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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I TRANG(中文姓名:謝氏莊)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THI TRA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TA THI TRANG於民國114年1月20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 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攔檢盤查,並帶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證身分。TA THI TRANG乃向警員 自稱為越南籍之DOAN THI LY,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於114年1月20日5時50分許起至同日6時55分許之期間內, 先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DOAN THI LY本人及警察機關比 對確認當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警將TA THI TRANG解交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於南投縣專勤隊人 員核對身分時,始發現其並非DOAN THI LY本人,而查悉上 情。」;證據部分補充「權利告知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A THI 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 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編號3 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部分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 足生損害於DOAN THI LY本人及公務機關管理人別資料之正 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非法 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 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均係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署押 1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附件一之三;越南文版)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附件二之三;越南文版)之「確認簽章」欄位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2枚及指印2枚 3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4 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114年1月20日6時40分至6時55分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TA THI TRANG(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THI TRANG(越南籍,中文姓名:謝氏莊,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於民國114年1月20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攔檢盤查,並帶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證身分。詎謝氏莊竟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向警員表示其為越南籍人士DOAN THI LY,並於同 日5時50分許起,接續在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 印各1枚、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之「被告知人 」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印各2枚、查獲外來人 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 簽名捺印」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印各1枚,再 於同日6時5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 所製作筆錄完畢時,於筆錄上偽造「DOAN THI LY」署名、 捺印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比對確認當事人資料之 正確性。嗣經警將謝氏莊解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專勤隊),經南投專勤隊人員核對身 分時,始發現其並非「DOAN THI LY」,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氏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 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警詢筆錄、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 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及被告手機內「DOAN THI LY」之資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意,是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知書、告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 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 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若僅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本案 被告謝氏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 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 位、警詢筆錄上偽造「DOAN THI LY」之署名,依前揭說明 ,應認係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謝氏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在上開文書及警詢筆錄偽造署押及捺印,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之「DOAN THI LY」署押共6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19

NTDM-114-投簡-58-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中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崑山 被 告 莊于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6,540元,及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3年12月26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4,958元( 計算式:3,606,540元×91/365×5%=44,95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1,498元(計算式:3,606,5 40元+44,958元=3,651,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7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39-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信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蘇志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0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博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志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博信、蘇志 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5-126頁)」、「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1份及轉帳成功頁 面截圖1張(見金訴卷第105-106、129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 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李博信、蘇志漩( 下稱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2人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李博信、蘇志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 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李博信僅為協助中國經商結識之友人收取款項, 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他人帳戶,並指示同案被告蘇志漩提 領來路不明款項,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蘇志漩與李博信為舅侄關係 ,基於信任關係始協助提領款項,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非 無悔意,復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阮氏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 就其所受損失賠償完畢,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轉帳成功頁面 截圖在卷可證,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李博 信無前科、被告蘇志漩前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素行(見卷 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7、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㈣被告李博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阮氏莊調解成立且全額賠償完畢,已獲得其諒解等情,有 上開調解筆錄及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 106頁、第12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志漩稱其提領之新台幣3萬 元已交給被告李博信;被告李博信稱其將3萬元拿去買臺灣 的藥,餘款均還給中國友人鄭炎輝(偵卷第67-73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蘇志 漩提領,並轉交被告李博信後交給中國友人,此據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李博信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蘇志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信、蘇志漩前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博信指示蘇志漩提供金融帳戶與前開詐欺 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蘇志漩因而向其母白秀 蘭(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白秀蘭所保管之戴秀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蘇志漩另擔任提款車手。李博信、 蘇志漩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 稱「永暉」之LINE帳號向阮氏莊施以假中獎之詐術,致阮氏 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12時43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蘇志漩再依李博信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保華門市以ATM提領3萬元,並於不詳時、地將上 開款項交付與李博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阮氏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博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博信指示被告蘇志漩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又指示被告蘇志漩前往提款,後向被告蘇志漩收受3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在大陸地區的友人鄭炎輝說,他有個臺灣朋友要還他錢,請我借他金融帳戶收款,並幫忙用那筆錢購買IPHONE手機;我自己在臺灣也有金融帳戶,但鄭炎輝請我幫忙時,我就馬上聯絡被告蘇志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特地在臺灣買IPHONE手機;後來發現款項不夠買IPHONE手機,所以鄭炎輝叫我把錢拿去買臺灣的藥品並帶到大陸地區交給他等語。 ㈡ 被告蘇志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博信指示被告蘇志漩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被告蘇志漩遂向同案被告白秀蘭借用本案帳戶為之,並依被告李博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李博信之事實。惟辯稱:被告李博信說要匯款回臺灣買IPHONE手機,需要金融帳戶用來收款;被告李博信說因為大陸地區買的IPHONE手機沒有注音輸入法,所以才要在臺灣買;我去通訊行問了才發現,匯入本案帳戶的錢不夠買IPHONE手機;我常常使用本案帳戶,我會請手機遊戲商將我玩遊戲贏的錢匯至本案帳戶,我收到款項會馬上提領使用等語。 ㈢ 同案被告白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以戴秀英名義申請,並已由同案被告白秀蘭保管使用逾20年;被告蘇志漩有需要時,會向同案被告白秀蘭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阮氏莊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永暉」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施以假中獎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同上。 ㈥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⒈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下午12時43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遭到提領之事實。 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多筆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相同金額,顯與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有所不同,足認本案帳戶遭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之事實。 ㈦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 被告蘇志漩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李博信、蘇志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博信、蘇志漩與「永暉」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博信、蘇志漩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4-金簡-64-2025021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11 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應給付莊○○新臺幣9,290,13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負擔百分之97, 餘由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莊○○以新臺幣3,10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陳○○如以新臺幣9,290,1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請求部分】 原判決關於命莊○○給付陳○○新臺幣945,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莊○○(下稱莊○○)主張(含對反請求 之答辯):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 110年10月7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 62號),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莊○○於107年11月16日訴請離 婚為基準日。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 合計新臺幣(下同)22,088,092元,均係陳○○贈與所得,無 需列入分配;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股權 及應追加計入之不明用途款項合計90,526,425元,是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263,03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應給付莊○○45,263,033 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8年8月21日起,其中35,263,0 33元自111年5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反請求主張(含對本訴之答辯):臺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下稱○○路房地)係陳○○婚後出資購買,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 列「無償取得之財產」尚屬有間,應列入莊○○之婚後財產。 故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及去向不明 之定存合計136,417,344.673元;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 、投資、存款及股權合計68,707,771元,陳○○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為33,854,787元,陳○○僅請求莊○○給付15,000,000 元。