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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夔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奇異果旅店」,因細故與擔 任櫃臺客服之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乙○○辱罵:「你媽機掰」等 侮辱性言詞,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 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照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甲○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確曾向告訴人乙○○出言「 你媽機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前開所 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經查 : (一)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 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 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 ,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 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 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 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 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 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 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 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 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 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 上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   1、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 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 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 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2、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 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 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3、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4、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 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三)而查,本案被告係在案發時、地,因住宿費用是否已繳之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突然出言該與攻擊告訴人,該 攻擊言語僅有短語1句,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可認被告應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尚難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倘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容有過 苛。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20分、案發地點為「 奇異果旅店」,案發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僅有另一名 告訴人之同事,而別無其他旅客在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為本案言語時,在場見聞者僅有1 人而寥寥可數。則被告所為,尚與在大庭廣眾之下以言語 嘲諷他人,致見聞者眾多之情況有別,何況被告並非無端 多次對告訴人發表本案負面言語,而僅係在本次因住宿費 用爭執之特定偶發情況下,講述前開1句負面言語及動作 ,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並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其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以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被告客觀上固有 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之事實,然尚難認其主觀上確係意在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亦未因本案言語而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又被 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依照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本案言語固屬粗鄙,惟尚難逕認 主觀上確有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 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前揭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查被告甲○設籍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卷內被告居所地址, 及被告前經拘提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 傳喚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遵期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 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係法院認 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就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事實,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 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易-141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黃暐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知悉李○宇(民國00年 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李○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互有嫌隙之陳○孝(00年0月 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陳○孝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約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五福公園 籃球場理論,甲○○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攜帶棍棒、球棒 數支前往上址籃球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54秒許抵達上 址附近之停車場後,甲○○及其車上友人即分持棍棒、球棒下 車,前往籃球場與李○宇及另一因知悉前情而到場之友人林○ 政(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林○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會合,嗣見李○宇與 陳○孝一言不合,甲○○竟即與李○宇、林○政及上述成年友人 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林○政及前開成年 友人分別以持棍棒、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孝,其中甲○ ○係持球棒在陳○孝正前方毆打陳○孝,使陳○孝受有頭皮鈍傷 、右側上臂、大腿、肩膀及左側手肘、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曾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友人前往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們當時只是去那邊聊天,我那輛車上的 人也沒有拿棍棒,我們沒有做任何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孝於案發時、地,遭數人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孝、證人即在場之人李○宇 、丙○○、齊○詒(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曾○宥(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又告訴人陳○孝因上開毆打行為 ,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大腿、肩膀及左側手肘、大 腿挫傷之傷害,此有陳○孝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警詢以迄檢察官訊問時,迭次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甲○○, 係在本件案發時、地持棍棒對其毆打之人,且被告甲○○係 在其正前方持球棒毆打其身體等語明確。而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甲○○; 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地,係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前往案發地 點,嗣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07秒許,由被告甲○○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述成年友人離開案發地點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以下簡稱現場照片)、桃園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下簡稱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該次勘驗標的為警局光碟內,「監視器截圖」資料夾內 ,檔名【(租10903)五福路、文化街347巷口】之檔案, 勘驗筆錄上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2日、地點為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辦公室之勘驗筆錄,惟勘驗筆錄未載勘驗人員 之姓名,無從認定為何人所製作)所附照片存卷可參,洵 堪認定。  2、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丙○○、齊○詒於警詢中,就案發 當日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下車之人係 手持棍棒一節,分別證述明確。而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晚8時49分54秒許抵達案發地 點附近之停車場後,甲○○及其車上乘客即手持棍棒下車步 行前往籃球場,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丙○○、齊○詒前揭所證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足認被告甲○○及其以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之成年友人數名,於案 發當時確係攜帶棍棒抵達案發籃球場,是證人即告訴人陳 ○孝所證案發當時持球棒對其毆打之人當中包括本案被告 甲○○一節,當非子虛。   3、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潘宥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案 發經過證稱:「那是甲○○本人去打的,在楊梅五福公園, 是他自己去的,在場有林○政。甲○○有個年輕人在學校被 欺負,都是同一個公司,他們約在公園,對方到了,弟弟 也在,甲○○就載2、3個過去。甲○○是林○政的朋友,被欺 負的是甲○○的弟弟叫『○○』(經指認為李○宇),當天林○政 、甲○○、劉○威有去,這些是甲○○這方的人。