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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48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人 乙OO 關 係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壬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於 民國109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1

HLDV-112-司繼-448-20250211-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含編號6-1、A1、A2)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民國112年7月25日死 亡,配偶蕭O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董O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15外,董O於84年間 因被告結婚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6、17房地(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歸扣為應繼遺產。另原告乙OO於董O死亡後就附 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656元,屬繼 承費用,應予扣還。此外,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二人之 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為扣減(遺贈訴 外人蕭O哲部分,不主張扣減)後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7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甲OO6,027,006元、原告乙OO6,037,662元,並由被告 取得全部遺產)。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並非董O所為之特 種贈與,而係董O及配偶蕭O智為補償被告對家庭付出,共同 所為之一般贈與,非董O單獨出資。另依系爭房地登記(84 年4月)、被告結婚(84年6月論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 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 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無需歸扣。又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 O單獨出資興建。此外,原告甲OO先前積欠董O3,460,000元 ,應返還列入遺產。且董O喪葬費用364,690元及其後節日祭 祀費用13,800元,屬繼承費用,均由被告墊付,應予扣還。 再者,被告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296,403元,屬 董O生前債務,亦應扣還。如上,董O之應繼遺產為10,286,1 86元(不動產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扣除繼承費用及債 務後,餘額7,611,293元,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268,549元。 惟原告甲OO積欠董O前開款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 ,請求扣減,係屬無據。而就原告乙OO部分,依其特留分計 算,同意依系爭遺囑以現金補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112年7月25日死亡,配偶蕭O智 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含6-1、A1、A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卷一117頁),均為董O之遺產。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 里鎮○○路00巷00號」房屋(經董O生前處分),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附表編號7至15),支 付殯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原告乙OO取得8分之1、被告取得 8分之5、訴外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原告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 ,不主張扣減;兩造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同意不列董O之遺產 計算)。系爭房地於84年3月14日(土地)、84年4月6日( 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 月27日、84年2月24日),由訴外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董O之喪葬費用於318,010元範圍內係由被告支出。原告乙OO 於董O死亡後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10,656元。被 告因董O死亡而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系爭遺 囑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兩造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之土 地房屋等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之。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為董O對被告所 為之特種贈與,應加計為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對被告扣減並分割遺 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辯稱,本件爭執厥 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為應繼 遺產?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 份內扣還?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㈣被告是否為董O 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金額若干?㈤ 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 份?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 與,而為應繼遺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董O因被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為祝賀 被告將於84年12月12日結婚,作為結婚後居住之新房,乃提 前在84年2月間購買,替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84年4月間 逕由賣方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按贈與時之價額 (經鑑價共8,335,002元),被告負歸扣義務,將上開特種 贈與價值算入應繼遺產,並於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董O所為之特種贈與,而係兩造父母( 董O及蕭O智)為補償被告長期對家庭付出,共同所為之一般 贈與。且依系爭房地登記(84年4月)、結婚(84年6月始論 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 ,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 ,無需歸扣。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 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 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 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 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 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 ,即無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  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經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⒌原告主張董O因被告結婚而贈與系爭房地,無非以被告結婚日 期與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相近為據(卷二6頁)。然依系爭房 地先後於「84年3月14日、84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月27日、84年2月24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 「90年6月」始遷入住居使用,先前由原告甲OO住居使用等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為佐,則84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買賣後歷 經9月餘始結婚、遲至5年餘始遷入住居使用,系爭房地是否 係因被告結婚而為之贈與,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 由董O與蕭O智共同出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由董 O一人出資購買,亦難認係董O個人所為之贈與。  ⒍如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結婚而由董O個 人所為之贈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房地不 能認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無需歸扣。    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份內扣還 ?  ⒈被告主張董O生前為原告甲OO償還信用卡債務960,000元、償 還訴外人玉里華O寺住持釋O文債務500,000元,另原告甲OO 取走董O帳戶內2,000,000元(嗣稱董O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 原告甲OO管理投資股票,董O先後匯2,600,000元至該帳戶, 甲OO未經同意領取2,000,000元),共計3,460,000元,迄至 董O死亡均未償還,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應予扣還。原 告甲OO則否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及證據,辯稱並無積欠董O、 釋O文債務,且董O沒有代償債務,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先前 代長女甲OO償還..,另借予長女..,不另向她請求償還」, 所稱代償或借貸亦非事實。被告所指董O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因該帳戶之印鑑及密碼均由董O自行保管,經董O同意授權 提領或轉帳,原告甲OO無需扣還。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規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主張董O為原告甲OO清償對外債務,原告甲OO對董O應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負返還責任。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準此, 董O生前縱有被告所稱清償第三人之給付事實,因被告未能 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無因管理成立要件等事實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甲OO未經同意領取帳戶款項,固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領(取)款憑條為據(卷二6頁), 然依該等證據所示內容,僅為帳戶客觀收支情形,至多僅得 證明董O帳戶經原告甲OO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 主張(原告甲OO未經董O同意而支轉),核與董O系爭遺囑所 載(借予長女約200萬元),二者互不相符,況董O生前既知 其帳戶款項有此異動,亦未有任何請求,且無相關證據得認 其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 採。  ⒌如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OO確有應返還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喪葬費用360,560元、節日祭祀費用   15,754元,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扣還。原告對於殯葬費在   318,01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支出無意見,逾此部分,辯稱無   據,且被告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部分應予扣除。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喪葬費用部分核 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如稱合理,可認 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喪葬費用。    ⒊被告此部分主張,提出龍巌公司商品完稅證明單(被證3,   190,000元)、明細表及收據(被證6,連同被證3所示金額 共318,010元)、統一發票及收據(被證10,其餘款項)等 件為證(卷二6頁)。原告就其中318,010元之部分(即被證 3、被證6部分)無意見。查董O於112年7月25日死,依上述 證據資料得知,董O於112年8月11日火化並納骨堂存放,而 被告提出關於火化存放後數月甚或週年(被證10,112年11 月、113年7月)之相關祭祀費用,核屬其緬懷感念,出於人 倫孝道,自願所為,以報答養育之恩,值得讚許,惟此費用 在法律上難認屬殯葬必要費用,否則經年祭祀支出,影響繼 承費用計算,無從確定遺產範圍,殊非妥適。  ⒋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則,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 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1465號判決要旨)。據此,被告為董O支出喪 葬費用318,010元(被證3、被證6),因被告受領玉溪農會 就董O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差額12,010元得列繼承費 用,其後節日祭祀費用並非繼承費用。  ㈣被告是否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 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代墊生活費用2,234,206元(期間自105年7 月1日至112年7月25日,共85個月)、醫療費用62,197元( 含住院費、護理用品、氣墊床) ,共計2,296,403元,且為 董O生前債務,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提代墊款,因無單據憑證,不能 相信。且董O當時身體狀況不錯,無需看護,也無扶養需求 ,還有能力照顧失智父親。又董O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子 女尚無需負扶養義務,被告如有其所指支出,係履行道德義 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遺產返還。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  ⒊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 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 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 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 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始與 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 、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 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 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 德上之義務,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 一談,不得逕以其曾為父母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或接回 父母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基此,參照董O之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董O之遺產價額共計1 0,286,186元(卷一117頁),甚其所遺不動產經鑑價計算為 26,729,335元,按其年齡(依被告主張之期間105年7月1日 至112年7月25日)、生活狀況(無特別傷病需要高額款項維 持生活)、花蓮地區最低生活費用等,堪認其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 告確有為其母董O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此應評價係出於人 倫孝道,由子女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母自 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屬民法 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 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況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 出,皆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 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 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 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或分割遺產時扣還主張,非但貶 損給付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  ⒌如上,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縱然屬實,因 董O受有該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性質,不能向 董O請求返還,不是董O的生前債務,被告請求自遺產扣除, 有違規定且恐亂倫常與法秩序,自非可採。  ㈤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   兩造同意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遺產計算,依系爭遺 囑為計算基準,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應指現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7至15,共1,120,354元),支付殯葬費用( 扣除農保喪葬補助為12,010元)剩餘1,108,344元,由訴外 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即277,086元)部分,扣除不列遺產計 算。故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價值共26,7 29,335元)及編號7至15(存款投資)其中之843,268元(1, 120,354-277,086=843,268),價額共27,572,603元。至被 告辯稱玉里鎮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O 個人出資興建,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董O為房屋稅義務 人,就其樓層面積、折舊年數與鑑價報告相當,推知董O具 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為董O之遺產。  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又特留分 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 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 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 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⑵兩造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董O之子女,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即6分之1)。兩造同意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 董O之遺產計算,扣除繼承費用算定,董O所餘遺產淨額為27 ,549,937元(26,729,335+843,268-10,656-12,010=27,549, 937),特留分額為4,591,656元(27,549,937*1/3*1/2=4,5 9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A2所示不動產(26,729,335元)指 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843,268元) ,支付殯葬費用(12,010元)後剩餘(831,258元),由原 告乙OO取得8分之1(103,907元),被告取得8分之5(519,5 35元),原告甲OO則未獲分配,得知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 方法,無論是否扣除受遺贈部分,均顯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4,591,656元)。  ⒊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如前所述,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方法,侵 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⑶依系爭遺囑「如長女甲OO與次女乙OO所獲分取之本人遺產不 足其應得之特留分時,由長子丙OO以現金補足」,且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存款本 息其中277,086元)不列遺產計算,系爭遺囑如有侵害原告 特留分,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 金補償之。執此,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及 編號7至15其中之843,268元,由被告取得全部,復因扣還原 告乙OO支出附表編號1至5地價稅10,656元,被告應以現金分 別補償原告甲OO4,591,656元、原告乙OO4,602,312元(4,59 1,656+10,656=4,602,312)。 五、從而,董O所留遺產範圍如前所述,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 式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扣減自有理由,董O遺產 依系爭遺囑及兩造(全體繼承人)意見為分割,堪認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取得價額計算,較為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具體上訴聲明,載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  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A) 繼承費用及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B) 遺產範圍 (A)-(B)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4,790,511元 ⒈繼承費用  喪葬費用12,010元(318,01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被告受領)。  編號1至5土地112年度地價稅10,656元,由原告乙OO支出。 ⒉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  訴外人蕭O哲所受遺贈277,086元。 扣除左列繼承費用及遺贈,價額共27,549,937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591,65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602,312元。 價值及費用均新臺幣 2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5,466,462元 3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95,778元 4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006,725元 5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93,667元 6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甲棟) 921,849元 6-1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乙棟) 2,845,370元 A1 騎樓 (增建) 甲棟前方騎樓及對應地上2層面積 126,630元 A2 雨遮 (增建)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82,343元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4,825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 903,558元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玉里泰昌郵局(00000000000000) 4,322元 11 存款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71,637元 12 投資 土地銀行花蓮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7,695元 13 投資 鴻友 3,750元 1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124,315元 1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246元 1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340/10,000) 3,497,246元 (84.3.14) 非董O遺產 17 房屋 花蓮縣○○市○○街0○0號 4,837,756元 (84.4.6)

2025-02-10

