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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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程春居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 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程春居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 議小組)以其症狀與接種Moderna疫苗無關,審定不予救濟 ,被告乃以113年5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30100539號函檢送審 議小組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該會 據以113年5月10日(113)國醫生技字第1130510015號函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150 萬元,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 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7

TPBA-113-訴-1387-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曾苙芹 法定代理人 洪琦珍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寵銘(校長)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劉仲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曾苙芹起訴後,被告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民小學( 下稱被告或新街國小)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寵銘,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5、30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曾苙芹(下稱曾生)原係新街國小六年級學生,其法 定代理人洪琦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學 生延長修業年限1年,以符合曾生身心發展狀況與學習需要 (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 「曾○芹延長修業年限個案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不同意 個案延長修業」(下稱系爭個案小組決議),續經被告於11 2年5月2日召開111學年度下學期第一次臨時特殊教育推行委 員會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尊重112年4月14日延長修業 年限個案評估小組會議之結果」後,由被告以112年5月9日 街小輔字第1120003428號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 局)審核。原告不服系爭個案小組決議,提具112年5月1日 「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申訴書」向教育局提起申 訴,教育局乃以112年5月16日桃教特字第1120046058號函轉 請被告依112年12月21日修正、113年1月31日施行前特殊教 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該辦法於此次修正後,名稱修正為「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辦理,經被告召開11 1學年度新街國小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 評會以本件延長修業年限安置案尚未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輔導會審議,爰於112年5月29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案號:112-特-01。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於1 12年7月5日提起訴願,然因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 育法(下稱特教法)增訂再申訴程序,受理訴願機關即教育 局乃依特教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移送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再申評會),經再申評會作成112年8月30日桃教特字第11 2008253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本案依再申訴人請求,係 主張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原處分(措施)應撤銷,並重新 評估曾生延長修業年限申請一案,為無理由,原申訴評議決 定及原措施予以維持。」(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個案小組決議 、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系爭 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延長修業年限1年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直轄市政府為特教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主管機關,教 育局則為掌理桃園市教育事務之主責機關,其對於事實、法 規狀況或資料之掌握,當有助於釐清案情,本件有由教育局 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3

TPBA-112-訴-1255-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莓翠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或依法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黃莓翠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0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抗告人迄 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3

TPBA-113-訴-1034-2025010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桂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代 表 人 林國民(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 律師 劉繕甄 律師 鄭琦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桂篁原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所屬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所)警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現職)。被告前 分別於112年5月8日、同年10月26日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 考列丙等之處分,經原告提起復審後,分別因被告未就原告 新增之獎勵紀錄(嘉獎1次)重新進行評擬、初核、覆核等 程序,以及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考績會主席 於表決之初即參與投票,違反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 定,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先後作成撤 銷處分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被告乃再重行辦理原 告111年年終考績,並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樹人字第11343 1784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年 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3年6 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8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樹林所所長林維群對原告早已心生不滿,早前擔任三多派出 所(下稱三多所)所長時,就編造理由處罰原告申誡,並將 原告從三多所調至樹林所。林維群調至樹林所後,稱原告於 休假時多次未接其電話,修改班表使原告所擔服之備差相較 其他同仁1星期多1次,長達1年以上,又時常緊盯原告勤務 藉故要求原告交付職務報告、修改業務職掌表,給予原告2 人至3人量,更於原告得知考績後當面說:我就說今年一定 給你丙等是非不公之言行。  ㈡原告全年記功2次、嘉獎54次、申誡5次(沒有小過、大過等處分,獎懲相抵後可以維持考績乙等),也無遲到、早退、曠職等紀錄,全年所處理之刑案、車禍、罰單等業務件數也未少於其他同仁,何有推諉卸責、消極逃避等事實。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並不符考績丙等要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被告所述原告違失部分都已經有申誡,對於平時考核重複評 價,原告認為有違公平,而且被告既然提到有3次平時考核 ,被告應於第1次考核時將不好的評價告知原告,讓原告有 改進缺失的機會。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除經合法之組織評定外,亦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初核、覆核、核定、銓敘部審定,是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規定,並無程序之瑕疵。 ㈡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 應評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 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原告原係樹林所警員,於112年4月 12日調任現職,任職期間内固有嘉獎、申誡、記功,然原告 111年3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核表),每期17 項考核項目,每項目分A至E之考核等級,原告遭直屬主管評 定C級有37項次,D級有5項次,E級有9項次,且原告於111年 1月1日至4月30日考核等級全部評定為C等,111年5月1日至8 月31日,考核等級依然全列C等,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則 高達10個項目遭列為不良之E等,其餘項目則列為C等或D等 ,足見被告未思進取,其執行勤務與團隊合作之表現隨著時 間推移趨於惡化。又依各期平時考核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 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內容,以及第3期(111年9月1日 至12月31日)面談紀錄欄均載有負面評語;原告之公務人員 考績表(下稱考績表)上「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內記載 :「處事推諉塞責、消極逃避」、「處事推諉消極、無法教 化」等語。原告經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分依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考核項目評擬,併計其平時 考核懲處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併計其平時考核累計記功、 嘉獎、申誡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8分,遞送考績會初核、 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8分,並由被告核定原告111年之年終 考績考列丙等,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等情,且被告認定事實並未牴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適用法令亦與相關法令規定無違。  ㈢原告於111年年終考績年度内,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 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者, 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且其亦未具有 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 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或丙等間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 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 臺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 一大功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 。是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内,獎懲抵銷後並無記一大功以 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 為丙等68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密切之行 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具體之考核分數,故應由員警在執行職 務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直屬主管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本件被告經過長時間觀察原告執行勤務之表現,認為原告處 事推諉塞責、消極逃避,經過主管指導,均未有改善,原告 身為員警,卻具備諸多重大過失,不見改善,亦趨惡化,被 告參據原告直屬主管撰寫之111年平時考核紀錄及整體工作 表現,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丙等68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規適用之說明:   ⒈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除於第28條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 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 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及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 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 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 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 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 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 敘審定。」外,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明 文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規定。   ⒉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 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 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 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 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 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 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 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 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 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又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 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 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 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 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 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㈢依 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 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 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 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 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 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 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 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 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 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 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 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 三名,並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 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 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 事蹟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 計未超過五日者。