當時大家都 在烤肉,『○○』說他被欺負,有人找他輸贏,他們就一台車 去,但我沒有過去。」等語在卷,而就案發當日被告甲○○ 係與其友人林○政,因李○宇與人「相約輸贏」一事,一同 率眾前往案發地點毆打對方一情證述綦詳。而查:被告甲 ○○於警詢時,就其在事實欄一所示在場之人當中確與林○ 政相識一情,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齊○ 詒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後來不知道是誰找林○ 政來,他大概跟7、8個人一起過來,和林○政同行的人有 人拿棍棒……,林○政他們一群人衝過來,就換林○政那群人 在問陳○孝,我不知道他們在問什麼,問一問,林○政他們 那群人就打陳○孝。」(見偵卷第330頁)、證人即案發當 時在場之人曾○宥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我看到 陳○孝在現場被打時,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打,但是我攔不 住,我走過去跟林○政說不要打,然後我就走去旁邊……, 有一大票人從籃球場下面停車處帶著棍棒跑上來,那群人 大概有10個人,是直接跑到陳○孝面前,那10個人中我只 認識林○政,那10個人上來把陳○孝圍住……,後來那群圍住 陳○孝的人就開始打陳○孝,我看到有人開打,我走上前告 訴林○政說不要打,但是那群人沒有理我。」(見偵卷第3 22頁),而分別就案發當時與林○政同行之人,係自籃球 場下面停車處持棍棒前來,且與林○政共同毆打告訴人陳○ 孝一情證述甚詳。而如前述,於本件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友人數名前往案發 地點附近停車場,並與成年友人分持棍棒下車後步行前往 案發地點之人,即為被告甲○○,再佐以上述證人齊○詒、 曾○宥所述情節,更足認證人潘宥宇所證案發當日被告甲○ ○係與林○政及不詳友人數名,共同前往案發籃球場毆打與 李○宇發生爭執之人(亦即告訴人陳○孝)一節,當與事實 相符而堪信為真。基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所證其 於案發時、地,係遭被告甲○○等人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而被告甲○○係持球棒在其正前方對其毆打一情,當堪信屬 實。  4、綜上,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陳○孝之犯 行,堪足認定,其空言否認犯罪,要無足採。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上開犯行,除係夥同林○政及李○ 宇所為外,另亦係夥同丙○○、潘宥宇、曾○宥、齊○詒犯之 ,惟查:   1、本案共同被告丙○○被訴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罪嫌,業經本院 於後述「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無證據可 證明其犯罪成立,此詳如後述。是本案無從認定丙○○係被 告甲○○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2、潘宥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曾於本件案發時間出現在本件案發地點。而被告證人陳○孝於112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潘宥宇於案發當時究否在場一節,先稱「(檢察官問:【提示潘宥宇口卡】是他嗎?)……當天我有看到他在場。」然於同日訊問時,旋又兩度改稱「潘宥宇的部分不是很確定他是否在場」、「潘宥宇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也不確定他有沒有毆打我」等語,而無從肯認潘宥宇於案發當日確曾出現在案發現場,是本案原無證據證明潘宥宇確曾於本件案發時、地在場。況潘宥宇經警移送涉犯本件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之案件,業經某檢察官(該不起訴處分書上未載檢察官姓名,無從認定為何人所製作)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本案檢察官於相同偵字案號、且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同日所為之本案起訴書中,仍將潘宥宇列為甲○○所夥同之共犯之一,且未曾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說明其認定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屬無據。   3、曾○宥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固陳稱其於本件案 發當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毆打告訴人陳 ○孝之舉。而揆諸附表甲所示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證據 ,至多僅足證明曾○宥於告訴人陳○孝遭毆打當時曾在旁觀 看,然無一積極證據足證曾○宥就本案甲○○之傷害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亦無所 據。  4、齊○詒於本案中,固係接獲李○宇之電話而於案發時、地到 場之人,此據齊○詒及證人李○宇分別陳明在卷。惟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齊○詒與甲○○彼此相識,而依附表甲所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認齊○詒於告訴人陳○孝遭毆 打當時曾在旁圍觀,然尚無從以此旁觀之舉,即認齊○詒 就甲○○對告訴人陳○孝所為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舉,是檢察官認齊○詒係被告甲○○所夥同犯本案 傷害犯行之人,尚無從逕採。   5、另就林○政、李○宇係與被告甲○○共同犯本案之部分: (1)林○政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其於本件案發 當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毆打告訴人陳○ 孝之舉。然林○政就被告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對告訴人陳○孝所犯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林○政空言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尚無足採。 (2)李○宇為本案中與告訴人陳○孝發生爭執之人,而證人即案 發當日在場之人關○騰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事 發當天……,陳○孝跟我、唐○○說他要跟別人講事情,對方 的人大約15人左右,其中幾個人手上拿球棒,那群人我認 識的人有曾○宥、李○宇、劉○○、林○政……,李○宇與陳○孝 講話大概3到5分鐘,跟著李○宇來的那群人就開始打陳○孝 ,有人拿球棒打,也有人打陳○孝巴掌。」等語在卷,而 就案發當日係李○宇所率同之人以球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 告訴人陳○孝一情陳述明確。是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李○ 宇於案發時、地確有親自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惟其就被告 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陳○孝所犯傷害 犯行,仍堪認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6、如前所述,本案僅堪認林○政、李○宇就被告甲○○等人於事 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而林○政、李○宇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檢 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於本案審理中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甲○○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林○政、李○宇係少年,是本案尚無 從認成年之被告甲○○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林○政、李○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尚無從認成年之被告甲○○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業如前述)。另本案告訴人陳○孝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甲○○故意對少年犯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陳○孝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相識,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陳○孝係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認本案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友人李○宇與告訴人陳○孝發生衝突,竟即貿然率眾以持棍棒、球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孝,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陳○孝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惟念本案被告甲○○等人毆打告訴人陳○孝之時間未及3分鐘、歷時非長,且告訴人陳○孝所受傷勢幸非甚鉅,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陳○孝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甲○○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緣少年李○宇(民國00年00月0日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細故與少年陳○孝(00年0 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竟夥同丙○○、甲○○、 潘宥宇(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案,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 年11月12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五福公園籃 球場之公共場所,夥同少年曾○宥(00年00月00日生,姓名 年籍詳卷)、齊○詒(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林○ 政(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少 年,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以持球棒毆打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少 年陳○孝,使少年陳○孝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大腿、 肩膀及左側手肘、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另係基於與丙○○、潘宥 宇、曾○宥、齊○詒、林○政及李○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丙○○、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甲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就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是齊○詒從 我家裡,開我父親黃琳桂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載我和我當時的女友出門吃飯,吃完飯後到五福公園打球 ,我當時在五福公園籃球場旁的空地抽煙,抽完煙才到籃 球場,我人就在籃球場的籃框底下,沒有靠近陳○孝,我 也沒有動手打他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本件 案發當時其亦遭被告丙○○持棍棒毆打,且丙○○是站在其後 方打他,因其當時有回頭看,故能指認丙○○云云。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陳○孝與被告丙○○利害相反,所為上開指訴 之目的原在使丙○○受刑事追訴,是其指訴是否屬實,自需 有旁證以佐其說,要難徒憑其單一指訴即為認定,原不待 言。     2、而查,證人齊○詒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中,證稱本案係 其友人李○宇與其聯繫,李○宇向其表示「有人要打我」, 而請李○宇前去幫忙,斯時齊○詒正駕駛丙○○之父黃琳桂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丙○○之女友 等人,而齊○詒旋將車輛駛往本件案發地點。是依證人齊○ 詒所證,被告丙○○係因齊○詒接獲李○宇要求前往本件案發 地點幫忙之電話,因同在車上而隨同前往,且全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丙○○與李○宇或陳○孝相識,是原已難認被告丙 ○○乘坐齊○詒所駕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初衷,即係為以任 何方式參與李○宇或陳○孝之爭執。   