HLDV-113-家繼訴-33-2025021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堯萱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堯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堯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中信帳戶、花蓮二信 帳戶、凱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人則察覺有異(起訴書誤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孫堯萱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孫堯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2頁、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係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所有帳戶密碼均相同 ,密碼係以其生日排列組合設定,有時是民國、有時是西元 ,其照顧母親會忘東忘西,因此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 之卡夾中,其同時遺失公司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提款3,000元 恐係測試本案帳戶得否使用,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當有取得報酬或其它動機,甚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對 話,惟公訴人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況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若因此涉案將使其失去工作;且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 之帳戶並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薪資遭提領之風 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者,被告身兼數職且須照顧母親, 被告為避免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置於卡夾內應屬合理;此外,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發現其所 有郵局帳戶無法提領即致電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遺失 而非被告自行交付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 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 資料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見新警刑字第 1130007857號卷〈下稱警卷1〉第21頁至第25頁)、庚○○(見 警卷1第47頁至第53頁)、甲○○(見警卷1第77頁至第80頁) 、辛○○(見警卷1第107頁至第110頁)、己○○(見警卷1第13 1頁至第132頁)、乙○○(見警卷1第151頁至第161頁)、丙○ ○(見警卷1第185頁至第190頁)、壬○○(見新警刑字第1130 014291號卷〈下稱警卷2〉第17頁至第2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 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臉書帳號及 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 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庚○○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55頁至第61頁、第67 頁)、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 1第65頁)、告訴人甲○○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1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見警卷1第91頁至第97頁)、告訴人辛○○報案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3頁)、 告訴人辛○○提出之租屋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告訴人 己○○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 卷1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3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 第141頁至第142頁)、告訴人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63頁至第171頁、 第17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1第175頁)、告訴人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91頁至第195 頁、第20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平台商品頁面及對 話紀錄擷圖、LINE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 卷1第199頁至第203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1第235頁至第237頁)、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1第239頁至第243頁)、凱基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45頁至第247頁)、國泰世華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49頁至第251頁)、被告 提出之攤販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253頁 至第283頁)、告訴人壬○○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2第27頁至第35頁、第61頁) 、告訴人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201634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 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41231號函暨函附之交 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547780號函暨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7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6日 花二信發字第1130932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 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2頁至第186頁) ,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 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 ,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 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 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 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 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所用。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於1小時內遭人提領殆盡等節,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37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 1頁)可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 戶資料,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 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 信被告確於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提款3,000元恐 係測試帳戶得否使用,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當有取 得報酬或其它之動機或與詐欺集團接觸之紀錄,且被告為保 險業務員,若因此涉案將使其失去工作云云,已難遽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 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 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 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 ,身心狀況健全,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及兼職 教保員工作(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下稱偵卷 1〉第26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83頁、第189頁),足見被 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從事金融保險 相關產業而應對上情知之甚詳。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其所有10個 金融帳戶密碼均相同,本案帳戶係其經常使用之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5頁),則被告顯無遺忘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可能,而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 共同存放以防遺忘之必要,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 之風險,被告所辯已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其有時用西元有 時用民國並以不同方式排列組合,有一次搞混被鎖卡云云。 然被告縱以出生年月日排列組合,密碼可能性亦屬有限,且 縱密碼錯誤提款卡遭鎖卡,考量被告所從事之教保員、保險 業務員均屬兼職工作,被告本可自由安排時間臨櫃解鎖,亦 無冒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將密碼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必要;況 被告既陳稱其於113年5月19日持郵局提款卡欲提款時始發現 遭警示帳戶,則被告顯然熟記與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益徵被告所辯自相矛盾而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所以包包其他東西都沒有 掉,只掉了那4張提款卡?)是」(見偵卷1第124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稱:除本案提款卡遺失外,其尚遺失公司所有 約A4大小之客戶資料,當天有去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則被告所述「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尚遺 失公司客戶資料」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當日既係拜訪客戶 ,保險客戶資料應至關重要,衡情被告應即時發覺上開資料 與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並報警處理,惟被告捨此不為,反遲 至113年5月19日即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報警時復未 提及遺失公司客戶資料等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 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警卷1第285頁),被 告所辯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⒊又國泰世華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固為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縣私立吳甦樂幼兒園任職之薪資轉帳帳戶 ,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健保櫃台個人投保紀錄、花蓮 二信帳戶存摺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5頁至 第147頁),固堪信實。惟查,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縣私立吳甦樂幼兒園之薪資於113年5月13日、 113年4月30日匯入後旋提領殆盡,並於113年5月10日將凱基 帳戶提領一空,於113年5月17日國泰世華帳戶、花蓮二信帳 戶餘額復僅718元、367元等節,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花蓮二信帳戶存摺列印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77頁、第89頁、第147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 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 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並作為薪轉 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薪資遭提領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云云,亦無足採。