㈦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 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 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 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 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 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 ,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辦 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 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 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 等次。」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 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 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 ;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第2項)前 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⒊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 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 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 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 以綜合評分,除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之情形外,當年年終 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又公 務人員之平時工作、操守、學識及能力,非藉由親身經歷 ,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 斷與綜合評價。故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 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 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察 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㈠第50頁)、原告之112年5月8 日、同年10月26日考績(成)通知書及其簽收清冊(原處分 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000509號、112 公審決字第000762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 、第23頁至第25頁)、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 爭執所在,乃被告考列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是否合 法有據?  ㈢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間任職樹林所警員,其工作項目包括執行巡邏 、值班、臨檢、民防等業務,其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 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計有嘉獎54次、記功2次、申誡 5次等獎、懲紀錄。依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考核 表所載,原告於17項考核項目中,其考核等級全數遭評列 為C級(尚能稱職);樹林所所長林維群於「直屬主管綜 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稱:交通績效表現可,刑案 破獲能力弱,刑事案件偵辦生疏,僅能勉強完成交辦事項 ,恐有不適任工作之虞,無其他表現,工作效率低落,服 勤時有怠惰,紀律鬆散,屢次督促仍無法改進,不思進取 ,經常利用上班時間把玩手機遊戲、看漫畫或其他與公務 無關之影片等語;單位主管即樹林分局長亦同意上開考評 意見。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核表所載,原告同 樣於17項考核項目,均經評列為C級(尚能稱職),所長 林維群所核予之考評意見與前述大致相同(所不同者,為 交通績效表現「普通」),樹林分局長亦同意上開考評意 見。而依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核表之記載, 原告於17項考核項目中,經列為C級(尚能稱職)者共3項 、列為D級(猶待加強)者5項、列為E級(不良)者達9項 ,所長林維群所核予之考評意見為「交通績效表現低落, 刑案破獲能力弱,交辦事項處理不力,不適任現職,無其 他表現,工作效率低落,服勤時有怠惰,紀律鬆散,屢次 督促仍無法改進,不思進取,經常利用上班時間把玩手機 遊戲、看漫畫或其他與公務無關之影片」等語,樹林分局 長亦同意上開考評意見。另依111年考績表所載,原告之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直 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68分」,遞經考績會初核、機關 首長覆核,均予評分「68分」,考績表中「考列甲等人員 適用條款」或「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甲 等或丁等之適用條款等情,有平時考核表、考績表、112 年度第9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考(原處分卷㈡ 第110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本於前揭平時考核結果及本 件無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之情形,而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考列原告111年考績為丙等,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 甲等之具體事蹟,並不符考績丙等要件,原處分認定事 實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等語。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 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雙 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而非「應」評列甲等,縱認原 告所述其全年(111年)記功2次、嘉獎54次、申誡5次 ,且無遲到、早退、曠職等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 ,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特殊條 件或同條項第2款第1目、第6目之一般條件達2目以上之 具體事蹟等語,非無所憑,仍不得據此即認應評列其該 年考績為甲等或因其具有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而不 得考列其考績為丙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違失部分已受申誡,平時考核予以重複評 價,有違公平,且既有3次平時考核,被告應於第1次考 核時將不好的評價告知原告,讓其有改進缺失的機會等 語。然按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對於已經立法者考 量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禁止重疊評價,其相近 似概念有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禁止雙重追究原則,亦即對 行為人之相同違法行為事實,不許多次追究處罰,而造 成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而言。惟年終考績乃對於公務人 員當年度關於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方面之平時表 現予以總評價,且平時考核獎懲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考績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參據原 告111年間平時考核紀錄,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 後,予以綜合評分為68分,而考列其考績為丙等,並無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再者,前述各期平時考核 表均記載原告經「屢次督促仍無法改進」等語,可見原 告平日工作效率低落、服勤怠惰、紀律鬆散等工作表現 ,業經主管長官多次予以督促,然仍未見原告改進,且 公務員本負有勤勉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參照 ),原告本應謹慎自持,無待他人時刻告誡、鞭策,自 無從以其未獲告知缺失而據為應獲取有利考核之理由。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3期之平時考核表,前兩期均考核C級,只有 最後一期有考核D級、E級,有可能是林維群想要故意考 核其丙等而為;林維群對原告早已心生不滿,時常緊盯 原告勤務,更於原告得知考績後當面說:我就說今年一 定給你丙等是非不公之言行等語。