縱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考量陳○○已將○○路房地 贈與莊○○,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陳○○之分配金額等情,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莊○○給付15,000,000元 ,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莊○○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為陳 ○○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莊○○應給付陳○○945, 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莊○○就其本訴、反請求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就本訴部 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陳○○應給付莊○○ 9,589,98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請求 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另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 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應再給付陳○○10,000, 00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莊○○就原 審駁回其餘本訴請求35,673,048元本息、陳○○就原審駁回其 餘反請求4,054,601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107、173、300頁、卷 二第5-8、14、74頁):  ㈠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莊○○於107年11月16日提 出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原法 院108年度婚字第62號),應以107年11月16日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日。  ㈡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一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0-105頁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銀行活存 261,227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美金1,032.51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32,150.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南非幣54,829.62元,以匯率2.217計算,折合新臺幣121,557.2元 兩造不爭執 ⒎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242元 兩造不爭執 ⒏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931元 兩造不爭執 ⒐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778,713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1,357元 兩造不爭執 ⒒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624,736元 兩造不爭執 ⒓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4027.19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110,665元 兩造不爭執 ⒕ 保單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646,840元 兩造不爭執 ⒖ 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96,981元 兩造不爭執 ⒗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64,285元 兩造不爭執 ⒘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579,986元 兩造不爭執 ⒙ 股票 中日1,05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⒚ 股票 華隆755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⒛ 股票 太電10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寶建3,52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神隆200股 4,64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鴻海4,000股 237,76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3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誠洲1,3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麗清5,000股 164,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遠42,732股 559,789.2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發5,000股 63,25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中美晶2,000股 138,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環球晶1,000股 292,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元太2,0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華電1,158股 109,431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福貞1,000股 12,1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金麗6,205股 111,971.7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成霖2,000股 31,7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26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宏洲316股 3,728.8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豐金965股 25,572.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歐洲投資銀行 426,972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AT&T公司債券 30,67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卡達國家銀行金融有限公司 30,543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安聯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根多重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富坦新興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鋒裕匯理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650,16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1,227,528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12,65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864,375元 兩造不爭執 ⑤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金瑋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㈢陳○○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二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5-107頁附表二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248,434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56,21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68,576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4,135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5,294,731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9,600元,以匯率30.361計算,折合新臺幣291,466 兩造不爭執 ⒎ 股票 兆遠公司54,386股 712,457元 兩造不爭執 ⒏ 股票 中美晶公司80,000股 552萬元 兩造不爭執 ⒐ 投資 宏儒公司股權價值 42,295,278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基金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摩根環球高收益F美配基金 5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⒒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號) 209,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⒓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12,287,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⒔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㈣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31,900元。   ㈤莊○○對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 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按前開不爭執事項㈢附表二 、壹編號9之價值比例計算為2,286,231元。   ㈥陳○○南山人壽保單價值4,469元為婚後財產。   ㈦陳○○名下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12,543,149元。   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1日、8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107、173頁、卷二第13頁之筆錄)。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1年12月4日 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又莊○○於107年11月16日對陳○○訴請離婚, 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本 件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為計算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兩造對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互有爭執。經查:   ⒈本院卷一第102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銀行定存 13,241,569元不應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    ⑴陳○○主張莊○○於婚後在○○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41,569 元目前去向用途不明,係其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所為,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云云, 無非係以○○銀行109年2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04632號函 覆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細譯 該存款交易明細(另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上開8筆 定存之其中第1、5筆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21日開戶 ,於102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2、6筆分別 於第1、5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於103年12月11日、2 1日到期及結清;第3、7筆分別於第2、6筆到期及結清 同日開戶,於104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4、 8筆分別於第3、7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原約定於105 年12月11日、21日到期,但於開戶日即已結清;參以上 開8筆定存均有固定利率,且開戶日在後之定存金額略 高於開戶日在前之定存金額,可見開戶日在後之定存應 係以開戶日在前之定存到期並結清本利數額後再次存入 。足認莊○○在○○銀行定存最後實際上僅有第4筆720,732 元、第8筆2,651,320元,合計3,372,052元。    ⑵又莊○○於104年12月17日、24日向富邦人壽分別投保保險 金額為1,410,000元、5,200,000元之壽險,保險費各72 1,356元、2,660,320元,投保日期略後於上開第4、8筆 ○○銀行定存結清日數日,且保險費與定存金額亦大致吻 合,此有富邦人壽保單及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足見上開富邦人壽保單係莊○○以前開第4 、8筆○○銀行定存購入,並已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莊○○ 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7之內,自難認為莊○○有 何為減少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婚後財 產之情形。故陳○○主張應將前開○○銀行定存追加計算為 莊○○之婚後財產,委屬無據。       ⒉莊○○名下○○路19號房地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陳○○雖主張○○路19號房地係其於98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一般贈與情形有異,應 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云云。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該規定既未對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限制,解釋上所有 無償取得財產自均包括在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屬於無 償取得之財產,當然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參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    ⑵姑不論○○路19號房地是否係陳○○借名登記在莊○○名下,○ ○路19號房地之登記謄本既記載陳○○將其移轉予莊○○之 原因為「夫妻贈與」,且陳○○對莊○○係無償取得○○路19 號房地亦不爭執,堪認○○路19號房地確屬莊○○無償取得 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   ⒊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莊香惠以其母 親莊邱美惠所贈與之金錢購入,此業據證人莊邱美惠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莊○○說車子壞掉,我轉錢給她買車,20 0萬元不是借的,是我贈與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70頁),並有莊邱美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取款憑 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堪認證人莊邱 美惠所言,應屬實在。是上開車輛既為莊○○無償取得之財 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之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陳○○主張上開車輛為莊香惠之婚後財產,應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無足取。     ⒋莊○○持有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之股份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莊○○於107年度持有東億公司股份之現值金額為250,000元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36頁)。陳○○雖主張此筆投資應列為莊○○之婚後財 產。然東億公司於107年間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莊○○於當年度 對東億公司之出資額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而依 莊○○所提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頁),東億公司於7 2年6月14日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莊○○當時對東億 公司之出資額為50,000元,亦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 1,可見莊○○於107年度所持有東億公司股份均係莊○○於兩 造結婚前即已取得,屬莊○○之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   ㈢據上,前開兩造互有爭執之財產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故本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即應以不爭執事 項㈡至㈦計算之,則莊○○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84,493,783.6 元【計算式:261227+32,150.2+121557.2+242+931+778713+ 1357+624736+110665+0000000+00000000+464285+0000000+4 640+237760+164000+559789.2+63250+138000+292000+10943 1+12100+111971.7+31700+3728.8+25572.5+426972+30675+3 0543+300000+300000+200000+200000+6501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900+0000000=84,4 93,783.6】;陳○○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103,074,04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576+84135+00000000+291466 +712457+0000000+00000000+500000+209000+00000000+0000 000+4469+00000000=103,074,04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18,580,259.