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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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善喻已取得母親之諒解,且天下父母 心,當母親收到被告開庭傳票時豈會不通知兒子?又被告雖 因看護工作未能每日返回租屋處,然與被告同住之房客是被 告的長官,他也會通知被告開庭時間。且被告無逃避審判之 心理,其於警員臨檢查獲時亦無逃脫反抗之行為,足認被告 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故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於1 14年2月13日宣示辯論終結,本院並於同(13)日裁定被告 具保新臺幣6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後,被告已具保在外,是聲請人本件具保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4-聲-54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佩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蘇佩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3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甲○○。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甲 ○○於112年7月2日來三重區力行路找我,因為他乾哥要買電 腦,我給他看我的電腦型號,後來我當天把電腦拿去甲○○的 家賣給他乾哥,我們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某天我心情不好,被告剛好說他 有毒品,問我要不要吃吃看,LINE綽號「志仔必誠」之人 是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買筆20支」是買針筒、「石頭 」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文字訊息之後有三通語音通話,我 問他地點在哪裡,我快要到了,詳細買賣毒品過去他那邊 再說,語音通話是被告的聲音。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穿粉紅 色衣服,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之人是我,我要去找被告 ,看他有沒有安非他命,順便我買針筒過去給他,我原本 要跟被告買一公克兩千元安非他命,但被告要我拿去用就 好,沒有跟我收錢,他確實有將毒品給我,被告沒有賣我 ,他是單純轉讓給我等語(偵卷第193至195頁);於審理 中亦證述:他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對語紀錄中「有石頭了」是指古董或安非他命 ,「幫我買筆20支」的筆就是針筒,同頁下方右側手機截 圖基本資料裡的「小雯」、「雯雯」是指被告,另左側照 片的人是被告。他卷第31頁照片中紅色上衣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的人是我,我於112年7月2日10時10分騎機車 到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向被告拿1公克的安非他 命,但被告沒有跟我拿錢,他沒有在賣等語(本院卷第92 至9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上揭時、地曾 與甲○○見面乙節,是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前後一致,並有別名「小雯」、「雯雯」LINE基本資 料、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21至29、31、33至37頁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1公克與甲○○ ,至為灼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淨重10公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件,於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轉讓禁藥罪之罪質有異,且被告未曾有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雖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見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如前述,其素行不佳,且明知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易於成癮,足以損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他人,危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 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94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柏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欄、「備註」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法 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備註」欄內之記載(如附表所 示),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參照 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欄位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之記載 更正後內容 編號4「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113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112年12月27日 「備註」欄 3.編號4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112/12/27」。 (刪除左列編號3之內容)

2025-03-13

PCDM-113-聲-4201-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喻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善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居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 45公克)與莊福君。㈡於翌日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許,在 上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嗣莊福君於110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遭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47公 克),經警循線追查,又於111年7月21日8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5樓恩主公醫院,拘提楊善喻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29788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473、475頁 ),核與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29788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29至33頁、他卷第48至4 9頁),並有莊福君提供被告臉書網頁暨messenger2人間 對話紀錄4張(偵29788卷第67至69頁)、被告上址居所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29788卷第36至39頁)等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許,在上址居所,以1900元價 格販賣海洛因與莊福君。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販賣與轉讓 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 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 論處;所謂轉讓毒品,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 品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 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於上揭 時、地與莊福君見面,他打電話請我幫他找人拿海洛因, 我幫他打電話找別人,他有拿到海洛因1包,莊福君有把1 900元交給我,我再拿給賣給我的人即簡榮伸,我本身沒 有在賣毒品,莊福君知道他要拿的海洛因是2000元,他少 給我100元,我向簡榮伸拿給莊福君的這包海洛因是2000 元,連我自己跟簡榮伸拿的海洛因1包也是2000元等語; 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主張為莊福君代購,且代購金額高於 實際向莊福君收取金額,被告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⒈證人莊福君提供其與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臉書m essenger對話紀錄僅顯示:「你(指莊福君)撥打了電 話給楊善喻、35秒」等文字,然該通電話並未錄音無從 知悉2人通話內容,亦未見莊福君與被告於同(7)日有 其他談論買賣海洛因等文字訊息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29788卷第70頁上方)。再者, 附卷之被告上址居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2978 8卷第36至39頁),僅見莊福君及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出 現在上址居所下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警員 於同年12月26日至被告上址居所拍攝1樓樓梯、大樓外 觀及鞋櫃照片3張(偵29788卷第36至39頁)等情,未見上 址110年12月7日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及照片,皆無從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在上 址居所販賣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之情事。    ⒉證人莊福君於警詢中證述:隔天110年12月7日我自行帶1 900元步行到上址居所,我到2樓時拿1900元給被告,被 告從口袋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偵29788卷第28頁), 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7日,我因為做水電工後有錢 ,在下午5時54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自己去找他 ,我自行搭捷運到菜寮站後走到光明路,我抵達後被告 就出來,我以1900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我們交易 地點在2樓公寓樓梯間,該包海洛因我已經全部用完等 語(他卷第49頁),惟證人莊福君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同(7)日在上址 居所販賣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乙情,除上開證人莊福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片面證述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莊福君證言之憑信性。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莊福君因毒癮不舒服,一直盧我幫 他調貨,我幫他向別人購買,以原價1900元賣給他,沒 有賺錢。我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我都跟簡榮伸拿81( 淨重0.45公克),最低價格2000元及41(淨重0.90公克 ),最低價格4000元。我原本要以原價2000元給莊福君 ,但他說身上只有1900元,我想說算了,就以1900元轉 讓給他等語(偵29788卷第1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陳 述:(是否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在上址以1900元販 賣海洛因1包給莊福君?)有,但我沒有賺錢,只是幫 他調貨,我先幫他墊錢再給他。當天我先向簡榮伸拿毒 品,拿到直接給莊福君,我承認轉讓海洛因罪等語(偵 29788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我沒有販賣毒 品給莊福君,他的錢要給藥頭簡榮伸,他錢不夠,我還 要幫他貼100元,莊福君給我1900元要我交給簡榮伸, 我將總計2000元現金給簡榮伸,因為我自己也要拿,所 以我就順便拿。簡榮伸給我兩包海洛因,一包自己用, 一包交給莊福君。當時簡榮伸拿毒品給我,我錢拿給他 之後,隨即將毒品拿給莊福君,他們沒有碰到面,簡榮 伸已經離開,隔不到3分鐘莊福君就來,我就拿毒品給 他,所以我無法從中間去動手腳等語(本院卷第472、4 73、476頁),是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交 付海洛因1包給莊福君,莊福君亦交付1900元給被告, 然被告辯以主觀上未具有營利意圖。    ⒋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我都跟簡 榮伸拿81(淨重0.45公克),最低價格2000元。我原本 要以原價2000元給莊福君,但他說身上只有1900元,我 想說算了,就以1900元轉讓給他等語(偵29788卷第11 頁正反面),雖證人簡榮伸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並證 述:被告於110年間從未向我購買海洛因,我現在執行 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而新店分局移 送我於111年1月兩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的案件,臺北地 檢署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偵29788卷第2 5頁手機截圖上面的相片是我,110年間我與被告是之前 獄友。如果被告找我都是要聊天,被告曾經開口叫我幫 他拿海洛因,我會說不方便,有時候我會敷衍他一下等 語(本院卷第414至419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簡榮伸 間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29788卷第24至25頁)。 足認被告係簡榮伸的前獄友,2人出獄後仍保持連絡, 且被告曾經請簡榮伸幫忙拿海洛因。又查,簡榮伸曾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甲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第1536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簡榮伸分 別於111年1月29日、2月28日皆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與 楊雍靳2次,此有甲案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 9至29頁)。且簡榮伸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乙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移送 簡榮伸於111年1月15日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 被告乙節,惟簡榮伸於偵查中否認上情,辯稱伊只有幫 忙被告調貨,沒有販賣等語,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案罪嫌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新店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106492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317至321、427至428頁)。由上析知,倘證人簡 榮伸於本院據實陳述伊曾於110年12月7日販賣海洛因1 包與被告等語,恐令自己再犯另一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將導致其陷入受追訴、處罰之風險,自無期待簡榮 伸於本院自白犯罪之可能性。然參酌甲案中簡榮伸以20 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楊雍靳,乙案中警方曾經移 送簡榮伸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被告等情可知 ,倘被告以2000元價格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1包為真, 亦與簡榮伸通常以2000元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之行情無 悖。則本件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僅收取莊福 君1900元,已低於上開2000元之行情,應屬有償轉讓與 莊福君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獲取利潤之情事,自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從而,被告係基於轉讓之 犯意而為之,應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難逕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 據,堪可採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起訴事實第二部分應構成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 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 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代價的行為外觀,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 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 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的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 與販售者間的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 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證述伊係委託被告代為 向簡榮伸或其他販毒者購買海洛因等語(偵29788卷第2 8頁、他卷第49頁),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之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 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 卷第473至475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間(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莊福君2次之犯行(偵29788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 473、4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簡榮伸,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述:第一次我用FACEBOOK通訊軟 體於111年1月15日16時20分主動主動聯繫簡榮伸,約定 在新北市○○區○○路○○○路○0○○○○○0號出口)見面交易,以 2500元向簡榮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最 後一次向簡榮伸購買毒品印象中應該是111年1月31日晚 上8到10時之間,約在三重區菜寮捷運站2號出口見面購 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偵29788卷第13頁反面),嗣經新 店分局循線追查後將簡榮伸以涉犯第一級毒品罪嫌,移 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即乙案),然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訊問時翻異前詞具結證述:伊記性不是很好,真的 不記得等語。是檢察官認乙案無法單憑被告上揭有瑕疵 之證述,遽入簡榮伸於罪,而以罪嫌未足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此有新店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 4106492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3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17至321、427至428頁)。足見被告在乙案中先於警 詢指述簡榮伸為毒品上游,後於偵查中改稱不記得等證 詞,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 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從 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⒋被告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前因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2 罪)、3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於109年8月27日假釋 出監,復於110年1月29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489至5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案施用毒品罪係屬之自戕行為,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轉讓毒品罪之前 科紀錄,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莊福君2次,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看護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 、犯罪時間、受轉讓毒品者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及不法 內涵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獲取利潤,然其仍向莊福君收取 1900元,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13