次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存入中信帳戶 之5,200元遭提領3,000元乙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9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上開款項係欲繳納其子保險費,該保險係按月扣款,扣款日 期為每月16日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則 被告於存入上開款項時既認保險公司將於113年5月16日即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前扣款,亦難以被告所存入款項於 113年5月17日遭提領3,000元遽認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被告雖於113年5月1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 所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稽(見警卷1第285頁)。惟被告自承其係知悉本案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 頁),則被告既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 處理,亦無以其案發後有報案之舉推認被告未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113年5月19 日提款紀錄及被告之兄通聯記錄,用以證明被告係於113年5 月19日持郵局提款卡提款失敗經詢銀行始知本案帳戶遭警示 帳戶部分,惟上情縱係屬實亦無從推認本案帳戶資料究係遺 失或被告主動交付,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受相當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之人 ,業如前述,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 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 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提款卡 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轉出款項之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 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 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他人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生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 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帳戶資料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無 資金往來部分,然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匯款以躲避追緝 ,縱調閱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區辨款項來源;況詐欺集團除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外,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亦如前述,是提供人頭帳戶未必有對價關係,辯護人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花蓮地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 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8人及所受損失32萬7,137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拒絕 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 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已婚,須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壬○○、甲○○、己○○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又花蓮二信帳戶尚有87元未及提領(已扣除被告原有餘額) 等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被告仍得管理處分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嗣戊○○於113年5月16日22時許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押金如係年租可折抵、房租為季繳、看房後如不滿意會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9分 7,000元 中信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佯裝為都蘭國中主任,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學校欲辦餐敘需訂位、另須請庚○○代訂並代墊佛跳牆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3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甲○○,向甲○○佯稱:信用如有瑕疵可協助申辦信用卡、需抽取核卡後之信用卡額度百分之十當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39分 4萬5,070元 花蓮二信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8分 4萬5,07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 1萬15元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嗣辛○○於113年5月17日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佯稱:須先匯款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辛○○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11分 5元 中信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嗣己○○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己○○佯稱:匯款後才能給予取票的序號及號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7分 1萬2000元 凱基帳戶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許佯裝板橋高級中學主任,以LINE向乙○○佯稱:有裝修需求及學校有床架需求、須請乙○○出面代購床架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分 1萬8,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許佯裝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平台帳戶認證、開通平台需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1分 4萬9,977元 花蓮二信帳戶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向壬○○佯稱:可匯款購買539明牌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19分 1萬元 凱基帳戶

2025-02-07

HLDM-113-金訴-248-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哖秉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林靜如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 空白 113年6月10日 48,450元 736234 07003100016913

2025-02-07

HLDV-114-除-4-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韶庭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韶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韶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5、111、122頁);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匯款回條聯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均更正為「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翻拍照 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 自白坦認(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湯世宇、 被害人陳定樂、黃靜宜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花蓮二信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黃靜宜 匯入款項時因花蓮二信帳戶已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 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花蓮二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所示之人即被害人陳定樂、告訴人湯世宇遭詐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 即被害人黃靜宜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陳定樂、黃靜 宜等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要找工作(見警卷第9頁)、偵查中 辯稱不知道對方是騙取帳戶,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的目的 是為了找工作云云(見偵卷第29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 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之辯詞,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 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已與被害人陳定樂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二年級休學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須扶養(見本院 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本院考量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定 樂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 黃靜宜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黃靜宜係因未到 庭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 案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被害人達成之 調解內容,命被告依照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五、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陳定樂 、黃靜宜等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 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 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陳定樂、黃靜宜等 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 緩刑條件  1 陳定樂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分2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警字第1130006201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卷 本院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古韶庭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韶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 3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營詮 門市,將其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花蓮二信帳戶)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 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古 韶庭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湯世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韶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定樂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回條聯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靜宜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湯世宇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定樂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定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 2 黃靜宜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靜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3 湯世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湯世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9時14分許。 9時1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2025-02-06