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290,1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陳○○雖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將○○路19號房地贈與莊○○,卻未列 入莊○○之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 整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3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婚後同住一處多 年,莊○○並協助陳○○經營宏儒公司,與陳○○共同養育子女, 尚難謂莊○○對於兩造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而有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陳○○迄亦未說明莊○○有何對於婚姻 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莊 ○○於婚姻期間獲其贈與取得○○路19號房地,即謂本件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乃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 給付9,290,13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㈠狀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1日(陳○○於原審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於該日前已收受前開書狀並無爭執,見原審108年度婚 字第62號卷一第167、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莊○○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莊○○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本訴部分】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 無不合,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莊○○給付10,9 45,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 莊○○應給付陳○○945,399元本息及命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反請求部分】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請求莊○○再 給付10,000,000元本息)為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不得上訴、陳○○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CHV-113-重家上-8-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林宸玄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悅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劉玹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見原審卷 第41頁),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 85條(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同卷二第4、261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宸名工程行,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宸名二手交流企業社,下稱B帳戶,與A帳 戶合稱系爭帳戶),其知悉(縱不知亦可得而知)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係作為 受領詐得款項之用,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將之拍照,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 文弘」、「李義雄」之人(下合稱「王文弘」等人),並約 定依其等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回繳指定之人。嗣「王文弘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團)成員(下稱某甲)於 110年10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伊,佯稱係伊表弟蘇秉 堉,因手機門號變更,請伊更改聯絡人號碼並加入LINE好友 ,其後再以LINE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 戶,共82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再依「王文弘 」等人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全數領出後回繳,致 系爭款項去向遭掩飾、隱匿而難以追查。  ㈡是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成員共同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8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上訴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申辦貸款而與「王文弘」等人聯繫,其等 佯稱可製作不實金流以利申貸,致伊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並提款回繳,伊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況本件疑 為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詐騙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後提款,被上訴人再派員取回系爭款項,並對伊起訴求償以 牟利,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縱認本件成立侵權責任 ,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經地位,應可識破詐騙手法, 卻未經查證即匯款,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至10%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同卷二第18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將系爭帳戶資料拍照並以LINE傳送 「王文弘」等人,與其等約定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回繳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 5萬元至B帳戶後,上訴人依「王文弘」等人之指示,自系爭 帳戶將系爭款項全數領出,回繳其等指定之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誘使上訴人提款回繳,故 實際上未受損害?  ㈡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 例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有共謀設局之事實,被上 訴人確實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短短2日內,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 高達2,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多個帳戶,且於110年10月13日 匯款至A帳戶後,於同日獲警通知已查獲本件詐團車手游凱 翔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示其與游凱翔認識才借錢給他 ,更於翌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戶,事後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 ,與常情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係設局詐騙伊云云。  ⒉惟被上訴人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審酌其自陳之 年收入、總資產及存款帳戶金額(參本院卷二第7、10頁) ,衡其資力及交易背景,基於親屬情誼而借款予表弟2,300 萬元,尚無不合理之處。又被上訴人雖於警詢後仍匯款至B 帳戶,然由其陳稱:台東偵查隊先致電給伊,要伊就近到三 重派出所報案,伊就致電某甲罵說你在搞什麼,某甲跟伊說 挨過今晚就沒事了,伊就依照某甲指示,說是接到游凱翔的 電話;伊向警稱認識游凱翔,係因表弟蘇秉堉是知名人物, 伊怕說出蘇秉堉會影響其聲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事後因認蘇秉堉賴帳不還錢,傳簡訊向 其表達不滿並請求還款,致遭蘇秉堉提告恐嚇罪,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0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簡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60至363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匯款至B帳戶時,主觀上仍陷於錯誤 而認為某甲為蘇秉堉,基於親屬間情誼及信賴關係,向警佯 稱係借款予游凱翔,並於翌日應某甲要求繼續交付借款。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具私密性且占用裝置儲存容量,使 用者基於隱私或儲存空間管理之需求而刪除訊息,核與情理 相符,堪信被上訴人陳稱:伊習慣刪除對話紀錄,以免占用 手機容量,伊當時不知道被詐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 ,應非子虛。從而,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後,遭上訴人提領並回繳予本件詐團,被上訴人確實受 有損害。  ⒊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遭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無稽臆測,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⒈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申辦貸款而與「王文弘」等人聯繫,其 等佯稱提供帳戶資料供資金存提,可製作不實金流以利申貸 ,伊曾上網並致電確認確有代辦之「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鑫公司),復與該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 資金所生法律責任概由公司負責,伊已盡查證義務,實無故 意過失云云,並提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1至116頁)。  ⒉惟查,上訴人本件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歷審法院認 定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訴人 提起再審亦遭駁回(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頁, 同卷二第25至58頁)。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伊有跟銀行借貸過,借貸流程與本次不一樣,銀行沒有跟伊 說要做金流數據。提款時銀行行員有問伊,伊依「李義雄」 指示說是經營公司的款項;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但後來沒有 想那麼多;「王文弘」跟伊說不能讓公司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8、129頁),另於審判中自陳:伊從事冷氣工程, 係工程行之老闆等節(見同上卷第192頁)。足見上訴人知 悉其所稱「做金流數據」一節,顯與過往申貸流程不同,而 上訴人既稱「王文弘」告知不能讓基鑫公司知悉,卻又與該 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其說詞自相矛盾,顯難採信。再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已察覺「王文弘」等人指示內容違常 之處,猶依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指示,除提供系爭帳戶收受鉅 額款項外,復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堪認上訴人對於所為係 受領、轉交詐得贓款一節有所預見,而仍參與詐騙、洗錢, 其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甚明。  ⒊至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莊于萱亦係因申貸受本件詐團欺騙, 提供名下帳戶等資料,與伊情節相同,卻獲判無罪確定云云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一卷第323至337 頁)。惟行為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審酌其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主客觀情狀而為認定,而 不同個案之情節本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經地位,應可識 破詐騙手法,卻未經查證即匯款,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 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上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縱於受 詐欺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亦非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難認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 用。  ⒊至上訴人固提出另案民事判決,主張受詐欺之被害人亦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惟上開判決均未認定賠償義務人係故意犯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店小字第566號、113年度店小字第383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38至241、247至248、253至257、262至264、268至271頁) ,與本件事實情節顯有差異。是上訴人憑此抗辯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實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8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又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7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1

TPHV-113-重上-419-2025021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新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新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嚴新鵬係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 處長,曾係同樣任職於台電公司代號A2I00-A112001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長官。緣嚴新鵬於民國112年 10月21日上午以一同前往工地查看為由,與A女相約碰面,A 女依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進入嚴新鵬之辦公室,嚴新鵬即稱 時間尚早,提議先替A女按摩頭頸部放鬆,經A女應允後,嚴 新鵬遂拉上辦公室窗簾、將辦公室門上鎖,並替A女按摩頭 頸部,結束後嚴新鵬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再次提議替A 女按摩腹部,A女因認嚴新鵬所稱腹部之位置尚可接受,遂 依嚴新鵬指示平躺在辦公室內之沙發上,詎嚴新鵬於為A女 按摩之過程中,竟萌生色慾,明知A女僅係同意按摩肚臍周 圍之腹部,並未同意可碰觸其他隱私部位,竟趁辦公室無人 在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A女同意,逕將A女穿著之 長褲及內褲拉至膝蓋處,並觸摸A女大腿內側及陰蒂、陰唇 ,並以嘴巴吸吮A女之陰蒂,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因突遭此事驚 嚇過度而未當場制止嚴新鵬,於當日晚間始陸續向公司同事 柯○○、友人葉○○、莊○○告知上情,並於112年10月23日報警 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嚴新鵬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 、證人即A女阿姨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 。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9至63、249至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A女按摩腹部之 過程中,徒手觸摸A女之大腿內側,復親吻A女之下體,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替A女按摩腹部的 過程中,我向A女表示大腿內側尚有3個穴道與月經有關, A女同意我順便一起按壓,就自己將長褲及內褲往下拉, 我才順勢將她的內褲脫到膝蓋附近,在按摩過程中,因為 我全神貫注在替她按摩,我按摩的部位是在大腿根部距離 3、4指的地方,所以我可能有不慎碰觸A女的外陰部,但 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也沒有用嘴巴吸吮A女的 陰蒂,我只有在快結束時親了一下她的下體,這部分我的 確沒有得到A女同意,我只承認強制猥褻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一)A女既同意被告在上鎖之密閉 空間替其按摩腹部,且係自行解開褲頭,事後又掀起內衣 任由被告觀覽胸部,足見A女與被告間本存有良好之關係 ,且過程中A女均未曾表達反抗、拒絕之意,則案發當時 是有違反其意願,實有疑義;(二)再者,針對被告是否 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一事,A女歷次之回答尚非清楚明 確,且依A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之處女膜雖有陳舊性 裂傷,然裂傷之成因多端,且均屬「陳舊性」傷勢,無從 憑此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三)另A女於本 案按摩結束後,仍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視察工地,甚且於 視察結束後與被告返回辦公室用餐,雙方間互動正常,A 女全程均未迴避與被告共處,亦無任何求援、逃離之作為 ,依上情實難認A女甫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本案被告的確 在未經A女同意下,貿然親吻A女下體,被告此部分所為思 慮實屬不周,願意承認強制猥褻犯行,然並無強制性交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處長,於案發時 為A女之長官。