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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 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 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 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 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 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 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 ,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 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 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 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 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 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 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 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 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 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 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 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 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 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 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 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 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 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 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 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 ,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 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 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 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 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 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 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 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 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 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 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 (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 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 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 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 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 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 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 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 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 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 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 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 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 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 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 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 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 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 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 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 ,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 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 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 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 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 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 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 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 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 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 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 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 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 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 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 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 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承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 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下稱本案訴訟 )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自始至終不審 查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下稱李金團4人)洗 錢犯罪流向,明顯圖利李金團4人,任憑其等互相作證為彼 此脫罪,協助偽造假證據,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三、經查,綜觀聲請人指摘並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 事由,無非以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就本案訴訟否准聲請 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及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進行, 然此均屬法官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與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別,聲請人上開 主張,要屬無據。至聲請人其他所陳,均為其就本案訴訟之 抗辯,與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關,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 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 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徒執上情 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8

TPHV-114-家聲-10-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許宏翊 相 對 人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下稱本案訴訟),且因收件地址環境難以投遞,而於書狀中 指定送達代收人為曾秀娥(下逕稱其名)。原法院於113年8 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017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惟原法院未向曾秀娥為送達,致伊遲誤補費期間。原裁定 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 法院陳明者,其送達應於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均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並於送達該代收人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不因當事人或代理人、送達代收人是否在法院轄區居住,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於113年3月21日陳報狀指定曾 秀娥為送達代收人,並記載曾秀娥送達址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巷00號」,且未為任何限制,有陳報狀可稽(見原 法院重司調字卷第17頁),抗告人嗣後書狀固未記載送達代 收人(見原法院訴字第19-21頁),然既無終止或陳明他人 為送達代收人,其指定曾秀娥為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仍繼續有 效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應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上開應 受送達址向曾秀娥為送達,始為合法。惟原法院作成系爭補 費裁定後,未依上開應受送達址向曾秀娥為送達,而係以抗 告人住所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巷00號」向抗告人為送 達,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有送達證 書可按(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9頁),堪認該項送達為不合法 。從而,系爭補費裁定既未合法送達,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 期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7

TPHV-114-抗-138-2025021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且未提出其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茲限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另 依上開規定可知,提起再抗告為強制律師代理,再抗告人以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陳稱其得以非具律師資 格者作為訴訟代理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4

TPHV-113-家抗-121-2025021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裁 定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4 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 登記簿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是原確定裁定已 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 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3日止,即 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 抗告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調 卷即作成違背程序規定,亦有未經法官審理之情云云,核其 陳述,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全未敘明,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4

TPHV-114-聲再-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郭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大豐間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2 150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士院鳴1 13執事聲法實字第162號函命抗告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補繳 異議裁判費1,000元(下稱補正函),該函業於113年9月23 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函、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2-14頁)。惟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及原法院答詢表等件可按(見原 法院卷第16-26頁),抗告人之異議,自不合法。從而,原 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要旨均係就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妥適 有所指摘,與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理由無涉,不予贅述,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3

TPHV-114-抗-17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林福雲 訴訟代理人 林金招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執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33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名下之保險契約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伊係 被老闆利用帶去簽名當保證人,並交付銀行存摺給老闆,且 伊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所扣押之保險契約係訴外人即伊 胞妹林金招幫伊買的,不得為執行標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對伊顯屬過苛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核發 ,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 借貸或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1 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 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 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 務人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 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由。  ㈡查訴外人敬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敬泰公司)於89年9月22日 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敬泰公司未足 額清償,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餘額195萬元本息,並對上 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名下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13年8月12日受償91萬5,376元而 執行完畢,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系 爭支付命令、原法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112司執天字第897 55號函、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可按(見原法院司 促卷第9-31、47頁、本院卷第137-142頁)。上訴人雖以其 不認識被上訴人,其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擔保之法律關係 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 被上訴人係以原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104年7月1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關於受騙而為保證 人之主張,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存在與否爭執,揆諸 前開說明,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得主張之事由,且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13年8月12日終結,上訴 人已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對其 執行過苛,且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乃其胞妹即訴訟代理人林 金招出資繳納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保險契約之 實際權利人及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 有所爭執,核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2

TPHV-113-上易-1003-20250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蕙安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芷維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及其 上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 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馮淑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 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上訴人所為係補充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馮淑鳳之子劉殿 庠所有,嗣劉殿庠於102年9月1日死亡,由馮淑鳳繼承取得 。馮淑鳳旋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渠孫即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 記),並約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由馮淑鳳負擔償還。惟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已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於102年4月1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於102年10月1日經臺 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且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另於 102年11月1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狀 況鑑定其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所為之贈與 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 。復以馮淑鳳未受教育、不識字,於102年9月30日已高齡78 歲,可見其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二者合稱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印 章時,其意思能力不但欠缺,且亦無法了解其在系爭契約書 上用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故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贈與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應屬馮淑鳳所有,馮 淑鳳去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則應屬 馮淑鳳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 印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受輔 助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亦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 思能力之人,其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 系爭房地應屬伊所有,而非馮淑鳳之遺產。馮淑鳳雖於102 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惟其於102年4月1 日係罹患輕度失智症,俟106年5月1日始退化為中度失智症 ,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另馮 淑鳳於103年1月5日更曾向伊確認家族財產分配及系爭房地 是否已辦理過戶登記,顯見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贈與系爭 房地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情,足證馮淑鳳贈與系爭房地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21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馮淑鳳為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祖母,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馮淑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孫子胡北昌、胡韶恩、 劉國維(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下稱家繼訴5號卷 〉第109-127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馮淑鳳之子劉殿庠所有,劉殿庠於102年9月1日 死亡,系爭房地由馮淑鳳繼承取得。  ㈢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由公證人詹晉良認證如原法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家繼訴88號卷㈡第54-57頁)之系爭 契約書,為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用印章、馮淑鳳捺指印及蓋用 印章所製作。系爭契約書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他項權利情 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2. 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448萬2408元整」。系爭契約書中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位記載「1.他項權利情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 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2.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7萬21 00元整」。  ㈣訴外人即代書陳秉豐於102年10月4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繼訴5號卷第161頁)及系爭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家繼訴5號卷第129頁)。  ㈤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家繼 訴5號卷第139頁)。102年4月1日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家繼訴5號卷第141頁)。102年10月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罹 患「失智症」、醫師囑言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 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家繼訴5號卷第143頁)。102年11 月12日馮淑鳳在臺北榮總進行精神狀況鑑定,嗣經臺北榮總 於102年11月19日出具鑑定書認定馮淑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家繼訴5號 卷第183-1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 2年度監宣字第607號(下稱監宣607號)裁定宣告馮淑鳳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家繼訴5號卷第193-197頁、監宣607號卷)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212-21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 思能力,然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其意思表示仍為 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馮淑鳳係於102年12月26日經 監宣60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爭執事項㈤),是 依據前揭所示,馮淑鳳於102年12月26日之前原則上應為具 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人,除非可證明馮淑鳳為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意思表示之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狀態,始能依據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認定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據臺北榮總精神鑑定書(家繼訴5號卷第183-187 頁)之鑑定結果,馮淑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要他人給予經常 性必要協助,及102年3月22日、10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家繼訴5號卷第139、143頁)已經確認馮淑鳳已達身心障礙程 度需要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102年4月1日身心障礙 證明(家繼訴5號卷第141頁)均可證明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時因失智而意思能力程度顯有不足,故贈與應為無效 ,或以馮淑鳳於行為時意思能力不足,應於輔助宣告後,得 輔助人同意始生效云云。惟上訴人所持之意思能力不足之人 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或未經輔助宣告前之法律行為有意思 不足之情形,仍應於輔助宣告後得輔助人同意始生效之法律 見解,與首揭所示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有違,最高法院自10 9年起已多次於判決內表示相同之法律見解,迄今並無變更 ,顯示此應為最高法院長期穩定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執與此 相違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執其他案件之判決理由圖以支持其所執之法律見解 ,然實為上訴人誤解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理由,最高法院在 該案並未肯認意思能力不足之人,在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 之法律行為即為無效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判決)。或該案之判決理由係認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及行 為人為意思表示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 法律行為因意思不足而無效不同。或與本件首揭之法律見解 雖採不同之法律意見,然經最高法院以本件首揭所示之法律 見解廢棄該判決(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 家上字第37號判決,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廢棄)。或誤解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之理由,而更一審判 決雖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但經上訴最高法 院後,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並未經實體判決而未就該 更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表示意見,且該更一審判決為個案之 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件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因上訴不合法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駁回)。  ⑶依上所述,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縱有上訴人所 指之意思能力不足,但並未達到民法第75條所規定之喪失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不能認定馮 淑鳳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為無效。且受輔助宣告人於 輔助宣告前之行為既為有效,自亦無須取得受輔助宣告後之 輔助人事後同意,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並未有意思喪失或精神錯亂 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 。  ⒈馮淑鳳雖於102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醫囑記載為「宜長期追蹤治療」;102年4月1日因輕度失 智症取得殘障證明;又於同年10月1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中,記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 狀況」等語;然迄至106年5月1日馮淑鳳之失智病況始進展 為中度失智症(家繼訴5號卷第139、141、143、187頁)。 由上開歷程可知,馮淑鳳失智症之病況在106年前均為輕度 失智症。亦可推認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 行為時,應僅罹患輕度失智症,尚難認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形。  ⒉再輔以馮淑鳳於102年11月12日在臺北榮總進行鑑定時,該鑑 定結果亦認定馮淑鳳意識清楚,態度平和,衣著整齊,情緒 穩定,可合作會談,言語清楚,可說出自己的名字,可正確 說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及所居住地方之住址,但對於目 前之時間、地點之定向感較差,鑑定過程無明顯精神病症及 異常行為。大致了解指令之要求,簡式智能評估總分為12分 低於界斷分數15/16分,主要未得分之項目為注意力及計算 能力,得分較低之項目為定向感,因此,馮淑鳳狀況為專注 力維持較不足,簡短的語文訊息可接收,短時間內也可記得 部分簡短訊息,認知作業複雜時要同時接收訊息及執行,有 明顯困難,精神狀態則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 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家繼訴5號卷第185-187頁、監 宣607號卷第66-67頁)。由此可知,馮淑鳳於鑑定時,面對 作業複雜的財產管理處分,而必須同時接收訊息及執行,即 需要他人協助,故而,協助者只需將接收訊息及執行分段而 不同時要求馮淑鳳完成,馮淑鳳應可順利作成財產之處分決 定。且由馮淑鳳於102年12月18日經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官詢 問「醫院鑑定你是符合輔助宣告,對於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有無意見」,馮淑鳳則回答「我沒有那麼簡單被人家騙」。 又法官詢問「宣告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希望選誰擔任輔助 人」,馮淑鳳則稱「希望由上訴人及其孫即訴外人劉國維共 同擔任輔助人」等語(監宣607號卷第84頁)。