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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 上 訴 人 孫鴻在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劉錦勳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豐晋賢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 訴 人 伍景芳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 訴 人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112年度偵 字第18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94、86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鴻在、豐晋賢、伍景芳、 高堅凱(下稱上訴人4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犯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關於審判權部分: ㈠我國刑法關於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依同法第3條至第8條 之規定,係採屬地原則為主要基準,輔以屬人原則、保護原 則及世界法原則。其中同法第5條第8款前段乃根據世界法原 則,基於世界法秩序整體性之觀點,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同條款但書以外之毒品罪者,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 罰。此類犯罪不問行為人之國籍、或犯罪地何在,皆可適用 我國刑事法律處罰。原判決本於前述法律明定之審判權,受 理本案並依法論處,自無不合;且與同法第7條屬人原則之 規定無涉。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 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豐晋賢上訴意旨混淆相關 法律規定,泛言依刑法第7條規定,運輸大麻是否為美國加 州之刑事法律處罰,攸關本案是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原判決未予調查並審 認說明,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除對法益已生危害之既遂犯外,立法者另基於「預防法益侵 害」之目的,衡酌不法行為本身之危險程度或對法益威脅的 輕重、遠近,依其立法裁量權責,對特定犯罪之未遂另設處 罰之特別規定,故未遂犯本質上是危險犯,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乃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倘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著手犯罪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 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 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 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 仍應依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處罰。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申報核准,擅自將 管制物品自境外運送進口者,為處罰對象。該罪之非難重點 既在管制物品之「私運進口」,其犯罪既、未遂之判斷,自 以私運之客體已否進入國境為標準。是自境外著手私運管制 物品,欲圖進口,但尚未進入國境即遭查獲而不遂之情形, 本即為同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規範之對象。雖 其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而未於我國境 內實現私運進口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整體犯罪計畫既以 私運進口至臺灣為目的,且已著手私運行為,即已於我國境 內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危險,而生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預防法益侵害 危險之結果,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即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不能僅以此類犯罪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 即遭查獲,未有既遂結果發生,即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之犯罪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犯,而無我國未遂犯刑罰法 律之適用,以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形 同具文。原判決受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並予審判, 既與刑法第4條之規定無違,縱未贅為說明,於結果自無影 響。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係 在境外所為,無從適用我國刑罰法律審判,第一審判決予以 論罪,未就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規定,於理由內敘明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 維持,亦有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孫鴻在、高堅凱坦 認與陳季平(另行通緝)共同謀議並著手私運本案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陳述、豐晋賢與伍景芳之部分陳述、證人柯智堯( 警員)、楊嘉豪(本案倉庫出租人)、崔柏釩(物流公司貨 物代理)、張蕓媜(報關從業人員)、陳維定(陳季平之子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 人4人與陳季平、「Tony Chang」(即張家華,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著手分工,透過貨櫃輪,將大麻夾藏於木製棧板並 裝入貨櫃運輸之方式,欲圖自美國私運大麻進入臺灣,並佯 由「罕氏家居有限公司」(下稱罕氏公司,負責人為陳季平 )具名以木製傢俱進口報關,送交指定人收受,而共同運輸 大麻,但起運至洛杉磯長灘港口(尚未進口)即遭美國主管 機關查悉等論據。並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對於孫鴻 在、高堅凱坦認犯行之陳述,如何與其他共犯被告之部分陳 述及相關證人之說詞等其他案內事證無違,經相互利用,已 足認定孫鴻在、高堅凱本件共同犯行,詳予論述。另針對㈠ 伍景芳具名承租本案倉庫並擔任該貨物進口報關之聯絡人; 租用倉庫前3個月及第4、5個月之倉租及水電費分別由陳季 平、豐晋賢交由伍景芳轉付;本案貨櫃運抵臺灣後,陳季平 即傳送訊息告知豐晋賢下櫃時間、囑其安排下貨事宜;貨櫃 車司機(無證據證明知情)透過電話聯絡伍景芳下櫃事務時 ,豐晋賢亦在旁接聽並指引路徑,且貨櫃運抵本案倉庫遭查 獲時,僅豐晋賢、伍景芳2人在場;豐晋賢甚且坦認知悉陳 季平計畫從事非法犯行,仍配合其事;何以足認豐晋賢、伍 景芳均係實際負責收貨之人。㈡伍景芳曾租用上述倉庫從事 傢俱包裝業務(甫於民國111年3月間終止承租),豐晋賢曾 為罕氏公司員工,知悉罕氏公司業務上通常海運卸貨之倉庫 與本案不同,乃陳季平竟授意伍景芳另具名租用前述倉庫, 復於貨櫃抵臺時通知豐晋賢下櫃時間並囑咐其安排下貨事宜 ,而非由罕氏公司現任業務人員經辦其事,顯非單純之該公 司通常事務;況本案運輸之大麻總重高達1公噸以上,市價 高昂,為能順利自貨櫃取出夾藏其內木製棧板之大麻,避免 遭查緝,必安排知情之共犯依計畫執行收貨、取出夾藏其中 之大麻及保管或接運、轉送,否則難以成事;而豐晋賢於偵 查時自承於5年前加入有關美國大麻販售、栽種之「LA-漢麻 出貨群組」,警詢時亦坦認知悉陳季平將從事非法行為;則 依其等智識、經驗,對隱蔽行事而夾藏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 項,難謂毫無所悉。㈢陳季平、豐晋賢案發前即關注本案倉 庫外可疑車輛,陳季平曾責令陳維定詢問豐晋賢如何處理; 豐晋賢、伍景芳於開櫃後即欲拍照傳送陳季平,經警為溯源 及追查共犯之目的,令豐晋賢撥打電話告知陳季平貨櫃安全 落地時,豐晋賢竟不遵守警員要求其勿多言之指示,乘機出 言暗示陳季平「亂七八糟」等語。佐以孫鴻在、高堅凱坦認 與陳季平謀議其事,及本案跨國運輸之毒品種類、海運、通 關進口、物流、存放地、人員之安排過程等相關事證,如何 足認豐晋賢、伍景芳參與分工之事項均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部分,且上訴人4人依前述犯罪計畫之安排或分工, 與其他共同正犯就本件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與本 案法益危害具支配關聯,何以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1 至17頁)。核非不能未遂,亦非事後共犯。原判決所為論列 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符,且與運輸毒品分工縝密,多由 參與者合力實施之常情相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五、原判決關於豐晋賢、伍景芳何以應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 已根據卷證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剖析論述其依據,並非僅 憑推想、臆測或特定共同正犯與證人之說詞,為唯一證據, 亦非單以㈠各共犯被告相識多年;㈡豐晋賢受託收貨後,為警 查獲時已否依陳季平指示安排人員協助下貨、陳季平曾否囑 陳維定詢問豐晋賢如何處理倉庫外可疑車輛等事、豐晋賢曾 否加入「LA-漢麻出貨群組」、陳季平是否因豐晋賢與其電 話聯絡時出言表示「亂七八糟」,而知前述犯行為警查獲; ㈢貨櫃運抵倉庫為警查獲時,是否僅豐晋賢、伍景芳2人在場 等事證割裂觀察,即予論處。不論伍景芳曾否自陳係罕氏公 司下游廠商;原判決關於豐晋賢主觀犯意之判斷,與其於高 堅凱因夾藏運輸毒品入監執行期間前往探視等事之關聯性如 何、相關行文是否簡略而難認周延;縱予除去,結論仍無不 同。又原判決關於陳季平、豐晋賢、陳維定案發前如何關心 或聯絡處理倉庫前可疑車輛各情,雖未逐一列載陳維定相關 證述之全部內容或細節(見原判決第14頁第13行以下),於 結果並無影響。豐晋賢、伍景芳上訴意旨,或係割裂案內事 證而為主張,或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 爭辯,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其為警查獲時,尚未依陳季平囑 咐協助安排2人下貨,無從僅憑其受託收貨或與各共犯被告 結識多年,即認定其共同參與犯行,縱其曾坦認知悉陳季平 將從事非法行為,仍不能證明有共同著手運輸大麻進口之犯 罪故意,況其多年前已因個性不合自罕氏公司離職,難以知 悉罕氏公司案發時業務及倉庫使用情形,且罕氏公司於本案 遭美國主管機關查獲前,曾於111年8月間運送傢俱及老物至 本案倉庫,非僅為運輸毒品進口而使用該倉庫,又運輸毒品 行為人是否利用不知情之人運輸、收貨或保管毒品,並無定 則,縱其案發後以電話聯絡陳季平時,曾出言表示「亂七八 糟」,亦不必然使陳季平知悉本案已遭警查獲,原判決不採 其關於不能未遂之主張,僅憑柯智堯主觀認知,以及豐晋賢 案發後以電話聯絡陳季平時出言表示「亂七八糟」,即以各 共犯被告相識多年,又受託收貨各情,臆測或推想其共同犯 罪;且關於案發前陳季平等人如何關注倉庫前可疑車輛之認 定,與所援引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復未審酌說明相關有利事 證如何無足採取,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伍景芳上訴意旨泛言其不知罕 氏公司通常營運程序,亦未涉入任何毒品案件,係因年紀老 邁又罹患失智症,遭陳季平利用,且僅受託代為租賃倉庫及 卸櫃,案內事證顯然無足證明其知悉貨櫃內藏有大麻,豐晋 賢方為現場負責承接貨物之人,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誤以伍 景芳曾陳稱係罕氏公司下游廠商,為其論斷基礎,徒以案發 時僅其與豐晋賢在場,即以推論、擬制方式,遽予論處,有 援引之證據與理由矛盾、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嚴格證 明及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已依案內事證認定本案運輸大麻之 數量,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依孫鴻在所述毒品數量 或其備忘錄略載內容,減縮認定運輸大麻之數量為1020公斤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孫鴻在於美國經准許種植 者究否為工業用之漢麻,無礙其著手參與本案運輸(私運) 大麻犯行之認定,縱令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非臻周延,於 其共同罪責之判斷亦無影響。孫鴻在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關 於其種植大麻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合等語,難認於結果有 影響,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各階段行為為 必要,尤不以共同正犯間彼此均熟識為前提。本件上訴人4 人應負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事證既明,則原判決縱未載敘前 述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間、地點與謀議之內容等枝節性事項, 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判決關於孫鴻在仲介張家華參與而同 為毒品來源、高堅凱參與共同正犯之角色等相關行文簡略, 亦不影響上開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 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豐晋賢、伍景芳否認犯罪 所辯各詞如何無可採信,說明取捨判斷之主要理由(見原判 決第16至18頁)。縱未逐一列載其論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孫鴻在、豐晋賢、 伍景芳上訴意旨無視於孫鴻在、高堅凱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犯 行之說詞,及豐晋賢、伍景芳關於參與情形之部分陳述,仍 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孫鴻在泛言原判決關 於其究係本案大麻之來源,抑或僅仲介大麻來源張家華及美 國種植之貨主將大麻輸入臺灣,前後認定不一,又未說明如 何認定高堅凱之角色,有判決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法等語; 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說明其加入「LA-漢麻出貨群 組」等事,與前述主觀犯意之認定,有何關聯,且未調查審 酌陳季平與柯智堯通訊時表示豐晋賢、伍景芳不知情等有利 事證是否屬實,及本案是否屬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有不 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伍景芳上 訴意旨泛言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被告原不相識,僅認識而未深 交之共犯陳季平又未到案,原判決認定其與其他共犯被告相 識,復未詳查陳季平與柯智堯通話內容等有利事證,僅憑推 測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關於上訴人4人如何基於犯意 聯絡而共同為本件犯行,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豐晋賢參與 本案運輸大麻而著手私運進口犯行何以具不確定故意,亦經 原判決敘明所憑之依據,核與卷證資料無違,且無互相矛盾 情事。豐晋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直接故意,擅 做主張,泛言原判決於事實欄與理由欄針對豐晋賢是否基於 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僅具備間接故意,前後認定不一, 又未詳予調查、審認該攸關量刑之事實,有調查未盡、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不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 」,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輸送至異地而言。原判決依 實務一致之見解,說明本案大麻既在洛杉磯某處先行裝櫃, 並透過陸地貨櫃運輸運抵長灘港附近之貨櫃集散場,欲圖由 船公司運至臺灣,業已起運,何以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之理由及所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高堅凱上訴 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依運輸學理 ,運輸行為係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高堅凱並未教唆、指揮 、參與或分工毒品之取得、分裝、夾藏、運送或報關等程序 ,倘認起運後即屬運輸既遂,則其負責大麻運抵臺灣後之藏 放、銷售,僅應論以幫助犯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未遂犯,原判決以起運與否為標準,過度擴張運輸既遂罪 之範圍,難認於法無違等語,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為其要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 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毒 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須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 要件。有關孫鴻在指陳張家華、高堅凱涉案;高堅凱指述陳 季平涉案部分,何以無前述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說明㈠孫鴻在於112年3月2日經拘提到 案前,檢警已因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查獲其事及 通知,而掌握孫鴻在及張家華涉案之相關事證,非因孫鴻在 供出始查獲張家華;㈡孫鴻在仲介相關人提供本案運輸之大 麻,同為負責大麻來源之人,是孫鴻在雖指證高堅凱參與運 輸分工,仍非屬「供出毒品來源」之範疇;㈢高堅凱於112年 6月27日遭拘提到案前,警方已循線查知陳季平參與犯嫌之 事證,非因高堅凱之供述始查獲等論據(見原判決第19至21 頁);核無違誤,亦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可指。孫鴻在、高堅凱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之法律適用 ,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孫鴻在泛言其已明確指認毒品來源 為張家華,及共同謀議運輸本案大麻之共同正犯高堅凱,有 助檢察官之偵查及訴追,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未說明檢警如何懷疑張家華為本案大麻提供者,自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其到案指證陳季平之前,案內事證尚未 達起訴門檻,迄其到案供述後,檢察官才足以認定陳季平涉 案,並予通緝,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責,又未查明目前通緝拘捕陳季平之進度如何,有調查未 盡、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斷,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孫鴻在指證共同正犯高堅凱, 而助益檢察官訴追,何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 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1、22頁)。縱未列載其審酌判斷之 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孫鴻在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法 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對於陳維定 之證述如何影響(降低)「孫鴻在指證高堅凱」對檢察官訴 追之助益程度,未予審認,僅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不 予免除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處分,併同法院對適 當性要件之審查,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 能力。原判決關於相關證人審判外證述,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說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6頁)。有關「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等論述,係依前述法律規定 說明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之判斷;縱原判決未逐 一列載審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 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孫鴻在、豐晋賢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之相關說明,泛言原判決未審酌說明各審判外陳 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及具否合法可信之 適當保障,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前述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當事人與原審辯護人對於相關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有爭執,原判決未區辨相關證 據之性質或逐項說明各書證或物證具備證據能力之原因,仍 不影響其採證適法性之判斷。縱原判決相關說明之行文簡要 ,結論仍無不同。孫鴻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納書證 或物證及判斷證據能力之理由欠備,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一、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 論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 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 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責任上限) ,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 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綜合判斷,而為量定 。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孫鴻在、高堅凱之量刑,分別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14年11月以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 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等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 第一審判決對於孫鴻在、高堅凱所量處之刑(孫鴻在處有 期徒刑13年,高堅凱處有期徒刑15年),業列敘其論據,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 憑其等有無坦承犯行或指證共同正犯等特定事由,為其量 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濫用裁量權限 ,或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 影響。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 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不同案件或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 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孫鴻在、高堅凱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孫鴻在泛言原判 決未考量本案係在控制下交付,未有損害發生,仍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無從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 其非本案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參與犯行程度與其他共同 正犯相較尚屬輕微,且本案未有實害發生,其犯罪後亦坦 承犯行,並明確指證共同正犯陳季平,更生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較高,應量處中度偏低之刑度,原判決未審酌前述 有利之量刑事由,復以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為量 刑基礎,非無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 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 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 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 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 違法。高堅凱上訴意旨憑執己見,泛言刑法第66條之文義 不明,本案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後,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應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 量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 法等語,不無誤會,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二、第一審認定本案運輸之大麻3箱,業自美國取回扣案,應 依法沒收銷燬,並說明其餘未取回之大麻,已經美國扣押 在案,非我國所能控管,且無再流入市面之可能,無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見第一審判決第26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第二審,而未就第一審此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與否之判 斷聲明不服。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銷燬扣案大 麻之諭知,駁回上訴人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 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第一審未就美國查扣本案運輸之其他 大麻諭知沒收銷燬,與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有違,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沒收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 仍予維持,亦有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三、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 而對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09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王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王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彩虹2.0請 直接來電」、「音速小子」帳號作為對外販售毒品之聯繫方 式,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附表一「 交易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交易地點」欄內所 示之處所,販售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愷他命給潘穎, 並向其收取附表一「交易內容」欄內所示之金額,以完成毒 品交易。 二、蔡王翔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酒店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以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 並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 8號卷【下稱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53頁),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63頁至第264頁、院卷第75頁 、第152頁、第158頁),核與證人潘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家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 頁至第84頁、第9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57頁至第6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證人 潘穎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70號 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01頁 至第133頁、第137頁、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78頁、第280 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 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我過去一趟就是賺新臺 幣(下同)400元等語(院卷第159頁),是被告就其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及事實,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述毒品來 源係於不詳時間,在酒店向不詳之人所購得,致無從查緝, 也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 年10月16日北市警刑信分刑字第113305 2545號函、北檢113 年10月15日北檢力岡113 偵9885字第11 39104981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49頁、第51頁),則本件既 未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依前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員警搜索 被告當時並未特定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當時被告名 下車輛係放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是 被告主動告知警方車輛位置及同意警方破窗,主動交付扣案 毒品等語,主張被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 告實施搜索,且搜索票載明有效期間為113年3月11日6時起 至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止,受搜索人姓名為被告,應扣押 物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或其他不法贓證物品,搜 索物件有被告隨身物件、受搜索處所之毒品、吸食器、磅秤 、分裝袋、交易明細、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000641號搜索票在卷可考(偵卷第99頁、第 111頁)。