A女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因視察工 地一事前往被告之辦公室,並同意被告替其按摩頭頸部, 被告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提議替A女按摩腹部,A女同 意後即平躺在辦公室之沙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 卷第230至248頁),並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 部施工處組織系統圖(偵卷第20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性侵過程之主要犯罪事 實,指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1.關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112年10月21日上午8、9時許 ,我與被告相約一起去工地視察,被告說要教我現場組的 業務,所以我們約在他的辦公室會合。當時被告說不用太 早到工地,這樣會給別人壓力,我們就在辦公室吃東西、 閒聊,被告說因為我的頭部有開過刀,便提議替我按摩頭 頸部,我同意後便坐著讓被告按摩,結束後被告又詢問我 月經是否不順,說可以替我按摩肚子,他有指位置給我看 ,大概是小腹以上、肚臍以下,我想說這個位置還可以, 加上他之前已經為了按摩腹部的事情詢問我多次,所以我 這次有同意,在按摩腹部前我們先各自出去上廁所,我回 來後被告就要我躺在辦公室內的沙發上,說這樣腹部比較 好按,被告還說怕他人捕風捉影,遂起身拉起窗簾、鎖門 ,接著蹲在我旁邊開始按摩,一開始被告是按肚臍下面腹 部的正常位置,過程中被告說要解開我的褲頭,我有同意 ,接著被告隔著褲子按摩我的大腿內側,我覺得會癢就跟 被告說不要按,被告便回來按腹部,他的手就開始有意無 意地往下,位置大概是小腹下方接近陰毛的地方,後來被 告突然就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沒有詢問過我,我當下 腦袋空白愣住,反應不過來,接著被告連續撫摸我的下體 、陰蒂,說要刺激一下子宮才會收縮,後來他突然用嘴巴 靠近我的下體,開始吸吮我的陰蒂,且用手指深入我的陰 道內來回滑動,我當下心裡一直想為什麼會這樣、他在做 什麼、我應該麼做、我的工作會不會受影響、會不會影響 升遷,被告做這些動作都未曾詢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不知 道時間過了多久,一陣子後被告自己停下來,問我有沒有 興奮、高潮,我看他沒有動作了就試圖要穿上褲子時,被 告說要欣賞一下,就探頭觀看我的下體,等我穿回褲子後 ,被告又說想看我的胸部,我只想趕快結束去工地,就自 己掀起上衣,過程中被告表示說自從我進公司後就覺得我 很不一樣,要不是年紀太大早就追我,因為被告是我的長 輩,我就回了「謝謝」,之後被告就帶我去查看工地等語 (偵卷第136至139頁、本院卷第230至247頁),由是可知 ,證人A女已就案發當日之始末過程,被告係先替其按摩 頭頸,嗣其雖同意被告按摩腹部之提議,然過程中被告竟 未徵得其同意下,即逕將其穿著之外褲、內褲脫至膝蓋處 ,復徒手撫摸其陰蒂、外陰部,嗣又以嘴巴吸吮其陰蒂, 並將手指侵入其陰道內來回滑動等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 以及其案發當下因驚嚇慌亂、擔心工作受影響而手足無措 、不知如何反抗之心境感受,均描述詳盡,互核一致,並 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 詳細深刻之描繪。且觀諸證人A女所述情節,乃係證稱其 在未有任何事前同意下,即突遭被告先後撫摸陰部、吸吮 陰蒂、以手指伸入陰道等性侵舉動加諸己身,並非漫指被 告有施用肢體暴力、言詞恫嚇,或係以性器官直接插入其 陰道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足見證人A女實未就犯罪情 節為誇大、渲染之描繪。   2.再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間進入台電 公司後就認識被告了,在發生本案前,被告平常在工作上 很照顧我,我遇到工傷時被告都說是他幫忙我的,我覺得 他算是很愛護我的長輩,我很尊敬他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47頁),可知本案發生前,A女對被告工作上之提攜關 照實感懷於心,並未對被告有何厭惡、怨恨之情;另觀諸 被告與A女自111年至112年本案發生前之LINE對話文字紀 錄顯示(不公開二卷第163至226頁),A女與被告間多有 工作閒聊、日常問候,雙方互動甚屬良好,除可證A女無 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此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外 ,再對照本案發生後,A女即不再對被告傳送之訊息為任 何回應,也不願接聽被告撥打之電話,有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證(不公開一卷第111至113頁),適與遭受性侵 害之被害人日後不願再與加害人聯繫接觸之排斥心理相符 ,由證人A女對被告態度之驟然轉變,足以印證其所述絕 非憑空捏造。   3.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當場出現 哭泣之情緒反應,並稱:「我從我工作受傷後我就很怕失 去工作,所以他在假日說要找我去看工地,我想說不要拒 絕,我還是去好了,我要認真一點,(突然哭泣)我很害 怕我工作不見」(本院卷第239頁),與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事後回想案發經過時,多會出現情緒低落、流淚哭泣等負 面情緒,且因被告為其上司,擔心此事將影響自己職場評 價之顧慮等反應,核屬相當。   4.綜上各情,堪認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憑信 性甚高,應非子虛。 (四)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 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 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 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 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按摩A女大腿內側,快結束時我 有用手撫摸及用嘴巴吸吮A女的陰蒂,也有用手滑過A女的 陰唇等語(偵卷第12頁),核與A女前開指訴遭性侵之情 節大致雷同。    2.A女於案發當時穿著之內褲,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在內褲褲底,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後,檢出一 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型生字第112606 0717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佐,與A女始終 指訴被告有以嘴部吸吮其陰蒂、多次撫摸下體及手指插入 其陰道而遺留客觀跡證之情狀,吻合相符,益證A女所述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確屬信而有徵。   3.關於A女事後傾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緒、心理等反應,①證人 即A女同事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被告是同事 ,我在台電公司擔任人資,案發當天晚上8、9點左右,A 女先傳LINE給我,後來我們有通話,A女在電話中有跟我 講案發經過,當時A女的語氣聽起來很慌張、懊惱,案發 後A女我感覺A女的話變少,強迫自己不要那麼慌張、安定 等語(偵卷第139至140頁);②證人即A女友人葉○○於偵查 終結證:我與A女是大學同班同學,112年10月21日早上, 我用LINE跟A女聊天,A女於當日中午先用LINE文字訊息跟 我說發生一些讓她很生氣的事情,後來我們有通話,當時 A女的語氣很生氣,不斷跟我抱怨,說自己心情很差等語 (偵卷第141頁);③證人即A女阿姨楊○○於偵查中結稱: 我是A女的阿姨,案發後2天,A女有跟我說本案發生的經 過,這件事情發生後A女的情緒一直走不出來,認為是自 己的問題,一直在自責,所以有去諮商等語(偵卷第141 至142頁);證人即A女友人莊○○於偵查中證述:我與A女 是大學同學,一直到現在都有連繫,我們是好朋友,案發 當天A女有用視訊通話跟我說這件事情,她當時的語氣很 驚恐、不知所措。這件事情發生前,A女很開朗,但事情 發生後,她對長輩、異性很排斥,聽到有長輩要對她好時 會說「天啊,我很害怕、很噁心」等語(偵卷第183至184 頁),參佐A女向上開證人傾訴遭被告性侵一事時,多有 表達「很煩」、「不要跟別人說我覺得我很白癡」、「白 癡到爆了」、「我現在只能生氣不知道怎麼做」、「阿姨 我想把一切當作沒發生 但好像沒辦法」、「我為什麼當 下沒有反抗」、「我他媽的失望透頂。原本蠻尊敬他的」 、「我覺得很衰小」等語,此有A女與證人柯○○、葉○○、 楊○○、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不公開一卷 第51至62、63至71、73至81、83至108頁),足認A女於案 發後,在向其信賴之親友、同事抒發遭被告性侵一事時, 均帶有惶恐焦慮、憤恨懊惱之情,與一般甫遭性侵者回想 案發經過時所可能出現難以平復、悔恨自責、心靈煎熬痛 苦之情緒反應相符,而證人柯○○、葉○○、楊○○、莊○○陳述 其等親自聽聞、感知A女轉述案發經過之情緒狀態,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傳聞證據而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再 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即開始前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就診,經診斷A女患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焦慮症 ,期間規則追蹤返診,目前藥物治療中等情,有慈濟醫院 113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門診就醫紀錄)在卷足憑(不公開一卷第101至1 05頁、不公開二卷第285頁),堪認A女於112年10月21日 本案發生後,因其無法完全緩解、抒發內心之驚恐、無助 ,尚且需長期仰賴身心科醫師介入協助,且須持續回診追 蹤,並輔以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求回歸正常生活作息,此 與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創 傷後之負面情緒、精神心理反應情形相當,亦足與A女前 開證述相互印證,足堪佐證A女前揭證述其於遭被告以手 撫摸其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吸吮其陰蒂之過程情 節,應屬事實。 (五)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 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 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 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 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 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 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 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 ,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 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年紀大我約30歲,在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間 都是正常互動,並沒有任何曖昧等語(本院卷第230、243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跟A女年紀差太多,我並 沒有喜歡她等語(偵卷第170頁),可知2人間僅係職場同 事關係,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實難想像A女會在情投意合 或場景催化下,同意被告撫摸或親吻其隱私部位,此觀被 告於本院準備中自承:「(問:你親吻A女下體,有經過A 女有同意嗎?)沒有。這部份是我做錯了」等語(本院卷 第58頁),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確未尊重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下 ,逕自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顯已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而屬違反A女之意願,當無疑義。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翻異前詞,否認有吸吮 A女之陰蒂,辯稱:當天是A女先自己脫下長褲、內褲到她 的大腿,我只是將她的內褲調整到膝蓋附近,可能是我替 A女按摩大腿內側時不慎觸碰到陰部,且我只有在最後結 束時有親吻她的下體1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不惟已見 前後不一,且2人間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並未存有任何男 女曖昧、愛戀傾慕之感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會在 長官前無端逕行裸露下身,無視異性之尷尬羞赧,且倘A 女之長褲、內褲確非被告脫下,衡情被告驟見此景,理當 驚惶萬分,或盡速離去現場,或嚴令制止該不當舉措,豈 又會將A女之內褲順勢往下拉、調整至膝蓋處,使A女之私 密部位毫無遮蔽?此絕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A 女剛好內褲遮到我要按摩的地方,所以我就往下挪,我當 時沒有想到可以請A女穿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合 理解釋。又被告雖嗣後否認舔拭A女之陰蒂,而改稱係親 吻1下A女之下體(位置如偵卷第175頁下方照片被告右手 所指處),係不慎碰觸A女之陰部云云,然本案係在A女內 褲之褲底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依日常生活經驗,內 褲之底層係緊貼附女性下體,並非展露在外之位置,倘非 經刻意碰觸,要無可能會在內褲底層上遺留DNA之生物跡 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與客 觀事證齟齬,委無足採。    2.辯護人固辯護主張:案發後A女之處女膜僅檢出有「陳舊 性」裂傷,而裂傷之成因多端,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 入A女之陰道云云。惟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4日 下午4時31分許,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驗傷,固僅診斷其處女膜3點鐘及7點鐘 方向處有各有0.2公分陳舊性裂傷乙節,有童综合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112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一 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憑,然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 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 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 尚無從以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 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本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被告的手指有侵入我的陰道,他的動作類似輕輕 地滑過,是從陰唇滑下去再拉出來,來回多次等語(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可知被告斯時並非係將其手指完全插 入A女之陰道內,而係以手指來回觸及其陰道前段,此由A 女陰道深部未檢出任何男性DNA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717號鑑定書(偵 卷第43至47頁)可憑,益足為證,參諸被告本案並非係採 用強暴手段強硬為之,A女亦未有激烈反抗之舉,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則A女之處女膜未有新傷生成,實與常情無 悖;復酌以A女於本案發生時已滿30歲,此有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不公開一卷第3頁), 對於是否有異物侵入其陰道內,應可清晰明辨,而無誤認 或錯覺之虞,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 女陰 道等語,及辯護人所稱A女觸女膜僅有陳舊性裂傷等語, 均屬無據,難認足取。   3.辯護人另以A女全然未有任何反抗或求救,嗣後甚且掀起 上衣令被告觀覽胸部,事後又與被告前往工地視察,則被 告所為是否確有違反A女意願,顯有疑義等語置辯。惟按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 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 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參照)。而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 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 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 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 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 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 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之反應,難期完全一致,尚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 想」、「有效」之規避行為。