然查,111年9月1日 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核表除登載原告於各考核項目之考 核等級經列為C級(尚能稱職)者共3項、列為D級(猶 待加強)者5項、列為E級(不良)者達9項外,於「面 談紀錄」欄內並詳予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之各 項職務缺失,包括於111年9月間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時 ,未載明夜間詢問時間,經偵查隊同仁限期請原告補填 ,原告仍逾期始辦理完畢;於111年6月間受理民眾報案 ,遲至同年11月間始陳報偵查隊(延宕達139日);因 「睡過頭」而延遲擔服111年11月14日巡邏勤務;於擔 服111年11月20日值班勤務時未詳加清點械彈,致使備 勤警員未領槍彈;於111年11月22日處理聚眾鬥毆案, 僅詢問被害人筆錄,經分局長指示尚須尋找其他至現場 助勢之人到案說明,然原告仍不為所動,未有任何積極 偵辦作為;經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原告於111年10月10 日所受理之交通事故案件,為何遲至同年11月28日才陳 報分局交通組,原告讀取後逃避不解釋原因;另於111 年11月6日處理之交通事故案件,於同月30日才陳報分 局交通組,經詢問原因,皆不回應亦不讀取訊息;於11 1年12月4日13時35分許把玩手機,未製辦公務;111年 度重大交通違規取締件數達成率低落(平均僅77%),工 作態度極度消極等情(原處分卷㈡第122頁),而上開缺失 均涉及原告執行職務之勤惰情形及工作態度,則111年9 月1日至12月31日平時考核表就工作品質、工作數量、 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專業態度(對於工作所需 專業領域及作業流程熟稔度)、學習態度(對於工作中 學習是否認真與虛心【包括主管的教導】)、溝通合作 、敏感度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等考核項目,核予D級 或E級之考評,即非無據。至原告所稱林維群對原告早 已心生不滿、故意考核其丙等之情,並未據原告提出確 實之證據供本院查核,且原告自承其與林維群並無私怨 等語(本院卷第66頁),其所舉林維群時常緊盯原告勤務 一節,亦屬林維群本於主管身分對原告所為職務上的要 求;更何況,林維群就原告之年終考績僅得為「評擬」 ,後續尚須經初核、覆核、核定、審定等程序(考績法 第14條規定參照),非得逕由林維群決定原告之年終考 績等第,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2

TPBA-113-訴-920-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張玲堅(大隊長) 相 對 人 廖程葦 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又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 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 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 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其數額由最高 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與相對人廖程葦間警 察職權行使法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1年 度上字第6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按: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 5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核定), 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3-聲-12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浩宇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曾茗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 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 ,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 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 由民事法院為裁判。(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3項) 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並為行 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 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而定,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則係尊重當 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並已生審判權 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 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 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同一契 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 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 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特定之普通法 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 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 意旨參照。類似見解,亦可參見同院108年度裁字第1652號 、105年度裁字第1568號 105年度裁字第1575號、 105年度 裁字第1576號等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間簽訂「台中市政府委託開發台 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 (下稱系爭園區)報編開發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被告執行系爭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 ,詎被告於107年2月2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設 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將出售原告所有土地而取 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6億元匯至不知名帳戶;被告復於1 07年10月12日自上開專戶將出售原告所有土地而取得之價款 6億元匯至被告名下之其他帳戶。原告先後以107年3月26日 府授經工字第1070062402號函、107年5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 1070112306號函及108年3月7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51850號 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專戶,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違反本契約條款,經甲方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時」 之約定,以108年4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87096號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108年11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8 0269342號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結餘款項13億934萬 96元(已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能取得之款項),被告迄未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億934萬96 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 定:「因有關履行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按:指原告,下同 )乙雙方應先行協商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依仲 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由甲方所在地之仲裁機構為之,必須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㈠第55、5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 ,業以文書合意,於未能依爭議調解、提付仲裁等方式解決 其爭議時,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其等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前述所指違約情事, 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項之履約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 爭契約所踐行之程序選擇權,循兩造合意之民事訴訟途徑, 由普通法院審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兩 造合意之臺中地院為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訴訟程序中爭執 在案),即有違誤,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0-訴-117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Retna Ningsih BT Kamijo Diyat(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 年度訴字第1436號),且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然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據其提出 相關事證釋明;稽諸聲請人於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 )訴訟中所提出之起訴狀,雖附具桃園市大園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之中低收入戶列冊對象為「游偉毓」, 並非聲請人,自不足作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文件,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 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3-救-74-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吳美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 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後,製開112年9月1日掌電字 第C69D40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拒簽)。