亦可推證馮淑 鳳接收法官所詢問題資訊時,能理解且可依據自己意思做出 選擇與判斷。再參酌證人陳秉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辦理 102年9月30日系爭房地贈與案件之代書,這件有經過公證, 公證人在場,馮淑鳳當時有向伊表示要給孫女,馮淑鳳說她 兒子(即劉殿庠)生前有說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所以伊辦 完繼承,就趕快辦理移轉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贈與案 件有公證或認證就不需要印鑑證明,一般家人的過戶都會要 求公證,因為印鑑證明很容易取得會有問題,所以伊後來都 會要求當事人公證。伊從事代書業務快40年,伊印象中是由 馮淑鳳跟伊聯絡,伊覺得馮淑鳳是很慈祥,也認識被上訴人 之母親丁春媛。系爭契約書是由伊之員工製作的,馮淑鳳有 說她不識字,馮淑鳳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章,有經公證人認證 ,伊與公證人都有宣讀贈與標的、要過戶給誰等內容,公證 人還有問說有無被脅迫,宣讀後馮淑鳳有表示好,沒問題, 伊亦有向馮淑鳳講解贈與契約書上所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之意思,並經馮淑鳳 回應沒有問題,她都了解。且伊在辦理贈與案件當下,覺得 馮淑鳳很正常,在公證處也一樣等語(家繼訴5號卷第269-2 73頁)。是馮淑鳳於用印於系爭契約書時,對於陳秉豐、公 證人協助說明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將系爭房地贈與馮淑鳳之 孫女即被上訴人,並且辦理過戶登記等資訊,均可以理解。 故上訴人主張馮淑鳳無法了解其在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而無 為該法律行為之意思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秉豐並無精神科及神經內科之醫學專家, 不能判斷馮淑鳳用印時之意思能力,其證詞不能證明馮淑鳳 有足夠之意思能力云云。然馮淑鳳於102年12月之前僅為意 思能力不足,非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而證人陳秉豐所證 其與馮淑鳳間之言談互動正常,馮淑鳳可溝通及了解證人所 傳達之訊息,與馮淑鳳在監護宣告事件中法官與馮淑鳳之問 答情形無異,且亦與馮淑鳳於監護宣告事件中進行鑑定時, 經醫師認定「簡短的語文訊息可接收,短時間內也可記得部 分簡短訊息」相符,故其證述應為可採。且陳秉豐所證應為 其與馮淑鳳間對話時之親身經歷,應無需精神科或神經內科 醫學專家身分始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陳秉豐非醫學專家,其 證述不能引為證明馮淑鳳有完全意思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至於陳秉豐因其他辦理案件而受行政處分,此與本件無涉, 或系爭契約書是採用認證、公證或聲請印鑑證明,原均可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選擇何種方式與馮淑鳳之精神狀態 並無邏輯上之關聯,故系爭契約書採用認證方式,亦無法推 認證人陳秉豐所證經過為虛構。  ⒋上訴人主張因馮淑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加上失智應無法了解 用印於系爭契約書之效果云云。惟馮淑鳳之輕度失智並不影 響其接受訊息及依據自己之意願而作成決定,已如上述。且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馮淑鳳與被上訴人103年1月5日錄音對話 「現在的(3樓及4樓)本來是那個叔叔的名字(劉殿庠),現在 3到4樓都是她(上訴人)的名字,這房子是她的了嘛」、「2 樓你去過你的名字了吼?」、「我一直催你媽媽(被上訴人母 親)叫她快點過......」、「我說快點去辦吧」、「(被上訴 人:嗯,現在是辦好了,妳就放心)對阿,好了就好了,現在 妳的名字,她(上訴人)也沒辦法,對阿」(本院卷第351頁) 。上開對話中之4樓是由劉殿庠贈與上訴人部分亦與事實相 符(因劉殿庠受人威脅而由馮淑鳳協調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 ,詳下述),且與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國維於103年 6月20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自陳「奶奶一再強調2樓房子 已給劉芷維......明天6/21(六)我會回去針對此事大家當著 奶奶的面好好釐清,希望你把時間空下來」等語互核(家繼 訴5號卷第193頁),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亦與馮淑鳳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乙節相符。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錄 音對話之一方為馮淑鳳,且內容既與事實相符,則應無變造 之理,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稱有文件翻閱聲音或內容 所談不合邏輯經變造云云。惟該對話內之雜音究竟為何,無 法辨識為翻閱文件聲音,且祖孫間之閒談,自是就家人間之 事務隨意閒談,難認應遵守何討論邏輯,況該對話內容亦與 事實相符,應非變造所得亦認定如上,故上訴人主張此錄音 對話不可採,應屬無據。再據馮淑鳳向上訴人等人強調系爭 房地已經贈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要求當馮淑鳳的面釐清, 輔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對話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要向奶奶索取權狀辦理貸款,而上訴人表示權狀 過戶就自行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亦可見,自106年6 月21日之後,亦無馮淑鳳或委由其他親人提出其無意贈與系 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或是在不瞭解贈與意思下所為贈與等事端 。故而,被上訴人抗辯馮淑鳳確實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 並應為其家人都知悉而已無爭執等情,應為可採。另上訴人 以其於上開LINE中質疑系爭房地所附之120萬元房貸由馮淑 鳳清償不合理,表示其對於贈與非無質疑云云。惟馮淑鳳既 已一再向兩造等家人強調系爭房地已經贈與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認為120萬元房貸由馮淑鳳負擔不合理,亦僅為上訴人 自己主觀之質疑,不能以此認定馮淑鳳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 思。再依據上訴人於輔助宣告案件所述,馮淑鳳之財產高達 一千餘萬元等語(監宣607號卷第84頁)。衡以馮淑鳳之財產 數量及被上訴人為馮淑鳳之孫女,被上訴人與馮淑鳳之情誼 關係非淺等情,縱馮淑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清償該 房地所附之貸款,亦無重大不合理可言。又上訴人自陳104 年2月因劉殿庠交往對象以死相逼勒索房產時,經馮淑鳳協 調後,由劉殿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贈與 上訴人等情(家繼訴88號卷㈠第577、581頁)。馮淑鳳既可在 劉殿庠遭遇勒索時,為劉殿庠籌謀規劃其名下財產之處理方 式,以避免因他人勒索而遭受損害。依據上開馮淑鳳於輔助 宣告後仍強調自己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效及協助子 女處理他人勒索財產之處理方式,則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 時,其各方面之狀態應足以了解決定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 意義,以及在契約上用印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因馮淑鳳不 識字及失智而不能了解贈與及移轉契約之內容及用印效果, 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馮淑鳳在為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馮淑鳳於 作成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法了解該行為之意義。故馮 淑鳳於系爭契約書用印時,作成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應 為有效,系爭房地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為馮淑鳳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馮淑鳳於10 2年9月30日簽屬系爭契約書時是否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程度云云。惟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受宣告人係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 縱其意思能力不足,亦不致使意思表示歸於無效,除非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不能自由決定之狀態下,且在受輔助 宣告之前之法律行為既為有效,亦無須輔助人同意,已如上 述。因此,上訴人聲請詢問馮淑鳳在102年9月30日為贈與行 為時是否意思能力不足,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必 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2

