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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印均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 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6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印均龍雖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之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 時12分,使用微信張貼「我們的愛情就像一個急煞 你如此 想念我,還不趕快來電話 進口美妞在線陪伴 葡萄美酒夜光 杯 一律5送1 一律10送2 量越多越有優惠」等販售毒品之文 字,藉以對不特定人行銷,招攬毒品買家。適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述訊息,遂以暱稱「陳洋」喬裝買家向「台鹽海 洋離子水(24h)」確認販售品項,經商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上有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 啡包6包,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等事宜後,印均 龍旋依暱稱「皮卡丘」之指示,於同日16時1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抵達上揭約 定面交地點,待印均龍於同日16時21分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 ,而由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印均龍,該次毒品交易 因而未能完成,並因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9至35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44 、45頁),並有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暱稱「台灣海洋鹼性 離子水(24h)」於通訊軟體微信刊登之廣告訊息(警卷第9 7頁)、警員與暱稱「台灣海洋鹼性離子水(24h)」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7至103頁)、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105 至10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111頁)、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3至51頁)、扣案物照 片(警卷第77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8包 經送鑑抽驗3包後,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9.4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經送鑑抽驗1包後,驗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鑑定書(偵卷第84至85 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6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6包為本案之交易標的外,其餘持有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以販賣意思而持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復核 本案交易之犯罪模式為先由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販毒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品買家,並由其與有興趣 之買家聯繫以商定價格及交貨事宜後,再由被告按暱稱「皮 卡丘」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此足認被告、「台鹽海洋離子水(24h)」及「 皮卡丘」等人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本案係 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於交付毒品咖啡包時亦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 交易,故屬販賣毒品未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 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2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故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上揭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成 立上揭各罪,故依前述,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前揭販賣毒品之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微信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加重規定,而屬獨立犯罪類型,然其本質仍以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僅因販賣之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予以明文化,故縱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仍不因此排除同條例第1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著手販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承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於偵查與審判時均 自白有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毒品與 其他前科,係因經營機車行受疫情影響而收入不佳,方鋌而 走險,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5、79頁及 卷附辯護意旨書)。惟查:  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 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 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 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鉅,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已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遞予減輕其刑後 ,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 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之違憲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 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 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準此,被告本案所為既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非憲法法庭該號判決解釋標的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細譯憲法法庭 該號判決,係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方得適用該號判決再次對被告減輕 其刑,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案已 與該號判決所揭示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號判決逕對 被告減刑之可能。    ⒌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 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 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 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本案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尚非甚鉅,且因本案買家乃為員 警所喬裝,故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因疫情導致所經營之機車行收入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 不符,所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首揭規定一 併諭知沒收。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乃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 收暱稱「皮卡丘」之人向其指示交易地點、對象、標的、金 額等事項使用,係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足認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手機暨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依被告所稱手機為其個人私用,該車並非 專供販售毒品而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揭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上揭車輛為被告專供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故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2,200元,被告則稱:現金則為小孩學 費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該現金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及10之電子秤及吸食用K盤,卷內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稱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成本1,500元 後,本次交易可獲得差價500元之利潤等語(偵卷第21至23 頁),然查本案乃在交易過程中旋遭員警查獲,致被告根本 無從獲取交易對價2,000元,是被告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性質、用途或鑑定結果 1 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6包,為本案員警誘捕偵查之交易標的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46公克 2 同上 19包 3 蝙蝠俠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1公克 4 懦夫救星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27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78公克 5 愷他命 7包 毛重分別為2.0公克、3.0公克、2.0公克、1.0公克、5.0公克、0.9公克、0.8公克(共14.7公克)。抽驗1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721公克。 6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8 現金 12,200元 9 電子秤 1台 10 吸食用K盤 1組