上訴人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 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板城路為南向北單向雙線道,華東街為南北向之雙線道,上 訴人行駛為板橋南北向之右線道,路面並無劃設禁制之線條 ,唯有靠近華東街前有箭頭表示右轉之指示,然後左右轉指 示箭頭之後才劃有「槽化線」之指示分開線道,而且依系爭 舉發通知單之登載內容即可證明「槽化線」為標線之指示而 非表示禁制之規定,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又警察以跨越槽化線不實違規之事由違法攔查,而開出 掌電字第C69D40072號舉發通知單,該罰單之違規法條錯誤 ,並與事實不符,此件法院不但受理(113年度交字第748號 ),且不予調查,本件同一承審法官同樣以不法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 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行政訴訟法第1 33條、第189條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當然無效。原審 並沒有傳喚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意旨,採證光碟片段不完整、員警 不到庭,此影片即不具證據力,勘驗光碟是由法官裁判兼球 員偏頗陳述說明載明筆錄,對於光碟影片中所錄到員警言語 及其與上訴人間對話並未列載於筆錄,斷章取義,涉嫌登載 不實,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於當庭所提書狀最後有 提出新聞報導,但開庭筆錄竟然沒有記載。  ㈢舉發員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查詢上訴人年籍檔案資料, 而一併開出4張罰單、不法查扣系爭車輛,違反法律正當程 序。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係指道 路分向線,其黃色為禁止,而白色為指示規定,本件槽化線 不但是同向雙線道中白色指示直行和右轉車道,並非是分向 限制線之禁止規定,證明本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舉發員警 不法拆卸車牌、強制不法查扣計程車。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有無駕駛系爭車輛跨 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 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其所指原判決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未具體指摘原 審法官究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均難認對於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3-交上-20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超群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李超群起訴後,被告教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前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 營運,而依「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 」(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 國110年4月20日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045237號函(下 稱110年4月20日函),將明道大學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 11日公布施行後,被告以明道大學經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退場審議會)第4次會議審議認定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規定情形,續 依該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9月16日臺教高㈢字第111 2204183A號函(下稱111年9月16日函)通知明道大學自即日 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並以11 1年11月24日臺教高㈢字第1112205071號公告之(下稱111年1 1月24日公告)。另明道大學自111年12月份起未按月給付教 師薪給,迭經被告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復經被告以112年5 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20045800A號函(下稱112年5月19日函 )通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該法人董事長即原告及全體董事 (第7屆董事會,下稱原董事會),限期於文到10日內召開 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發放薪資(補發2月至4月之薪 資,且正常發放5月份薪資)之決議,惟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仍未據辦理。  ㈡因明道大學於前述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前)屆至而仍未 改善,經112年6月5日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 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明道大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 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3年7月31日)停辦,被 告爰以112年6月15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1795號函(下稱112 年6月15日函)通知明道大學,並請該校依「教育部加派專 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 管理辦法」(下稱重組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儘速 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建議名單10名,於11 2年6月30日前將建議名單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備文報教育部 。嗣被告就明道大學臨時校務會議推選建議名單,提經112 年7月10日退場審議會第15次會議審議後,被告以112年7月2 1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22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明道學 校財團法人略以:依退場審議會第15次會議決議,被告依退 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及重組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解除 第7屆全體董事職務(前經被告於110年5月17日核定第7屆董 事任期自該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並派任經退場審議會 同意之董事會成員,重新組織第8屆董事會,爰第7屆董事任 期至112年7月27日止,第8屆董事任期自112年7月28日起至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清算完結日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90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原告另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名義提起之訴願,則 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憲、違法應予撤銷:   ⒈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捐資興學20餘年來已奠定基礎, 前依資產估計約近新臺幣(下同)20億元,被告逕行解散董 事會並重新組織新董事會,且董事會全體董事均由被告指 派,即屬由國家接收私法人,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應由 原告依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學校捐助章程) 第13條第6款、第7款規定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及處分不動 產,退場條例已違反憲法保障私法人之權益,被告以解散 董事會之不當手法行沒收私法人財產之實,又未考量彰化 縣埤頭鄉為貧瘠偏鄉地區而應先予補助,即解散董事會, 