TPHV-113-重家上-65-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葉朱春梅(原名羅梅子)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 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 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 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 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朱 明生之養女,惟朱明生無其他繼承人,而養親子關係之存否 ,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第3項、 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被上訴人就此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核屬有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朱明生之養女,惟上訴人 戶籍登記僅列載養母即訴外人朱鍾順妹,影響其對朱明生之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朱明生不存在 收養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堪認兩造對上訴人與朱明生間有 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 ○州○○郡○○街○○○000號番地,自嬰兒階段之同年9月5日寄留 在訴外人朱阿壽之○○○○○000番地戶內,並進入朱家生活,由 朱阿壽胞弟朱明生及朱明生配偶朱鍾順妹共同扶養。惟朱明 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戶籍登記 時,伊之戶籍亦設於訴外人即朱明生三哥朱阿根戶內,申請 書內申報之親屬細別欄記載伊為朱明生之養女,從養父姓, 足見伊與朱明生間雖無收養之書面,惟朱明生與朱鍾順妹確 有自幼撫育伊之事實,伊與朱明生間應存在有收養關係,爰 請求確認伊與朱明生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昭和18年9月5日係以同居寄留人之 身分設籍在朱阿壽戶內,非朱阿壽之親屬,上訴人亦未提出 朱明生曾撫育其之證據,且朱明生於日據時期為日本兵,於 上訴人設籍在朱阿壽戶內7個月後之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 )0月00日即戰死,難認朱明生有自幼撫育上訴人而存有收 養關係。又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如於昭和年代以後( 即民國15年)成立之收養關係,於養親有配偶時,應與配偶 共同收養,縱朱鍾順妹有收養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朱明生 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朱明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原姓名「羅梅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生, 同年9月5日寄留○○庄○○000番地朱阿壽戶內,為朱明生所收 養,且朱明生之胞兄朱阿根於35年10月1日向戶政機關申報 其為朱明生之養女等語,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15頁),並以桃園 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函附之戶籍資料、除戶戶 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為據(見本院卷第97、99頁 ),惟查:  ㈠按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 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 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 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無法為收養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是以,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依當時日本民法 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 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 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66、173、174頁、法務部法 律字第2385、4227號函釋)。再者,依日據時期戶口規則, 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 無影響;又習俗上養子女大多去本生家之姓而改稱養家之姓 ,或在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而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171、175 頁)。  ㈡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登記之姓名為「羅梅子」,父 姓名為「羅美灶」、母姓名為「羅廖氏玉妹」,出生別為五 女,原設籍「○○州○○郡○○街○○湖000番地」,嗣於昭和18年9 月5日寄留○○庄○○000番地戶主朱阿壽之戶內(非戶主之親屬 另立一戶),姓名仍為「羅梅子」,續柄欄為「同居寄留人 」,事由欄記載「○○街○○湖○○○○○番地『羅美灶五女』昭和拾 八年九月五日『寄留』」,其原「○○州○○郡○○街○○湖000番地 」之戶籍登記簿亦以浮籤記事紀錄「羅梅子」於昭和18年9 月5日寄留○○街○○000番地(朱阿壽方),與戶主朱阿壽及朱 明生、朱鍾順妹夫婦係同址不同戶,且上開資料並無養子緣 組入戶或除戶之相關內容,有上訴人之戶口調查簿及桃園市 ○○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桃市楊戶字第1120006945號 函、113年11月26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9014號函附戶籍資 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3、41-43頁、本院卷63-71頁), 則依上開資料以觀,上訴人以同居寄留人之身分設籍在○○庄 ○○000番地朱阿壽戶內時,與朱阿壽、朱明生、朱鍾順妹係 同址不同戶,非戶主朱阿壽親屬之家屬,且姓名仍為「羅梅 子」,揆諸上開「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之說明,上 訴人顯非朱家之家屬,則其主張其昭和18年(民國32年)9 月5日入籍朱阿壽戶內,朱明生即收養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47頁),顯屬無稽,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朱明生 有於昭和18年9月5日撫育及收養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至朱明生過世後之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朱明 生胞兄朱阿根(戶長)固申報其戶內人口包含姓名為「朱羅 梅子」之上訴人,稱謂為「姪女」,親屬細別欄記載「弟朱 明星(後更正為朱明生)之養女」(見原審卷第15-17頁、 本院卷第97、99、101頁)。然朱明生於日據時期為臺籍日 本兵,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法知悉其入伍時間,然其於昭和 00年(民國00年)0月00日戰死,有朱明生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112年11月29日秘字第1120001853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60-61、66頁),可見朱明生於 上訴人設籍在朱阿壽寄留戶7個月後即戰死沙場,則朱明生 是否曾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有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 而對上訴人予以自幼撫育,即非無疑。