復觀諸員警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 料,員警早於113年2月4日即獲悉被告平日所駕駛使用之交 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被告經常駕駛該 車輛與其他藥腳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 局偵查報告附卷可參(北檢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52號卷第3 頁至第17頁),此外,員警係於執行新北市○○區○○路00號20 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搜索時,未見被告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詢問被告後,始知該車 輛因違規停車遭移置保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 拖吊場,故與被告一同前往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咖啡包,是本案偵查機關早於搜 索被告之前,即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且將 之藏放於平日所使用之車輛內,基此,員警客觀上對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合理懷疑,從而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潘穎1人,販賣 次數為2次,每次販賣數量為2公克,販售金額各為2,400元 ,犯罪金額非高,且各次販賣毒品獲利有限,堪認被告之主 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縱均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 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 憫恕之處,爰就事實欄一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 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 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 販賣愷他命與他人,且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本案犯案情 節係販賣少量毒品與1人,賺取微薄小利,危害程度較輕, 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扣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 工、日薪1,300元、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小孩、身體 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60頁)、被告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內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期間 、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 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潘穎,確已收取二 次毒品價金共4,800元,該4,8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被告販賣毒品與潘穎時所使用之手機部分,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與蕭家庠共用手機,我跟潘穎聯繫時所使用 的手機應該就是蕭家庠被扣案的那支手機,型號應該是IPHO NE7或是8,我們兩人輪流使用該手機,但毒品是我一個人送 ,賺的錢也是我個人的獲利等語(院卷第80頁、第157頁、 第159頁),惟另案被告蕭家庠前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 ,並扣得IPHONE13 PRO、IPHONE15 行動電話各1支等情,經 另案被告蕭家庠於另案警詢中供承在卷(113年度警聲搜字第 65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被告實不可能於113年2月15日 、16日再次使用另案被告蕭家庠遭警扣押之手機與潘穎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被告前開所言,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惟依被告所述及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告用以 與潘穎聯繫之該手機本體及價額,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 存在,經本院審酌手機用途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相較 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宣告已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驗,就附表 二編號6之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就附表二編號7之咖啡包,經抽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經換算後,其中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0.71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861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偵卷 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6頁至第288頁),而被告持有前開 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盛裝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 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或 一般生活日生活聯繫所用,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1 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2 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 同上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查扣地點 檢驗結果 備註 1 罐子1個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初驗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研磨卡1張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初驗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IPHONE14行動電話1具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4 罐子2個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初驗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K盤1組(含研磨卡2張)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 「EVISU」咖啡包1包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 實秤毛重7.3270公克,驗前淨重6.1820公克,取樣0.0310公克,餘重6.15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7 「supreme」字樣之咖啡包70包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 分別編號A1至A70,取其中編號A60、A61咖啡包2包,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1公克,抽取編號A60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4.69公克,取樣0.62公克鑑定用罄,餘4.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編號A1至A70部分,來文載示(總)毛重為432.11公克,包裝重74.90公克,淨重357.2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純質淨重10.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蔡王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113年2月15日)  2 蔡王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113年2月1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蔡王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2025-01-07

TPDM-113-訴-115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霖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674、55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霖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勇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重大,且上開製造第 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 上之重罪,又其就何人參與本案犯行前後供述不一,及有共 犯在逃,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執 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意見,並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認罪答辯,及卷內相 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製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 ,其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認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其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 進行,是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1月25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 等情,業經敘述如前。此外,被告為男性,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 聲請停止羈押要屬無據。據上,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訴-942-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崴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3號、111 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333、228 06號、111年度偵字第4856、5199、10216、1389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凱崴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許凱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79、324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 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 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278、282 、3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278、2 82、324頁),復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9、15之告訴人陳芷瑛 、黃郁茹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及匯款 畫面擷圖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301、302、340、342頁),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尚得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 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不法利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 ,非但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 財產上損害非微,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 足,惟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1個,尚無從得知其後會有多少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亦無從知悉金額之多寡 ,又念及被告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芷瑛、黃郁茹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另有傷害 、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再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 陳與父親、繼母同住,另有1個弟弟,未婚,無子女,現從 事水電工及機械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144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閎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吳靜如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0 ○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黃仲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06號、第35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第191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乙○犯如附表六編號1、2、4、5、9、11、12、16、17、19 至21、25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 、98、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 5至1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180至187、189 至193、195至19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2、4、5、9、11、12、16、17、19至21、25至28、31至33 、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98、99、101至106、 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5至164、166至170、17 2至174、176至178、180至187、189至193、195至198「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iPhoneX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 1,000元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mao11233」內 之款項新臺幣539萬7,38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地○○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9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1至19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萬6,000元、iPhone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匯款水單9張、地○○郵局 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各1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aa556677」內之款項新臺 幣1,453萬7,2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地○犯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甲L○犯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K○○犯如附表六編號17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 號17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甲l○無罪。   事 實 乙乙○、地○○於民國108年3月間,見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汪雄 建(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哥」、LINE暱稱「林小姐」、「陳惠玲」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乙乙○ 、地○○與之聯絡後獲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陳惠玲」 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我國金融帳戶開設並非困難,且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 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且將所領 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 ,竟可以租用帳戶之方式獲得報酬或依提領、經手款項之金額抽 取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 係犯罪組織,且其等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簡訊 驗證碼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地○○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 o11233」、「aa556677」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 為直接收取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乙乙○、地○○並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乙地○則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頭及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甲亥○(由本 院發布通緝中)、甲L○、K○○收受匯入渠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 轉交「小豪哥」或其他指定之人;甲L○、K○○分別與乙地○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予乙 地○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乙 地○轉交他人(無證據證明甲L○、K○○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 人以上);甲亥○(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帳戶予乙地○使用;甲Y○(原名陳宥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並操 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事宜,於108年3月 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 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妤」、「GMA客服」等帳號,於 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 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 隨機加入好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 云云,致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甲Z○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款方 式將如附件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件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 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甲L○華南帳戶、 甲Y○玉山帳戶),再由綠界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 「aa556677」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 帳戶、地○○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由「陳惠玲」 指示乙乙○將款項自乙乙○永豐帳戶匯至甲亥○台新帳戶或地○○郵 局帳戶,並指示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臨櫃自乙乙○台新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陳惠玲 」另指示地○○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臨櫃自地○○郵局帳戶或中 信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小豪哥」則指示乙地 ○轉知甲亥○、甲L○、K○○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臨櫃或提款卡,分 別自甲亥○台新帳戶、甲L○台新帳戶、甲L○華南帳戶、K○○郵局帳 戶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乙地○後轉交他人(各層帳戶內款項移 轉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乙乙○、地○○、乙地○並因此 取得約定之報酬。嗣「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網站於108年8月1 日關閉且無法登入,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持搜索票,於108年8月26日9時許,在乙乙○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住所,扣得其所有之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餘款9,000 元;於108年8月28日9時25分許,在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住所,扣得其所有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號)、iPhone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地○○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各1本、 犯罪所得餘款12萬1,000元、匯款水單9張、TOYOTA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拍賣變價70萬5, 000元),並聲請本院分別扣押禁止處分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 帳號「mao11233」、「aa556677」內款項539萬7,388元、1,453 萬7,253元,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乙乙○、地○○、乙地○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 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乙乙○、地○○、乙地○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乙○、地○ ○、乙地○、甲L○、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各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 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地○、甲L○、K○○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考 ,被告乙地○、甲L○、K○○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 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被告乙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L○、K○○所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乙○、地○○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予「陳惠玲」使用,並有依照「陳惠玲」指示臨櫃轉帳 或提款,再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乙乙○辯稱:我是108 年3月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我聯絡LINE暱稱「林小姐」, 對方自稱是台灣運彩公司需要租借帳戶,之後「林小姐」叫 我加LINE暱稱「陳惠玲」為好友,「陳惠玲」說公司在做海 外代購,要我去臉書創立粉絲專頁,並約定以10天1期1萬1, 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我就將我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給「陳惠玲」指定之人,有告知「陳惠玲」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也有臨櫃將地○○中信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108年4月「陳惠玲」叫我再提供1個帳 戶,我就去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一樣把帳戶資料提供給「陳 惠玲」並將地○○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報酬改為10天1 期1萬5,000元,我也有提供我的個人資料、電話、銀行帳戶 給公司當人頭去設立綠界公司「mao11233」帳號,但我沒有 使用過這個綠界公司帳號,108年5月3日「陳惠玲」叫我去 台新銀行臨櫃提款再拿去臺中交給別人,租用帳戶期間「陳 惠玲」也會叫我去銀行臨櫃轉帳給不知道誰的帳戶,或是收 手機內的網路銀行轉帳認證碼再回傳給她,我是因為信任公 司是合法經營才會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我不知道公司是詐 欺集團等語。被告地○○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公司,對方 說是海外代購,需要帳戶來接收貨款,租用帳戶的報酬是10 天1期、1本帳戶1萬1,000元、2本帳戶1萬5,000元,我把郵 局及中信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寄出去,後來才去辦理網 路銀行並告知對方帳號、密碼,之後LINE暱稱「陳惠玲」之 人加我好友,指示我在臉書創辦粉絲團並上傳幾張精品包包 的照片,然後「陳惠玲」說她人在國外沒有人幫忙交貨款, 問我是否想多賺錢,只要臨櫃提款、面交、收手機的網路銀 行認證碼就可以賺錢,108年5月我開始依照「陳惠玲」指示 去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我有拿到提領金額3%的報酬,我 認為我是經營海外代購處理貨款的工作,不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告地○○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向 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 556677」及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收取 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 平台,並操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 事宜,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 妤」、「GMA客服」等帳號,於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 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 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隨機加入好 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云云 ,致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Z○等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 碼繳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件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 件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 ○郵局帳戶、甲L○華南帳戶、甲Y○玉山帳戶),再由綠界 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虛擬帳 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 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指示被告乙乙○將款 項自乙乙○永豐帳戶匯至地○○郵局帳戶、乙乙○台新帳戶、 甲亥○台新帳戶,並指示被告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 許提領120萬元後,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 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另指示被告地○ ○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 等事實,為被告乙乙○、地○○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二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客觀犯罪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 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 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願自 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及常識,當可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 「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 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三)查被告乙乙○於行為時年近20歲,自承學歷為大學就學中 ,並擔任便利商店員工(見被告乙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地○○行為時年滿35歲,自承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經擔任割草點工、服飾店員、加油站員工,工作 經驗約9至10年等情(見他6455卷第232頁),足見被告乙 乙○、地○○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且非毫無社會經驗、與世隔 絕之人,依照渠等應徵工作之流程及實際工作之經驗,應 可知悉對方開出以10天1期1萬多元之報酬向他人租用金融 帳戶,等於完全不用提供任何勞務即可每月獲得3萬多元 ,顯非正常之工作內容及合理之報酬。次查,被告乙乙○ 供稱其在臉書求職社團應徵工作,「林小姐」自稱是台灣 運彩公司需要租借帳戶使用,之後「林小姐」叫我加「陳 惠玲」好友,「陳惠玲」說公司在做海外代購,我因此提 供台新帳戶給「陳惠玲」使用並收取薪水等語,而運動彩 券係我國政府合法授權的體育投注彩券,台灣運彩公司亦 有正常之徵才管道及公司帳戶可供使用,斷無在網路上向 素未謀面、無法透過面試、徵信確認人品之人租借帳戶使 用之可能,且運動彩券與海外代購係截然不同之業務內容 ,被告乙乙○對於公司業務內容有如此之差異卻不覺得懷 疑,亦未循正常管道求證,已與正常人應徵工作之情形相 異。再者,被告乙乙○雖稱「陳惠玲」要求其開立粉絲專 頁並張貼商品照片,並提出粉絲專頁截圖及與客人之對話 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6頁、本院卷二61至62頁 ),然觀諸被告乙乙○設立之粉絲專頁僅有幾則張貼精品 圖片並搭配文字介紹、價格之內容,未有任何按讚或留言 回應之紀錄,期間亦僅有1位客人在108年5月31日曾私訊 詢問被告乙乙○是否有代購特定商品之對話紀錄,被告乙 乙○亦表示如果客人要下單要透過其下單,但目前都沒有 成交過,其也沒有看過「陳惠玲」實際進貨的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16頁);被告地○○亦提出其應「陳惠 玲」要求架設之粉絲專頁(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然 被告地○○供稱其除了把這些圖片上傳到粉絲專頁,並沒有 做其他的事情,沒有回覆客人的提問,也沒有看過相關的 進出貨證明,亦不知道實際上「陳惠玲」有成交多少商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至518頁),則被告乙乙○、地○○ 既從未看過任何進銷項證明、實際商品、客戶下單紀錄等 文件,而無法確認「陳惠玲」確實有從事商品買賣並有如 此龐大之交易量,也明知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有相當頻 繁進出之金流,堪認被告乙乙○、地○○均應可合理懷疑渠 等以經營海外精品代購為由交予「陳惠玲」使用之金融帳 戶內有高達上億元之金流進出,顯非「陳惠玲」合法出售 精品所得之款項,而係來路不明之款項。 (四)再查,觀諸被告乙乙○與「陳惠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他6455卷第57至115頁),「陳惠玲」指示被告 乙乙○在粉絲專頁刊登商品圖片及資訊之時間係108年3月3 0至4月15日,其後即無繼續指示被告乙乙○刊登商品圖片 ,但被告乙乙○仍持續依照「陳惠玲」之要求再申辦乙乙○ 永豐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予「陳惠玲」使用,期間被告乙 乙○不斷向「陳惠玲」催討其出租帳戶可以取得之薪資, 並多次提及「可能會覺得我是人頭帳號」、「您好我能問 一下如果給你們使用算人頭戶嗎」、「我朋友也問說本子 給你們會有風險嗎會被追嗎會被當人頭帳戶嗎」、「姐姐 你是搞黑的嗎…怎麼金額高達千萬」、「我是怕這麼大錢 怎麼可能只做網拍」、「我能問一下如果我帳號這麼多錢 國稅局會怎麼樣嗎」、「等等所以妳是運彩還是代購、我 搞混了」(「陳惠玲」回覆「代購」)、「所以我的帳號 是給妳代購用的還是給會員下注用的」(「陳惠玲」回覆 「代購用的」)、「姊姊我帳號確定真的不會有事嗎」等 語;在「陳惠玲」要求其臨櫃提領款項送到臺中時,被告 乙乙○一邊向「陳惠玲」懷疑稱:「這樣怎麼有點違法、 很像車手」、「你要確定這個不是來路不明的錢喔而且面 交要姊姊我可不想這樣有罪」、「我媽說這麼大筆他不肯 、他認為這車手行為」、「因為沒有人會把錢給一個員工 啊、他們說怎麼有公司把錢給我、怎麼有人會把錢放我這 、他們說不正常啊」、「姊姊明明就有朋友…怎麼都不匯 給他們」、「我交出去就不算我的事了喔」等語,惟仍不 忘同時向「陳惠玲」商議該次跑腿之報酬;在「陳惠玲」 要求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回傳驗證碼時,亦表示懷疑稱 :「這樣平凡轉帳真的安全嗎」、「姊姊你們是用這個洗 錢的嗎?綠界」、「姊姊我能問一下你們的客源都是FB的 嗎?