PCDM-112-訴-1469-20250313-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李婉瑜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 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 ,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冠瑋損害賠 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226-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梁宸瑄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 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 ,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冠瑋損害賠 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12-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梁宸瑄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1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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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李婉瑜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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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編號4所示門號○○○○○○○ ○○○號之手機(含SIM卡壹枚)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建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許,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6)中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古龍穎( 暱稱為猴子圖樣)聯絡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相約於同 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前進行交易,童建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上址,於同日6時38分許到達與古龍穎碰面後,即將毒品咖 啡包5包交予古龍穎,古龍穎則交付現金2千元予童建華而完 成交易。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7日9時4 5分許,至童建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龍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年3月17日)、113 年3月17日北市○○區○○○路00○0號1樓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古龍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古龍穎遭查獲之現場 照片、被告與暱稱「倫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70號鑑定書影本 、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案證人古龍穎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而非無償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件出售 5包毒品咖啡包共賺約500元,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 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於販賣後所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3包,係被告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而同時向上游取得,為 本案販賣後所剩餘,係其基於同一販賣意圖所取得並持有, 故其於販賣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販賣所剩餘之部分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固檢出含量極微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惟該毒品咖啡包中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 量極微,顯非刻意混和添加以提升藥性者,不能排除係屬毒 品之雜質,或毒品與環境作用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向上游取得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後 數日內即出售予證人古龍穎,期間伊有施用部分之毒品咖啡 包,與伊過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並無不同,且出售毒品咖啡 包予伊之人並未稱該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等語, 是實難認被告知悉該毒品咖啡包內之確實含有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故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自不 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 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本院斟酌被 告僅有1次販賣行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所得利 益不多,衡其所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 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 量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過苛之憾,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獲取之利益,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為被告本件 販賣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 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 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與證人古龍穎聯絡本案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剷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得之價 金2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1 毒品咖啡包3包(庫柏力克熊包裝、黑色) 編號Al至A3: 經檢視均為庫柏力克熊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0.50公克(包裝總重約2.52公克),驗前總淨重7.98公克。 2.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塊狀物。 ①淨重3.96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70號鑑定書、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2 毒品咖啡包10包(Off-White字樣包裝、白色)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Off-Whit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4.77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2.75公克。 2.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①淨重1.23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同上。 3 愷他命剷管1支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枚)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2025-03-12

PCDM-113-訴-99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文權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骨鈣流失行走不便 ,腰椎及骨盆有問題,需返家照顧母親,爰聲請具保後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 行,並有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10)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 於114年2月27日宣示本案辯論終結等情,認其如能具保並限 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4-聲-74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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