參以依卷內戶籍資料 ,上訴人係於朱明生過世後2年之初設戶籍登記時始冠上「 朱」姓,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開戶籍登記內容為朱明生之意 思(見本院卷第147頁),則難以此戶籍登記之記載即推論 朱明生有收養上訴人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法務部80年6月21日法律字第9170號函釋 ,日據時期之戶主即臺灣習慣之家長,對家屬之婚姻、收養 、入籍等事項具同意權,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戶長朱阿 根既申報其為「姪女」,親屬細別欄記載其為朱明生之養女 ,並經戶政機關審查,已足認定其為朱明生之養女身分,且 其自幼與朱明生之配偶朱鍾順妹共同生活,並已登記為朱鍾 順妹之養女,朱鍾順妹收養其之效力應及於朱明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140-141、147頁)。然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 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 之習慣決之,且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 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 ,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均如前貳㈠所述。且查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並無朱明生、朱鍾順妹單獨或共 同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記載,亦無證據得認朱明生有以上訴 人為子女予以撫育之事實,均如前述,縱事後朱鍾順妹經上 訴人本生父母同意收養上訴人為子女、實際上予以撫養,而 與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然揆諸上開說明,該收養關係亦僅 存在於上訴人與朱鍾順妹間,不及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朱 明生,是上訴人以其為朱鍾順妹之養女,主張收養關係應及 於朱鍾順妹斯時之配偶朱明生云云,即非可取。又日據時期 之戶長就家屬之收養事項固具同意權,然前提仍須具有收養 事實,始有同意與否之餘地,且戶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亦 無法取代證明朱明生同意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 無法提出當時戶政機關審查資料以供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葉正一證明 其自養家遷居至葉家生活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1、77、 149頁),然上訴人係於朱明生過世後,隨同朱鍾順妹改嫁 至葉家後始認識年僅9歲之葉正一,葉正一自無可能見聞上 訴人與朱明生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朱明生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2

TPHV-113-家上-239-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丙○○。伊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惟上訴人 不願意居住金門,亦不願意居住兩造原共同住所,並堅持攜 帶丙○○返回娘家,伊因而獨自生活,兩造已經逾10年沒有共 同生活,彼此間全無交集,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就丙○○之扶養費 給付已於原法院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9號事件中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已於該事件約定伊與丙○○之會面交 往方式,故伊於本件同意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 在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 沒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 多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 動,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直至伊於4年後之110 年間,提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日後子女 扶養費之訴訟才再出現,全然未盡人夫、人父之照顧責任, 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係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如鈞院判准離婚,伊同意單獨 行使丙○○之親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丙○○(00年0月00日 生),有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1 -33頁)。  ㈡兩造於102年間分居迄今,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丙○○同住。  ㈢上訴人與丙○○前於原法院向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月給付丙○○扶 養費及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等,於調解程序中就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並於110年10月7日就被上訴 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及返還上訴人75萬元代墊扶養費 及利息等情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 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上訴人與丙○○並未 隨同前往,兩造自102年起分居迄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如前揭四、㈡、所述,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分居期間會不 定期由公公帶同前往金門探親,被上訴人亦不定時返台視望 其與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其於原審亦陳稱分 居期間,兩造見面的總次數約5至10次,其於102年至104年 間約3個月會看到被上訴人一次,104年後就只有看到被上訴 人兩次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89、91頁),堪信兩造自102 年起,除上述寥寥數次之會面外,多數時間處於分居、各自 生活狀態,此為上訴人是認(見同上卷第43、57頁),難認 兩造有足夠之情感交流而堪予維持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自 陳並未阻止被上訴人前往金門發展,然亦非百分之百支持, 無法帶著剛出生幼女跟隨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對於分隔兩地之現狀,除上述為數不多、 由公公帶同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之情外,於106、107年之前, 亦未有積極維繫兩造感情、婚姻之舉,此於被上訴人方亦然 ,堪見兩造感情之淡薄。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縱依上 訴人所述係自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後,才未再與被上訴 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70頁),迄今亦逾7年,時間 非短,尤以兩造自98年結婚至102年分居止,共同生活期間 僅為3年,遠不及於上述分居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全 無交集,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語,要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承請求離婚是要去辦理貸款,非合 法正當之離婚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上訴人 就此陳稱其無法貸款,但想要把扶養費80萬元給上訴人,又 因為其老闆要其離婚才願意借錢,所以才會上法院,兩造婚 姻一開始就有問題,是為了小孩才結婚的,其與上訴人完全 沒有交集,現在是否離婚,對其沒有差等語(見同上卷第13 1頁),對照上訴人與丙○○另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 扶養費之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前揭四、㈢、所 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意願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上訴人75 萬元本息之債務,惟其目前資力、信用未佳,僅能尋求其老 闆協助,而於本件訴訟中,該老闆以兩造成立和解離婚為前 題,始願借款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事實(見同上卷第71、108頁),雖兩造最終未能 