我看你們單字每天都好多」、「姊姊怎麼需要租別人 本子怎麼不用自己本子,姊姊難到不怕遇到一個會貪把你 錢都盜領嗎」;之後被告乙乙○詢問「陳惠玲」還有沒有 賺錢機會可以提供給朋友,「陳惠玲」表示可以領錢然後 送到臺中,被告乙乙○稱「怎麼又需要送台中了、姊姊真 的真的是正當的嗎、這樣感覺好像…」、「匯款這麼方便 怎麼不匯款就好」;之後仍不斷向「陳惠玲」稱「姊姊那 我能問一下我們的錢都是正常來源嗎沒有違法的嗎」、「 這樣會讓人覺得這些錢是違法的」、「我想我這些確定不 是被害人的錢吧」、「姊姊你認真跟我說這個確定不是黑 的?不是騙人的?」等語,顯見被告乙乙○在與「陳惠玲」 配合的整個過程中,已依照自己之智識經驗、家人及銀行 行員提醒,已對於「陳惠玲」要求其設定約定轉帳、不以 匯款方式反而委託其臨櫃提款並送至臺中交予不詳之人、 帳戶僅作為精品代購使用卻有高達上千萬之金流並頻繁轉 帳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行為有所懷疑,卻仍選擇相信「陳惠 玲」之話術而輕易說服自己,再繼續配合行事並要求「陳 惠玲」給予報酬。又查,被告地○○於警詢時供稱:我先以 2本存摺1期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陳惠 玲」使用,之後「陳惠玲」說她人在國外,沒有人幫忙將 貨款給臺中的廠商,只要我幫忙臨櫃提款、面交、收手機 網銀轉帳認證碼即可賺更多錢,薪水計價方式是提款100 萬元可以賺3萬元等語(見偵598卷二第236至237頁),而 以我國目前金融機構眾多,轉帳、提款業務均非常便利, 實無以高額報酬要求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 再臨櫃提款、將高額款項攜帶至2小時車程外之地方轉交 他人之必要,徒增金流紊亂、款項遭人侵吞或遺失之風險 ,且被告地○○將款項攜至臺中交予他人時,並未核對收款 人之身分,亦未見收款人出示其為供貨商及確實有該筆交 易之證據,更未見收款人進行點鈔或簽收任何單據,已與 正常之商業活動相違。是以,被告乙乙○、地○○在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前,對於「陳惠玲」以各種 話術向其等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 罪,已有所懷疑,猶未多方查驗,僅因急需用錢,即無視 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輕率提供自 身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臨櫃提款並 轉交他人、提供簡訊驗證碼、同意「陳惠玲」以渠等名義 開設綠界公司虛擬帳號等行為,而未能就入帳至其等帳戶 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等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或控管,堪 認被告乙乙○、地○○主觀上已預見與其等接洽令其提供帳 戶、指示其提款或轉匯款項之人可能將其等帳戶用於財產 犯罪等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容任他人可隨意將 款項匯入,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則被告乙乙○、地○○對於 所轉匯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等提供簡訊驗證 碼、臨櫃提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罪計畫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等本意,均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 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乙乙○、地○○依照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驗證碼及臨櫃提款並交付贓款予他人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中收取款項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乙乙○、地○○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次查,被告乙乙○ 係先與「林小姐」連絡後再與「陳惠玲」聯繫,期間依照 「陳惠玲」指示提領款項至臺中交予非「陳惠玲」之人; 被告地○○依照「陳惠玲」指示提領款項至臺中交款,前來 取款之人至少有5人等情,業據被告乙乙○、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且被告乙乙○、地○○均有應「陳惠玲」要求在 臉書設立粉絲專頁,對於「陳惠玲」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有預見之可能,足認被告 乙乙○、地○○均分別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確實有3人以上 ,則其等與本案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 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末查,被告乙乙○、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 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 為聯繫,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並約定可因此獲取相當報 酬,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乙○、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等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被告乙乙○、地○○主觀上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乙○、地○○前揭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及 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乙乙○、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 ,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 分修正與上開被告3人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 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該現行法。 (四)洗錢防制法:    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 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 、K○○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 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 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 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 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 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被告乙乙○、地○○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之 金流雖達1億元,惟依照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後,個別被 害人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乙○、地○○。被告乙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乙地○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L○、K○○ 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下述),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應以此作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 之處斷刑上限,又被告甲L○、K○○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照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間時法規定不 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 現行法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最低刑度,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L○、K○○,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乙○、地○○、乙地○於本案之 前,均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為其等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參與部分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 (一)核被告乙乙○、地○○就附表六編號187所示被害人甲辛○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乙○就附 表六編號1、2、4、5、9、11、12、16、17、19至21、25 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98、 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5至1 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180至186、189至1 93、195至198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186及編號188至198所 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乙乙○、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如附件一編號第138號之告訴人X○○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乙地○就附表六編號151所示被害人甲丁○部分,係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174所示被 害人乙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甲L○就附表六編號151、174所示被害人甲丁○、乙 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K○○就附表編 號174所示被害人乙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L○、K○○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 證明被告甲L○、K○○有提供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帳戶予被 告乙地○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乙地○之行為,被告甲L○ 、K○○僅分別與被告乙地○1人接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L ○、K○○有與被告乙地○以外之人聯繫,或對於被告乙地○有 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甲L○、K○○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變更為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甲L○、K○○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乙○、地○○、乙地○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分別與被告乙地○,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渠等雖有多次依 指示匯款或超商繳費之行為,或被告甲L○、K○○有就同一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乙乙 ○、地○○就附表六編號187所示被害人甲辛○部分,被告乙地○ 就附表六編號151所示被害人甲丁○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乙乙○、地○○、乙地○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L○、K○○前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判決參照)。被告乙乙○就附表六編號1、2、4、5、9、11、 12、16、17、19至21、25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 64、65、67至95、98、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 、126至133、135至1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 180至187、189至193、195至198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198所示各被害人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地○、甲L○就如附表六編號1 51、174所示告訴人甲丁○、乙己○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地 ○之論罪應以「每車手每日提領計1次」,而認應就被害人甲 丁○部分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2罪、就被害人乙己○部 分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2罪,容有誤會,應各論以1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應以提領行為數論57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乙○、地○○於偵查及審理 均未自白,被告乙地○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未繳交其犯 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乙地○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乙地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被告甲L○、K○○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乙○、地○○、乙地○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乙乙○、地○○將其所申辦之 帳戶資料有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與該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乙地○負責向被告 甲L○、K○○借用帳戶、收取被告甲L○、K○○提領之詐欺贓款再 轉交上游,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 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 難,復參以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之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27頁),暨被告乙乙○、地○○、乙地 ○、甲L○、K○○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乙乙○、地○○、乙地○實 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K○○與告訴人乙己○調解成立並已 履行完畢(詳本院卷二第614之1頁調解筆錄),及被告乙乙 ○、地○○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乙地○、甲L○、K○○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乙地○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暨被害人等就本 案以書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L○、K○○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所犯各罪,均出於不法獲取 財物之犯罪動機,於相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 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 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 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 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 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 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 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被告乙乙○所有之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地○○所有之 iPhone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匯款水單9張、地○○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存摺各1本等物,分別為被告乙乙○、地○○所有供渠等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乙○、地○○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6頁、第51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台新帳戶予「陳惠玲」使用 ,從108年4月至7月有收到10天1期1萬1,000元之報酬,其提 供永豐帳戶從108年6月至7月有收到10天1期4,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臺南市第三分局卷第3頁),經計算後核與其於警 詢時所稱總共犯罪所得約15至18萬元等語相合(見偵598卷 二第324頁),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乙○本案 犯罪所得為15萬元,又被告乙乙○供稱扣案之9,000元為本案 犯罪所得餘款(見本院卷二第516頁),是扣案之現金9,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乙○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地○○供稱其一開始租借帳 戶之報酬是2本存摺10天1期1萬5,000元,後來「陳惠玲」指 示其提款轉交,報酬就改成以提款金額的3%計算,臨櫃匯款 則不算報酬等語(見偵598卷二第240至241頁),而被告地○ ○並無法明確指出其提款次數及金額,且亦有臨櫃提款同時 匯款之情形,致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以被告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2 萬1,000元是公司給的薪水餘款,扣案之TOYOTA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用公司給的薪水所購得等語(見 偵598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二第518頁),估算其犯罪所得 ;又該扣案車輛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予以 變價,變得之價金為70萬5,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說明書、變價切結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變價字第5號檢察官命令、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刑事案件偵查 中扣押物變價公開拍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變價卷全卷) ,是上開變價所得之70萬5,000元,與扣案車輛具同一性, 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法院得依法宣告沒收,無須諭知追徵 價額,故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2萬6,000元(計算式:121000+ 705000=826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地○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犯罪所得約10幾萬元等語(見偵598卷二第392頁;本院卷二 第52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地○之犯罪所 得為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乙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L○、K○○均稱未取得任 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已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 規定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條次及文字變 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稱:我國 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 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 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 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 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 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 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 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 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 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 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 前開規定等旨。修正後係參考德國修法而刪除「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 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 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因此,如查獲洗錢犯罪,又查 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如附件一所示告 訴人遭詐欺而轉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 、「aa556677」內之款項,會於特定時間分別由綠界公司轉 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而案 發後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 」內尚未及轉入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之餘款539萬 7,388元、1,453萬7,253元,業經本院裁定扣押並禁止處分 ,有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綠界公司108年11月20 日綠營外字第108112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8906卷第53頁 、第55至57頁),而被告乙乙○、地○○申設綠界公司虛擬帳 戶均係交予「陳惠玲」使用,渠等並未自行使用過上開虛擬 帳戶為合法之金流進出,堪認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均係「 陳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 得之財物,其中包含本案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或其他不詳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 定,上開扣押裁定亦僅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與原物扣押尚 屬有別,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被告地○○所有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非被告地○○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地○○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L○、K○○基於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加 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甲L○、K○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惟查,被告甲L○、K○○係分別應被告乙地○之要求,提 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地○供他人匯入款項,再分 別依照被告乙地○之指示提領各自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乙 地○,則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所接觸之人,僅有被告乙 地○1人,且被告甲L○、K○○彼此亦不認識,也不知道對方有 與被告乙地○共同為上開犯行,故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 告甲L○、K○○主觀上知悉除了其等與被告乙地○之外,尚有其 他共犯參與其等各自之犯罪行為,難認被告甲L○、K○○主觀 上確實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無從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 難認被告甲L○、K○○本案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甲L○、K○○上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柒、退併辦之說明: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5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6817號移送併辦被告乙乙○涉嫌對告訴人甲k○、甲v○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被告乙乙○經論 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俱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被告甲l○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l○與被告乙乙○、地○○、乙地○、甲亥 ○、甲L○、K○○等人,自108年3月間起加入大陸地區人民張澤 龍、汪雄建及「小豪哥」、「阿迪、陳柏仲(瑋)」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渠等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附 件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詐欺所得款項分別流 入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提領120萬元後,於108年5 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 被告甲l○,另指示被告地○○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三3-1、3-2所 示時間提領現金後,於108年7月24日11時40分許、108年7月 26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分別將提領 之款項143萬5,500元、30萬6,900元交予被告甲l○。因認被 告甲l○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l○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l○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乙○、地○○、乙地○、甲亥○、甲L ○、K○○、甲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 人甲Z○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甲Z○等人 報案時提出之繳款證明、轉帳明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 及相關頁面翻拍照片、被告乙乙○與「陳惠玲」之對話紀錄 、被告乙乙○、地○○大額通貨交易影像、被告地○○GOOGLE帳 號時間軸與郵局帳戶提款之時間對應一覽表、被告乙乙○、 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乙乙○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 款、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電子序時記錄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單、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乙乙○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地○○中信帳戶明細、乙乙○台新帳戶提領畫面共22張 、甲L○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甲亥○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K○○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甲Y○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綠界公司變更登記 表、議事錄、會員帳號「aa556677」「mao11233」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歷程)、撥款及提領紀錄(歷程)、登入IP 位址(歷程)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綠界公司職員陳彥輔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轉帳匯款(繳費)一覽表、被告乙地 ○提供之「沒問題(一路容易)」翻拍照片、108年7月24日 及2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共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乙乙○、地○○提領款 項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被告乙乙○之取款憑條1張、本院10 8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綠界公司108年11月20日綠管外字 第10811200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l○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107年中下旬至108年底期間,我有使用我 姐姐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08年7月24日、26日 在臺中市○○路○○○路○○○○○號碼000-000號機車的人是我,但 我沒有跟被告乙乙○或地○○收錢,我不認識他們,我也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乙○依指示於108年5月3日有從乙乙○台新帳戶臨櫃提 領120萬元一節,為被告乙乙○坦認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見偵598卷一第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795號函暨所附乙乙○台新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8卷第45至7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3日是「陳惠 玲」指示我去臨櫃提領120萬元再拿去臺中交款,我是依照 「陳惠玲」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的安 全帽店那邊,將120萬元交給1名男子,該男子特徵是有瀏海 、戴眼鏡、穿白色上衣,年齡約30至35歲,車牌號碼我沒有 記,車款是YAMAHA的BWSX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98號卷二 第32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8年度他字第64 55號偵查卷第2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甲l○戶役政照片)甲l ○稱當時係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你是否將自你帳 戶提領之贓款交與甲l○?