HLDM-113-原金訴-196-2025020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玲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秀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便 利超商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與 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思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思誠」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向 蘇若婷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蘇若婷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幸因簡秀玲於112年12月26 日12時13分掛失止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致「陳思誠」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簡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上 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思誠」使用,及「陳思誠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 式詐欺告訴人蘇若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145,000元匯 至土地銀行帳戶等節,並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為認罪之表 示,惟辯稱:其有向土地銀行掛失止付,應屬未遂云云。經 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12 月20日9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 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陳思誠」,供「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 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向蘇若婷佯稱 :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蘇若婷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 戶,幸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止付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無法提領、轉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88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7 頁)之證述吻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41頁)、告訴人蘇若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提出之超商寄件證明聯影本、貨 態追蹤擷圖、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交貨便操作頁面翻拍 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 第54頁至第64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及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0月28日 永康字第113386062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1頁)、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78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1月29日花蓮字 第1130004157號函暨函附之掛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07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本案幫助詐欺部分業已既遂: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已於112年12月26日13 時38分許將145,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乙節,有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警卷第67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既已交付財物,本案詐欺 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屬既遂。被告固辯稱其已掛失止付應屬 未遂云云。惟被告僅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未註銷 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仍以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收取詐欺贓 款,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自仍應負幫助詐欺既遂之責。  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洗錢部分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而屬既遂部分:  ⒈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 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 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 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告訴人係於同日13時38分始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等節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0月28日永康字第113 386062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1月29日花蓮字第1 130004157號函暨函附之掛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7頁)可稽,是本案詐欺犯罪利得於進入土地銀行帳戶前, 詐欺集團成員已失去對土地銀行帳戶之控制而未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 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詳後㈤所述,故同條第2項不 列入新舊法比較),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思誠」使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 時間匯款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幸因被告即時掛失 止付提款卡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就幫助犯洗錢部分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著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 件(法律明文處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 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 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 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無更依普 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 人毫無關聯之土地銀行帳戶,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行,然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既已失效而洗錢未 遂,被告所為自屬幫助洗錢之「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㈤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報警時向 警員陳稱:其因遭詐欺而報案,其依「陳思誠」要求寄出本 案帳戶資料,嗣於112年12月26日11時38分收到花蓮二信簡 訊稱有金流異常,刷存簿察覺有異驚覺遭詐欺等語(見警卷 第47頁至第48頁);嗣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因遭 人詐騙而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 末於113年8月7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 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不 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不想變成這樣。」「(問:是否想過提 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使用?)當時 沒想到。」(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於警詢中既均以被害 人自居,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 報警僅係就其遭「陳思誠」詐欺提出詐欺告訴而無接受裁判 之意,本案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告訴 人報案前即報警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㈥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另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 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 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 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 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 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 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因遭人詐騙而寄出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113年8月7日偵查 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 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不 想變成這樣。」「(問:是否想過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使用?)當時沒想到。」