審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腦袋空白,完全愣住了一直想說為什 麼會這樣,我怎麼會在這裡,我該怎麼做,我的工作會不 會受到影響,我也怕影響我的升遷,我不知道該怎麼反應 ,手就一直握著等語(本院卷第234、245頁),可知被告 為A女職場上司,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則A女基於對被 告平日之信賴令其按摩腹部,而與被告獨處一室之時,突 然遭受被告性侵害,且下身無遮蔽衣物,心中當極為慌亂 害怕,思緒混亂,又慮及自己與被告間之權勢利害關係、 擔心影響自己未來的職涯發展,而未能第一時間選擇激烈 反抗,或逃離現場,均與事理常情無悖,而其為選擇故作 鎮定、若無其事直至被告主動結束,甚至事後依被告請求 掀起上衣、與被告共同為既定行程,亦非全然不可想見, 自不得執A女無明顯反抗、拒絕或積極求救之行為,遽以 反推認未違反其意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 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 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 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 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手 指插入A女之陰道,且以口部吸吮A女之陰蒂,核其所為應 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 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徒手碰觸A女之大腿內側、撫摸陰唇 與陰蒂等猥褻之低度行為,俱為被告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替A女按摩之過程中,陸續以口部吸吮A女陰蒂、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 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A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A女職場上司,未知恪遵職場倫理與異性相 處分際,竟為逞一己色慾,濫用A女對其身為長輩之尊重 與信賴,利用無人在場之機會,在替A女按摩腹部之過程 中,貿然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益徵被告之法治觀念實屬薄弱; 復酌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辯避重就輕,未知正 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 賠償A女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A女陳稱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侵訴-108-20250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清莊固坦承有騎乘518-MHM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建樟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擦撞,惟否認有何肇事遺棄 之犯行,辯稱:對方突然迴轉,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後 來我往前10公尺,轉頭看對方還在機車上沒有倒下,想說沒 事就離開現場等語,然: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 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 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 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 因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從而,判斷汽機車駕 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 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 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停留在現場,駕車離去,即可認定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  ㈡經查,被告係於騎乘機車直行時,突遇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 而來,告訴人機車之車頭並與被告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該等 事故發生之過程亦經被告詳為描述,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知之甚詳,本即應停留現場,確認有無救護或報警處理之 需要,被告雖辯稱其見告訴人並未倒下,想說可能沒事等語 ,然則,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客貨 車不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易受有身體傷害,此乃具有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知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後,被告自己並未倒下,惟其亦自陳伊自己受有右腳腳踝瘀 青之傷勢,足見被告當可預見於本案事故中,無論有無人車 倒地,均有造成當事人受傷之高度可能,其本應對告訴人採 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被告不為此舉,反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騎車離去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於案發時係沿大興西路直 行,而告訴人突然從路邊右前方衝出來迴轉,伊反應不及就 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卷 〈下稱偵卷〉第8至11頁),而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時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於對向車道上直行之被告發 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再參以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就本案地點監視器影片進行勘驗之勘驗結果(見偵卷 第57至58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貿然跨越 雙黃線迴轉,且車速非慢,而被告就告訴人上開舉動難以預 見,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所過失,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偵卷第63至64頁),準此,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 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陳清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 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00號對面水果攤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與吳建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建樟受有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未據診 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清莊明知 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自有可能令對方受傷,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 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對方突然迴轉,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後來我往前行10 公尺,轉頭看對方還在機車上沒倒下,想說應該沒事,就離 開現場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建樟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且有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41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瀚廣 江吉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參副、硬幣盒貳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各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 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2人係 以撲克牌賭博之犯罪手段、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自述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詳見各該被告於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撲克牌3副、硬幣盒2個及現金新臺幣530元,係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與莊○○(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於113年7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公眾 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和門市」室內 座位區,以2副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玩法為俗稱之「射 龍門」,規則為三人輪流做莊,莊家為每位閒家依序發兩張 牌翻出後再發給第三張牌,閒家可決定是否押注第三張牌, 若第三張牌點數介於前兩張牌之間,則莊家要給閒家10元; 若點數在前兩張牌之外或同點(俗稱撞柱),則閒家要給莊 家10元,依序玩到牌發完為止,然後換人作莊重新開始。嗣 於翌日(17日)0時49分許,警方接獲110報案檢舉前往上址 ,當場查獲甲○○、乙○○與莊○○正在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 3副(1副未開封、2副已開封)及桌面上之賭資10元硬幣合 計新臺幣(下同)530元(甲○○130元、乙○○260元、莊○○140 元)、硬幣盒2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與共犯莊○○於警詢中陳述情節悉相符合,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 同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3

KSDM-113-簡-4066-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6行「不詳工 具」之記載,應更正為「老虎鉗(未扣案)」;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黃勝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簡亦莊受有 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顯然並未記 取教訓,素行非佳,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本院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360公尺 2 規格3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60公尺 3 規格8平方公釐之PVC電纜線150公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3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勝煜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五街口由簡亦莊所管 領之建築工地(美居謙里建案;本案建築工地),以具有殺 傷力之不詳工具剪斷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360公尺 、規格3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60公尺,及規格8平方公釐 之PVC電纜線150公尺(共價值新臺幣10萬元)並竊取之,而 後再通知黃勝煜駕駛上開車輛到場,林佳慶上車後離去。嗣 經簡亦莊發現工地電纜線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亦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佳慶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到過該建築工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亦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指稱遭竊之電纜線係遭人使用工具剪斷後帶走等語,佐證被告有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工具剪斷電纜線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其有應被告之要求,駕駛車輛接送被告至本案建築工地,證明被告行竊之犯行。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行竊之犯罪事實。 5 遭竊電纜線照片、現場照片 遭竊之電纜線切口平整,堪認係遭人以利器剪斷,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行竊。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擷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至同日5時5分許,均停留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附近,而該處距離本案建築工地約1、200公尺之距離。 二、訊據被告林佳慶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到過 該建築工地等語,然訊據人即同被告黃勝煜證稱略以:該日 我有駕駛車輛搭載林佳慶去本案建築工地附近,並且有接到 其通知,回到現場將其載走等語,核與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 之行動上網歷程顯示,被告於該日停留在現場附近達5小時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煜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5-01-22

MLDM-113-易-975-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4號、第6497號、第7469號、第7473號、第7652號、第7720號、 第7721號、第8278號、第8358號、第10773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茜茹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拾壹罪,各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二)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23日」更正為「 112年11月21日」。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陳旻蓁部分補充:匯款時間:11 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匯款金額:49,985元。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匯款金額欄「20,000元」更正為「19,9 85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19日13時18分 許」更正為「112年11月19日13時12分許」。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匯款金額欄「15,000元」更正為「15,0 15元」。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匯入帳戶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23日19時14分 許」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19時14分、19時16分許」。  8.起訴書附表二另補充:提領時間:112年11月13日20時33分 許、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提 領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金額 :78000元、被害人:張芳菁。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被害人欄補充「吳冠霖」。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提領時間欄另補充「112年11月28日22 時許」、提領地點欄「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興安郵 局」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店」、提 領金額欄補充「20,005元、20,005元」。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提領時間欄「112年11月28日22時許至2 2時2分許止」更正為「112年11月28日22時1分許至22時2分 許止」、提領地點欄「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 店」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興安郵局」、提 領金額欄「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更 正為「20,005元、15,005元」。 12.起訴書附表二「小計:4,200,610元」更正為「小計:4,278 ,61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茜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仁」、「天地水庫」、「侯金文」、「鳳梨」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密 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 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1之各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陳旻蓁於112年 11月22日21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8,000元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61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3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共61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 犯行均自白在卷,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吳智緯、呂冠霖、蘇育瑩、林正 宸、胡牧群 蒲宜婕、江婉萍、林秀妃、李恩榆、楊禮宏、 林炤雄、莊于嬅、鄭麗娟、陳宣容經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 告訴人蒲宜婕、林秀妃各1800元、2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373至374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 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61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 ,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到3%等語( 見偵二卷第66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行 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又被告本件所提領款項總計雖為 4,278,610元,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4,218,0 84元,故仍以4,218,084元之1%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則其 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42,181元【(計算式:4,218,084×0.01 =42,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蒲宜婕、林秀妃各1800元、 2000元,合計3800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另就被告其餘38,381元(記算式:42,181-3,800=38, 381)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 