2025-01-06

KSDM-113-訴-472-2025010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塏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塏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塏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寄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和弦」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 時間、方式,向李永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塏諺因而幫助「謝和弦」 所屬詐欺集團對李永慧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塏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永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 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 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謝和弦 」即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 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尚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 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紊亂金 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目前已支付3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影本3份 可佐(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第113頁、第132頁),被害人 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金簡上卷第97頁),堪 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 依約分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 已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 事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復提領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 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李永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與李永慧聯繫,並佯稱:其之前訂購血氧機付款時之信用卡遭盜刷,若欲取消盜刷金額,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卡、信用卡號等資訊云云,致李永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別於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以「IcashPay」綁定銀行帳戶之付款方式,分別儲值5萬元、5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12分許/ 匯款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儲值資料明細 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 匯款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23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塏諺應給付被害人李永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3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詳卷)。

2024-12-30

KSDM-113-金簡上-99-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靖雯與同案被告張育仁(業經本院判 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擔任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與張育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仁於11 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仁」之名義與另案被告 洪恩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洽談,使洪恩惠因而以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知密碼予張 育仁,張育仁復要求洪恩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包 裹方式寄送到新北市空軍一號三重站,由張育仁代收後再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育仁並與洪恩惠約定於110年10月 之國慶假期,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某旅宿面洽,由張育 仁引介貸款承辦人即被告與洪恩惠見面,俟洪恩惠於110年1 0月10日,在「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復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恩惠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到臺中市空軍一號八國站寄交予被告 ,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張育仁、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起訴書、張育仁另案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起訴書、證 人洪恩惠於另案警詢之證述、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單及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洪恩惠見面之事實,惟辯稱 :我不知道洪恩惠寄送本案帳戶、洪恩惠郵局帳戶的事,洪 恩惠後來寄送其郵局帳戶不是我去收的等語。 四、經查:  ㈠張育仁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阿仁」之名義與 洪恩惠洽談,使洪恩惠因而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知密碼予張 育仁,張育仁復要求洪恩惠於110年9月29日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北市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 由張育仁代收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育仁並與洪恩 惠約定於110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某旅宿面 洽,由張育仁引介「貸款承辦人」即被告與洪恩惠見面,俟 洪恩惠於110年10月10日,在「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復 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到臺中市空軍 一號八國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即110 年10月5日、6日,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仁於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74頁)、證人 洪恩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10頁、第1 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恩惠提出之寄出本案帳戶存根聯之翻拍 照片、洪恩惠與張育仁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5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警卷第39至51頁 ;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復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二第13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復觀諸洪恩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張育仁,張育仁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貸款,他叫我照 著他的方式,他會教我。大約在110年9月底時,他要我傳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存簿、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給他, 後來用LINE打給我,向我詢問本案帳戶密碼,嗣後又要我前 往高雄苓雅區空軍一號,放入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到新 北的空軍一號三重總部。我之後會跟張育仁約在臺中見面, 是因為張育仁說我不放心的話,我可以當面與協助我辦理貸 款的女生即被告見面,所以我於110年10月8日與張育仁、被 告在臺中市客運轉運站附近的旅店前見面,談的過程張育仁 、被告都在,他們有翻拍我一些資料,以及要我簽一些貸款 的相關資料。去臺中之後,張育仁聯繫我說缺資料,要我補 資料,所以於110年10月10日補寄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 件地址也是張育仁跟我說的。我問寄件人要寫誰,張育仁說 隨便寫一個名字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張 育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與洪恩惠聯繫並取得其名下本 案帳戶資料過程,被告沒有參與,那時候我也不認識被告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74頁)。準此,由上情㈠及洪恩惠、張 育仁證(供)述可知,被告並未參與張育仁向洪恩惠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所有過程,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其等受騙後係分別於110年1 0月5日(編號1至3)、同年月6日(編號4、5)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而均與洪恩惠郵局帳戶無 涉。亦即,張育仁及詐欺集團共同所為取得人頭帳戶即本案 帳戶,並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於 110年10月6日即已完成。被告則係自110年10月8日始參與後 續前往臺中轉運站附近旅店與張育仁、洪恩惠見面、洽談之 部分。