3、再者,觀諸附表甲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暨本案全卷事證,均僅足認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即五福公園,且或亦曾在場圍觀本案衝突之發生,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曾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陳○孝,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與毆打陳○孝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存在。 (二)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之事 實,除證人即告訴人陳○孝之單一指訴外,實別無旁證可 佐,而無從逕信為真。 四、就被告丙○○、甲○○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一)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 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 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 險犯」,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 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 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 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 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 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 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 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秩序。 (二)經查:   1、本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林○政、李○宇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犯之,而無證據證明 潘宥宇、曾○宥、齊○詒亦為共同正犯,此業如前述,首予 敘明。   2、本案被告甲○○與事實欄一所示之人共同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孝之案發地點在埔心五福公園籃球場,而案發 時間為111年11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即被告甲○○所駕車 輛抵達現場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即被告甲○○ 所駕車輛駛離現場時)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而依本案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已屬夜晚時分,且自前述照片 所示內容觀之,原已無從認定案發當時在埔心五福公園內 ,除本案相關人士外,尚有其他公眾或路人在場。   3、再者,如前述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案發 當晚8時49分54秒許,被告甲○○所駕車輛抵達現場附近之 停車場,該車及其後尾隨之機車上多名人員下車,手持棍 棒往案發籃球場之方向離開;後於同日晚間8時52分07秒 許,上開人等即已返回並分乘揚傑所駕車輛及機車離開, 前後歷時不及3分鐘。則被告甲○○等人實際抵達告訴人陳○ 孝所在地點並下手毆打陳○孝之時間,當更短於上述時間 。就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陳○孝不及3分鐘之毆打、衝突 過程,客觀上亦難逕認即會產生外溢作用,造成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而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4、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 察官問:當時除了你跟圍住的人之外,還有其他人在現場 ?)還有其他打球的人。(檢察官問:你被打時,其他人 也在打球?)他們有讓開,等到我被打完,那些原本在球 場打球的人又繼續打球。」等語在卷。是縱證人陳○孝所 述案發當場確有其他打球之人在場一情屬實,然依陳○孝 所證情節觀之,案發當時在場之其他打球之人僅係暫時讓 開,而未離開衝突現場,甚且於事實欄一所示衝突結束後 ,隨即回復正常打球活動,渠等從事籃球運動之行為並未 因不及3分鐘之突發衝突事件遭受妨害。基此,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毆打陳○孝之舉,顯未 外溢而殃及旁人或他物,在場之人亦未因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躲逃離去現場之情,是被告甲○○等人所為事實欄一 所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孝之行為,客觀上顯難認已擾亂 公眾安寧,而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無從逕以 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5、末就被告丙○○而言,本案原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甲○○等人 就毆打告訴人陳○孝一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更 無從認其有何與被告甲○○等人以此方式共同妨害秩序之情 ,自無從對之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刑相課。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丙○○ 、甲○○被訴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應 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前揭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 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訴-58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泓儒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某不詳日、時,以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 全家超商,應予更正)註冊會員,會員姓名為「陳德華」。 後黃泓儒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在臉書社團「7-11 全家 超 商集點買賣交換區」看見曾鈺婷所張貼之超商點數交換徵求 訊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10時4分許,以「旗賢任」之名義透過Messenger通 訊軟體與曾鈺婷聯繫,向曾鈺婷表示同意以全家超商會員點 數向曾鈺婷交換統一超商會員點數,並提供統一超商「0000 000000」會員帳戶供曾鈺婷匯入點數,致曾鈺婷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9分許,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匯入黃泓儒 所管理使用之上開統一超商「0000000000」會員帳戶,而詐 得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統一超商會員點數200點得手。 二、案經曾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泓儒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 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這個門號向超商 註冊姓名為「陳德華」的會員帳號,這個門號我申辦後3天 內,用200元賣給綽號「小天」的王崇豪,他可能又將這個 門號賣給收門號的人,我只承認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泓儒於110年10月16 日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而上開門號經 用於統一超商註冊會員,會員姓名為「陳德華」,此有統 一超商公文回覆紀錄(【公文回覆】德警分刑德警分刑字 第1110035647號)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曾鈺婷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遭臉書社團上暱稱「旗賢任」之人以交換全 家超商會員點數等語施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價 值等同現金200元之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匯入「 旗賢任」所提供之上開統一超商會員「0000000000」(即 註冊會員姓名「陳德華」)之帳戶,而遭詐取上開點數得 手,後「旗賢任」旋即封鎖曾鈺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曾鈺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曾鈺婷與「旗賢任」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鈺婷匯入統一超商OPE N POINT點數200點至統一超商會員「0000000000」帳戶之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崇豪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155號詐欺案中,就其本身任職通訊行,綽號確為「小天 」,惟其顧客人數眾多,與被告並不認識,其並未使用被 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該門號號碼亦 無印象等節陳述在卷,此有該案112年7月13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證人林崇豪於該案中,經警移送認其係收 受被告黃泓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為詐騙 工具,而向他人詐欺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得手之詐欺 得利罪嫌,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是以,被告所辯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申辦後3日內即 交付綽號「小天」之王崇豪使用一節,除被告本身空言所 辯外,並無旁證可佐。  2、再者,被告黃泓儒前曾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詐取便利商店會員點數得手而 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而被告黃泓儒於該案偵審程序中,自稱曾 於111年10月23日曾親自以上開門號驗證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會員帳號,而經上開判決敘明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被告黃泓儒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基此,被告既可於111年10月23日當天,親自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網站會員帳號,足認至少直至111 年10月23日為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中 ,而此顯與被告所辯其在申辦上開門號後3日內,即將該 門號以200元之代價賣斷與綽號「小天」之王崇豪一情不 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其業已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王 崇豪之情節,無非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是本案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當係始終由被告本人持有使用,堪以認定。   3、綜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既為被告本人所申 辦及持有使用,則堪信以上開門號註冊統一超商會員(會 員姓名為「陳德華」)之舉,當亦為被告所親為;而前述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曾鈺婷施詐之「旗賢任」,提 供予曾鈺婷匯入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統一超商會員 帳號,復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本案最終詐欺得利之獲 益者,即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統一超商會員之被告 黃泓儒,準此,自堪認以「旗賢任」之名義向曾鈺婷施詐 以獲取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超商會員點數之人,當亦為被 告黃泓儒無訛。