調解內容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施融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靖翎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吳政霖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吳智緯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呂冠霖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蘇育瑩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軍銓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林正宸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葉英祈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胡牧群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陳品亨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旻蓁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翁梓蓁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許梁靖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趙珮伶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莊濠光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蒲宜婕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羅彩廷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江婉萍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蕭妤倫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李歆翎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高子翔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東佳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林秀妃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陳興邦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李佳玲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李妍靜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李恩榆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楊禮宏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黃裕宸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周平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林炤雄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姚予涵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莊于嬅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邱家鴻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陳臻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丁秀婷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梁綵凌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施羽柔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許柏奕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邱啓利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鄭麗娟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李少卿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蕭芯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張芳菁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魏麗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賴志森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才力融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陳宣容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告訴人吳季妍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告訴人許麗卿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葉思怡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告訴人林珮雯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陳宣如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王國振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何佳錡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告訴人陳宥燕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潘姿妗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告訴人黃柏瑜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告訴人陳建睿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告訴人尹少甫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被   告 黃茜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天地 水庫」、「侯金文」、「鳳梨」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黃茜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黃茜茹與「仁」、「天地水庫」 、「侯金文」、「鳳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林施融 、張靖翎、吳政霖、吳智緯、呂冠霖、蘇育瑩、陳軍銓、林 正宸、葉英祈、胡牧群、陳品亨、陳旻蓁、翁梓蓁、許梁靖 、趙珮伶、莊濠光、蒲宜婕、羅彩廷、江婉萍、蕭妤倫、李 歆翎、高子翔、東佳樺、林秀妃、陳興邦、李佳玲、李妍靜 、李恩榆、楊禮宏、黃裕宸、周平、林炤雄、姚予涵、莊于 嬅、邱家鴻、陳臻、丁秀婷、梁綵凌、施羽柔、許柏奕、邱 啓利、鄭麗娟、李少卿、蕭芯綺、張芳菁、魏麗鈺、賴志森 、才力融、陳宣容、吳季妍、許麗卿、葉思怡、林珮雯、陳 宣如、王國振、何佳錡、陳宥燕、潘姿妗、黃柏瑜、陳建睿 、尹少甫等人(下稱林施融等人)施以附表一「詐術」欄所 示詐術,致林施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位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 茹依「仁」、「天地水庫」指示,前往向「侯金文」拿取提 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位所示 時間,持上開各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欄位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連同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侯金文」,「侯金文」 再將贓款上繳予「鳳梨」,以此提領現金、層層遞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黃茜 茹則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報酬。嗣林施融等人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施融、張靖翎、吳政霖、吳智緯、呂冠霖、蘇育瑩、 陳軍銓、林正宸、葉英祈、胡牧群、陳品亨、陳旻蓁、翁梓 蓁、許梁靖、趙珮伶、莊濠光、蒲宜婕、羅彩廷、江婉萍、 蕭妤倫、李歆翎、高子翔、東佳樺、林秀妃、陳興邦、李佳 玲、李妍靜、李恩榆、楊禮宏、黃裕宸、周平、林炤雄、姚 予涵、莊于嬅、邱家鴻、陳臻、施羽柔、許柏奕、邱啓利、 鄭麗娟、李少卿、蕭芯綺、張芳菁、魏麗鈺、賴志森、才力 融、陳宣容、吳季妍、許麗卿、葉思怡、林珮雯、陳宣如、 王國振、何佳錡、陳宥燕、潘姿妗、黃柏瑜、陳建睿、尹少 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及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施融等人及被害人丁秀婷、梁綵 凌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施融等人及 被害人丁秀婷、梁綵凌提出之佐證證據、附表二所示之佐證 證據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全文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 13年8月2日施行,而前開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就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 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 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 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 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 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就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 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1億 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 合計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 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 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4條第1、2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則就3人以上共犯詐 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 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 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又現行許多詐欺犯罪組織將犯罪機房 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進行詐騙,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耗費許多司法 成本,為遏止詐欺犯罪,就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設備架設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應加重其刑責。  ⒋查被告黃茜茹於112年11月中、下旬為本案犯行後,固新制定 有上開條例,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仁」、「天地水庫」、「侯金文」、「鳳梨」等人固有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林 施融等人遭詐款項合計為400餘萬元,未達於上開條例所規 定之500萬元以上情形;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以使用假網 拍、假買家或訂單重複者等詐術詐欺本案告訴人林施融等, 並以電話、網路私訊聯繫告訴人,佯以個人資料錯誤、訂單 錯誤或需銀行認證等情節,遍觀本案事證,應無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亦無對公眾散布,更無以科技方法製作不 實影音或電磁紀錄而犯之,復無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境 外設置設備而為詐欺犯行,是本案被告行為態樣並不該當上 開條例規範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仁」、「天地水庫」、 「侯金文」、「鳳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提領款項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林施融等人 之數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至被告固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作為犯罪工 具,並因本案犯行領有共約15萬元之報酬,然工作手機及被 告所取得報酬中之12萬元,均另經警方查扣,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22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上訴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另案起訴書、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 足資為憑,是就此等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其餘犯罪 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資料 1 林施融(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 2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即轉帳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7時6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 27,123元 2 張靖翎(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1日17時32分 9,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往來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 吳政霖(提出告訴) 會員遭誤扣款需解除 112年11月21日17時35分許 49,967元(以交易明細為準)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擷圖、APP轉帳紀錄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7時38分許 29,96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9分許 39,80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許 9,985元(以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21日18時52分許 6,7021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54分許 32,90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智緯(提出告訴) 會員帳戶遭他人誤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1月21日17時36分許 49,4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5 呂冠霖(提出告訴) 會員費增加須依指示處理 112年11月21日17時48分許 21,05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左列帳戶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8時32分許 3,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育瑩(提出告訴) 網拍(FACEBOOK)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金流服務認證 112年11月21日17時37分許 99,986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FACEBOOK頁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7時39分許 24,203元 7 陳軍銓(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17時48分許 24,066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成功頁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8 林正宸(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稱無法購買須與客服聯繫操作轉帳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 14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9 葉英祈(提出告訴) 電信公司合併導致客戶方案錯誤,如欲收受賠償款項須匯款驗證 112年11月22日0時40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0 胡牧群(提出告訴) 誤扣款需匯款處理 112年11月21日19時13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出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9時20分許 49,985元 11 陳品亨(提出告訴) 誤扣款須依指示解除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許 7,10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2 陳旻蓁(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2日20時46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結果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2日20時49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16分許 49,985元 13 翁梓蓁(提出告訴)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處理 112年11月22日20時48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2日20時50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57分許 38,193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59分許 14,937元 14 許梁靖(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蝦皮拍賣)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2日21時6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網站頁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5 趙珮伶(提出告訴) 系統有誤誤訂餐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 112年11月22日21時6分許 