成立和解離婚,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已可見其所謂不離 婚也沒差等語,實係對兩造婚姻是否存續乙情,已全然處於 無所謂之心境,對兩造婚姻並無留戀,亦不在意,夫妻間情 愛恩義已盪然無存,並非如上訴人所辯是為了貸款才要離婚 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在 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沒 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多 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動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 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然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與上訴人是先懷有小孩才結婚,上訴人結 婚後1年有8、9個月都住在娘家,其他時間是同住在○○○○路 址,○○房子是其母為了其結婚所買,但其與上訴人都分房, 上訴人不要住○○房子,上訴人說金門是戰區,不願意去金門 住,其於107年是因為作生意失敗,欠了很多錢,家人也不 管其,其打電話去上訴人娘家,上訴人家人就說不在說沒有 這個人,其直到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才見到女兒等語(見原 審婚字卷第45頁),對照上訴人及丙○○之戶口名簿顯示上訴 人於00年0月0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而於同年3月24日自其父 親戶內遷出,丙○○於同年0月00日出生,與上訴人嗣均於99 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戶內遷出至上訴人父內等情(見同上 卷第31、33頁),足見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娘家關係依附 之深,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於婚後多數時間居住娘 家等語相符。復依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上訴人所述107年後 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節,陳稱因上訴人與家人多年來因擔 心遭到詐騙,所以對於「陌生電話」或是「未顯示電話」通 常不會接,是否因此未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就不得而知云云 (見同上卷第70、71頁),雖見上訴人避重就輕之情,惟依 此可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情為真。且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僅辯稱○○房子不是被上訴人的名字 等語,復辯稱是被上訴人協同其搬回娘家云云,而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同上卷第45-51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 人所述其去金門前,上訴人於婚後即長時間住於娘家而未與 被上訴人同住及未與被上訴人同房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婚後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於上開○○址房屋,多數居住 於娘家,嗣與搬回娘家等語,堪認尚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兩造結婚未久即自102年起分居迄今,於分居前短短約 3年之同住期間,上訴人長時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未能建 立穩固之感情基礎,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 前,兩造均未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舉,致感情不僅未能增溫, 反日漸疏離,婚姻因此發生破綻,兩造均屬有責。嗣被上訴 人於106、107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而與上訴人失聯迄至 系爭調解事件提出為止,對於此後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至兩 造分居逾10年,均無情感交流,堪信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固應 負較大之責任,惟如前述,上訴人關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 已屬有責,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關於上述包含兩造長期分居、 情感疏離致無情感交流在內之婚姻破綻,為唯一可責之一方 ,則其辯稱就兩造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既然兩造於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⒉兩造所生之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3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 兩造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雖有共 識(詳如後述),然因上訴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故未 能於本件達成協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考量,即有依職權酌定之要,先予敘明。  ⒊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上訴人具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考量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 者,而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疏遠,且被上訴人無固定住所及 有聯絡不到之情形,故上訴人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評估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規劃未來 學習,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晝,評估上訴 人具相當敎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5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習慣與上訴人同住,希望由上訴人單獨監 護,與被上訴人則久無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 有良好親子關係,受上訴人良好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已15歲 ,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上訴人和未成年子 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建議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⒋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之主要照顧者均為上訴 人,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 與丙○○間親子關係良好,能提供丙○○良好之居住、成長環境 ;被上訴人長期與上訴人、丙○○處於分居狀態,與丙○○感情 疏離,丙○○對其依附關係不深,且兩造於本院均同意如判准 離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參酌丙○○之意願(見同上卷第90-93頁),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 單獨任之,方為適宜。  ⒌至於被上訴人應如何與丙○○會面交往及給付關於丙○○之扶養 費等節,因已據兩造達成協議,詳如前揭四、㈢所述,經核 尚與丙○○之最佳利益無違,又兩造均稱丙○○目前00歲、就讀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距離丙○○18歲成年之期未 久,復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會面探視方案應尊重丙 ○○之意願,準此,本院認尚無再於本件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及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丙 ○○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家上-18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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