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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一龍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一龍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一龍(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 三、㈡所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因被告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新 臺幣2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 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如前揭三、㈠⒉所載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形,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 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共同詐 騙他人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張○隆(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 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未及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 其刑,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亦未及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復漏 未敘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該輕罪之減刑事由,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依前揭二、㈣ 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辯護人雖請求本案 可合併他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68至169頁) ,然被告本案與其所涉犯他案之被害人既屬不同,並無分離 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 辯護人所辯應合併審判,委無足取,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 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 錄及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0-1至385頁;本院卷 第118至121頁),並考量其有前述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且其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應非一時失慮所為之 偶發性犯罪,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111-202411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2024-11-12

CHDM-112-金訴-458-202411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2024-11-12

CHDM-113-金訴-28-20241112-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余灌核即余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 色斜線面積合計8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 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原告則為管理者,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59年間興建以 提供予榮民使用之工寮,詎料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未經原告 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 還系爭房屋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至 遷出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50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值年息5%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每月租金為54元(計算式:150x85x5%/12=53.125元,元以 下無條件進位)。再者,原告係於113年6月26日變更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聲明,原告得對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未逾5年部分之租金,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租金3,188元(計算式:85x150x5 %x5=3,1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6月26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元,及自113 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返 還第1項所示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為管理者,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由被告自86年間占用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情況照片、原告函文、存證信函、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占用地上物測量圖、現場測量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30頁、第47至53頁、),核與本院至現場所製勘驗筆錄、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3頁),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5平方公尺,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有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定為真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返還系爭房屋及占用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為 被告占用,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 面積85平方公尺範圍,業已認定如前述。再原告主張被告之 占有並無合法權源乙節,亦因被告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城市土地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坐落原告管理之土地,則被 告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損害。上開土地法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 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見本 院卷第63頁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位在山區,前方有產業道 路連接對外之道路,附近並無商家,人跡罕至,生活機能尚 非極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基準,始稱允當。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9年 1月起至112年1月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因系爭 土地為國有地,故此亦為其申報地價。故被告每年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3元(計算式:150×85×3%=3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且其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32元(計算式:383元×1/1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被告係自86年間即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 日寄存於警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 9頁送達證書)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 915元(計算式:383×5=1,91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以113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 算10日,即於113年8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4 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  ⒋末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告請求其自113 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元,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11

TLEV-113-六簡-114-20241111-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因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411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誠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康偉誠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將軍漁 港附近,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 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徐紹欽、江升豪、鄧嘉禾(下稱徐紹欽等3 人,關於莊博諺部分詳後述),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徐紹欽等3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偉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紹欽、江升豪、被害人鄧嘉 禾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徐紹欽提供之凱基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徐紹欽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稽之卷內資料,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但其 於警詢、偵查就被訴之洗錢犯行,始終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 意,辯稱是交給女友「小琳」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9至21頁),並未就幫助洗錢罪之全部構成要件事 實為肯定之供述,是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並不足採。  ㈤至聲請意旨雖記載莊博諺於112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因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至本案帳戶乙情,然查,莊博諺於警詢表示:我匯款到本 案帳戶是買遊戲點數,後來也有收到遊戲點數,我不覺得有 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36頁),應認莊博諺並未陷於錯誤而 為上開匯款,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刪除,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徐紹欽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徐紹欽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徐紹欽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 徐紹欽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徐 紹欽等3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賠償完畢,犯後態度 良好,徐紹欽等3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及匯款單 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至78、85至87、89頁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技術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健康情形良好(見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徐紹欽等3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已 如前述。徐紹欽等3人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75、8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為其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六、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徐紹欽 告訴人 徐紹欽於112年11月17日14時35分許,在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博弈網站遊玩賭博遊戲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13時37分許 4萬元 2 江升豪 告訴人 告訴人江升豪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博弈網站遊玩賭博遊戲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6時52分許 3萬元 3 鄧嘉禾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9時27分許,以LINE與鄧嘉禾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鄧嘉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024-10-30