49,967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6 莊濠光(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2日21時6分許 1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7 蒲宜婕(提出告訴) 網拍假賣家刊登販售商品訊息 112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 18,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成功明細擷圖、網拍頁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8 羅彩廷(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8日19時3分許 99,985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9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112年11月28日20時34分許 29,123元(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28日20時37分許 19,985元(交易明細為準) 19 江婉萍(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13時1分許(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4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497、7720號) 112年11月10日13時47分許(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41,002元 112年11月10日13時51分許(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1,7985元(交易明細為準) 20 蕭妤倫(提出告訴) 購物網站誤扣款,須依指示處理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 2,0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物網站頁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2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 9,991元(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10日17時34分許 7,896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 9,992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 9,993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1分許 3,238元 21 李歆翎(提出告訴) 網拍賣家稱資料重複將扣款,需操作ATM處理 112年11月10日18時52分許 2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拍頁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2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高子翔(提出告訴) 假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借款 112年11月10日19時0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23 東佳樺(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2年11月10日18時7分許 49,983元 24 林秀妃(提出告訴) 假借辦理貸款要求提供提款卡及轉帳 112年11月29日19時46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25 陳興邦(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29日19時52分許 40,14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26 李佳玲(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29日15時46分許 49,9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2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 49,915元 27 李妍靜(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 49,9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7分許 33,900元 112年11月19日13時9分許 9,999元 28 李恩榆(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20分許 21,0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24分許 6,012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楊禮宏(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 49,986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5分許 99,987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黃裕宸(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52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31 周平(提出告訴) 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驗證網拍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 99,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32 林炤雄(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 29,985元(交易明細為準)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33 姚予涵(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18分許 9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21分許 49,985元 34 莊于嬅(提出告訴) 網拍賣家稱訂單錯誤將扣款,需操作ATM處理 112年11月19日14時38分許 1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35 邱家鴻(提出告訴) 帳戶未關閉加值服務功能,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處理 112年11月10日21時38分許(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99,99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7721號) 112年11月10日21時40分許(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44,123元 36 陳臻(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許 15,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37 丁秀婷(不提告)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20時18分許 49,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38 梁綵凌(不提告)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20時33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12年11月10日20時37分許 41,234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 9,059元 39 施羽柔(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8時24分許 9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40 許柏奕(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8時47分許 1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第157頁】(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12年11月19日18時50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8時51分許 9,998元 112年11月19日18時52分許 9,997元 41 邱啓利(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5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2 鄭麗娟(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3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3 李少卿(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操作第三方支付及ATM 112年11月13日12時6分許 2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4 蕭芯綺(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簽署三大保證協議 112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 15,089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5 張芳菁(提出告訴) 假銀行人員稱因隱私問題,須操作轉帳處理 112年11月13日19時33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6 魏麗鈺(提出告訴) 假旅遊網站客服人員,稱所購餐券有誤,需操作ATM處理 112年11月23日21時27分許(以交易明細為準) 25,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47 賴志森(就施詐術之人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6日17時19分許 49,98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16日17時21分許 49,983元 48 才力融(提出告訴) 假網拍客服人員稱網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處理 112年11月23日18時1分許 49,987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41,123元(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23日18時9分許 4,998元 49 陳宣容(提出告訴) 假客服人員稱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處理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16,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0 吳季妍(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17時33分許 49,988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 12,989元(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23日20時7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許麗卿(提出告訴) 假旭集餐廳客服人員稱誤刷6筆餐費,須依指示處理 112年11月23日18時34分許 2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2 葉思怡(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交易明細為準) 29,98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3 林珮雯(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19時1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49,985元 54 陳宣如(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20時11分許 1,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20時19分許 19,034元 112年11月23日20時56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20時58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01分許 24,012元 55 王國振(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6 何佳錡(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21時27分許 18,51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 4,28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 2,31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33分許 1,988元 57 陳宥燕(提出告訴) 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處理 112年11月16日20時3分許 19,02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8 潘姿妗(提出告訴) 假租屋要求匯訂金 112年11月16日20時28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9 黃柏瑜(提出告訴) 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 112年11月28日21時49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手寫轉帳紀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112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 29,985元 60 陳建睿(提出告訴) 假臉書客服要求實名認證 112年11月28日21時52分許 45,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61 尹少甫(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8日21時57分許 44,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話紀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佐證證據 1 112年11月10日13時1分許至3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0,000元 江婉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2 112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至53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豪店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18,005元 江婉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3 112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5元 陳臻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4 112年11月10日18時1分許至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3,005元 蕭妤倫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5 112年11月10日18時14分許至17分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東佳樺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6 112年11月10日18時58分許至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10,005元 李歆翎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7 112年11月10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仁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高子翔 李歆翎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8 112年11月10日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電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000元 丁秀婷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9 112年11月10日20時43分許至2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聯大安樂利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梁綵凌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0 112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利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11,005元 梁綵凌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1 112年11月10日20時55分至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和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梁綵凌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2 112年11月10日2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和平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邱家鴻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3 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至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技安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邱家鴻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4 112年11月13日11時29分許至11時30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邱啓利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5 112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李少卿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6 