是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手段詐欺得利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泓儒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 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 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以 事實欄一所示詐術手段詐得告訴人之統一超商會員點數,所 為核屬不該,於本院審理中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 念被告本次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相當於現金200元, 價值尚微,並兼衡其前曾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得利罪,經高雄 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情形,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為被告 所有,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易-146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漢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玲竹」(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漢立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永豐帳 戶確實是我所申辦,我也確實將該帳戶交給吳玲竹使用,但 我與吳玲竹從105年就認識,我和吳玲竹有合作貓砂生意, 如果我有朋友或有人需要買貓砂,我會請吳玲竹幫我出貨, 她扣除成本和運費,我的利潤會轉到我的帳戶,她之前也和 我提到可能會有代購,吳玲竹的廠商叫她買東西,會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吳玲竹有說幫人家買水泥機,錢匯到我的帳戶 ,叫我把錢轉到洪國誌的戶頭裡,我與洪國誌只見過一次, 就是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犯行等語 。經查: (一)前揭「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事實,除被告王漢立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吳玲竹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3、5之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王漢立於「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時 、地,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1、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自被告王漢立處收取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人為吳玲竹,而吳玲竹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且吳玲竹所涉詐欺犯行,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經本院 查詢證人吳玲竹之前案紀錄,其並無任何因本案涉犯詐欺 取財或洗錢而遭偵查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 證據足證吳玲竹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基此,起訴書 所載被告王漢立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稱被告王漢立係將上開帳戶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之主張,原已難認有據。  2、再者,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在庭被 告王漢立認識已經有5、6年,是因為家裡工作原因認識, 我們家是寵物用品店,王漢立是我們家收貨的司機,而我 有與王漢立一起從事網拍。因為王漢立是貨運司機,一定 會有客戶養寵物,會向王漢立詢問有沒有認識的廠商比較 便宜,我也會詢問王漢立手上客戶有沒有可以介紹認識, 王漢立也算是一個資源平台,如果是線下的客戶,王漢立 就會來向我載貨後送給客戶,如果是線上的客戶,就走物 流。直到本案發生前1、2年為止,我們都一直在做這種產 品買賣的合作,我們基本上每天都碰面。我和王漢立合作 幾個月之後,我要做蝦皮網拍,基本上網拍能賣的我都有 做,美妝產品、保健食品,後面就是主攻自己的寵物用品 ,市場上火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因為蝦皮要實名制,而 且制度愈來愈嚴格,誰的名字只能綁誰的卡,而且不能1 人多戶,而我們做網拍,肯定是愈多平台愈好,當時因為 蝦皮出來也沒多久,流量比較好,我會多希望去多收一點 店回來,讓我們可以曝光自己的產品,我有請王漢立幫我 詢問他的同事,看能不能夠去租購蝦皮回來給我們做,所 以我有向很多不同人借用帳戶去認證商家。我有向王漢立 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他的身分證做蝦皮認證,蝦皮網拍 的收款也是使用被告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在蝦皮下 單,蝦皮撥款給我們的帳戶,我拿我的貨款,再給被告他 該拿的利潤。王漢立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於是我的公司 帳戶,他並不需要進行什麼操作。我有向王漢立說『你的 蝦皮給我用,扣下來的利潤我分你』,就用月租或抽成的 概念。至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裡的錢從哪裡來、去了哪裡 ,王漢立什麼都不知道,他就等我賣完東西之後分錢給他 。王漢立是無辜的,他只是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給我用, 王漢立的東西基本上都在我的手上,是我在經營的,蝦皮 是在我手上,我說被告無辜應該很正常,王漢立只能算是 我的合夥,我去經營,再分成、分潤給他。此外,我之前 在高雄做快遞物流,綽號『小黑』的洪國誌是我的另一位司 機。『小黑』有朋友知道他在作物流,就問他能不能幫忙在 大陸淘寶或是阿里巴巴上面買東西,『小黑』就跟我說他的 朋友要買東西,請我幫他做代購,那買東西對方一定要匯 款給我們,因為我自己的叔叔跟親戚家人在大陸有做生意 ,對方匯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錢,會轉到洪國誌的帳上 ,洪國誌領現金出來送給我叔叔,我叔叔幫我在阿里巴巴 付款,所以匯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最後流向是在洪 國誌的帳上。洪國誌當時是叫我幫他採購水泥機,1台大 概要40、50萬元,然後買了2台,我說金額很大我無法代 墊,必須先付我錢,本案就是因為當時用王漢立的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收款出了問題。王漢立和洪國誌並不認識,是 因為這次收款出了問題,我才拉了一個只有我們3人的LIN E群組,群組裡有4個帳號,但事實上只有3個人,我是『大 小姐』、王漢立是『趴趴熊-漢立』、洪國誌是『小黑』,王漢 立才和洪國誌在群組裡談這件事,而我現在也聯繫不上洪 國誌。」等語在卷,而就被告王漢立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早於本案發生前約1、2年之前,即已提供與證人 吳玲竹用以作為合法蝦皮網拍及代購生意收款之用,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係證人吳玲竹全權支配,被告王漢立僅取得 吳玲竹以其身分證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經營之蝦皮帳號 網拍營收分潤,對該帳戶內之金錢進出原因及情況則並不 知情、亦未干預,又本案係因吳玲竹、洪國誌間以被告王 漢立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洪國誌」所稱水泥機 代購款項發生問題,而被告王漢立與該有款項爭議之代購 交易無涉一節證述明確,並提出其所稱接洽水泥機代購事 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營代購物流貨運單等相關資料 供參。經查,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 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以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述之 憑信性,且依證人吳玲竹所證情節,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 項係其本身以全權支配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收取,則其 本身恐因此證述內容而有罹於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是倘 非所證上情符實,殊難想像證人吳玲竹有何竟需該冒罹於 偽證及詐欺取財罪嫌之風險,杜撰前開各情以迴護被告王 漢立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吳玲竹前揭所證,當堪信屬實 。是觀諸證人吳玲竹上開所述,被告王漢立於本件案發前 多年,即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與其相識已久、素有合 作,而堪認彼此間具有相當熟悉度及信任關係之吳玲竹, 且目的僅係單純將上開帳戶提供吳玲竹從事蝦皮網拍、代 購收款以賺取分潤,是本案顯無從認定被告王漢立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交付吳玲竹。再者,被告王漢立既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與具信任基礎之熟人吳玲竹從事合法網拍、代購收款 之用,就吳玲竹以其帳戶所收營業款項之事由、來源均不 知悉、亦未干涉,且與洪國誌素不相識,則被告王漢立就 洪國誌本案中與吳玲竹洽談之代購生意所收款項竟涉及詐 欺、洗錢一事,更難認有何預見甚或同意之可能。綜上, 本案顯無從認被告王漢立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 之初,就該帳戶嗣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收款工具一事,有何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甚且不違背被 告王漢立本意之情。   3、至檢察官固以「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4所載證據及待證事實,據以主張被告王漢立所辯不實 。惟查: (1)依證人吳玲竹所述,卷內所示有吳玲竹(大小姐)、王漢 立(趴趴熊-漢立)、洪國誌(小黑)在內之LINE群組( 見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卷第47至第61頁),係吳玲竹、 洪國誌以被告王漢立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洪國誌所稱 代購款項,惟嗣發覺該款項竟涉詐欺後,始由吳玲竹成立 ,而使洪國誌、王漢立得在群組中討論上開事宜。是上開 LINE群組之成立,原即在討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收款項 何以竟涉詐欺一事,而與吳玲竹、王漢立合作之寵物用品 生意無關。基此,自無從以該LINE群組之討論內容係針對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爭議款項,而無貓砂生意之相關內容, 即得驟為推論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吳玲竹間早有合作貓砂生 意之說詞並非實情。 (2)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被告王漢立以LINE對話之 對象「Vicky」確為其本人(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卷第6 3至第71頁),而其確曾因需要經營多個網拍帳戶,故請 被告王漢立向同事等人詢問有無帳戶可以出借供其使用, 查被告王漢立與吳玲竹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證 人吳玲竹所述上開請被告王漢立為其尋找願出借帳戶供其 使用之人一情相符。故上述被告王漢立與吳玲竹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實亦難認與檢察官所為被告王漢立提供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此一主張,有何邏輯上之關聯性。 (3)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經營網拍之時間甚 久,所經營之網拍內容包括寵物用品在內,惟品項實係五 花八門,隨潮流而變動,且販賣對象亦包括線下客戶等情 明確。是縱被告王漢立並未提出吳玲竹經營之網拍貓砂商 品之下單紀錄,亦無從據此驟認被告王漢立所辯其曾與經 營寵物用品店之吳玲竹合作貓砂生意,並係為生意合作而 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吳玲竹使用一情係屬不實。 (三)至檢察官固另提出「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6所示內容,據為本案之證據。惟查,本案原無證 據證明被告王漢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使用;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吳玲竹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均如前述。