答:監視器照片中的車型是一樣的 ,但人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騎乘機車的人與戶役 政照片的人有點像,不太確定,因為我只有跟他見過一次面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卷第13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交款的時候我在車上等,有人上來計程車 ,我在車內把錢交給他,「陳惠玲」沒有跟我說來取款的人 的特徵,只有說是1名男子會騎機車過來,也沒有跟我說機 車的車牌號碼,該男子上車之後我有跟他對話約30秒,他也 有打開手機的手電筒來點錢,當時我有近距離看到該名男子 的特徵,我在警詢的時候有跟警察說該名男子騎乘機車的車 型,警察就直接給我看那張照片問我是不是這個騎機車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5頁),則證人乙乙○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雖有描述與其面交取款之男子容貌及衣 著特徵,惟未見員警提示任何人物照片供證人乙乙○指認, 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甲l○之戶役政照片予證人乙乙○辨識時 ,證人乙乙○即稱有點像但不太確定等語,顯見證人乙乙○並 未能完全確定與其面交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甲l○;又證人乙乙 ○僅能確定與其面交款項之人騎乘之機車廠牌、型號,未能 記得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任一數字或英文字,而該廠牌、型號 之機車並非稀有罕見之限定款式,實難執此遽認與證人乙乙 ○面交取款者騎乘之機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者 ,卷內並無被告甲l○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亦無被告甲l○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3日之基地 台位置,難認有何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乙○上開證述內容, 即難僅憑證人乙乙○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甲l○確實有在108 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向證人乙 乙○拿取120萬元。 三、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地○○分別於起訴書附 表三3-1、3-2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於108年7月24日11時40 分許、108年7月26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 口,分別將提領之款項143萬5,500元、30萬6,900元交予被 告甲l○」部分,經查,起訴書附表三3-2係地○○郵局帳戶之 金流,搭配員警對於該表格「中文摘要」欄位之解說可知( 見偵28906卷第211頁),地○○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24日11時 12分許,在楊梅瑞塘郵局以「提領匯兌」即從帳戶提領款項 並直接匯款到其他帳戶之方式,匯出143萬5,500元,同帳戶 於108年7月26日9時38分許,在林口郵局以「提領匯兌」方 式匯出30萬6,900元,故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2筆款項,既係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直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非提領現金,即 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地○○將上開2筆款項攜至臺中交予被告 甲l○之情形。次查,被告地○○係於108年7月24日11時12分許 在楊梅瑞塘郵局臨櫃匯款143萬5,500元,亦難想像被告地○○ 能在同日11時40分許即抵達臺中將款項交予被告甲l○。再查 ,依照起訴書附表三3-1所載地○○郵局帳戶之現金提領紀錄 ,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地○○交款予被告甲l○之時間即108年7 月24日11時40分、108年7月26日11時50分之前,最近一筆之 現金提款紀錄分別為108年7月23日16時39分許提領400萬元 、108年7月26日9時32分許提領206萬元,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惠玲」指示我去銀行領錢的時 候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領完之後也是「陳惠玲」指示我要 交給誰,我提領的全部金額都會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地○○交款予被告甲l○之金額 ,顯與被告地○○上揭提款金額相差甚大,已難認公訴意旨所 稱被告地○○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甲l○之時間、金額與事實相 符。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印象在臺中市五權 路與林森路口的安全帽店,交款給騎機車的男子,特徵是戴 眼鏡、短髮,身高175公分左右,年齡約25至30歲,就是員 警提示的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騎乘的機車是YAMAHA大B, 揹著後背包,戴粗框眼鏡等語(見110偵598卷二第239頁、 第27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是把贓款交給甲l○,因 為我與甲l○見過3、4次面,每次都交100萬至400萬元間,地 點都是在五權路與林森路口安全帽店,都是我在那邊等他, 他會騎監視器內的這臺機車來找我等語(見108偵28906卷第 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我抵達面交地點的時候 ,「陳惠玲」會跟對方講,之後就是監視器照片裡面那臺機 車會過來,停在我車輛後方約20至30公尺處,騎車的男子會 進來我車輛後座駕駛座後方,拿了錢也不會清點,就下車離 開了,我沒有看過跟我取款的人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我只 知道他的機車是跟照片上一樣的大B款式,也是深色的,我 在警詢的時候沒有跟警察講機車的車牌號碼,是警察透過我 提供的地點及當下記得的時間點去追查附近的監視器畫面, 之後我看監視器畫面是以穿著去確認畫面中的人是跟我取款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5頁),並有108年7月24日 及26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l○之行動電話上 網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考(見110偵598卷二第211至223頁) ,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人為其本人,然證人地○○所述該男子取款時均係 直接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取款,並未與證人地○○面對面 交談,難認證人地○○可從臉部明確辨識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甲 l○;又證人地○○雖能描述與其面交款項之人騎乘之機車車型 、顏色、穿著打扮,然未能提出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任何一位 數字或英文字母,而該廠牌、型號之機車並非稀有罕見之限 定款式,戴眼鏡或揹著後背包亦屬男生常見之打扮方式,且 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亦非人煙罕至之地,再觀諸被告甲 l○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很多時間都是出現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9樓頂」,則被告甲l○於公訴意旨所載時 間騎車經過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並非不尋常之舉,本 案亦無該車號機車停在證人地○○汽車後方且機車騎士有搭上 證人地○○汽車之畫面,又公訴意旨所認定證人地○○交款給被 告甲l○之時間、金額既然可能有誤(如前段所述),員警再 根據該時間找尋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地○○辨識,證人地○○指 認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綜上,實難僅憑被告 甲l○於案發時間曾騎乘機車經過該處,遽認被告甲l○有公訴 意旨所載向證人地○○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甲l○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l○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l○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l○無罪之諭知如主文 所示。 丙、被告甲L○、乙地○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L○就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分別提領款項10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2次為可辨認自被害人甲丁○、乙 己○詐得款項,其餘8次為所有被害人款項因匯入第三方支付 帳戶而混同,故以每次提領計行為數)、被告乙地○就起訴 書附表四所示收水9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以起訴書附表四每 車手每日提領計1次),應予論罪科刑並分論併罰等語。惟 查,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匯入甲L○華南帳戶之款項,除本判決 附表四所載被害人甲丁○、乙己○直接匯入之款項外(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如上),其餘均為乙乙○台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然乙乙○台新帳戶並非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 戶,故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於108年4月16日至21日轉入綠界公 司虛擬帳戶之款項並不會透過綠界公司轉入乙乙○台新帳戶 ,則乙乙○台新帳戶於108年4月16日至21日匯入甲L○華南帳 戶之款項即非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轉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詐 欺款項,又108年4月16日至21日匯入乙乙○台新帳戶之款項 均查無如附件一所示之本案被害人,有台新銀行函覆之交易 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難認被告甲L○於起 訴書附表四所載108年4月16日、17日、21日提領之款項與本 案被害人相關,即無法就被告甲L○上述各次提款行為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查,被告乙地○就起訴書附表四所 載108年4月30日、5月2日向同案被告甲亥○收取款項及108年 4月16日、17日、21日向被告甲L○收取款項部分,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並未直接匯款至乙乙○台新帳戶,渠等匯入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亦無轉至乙乙○台新帳戶之情形, 故起訴書附表四所載同案被告甲亥○於108年4月30日、5月2 日提領乙乙○台新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15萬元並轉交被告 乙地○之款項來源為起訴書附表一,容有誤會;同案被告甲 亥○於108年5月2日提領乙乙○永豐帳戶於當日匯入甲亥○台新 帳戶之120萬元並轉交被告乙地○部分,經查該筆款項並無對 應之本案被害人(因綠界公司係108年5月30日始第1次轉入2 00萬元至綁定之乙乙○永豐帳戶,故在此之前乙乙○永豐帳戶 轉出之款項即非附件一被害人匯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 );被告甲L○於108年4月16日、17日、21日提領甲L○華南帳 戶內款項交予被告乙地○部分,亦查無本案被害人,業經論 述如前,故被告乙地○就公訴意旨所指除收取被害人甲丁○、 乙己○遭詐騙之款項外之其餘犯行,均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相繩。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地○所為108年4月16 日、17日、21日、30日、5月2日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被告甲L○所為108年4月16日至21日之8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乙地○、甲L○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地○、甲L○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 1 乙乙○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乙○永豐帳戶) 2 乙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乙○台新帳戶) 3 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地○○郵局帳戶) 4 地○○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中信帳戶) 5 甲L○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L○華南帳戶) 6 甲L○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L○台新帳戶) 7 K○○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郵局帳戶) 8 甲亥○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亥○台新帳戶) 9 甲Y○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郢玉山帳戶) 附表二(乙乙○永豐帳戶): 編號 交易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相關被害人 1 108/5/2 09:51 3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 108/5/2 10:56 5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 108/5/2 11:05 4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 108/5/7 08:58 6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p○○ 5 108/5/7 15:51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6 108/5/7 17:12 6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7 108/5/8 15:51 7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8 108/5/9 18:31 5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9 108/5/9 19:28 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 108/5/10 01:30 1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1 108/5/13 11:15 1,1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2 108/5/16 11:0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3 108/5/20 09:05 1,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4 108/5/21 14:1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15 108/5/22 23:26 8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M○○ 16 108/5/23 12:41 1,8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7 108/5/24 12:27 1,5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丙○○、甲寅○ 18 108/5/27 11:27 1,4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寅○ 19 108/5/27 13:29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20 108/5/29 20:47 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寅○ 21 108/5/30 00:20 1,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 22 108/5/30 15:06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己○○、乙丙○、甲戌○、乙丁○、甲X○、乙B○、乙K○、乙亥○、甲Q○、乙玄○、甲w○、s○○、甲巳○、x○○、E○○、乙H○、丑○○、l○○、乙R○、v○○、d○○、甲玄○、黃○○、甲b○、甲酉○、甲x○、甲M○、乙P○、甲S○、甲g○、甲辰○、乙○○、未○○、J○○、Q○○、W○○、X○○、b○○、f○○、h○○、n○○、p○○、甲丁○、甲寅○、甲天○、甲宇○、甲宙○、甲E○、郭倢妤、甲J○、甲e○、甲r○、乙己○、乙辛○、乙黃○、甲辛○、T○○、玄○○、辰○○) 23 108/5/31 12:06 1,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4 108/6/3 12:1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宙○○、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甲h○、天○○、甲G○、甲巳○、乙H○、乙R○、黃○○、甲酉○、乙P○、甲S○、甲辰○、亥○○、D○○、Q○○、W○○、X○○、b○○、g○○、r○○、甲癸○、甲e○、乙辛○、乙F○、甲辛○) 600,000元 25 108/6/4 09:16 660,000元 地○○郵局帳戶 宙○○ 26 108/6/4 13:38 4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7 108/6/9 21:35 1,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s○○ 28 108/6/10 12:0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乙丙○、甲h○、乙丁○、天○○、乙玄○、甲G○、甲w○、s○○、甲巳○、k○○、乙R○、酉○○、甲丙○、甲玄○、黃○○、甲b○、M○○、乙P○、甲辰○、乙○○、辛○○、g○○、甲寅○、甲e○、乙辛○、甲P○、T○○、辰○○) 2,000,000元 29 108/6/12 12:4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戊○ 800,000元 30 108/6/14 09:0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1 108/6/17 10:0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2 108/6/17 10:06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3 108/6/18 09:3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酉○○ 34 108/6/18 14:05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5 108/6/19 09:4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 36 108/6/20 09:10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黃○、甲乙○ 37 108/6/20 11:33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8 108/6/24 01:2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Q○○、甲乙○ 39 108/6/24 13:1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0 108/6/26 12:2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k○○ 41 108/6/27 12:24 1,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 42 108/6/27 21:13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43 108/6/28 12:59 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4 108/7/1 12:50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Z○、甲O○、己○○、q○○、甲h○、甲u○、甲a○、乙玄○、甲G○、甲w○、乙D○、壬○○、甲巳○、S○○、乙H○、k○○、甲i○、丑○○、A○○、乙R○、甲A○、乙O○、酉○○、癸○○、甲丙○、甲地○、v○○、d○○、黃○○、甲b○、庚○○、乙宇○、L○○、M○○、甲酉○、乙酉○、乙P○、j○○○、午○○、e○○、甲g○、甲辰○、甲○○、乙○○、辛○○、申○○、D○○、H○○、I○○、Z○○、g○○、r○○、甲癸○、甲丑○、甲宙○、甲F○、甲J○、甲R○、甲e○、甲s○、乙戊○、乙辛○、乙壬○、乙寅○、乙黃○、乙I○、甲辛○、甲P○、玄○○、辰○○) 700,000元 45 108/7/2 08:48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6 108/7/3 09:05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7 108/7/3 10:16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h○、甲u○、乙未○、乙B○、甲甲○、壬○○、甲巳○、S○○、乙G○、甲i○、A○○、癸○○、甲申○、甲b○、M○○、甲酉○、乙P○、e○○、乙癸○、申○○、I○○、X○○、g○○、甲R○、甲s○、乙壬○、乙寅○、甲辛○、T○○、辰○○) 1,400,000元 48 108/7/4 01:1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甲巳○ 108/7/4 01:15 900,000元 108/7/4 01:20 40,000元 49 108/7/4 11:1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q○○、乙丁○、甲甲○、甲Q○、壬○○、甲K○、甲i○、黃○○、甲申○、未○○、申○○、H○○、I○○、R○○、X○○、甲e○、甲s○、乙M○、甲辛○、辰○○) 50 108/7/4 13:16 3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1 108/7/5 00:30 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丙○○ 52 108/7/5 03:06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3 108/7/5 11:4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戌○、乙玄○、乙D○、甲巳○、子○○、乙申○、I○○、R○○、甲丁○、乙寅○、乙宙○、甲辛○、乙巳○) 108/7/5 12:02 1,000,000元 54 108/7/7 21:07 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5 108/7/8 10:1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q○○、乙丙○、甲u○、甲戌○、乙未○、甲a○、乙亥○、甲G○、N○○、甲K○、丑○○、乙O○、乙L○、z○○、v○○、甲玄○、甲p○、乙申○、L○○、M○○、a○○、甲S○、甲辰○、甲○○、辛○○、申○○、R○○、g○○、甲丁○、甲H○、甲J○、甲r○、甲s○、甲z○、乙戊○、乙寅○、薛明福、甲C○、甲U○) 108/7/8 10:20 2,000,000元 1,000,000元 56 108/7/9 08:42 1,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7 108/7/9 10:36 1,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8 108/7/10 10:2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G○○、丁○○、q○○、乙丙○、甲u○、壬○○、V○○、N○○、甲巳○、甲K○、甲q○、甲黃○、乙子○、甲庚○、乙J○、癸○○、c○○、乙申○、乙酉○、乙E○、申○○、R○○、m○○、甲丑○、甲H○、甲c○、甲s○、乙戊○、乙I○、辰○○) 2,000,000元 108/7/10 10:25 1,000,000元 59 108/7/11 10:5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丁○○、乙亥○、乙玄○、乙卯○、甲K○、乙H○、乙子○、甲丙○、甲p○、黃○○、甲b○、乙申○、M○○、辛○○、未○○、X○○、g○○、甲丑○、甲e○、甲辛○、玄○○) 1,700,000元 60 108/7/12 10:4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地○、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G○○、甲Q○、壬○○、乙子○、乙L○、d○○、甲p○、黃○○、甲I○、申○○、B○○、m○○、甲H○、甲e○、甲辛○、乙巳○、玄○○、辰○○) 2,000,000元 400,000元 61 108/7/15 10:1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地○、甲寅○、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丁○○、卯○○、甲h○、甲戌○、c○○、甲p○、w○○、乙○○、未○○、B○○、m○○、辰○○) 2,000,000元 500,000元 62 108/7/15 10:36 4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 63 108/7/16 16:30 74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 64 108/7/17 15:53 6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鄭順祺 540,000元 65 108/7/19 08:38 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h○、甲O○、k○○ 66 108/7/21 16:13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甲J○、乙甲○、甲y○ 67 108/7/23 13:2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甲○、甲s○、甲戌○、X○○、乙辰○ 2,000,000元 68 108/7/24 10:57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壬○○、乙壬○、M○○、卯○○、甲O○、甲z○、X○○ 108/7/24 10:58 1,000,000元 69 108/7/24 12:3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g○○、甲玄○、甲R○、乙O○、甲W○ 70 108/7/24 17:21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玄○、甲p○、天○○、X○○、酉○○、甲A○、乙寅○、甲卯○ 71 108/7/25 00:1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甲○、甲O○、甲s○、甲卯○、甲寅○、甲c○、甲玄○、甲z○ 2,000,000元 108/7/25 00:18 1,000,000元 72 108/7/26 08:4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k○○、s○○、甲A○、甲H○、甲b○、g○○、O○○、甲玄○、X○○、o○○、甲p○、甲X○、甲W○ 2,000,000元 108/7/26 08:44 400,000元 73 108/7/27 10:5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H○、壬○○、甲地○、甲f○、Y○○、甲c○、M○○、r○○、薛明福、甲y○、W○○、甲T○、江昱麒、乙辰○、甲p○、s○○、乙巳○ 1,500,000元 74 108/7/28 17:23 1,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X○、甲申○、甲Q○、乙寅○、乙甲○、甲J○、甲w○、W○○、甲T○、乙巳○、戌○○ 75 108/7/29 10:13 1,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J○、乙戊○、甲h○、申○○ 76 108/7/29 15:2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丙○、未○○ 1,200,000元 77 108/7/30 08:4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甲W○、m○○、卯○○、甲z○、甲S○、乙辰○、甲s○、甲H○、甲T○、洪啓龍、甲e○、甲丑○、乙巳○、乙戊○、甲h○ 108/7/30 08:46 1,000,000元 78 108/7/30 11:13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甲丁○、未○○ 79 108/7/30 12:5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甲辛○、未○○、甲u○、乙N○○、r○○ 80 108/7/31 03:38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辰○、甲X○、W○○、甲p○、w○○、甲S○、甲c○、甲e○ 2,000,000元 81 108/7/31 09:33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子○、r○○、甲h○、甲X○ 82 108/8/1 07:01 12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甲丁○、甲丙○、X○○、鄭順祺、辛○○、w○○、甲H○ 108/8/1 07:03 1,100,000元 50,000元 83 108/8/1 09:24 9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S○、d○○ 84 108/8/1 11:35 3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 85 108/8/1 11:41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 86 108/8/1 13:40 19,800元 地○○郵局帳戶 辛○○ 附表三(地○○郵局帳戶): 編號 款項來源、時間及金額 提領/轉出時間 中文摘要 提款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相關被害人 1 附表二編號4 108/05/07 09:52 現金提款 500,000元 p○○ 2 附表二編號5 108/05/07 16:14 提轉匯兌 252,45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 附表二編號6 108/05/08 09:17 現金提款 6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4 附表二編號7 108/05/09 09:11 現金提款 7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5 附表二編號8至10 108/05/10 09:47 提轉多筆 842,985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6 附表二編號11 108/05/13 12:06 現金提款 1,0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7 附表二編號12 108/05/16 11:23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8 附表二編號13、14 108/05/22 10:28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乙己○ 9 附表二編號15、16 108/05/24 09:04 提轉及現 2,656,430元 M○○ 10 附表二編號17 108/05/27 11:16 提轉多筆 723,641元 丙○○、甲寅○ 11 附表二編號18、19 108/05/27 14:29 提轉匯兌 259,974元 甲寅○、乙己○ 108/05/28 08:40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12 附表二編號20、21 108/05/30 09:17 現金提款 2,500,000元 甲寅○、X○○ 108/05/30 11:46 提轉及現 251,319元 13 附表二編號22、23 108/05/31 14:17 提轉及現 2,575,000元 甲O○、己○○、乙丙○、甲戌○、乙丁○、甲X○、乙B○、乙K○、乙亥○、甲Q○、乙玄○、甲w○、s○○、甲巳○、x○○、E○○、乙H○、丑○○、l○○、乙R○、v○○、d○○、甲玄○、黃○○、甲b○、甲酉○、甲x○、甲M○、乙P○、甲S○、甲g○、甲辰○、乙○○、未○○、J○○、Q○○、W○○、X○○、b○○、f○○、h○○、n○○、p○○、甲丁○、甲寅○、甲天○、甲宇○、甲宙○、甲E○、郭倢妤、甲J○、甲e○、甲r○、乙己○、乙辛○、乙黃○、甲辛○、T○○、玄○○、辰○○ 108/05/31 14:51 現金提款 500,000元 14 附表二編號24、25 108/06/04 12:54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宙○○、甲O○、甲h○、天○○、甲G○、甲巳○、乙H○、乙R○、黃○○、甲酉○、乙P○、甲S○、甲辰○、亥○○、D○○、Q○○、W○○、X○○、b○○、g○○、r○○、甲癸○、甲e○、乙辛○、乙F○、甲辛○ 15 附表二編號26 108/06/04 14:45 現金提款 1,03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6 附表二編號27 108/06/10 09:19 提轉多筆 294,822元 s○○ 17 附表二編號28 108/06/10 14:28 提轉及現 2,627,272元 甲O○、乙丙○、甲h○、乙丁○、天○○、乙玄○、甲G○、甲w○、s○○、甲巳○、k○○、乙R○、酉○○、甲丙○、甲玄○、黃○○、甲b○、M○○、乙P○、甲辰○、乙○○、辛○○、g○○、甲寅○、甲e○、乙辛○、甲P○、T○○、辰○○ 108/06/11 09:12 現金提款 1,546,000元 18 附表二編號29 108/06/12 16:41 現金提款 2,520,000元 甲戊○ 19 附表二編號30 108/06/14 10:56 提轉及現 1,642,47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0 附表二編號31、32 108/06/17 10:38 提轉匯兌 924,56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6/17 15:01 提轉及現 2,395,412元 21 附表二編號33 108/06/18 10:41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酉○○ 22 附表二編號34 108/06/18 14:43 提轉匯兌 339,273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3 附表二編號35至37 108/06/20 15:12 提轉及現 2,563,360元 洪慶豐、乙黃○ 108/06/21 09:02 提轉及現 1,759,303元 24 附表二編號38 108/06/24 11:01 提轉多筆 109,296元 甲O○、Q○○、甲乙○ 25 附表二編號39 108/06/24 14:47 提轉及現 2,755,54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6/25 09:29 提轉及現 1,435,838元 108/06/25 15:13 提轉匯兌 168,498元 108/06/26 09:46 提轉多筆 331,947元 26 附表二編號40、41 108/06/27 