(見偵卷第 2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否認洗錢之主觀犯意而希冀獲 得無罪判決,依上說明,本案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並於審理中坦承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云云,核與上開判決 意旨不符而無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幸被告即 時掛失止付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兼衡被害人 數1人,所受損失數額145,000元;及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匯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第13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無 扶養負擔,現從事保母工作,月薪15,300元(見本院卷第12 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獲得報酬,且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條第1項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HLDM-113-金訴-217-20250123-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二 信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078元外,均隨即提領一空 ,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丁○○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己○○、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10頁至第1 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證人即被害人戊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並有永豐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有限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12月12日花二信發字第1121004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手機截圖畫面、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警卷第 26頁至第34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 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45頁至第58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通聯及 匯款紀錄(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通聯及匯 款紀錄(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永豐、二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害人戊○○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永豐、二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至本院宣示判決前,已償 還告訴人甲○○12,000元、乙○○4萬元,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從無前科,亦與告訴人甲○○、 乙○○達成調解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 需向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 ,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並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且被告並未賠償全部被害人,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 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二信帳戶內所餘1,078元外,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如前述,是上開1,078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款項,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ang Murasaki」、「張專員」聯繫甲○○,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連結及表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 21,123元 永豐帳戶 2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聯繫己○○,佯稱欲購買商品,請求己○○依照連結指示開立賣場下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36分許 49,985元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n Thu Linh」、「李曉玟」聯繫戊○○,佯稱欲購買記憶體,請求戊○○依照連結指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並須申請蝦皮三大保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1元 4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信用卡因購物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避免遭盜刷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3分許 41,013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二信帳戶 5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係ANILL0網站購物平台客服,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購買,需依照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止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7時22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24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許 10,123元

2025-01-21

ILDM-113-原訴-2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君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蓮讚門 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向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花蓮二信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土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娟、陳士銘、羅文政、黃于姍、朱薇如、李欣娜、 林子傑、吳欣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設 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 ,辯稱:我是接到三信銀行專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筆款項 可以借我,利息很低,每期只要繳納3000多元,我當時受傷 有骨折,需要15萬的醫療費用,對方就問我說我有幾張卡片 ,我就回答有3張,他就說必須要寄給他,我跟他講我的其 中一個帳戶的信用不是很好,我當時就相信對方,我就把卡 寄過去,把密碼告訴他,他跟我說會有一筆10萬元匯到我其 中一個帳戶裡,叫我先不要提領,等他來花蓮時會給我20萬 元,後來我就一直等他跟我聯絡。是後來保險公司跟我說有 一筆2萬元的費用可以領,我就去領取,但是去領取時我發 現戶頭裡的錢多很多,二信經理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 帳戶,還親自帶我到中山派出所報警,我才發覺我被騙了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告訴)人吳淑娟 等人,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偵卷第 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 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 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別人,別人是否就能任意操作你的提   款卡,別人就能自由進出並操作你帳戶裡的錢?」、「(被 告答)我的三個帳戶裡都沒有錢,就說寄給他,我就答應了 。」;「(法官問)你的帳戶寄給別人時,金錢進出要作何 使用?」、「(被告答)當時我真的沒有想到這一點。」; 「(法官問)你前稱說對方要匯十萬元到你戶頭,那筆錢到 底是什麼錢?」、「(被告答)他是說那筆錢可以用來測試 我的帳戶到底信用好不好。」;「(法官問)你把提款卡跟 密碼都交給別人有無想到他人可以自由操作你的帳戶?」、 「(被告答)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且對方有拍身分證給我看 我才會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 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認其所交付之本案3個 帳戶內並無金錢,並知悉有人會將錢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 ,且未查明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何,即容任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金錢任意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認被告 知悉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 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可能 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 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 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 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 郵局帳戶後,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應有 相當理性思辯能力,對於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 應有所認知。雖被告辯稱係因急需資金欲辦理貸款而信任對 方所述,方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交予對方。然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曾經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過貸款,貸款過程須驗證薪資證明、信用憑證、國民 身分證件及抵押擔保物(機車),並無要求提供提款卡方能 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辦理貸 款本無須繳交提款卡予對方,然其卻於本案辦理貸款時繳交 3張提款卡予對方,此一情形已逸脫被告先前貸款之經驗, 且辦理貸款何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已與 是否得以獲得貸款無關,是被告所辯顯無解其涉犯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內被害 (告訴)人吳淑娟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正犯行為,而被告將 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 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 ,尚無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而被告前揭所辯,已詳述如 上述,仍無解於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李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等3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土銀、花 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尚無 與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渠 等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 告訴)人吳淑娟等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大學畢業, 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擔任學校保安,月薪2萬8000元, 需照顧母親(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 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 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 及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 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等資料,雖係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 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淑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吳淑娟之友人「冰心老闆(許凱勛)」,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淑娟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吳淑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54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1頁) 3.告訴人吳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至第102頁) 4.