是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本案告訴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之另案 作為,均難認與本案被告王漢立有何關聯,更無從作為認 定被告王漢立於本案中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或行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王漢 立被訴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 被告王漢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陳淑玲(提告) 假投資 35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7分許 2 秦卉姍(未提告) 假投資 19萬9,8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5分許 3 鐘金村(提告) 假投資 17萬9,8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9、50分許 4 林雪鑾(提告) 假投資 12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11時1分許 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漢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永豐帳戶予「吳玲竹」供匯款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110年底開始,吳玲竹跟我合作貓砂生意,借用我的帳戶匯款,客人會向我下單,但我提不出資料等語。 2 告訴人陳淑玲、鐘金村、林雪鑾及證人秦卉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網拍賣場網頁 ①證明被告於附表被害人匯款後,始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對話群組討論永豐帳戶款項,顯與其自陳110年開始與吳玲竹合作貓砂生意之說詞不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暱稱「Vicky」之人討論收購他人帳戶、簿子供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提供之網拍下單紀錄無貓砂商品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行騙用之管理帳戶證明、匯款單據、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9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併辦意旨書 證明告訴人陳淑玲、秦卉姍、鐘金村遭詐騙款項另有匯入其他帳戶,該些帳戶所屬之申請人則係以有酬之方式,租借帳戶與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法施詐,均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2024-12-26

TYDM-113-金訴-71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銜 范聖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 21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甲○○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木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甲○○經公訴人依通常程 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木劍」 ,更正為「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 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 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 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 當於加重條件。經查,本案由被告甲○○攜帶至案發現場, 嗣並遭被告乙○○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劍1枝,質地尚屬堅 硬,如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被告乙○○ 、甲○○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乙○○、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本案被告2人係攜帶木劍犯 之,渠等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核 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應 成立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違誤, 惟本案被告係攜帶木劍犯之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條件之法條及罪名,而已給予被告2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防禦權,是本案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 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甲○○與楊○睿、陳○在、林○傑、詹○汯、 鄧○晴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惟本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 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於案 發時係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劍下手實施犯罪,惟審酌被告 及共同正犯間所持屬兇器之物品僅有該木劍1枝,實際上 施暴對象僅為被害人陳○均1人,尚未殃及其他無辜民眾, 且當日施暴時間甚短,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 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 形,從而,被告2人之暴行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 之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化或擴大損害,其等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其行為對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 價渠等犯行,是本院認無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 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 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 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楊○睿、 陳○在、林○傑、詹○汯、鄧○晴渠等於本件案發時,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乙○○、甲○○於行為時均係 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陳○在為15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鄧○晴為其前女友,其知悉鄧○晴係民國96年出生, 是足認被告乙○○、甲○○均知悉與渠等共同犯本案之人確有 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是被告乙 ○○、甲○○與少年共同犯本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害人陳○均固為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惟陳○均 為本案成年被告乙○○之國中同屆同學,原難認被告乙○○對 陳○均於本件案發時實係年齡小於其本人之少年一情有所 認識,且本案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對陳○ 均於本件案發時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 識或預見,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 敘明。   3、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僅因友人與被害人陳○均生有細 故,竟即貿然與多名少年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另參諸被告2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 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 情節,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分別就傷 害被害人之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2份在卷 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情形 ,被告乙○○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情形、任職於起重工程行而有在職證明書可佐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任職於物流業而有在職證明書可佐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4、未扣案之木劍1枝,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上開緩刑 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 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 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乙○○、 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渠等所為本案犯 行,固足非難,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且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傷害和解書2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2人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 之誠,堪認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 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2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乙○○、甲○○於本案行 為時分別甫滿18歲、19歲,年紀尚輕,為使被告2人嗣後 戒慎其行,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俾能知法守法以維社會秩 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違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 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各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惟若被告乙○○、甲○○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5 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楊○睿因對少年陳○均(民國95 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欠債不還而心生不滿,適陳○均 邀約楊○睿、詹○汯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看夜景,葉○炫 即趁隙聯繫乙○○,由乙○○糾集甲○○與陳○在、林○傑、鄧○晴 等人,分乘2輛機車與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2年1月12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攔阻由陳○均所騎乘並搭載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並要求陳○均、丙○○上車商談債務,隨即將陳○ 均、丙○○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旁 之停車場。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停車場, 由乙○○、甲○○與楊○睿、陳○在、林○傑、詹○汯,分持安全帽 、木劍、水管等器具或以徒手方式攻擊陳○均,鄧○晴則持手 機拍攝陳○均遭毆打之過程,造成路人側目與關切,足以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既遂,陳○均並因而受有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及全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 告訴)。