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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許銘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2萬8,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 ,按年息3.1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 日止,按年息3.73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11%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3萬6,167元(本金928,132元,加計自113年10月9日至113 年11月9日止按年息3.11%計算之利息2,531元,及自113年11月10 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3.732%計算之利息5,5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4

PCDV-114-補-443-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蘇河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9,1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8×51×10=9 ,18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7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2年1月23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 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 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112年1月23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1月23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1月2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3-24

PCDV-114-消債更-70-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曾紫晴 代 理 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0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51×10=4,08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街0巷0號2樓房屋?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10月9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 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明麗美顏企業社自111年10月9日至113 年6月30日營業額共183萬3,052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並未寫明,請聲請人據實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聲請人陳報扶養婆婆林鳳嬌,然而林鳳嬌有其子女,請聲 請人說明婆婆之子女人數、聲請人為何要分擔扶養費及提 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林鳳嬌之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11、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請說明聲請人及2名未年兒子、婆婆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至今,有無接 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2名未成年兒子、婆婆於各金融機構之 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 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 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 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9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3-20

PCDV-114-消債更-98-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想改善家中環境讓妻小過更好 生活,決定創業,不料遇上Covid-19疫情,每月大筆支出店 租、水電瓦斯費、人事成本、食材費用等,卻無收入,根本 無法清償之前的借貸,只好以債養債,最後經營不下去,除 賠了房子,也賠上婚姻,聲請人每月咬牙盡力償還債務(兆 豐信用紓困貸款需付1萬9,000元、臺灣企銀青創貸款約2萬2 ,000元、中租機車貸款9,000元、裕富商品貸款1萬3,000元 ),加上小孩扶養費1萬2,000元,在未計入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金額已達7萬5,000元,實無法負擔,故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萬5,252元,分180期之還款 方案,惟該方案僅包含現有銀行債務,不包含積欠2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縱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方案 ,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 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離婚協議書、機車 行車執照、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 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 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 於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保成保全公司擔任 保全,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收入4萬3,730元,承租雅房自住 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最末6個月即113年5至10 月薪資單記載,平均月收入5萬16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 額【(48,915+45,148+49,799+51,720+53,484+51,900)÷6= 50,161】;復參諸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700 元(含房租6,500元、膳食費9,0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 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雜項支出1,300元),並 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即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 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 計算得出之金額2萬2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 須支出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1萬2,000元,已據提出離婚協議 書為證,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1 ,700元(19,700+12,000=31,700)。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5萬16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70 0元後,剩餘1萬8,461元(50,161-31,700=18,461),該餘 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銀行債務協商所提每 月清償1萬5,252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2家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協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46萬4,78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30萬7,881 元),縱協商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新光銀行所提 協商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 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更生方案為月償1萬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624-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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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詩文即蘇詩筑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1年底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分88期、利率3% 、月付金9,300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前夫完全未給付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3名小孩,又有房 租壓力,實在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3年3月毀諾; 然而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扣除3名子女之扶養費,省吃 儉用每月可結餘2,000元清償債務,故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分144 期、利率5%、月付5,977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只能 還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 、勞保局E化系統查詢結果、薪資單明細、月薪清單、機車 行車執照、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10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助辛字第28889號、113年 12月3日北院縉113司執助辛字第327770號、本院113年11月1 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字第18306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宗, 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 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 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88期,年利率3%,按月償還 9,3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自112年2月10日開始繳款,於113年4月11日未依約 繳款而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 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聲請狀所附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 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 全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此協商 款係前夫匯款繳納,繳了10餘期,自113年3月起不再繳款也 拒絕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小孩, 實無力繼續履行等語,觀之聲請人對其前夫提起給付扶養費 事件之時點係在113年5月,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暨訴訟救 助聲請狀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因其因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致無法履行乙節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其自112年9月起任職於使之覺醒公司,工作穩定 ,與3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 提月薪清單最末6個月即113年5至10月記載,每月平均薪資4 萬1,250元【(42,736+39,922+41,243+43,929+38,913+40,7 59)÷6=41,2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受領 租金補貼7,200元,共4萬8,45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 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記載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查3名未成年 子女均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小兒子每月尚領有 政府發放之育兒津貼7,000元,故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 擔額共2萬2,408元【(20,280-3,008)÷2×2=17,272;(20, 280-3,008-7,000)÷2=5,136,17,272+5,136=22,408】;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另記載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 共8,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名下有不動產,父母每月領取 老年年金各4,975元、4,525元,且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 陳報更生方案時並未提及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是聲請人實際 上應無扶養父母,故僅酌准孝親費3,000元。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5,688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 +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22,408元+父母親孝親費3,000 元=45,688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所得約4萬8,45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4萬5,688元後,剩餘2,762元(48,450-45 ,688=2,762),該餘額不足以履行按月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 5,977元之調解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112年度平均月薪資4萬5,38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 元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653-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李國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慧琪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4-補-53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李文成 被 告 陳 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遲延利息另按年利率20%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本金每萬元每 日20元計付。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不併計 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4-補-542-202503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王苡慈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棋 被上訴人 翔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慧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閆 夢 江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新北市○○區○○○道 ○段000號12樓(含B4-20車位)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標 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 月10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嗣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前之112年 7月11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之代理人閆夢聯繫確認續租事宜 ,經閆夢於同月12日表示:「不用去重新公證、直接續租一 年」、「在原有的合約直接續租即可~」等語,嗣於同年9月 18日閆夢卻突然表示:「屋主這邊回覆:如果不公證就不續 約了。