112年11月13日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蕭芯綺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7 112年11月13日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林門市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鄭麗娟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8 112年11月16日17時32分至17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直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賴志森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9 112年11月16日20時24分至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臺北北安店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000元 陳宥燕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20 112年11月16日20時33分至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20,000元 2,000元 潘姿妗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21 112年11月19日13時13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周平 林炤雄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2 112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至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樂隆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李妍靜 楊禮宏 李恩榆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3 112年11月19日13時38分許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5元 10,005元 姚予涵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4 112年11月19日14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北師分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1,005元 李恩榆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5 112年11月19日14時18分許至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黃裕宸 楊禮宏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6 112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賢店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5元 莊于嬅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7 112年11月19日18時33分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施羽柔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28 112年11月19日18時58分至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許柏奕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29 112年11月21日17時12分許至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林施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0 112年11月21日1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7,005元 林施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1 112年11月21日1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靖翎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2 112年11月21日17時47分許至1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吳政霖 吳智緯 呂冠霖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3 112年11月21日17時55分許至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聰明門市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蘇育瑩 陳軍銓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4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3,000元 吳政霖 呂冠霖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5 112年11月21日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佳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7,000元 吳政霖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6 112年11月21日19時5分許至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林正宸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7 112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至19分止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5元 吳政霖 胡牧群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8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許至24分止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民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胡牧群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9 112年11月21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5元 陳品亨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0 112年11月22日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葉英祈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1 112年11月22日2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饒河店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000元 陳旻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2 112年11月22日20時52分許至54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清門市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翁梓蓁 陳旻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3 112年11月22日21時1分許至3分許止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饒河店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54,000元 陳旻蓁 翁梓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4 112年11月22日2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松山八德店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許梁靖 趙珮伶 莊濠光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5 11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8,000元 蒲宜婕 陳旻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6 112年11月22日21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000元 陳旻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7 112年11月23日17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水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000元 吳季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48 112年11月23日17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大直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0元 葉思怡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49 112年11月23日18時7分至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旺門市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 元 7,000元 才力融 陳宣容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0 112年11月23日1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臺北北安店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才力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1 112年11月23日18時45分至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安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元 許麗卿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2 112年11月23日19時21分至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北安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39,000元 林姵雯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3 112年11月23日20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大直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10,005元 吳季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4 112年11月23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直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陳宣如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5 112年11月23日20時43分至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美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7,005元 王國振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6 112年11月23日21時37分至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萬濠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7,005元 何佳錡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7 112年11月23日21時10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0,000元 4,000元 陳宣如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8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至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敬群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6,005元 魏麗鈺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9 112年11月28日19時16分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北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羅彩廷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60 112年11月28日20時33分許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羅彩廷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61 112年11月28日20時37分許至39分止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行內無人銀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羅彩廷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62 112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興安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5,000元 黃柏瑜 陳建睿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63 112年11月28日22時許至22時2分許止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店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5,005元 黃柏瑜 尹少甫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64 112年11月29日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華視店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林秀妃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65 112年11月29日19時57分許至58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國聯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8,005元 陳興邦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66 112年11月29日15時53分許至5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國館門市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李佳玲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小計:4,200,61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黃茜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茜茹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仁」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仁」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 間,加入「仁」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姚予涵施以附表一「詐術 」欄所示詐術,致姚予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位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 茹依「仁」指示,拿取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後,於附表二 「提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 提款地點」欄位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圃或椅子下方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提領現金、層層 遞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黃茜茹則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之報酬。 嗣姚予涵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姚予 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姚予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4、6497、7469、7473、7652、 7720、7721、8278、8358、1077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領告訴人姚予涵等人遭詐所匯款項之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84、6497、7 469、7473、7652、7720、7721、8278、8358、10773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告訴人姚予涵部分為113年度偵字第7473 號),後經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案件(誠股)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 與前案為事實上、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姚予涵(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12分許 9萬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1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12年11月19日13時38分許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1萬5元 姚予涵

2025-01-22

TPDM-113-審訴-232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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