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詩文即蘇詩筑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1年底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分88期、利率3%
、月付金9,300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前夫完全未給付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3名小孩,又有房
租壓力,實在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3年3月毀諾;
然而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扣除3名子女之扶養費,省吃
儉用每月可結餘2,000元清償債務,故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分144
期、利率5%、月付5,977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只能
還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
、勞保局E化系統查詢結果、薪資單明細、月薪清單、機車
行車執照、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10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助辛字第28889號、113年
12月3日北院縉113司執助辛字第327770號、本院113年11月1
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字第18306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宗,
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
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
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88期,年利率3%,按月償還
9,3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自112年2月10日開始繳款,於113年4月11日未依約
繳款而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
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聲請狀所附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
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
全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此協商
款係前夫匯款繳納,繳了10餘期,自113年3月起不再繳款也
拒絕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小孩,
實無力繼續履行等語,觀之聲請人對其前夫提起給付扶養費
事件之時點係在113年5月,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暨訴訟救
助聲請狀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因其因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致無法履行乙節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其自112年9月起任職於使之覺醒公司,工作穩定
,與3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
提月薪清單最末6個月即113年5至10月記載,每月平均薪資4
萬1,250元【(42,736+39,922+41,243+43,929+38,913+40,7
59)÷6=41,2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受領
租金補貼7,200元,共4萬8,45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
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記載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查3名未成年
子女均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小兒子每月尚領有
政府發放之育兒津貼7,000元,故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
擔額共2萬2,408元【(20,280-3,008)÷2×2=17,272;(20,
280-3,008-7,000)÷2=5,136,17,272+5,136=22,408】;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另記載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
共8,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名下有不動產,父母每月領取
老年年金各4,975元、4,525元,且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
陳報更生方案時並未提及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是聲請人實際
上應無扶養父母,故僅酌准孝親費3,000元。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5,688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
+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22,408元+父母親孝親費3,000
元=45,688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所得約4萬8,45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4萬5,688元後,剩餘2,762元(48,450-45
,688=2,762),該餘額不足以履行按月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
5,977元之調解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112年度平均月薪資4萬5,38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 元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PCDV-113-消債更-653-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