14:05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k○○、甲乙○ 27 附表二編號42 108/06/28 10:24 現金提款 1,020,000元 乙己○ 28 附表二編號43 108/07/01 10:55 提轉多筆 314,028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9 附表二編號44 108/07/01 13:12 提轉匯兌 224,334元 甲Z○、甲O○、己○○、q○○、甲h○、甲u○、甲a○、乙玄○、甲G○、甲w○、乙D○、壬○○、甲巳○、S○○、乙H○、k○○、甲i○、丑○○、A○○、乙R○、甲A○、乙O○、酉○○、癸○○、甲丙○、甲地○、v○○、d○○、黃○○、甲b○、庚○○、乙宇○、L○○、M○○、甲酉○、乙酉○、乙P○、j○○○、午○○、e○○、甲g○、甲辰○、甲○○、乙○○、辛○○、申○○、D○○、H○○、I○○、Z○○、g○○、r○○、甲癸○、甲丑○、甲宙○、甲F○、甲J○、甲R○、甲e○、甲s○、乙戊○、乙辛○、乙壬○、乙寅○、乙黃○、乙I○、甲辛○、甲P○、玄○○、辰○○ 108/07/01 16:25 現金提款 2,900,000元 30 附表二編號45、46 108/07/03 10:13 提轉多筆 81,576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1 附表二編號47 108/07/03 16:12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甲乙○、甲h○、甲u○、乙未○、乙B○、甲甲○、壬○○、甲巳○、S○○、乙G○、甲i○、A○○、癸○○、甲申○、甲b○、M○○、甲酉○、乙P○、e○○、乙癸○、申○○、I○○、X○○、g○○、甲R○、甲s○、乙壬○、乙寅○、甲辛○、T○○、辰○○ 32 附表二編號48至50 108/07/04 16:19 現金提款 6,000,000元 甲O○、甲巳○、q○○、乙丁○、甲甲○、甲Q○、壬○○、甲K○、甲i○、黃○○、甲申○、未○○、申○○、H○○、I○○、R○○、X○○、甲e○、甲s○、乙M○、甲辛○、辰○○ 33 附表二編號51、52 108/07/05 09:14 現金提款 281,000元 丙○○ 34 附表二編號53 108/07/05 12:52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甲戌○、乙玄○、乙D○、甲巳○、子○○、乙申○、I○○、R○○、甲丁○、乙寅○、乙宙○、甲辛○、乙巳○ 108/07/05 14:15 提轉匯兌 71,280元 35 附表二編號54、55 108/07/08 10:32 提轉多筆 858,231元 q○○、乙丙○、甲u○、甲戌○、乙未○、甲a○、乙亥○、甲G○、N○○、甲K○、丑○○、乙O○、乙L○、z○○、v○○、甲玄○、甲p○、乙申○、L○○、M○○、a○○、甲S○、甲辰○、甲○○、辛○○、申○○、R○○、g○○、甲丁○、甲H○、甲J○、甲r○、甲s○、甲z○、乙戊○、乙寅○、薛明福、甲C○、甲U○ 108/07/08 16:38 現金提款 4,120,000元 36 附表二編號56 108/07/09 08:54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7/09 10:30 提轉多筆 140,283元 37 附表二編號57 108/07/09 10:41 提轉匯兌 177,804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8 附表二編號58 108/07/10 16:07 現金提款 4,040,000元 G○○、丁○○、q○○、乙丙○、甲u○、壬○○、V○○、N○○、甲巳○、甲K○、甲q○、甲黃○、乙子○、甲庚○、乙J○、癸○○、c○○、乙申○、乙酉○、乙E○、申○○、R○○、m○○、甲丑○、甲H○、甲c○、甲s○、乙戊○、乙I○、辰○○ 39 附表二編號59 108/07/11 15:26 提轉匯兌 155,826元 X○○、丁○○、乙亥○、乙玄○、乙卯○、甲K○、乙H○、乙子○、甲丙○、甲p○、黃○○、甲b○、乙申○、M○○、辛○○、未○○、g○○、甲丑○、甲e○、甲辛○、玄○○ 108/07/11 16:34 提轉及現 4,900,000元 40 附表二編號60 108/07/12 12:04 提轉及現 4,216,723元 甲地○、甲O○、G○○、甲Q○、壬○○、乙子○、乙L○、d○○、甲p○、黃○○、甲I○、申○○、B○○、m○○、甲H○、甲e○、甲辛○、乙巳○、玄○○、辰○○ 108/07/15 09:36 提轉多筆 228,294元 108/07/15 09:42 提轉匯兌 81,774元 41 附表二編號61、62 108/07/1511:28 提轉及現 4,896,556元 甲地○、甲寅○、丁○○、卯○○、甲h○、甲戌○、c○○、甲p○、w○○、乙○○、未○○、B○○、m○○、辰○○、申○○ 42 附表二編號63 108/07/17 09:31 提轉多筆 128,403元 申○○ 43 綠界科技,108年7月17日10時6分許,2,200,000元 108/07/17 10:53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G○○、甲午○、U○○、丁○○、q○○、甲D○、卯○○、乙C○、o○○、乙亥○、乙卯○、s○○、甲y○、N○○、甲K○、甲壬○、乙子○、癸○○、v○○、甲p○、甲b○、w○○、u○○、甲n○、乙申○、甲B○、M○○、i○○、甲S○、甲m○、未○○、R○○、X○○、Y○○、Z○○、b○○、m○○、甲丑○、甲R○、甲c○、甲e○、乙戊○、乙庚○、乙辛○、乙寅○、乙I○、乙丑○、乙巳○、辰○○) 44 附表二編號64 108/07/18 09:36 提轉匯兌 256,212元 申○○、鄭順祺 45 綠界科技,108年7月18日10時9分許,2,400,000元 108/07/18 12:44 提轉匯兌 54,450元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U○○、乙甲○、甲D○、甲h○、甲d○、丑○○、甲p○、甲申○、甲b○、w○○、u○○、M○○、未○○、Y○○、甲s○、乙庚○、乙壬○、乙巳○) 46 附表二編號65 108/07/19 08:57 提轉及現 3,345,708元 甲h○、甲O○、k○○ 47 附表二編號66 108/07/22 09:52 提轉及現 850,511元 甲O○、甲J○、乙甲○、甲y○ 108/07/23 09:46 提轉匯兌 495,000元 48 附表二編號67 108/07/23 15:07 提轉多筆 326,205元 乙甲○、甲s○、甲戌○、X○○、乙辰○ 108/07/23 16:39 現金提款 4,000,000元 49 附表二編號68 108/07/24 11:12 提轉匯兌 1,435,500元 甲G○、壬○○、乙壬○、M○○、卯○○、甲O○、甲z○、X○○ 50 ①附表二編號69 ②戊○○,108年7月24日16時8分許,480,000元 108/07/24 16:44 現金提款 3,070,000元 g○○、甲玄○、甲R○、乙O○、甲W○、戊○○ 51 附表二編號70至71 108/07/25 09:27 現金提款 161,766元 甲玄○、甲p○、天○○、X○○、酉○○、甲A○、乙寅○、甲卯○、乙甲○、甲O○、甲s○、甲卯○、甲寅○、甲c○、甲z○ 52 ①甲玄○,108年7月25日11時43分許,50,000元 ②甲玄○,108年7月25日12時44分許,22,058元 ③w○○,108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30,000元   108/07/25 15:36 現金提款 5,150,000元 甲玄○、w○○ 53 ①甲y○,108年7月25日15時44分許,300,000元 ②C○○,108年7月25日16時1分許,570,000元  108/07/25 16:23 現金提款 1,030,000元 甲y○、C○○ 54 ①乙Q○,108年7月25日16時28分許,574,000元 ②乙辛○,108年7月25日16時49分許,30,000元 ③甲己○,108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50,000元 ④乙辛○,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30,000元 ⑤乙辛○,108年7月26日0時13分許,30,000元 ⑥乙辛○,108年7月26日0時19分許,30,000元 ⑦附表二編號72     108/07/26 09:31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乙Q○、乙辛○、甲己○、k○○、s○○、甲A○、甲H○、甲b○、g○○、O○○、甲玄○、X○○、o○○、甲p○、甲X○、甲W○ 108/07/26 09:38 提轉匯兌 306,900元 55 ①甲s○,108年7月26日11時1分許,13,450元 ②乙Q○,108年7月26日12時1分許,315,000元  108/07/26 12:25 提轉匯兌 282,942元 甲s○、乙Q○ 56 ①甲G○,108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50,000元 ②甲G○,108年7月26日12時38分許,50,000元 ③g○○,108年7月26日13時10分許,10,000元 ④j○○○,108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100,000元 ⑤甲戊○,108年7月26日15時22分許,750,000元  ⑥g○○,108年7月26日15時23分許,52,000元   ⑦P○○,108年7月26日16時1分許,30,000元    108/07/26 16:12 現金提款 4,000,000元 甲G○、g○○、j○○○、甲戊○、P○○ 57 ①甲N○,108年7月26日16時47分許,30,000元 ②丁○○,108年7月26日17時49分許,2,500元 ③v○○,108年7月26日20時26分許,16,350元 ④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7分許,50,000元 ⑤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8分許,50,000元 ⑥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26分許,100,000元 ⑦z○○,108年7月26日22時46分許,100,000元  ⑧u○○,108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51,000元 ⑨乙辛○,108年7月27日0時14分許,26,000元 ⑩乙辛○,108年7月27日0時17分許,30,000元 ⑪P○○,108年7月27日6時57分許,30,0000元          108/07/27 10:45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甲N○、丁○○、v○○、甲天○、z○○、u○○、乙辛○、P○○ 58 ①附表二編號73 ②B○○,108年7月27日11時3分許,30,000元 ③甲a○,108年7月27日17時1分許,18,000元 ④q○○,108年7月27日17時54分許,1,000元 ⑤甲辰○,108年7月27日19時20分許,30,000元  ⑥甲s○,108年7月27日20時45分許,40,000元 ⑦q○○,108年7月27日21時34分許,30,000元 ⑧q○○,108年7月27日21時56分許,20,000元  ⑨乙辛○,108年7月28日0時14分許,30,000元 ⑩乙癸○,108年7月28日1時34分許,46,000元 ⑪P○○,108年7月28日9時24分許,30,000元 ⑫甲未○,108年7月28日9時44分許,10,000元    ⑬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26分許,50,000元 ⑭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35分許,50,000元 ⑮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44分許,40,000元  ⑯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52分許,50,000元 ⑰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9,990元 ⑱甲午○,108年7月28日13時39分許,33,000元 ⑲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30,000元 ⑳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30,000元 ㉑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45分許,30,000元  ㉒戌○○,108年7月28日16時23分許,30,000元  ㉓附表二編號74 ㉔乙癸○,108年7月28日18時58分許,9,800元  ㉕乙申○,108年7月28日21時13分許,30,000元 ㉖q○○,108年7月28日21時25分許,13,000元 ㉗q○○,108年7月28日21時34分許,30,000元 ㉘q○○,108年7月28日22時5分許,50,000元    ㉙乙癸○,108年7月29日0時1分許,35,000元 ㉚乙辛○,108年7月29日0時11分許,30,000元  ㉛丁○○,108年7月29日0時25分許,2,800元     ㉜P○○,108年7月29日9時4分許,30,000元 ㉝附表二編號75 ㉞戌○○,108年7月29日10時37分許,30,000元 ㉟甲N○,108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50,000元  ㊱甲N○,108年7月29日10時39分許,50,000元      108/07/29 10:40 提轉及現 686,880元 甲H○、壬○○、甲地○、甲f○、Y○○、甲c○、M○○、r○○、薛明福、甲y○、W○○、甲T○、江昱麒、乙辰○、甲p○、s○○、乙巳○、甲X○、甲申○、甲Q○、乙寅○、乙甲○、甲J○、甲w○、W○○、甲T○、戌○○、乙戊○、甲h○、申○○、B○○、甲a○、q○○、甲辰○、甲s○、乙辛○、乙癸○、P○○、甲未○、甲午○、乙子○、乙申○、丁○○、甲N○ 59 ①乙Q○,108年7月29日11時42分許,51,000元 ②甲玄○,108年7月29日11時48分許,2,500元  108/07/29 11:55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乙Q○、甲玄○ 60 ①乙辛○,108年7月29日12時9分許,50,000元  ②g○○,108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100,000元 ③g○○,108年7月29日12時51分許,100,000元 ④甲午○,108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50,000元 ⑤甲午○,108年7月29日13時19分許,49,990元  ⑥甲d○,108年7月29日13時27分許,450,000元  ⑦z○○,108年7月29日14時47分許,100,000元  ⑧附表二編號76      108/07/29 17:18 現金提款 6,000,000元 乙辛○、g○○、甲午○、甲d○、z○○、甲丙○、未○○ 61 ①壬○○,108年7月29日17時19分許,10,000元 ②v○○,108年7月29日18時22分許,99,700元 ③q○○,108年7月29日19時37分許,1,000元 ④B○○,108年7月29日19時43分許,7,000元 ⑤乙己○,108年7月29日19時47分許,2,000元   ⑥乙子○,108年7月29日20時20分許,30,000元 ⑦乙子○,108年7月29日20時37分許,30,000元 ⑧q○○,108年7月29日20時40分許,40,000元 ⑨丁○○,108年7月29日20時44分許,3,000元    ⑩李閔璋,108年7月29日23時57分許,11,600元 ⑪甲己○,108年7月30日1時16分許,50,000元    ⑫甲己○,108年7月30日1時20分許,7,700元  ⑬己○○,108年7月30日7時31分許,70,000元 ⑭附表二編號77     108/07/30 09:14 提轉及現 4,788,163元 壬○○、v○○、q○○、B○○、乙己○、乙子○、丁○○、李閔璋、甲己○、己○○、甲g○、甲W○、m○○、卯○○、甲z○、甲S○、乙辰○、甲s○、甲H○、甲T○、洪啓龍、甲e○、甲丑○、乙巳○、乙戊○、甲h○ 62 ①P○○,108年7月30日11時4分許,30,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78  108/07/30 11:54 提轉及現 3,400,088元 P○○、X○○、甲丁○、未○○ 63 ①附表二編號79 ②宇○○,108年7月30日13時31分許,1,000,000元  ③癸○○,108年7月30日16時59分許,2,300元 ④辛○○,108年7月30日17時9分許,30,000元 ⑤甲未○,108年7月30日17時12分許,10,683元 ⑥辛○○,108年7月30日17時12分許,50,000元 ⑦辛○○,108年7月30日17時14分許,20,000元     108/07/30 17:28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甲T○、甲辛○、未○○、甲u○、乙N○○、r○○、宇○○、癸○○、辛○○、甲未○ 64 ①甲s○,108年7月30日18時20分許,70,000元 ②q○○,108年7月30日18時22分許,50,000元 ③q○○,108年7月30日18時34分許,10,000元 ④癸○○,108年7月30日18時38分許,750元 ⑤q○○,108年7月30日19時1分許,50,000元   ⑥甲天○,108年7月30日19時47分許,50,000元   ⑦甲N○,108年7月30日20時26分許,20,000元 ⑧乙癸○,108年7月30日22時22分許,100,000元 ⑨乙癸○,108年7月30日22時33分許,7,000元 ⑩V○○,108年7月31日1時22分許,7,700元    ⑪附表二編號80 ⑫P○○,108年7月31日7時4分許,30,000元     108/07/31 08:57 現金提款 3,210,000元 甲s○、q○○、癸○○、甲天○、甲N○、乙癸○、V○○、乙辰○、甲X○、W○○、甲p○、w○○、甲S○、甲c○、甲e○、P○○ 65 ①甲癸○,108年7月31日9時29分許,20,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81 ③A○○,108年7月31日9時33分許,40,000元 ④B○○,108年7月31日9時36分許,30,000元 ⑤V○○,108年7月31日9時55分許,10,575元 ⑥V○○,108年7月31日10時16分許,12,270元 ⑦D○○,108年7月31日10時24分許,10,000元 ⑧甲z○,108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840,000元 ⑨D○○,108年7月31日10時31分許,20,550元 ⑩D○○,108年7月31日10時44分許,1,000元 ⑪甲j○,108年7月31日11時11分許,50,000元 ⑫甲j○,108年7月31日11時22分許,50,000元 ⑬甲s○,108年7月31日11時41分許,34,656元 ⑭t○○,108年7月31日11時43分許,31,000元 ⑮甲o○,108年7月31日12時21分許,20,000元   ⑯己○○,108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80,000元 ⑰甲s○,108年7月31日12時53分許,25,000元        108/07/31 12:58 提轉及現 4,480,000元 甲癸○、甲子○、r○○、甲h○、甲X○、A○○、B○○、V○○、D○○、甲z○、甲j○、甲s○、t○○、甲o○、己○○ 66 ①C○○,108  年7月31日13  時41分許,16  0,000元 ②甲d○,108  年7月31日13  時42分許,4  5,000元 ③甲r○,108年7月31日14時2分許,846,500元 ④甲V○,108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2,000元 ⑤A○○,108年7月31日14時32分許,70,000元 ⑥甲V○,108年7月31日14時33分許,18,000元 108/07/31 14:42 現金提款 1,000,000元 C○○、甲d○、甲r○、甲V○、A○○ 67 ①t○○,108年7月31日15時43分許,51,000元 ②乙A○,108年7月31日15時55分許,280,000元 ③甲j○,108年7月31日16時17分許,50,000元 ④甲j○,108年7月31日16時28分許,50,000元  ⑤甲t○,108年7月31日17時6分許,150,000元  ⑥乙戌○,108年7月31日17時48分許,15,000元 ⑦z○○,108年7月31日18時14分許,100,000元 ⑧q○○,108年7月31日19時14分許,30,000元  ⑨癸○○,108年7月31日20時22分許,1,900元 ⑩甲G○,108年7月31日20時24分許,50,000元 ⑪甲G○,108年7月31日20時26分許,50,000元 ⑫甲s○,108年7月31日20時42分許,15,000元 ⑬甲己○,108年7月31日20時52分許,500,000元  ⑭q○○,108年7月31日20時53分許,40,000元  ⑮甲己○,108年7月31日21時13分許,4,000元   ⑯B○○,108年7月31日21時29分許,30,000元  ⑰甲z○,108年7月31日21時44分許,30,000元 ⑱甲s○,108年7月31日21時58分許,14,000元 ⑳己○○,108年7月31日21時59分許,15,000元  ㉑甲P○,108年8月1日0時12分許,5,000元 ㉒甲P○,108年8月1日0時22分許,5,000元 ㉓甲P○,108年8月1日0時26分許,10,000元 ㉔洪啓龍,108年8月1日0時27分許,100,000元 ㉕洪啓龍,108年8月1日0時29分許,100,000元 ㉖甲天○,108年8月1日1時42分許,50,000元 ㉗甲天○,108年8月1日1時43分許,50,000元 ㉘附表二編號82、83    108/08/01 09:43 提款匯兌 3,600,000元 t○○、乙A○、甲j○、甲t○、乙戌○、z○○、q○○、癸○○、甲G○、甲s○、甲己○、B○○、甲z○、己○○、甲P○、洪啓龍、甲天○、甲T○、甲丁○、甲丙○、X○○、鄭順祺、辛○○、w○○、甲H○、甲S○、d○○ 68 ①O○○,108  年8月1日10時  28分許,2,00  0元 ②附表二編號84  、85 108/08/01 12:05 現金提款 650,000元 O○○、甲T○、甲g○ 69 ①乙天○,108  年8月1日12時  45分許,600,  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86 108/08/01 14:21 現金提款 670,000元 乙天○、辛○○ 附表四: 編號 款項來源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或轉匯者 提款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交對象或轉匯帳戶 1 甲丁○ 108/04/13 14:03 120,000元 甲Y○玉山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108/04/13  14:29  20,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108/04/13  14:30  20,000元 ③108/04/13  14:31  20,000元 ④108/04/13  14:36  20,000元 ⑤108/04/13  14:37  20,000元 ⑥108/04/13  14:40  20,000元 2 甲丁○ 108/04/18 15:33 158,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①108/04/18  16:42  30,000元 乙地○ ②108/04/18  16:43  30,000元 ③108/04/18  16:45  30,000元 ④108/04/18  16:48  10,000元 ⑤108/04/18  16:58  10,000元 甲L○台新帳戶 ⑥108/04/18  16:59  20,000元 ⑦108/04/18  17:00  27,000元 3 附表四編號2⑤至⑦ 甲L○ ①108/04/18  17:05  27,000元 乙地○ ②108/04/18  17:54  20,000元 ③108/04/18  17:56  10,000元 4 乙己○ 108/04/19 04:45 400,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108/04/19 11:28 400,000元 乙地○ 5 乙己○ 108/04/25 10:09 400,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①108/04/25  13:00  30,000元 乙地○ ②108/04/25  13:01  30,000元 ③108/04/25  13:02  30,000元 ④108/04/25  13:12  10,000元 ⑤108/04/26  00:00  20,000元 ⑥108/04/25  13:03  79,000元 乙乙○台新帳戶 ⑦108/04/25  14:54  30,000元 地○○中信帳戶 ⑧108/04/25  21:13  100元 K○○郵局帳戶 ⑨108/04/26  00:05  70,5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⑩108/04/26  00:12  30,000元 乙地○ ⑪108/04/26  00:13  30,000元 ⑫108/04/26  00:15  20,000元 6 附表四編號5⑧、⑨ K○○ ①108/04/26  19:17  60,000元 乙地○ ②108/04/26  19:19  10,000元 ③108/04/26  19:20 3,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五(地○○中信帳戶): 編號 款項來源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附表四編號5⑦ 108/04/25 21:44 30,000元 2 附表三編號61 108/07/30 10:07 4,500,000元 3 不詳 108/07/30 14:09 3,000,000元 4 附表三編號65 108/07/31 13:15 1,500,000元 5 附表三編號67 108/08/01 10:44 3,60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主文欄 1 甲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甲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甲j○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己○○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甲午○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乙Q○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U○○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乙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P○○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汪冠淵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甲D○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乙A○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戊○○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 乙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宇○○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9 甲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 甲u○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1 甲戌○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2 甲未○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甲己○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乙戌○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乙丁○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甲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戌○○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乙未○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9 乙C○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甲N○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1 天○○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2 乙B○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3 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4 甲o○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5 甲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6 乙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7 甲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8 乙亥○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9 甲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0 乙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1 甲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甲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3 乙D○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乙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5 乙天○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6 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7 甲y○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8 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9 壬○○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0 甲戊○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1 V○○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2 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3 甲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4 甲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5 甲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6 x○○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7 S○○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8 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9 乙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0 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1 甲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2 乙G○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3 甲d○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4 甲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5 丑○○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6 甲壬○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7 A○○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8 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9 乙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0 乙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1 甲庚○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2 乙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3 甲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4 乙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5 乙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6 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7 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8 甲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9 乙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0 甲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1 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2 v○○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3 d○○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4 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5 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6 乙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7 甲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8 甲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89 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0 甲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1 甲b○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2 庚○○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3 甲T○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4 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5 乙宇○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6 u○○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7 甲n○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8 乙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9 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0 甲B○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1 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2 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3 