嗣陳○在將陳○均遭毆打之影片上傳至INSTAGRAM社 群媒體平臺,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施暴影片 ,並通知陳○均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5名少年坦承與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地因遭受被告乙○○、甲○○與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一同毆打,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甲○○毆打少年陳○均時,陸續有路人經過前開空地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光碟1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2人與少 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楊○睿、陳○在、林○傑、詹○汯、 鄧○晴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部分:   經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行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陳○均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由陳○均之法 定代理人曾雨婕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   經查,被害人陳○均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乙○○跟甲○○有強拉 我跟丙○○上車,惟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陳○均一 直在跟甲○○講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要上車的意思...陳○均 說叫我一起上車,要我陪他,我才上車等語。然此節均為被 告2人所否認,又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述 犯行,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簡-610-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 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陳明在卷( 見交簡上卷第4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 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於本院審 理中,並再次表明本案係就量刑範圍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過失程 度、告訴人傷勢情形、告訴人同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賠償合意,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而被告固未曾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主張被告之態度造成其心靈 遭受莫大痛苦,惟此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尚非得僅 以被告未曾賠償、慰問被害人以彌補其損失,即驟認量刑 有所不當。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 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 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1月20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 理由之事證,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 ,上訴後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           ○○○○○○○)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仲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欲倒車停放車輛於該址前空地時,本應注意倒 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往右 倒車,適有陳淑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9-QJP號,應予 更正),沿同路段自後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其前方黃仲民 正在倒車之動線,因而避煞不及,乙機車車頭直接撞擊甲車 之左前側,致陳淑娥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 右眉撕裂傷、右臉挫傷等傷害。黃仲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仲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㈣車籍、駕駛執照資料。  ㈤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嗣 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交通規則,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 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告訴人亦同 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暨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之經濟狀況、犯後尚能坦承過失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請上字第457號   被   告 黃仲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5號)、(原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5號),本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收 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黃仲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節,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 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 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 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 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 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 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仲民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與告訴人 陳淑娥在區公所進行調解時,仍辯稱:其完全沒有過失,是 告訴人自己撞上來的,其很倒楣等語,並對告訴人嗆聲及挑 釁,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未論及上開情節 之酌處,實於量刑時未考量上開理由,而對被告為過失傷害 行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 性原則,更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   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   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   係。是告訴人具狀陳稱: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迄今休養5個 多月無法工作,且傷勢迄今未復原,使告訴人身心靈遭受莫 大的痛苦,被告竟完全不聞不問,且完全無賠償、關心、慰 問之意,且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承認有過失,實與刑法 第62條規定不符,原審竟輕判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時 屬太輕等語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供參。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轉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208-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吉恩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林佳慧之介紹,受不知情之 倪愷揚委託,從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三木-森飲 料店」(由倪愷揚之表弟李承恩【原名李楷傑】經營)店面 裝潢清拆工程。劉吉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業務,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11 1年1月6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央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李 朝傑,嗣即委由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朝傑駕駛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將「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石膏板等,下稱第一批廢棄物)運 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後接續於111年1月7日某時 ,再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 第二批廢棄物)運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嗣該不 詳司機將前述第二批廢棄物擅自傾倒在劉濬瑋之妻朱芸杉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公尺)後逕自離去, 後劉濬瑋於111年1月27日巡察上開土地時,發覺上開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吉恩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倪愷 揚之委託,從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且其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犯行,辯稱:當時與倪愷揚談好的工作內容就只有店面拆 除,至於拆下來的東西,因為倪愷揚自己要負責清運,倪愷 揚有把清運費用匯給介紹清運人員的林佳慧,所以本案廢棄 物傾倒於棄置地點的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111年1月27日晚間約10時許,劉濬瑋發現其妻朱芸杉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遭人傾倒裝潢廢材料1小堆,並於廢棄 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之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11年2月21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係棄置有廢石膏板、廢木 材、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而屬事業廢棄物,經丈量廢棄物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劉 濬瑋在上開廢棄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聯繫方式後 ,曾以臉書聯繫「三木-森飲料店」負責人李承恩,並將 上開廢棄物照片傳送與李承恩,經李承恩確認此為「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之廢棄材料,該廢棄材料係於111年 1月7日載離「三木-森飲料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濬瑋、證人李承恩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三木-森飲料店」為李承恩所經營,於110年11月起規劃 結束營業,並覓工拆除店面。因李承恩之表兄倪愷揚從事 房地產工作,故李承恩即委託倪愷揚全權處理「三木-森 飲料店」店面拆清事宜,倪愷揚則請同業林佳慧介紹打除 業者,林佳慧遂介紹被告劉吉恩(對外以「元橙工程有限 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義自居)與倪愷揚,而由倪愷揚與 劉吉恩自行聯繫工作內容。