是尚難認被告就取得洪恩惠名下之本案帳戶,以及對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受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節,有與張育仁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  ㈢又起訴書就洪恩惠提供其郵局帳戶部分,並未載明被告有詐 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且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本 案並未將洪恩惠列為被害人,其交付帳戶之過程非被告之犯 罪事實(本院卷二第149頁),是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內,附此敘明。  ㈣從而,縱使被告有參與後續假扮貸款承辦人與洪恩惠見面、 洽談,洪恩惠亦復於與被告見面後寄送其名下郵局帳戶,惟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洪恩惠郵局帳戶之情事,亦尚難證明被告就洪 恩惠提供本案帳戶予張育仁及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施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就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其間實容有 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詐欺及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 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之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曾麒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曾麒祐聯繫,佯稱加入「Bnex」投資網站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5,306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曾麒祐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紀錄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廖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獻文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會員價取得商品,再以高於會員價之市場行情出售,賺取差價獲利,惟需先支付購物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廖獻文警詢之證述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廖獻文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⒋對話紀錄擷圖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⒍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李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國聯繫,佯稱加入公司會員,即可用會員價取得平台商品,再以市場價格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李建國警詢之證述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對話紀錄內容及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張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翔聯繫,佯稱加入「ETRAS」易通交易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匯款6,000元 ⒈張偉翔警詢之證述 ⒉張偉翔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楊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楊運明聯繫,佯稱註冊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加值,可賺取博弈彩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3,000元 ⒈楊運明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 第110322591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30

KSDM-112-金訴-419-20241230-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綵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4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暨擷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 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9至80頁),亦經告訴人具狀表 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簡上卷第8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 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 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考量告訴人之安全之 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與 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8行補充「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 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為男女朋友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 成被害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98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且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至少200公尺。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傷害、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17樓之6徒手毆打甲○○,致甲○○左臉擦傷 、左側頸部瘀痕、右側肩背瘀痕和紅腫之傷害,對其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 號通常保護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2-30

KSDM-113-簡上-136-202412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紹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紹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伍紹 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檢察官因告訴人楊龔秀霞請求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7、157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又造成告訴人受到右側尺骨骨折併橈骨脫臼、右側手肘 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尚嫌輕縱,有違罪 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且於後續程序坦承犯行,已 相當節約訴訟程序,是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且並未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 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 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10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 解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因原審量刑已屬 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 作為緩刑之考量。是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按。 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交上易-67-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宏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彥宏(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鳳冠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之父親卓森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董事,亦係鳳冠電機(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鳳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為卓森福)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臺 灣及大陸鳳冠公司各工廠之人力、設備、訂單、材料等協調 及進度。被告明知大陸鳳冠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遭凍結資產 ,已無力給付貨款,竟意圖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8月間,以大陸鳳冠 公司名義向址設桃園區平鎮市○○路○段00號6樓之3之告訴人 「創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訂購電解電容器 等貨物,貨款分別為美金(下同)6,507元、5,667元及4,68 9元共16,863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4日、 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6日交付貨物予大陸鳳冠公司,惟大 陸鳳冠公司迄未給付貨款,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卓森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法 定代理人范瑞美及證人即告訴人人員葉維岳於偵查中之陳述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企業信用報告 基礎版、大陸鳳冠公司之結業公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對帳單、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大陸鳳冠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訂貨 後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大陸鳳冠公司與告訴人有長期合作,訂貨當時沒有想到 錢可能付不出來,110年6月、8月間被凍結的是人民幣帳戶 ,但因為工廠要繼續營運,所以有馬上處理、解封,且大陸 鳳冠公司跟告訴人來往的是外幣帳戶,在境外沒有被凍結, 之後於110年11月間倒閉,主要為疫情、塞港、航運費暴漲 、客戶欠款等各個原因累加,但於10月以前應付的帳款都有 支付,對告訴人沒有任何詐欺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雖為大陸鳳冠公司副董事長,但不負責訂貨,范瑞 美也說從來沒有與被告接洽過。