屬違憲、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⒉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明道大學將於112學年度結束後停辦( 即113年8月1日起停辦),112學年度仍有7百餘位學生,教 職員工約150餘人,如由原董事會以目前之資產(約近20億 元資金)加以運用,並尋求產學合作,增加收入,扣除學 雜費收入約7千餘萬後,每年約再挹注1億元即可解決資金 問題,而重組董事會之資金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基金(下稱退場基金)墊付(1年將墊付明道大學達4億元 以上),非但造成退場基金損失,且導致學生流離失所( 轉學)、教職員失去工作權,原告努力辦學、籌措財源, 未有辦學不力之事證,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 ,而非逕行解散原董事會,解散董事會並未達成行政目的 ,反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等情事 ,且依退場條例第22條、第23條規定,新董事會係負責清 算工作,顯無作為,是被告解散董事會違反比例原則   ⒊依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意旨,乃在於鼓勵私人興學 ,以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明道大學前次校務 評鑑為全數通過,屬辦學績優學校,被告卻未依憲法第16 7條規定予以補助,反因明道大學為專案輔導學校而僅予 部分獎勵、補助,致明道大學產生財務困難,被告以退場 條例為執法之唯一依據,怠於依憲法規定補助,亦未基於 行政裁量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 重要財源遭切斷,造成財務緊絀,名為「輔導」實為「輔 倒」,為不當之行政處分。   ⒋目前明道大學有近20億資產價值,被告應予協助並使其自 行發展空間,如產學合作等,以增加財務收入,補招生之 不足,而被告卻令其停招停辦,並重組董事會,重組董事 會前之財務缺口,被告卻不負責,而接收所有資產,形同 沒收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 。又被告依退場條例第14條規定重組董事會並均由被告指 派,強行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3條第1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 」之規定;退場條例第14條並無規範解任董事之程序,被 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有必要重組董事會時,應依財團 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可由被告逕行重組,故 處分私法人財產應由法院為之,不得由行政機關逕予處分 ,否則顯違反公平性、比例性與正當性之法律原則,亦違 反憲法第15條規定。   ⒌近期董事會已向國際知名上市公司研華集團募得資金,並 簽署捐資承諾書3億3,600萬元,已足以彌補財務不足,且 未來由企業挹注資金下,將使學校有更好的發展,被告卻 以已進入退場程序阻礙企業捐資,未給予董事會機會,應 請被告依一般「法律情事變更原則」,准予企業捐資。又 被告20餘年前廣設大學政策,並增加國立大學招生名額, 其已預見未來少子化之趨勢,卻不思檢討,壓縮私立學校 的發展空間,近年復因政府政策壓縮招收大陸生,限制了 私立大學生存空間,無疑雪上加霜,教育部應予私校更多 補助以彌補政策的錯誤,而非要私校承擔政策錯誤下的財 務支出與招生不足,原處分違法不當至為明確。  ㈡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先後募得資金,且原告已於111 年11月及112年5月向被告陳報改善計晝,各項指標已符合資 金需求規定,惟被告於專案輔導期間未召開協調會,協商捐 款如何到位,卻以資金至少需3.2億元之捐款到校入帳為準 ,始作為解除專案輔導之條件,致使捐款者未獲得被告承諾 解除專案輔導而不敢貿然捐資,此為被告不作為所致,非可 歸咎於原告未挹注資金。原董事會本可解決資金問題,被告 仍執意「解除法人全體董事職務」,且重組董事會後亦未依 規定辦理交接,並向相關金融機構陳報更換負責人,致損及 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關於解除原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職務部分 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27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乙節,並未變更校產歸屬主體之效 果:依私立學校法第9條規定,學校法人係經申請法人主管 機關許可,獲捐資後所成立,捐資或校產屬學校法人主體所 有,非原告或原董事會成員所有。學校財產(如校地、校舍 、可用現金及設校基金等)來源並非僅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捐贈 ,亦包含外界捐贈及政府補助等,因此具有極高公共性及公 益性,且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亦不得 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 、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參照),是原告所指形同沒入私法 人財產並不存在。又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同屬學校停辦退場後「校產歸公」原則,難謂有違反憲法第 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又原告及其他原董事會成員於11 0年4月20日前即已知悉學校財務惡化之情事,早應依學校捐 助章程召集董事會積極籌措資金並為決議,然捨此不為;經 被告將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復發生學校積欠教職員薪 資且受被告數次裁罰情事,經被告112年5月19日函限期明道 學校財團法人召開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發放薪資之 決議,如未遵期辦理則將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而原董事會( 含原告)仍未依函辦理,終致被告作成原處分,原告倒果為 因,主張應由原董事會依學校捐助章程第13條第6款、第7款 規定增加學校財源及處分不動產等語,顯不足採。  ㈡明道大學於退場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列專案輔導學校,嗣被 告依退場條例第6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再列為專案輔 導學校,並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學校於改善期間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且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 響校務正常營運等情(包含積欠教職員薪資持續無法改善), 此應歸咎原告與其他原董事會成員怠於行使董事職權所致, 並非被告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獎勵或補助學校使然。又憲 法第167條明文學校辦學具有成效者始為補助,然明道大學 自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今,並無改善,又有劣跡足彰其辦學 不力,被告不予補助,難謂有違反憲法第167條規定之處, 且被告係依法執行退場條例規定,自非不當行政處分;更何 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原處分解散並重組董事會無涉。  ㈢又被告112年6月15日函命令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之處分,為退 場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 所據之事實既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 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並無違誤,行政程序法第39條陳述意見亦非屬強制規 定,被告自有斟酌權衡之權。另退場條例乃針對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所規範,為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又 私立學校法係專就私立學校而為之規範,核屬財團法人法之 特別規定,故退場條例為財團法人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原告主張財團法人法為退場條例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等語,顯有違誤。  ㈣原告所稱原董事會積極努力自行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一節, 均以失敗告終,從未兌現(跳票或未兌現承諾),縱使原告提 出最新由德能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能公司)出立之「 捐資承諾書」,亦未見履行或執行,故原告以其所積極努力 之「期待事實」作為情事變更之論述,並不足採。再者,姑 不論原告所提上開捐資承諾書是否如實捐資,該事實亦發生 在專案輔導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滿後,縱有兌現事實, 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影響;更何況,該承諾書載稱:「 本捐資正式取得教育部解除明道大學專輔學校限制之同意後 ,本承諾書即生效。」等語,然明道大學係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遭被告列為專案輔導 學校並令停招停辦,故該校必先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限屆滿前 解決財務問題,始有可能解列專案輔導學校,依上開承諾書 所載停止條件,必須學校先解列專案輔導學校始可獲得捐資 ,顯見學校根本無法透過上開承諾書解決財務問題;尤有甚 者,第三人研華公司已公開表示其關聯企業德能公司任何承 諾不等同於研華公司決策與行為,足徵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 ,核非可行。