嗣劉吉恩即於110年11月間前 往「三木-森飲料店」現場勘估報價,與倪愷揚議定「三 木-森飲料店」拆除範圍後,即於111年1月間進行拆除作 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恩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倪愷揚、 李承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元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 片、「三木-森飲料店」拆除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劉吉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倪愷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業林佳慧介 紹來從事『三木-森飲料店』的店面拆清工作,當初他是用『 劉虔松』這個名字。被告來現場報價的時候,報價是44,40 0元(含稅46,620元),也就是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 133頁那一張(下稱甲報價單);事後傳給我們確定施工 的內容和金額,報價是90,900元(含稅95,445元),也就 是我在法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提出的那1張(本院卷 第101頁,下稱乙報價單)。報價單裡面就有包含拆除、 清運,報價單裡的『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就是清運的 部分。最後一次被告門口清完,我才轉帳最後一筆款項給 他,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去看現場,他還沒有清,我跟他說 清完我才結尾款,LINE上面的對話就是這個部分。」等語 在卷,並有甲報價單、乙報價單及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 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 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經查: (1)甲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乙報價單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黃冠閎」名義所製作一情,則據被告於另案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承在卷,是證人倪愷揚所述上開甲、乙報價單均為被告為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所製作一情,堪信屬實。而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的『三木-森飲料店』結束營業,店面拆除事宜我委託表哥倪愷揚。整個過程我付了95,000元,我是剛開始還沒拆、報完價就拿錢出去。我當初在結束飲料店的時候,邊賣飲料、邊賣設備,我就把我賣多少錢寫下來,倪愷揚報完價他直接跟我收95,000元,所以我有當時手寫拆除清運的金額為95,000元的紀錄。拆除之後來載走東西的車子車號我有拍,是RAS-8079、KED-0162。我有跟倪愷揚說因為鄰居有反應,所以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我一直追說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所以他們一定要請車載走。」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李承恩所提手寫「拆裝95,000」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述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末係由被告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含稅95,445元)承接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乙報價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觀諸被告與證人倪愷揚就「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清之甲、乙報價單議約歷程,無論是甲報價單或乙報價單,均包含「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之項目,足認「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等店面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之事項,自始至終均包含在被告與證人倪愷揚之約定範圍內。另查,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就其開立與倪愷揚之估價單(報價單)內容,亦供稱:「我在開估價單的時候就有跟房仲表示,我沒有清除牌,估價單的清運費用是我另外還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等語在卷,而就上開報價單中所載清運費用,係被告需自行請清運公司負責清運一情供認不諱。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前揭所證,當堪信符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倪愷揚僅約定由其進行「三木-森飲料店」之拆除,至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係由倪愷揚自行處理云云,要無從逕採。 (2)再者,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即為 被告本人、對話紀錄中「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傳送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之帳戶等情, 除據證人倪愷揚證述如上,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依上述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被 告即「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所示,證人倪愷揚曾於 111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傳訊詢問被告「貨車何時到」 ,被告隨後撥打語音與倪愷揚談話1分34秒,結束通話後 即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予倪愷揚,倪愷揚 則回覆稱「記得門口都清完後請拍照給我確認後會幫你轉 帳,謝謝」,嗣於翌日即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被 告傳訊詢問倪愷揚「你昨晚有拍門口哪些東西的照片嗎」 ,倪愷揚則再回覆稱「還沒載走不是嗎?」,被告旋即回 稱「我叫司機過去」、「有門口哪堆的照片嗎?」,足認 被告負有指示司機清運「三木-森飲料店」拆除後廢棄物 ,並向倪愷揚回報清運結果之責,且將「三木-森飲料店 」門口堆放之拆除物品清除完畢,更為倪愷揚支付被告本 案拆清工程尾款之條件。況證人倪愷揚確於111年1月7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亦有前述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依約清運「三木-森 飲料店」拆除後,其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3萬元與被告 一節,堪認屬實。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依約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更將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完畢一情,堪信為真。  2、況且,「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除 本案棄置地點所查獲者外,另曾有其他石膏板廢棄物遭李 朝傑於111年1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載返家中暫存,嗣並棄置於某環保局垃圾車內,此據證人 李朝傑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述在卷, 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本 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查: (1)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愷揚是房仲,他請我幫他介紹有無打除人員,我介紹了在庭被告劉吉恩,我丟LINE給他們相互聯絡,後來打除人員說他清運沒有清運,他說問我,我想說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清運,我就說有啊,就剛剛法庭上那個清運大哥李朝傑,我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繫就好。倪愷揚並沒有匯給我清運的錢,帳戶都查得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被告劉吉恩與其聯繫,向其表示需要清運人員,其即介紹李朝傑與被告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稱「(警:現警方提示照片,兩部貨車車牌000-0000及RAS-8079照片,是否為該工程所拆除的各式裝潢建材等廢棄物之清運車輛?該交通工具屬何人所有?)對,是這兩臺車來清運……,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是我聯絡我朋友小慧處理。」而自述清運車輛係其聯絡林佳慧而出現一情,互核一致。經查,林佳慧與倪愷揚係同業關係,原即彼此相識,被告劉吉恩甚且係經林佳慧介紹後始與倪愷揚認識,故倘被告劉吉恩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而拆除所生廢棄物之清運係由倪愷揚、林佳慧自行聯絡處理,則倪愷揚大可自行聯繫林佳慧,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即可,殊無竟需由被告劉吉恩出面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至「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之必要。基此,更足認被告劉吉恩於本案中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其就拆除所生廢棄物更肩負自行或覓人清運之責,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劉吉恩既係全權負責清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人,並確曾聯繫林佳慧介紹其清運人員李朝傑為其清除「三木-森飲料店」部分石膏板廢棄物,是本案載送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查獲地點之舉,當堪認亦係被告劉吉恩覓人所為,即屬昭然。至本案證人李承恩固攝得「三木-森飲料店」拆清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惟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曾有3、4台車陸續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運,且「三木-森飲料店」拆除所生廢棄物確曾遭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以外處所,此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之事實,即驟認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送「三木-森飲料店」裝潢廢材之人,即係載送本案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之人,附此敘明。 (2)至證人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對在庭被告劉吉恩並 無印象,並指稱其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時 ,係「一位穿得像房仲的人給我現金」云云。惟證人李朝 傑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指認在「三木-森飲料店」見過 倪愷揚及本案告訴人劉濬瑋,並稱劉濬瑋係在工地現場走 動,並曾與其就「基本上要處理什麼東西」有所交談,且 應該是劉濬瑋支付其現金云云。