又依范瑞美所述,告訴人與 大陸鳳冠公司交易近10年,進貨一切正常,110年1至5月間 訂貨之貨款已經支付,於110年10月25日前付款均屬正常, 後續大陸鳳冠公司無法付款是因為中美貿易、疫情、塞船、 歐美客戶付款沒有繼續進來,而於110年11月30日宣布結束 營業,此並非被告於110年6至8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所明知 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臺灣鳳冠公司董事,亦係大陸鳳冠公司副董事長兼總 經理,負責處理臺灣及大陸鳳冠公司各工廠之人力、設備、 對客戶之訂單、材料等協調及進度。大陸鳳冠公司有於110 年6、7、8月間,以大陸鳳冠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電解電 容器等貨物,貨款分別為6,507元、5,667元及4,689元,共1 6,863元,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4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 月26日交付貨物予大陸鳳冠公司,惟大陸鳳冠公司迄未給付 110年6至8月間之貨款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 人范瑞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卓森福、葉維岳於偵訊 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他卷第79至87頁;原審易卷第67至73 頁),並有臺灣鳳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大陸鳳冠公司之企業信用報告基礎版、告訴人提 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截圖 影本、採購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1、13至29、31 至63、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 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 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亦即債務人 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 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 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 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 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依證人范瑞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長期出貨給 大陸鳳冠公司,交易往來將近10年,我們是每月結帳,在12 0天內付款,本來都很正常。110年1至5月間,告訴人有賣貨 給大陸鳳冠公司,其中1至4月份的貨款,都在120天的付款 期內付清,110年5月份的貨款,則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 金額為13,548元,都是照採購單合約規定轉到我的美金戶頭 ,匯款人是鳳冠公司等語(見他卷第81頁;原審易卷第67至 7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大陸鳳冠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 他卷第31頁),記載收款條件為月結120日,再參被告提出 之元大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見原審 審易卷第51頁),亦可見大陸鳳冠公司確實有於110年10月2 2日使用境外帳戶匯款13,548元予告訴人。顯示大陸鳳冠公 司與告訴人間有長期交易往來,並約定120日之清償期,且 於110年10月間仍如期給付告訴人應付貨款,所支付之數額 復與本案未付之貨款相差未遠,並無明顯提高訂貨數量或金 額之異常情狀,而與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係藉故施以詐術騙 取貨物、拖延清償期之情形迥然有別,則其本案於110年6至 8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是否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要 非無疑。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0年6月間已知悉大陸鳳冠公司遭查封 凍結資產,為求該公司能繼續營運,仍持續向告訴人訂貨, 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觀前引大陸鳳冠公司之企業信 用報告基礎版,雖可見大陸鳳冠公司有分別於110年6月29日 、同年8月19日,遭他公司以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買賣合同 糾紛案件執行等為由,查封凍結相應價值人民幣1,535,761. 36元財產、中國光大銀行帳戶內人民幣873,340元存款之情 形,然亦有於同年8月20日解除查封凍結中國光大銀行帳戶 內人民幣1,656,755元存款之紀錄;復對應大陸鳳冠公司之 資本額記載為4,000萬港元,遠高於前開被查封凍結之財產 數額,實可認被告辯稱本案於大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時 ,沒有預期到可能無法付款,其為讓工廠繼續營運,需要持 續收客人訂單、生產,所以有持續叫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殊難憑此即認被告有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大陸鳳冠公司解除查封凍結中國光大 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8月20日,非發生於大陸鳳冠公司於 110年6至8月向告訴人訂貨前,且大陸鳳冠公司於110、111 年間,即有多筆因契約糾紛而受到民事起訴之案件,可徵大 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時,已無支付能力等語。惟大陸鳳 冠公司既可於110年8月20日解除查封中國光大銀行帳戶,足 認大陸鳳冠公司於上開日期應可提出相當擔保為之,難認該 時已無清償能力;又觀諸前揭被告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足見大陸鳳冠公司確於110 年10月22日以境外帳戶匯出13,548元貨款至告訴人帳戶,而 非經由大陸境內銀行或以人民幣支付貨款,是被告辯稱外幣 帳戶沒有凍結,訂貨當時沒有想到錢可能付不出來等語,並 非無據。再者,大陸鳳冠公司係於110年11月30日公告於翌 日(即110年12月1日)結束營業,有大陸鳳冠公司之結業公 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5頁),倘大陸鳳冠公司於110年6 至8月間即有意詐欺告訴人,大可於110年8月26日最後一次 取得告訴人貨物後即逃避清償債務,何須於110年10月22日 即距大陸鳳冠公司結束營業前約1個多月時間,仍依約給付1 10年5月份貨款13,548元予告訴人?此外,大陸鳳冠公司縱 於110年間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在訴訟結果未明前,亦不 等同該公司即喪失清償債務之能力。 (六)至大陸鳳冠公司雖迄今未給付告訴人110年6至8月間之貨款 ,惟衡酌商業間成立買賣契約後,買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 縮,造成資金無法及時週轉,致無力給付貨款之情形並非少 見。本案大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後,固未給付貨款,甚 至宣告結束營業,然此客觀情事,僅足認大陸鳳冠公司有無 法繼續經營、事後未履行債務之情形,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 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於本案締約之際(即110年6至8月間 ),即有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 ,應認本案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加以解決,尚難對 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舉 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據此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上開犯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24

KSHM-113-上易-290-20241224-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吳心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遂與甲車右前方發生碰撞,乙車 並因而向右倒地而碰撞蘇守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吳心平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臀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蘇守優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肌肉拉傷 之傷害。詎呂秀麗雖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報警、救護或採取其他適當 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心平、蘇守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 :我是甲車車主沒錯,但我有憂鬱症,幾乎不會出門,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我人在住處,沒有駕駛甲車,我不知道是 誰開甲車出去,我家是開工廠的,有時候朋友會借車,家人 也會開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27、188至189頁)。