告訴人吳淑娟轉帳紀錄。(警卷第第103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2 陳士銘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與告訴人陳士銘聯絡,並向告訴人陳士銘佯稱:欲向其購買布料,但要用7-11賣貨便交易平台交易,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士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4時15分 4萬9984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士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第11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 3.告訴人陳士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4.告訴人陳士銘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26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3年3月31日14時17分 2萬5984元 3 羅文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告訴人羅文政妻子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嘉萍」之人聯絡,並向告訴人羅文政及其妻子佯稱:須先給付定金方可看屋云云,致告訴人羅文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4時51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3.告訴人羅文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4.告訴人羅文政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60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4 黃于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黃于姍之友人「黃歆喬」,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黃于姍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于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7時7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4頁) 3.告訴人黃于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4.告訴人黃于姍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76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5 朱薇如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與告訴人朱薇如聯絡,並向告訴人朱薇如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要用7-11賣貨便交易平台交易,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朱薇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33分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薇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頁、第191頁至第197頁) 3.告訴人朱薇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4.告訴人朱薇如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01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6 李欣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芳」聯絡,並向告訴人李欣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帳戶凍結,須先匯款解除凍結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欣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07分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3頁) 3.告訴人李欣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4.告訴人李欣娜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警卷第225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7 鄭季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鄭季強之友人「蘇承國」,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鄭季強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鄭季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25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鄭季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3.被害人鄭季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59頁) 4.被害人鄭季強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60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8 林子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林子傑之友人「吳政億」,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林子傑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子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9時25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頁、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8頁) 3.告訴人林子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79頁) 4.告訴人林子傑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81頁) 5.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9 吳欣樺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吳欣樺之友人「梁瑋恩」,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欣樺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吳欣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20時5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瑋恩於警詢之證述及委託書。(警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8頁) 3.告訴人吳欣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4.告訴人吳欣樺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316頁至第317頁) 5.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2025-01-16

HLDM-113-金訴-155-2025011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50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債 務 人 詹鋐浚即淇鈴風味熱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6,507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14

HLDV-113-司促-7650-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盛 代 理 人 侯捷翔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原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 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 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 、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盛(下 稱聲請人)以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 用產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 可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臺 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作為 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故聲請人 主張其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 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場經濟價值」並 非唯一取決於「市場價格」,尚應從經營面、需求面為綜合 評估,明確肯認事業產出物(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 濟價值,且該產品收費用如何乃私人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 所限制。實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 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㈢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典翰、鄭博仁等人之證述(聲證三、四),可認冠昇 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之人工粒料,並提 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附相關資料(依李貴 林證述部分);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廠 、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而 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聲請人 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且聲請 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賣,宇駿及 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與聲請人亦 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冠昇公司 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宇駿公司 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依宋國維、謝 典翰證述部分);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 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 慣例(依鄭博仁證述部分),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 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 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綜上,聲證一與證人李 貴林所證述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確信冠昇公司產製之 人工粒料為合格產品」確屬有據,聲請人前開確信亦可藉由 證人宋國維、謝典翰之證述相互印證;聲證二與證人鄭博仁 之證述均足佐證「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補貼1050元 予富晴公司」為現今環保業界「上游業者為推廣資源化產品 而補貼下游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之商業慣例, 原判決將業界補貼常態解讀為意圖掩護本件犯罪行為,據以 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實有違誤,原判決就 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及斟酌。另聲請人 於LINE群組「富晴司機」之指示行為據對話內容(聲證六) 聲請人只有提醒司機要注意下料在指定區域內並且拍照,何 以該提醒被超譯成聲請人對司機為「隱匿犯罪事證」之指示 ?