甲○○、乙○○、丙○○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代位人積欠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除繼承之遺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卻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 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甲○○、乙○○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241頁至第247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則有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22頁至第225頁 ),而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各項開支醫藥費」乃課 徵遺產稅之標的,並非被繼承人現實之遺產,此則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遺產均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今尚 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 位人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附 表編號3至5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被代位人及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 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本件係原告興訟終止被代位人與被告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如實課徵訴訟費用始鑑定如附表編號1、2 不動產所示之價額,故認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3 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203元 包含孳息,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4 花蓮二信帳戶存款31元 5 花蓮一信帳戶存款86元

2024-10-09

HLDV-112-家繼訴-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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