另原告主張被告政策錯誤卻要學校法人董事會 買單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純屬其主觀臆測,且亦與 原處分解除原告職務之認定無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 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 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 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 成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 應公開查核輔導紀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 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 為專案輔導學校。」第13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 校應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二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 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 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第2項)第六條第四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一年 ,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 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 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第14條 第1項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 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教職員及學者 專家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四分之三,其中三分 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為原則,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 程規定之限制。」據上,學校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經公告列為 專案輔導學校並命限期改善者(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 輔導之學校,於施行後仍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其改 善期限不得逾1年),於學校主管機關組成查核輔導小組進 行查核及輔導後,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者,學校主管機關除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 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外,董事 會既已無力改善校務,自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 ,重新組織董事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 4月20日函、111年9月16日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被告111年11月24日公告(可閱覽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20 7頁)、裁罰函文及所附裁處書(訴願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被告112年5月19日函(本院卷第136頁)、被告112年6月15日 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 1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 明道大學既因具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形,於退場條例施行前、 後,分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111年9月16日函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並於111年9月16日函所訂改善期限(112年5月31 日)屆至時仍未改善,而經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函令明道大 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 3年7月31日)停辦,已合致於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 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之 解除學校法人董事職務的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解除原告之 (原董事會)董事職務,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解除原告之明道學校財團法 人的董事職務,並非適法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逕行解散董事會並重新組織新董事會,且董 事均由被告指派,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且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 規劃,解散董事會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反致學生受教權益 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然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函令明道大學停招、停辦後,即 「應」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原董事會董事( 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故原處分性質上係屬於羈束 處分,被告尚無是否重組董事會之裁量空間;且明道大學 之所以遭被告勒令停招、停辦,即係因該校有「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 營運」之情而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所致,而依學校捐助 章程第13條第11款規定,經費之籌措及運用乃董事會之職 權(本院卷第69頁),則明道大學陷於上開財務困窘之境, 原董事會(原告為董事長)是否善盡其責,即非無可議之 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解散 董事會無法達成行政目的等語,自無可採。又重組後之董 事會應於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前,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 續開班授課(退場條例第16條),以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 、發放教職員工退休、資遣、離職慰助金等事宜(退場條 例第17條),以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俾學校順 利退場,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導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 員工工作權被剝奪,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採。另 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係在於重組董事會,無涉校產之處分或 歸屬,且明道大學前經被告勒令停招、停辦,乃為客觀明 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逕本於上開客觀事實,依退場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解除原董事會董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 會,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或第103條第5款等規定,並無不 符。是原告所稱原處分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一節,容有誤會。   ⒉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強行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違反 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 清算事項外…」之規定;退場條例第14條並無規範解任董 事之程序,而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 可由被告逕行重組等語。然按退場條例第1條第2項已明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並載稱:「本條例就學校退場規定較為完整,屬私立學 校法之特別規定,其餘未規定部分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 理;至於其餘教育法規自應適用,無逐一臚列之必要,爰 參考相關法制體例,明定第二項。」