經查:  ㈠被告為甲車車主,而甲車駕駛人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 及交岔路口,因上揭過失,而使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碰撞 後,並導致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乙車駕駛即告訴人吳心 平、丙車駕駛即告訴人蘇守優則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 勢,然甲車駕駛人未留置現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 即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係為被告所不否認(交訴卷第29頁) ,經核與吳心平、蘇守優警詢與偵查時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大致相符(吳心平部分: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3 至34頁;蘇守優部分: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33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 卷第43、45頁)、路口監視器截圖(偵卷第17至25頁)、檢 察官勘驗乙車後方監視器截圖(偵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 片(警卷第17至21頁)、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 頁)、甲車右前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蘇守優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吳心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當時,居住在上揭鼓山區住所地等情, 係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5頁),而自本院函查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7月20日至30日間之通 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交訴卷第147頁,此僅擷取與本案相關 部分,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完整檔案光碟放於審交訴卷之證 物袋內),可知該門號係於112年7月21日14時42分連結至被 告上揭住所地附近之甲基地台上網後(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復於同日15時26分連結至乙基地台(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屋頂),並於同日15時27分連結 至丙基地台(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後,再於 同日16時11分與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最後於16時56分重新 連結至甲基地台,顯見被告係自同日14時42分許外出前往高 雄市鹽埕區某處,於該處逗留約30分鐘後,復於同日16時56 分許方返回住處,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為同日16時39分 ,自與被告外出時間相符。又經本院核對上揭基地台之相對 地理位置(交訴卷第149、151頁),可發現自乙基地台附近 返回被告當時住處時,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經過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路口處,係為可能車 行路線,且自被告門號同日16時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直至 同日16時56分方重新連結至甲基地台之紀錄,可推知被告離 開鹽埕區某處,循上揭可能車行路線返回其住處所耗用之整 體時間至多為40分鐘左右,而Google-Map推估上揭車行路線 於順暢時仍需17分鐘之車行時間(交訴卷第153頁),由此 堪認被告係駕車往來高雄市鹽埕區及其當時鼓山區住處之間 。是以,自被告在外時間、地理位置及可能交通路線暨車行 時間綜合觀之,堪信被告駕車外出而自鹽埕區返家時,曾於 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而被告既為甲車車主, 故被告為甲車駕駛人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歷程,係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 碰撞後,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而自卷內所附之甲車右前 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可知甲車車體右前方有 撞擊後之明顯凹陷痕跡,顯見甲車並非單純擦撞乙車,足認 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因而產生之震動及聲響非微,堪信被告 業已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仍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節 為真。從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吳心平、 蘇守優受有上揭傷勢,竟未確認吳心平、蘇守優所受傷勢情 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 下個人聯絡資訊,即置吳心平、蘇守優於不顧而逕自離開, 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 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先稱:甲車都是我在使 用,但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印象等語(警卷第5至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家是工廠,甲車有很多人 會使用,朋友跟家人也會使用,因為很多人使用,所以無法 回答可能是誰使用等語(審交訴卷第37至42頁,交訴卷第25 至3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們是工廠,工廠裡面 的人會開甲車出去,開之前也都不會問我,我問過,他們都 說沒有開甲車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88至189頁),互核被告 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就甲車通常是否由其使用、其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是否有駕駛甲車出門,前後陳述均屬不 一,亦無法說明其他可能使用甲車之人之身分,故被告所辯 尚乏合理依據,而難逕以採憑。又本院核對高安診所於113 年8月26日以高字第113082601號函復本院所附之被告病歷資 料,被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均稱自身獨居(交訴卷第 39、40、42、43、45、46及49頁),且於112年7月10日就診 時亦稱有孤獨感(交訴卷第134頁),由此益徵被告稱有朋 友、家人或工廠人員會使用甲車等辯詞,並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以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侵害吳心平、 蘇守優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使吳心平、蘇守優受有上述傷勢,更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隨 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並未尋求與吳心平、蘇守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 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過失程度,及參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竊盜罪、違反保護令 罪等素行(交訴卷第193至1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交訴-2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2099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陳毅於民國113年5月2日23時2 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豪酒店26樓之262 8號房,因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陳毅與其女性友人陳宣雨 之口角及肢體衝突。詎陳毅明知到場處理之蕭博森、田永筠 等人均係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以「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警員蕭博森,足以貶損蕭博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警員蕭 博森等人乃以現行犯將陳毅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服務證、密錄器影像光碟暨錄音內容譯文、 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侮辱公務員的意圖等語(院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警員蕭博森、田永筠據報到場處理 後,被告口出「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 員警服務證(警卷第23頁)、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警卷 第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復經本院就密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屬實,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證(院 卷第61至67、71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照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在上開地點收 拾物品時,經警員蕭博森催促加快動作時,被告口出「他媽 的,幹你娘機掰」等語,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 句內容,可知係警員蕭博森催促提醒被告加快動作,被告則 一再不耐表示已有在收拾,此情形於2分多鐘內發生好幾次 後,被告對警員蕭博森說:「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幹你娘機掰」,警員蕭博森隨即手指被告稱:「你說什麼」 、「你說什麼」、「是不是、罵我,好,那我現在逮捕你, 妨礙公務」,被告則答:「好」,並將手上物品放下,主動 伸出雙手,警員即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被告。綜觀本案 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多次催促請其加快動 作收拾物品,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 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 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 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 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被告口出上 開言詞後,員警立即制止稱「不要再罵髒話了」,被告經制 止後,即未再繼續辱罵,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 符。又被告出言辱罵後,隨即配合員警指示放下物品及伸出 手經員警上銬逮捕,足見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 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 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 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被告所涉侮辱公務 員部分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院卷第61至67頁,截圖見 院卷第71至81頁) 一、勘驗標的:光碟檔案名稱「現場密錄器2024_0502_235501_656」。 二、勘驗區間:影片檔案(4分59秒)全部。 三、勘驗內容: ( 影片是由本案員警即告訴人蕭博森胸前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中除有告訴人、被告外,另有被告女性友人1名、旅館人員3名、員警5名,(後來進入之醫療人員3名),以下記載告訴人、被告、2名員警 (A警、B警) 對話內容逐字稿、其餘人等則未參與兩人間對話 ) 23:55:00 - 23:56:42 ( 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被告穿著灰色短袖上衣(下稱被告)站於房門口玄關櫃處(圖1),並與告訴人(下稱蕭男)對話 ) 蕭男:陳先生我跟你講,恁這樣不是(台語)…這樣不是辦法啦,你乾脆齁、你假如你就不願意住這邊了,那接受我的建議看怎樣…你就把你東西先收走,收了看你要找去處怎麼樣… 被告:不是啦… 蕭男:其他的再想辦法 被告:(被告走近蕭男,以較低音量說) 這邊錢都付了,那我去住其他地方幹嘛…(圖2) 蕭男:阿…那、那你耍什麼帥勒? 