甲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4 甲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5 甲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6 甲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7 i○○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8 乙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 乙E○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 乙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1 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 甲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3 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4 甲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5 午○○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6 甲m○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7 C○○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8 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9 甲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0 乙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1 甲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2 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3 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4 辛○○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5 寅○○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6 未○○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27 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28 亥○○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9 B○○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0 D○○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1 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2 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3 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4 F○○(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李閔璋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5 江昱麒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6 R○○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7 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8 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9 Y○○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0 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1 b○○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2 f○○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3 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4 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5 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6 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7 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8 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9 洪啓龍( 提告,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y○○)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0 甲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51 甲丁○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乙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甲L○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52 甲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3 甲丑○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54 甲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5 甲寅○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6 甲天○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7 甲宇○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8 甲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9 甲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0 甲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1 甲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2 郭倢妤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3 甲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4 甲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5 甲V○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6 甲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7 甲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8 甲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9 甲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0 甲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1 甲t○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2 甲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3 乙戊○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4 乙己○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甲L○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K○○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75 乙庚○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6 乙辛○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7 乙壬○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8 乙寅○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9 乙午○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0 乙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1 乙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2 薛明福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3 乙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4 乙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5 乙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6 甲W○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7 甲辛○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88 乙丑○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9 甲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0 T○○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1 乙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2 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3 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4 t○○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5 鄭順祺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96 甲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7 甲U○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8 宙○○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2-31

PCDM-110-金訴-26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二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人 ,從未欺壓善良、偷盜搶劫,逢年過節尚會捐助物資及金錢 幫助孤兒院之幼童,公司成員亦會幫忙賑災。此次運送大麻 被羈押1年多,被告已65歲,身體病痛需要澈底檢查及治療 ,且被告哥哥病危,須返家處理及辦理公司相關業務。被告 願配戴電子手環及腳環,也願以新臺幣300萬元之保證金具 保,並願意提出保證金的三分之一捐助孤兒院,希望能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  ㈠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  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是以,本案雖已上訴最高 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先 予敘明。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 非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 決上訴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然可預期被告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 於審判中之供述有多處與其他共犯不符之處等情,顯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 使之消滅。至被告非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之身體 狀況及家庭因素,要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與否所須考量之事 項,是被告以上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原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提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9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亭皓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亭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亭皓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8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 被告上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欲 販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重量約2公克,被告 上開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 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開2次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 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 尤重,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兼衡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等前案紀錄(見卷附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曾於109年 至112年8月間因情感疾患、睡眠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於精神科就診(見卷附之主愛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手以1,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交易成功,其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其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3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4、7、18、19所示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均明知美托咪酯、異丙帕 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仍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製造並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毒品菸彈(下稱毒品菸彈)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數量不詳 之空菸彈殼、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 油及香精菸油,再依客人需要調製菸油濃度及口味,將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菸油及香精菸油混合放入空菸彈殼內供販售牟 利。復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其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或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菸彈與 王得佑、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等人。嗣經警於113年9月 30日16時3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135號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旅館、新北市○○ 區○○路0號13樓1303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汽 車旅館210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第109至115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 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被告丙○○ 部分見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得佑、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得佑等4人之證述 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 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葉曉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 告甲○○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丙○○與證人高 偉峻、林煌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紀錄、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 ○○扣案手機內與「朋友-毛毛」、「朋友-御」、「三重-水 果宏」、「Bing-ciChen」之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證人高 偉峻、林煌斌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1頁、第 74至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15頁背面、第41至42頁、第53至54頁、第 47至48頁、第124至127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 置」欄位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1303號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 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背面、第12 1至123頁,偵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背面、第70至71 頁背面),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甲○○、丙○○自白之補 強,認被告甲○○、丙○○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甲○○、丙○○共同或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菸彈與證人王得佑、 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之犯罪過程中,既由被告甲○○或丙 ○○分別向渠等證人交付毒品,並由轉帳之方式向各該證人收 取款項,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2人與渠等證人 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2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菸彈之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 賣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 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 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 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 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 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 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 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 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 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甲○○、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製造菸彈就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甲○○部分見本院卷第 53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2人均係基於 販賣之意圖製造本案毒品菸彈,且其等製造前已有固定之販 毒銷售模式,堪認被告甲○○、丙○○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 製造、販賣毒品,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 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 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菸彈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間;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2人就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 ,雖其僅在偵查中概括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見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859號卷第28頁),然仍不失為自白,附此 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三級 毒品菸彈之犯行,法定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提高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7年以上 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而其等販賣之對象、數量均非多 ,較諸運毒(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小,且於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即便被告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情節相衡, 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示 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均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恣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 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 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2人犯罪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三級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 毒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之同質性高 、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 驗餘淨重共計31.573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摻有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定如前,屬違禁物。又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成品29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0瓶,係分別為被告2人販賣所用 ,前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有鑑定 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 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8、19所示之菸油香精13瓶、丙 二醇1瓶、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 one 15 Pro鈦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一第12頁背 面),均為被告等人犯如事實欄一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菸 彈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是該等扣案之物均為被告等 人用以製造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丙○○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菸彈與各該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5 、6之款項(附表一編號5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6為1,200 元)由被告丙○○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附表一 編號1、2分別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3為2,200元、附表編 號4為5,700元)則由被告甲○○所收取,故該等金額乃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8、10至17、20至2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菸彈組裝器具6包、已使 用菸彈36個、電子煙主機4台、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1025 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4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3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之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AMBOROHINI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克羅心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15顆(10顆 純質淨重共0.0215公克、5顆純質淨重共0.0111公克)、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含組機)1組、蘋果廠牌IPh one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21)等物,均無積極事證足認 該物係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用或所得,均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毒品部分宜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販賣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主文欄 1 甲○○、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王得佑 113年5月3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3.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4.113年5月31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頁正反面) 5.113年5月31日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頁正反面) 6.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背面) 7.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九○三五二○六三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王得佑 113年9月29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3.113年9月30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13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17頁正反面) 5.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8頁) 6.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王得佑 113年9月30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2,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3.113年9月30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頁、偵卷二第113頁背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18頁正反面) 5.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背面) 6.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葉曉君 113年9月15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1,300元/ 4,4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葉曉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8頁、偵卷二第39至40頁) 3.113年9月15日被告甲○○與證人葉曉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7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44頁正反面) 5.被告甲○○、證人葉曉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5至10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高偉峻 113年9月9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商旅13樓 2,000元 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2ml之菸彈1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2.證人高偉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0至133頁、偵卷二第51至52頁) 3.113年9月9日被告丙○○與證人高偉峻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6頁正反面) 4.被告丙○○、證人高偉峻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9至110頁)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林煌斌 113年9月27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商旅12樓 1,200元 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2.證人林煌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9至122頁、偵卷二第45至46頁) 3.113年9月27日被告丙○○與證人林煌斌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5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正反面) 5.被告丙○○、證人林煌斌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7至108頁)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菸彈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1頁正反面) 2 菸彈 29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1頁正反面) 3 菸油 10瓶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背面)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4 煙油香精 13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5 已使用菸彈 36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6 電子煙主機 4台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7 丙二醇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8 菸彈組裝器 6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1.白色透明結晶12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31.5990公克,驗餘淨重31.5731公克;純質淨重共22.972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0 愷他命 1包 1.白色結晶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10公克;純質淨重0.102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1 愷他命 1包 1.白色結晶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4560公克,驗餘淨重0.4483公克;純質淨重0.4017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13 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 7包 1.橘色粉末7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共9.2930公克,驗餘淨重共9.127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4 LAMBOROHINI毒品咖啡包 2包 1.淡黃色粉末2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3.0510公克,驗餘淨重2.8696公克;純質淨重0.064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5 克羅心圖案毒品咖啡包 1包 1.深棕色結塊粉末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5390公克,驗餘淨重3.0400公克;純質淨重0.0956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6 白色圓形錠劑 1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共1.950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22公克;純質淨重0.021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7 白色圓形錠劑 5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共1.0050公克,驗餘淨重共0.9327公克;純質淨重0.011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8 電子磅秤 2台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19 夾鏈袋 1批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0 菸彈(含組機)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2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024-12-25

