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萬蓓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8號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鴻誠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意筌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112年12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 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39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785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7

TPDV-114-司他-48-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林南薰 相 對 人 林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9號民事判決,為 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52,583元,並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調解筆錄、提存書、決賠憑證、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36號、111年度北簡 字第13809號(含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 移調字第13號)、113年度司聲字第66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調解,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3

TPDV-113-司聲-1449-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王進宗 (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 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9年8月10日即已出境,並 於91年8月30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 自89年8月10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3

TPDV-114-司聲-201-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世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8,04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並已諭 知「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3

TPDV-114-司聲-194-2025031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 相 對 人 許富男 林月娥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潘殿勛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112年12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 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7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2,039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3

TPDV-114-司他-32-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玉鼎 相 對 人 張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 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728元,依 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7,728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7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3

TPDV-114-司聲-161-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俊錡皮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億 相 對 人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 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等事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下:⑴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下稱第二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 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其餘 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㈡主文第六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 項之反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㈢命上訴人負擔本訴 訴訟費用部分,㈣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及主文第 六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 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 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備位之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⑶ 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下稱第三審)裁定,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 人負擔百分之6,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關於反訴訴訟費用 部分,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93,關於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第 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金額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聲請人反訴訴訟標的為新臺 幣(下同)1,693,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業 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收據1紙及第429頁 反訴起訴狀),依上揭說明,其中百分之8即1,426元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7,830元×8%=1,4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餘百分之92即16,40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 式:17,830元×92%=16,40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聲請人上訴之訴訟利益為7,6 71,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548元,業經聲請人繳納 完畢(前經本院110年12月3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裁定核 定,參第二審卷一第45頁收據1紙及第51頁民事裁定),依 上揭說明,其中百分之7即8,08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 式:115,548元×7%=8,088元】,餘百分之93即107,460元由 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15,548元×93%=107,460元】。  ㈢綜上可知,本件聲請人就已支出部分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123,864元【計算式:16,404元+107,460元=123,864 元】。   四、惟查本件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分擔比例及 金額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含相對人本訴部分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10,912元及證人鑑定人旅費530元,合計111, 442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收據3紙 、第385頁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051號裁定及393頁審理單) ,依上揭說明,其中百分之94即104,755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111,442元×94%=104,755元】,餘百分之6即6, 687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11,442元×6%=6,68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相對人追加備位之 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33,264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 (參第二審卷二第273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78收據1紙), 此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裁判費107,826元,亦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參第三審卷第48頁收據1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123,864元,經扣除 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6,687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 償聲請人117,177元【計算式:123,864元-6,687元=117,177 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 7,17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相對人前曾就聲請人業已清算完結 爭執其當事人能力,惟聲請人之清算完結業經撤銷,有卷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61號裁定可稽,是以本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無不備當事人資格,併 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2

TPDV-113-司聲-1596-2025031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0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 恭發、陳慶昌、黃國鐘、陳煙銘、陳志鴻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 仟壹佰伍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 原裁定第2頁第22-25行之關於「是以原告高錦榮等10人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1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合計17,156 元【計算式:(14,365-4,788)+(10,500-3,500)=17,156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以原告高錦榮等10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22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合計17,226元【計算 式:(15,344-5,118)+(10,500-3,500)=17,22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1

TPDV-113-司他-430-20250311-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唐麗芸 相 對 人 林城池 林枳鋼 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份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城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枳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唐麗芸(即被告)與相對人林城池、林枳鋼(即原告 )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1號( 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 ,餘由原告林城池負擔」等語,唐麗芸及林城池均不服提起 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96號(下稱第二審 )判決「林城池及唐麗芸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林城池及唐麗芸各自負擔」等語,相對人林城池不服提起上 訴人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下稱發回前第三 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⑷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下稱更一審)判 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枳鋼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林城池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林枳鋼負擔」等 語,相對人林城池、林枳鋼不服提起上訴,⑸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枳鋼負擔5分之3 ,由林城池負擔5分之2;反訴訴訟費用由林枳鋼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應由林城池、林枳鋼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唐麗芸已支出歷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林城池、林枳鋼負擔,負擔之比例及金額計算如 下:①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743元(前經本院106 年11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43 頁及第20頁收據1紙)。②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1,743元(參 發回前第三審卷第72頁收據1紙)。③更一審帳戶查詢費100 元(前經法院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參更 一審卷第119頁書函及第155頁收據)。④反訴裁判費13,875 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 號裁定核定,參更一審卷一第139頁及第157頁收據1紙)。 上述①②③部分合計83,586元,依上開判決可知,其中5分之3 即50,152元由相對人林枳鋼負擔【計算式:83,586元×3/5=5 0,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分之2即33,434元 由相對人林城池負擔【計算式:83,586元×2/5=33,434元】 ;另④部分13,875元為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枳鋼全部 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林城池應賠償聲請人金額即確定為33 ,434元,相對人林枳鋼應賠償聲請人金額即確定為64,027元 【計算式:50,152元+13,875元=64,027元】,並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經本件相對人林城池、林枳鋼具狀陳報關於其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包括:㈠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起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請求對造給付1,385,234元、1,863,224元,及轉讓股 份22,852股、84,648股,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補繳,參第二審卷第382頁及3 84頁收據1紙、第一審卷第1頁收據1紙,業已繳納完畢)。㈡ 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參第二審卷第19頁收據1紙)。㈢發 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9,318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30頁收據 1紙)。㈣第三審裁判費13,875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 月4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裁定核定,參第三審卷第209 頁及第57頁收據1紙)。因上揭㈠至㈣部分均由相對人林城池 、林枳鋼一造負擔,非可向聲請人唐麗芸請求,且其內部分 擔金額,尚非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得悉,此部分無從以裁 定確定之,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1

TPDV-113-司聲-1676-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怡齡 相 對 人 魔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 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度訴字第45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 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6,740元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26,7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1

TPDV-114-司聲-274-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