被告:什麼叫我耍什麼帥 蕭男:阿你都說要讓他住…阿現在,你收一收…那要怎麼辦勒 被告:好,我讓她住,她要不要住? 蕭男:她要啊…她現在要了啊 被告:好啊、讓她住,阿我出去嘛 蕭男:對啊、所以我就說你是不是收一收 被告:阿我在收啊 蕭男:看你要找…去處嘛、對不對 被告:阿我有在收啊…我沒有耍帥…好嗎 (23:55:38秒,帶淺色口罩女警(下稱A警)以左手搭住被告左 肩試圖緩和被告情緒 (圖3)) A警:沒事,先收…(後無法聽清) 蕭男:你剛不是這樣說嗎 A警:好了,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我不是耍帥…沒關係(後遭蕭男打斷) 蕭男:所以請你趕快。 被告:我、我不是在收嘛(被告靠近蕭男) A警:有、我們知道…好、收一下來 蕭男:好、那你趕快、盡快 被告:不是啊、我哪裡耍帥… 蕭男:好啦 (加重語氣)、不要跟我講那些、你趕快收一收啦 (音量較大) 被告:我在收 A警:好好… 蕭男:那你動作快啦 被告:(停頓) 我動作…沒有快嘛 (23:55:56秒,帶黑色口罩男警(下稱B警)進入畫面中,亦出 言緩和被告情緒 (圖4)) B警:好啦、好…沒關係、沒關係,來來來來 被告:我有拖延嘛 A警:好好…我知道…先收、先收… B警:來先生你先收 被告:不是,我到底哪裡拖延啊 B警:沒關係、沒關係 A警:好、沒有拖延 被告:你可以告訴我我哪裡拖延嘛 B警:沒有、沒有拖延 蕭男:你到底要不要趕快收一收啦 被告:我在收嘛、我在收嘛 (此時B警將被告與蕭男隔開,惟被告又繞過B警與蕭男繼續對話(圖6)) 蕭男:麻煩你動作快 被告:我動作不夠快嘛 (鏡頭外一男聲打斷兩人交談:先生、先生,這手機你的嗎?) 被告:(回覆該男聲)是啊。 B警:東西先收好 被告:東西就多、你要怎麼樣 B警:好、好不要在…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你急是不是?你趕你就先離開啊、奇怪捏 B警:好、沒關係、沒關係,你趕快收 蕭男:我們是線上巡邏就…不可能全部人都待在你這邊啦 (音量較大、加重語氣) 被告:我知道,我很…(語氣和緩) 蕭男:知道麻煩你動作快(音量較大) 被告:我現在已經很快在收了… 蕭男:麻煩你快 B警:好啦、好啦 蕭男:不用在說了 被告:你問所有的同仁我有沒有在拖延… (23:56:36秒,B警再次將被告與蕭男隔開) B警:好沒關係、你去拿你的東西,齁來來來 被告:我有再拖延嗎? (23:56:39秒,畫面轉向另一側後又轉回,蕭男往後退、被告則與A警朝玄關櫃走去 (圖7)) 23:56:43 - 23:57:35 被告:(被告走到玄關櫃時,獨自說了句) 奇怪捏 蕭男:(回覆說)奇怪什麼 (23:56:46秒,被告聽蕭男說完後情緒激動地轉身並逕向蕭男走來 (圖8),A警、B警見狀連忙將被告阻止於電視牆前 (圖10)) 被告:奇怪什麼 蕭男:(左手指向被告))你說奇怪的啊 (圖9) 被告:我拖延什麼啦、我拖延什麼 (音量大) B警:好好 A警:好了、好了 蕭男:(23:56:51秒,蕭男同樣以較大音量回覆)你就在那邊亂(音:揮)嘛 (台語)…(蕭男走近被告(圖11))…阿… 被告:奇怪捏 蕭男:喝酒就可以這樣啊 (音量大) B警:好啦 (B警將被告與蕭男隔開 (圖12)) 被告:我現在很醒 蕭男:很醒啊 A警:有、有我們知道 被告:我在收東西…我在收東西 (加重語氣) 蕭男:麻煩你動作快 被告:我現在已經很快了 B警:好、好你很快,好趕快東西拿一下齁 (23:57:06秒,蕭男往後退一步鏡頭隨即轉向另一側,此時可見救護員3人進入房間 (圖13),23:57:21秒時鏡頭轉回,可見被告及員警A、B於玄關櫃處整理東西) 被告:(與A警對話) 阿都不用檢查自己什麼東西逆 A警:好啦、知道啦…不要… (A警拍拍被告右肩安撫) B警:好、好可以檢查、檢查…(後被告與員警交談無法聽清)…趕快收一收齁 被告:(被告收拾完東西後,轉身往電視牆走來並邊走邊說 (圖14))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B警:沒有、沒有 被告:(23:57:41秒,被告走動過程中似看見蕭男,並再次對蕭男說)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B警:好好、好了 A警:好了 23:57:36 - 23:58:38 被告:(23:57:43秒 (圖15)) 幹你娘,機掰 (台語),(23:57:44秒可見被告彎腰似要將東西放下(圖16),後蕭男伸出手指向被告、被告起身) 蕭男:你說什麼、你說什麼 (蕭男手指被告(圖17)) B警:你講什麼啦 (大聲) 被告:蛤 B警:你剛講什麼…不要再罵髒話了 A警:不要再罵髒話了 蕭男:你剛說什麼、你罵我啊 被告:嘿、罵你 B警:不要再罵髒話了 蕭男:是不是、罵我,好,那我現在逮捕你,妨礙公務 被告:好。(點頭) 蕭男:東西放下 被告:好。(點頭) 我東西放下 蕭男:東西放下 被告:來 (被告將手上物品放下) 蕭男: (拿出手銬) 被告:(主動伸出雙手) 來 蕭男:(蕭男將被告右手上銬 (圖18)) 你涉嫌妨害公務齁 被告:是、來 蕭男:轉過去 (被告聞言配合轉過身,蕭男將其左手上銬(圖19))…是你罵我 被告:是、連收東西都不行、你就是故意的嘛 蕭男:快一點 被告:沒關係啦、我知道你是故意的啦 蕭男:我沒有叫你故意罵我啦 (A警、B警一左一右將被告帶往玄關處(圖20)) (被告、蕭男對話於此結束) 23:58:31 - 23:59:59 (23:58:31秒至23:58:53秒,B警協助被告穿鞋) 被告:(23:58:54秒,被告與A警說)…故意的嘛、故意的嘛、 這樣方便嘛齁 A警:你說什麼方不方便啦,你就是不應該這樣子罵啊 B警:剛剛前面罵多髒話… 被告:阿我為什麼一定要…收,他那麼快 A警:好啦,(A警拍拍被告肩膀) B警:好啦、好啦,遇到就處裡嘛,不然要怎樣 被告:奇怪捏 B警:來、腳進去一點啦 被告:怎樣你們快叫做快、我們快就不叫做快喔 (23:59:09至影片結束,被告與蕭男並未再有對話,主要為A警 、B警及及其他員警將被告兩隻手機、證件找出,並讓其攜帶, 略) 四、勘驗結果:被告辱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髒話一句後經制止,即無其他辱罵行為。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7 4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卷 3.簡字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卷 4.審易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卷 5.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2號卷

2024-12-20

KSDM-113-易-352-202412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孟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孟期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件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7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金簡上卷第67頁),因此,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明顯錯誤,希望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對方,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67頁)。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黃琳蓉、洪祺晏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分別具狀表 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又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履行 其與告訴人黃琳蓉間之賠償條件,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金簡上卷第43至46頁)、刑事陳 述狀2份(金簡上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輕率以期 約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所提供之帳戶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中,經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2人實 施詐欺而隱身幕後,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被告就 告訴人黃琳蓉部分已履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就告訴人洪 祺晏部分則分期履行賠償中,經被告供述在卷(金簡上卷第 73頁),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良好,復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 之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賠償告訴人黃琳蓉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經 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 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其與告訴人洪祺晏之調解條 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緩刑負擔】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洪祺晏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孟期辯解之理由,除附 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 定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更正 為「…佯稱:誤以為是批發商,需確認銀行云云」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又所提供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 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復審酌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   被   告 賴孟期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期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賴孟期所 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黃琳蓉、洪祺晏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蓉、洪祺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孟期坦承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始 交付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被騙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 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 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 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 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 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 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始依照 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 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 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 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黃琳蓉、洪祺晏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 被告提出其與「微工專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琳 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祺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琳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21時23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商場之買家,向告訴人黃琳蓉佯稱: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21分許 35,123元 2 洪祺晏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19時1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祺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15分許 29,986元 112年7月15日22時23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41分許 18,123元