PCDM-113-訴-1071-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段世剛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2589號、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煜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段世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蕭煜弘(綽號榮榮)與饒玉麟(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 54號判決確定)2人原為舊識,而段世剛及金喆晨(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確定)則分別透 過朋友而與饒玉麟結識。段世剛及金喆晨依其社會經驗與智 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 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段世剛、金喆晨竟分 別依饒玉麟指示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 公司名義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且將公司大 小章及銀行帳戶資料交由饒玉麟保管。段世剛、金喆晨、饒 玉麟即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蕭煜弘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由饒 玉麟提供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段世剛、 金喆晨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臨櫃提款並將款項面交或轉 帳給蕭煜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蕭煜弘、金喆晨、饒玉麟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信楨施 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二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轉移款項後,由金喆晨於112年3月20日13時1分許 ,至新竹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以集彩有限 公司負責人名義,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9萬6,000元( 含黃信楨所匯之款項)交付予饒玉麟,饒玉麟則轉交予蕭煜 弘,再由蕭煜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轉匯、提 領轉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金喆晨因此取得月薪6萬元 (相當於日薪2,000元)之報酬。 ㈡、饒玉麟與段世剛、柯忻辰(業據檢察官另行偵處)及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 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資翔、施斌堂、徐進昌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人 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移款項後,饒玉 麟即指示段世剛、柯忻辰於112年3月24日11時34分許,臨櫃 轉帳140萬元(含林資翔、施斌堂、徐進昌所匯之款項)至 郭玉祥(業據檢察官另行偵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玉祥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轉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二、嗣黃信楨、林資翔、施斌堂及徐進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迨於112年11月9日15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為警拘提金喆晨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於112年11月20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為警拘提饒玉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 等物;於113年2月1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為警拘提段世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物;於113年4月2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3為警拘提蕭煜弘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進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本院 卷第11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 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煜弘、段世剛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暨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且檢 察官、被告2人暨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除被告蕭煜弘及其辯護人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19日 偵查報告書爭執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第116頁),其餘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 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蕭煜弘之辯護人固就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 同年4月19日偵查報告書,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 1、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部分(1082號偵卷第175頁至第187頁),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員葉上安參與作成,並於採證過程中檢視該行動電話,操作電腦等設備讀取並翻拍、截取相關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等情,業經證人葉上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第一波執行拘提搜索的時候,有扣押非常多手機,在數位鑑識部分,除了有一些是單純送科偵隊送驗以外,大部分資料還是要直接用肉眼的方式過濾,或是從數位鑑識裡面交集出可疑的對話,再進行過濾,所以當時我有負責金喆晨的手機鑑識工作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04頁),核其分析內容係將扣案行動電話後,讀取該行動電話所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記帳紀錄等內容,單純係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過程翔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該報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2、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6日偵 查報告書部分(1082號偵卷第188頁至第200頁),其中針對 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幣流核對紀錄,僅係單 純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告 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意見或提出金流流 向圖示等部分,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辦 人員自行判定繪製,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能力 。 3、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4月19日偵 查報告書部分(99號聲拘卷第3頁至第18頁),其中針對該 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紀錄,僅係單純讀取數位證 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告內所附記警員 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意見或其他書面資料部分,應認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辦人員自行判定,非例 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蕭煜弘部分:   訊據被告蕭煜弘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云云;其辯護人為渠辯護稱略以:共犯金喆晨雖有在一銀竹 科分行領款169萬6,000元,但該筆款項是否確實已經交付給 共犯饒玉麟,並再由共犯饒玉麟轉交給被告蕭煜弘部分,卷 內沒有證據資料顯示具體的轉交時間、地點及方式,至共犯 金喆晨和饒玉麟固於另案坦承犯行,但其2人供述內容有明 顯前後矛盾,且共同被告之間自白不能互為補強等語。經查 : 1、被告蕭煜弘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Line,暱稱叫「懺悔悟 」,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把我設成「榮光私用」,金喆晨扣案 手機Line與「懺悔悟榮光私用」之人對話紀錄就是金喆晨與 我的對話紀錄等語(1082號偵卷第11頁、第118頁),而證 人即共犯金喆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均稱:「懺悔悟榮 光私用」是我設的,就是指「融融」,「DIAMONDPAUL榮哥 」也是我設的,是同1個人,我不知道為何有2個Line,「懺 悔悟榮光私用」的部分是一開始饒玉麟推給我的,後來我跟 蕭煜弘聯絡上之後,他就推了「DiamondPaul榮哥工作」的 部分給我等語(1082號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 8頁),觀之共犯金喆晨扣案行動電話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於112年3月5日19時13分許,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 「懺悔悟榮光私用」與共犯金喆晨對話,並推Line暱稱為「 DIAMONDPAUL榮哥」之訊息予共犯金喆晨,於同日19時14分 許,共犯金喆晨回覆「老闆您好」,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 「懺悔悟榮光私用」亦隨即回覆「你好」;然後於同日19時 16分許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之人稱「老闆工作 用這個號碼」,於同日19時17分許共犯金喆晨回覆「老闆您 好」、「好的」,有共犯金喆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證(1082號偵卷第178頁),顯然Line暱稱為「懺悔悟榮 光私用」與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確為同1人,否 則時間轉換無法如此密接,用語「老闆」不會完全相同,共 犯金喆晨也不會如此自然而然的接話,而被告蕭煜弘自承其 Line暱稱為「懺悔悟」,確以Line暱稱「懺悔悟榮光私用」 與共犯金喆晨聯絡,是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之 人應係被告蕭煜弘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犯金喆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12年3月20日13 時許,我有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一銀竹科分行領款169 萬6,000元,我和饒玉麟還有他的另1個司機,我們3個人搭 同1台車,只有我進去銀行領錢,他們在外面等我,我出來 後就把整筆款項都交給饒玉麟,然後饒玉麟就說要跟蕭煜弘 碰面,所以就去找蕭煜弘把這筆錢交給他,我不知道蕭煜弘 的住處,只知道大概在臺北1個山上,我們都約山腳下,是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那邊,當時我是領完169萬多元,然 後北上,在蕭煜弘的住處吃完晚餐,並交付現金給他,112 年3月17日禮拜五,當時蕭煜弘有傳送他家的地址給我,請 我過去,我跟饒玉麟一起去,不是我單獨去的,112年3月17 日我們有去蕭煜弘的家,112年3月20日又再去1次,總共去2 次,只有1天有吃晚餐,1天沒有吃晚餐等語(本院卷第326 頁至第329頁、第339頁)。 3、證人即共犯饒玉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12年3月20日13 時許,我有跟金喆晨一起到新竹市○區○○路000號一銀竹科分 行,請金喆晨去領款169萬6,000元,領完後我們把錢送去給 蕭煜弘,送到蕭煜弘新店家裡,在我車子上,我親手交給蕭 煜弘的,沒有進入蕭煜弘的住家內,我有去過蕭煜弘的住處 ,他請我吃飯等語(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是證人即 共犯饒玉麟、金喆晨均明確證述提領之169萬6,000元,確實 在被告蕭煜弘位於新店之居所附近交付其收受,而共犯金喆 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為「DIAMONDPAUL 榮哥」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於112年3月17日19時23分 許,共犯金喆晨稱「哥」、「你的位置發給我」、「我我導 過去」,於同日19時26分許被告蕭煜弘回覆「新店安康路3 段538號」,於同日19時56分許共犯金喆晨稱「會延誤」、 「車多」、「塞車」,於同日19時56分許被告蕭煜弘稱「慢 慢開,到哪兒了!」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傳送一桌子菜餚之 食物照片,有共犯金喆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又被告蕭煜弘於警詢中供稱: 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2時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拘提,拘票所示之人蕭煜 弘是我本人等語(1082號偵卷第8頁),而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36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蕭煜弘,搜索處所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3,亦有上開搜索票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09頁至211頁),足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3」確係被告蕭煜弘之居所,此益證Line暱稱為「DIAMONDPA UL榮哥」之人確係為被告蕭煜弘,是證人即共犯饒玉麟、金 喆晨2人所述確曾前往被告蕭煜弘新店居處用餐1次,另亦曾 前往上開居處交付169萬6,000元予被告蕭煜弘收受之內容, 關於金額、交付地點、時間及方式,本案重要之點大致相符 ,且得以和前揭共犯金喆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煜弘以Li 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相 互勾稽補強,當足採信。 4、此外,共犯金喆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為 「DIAMONDPAUL榮哥」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於112年3 月22日8時11分許,被告蕭煜弘稱「律師昨日有說,今日警 察會到的情況是30%,律師會用相關法條警告銀行放行,重 點是你的態度就是賣貨的,其它你都不知道」、「明白嗎? 」,於同日8時12分許共犯金喆晨回覆,「我昨天說我賣雪 茄的」、「哥你的意思是賣假貨的雪茄對嗎」,於同日8時1 6分許被告蕭煜弘回覆「就是賣雪茄」、「沒有假貨」、「 你賣的是古巴2007年的雪茄」,有共犯金喆晨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1張在卷可參(1082號偵卷第182頁背面),而證人即共 犯金喆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這是因為我去領款,銀行 有關懷慰問,我有跟饒玉麟講,然後饒玉麟叫我自己再跟蕭 煜弘講一次我遇到的情況,然後蕭煜弘有這樣跟我講等語( 本院卷第339頁),倘被告蕭煜弘確與本案完全無關,且未 收受任何本案相關詐欺款項,何以需要特別針對共犯金喆晨 領款事宜預先與律師請教應對策略方案,並以不實之內容告 訴共犯金喆晨如何因應規避銀行可能之關懷慰問,是被告蕭 煜弘所辯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無可採。 5、至共犯饒玉麟、金喆晨2人間之證述或自己前後之陳稱,在若 干細節或記憶上或有出入之處,但衡以本案共犯饒玉麟、金 喆晨所涉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2人分擔工作即係將 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交付或轉帳予被告蕭煜弘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行為模式之內容反覆、過程相似、次數頻繁,距 今又有相當時日,且於自己犯罪遭查獲初時又想否認避重就 輕,於偵查機關調查時情緒上難免緊張與不安,本難期待其 等均能仔細回想本案所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等個人觀察 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其等於本案警詢、偵查 或審理時所為供述自亦難免前後會有若干枝節或記憶模糊、 混淆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當難遽認其等於細節或記憶上 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係出於虛偽不實,進而全盤不採並執 為對被告蕭煜弘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蕭煜弘之辯護人執此 一再斤斤指摘,自無足動搖本院對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㈡、被告段世剛部分:   訊據被告段世剛固坦承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菲汛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菲汛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申設、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且將公司大小章及銀 行帳戶資料交由共犯饒玉麟保管,且和證人柯忻辰於112年3 月24日11時34分許,臨櫃轉帳140萬元(含被害人林資翔、 施斌堂、告訴人徐進昌所匯之款項)至證人郭玉祥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擔任菲汛公司 負責人,完全是因為幫我朋友證人徐進忠的忙,是因為在幾 年前我女兒心臟動手術的時候,我欠他1個人情,且我相信 證人徐進忠,他不會害我,加上我可能也比較神經大條,果 園又是忙得不可開交,所以比較沒有顧慮到、想到這麼多, 種種這樣子下來,造成今天這個結果云云;其辯護人為渠辯 護稱略以:被告段世剛同意開設銀行帳戶是為了報答證人徐 進忠恩情,證人徐進忠表示這絕對合法,證人徐進忠也有報 公司所在地,證人徐進忠也說有會計人員在場,也有產品展 示,所以被告段世剛沒有懷疑,被告段世剛領了4次款項, 其中3月24日是本案起訴款項,其餘3次沒有被起訴,就可以 認定為合法資金,既然前幾次沒有問題,被告段世剛怎麼會 知道第4次是非法的款項,再者,被告段世剛所領的每分錢 全部交給其同行的共犯金喆晨等人,沒有拿取一分款項,這 個也可以證明被告段世剛是一直以為這是公司資金,是被告 段世剛以為領取的款項都是公司要供發薪資之用,不知道款 項是贓款等語。經查: 1、被告段世剛確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菲汛公司負責人, 並以公司名義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 又將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共犯饒玉麟保管,嗣上 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 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林 資翔、施斌堂、告訴人徐進昌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4「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示方式轉移 款項後,共犯饒玉麟即指示被告段世剛、證人柯忻辰於112 年3月24日11時34分許,臨櫃轉帳140萬元(含林資翔、施斌 堂、徐進昌所匯之款項)至證人郭玉祥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證人郭玉祥提領上開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段世剛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2589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 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86頁至第8 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429 頁至第434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資翔、施斌堂、證人 即告訴人徐進昌於警詢中證述被害經過明確(詳如附表「受 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416號函附菲汛國 際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1082 號偵卷第86頁至第94頁)、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受詐騙匯 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段世剛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確於112年間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故被 告段世剛亦於前揭時間經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詐欺贓 款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段世剛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分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段世 剛除擔任菲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菲汛公司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帳戶,供收受、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用外,更 有經手臨櫃轉帳款項,而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 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 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 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段世剛本案所為,於客觀 上已該當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3、訊據被告段世剛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縱認事出有因而提供帳 戶予他方使用,然此與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使用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款項 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 狀況、對方說明提領款項來源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 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 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4、再者,被告段世剛行為時已年滿54歲,並自陳軍校畢業,現 在果園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98頁),顯係智識成熟,受有 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得預見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對於無 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 公司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對外進行詐欺或其他 不法行為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合法經營 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絕無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 融帳戶使用,或委請他人代為領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公 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款項,藉以隱匿犯罪所得, 是被告段世剛僅以單純之「積欠人情」託詞藉故率為上述行 為,漠視現實,其主觀上即難謂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 犯意。  5、此外,被告段世剛於警詢中供稱:因我欠饒玉麟(暱稱KEVIN )友人人情,我女兒生病,他有幫我,於是我於111年8、9 月就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供他使用,我在高雄台中 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後,當天就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 菲汛公司的奈奈之女子,奈奈並叫我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有說菲汛公司營業項目是生活五金百貨,公司有1個女會 計,其餘我都不知道,大約111年左右,我有臨櫃提領3至4 次,提領總共約200多萬元,詳細數字我不清楚,對方全部 取走,我一毛錢都沒有收到,都是KEVIN哥的助理指使我提 領,錢也交給助理,他們只告訴我這筆錢是公司貨款還有員 工薪水等語(258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 頁、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30頁);證人柯忻辰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我曾經在菲汛公司任職,於112年3月24日我跟段世 剛有去銀行領了一筆140萬元的存款,是饒玉麟叫我去領的 ,存摺及印鑑章都放在公司,直接從公司拿去領的,除了我 ,還有負責人段世剛,饒玉麟說這筆錢是公司買賣貨的錢, 我領完這些錢以後,饒玉麟會告訴我匯款對象,段世剛教我 如何匯款,領完錢、匯完款以後,我跟段世剛一起回公司, 我實際不知道公司在賣什麼或是做什麼業務,公司除我之外 沒有別人,每一次看到段世剛都是要領錢、匯款的時候等語 (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4頁),可知被告段世剛並未明確知 悉菲汛公司之業務為何,僅知菲汛公司有員工會計1人,其 餘關於菲汛公司之情形一無所知。 6、然被告段世剛於本案光是於112年3月24日單筆所提領金額即 高達140萬元,遑論其尚自承臨櫃提領3至4次,提領金額總 共約200多萬元,足徵被告段世剛確有屢次配合提領大筆金 額之舉,而該等款項與菲汛公司之營業規模或給付薪資顯不 相符。又倘若菲汛公司係合法之公司,並有支付貨款或薪資 之需求,大可透過轉帳或匯款之方式,何需另外透過被告段 世剛前往銀行臨櫃領出如此大筆金額,再以匯款之方式輾轉 交付,不僅大費周章且徒增交易成本及提高風險,被告段世 剛對於上述悖於常理之情況,顯應有所預見,卻一而再,再 而三無條件配合提款,益徵被告段世剛應與共犯饒玉麟、金 喆晨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 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與行為分擔。       7、尤有甚者,證人徐進忠於審理中結證稱:段世剛之所以能擔 任菲汛公司負責人,完全是因為我幫我朋友饒玉麟的忙,我 跟段世剛講,段世剛回去跟他女朋友商量,結果他女朋友不 同意,說饒玉麟他們又不認識,這個人怎麼樣他們也不知道 ,後來他為了還我這個人情,段世剛才勉強答應說做公司的 負責人,勉強幫他們去領錢,饒玉麟是說做貿易的,他說上 市公司需要貨,他們做通路,他在公司也有展示電子產品、 化妝品之類的,都有在展示櫃展示過,他在亂搞,我們哪能 控制得了他,他心裡想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然如果段世 剛當初堅決不答應,我也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354頁、第3 55頁、第357頁、第359頁),可知被告段世剛自始即認對擔 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一事感覺不當、遲疑,亦有充分選擇拒絕 之可能性,惟其幾經思量後自己決定因宥於人情勉為其難應 允,但其亦知悉無法影響共犯饒玉麟如何處理菲汛公司事務 ,然於其後竟屢次同意自菲汛公司本案帳戶內多次提領及轉 帳不知來源、數額龐大、不符合菲汛公司營業貨款或薪資之 款項,而其竟未與共犯饒玉麟、金喆晨留有任何憑證或對話 紀錄,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證 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 透過人頭帳戶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 合一致,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段世剛既明白知悉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可能 涉及不法,且可預見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段世剛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 生,而仍然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 領款項並轉帳,是被告段世剛雖無積極使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為償還人情,縱為他 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被告蕭煜弘、共犯饒玉麟 、金喆晨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 明文。 ⑷、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 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金額未 達1億元,且偵、審均無自白,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1、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 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 。