然查,證人李朝傑抵達「 三木-森飲料店」時,被告劉吉恩曾與之照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劉濬瑋為本案告訴人, 與「三木-森飲料店」素無瓜葛,並無於該店面拆清時出 現在該店內之可能,是證人李朝傑就確曾與其見面之被告 ,證稱並無印象,就未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 之告訴人,反證稱曾與之對話並向之收取現金,足認證人 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均與事實有悖,是證人 李朝傑上揭所證,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吉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吉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吉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為,當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1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劉吉恩與李朝傑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三木-森飲料店」事業廢棄物清除(亦即清除第一批廢棄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就該犯行敘明甚詳,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稱被告劉吉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劉吉恩、證人林佳慧、證人李朝傑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為佐,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傳喚證人林佳慧、李朝傑到庭證述,予被告詰問、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劉吉恩就清除第一批廢棄物部分之犯行,與李楷傑間;就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吉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後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濫行棄置於他人土地,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另多次犯偽造文書等他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所清除者僅為同一商家之廢棄物,及其本次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劉吉恩係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 含稅95,445元)承接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報 價中包含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而被告本身 並無清運人員,故上述事業廢棄物係被告委託共同正犯李朝 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負責清運等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吉恩既係另行雇工清運「三木-森飲料 店」之事業廢棄物,而需支付所雇人員清運費用,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自倪愷揚處受領之犯罪所得即清運費用仍為其本人 所保有。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吉恩因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吉恩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並傾倒在劉濬 瑋之妻朱芸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 公尺)之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單純棄土,乃拋棄傾倒廢土之意,並無事實 上管領力,亦不構成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劉吉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受其指示清除「三 木-森飲料店」第二批廢棄物之不詳司機係未經同意而將 該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一節,是否有所指示或事 先知情而同意,均未見舉證;況依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所附稽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傾倒第二批廢棄物 之不詳司機,係將該廢棄物直接傾倒在上述土地後即行離 去,是亦難認被告或受其指示之該清運司機有何將該土地 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建立事實上管領力而侵 害他人支配權之情,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吉恩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 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TYDM-113-訴-272-20241226-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原 告 鐘金村 訴訟代理人 吳正宗 被 告 王漢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漢立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無罪在案,揆 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911-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 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 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危害 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簡鴻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文自113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531巷口時,因違規 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4-12-26

TYDM-113-桃交簡-1892-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仁傑明知大麻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白色,IM EI碼: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買家聯繫販毒事宜之工 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持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 stagram與蕭凱特聯繫後,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滑板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 價出售並當場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蕭凱特,蕭 凱特亦當場支付價金1,300元與何仁傑收訖,何仁傑則賺 得大麻毒品差價利潤200元。 (二)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以持上開行動電話透過 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蕭凱特聯繫後,在其所居住、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快樂頌社區」門口,以1,400元 之代價出售並當場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交易之蕭凱特,蕭凱特 亦當場支付價金1,400元與何仁傑收訖,何仁傑則賺得大 麻毒品差價利潤27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傑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毒品買家蕭凱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自蕭凱特處受讓大麻毒品之人莊玄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蕭凱特從事大麻交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住處查獲大麻之現場照片;證人蕭凱特之桃園市○○○○○○鎮○○○○○○○○○○○○○號對照表(編號113F-093號,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13F-094號,應予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09號);證人莊玄新之桃園市○○○○○○鎮○○○○○○○○○○○○○號對照表(編號113F-09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何仁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各次販賣毒品與蕭凱特係加價販售,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仁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何仁傑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庭宇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11月1 2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 及一、(二)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為 圖營利,即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2次販賣毒品行為相隔甚久,且販賣對象均為蕭凱特1 人,且被告每次販賣數量僅約1公克、價金僅為1千餘元,且 利潤僅在200餘元之譜,價量均微,衡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 認審酌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 輕並遞減其刑,其刑度仍重,較之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惡性、 客觀情節暨背景各情,認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 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何仁傑為圖營利,竟即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助長 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以迄本 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 本案2次販賣毒品時間相隔甚久、對象同一、價量均微之犯 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 家經營之滑板店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何仁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為本案 2次販賣毒品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交代犯行諸般細節甚詳,且供出毒品 上游以協助犯罪追查,足見被告何仁傑並無匿飾卸責之意, 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其本次因一時貪念、致蹈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 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 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 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有明文規定。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 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其插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犯本案事實欄 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際,持以 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扣案磅秤1台,係供被告 於犯本案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際,持以秤量所販賣之大麻毒品重量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均核屬供被告犯本案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 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 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1,300元 被告何仁傑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2 新臺幣1,400元 被告何仁傑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磅秤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94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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