2024-12-19

KSDM-113-金簡上-162-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告訴人涂珄瑝(下稱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出具 刑事陳述意見狀,並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檢察官係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1 頁),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顯 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檢察官顯無從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審判決未執直接證據, 反僅執間接證據進行推測,惟證人證述是否確能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洵非無疑,原審認定顯然與刑事訴訟之罪疑唯輕原 則相違。㈡被告偕同告訴人過戶AYA-1186號自小客車(廠牌 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 被告亦確實有代告訴人清償貸款,則本案應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而已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形。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從112年1月底開始交往,我有 跟被告講我要換車,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 但還沒有交車,被告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 我就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 場粗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 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 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他說 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他很不 喜歡賓士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新 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為 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112年2月17日我們在新竹聯 立賓士看新車,約定頭期款約80萬至90萬元,被告說他會支 付新車頭期款,我認為被告告知我A車估價約有80至90萬元 ,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要支付50萬元,所 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被 告非但沒有依約支付新車頭期款,也已將A車出售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係為 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要幫 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薛晶文多次以LINE聯繫被 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約給付 ,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證述明確,並有薛 晶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參。則由賓士新車乃以告 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期款以觀 ,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頭期款無訛。  ㈣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 告訴人證述外,復為被告所是認,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 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新車頭期款,而是因為要替告 訴人緩解經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 云云,已難採信。再由被告於A車過戶(112年2月17日)之翌 日(18日),旋即以66萬元將A車轉售中古車行,嗣於一週內 ,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千元之價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經 原審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 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 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 足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價格 ,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告所 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於原 審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未以承諾支 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將A 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    ㈤而被告於原審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云云 ,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及證人薛晶文上開證述皆有未合; 且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 等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 不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準 此,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僅止 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翔與涂珄瑝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涂珄瑝佯稱: 可為涂珄瑝結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 牌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剩餘貸款約新臺幣(下同 )33萬元,並支付涂珄瑝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惟涂珄瑝須 將A車過戶予張凱翔等語,再於同年2月14日先向銀行結清A 車33萬元貸款,以取信於涂珄瑝,致涂珄瑝陷於錯誤,於同 年2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監理站,將 A車過戶予張凱翔使用,張凱翔詐欺取得A車後,隨即於同年 2月18日將A車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嗣因張凱翔 未依約給付涂珄瑝向新竹聯立賓士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復聯 繫無著,經涂珄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珄瑝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2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凱翔固坦承有為告訴人涂珄瑝結清A車33萬元貸 款,經告訴人過戶A車至其名下後,於翌日即出售A車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願過戶A 車給我,我沒有承諾幫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我只是要幫 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當時告訴人因為疫情關係收入不穩 定,有房貸、車貸壓力,我就說要幫他繳清A車的貸款,但 因為我們剛認識不久,所以我要求他先把A車過戶到我名下 ,我們在交往期間可以共開A車;我當日有跟告訴人一起去 賓士看車,但我們是各自看各自的車子,我是要買E200;我 拿到A車之後,車行告訴我這是事故車,我才會賣掉,價差 才10幾萬元,我不可能這樣就說要支付頭期款50幾萬元;我 與告訴人於A車過戶前就陸續有口角爭執,後期就沒有見面 了,我也沒有再理會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 案告訴人主張被告施用之詐術,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補強,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觀犯意,無法排除 被告所述當時係為幫告訴人紓困,才向告訴人購買A車之可 能;且依汎德公司回函,當時A車殘值僅有55萬元,絕非告 訴人所主張之80萬至90萬元,因此被告不可能於清償A車剩 餘貸款33萬元後,再幫告訴人給付高達50萬元之頭期款;至 A車殘值與被告清償之貸款間雖有價差,然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在交往關係中,雙方於可以持續共享車輛之共識下,才會 有過戶的行為;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諾要代償50 萬元頭期款,卻未履行承諾,亦僅屬民事糾紛、債務不履行 層次,不應逕以詐欺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於112年2月間某日,被告有 與告訴人談定替告訴人結清A車剩餘貸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 14日向銀行結清A車之33萬元貸款。