請在11/10以前搬走~謝謝」,故上訴人於同年11月2 日與閆夢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返還,閆夢並退還系爭房屋之 押金。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閆夢與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對話記錄中既已明 確表示以原有合約直接續租一年,不須重新公證,故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確已成立,租期應自112年9月10日起 至113年9月9日止(下稱新租約),閆夢卻於同年9月18日表 示請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前搬走,應認被上訴人任意終止 兩造間之新租約,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 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 及違約金,請求項目如下:⒈搬離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共36,50 7元:搬家費用15,750元、電視安裝費8,000元、寬頻設定違 約費用12,575元;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⒊違約金55,000元。㈡ 另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閆夢要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作 為水電費用,然嗣後並未告知上訴人實際水電費用支出金額 ,被上訴人持有該5,000元應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5,000元。㈢綜上,被 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46,507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12年7月11日開始溝通續租事宜,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僅同意上訴人在提前續約之條件下 ,可不用公證,故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9日系爭租約屆滿前 重新簽定書面契約以延展效期,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 、同年月9日、同年月25日再三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簽約, 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前皆僅回覆再確定,卻未實際敲定簽約 時間,遲於同年9月13日上訴人始通知被上訴人欲當日簽約 ,已逾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㈡嗣兩造於同年9月14日開始協 商是否就系爭房屋重新簽訂新租約事宜,被上訴人提出新租 約應為公證且車位需掛回原本戶下所屬車位,上訴人表示不 同意,因雙方對新租約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 遂於同年9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租期業 已屆滿,限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前搬離,上訴人亦於同年 10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10月31日搬離。兩造間在LIN E通訊軟體間之對話內容皆在溝通如何簽立書面契約,依民 法166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兩造既無簽訂新租約,上訴人 自無從以新租約成立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閆夢於點交時向上訴人所收5,000元, 已於同年11月3日用於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 用共9,554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554元,如上訴人之請 求有理,則以之為抵銷等語置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逕行終止新租約為由,依民法第263條、第 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載明:「謹按依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 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 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 ,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 ,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倘於訂約之際,即約明期滿後續租 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遭推定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 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⒉經查:租賃契約固屬諾成契約,惟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租期屆滿如乙方(即上訴人)有意願續租,應與甲方(被上訴人)商議另訂租約,不得主張成立不定租賃關係」(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特別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滿,倘上訴人欲續租須另外踐行訂立租約之方式,續租之租賃契約即新租約方為成立。再佐以兩造於112年5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閆夢表示:「好、不用去重新公證、直接續租一年在原有的合約直接續租即可」,上訴人即回覆:「好的,那我們最近約個時間簽約對嗎」,閆夢則稱:「到時候我會提前跟您說喔」、「由於我人在上海,我會請江先生把合約帶過去給您簽名囉」(見原審卷第71頁),其後上訴人更於112年8月8日傳訊被上訴之代理人閆夢詢問:「請問8月可以順便簽新合約嗎」,閆夢即回應:「好的,你何時方便我準備續約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 ),益徵上訴人就兩造續訂租約已特別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且此書面契約顯非專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乙情,確為知悉,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應認兩造續訂之新租約須待書面簽訂方式完成始為成立。  ⒊兩造就續訂租約既未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簽立書面契 約,縱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就租金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 示合致,惟依民法第166條規定,仍應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業已於112年7月12日成立租 期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之新租約云云,洵非 可採,又系爭租約業於112年9月9日消滅,上訴人自112年9 月10日起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準此,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逕行終止新租約為由,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 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搬家費用15,750元、 電視安裝費8,000元、寬頻設定違約費用12,575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5,000元,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交付 之水電費用5,000元部分:    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房屋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負擔,水電、瓦斯(天然氣)、電話、網路、有線電視收 視費等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可知上訴人 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 而被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代繳計算至系爭房屋點交日翌日即 112年11月3日之水電、瓦斯費共9,554元,業據其提出水電 、瓦斯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於點交系爭房屋 時向上訴人預收之5,000元水電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5,00 0元,亦非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507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簡上-379-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周效雄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於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業已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33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但借款已經 還清,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簽立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借款2萬元、4萬元,然上訴人均 要求簽立票面金額各10萬元,並稱兩筆借款均要還清,方願 意一起將系爭本票返還,然嗣後並未返還,爰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各向上訴 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均係自家中存放現金、銀行帳戶領款 及向上訴人胞姐借款,籌攢齊款項後再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擔保乃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 承其係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僅借款共計6 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效力不影響系爭 本票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4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8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6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4萬元而分別簽立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且業經其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固未否 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節,然否認僅交付2萬元、4萬元予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等事實,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多少?㈡被上 訴人已清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2萬元、4 萬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兩造為 系爭本票前後手,被上訴人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兩造既不 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原審卷第89頁 至第90頁),依前開說明,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業已交付2萬元、4萬元借款部分外,上訴人 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另有交付8萬元、6萬元借款乙節 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數錢之照片1張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充其量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無法看 出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額,難以證明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數額 各為1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主張其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 0年2月14日轉帳7,000元、110年10月1日轉帳1萬元之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各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 不爭執前開轉入帳號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且前 開轉帳日期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之後、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簽發之前,堪認被上訴人之轉帳係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之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稱其餘部分均以現 金清償完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採信。至 於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 開轉帳並非清償本件借款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消費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清償1萬7,000元後,仍積欠2萬3 ,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 3,0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逾此數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僅分別交付2萬 元、4萬元,被上訴人則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 00元,其餘未舉證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3,000元及自附 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僅准許超過4萬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尚有1 萬7,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未予准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 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774021 劉家宏 111年2月13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 CH774014 劉家宏 110年1月13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025-03-18

PCDV-113-簡上-30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王偉旭 被 告 唐湘庭(原名:唐婕馨)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唐湘庭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31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 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18

PCDV-114-補-44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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