經查被告2人與共犯饒玉麟、金喆晨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被害人黃信楨、林資翔、施斌堂、告訴人徐進 昌遭詐騙後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移轉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 告段世剛親自提領後轉帳,或共犯金喆晨提領交付被告蕭煜 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後,則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即已該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蕭煜弘收取詐欺款項;被告 段世剛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等、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嗣被 告段世剛迨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指示將詐欺款項領 出並轉帳指定帳戶,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 告2人均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 查,被告蕭煜弘負責收受詐欺款項;被告段世剛則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 犯行,與共犯饒玉麟、金喆晨、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2 人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5、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段 世剛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3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 罰。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並非無 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被告蕭煜弘 除負責收受贓款外,並主導多次提領及轉帳行為,且指示共 犯金喆晨以不實之話術欺騙銀行;被告段世剛依其經驗及智 識,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第三人帳戶之行為,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 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 提領、轉帳贓款之工作,其2人所為除造成被害人等、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 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 認有何可取之處,況被告2人至審理時仍未體認其行為之不 當,始終否認犯行,顯然未能反求諸己,難認被告2人犯後 態度良好,且其亦未與被害人等、告訴人商談或達成和解, 自難認被告2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蕭煜弘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設路邊攤販工作,已婚,現與外婆、 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段世剛自述軍校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果園工作,未婚,現與女友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7頁、第398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段世剛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2人分為本案收取或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 惟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 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因其2人所拿取之款項均已層層轉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2人所 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亦均 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責人 人頭公司 銀行帳號 1 金喆晨 集彩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段世剛 菲汛國際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黃信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0時4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蓓」,向黃信楨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之投資老師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黃信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0時52分許,將左列款項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60萬元,於同日11時3分許,轉匯至上開集彩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楨於警詢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82號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8262號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19436號偵卷㈠第30頁)。 2 林資翔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23日9時1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媛」,向林資翔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投資老師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資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9時15分許起至20分許止,共匯款6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將左列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34萬7,000元,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同日13時15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44萬5,000元,轉匯至上開菲汛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資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082號偵卷第106頁、19436號偵卷㈠影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3 施斌堂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蓓」,向施斌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斌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施斌堂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被害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9436號偵卷㈡影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4 徐進昌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曼」,向徐進昌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投資老師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進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12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進昌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9436號偵卷㈡影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4頁、第91頁至第9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金喆晨所有(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沒收確定) 2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饒玉麟所有(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沒收確定)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5 新臺幣1萬7,600元 饒玉麟所有(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54號判決不沒收確定) 6 REDMI行動電話1支 段世剛所有 7 HTC行動電話1支 蕭煜弘所有 8 FSP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9 YAMY電腦主機(含電源線)2台 10 無廠牌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2024-12-24

SCDM-113-金訴-65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詠銘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3、27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 至6部分「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李詠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峰、李詠銘(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2人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14、181、253至254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李詠銘另案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3時12分許販賣梅 錠(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5顆交予王愷妍,及受 王愷妍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販賣黑色熊貓圖樣包裝 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 基-5-硝基二苯酮)、B@BY圖樣包裝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高濃度咖啡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共2 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遂等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1317號、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與其於 本案(即附表編號1、2;原判決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皮卡丘黃色裝咖啡包30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事實,衡酌其犯行情節有別,本案與 另案實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陳世峰 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9頁);且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 並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事項有無 其他證明方法提出部分表示「無」等語,僅就科刑範圍辯論 部分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 ,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 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陳世峰之 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無」、「 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256頁),檢 察官雖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被告陳世峰於110年12月2日 因槍砲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3月8日因持有毒 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然未 舉證說明被告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該後罪屬重罪或輕 罪;後罪之不法內涵與前罪是否具內在關聯性及後罪之不法 內涵有無重於前罪等情,足見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陳世峰構 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舉證,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 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 陳世峰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 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世峰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 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見他7405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268、298、333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而被 告李詠銘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亦均已自白(見他7405卷第132至1 33、202至203頁;原審卷第85、131、199頁;本院卷第114 頁),爰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均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 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 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世峰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阿鈞 」等語(見偵27854卷第6頁背面;他7405卷第198頁),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毒品上游為「彭督鈞」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惟經員警先調閱監視器,被告陳世峰指認 其毒品上游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 車)者後,再調閱該車實際使用人即「彭督鈞」供被告陳世 峰指認時,被告陳世峰表示綽號「阿鈞」之人與該車實際使 用人「彭督鈞」長相不符,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與監控該車 出入地點與使用情形,亦未能發現相關販賣毒品事證,故無 法查緝相關人等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 市警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296 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又被告陳世峰並無查獲其他正犯即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4359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2偵2 7854字第113914196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245頁)。況被告陳世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指認時確實頭 卡與本人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歷歷。是就被告 陳世峰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李詠銘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  ⑴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查被告李詠銘於111年3月10日警詢供陳:111年3月9日遭查 扣之毒品均是其上游綽號「耶穌」(下稱「耶穌」)的等語 (見偵27853卷第7頁背面),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 陳:我在111年3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遭查獲之毒品是在前一 天(即同年月8日)下午10時至11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慕朵 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跟陳世峰取得,我賣完陳世峰交付的 毒品後,會將賺到的錢(即新臺幣〈下同〉5,500元)匯入陳 世峰給我的帳號等語(見偵27853卷第12至13頁),並指認 被告陳世峰即為其毒品上游「耶穌」等情,此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陳世 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 7853卷第14至15頁;偵27854卷第53頁;他7405卷第25至31 頁)。其後經員警於112年1月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陳世峰居 所執行搜索,被告陳世峰於同年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的綽 號是「耶穌」,李詠銘有先跟我拿貨(即毒品),但拿貨時 沒有給我錢,如果李詠銘有成功賣出去才會給我錢,111年3 月8日我在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開趴,李詠銘來找我 拿取幾十包咖啡包(即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27854卷第10頁)明確,可悉依卷內證據, 雖無具體販售之對象,僅能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然依上開事證所示時序,仍足 認被告陳世峰係因被告李詠銘所供出而遭查獲,且被告陳世 峰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之毒品 來源有直接關聯,爰認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附表編號3至6(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部分  ①再查,被告李詠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我 於110年11月左右開始販賣毒品,經由微信的派車群組認識 「耶穌」(即陳世峰),後來才跟我說是送毒品咖啡包,陳 世峰知道我的客人以傳播小姐居多,我和陳世峰配合模式係 我賣完陳世峰交付之毒品後,以使用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 機存款方式,將賺到的錢存到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我大 部分都是在我家旁邊的統一便利超商將錢存至該帳戶;我有 於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以3,500元價格,賣毒品咖 啡包10包給游皓翔,並分別於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及 同年3月7日,以10,100元、1,600元及4,400元價格,販賣毒 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 克予楊雨潔;而販賣給游皓翔、楊雨潔的毒品咖啡包是MASA -TEAM咖啡包,我除了陳世峰外沒有其他來源,我很確定MAS A-TEAM咖啡包是陳世峰的,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大部分 是陳世峰等語(見偵27853卷第9、12至13頁;他7405卷第67 、203至206頁;原審卷第85頁),與被告陳世峰於偵訊供稱 :李詠銘有先跟我拿貨(即毒品),但拿貨時沒有給我錢, 如果李詠銘有成功賣出去才會給我錢,我跟李詠銘約定之行 為模式算是販賣等語(見他7405卷第197頁),及證人游皓 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 以3,500元價格跟李詠銘買1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他7405 卷第53頁),與證人楊雨潔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我有於111 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7日,分別以10,100元、1 ,600元、4,400元跟李詠銘買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公克 、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等語(見他7405卷第56至57 頁)相合。可悉被告李詠銘確於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28 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7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游皓翔 、楊雨潔,而被告2人間之行為模式係被告陳世峰先將含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販賣予被告李詠銘,被告李詠銘再拿去販 賣予他人,待被告李詠銘販賣完後,再至統一超商自動櫃員 機,將錢存至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明確。  ②復觀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❶「【交易日 期】:20220130;【交易時間】:00:29:03,17:43:39 ;【交易摘要】:現金;【存入金額】10,800、16,600;【 備註附言】:000000000**0000*存款機」;❷「【交易日期 】:20220301;【交易時間】:15:10:26;【交易摘要】 :現金;【存入金額】11,000;【備註附言】:000000000* *0000*存款機」;❸「【交易日期】:20220304;【交易時 間】:20:30:15;【交易摘要】:現金;【存入金額】6, 500;【備註附言】:000000000**0000*存款機」;❹「【交 易日期】:20220309;【交易時間】:19:21:42;【交易 摘要】:現金;【存入金額】5,500;【備註附言】:00000 0000**0000*存款機」等內容(見他7405卷第99頁背面至第1 02頁背面),可知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1 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及同年3月9日,均自備註 附言欄記載「000000000**0000*」之存款機存入27400元( 即10,800+16,600)、11,000元、6,500元及5,500元等情明 確,此與前開被告李詠銘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證人游 皓翔、楊雨潔之情節互核比對,被告李詠銘於販賣完毒品後 會將賺取金額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陳世峰之中 信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論證如前,依被告2人此配合之行為 模式,檢視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亦可查悉 被告李詠銘於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及 同年3月7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游皓翔、楊雨潔後,間隔 一至二日(即111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及同 年3月9日)而將賺取之金額,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 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該前揭交易明細紀錄❶、❷、❸ 、❹之存入金額「27400元(即10,800+16,600)、11,000元 、6,500元、5,500」均足涵蓋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5 犯行所賺取之「3,500元、10,100元、1600元、4,400元」, 足資認定前揭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❶、❷、❸ 、❹所存入款項,與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犯行有直 接關聯,而被告陳世峰業經被告李詠銘供出而遭查獲乙情如 前,雖被告陳世峰未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犯行經 起訴或判刑,但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證人游皓翔、楊雨潔 等偵訊之具結證述及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等 卷內事證,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詠銘指述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等節甚 明。爰認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 表編號3至6部分,偵查機關是否追訴被告陳世峰,自由偵查 機關決定之。  ㈣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陳世峰為提供被告李詠銘毒品咖啡包之上游,而被告李 詠銘於111年3月9日被查獲遭扣押之毒品數量並非微少(見 他7405卷第25至30頁),又衡酌被告李詠銘本案販賣毒品之 對象並非單一、次數非僅一次及金額亦有單次逾萬元等情, 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 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 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㈤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 遞減之,此刑法第71條、第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峰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而被告 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之;至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則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世峰上訴意旨略以:⑴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 已供出其上游為「彭督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得減輕其刑;⑵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小額零 星販賣、獲利甚少,對社會危害程度較輕,且犯後態度良好 、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年齡 、個性、再犯性及違法性意識,依刑法第57、59條減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至230、258頁)。  ㈡被告李詠銘上訴意旨略以:⑴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14、253頁);⑵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⑶因其所犯附 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數罪併罰之量刑條件已有不同,就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應予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258頁)。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科刑,並未審 酌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科刑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 部分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 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出售 第二級毒品牟利,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誠值非難。惟 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3至6之販賣對象2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結果 不法程度為中等;⑵被告前開實行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 行販賣毒品之犯行程度相同,其行為不法程度並無殘忍、執 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李 詠銘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然被告李詠銘 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 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在安養院擔任照服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提供家用金 額給其前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考量被告李詠銘擔任志工、捐款及捐物資至育幼院等資 料(見原審卷第213至237頁),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 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峰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 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    查原判決業已究明被告陳世峰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阿鈞」或 「彭督鈞」,並無查獲正犯或共犯。且就被告陳世峰所犯附 表所示編號1之罪之量刑事項,及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所示 編號2之罪之量刑事項,均已審酌被告2人卻無視禁令,為求 攫取販毒利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等 成分毒咖啡包,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犯 後尚知坦承不諱並供述毒品來源,並參酌被告陳世峰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 ,職業「工」或「景觀園藝」,須扶養其女與配偶,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李詠銘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其女,資助育幼院並擔任養老院志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此顯現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之處。前揭被告陳世峰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 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 於法未符,已如前述,洵不足採。是就被告2人,於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詠銘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6犯行等5罪之罪名與犯罪 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 ,又此5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 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 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 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陳世峰 陳世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一㈠) 李詠銘 李詠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定應執行刑部分) 李詠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詠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9

TPHM-113-上訴-234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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