嗣被告於同年2月17日,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與業務商談購買賓士新車 事宜;告訴人亦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監理站,將A車過 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A車後,即於同年2月18日將A車以6 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 第123至124、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新竹聯 立賓士業務薛晶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10、15至17頁;偵卷第137至147頁;易卷第254 至2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億誠國際 汽車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至14、19至22、41頁;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209、2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 告是從112年1月底左右開始交往,我有跟被告聊到我要換車 的事情,因為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但還沒 有交車,被告就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我就 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場粗 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想說他如果有認識的就讓他 處理。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 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 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然後他就說他那台BMW318要修五 天,他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 他很不喜歡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 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 為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另外被告還要再給我買新 車的頭款,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貸款也是我的名字。112年2 月17日在聯立賓士談論新車貸款時,被告有講說要付全部頭 期款,簽約時有說被告這幾天就要匯款,或是直接到展間付 錢,當時約定的頭期款金額約80萬至90萬元之間,但因為後 來被告沒有依約給付頭期款,我認為當時被告告知我A車估 價約有80至90萬元,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 要支付50萬元,所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請被告 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112年2月23日那天我生日要去臺北 ,需要用車,我很久之前就跟被告講了,當天才發現他都沒 有要理我這件事情,也沒有跟我說他已經出售A車等語(見 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7至141頁;易字卷第273至295頁 )。  ㈡其中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 係為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 要幫告訴人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證人薛晶文多次以LINE 聯繫被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 約給付,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5至147 頁;易字卷第254至272頁),並有證人薛晶文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足參(見易字卷第193至201頁)。則由賓士新 車乃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 期款以觀,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之頭 期款無訛。  ㈢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暫收據、車輛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55、1 89頁),顯示告訴人有先於111年4月6日間向聯立賓士預訂A 180摘星型號之車輛,並支付5萬元定金;嗣於112年2月17日 改為訂購C200型號,並將已付訂定金轉入該訂單之事實。及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 31日前傳送A車里程數翻拍照片給被告;其後至112年2月13 日間,被告有談及要更換新車車款、A車可以給告訴人繼續 開、被告自己的車送修五日期間雙方一起共開A車、被告結 清A車貸款後即辦理A車過戶及看賓士新車;被告更有稱「我 都願意還錢買車給你啦」,並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資金足夠支 應賓士新車價款,再於112年2月14日傳送已清償A車剩餘貸 款之收據翻拍照片,稱「相信我了嗎」、「我會好好照顧你 的」,雙方遂約定於112年2月17日至監理站過戶A車後到賓 士看車。嗣於112年2月18日,告訴人傳送賓士C-Class汽車 照片予被告,詢問「我們是買這台嗎」,被告回覆「是」; 其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詢問「如果我要用車要怎麼跟你 預約」,被告回覆「就跟我講,我開過去」;告訴人再於11 2年2月22日表示自己翌日要用車、詢問被告是否要幫其過生 日,被告僅回覆「有啊」。此後告訴人接續於112年2月23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傳送「我已經說過要去台北,今天要用車, 為什麼你要搞消失」、「賓士的業務今天一直在等您付頭款 130萬(包含我的舊車剩餘款項50萬),你不會覺得結清33 萬就沒事了吧?我從來沒有說我的車要賣你33萬,所以如果 你不打算付賓士頭款請還我錢50萬」、「如果你最後不想跟 我共用覺得麻煩,那一開始就應該跟我買斷,不是騙我一起 使用一起再買新車」、「你自己和阿傑說過我的車款大概剩 餘價值約八十幾萬,那麻煩您三天內補齊匯款給我台新帳號 ,不然我可能會採取其他行動」等訊息,然被告均僅讀取訊 息而未有任何回應(見易字卷第27至101頁)。  ㈣上揭書證非但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由被告係於A 車過戶前稱願意還錢買車給告訴人以觀,亦可徵被告除繳清 A車剩餘貸款外,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價金,告 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將A車過戶予被告。再觀被告於取得A車 過戶前後,對告訴人之態度有明顯落差;及被告前稱可與告 訴人共同使用A車,卻於A車過戶至其名下翌日,隨即將A車 轉售他人,復於告訴人表達用車需求時,蓄意隱瞞已將A車 出售之事實,嗣更斷絕聯繫等節,均顯見被告繳清A車貸款 、承諾給付新車頭期款之行為,皆係以詐欺告訴人過戶取得 A車為目的,才會於得手後態度驟變。是被告以繳清A車貸款 ,並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頭期款為詐術,詐欺取得 A車後隨即變價獲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A車頭期款,係為替告訴人緩解經 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等語。惟告 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告 訴人證述如前,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易字卷第 307頁),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 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是被告前揭辯解,已難 採信。再由被告於過戶翌日即以66萬元之價格將A車轉售中 古車行,嗣於一週內,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000元之價 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見警卷第41頁;易字卷第141、207、20 9頁)。縱經本院檢附A車詳細車況資料,函詢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 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 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見易字卷第231頁)。 在在可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 價格,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 告所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 未以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 人有何將A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至被告抗辯其不可能為此 等價差即願意支付告訴人之新車頭期款之詞,非但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反可見被告本即無為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 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話術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 等語,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前開證人證述皆有未合;且 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等 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不 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綜上 ,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辯護人 所辯僅止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反 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313、325至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詐欺取得A車後,即以66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中古車行,A車嗣 後亦確實已過戶他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前引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爰認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變賣A車所得款項,扣除被告已清償 之A車剩餘貸款進行計算,而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 萬元=3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KSHM-113-上易-45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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