可見,關於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之退場機制,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只有在 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才適用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而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 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五、第十四條規定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四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 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 議會審議。」是退場條例已就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改組事項 ,明文為退場審議會審議事項之一,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 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 重新組織董事會,自無須踐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 文所定程序(即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之 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始 得認為適法。至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 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僅係在規定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就該法所定事務 之管轄機關(其中因登記與清算事項,依民法相關規定係 由法院辦理,故非各該機關所管轄),與被告依退場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遑論重 組董事會與原告所稱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兩不相 侔。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予以補助,也未考量 彰化縣埤頭鄉為貧瘠偏鄉地區而應先予補助,反因明道大 學為專案輔導學校而僅予部分獎勵、補助,致明道大學產 生財務困難其已盡力對外募集資金,亦未基於行政裁量放 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重要財源遭 切斷,造成財務緊絀;又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並 已於111年11月及112年5月向被告陳報改善計晝,被告於 專案輔導期間未召開協調會,協商捐款如何到位,非可歸 咎於原告未挹注資金,應請被告依一般「法律情事變更原 則」,准予企業捐資等語。然而:    ⑴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 效的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 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 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 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 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 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 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⑵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在於解除原董事會董 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而不在於勒令明道大 學停招、停辦(此為被告112年6月15日函之規制內容) ,而112年6月15日函乃係以該校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之情而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為其處分之基礎事實, 是原告主張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等語,並提出11 1年11月、112年5月校務改善計畫、捐資證明等文件(本 院卷第232頁至第267頁)、捐資承諾書(本院卷第93頁) ,所爭執者無非是明道大學仍有償債能力或得使校務正 常營運,而此部分核屬被告112年6月15日函之合法性問 題,尚非本件程序標的,於該函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失效前,尚無從動搖為原處分所本之明道大學 業經勒令停招、停辦的事實;更何況,111年11月、112 年5月校務改善計畫雖分別載稱:「經董事會邀請國內 知名企業四家同意加入明道大學的經營;這四家企業對 明道大學的捐資預計於今(111)年11月底前實現」(本 院卷第237頁)、「有關宏豫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捐資給學校乙事,因該公司產生內部股東分歧意見,致 『支票未能如期兌現』;目前我校董事會已另尋找到殷實 企業家,即將於今年5月底前加入營運及捐贈」(本院卷 第262頁)等語,然並未見原告提出上開捐資承諾確已落 實之事證資料;而原告所提德能公司「捐資承諾書」之 附註欄第1點則載明:「本捐資正式取得教育部解除明 道大學專輔學校限制之同意後,本承諾書即生效」等語 (本院卷第93頁),然明道大學即是因為「財務狀況顯著 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之情,而經被告以111年9月16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 校(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上開承諾書卻以教育部 解除明道大學之專案輔導學校的限制作為捐資之生效要 件,則上開捐資承諾有無實現之可能性,實非無疑。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⑶至原告所稱明道大學僅獲部分獎勵、補助,且被告未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財務緊絀等節,其中明道大學因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而不得辦理退場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開設遠距教學課程、辦理推廣教育、以校外專班方式辦理回流教育、辦理職業繼續教育、開設原住民專班、開設境外專班、招收境外學生、單獨招生、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招收碩博士班學生等事項,乃係屬於被告111年9月16日函(將明道大學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規制內容,而該函亦非本件程序標的,其合法性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而明道大學是否僅獲部分獎勵、補助,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不在於決定是否給予明道大學補助或獎勵),遑論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乃係退場條例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稱因政府政策壓縮招收大陸生,限制了私立大學生存空間,私校承擔政策錯誤下的財務支出與招生不足,原處分違法不當至為明確等語。然此部分主張不僅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且外在環境之變遷(包括原告所指大陸學生招收政策問題),同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所應面對的挑戰,非明道大學所獨有,然其他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現仍穩健經營者,所在多有。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難謂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 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26

TPBA-113-訴-533-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鍾武諮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款 至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 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 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鍾武諮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 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經本院審判長   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惟未據原告補正;嗣本院再於1 13年11月22日以院東審八股113訴001118字第1130009923號 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 各該裁定、函文及其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在卷可 稽,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26

TPBA-113-訴-111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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