顯逾越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範圍,為個人單純之主 觀臆測,且遍查卷內所有聲請人於「富晴司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聲請人從無指示司機「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 下來」,則另案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五)認定聲請人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 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 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 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 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 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 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 ,自係原下級審法院。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沒收後。檢察官及聲請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均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2.關於聲請意旨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 字第10912002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 場價格」與「市場經濟價值」無必然的直接關係,縱然冠 昇公司就其產出之人工粒料有補貼富晴公司運費,為此係 為了推廣資源化產品之使用需求才為補貼,要屬環保業界 正常商業模式,並非出於人工粒料屬於無用之廢棄物,實 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 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等部分。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且已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 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 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或同案被告)江國宏、黃 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鄭源盛、謝典翰、謝智 堯、宋國維、鄭慶松、陳進學、黃政壹、黃筱芬、王智弘 、邱錦宗、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張進賢、周志文、 張文錦、李志煜、楊宗成、賴明智、陳凌忠、葉麗玲、曾 彩雲、洪涵羚、顏卲安、顏卲業、蔡頂圯、蔡冠莛等人之 證述,勾稽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宇駿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押租金支票、郵政匯款申 請書、交款備忘錄、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舜御公司 之太平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 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照片、宇駿公司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書、 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來自富晴的匯款紀錄 ,30萬元共17筆,計510萬元)、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6日富晴公司匯入30萬元 ,同日隨即領出)、聲請人和邱錦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 查訪二水廠之照片、買賣契約書及承攬載運契約書暨附件 、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買賣契約、訪廠照片、桃園市政府 107年桃廢處字第0077-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地目登證資 料、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照片、查處報告、 督察紀錄、桃園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7006 0910號函、宏宗企業社和天瑞營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書、 施工照片、出貨單、產品銷售流向表、工程契約、106年1 0月21日至108年4月18日之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關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 聲請人係為掩飾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罪,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共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難稱其間犯意毫無關 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 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 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 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以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典翰、鄭博仁等之證述(聲證三、 四),可認冠昇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 之人工粒料,並提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 附相關資料;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 廠、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 ,而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 聲請人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 ,且聲請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 賣,宇駿及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 ,與聲請人亦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以聲請人主 觀上認知冠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 司達觀廠、宇駿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 不知情;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業者以 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慣例 ,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 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 由欄參、一至十一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 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 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 件不符。   3.聲請意旨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用產 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可 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 臺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 作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聲 請人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等情。查該等函文雖係原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資料, 且冠昇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記載之「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並不要求冠昇公司成品須去除污 泥內之全部重金屬或戴奧辛,蓋冠昇公司等廢棄物處理業 者收受工業污泥,如要求重金屬、戴奧辛均處理清零始能 運出,實所費不貲,不符成本效益,將造成無任何廠商可 承作之,是僅要求處理至一定標準,仍允許成品有部分重 金屬存在,因此在許可證併規定污泥須固化處理(據聲證 一函文內容亦載明要求每清除1000噸(批次)進行TCLP, 另外製成產品(CLSM),每產生1000噸(批次)之工程產 品需檢附強度抗壓報告,亦仍有固化之要求),即作成環 保磚或人工粒料,俾重金屬不易溶出,並再規定此等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之銷售流向,避免大量堆置於水源或農田附 近而危害人體,故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 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並非只須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即可。再冠昇公司並未將污泥全部 作成人工粒料,仍有呈粉粒、顆粒狀者;本案並未見任何 環保磚存在;再以本案齊國公司照片觀之,實亦未見任何 人工粒料存在。是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並未固化作成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亦非銷售供工業或營建業者等使用,而係 支付代價予陳世允等人而直接掩捚棄置於齊國公司。縱認 成品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TCLP)」,亦因 未固化,其成品仍屬廢棄物,且錯置錯用而違反許可證內 容,廢棄物處理業者錯置錯用其成品,均仍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亦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無違誤。且上開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乃是該局審查冠昇公司提送本案遭運 送堆置於齊國砂石廠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 經該局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亦即本案該堆置齊國砂 石廠之污泥需進行固化處理始能運出,自非可反證原堆置 之污泥非屬事業廢棄物。從而,上開函文內容雖可認冠昇 公司生產之污泥符合「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 LP)」之標準,或可為合格之人工粒料,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詳如前述 ),是該等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 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 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4.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篇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自明。聲請意旨末以聲證六之內容經超譯,致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裁定(聲證五)認定聲請人 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 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顯有違誤等情。惟關此部分似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 服,非本院於本案再審程序中所得審究。而該再審事件經 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亦已經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 部分指摘,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 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或係提出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聲證一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 聲證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779號函 聲證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27-31頁、第38-41頁、第59-61頁) 聲證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9月24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18-21頁) 聲證五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六 LINE對話記錄截圖一紙

2025-01-10

TCHM-113-聲再-17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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