KSDM-113-金簡-52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訓志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柯妤芸 柳博鏞即柳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8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被告 乙○○○○○○(下稱被告柳博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 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3、259頁,卷二第303、309 、429頁,卷三第24、57頁),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柳博 鏞應給付原告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 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三第57、63頁,卷二第437頁),核其變更性質應係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柳博鏞前為被告丙○○之配偶,兩人於111年10月4日兩願 離婚,被告柳博鏞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 合約書,其合約金額為300萬元,除指定由原告於110年5月1 9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丙○○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外,合約書上所載交付 現金票據金額200萬元,則是被告柳博鏞於108年5月27日與 原告簽立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中所簽發屆期之200萬元支票 ,該次投資之200萬元是於108年5月27日匯入被告丙○○一銀 帳戶內,再轉入此合約金額,故共計300萬元。另依被告丙○ ○與原告配偶許麗美於110年5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丙○○知悉此次合約金額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前次借款 屆期換票及增額100萬元重新訂約乙事。而被告柳博鏞則開 立發票日112年5月30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屆期經原 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嗣被告柳博鏞又於11 0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合約金額為900 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900萬元到被告丙○○一銀帳戶內。而 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2年9月15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 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之 後被告柳博鏞復於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 約書,合約金額為100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100萬元到被告 丙○○一銀帳戶內。而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1年9月30日 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 不足而未獲承兌。 二、承上,被告柳博鏞之總借款金額於本案爭訟者合計為1,300 萬,訴訟外者為500萬,就本案爭訟金額1,300萬未清償本金 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柳博鏞前依照合約書所繳還利息之金 額,優先抵充本金,故被告柳博鏞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7, 562,500元。惟因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柳博鏞有積欠原告款項 ,且依卷附資料被告柳博鏞也無留存任何財產,為免多繳納 無益裁判費,原告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6,866,000元,原告 於本案為全部請求,而非一部請求,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 原告6,866,000元,其餘請求則拋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柳博鏞如數清償。 三、再者,被告柳博鏞從被告丙○○一銀帳戶轉入被告丙○○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次數總共有15筆、總金額為6,866,000元,係被 告柳博鏞無償贈與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被告二人間以玉山帳戶和一銀帳戶間往來資金流向,平均間 隔日12.5天,頻繁轉出又轉回,不符合一般借貸期間;另轉 帳時間多在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後之關帳日,不符合資金 需求者係為趕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關帳日之借貸需求關係 ;又110年之轉帳筆數59筆平均間隔日6天,在110年中,被 告柳博鏞轉給被告丙○○108年6月以前之欠款金額11,371,839 元,同年被告丙○○轉給被告柳博鏞11,940,345元,平均每隔 6天,若屬還舊款再借新款之借貸關係,實屬罕見;再者,1 10年之59筆中,金額相同且在短時間内還舊欠款借新款之明 細,被告二人係主張被告柳博鏞舊帳清償,則被告丙○○需說 明在108年6月前,被告柳博鏞在哪一天有積欠被告丙○○債務 ,否則被告丙○○之主張不可採信。然被告二人並無法證明其 等間存在借貸關係,因為被告二人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當 然無法提出相關借貸契約文件,且被告丙○○之所得甚少,其 借款予被告柳博鏞,卻不為確保債權之行為,未對被告柳博 鏞就欠款提起相關訴訟或請求,亦顯不合常理。 ㈡被告丙○○為家庭主婦,卻有高達數千萬元之現金存入與支出 ,其中玉山帳戶總存入與總支出額皆高達1億元以上,且被 告丙○○主張之實際房貸增貸金額僅370萬元,仍不足房貸償 還本息5,276,825元,亦可證被告丙○○稱其借予被告柳博鏞2 ,240萬 ,並非屬實。 ㈢另被證10、11、12之憑證,皆是以承益典藏有限公司(下稱 承益典藏)名義購車,實屬承益典藏和被告丙○○之間的金流 ,不應計入本件訴訟關係中。 ㈣綜上可知,附表所示金流實屬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而非 借貸關係。 四、又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方知悉被告二人間無償贈與之情, 渠等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使得被告柳博鏞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原 告之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又被告柳博 鏞對原告有投資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柳博鏞卻怠於對被 告丙○○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原告為保全金錢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丙○○ 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 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柳博鏞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 不爭執積欠原告6,902,199元,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 66,000元,被告柳博鏞願意清償之。惟自被告柳博鏞向被 告丙○○借用之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之款項, 乃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款項,或被告丙○○曾代被 告柳博鏞先行給付予被告柳博鏞其餘借款債權人之款項,並 非被告柳博鏞無償贈與予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自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 之一銀帳戶,合計1,894萬元。 ㈡自108年8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直接轉帳至原告之配偶 許麗美或其餘借款債權人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1,545,640 元。 ㈢自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 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 ㈣被告丙○○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 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筆消費借貸,分別為40萬元及1 20萬元,合計160萬元。而上開金額合計410萬元亦均出借予 被告柳博鏞。 ㈤是以,被告丙○○合計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之金額已達38,986,41 0元,此已顯逾原告所主張之存入被告丙○○之玉山帳戶內之3 7,387,839元。況倘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將款項無償贈與被 告丙○○為真,原告何以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之附件再行 扣除「柯:玉山匯柯:一銀」即被證1、被證6、被證4之款 項,此益徵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之金流關係非屬無償。 二、又夫妻間之借款關係,實難想像會刻意撰寫明確之借貸契約 文書,更遑論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不得僅以被告二人 間未簽立相關之借貸契約,即率而論據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 係非屬借貸契約。而原告稱「如此密密麻麻、為數眾多的多 筆資金轉來轉去,大費周章」、「前債未清又借後債」等情 ,益徵本案係屬夫妻間之借款關係之特殊性。再者,原告雖 稱「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係屬無償贈與」,然原告除多次 片面供述及對於被告二人間金流之主觀臆測外,未能提出相 關資料以資佐證其所稱係屬真實。是金流關係既係存在於被 告丙○○及被告柳博鏞之間,被告二人均稱係屬借貸關係,且 夫妻間之借款關係無相關借貸契約文書之簽立亦屬正常,準 此,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實係借貸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 「無償贈與」。 三、被告丙○○具有丙級美容師證照,且於101間曾獨資設立東方 襌美研會館,目前亦於網路上接受個人美容訂單服務,實非 完全無薪資收入之人。再者,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2, 240萬元之房屋貸款,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 貸款250萬元,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 筆消費借貸計1 60萬元。而上開金額亦均借予被告柳博鏞,故被告丙○○並非 毫無資力支撐龐大金流來源。 四、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人甲○○本金1,50 0萬元,乃係用以作為向國外廠商或向汽車拍賣商購車之用 ,此情亦為債權人甲○○所知悉,而購得之汽車於賣出後,相 關款項亦均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之被告丙○○一銀帳戶内或 匯至被告柳博鏞為實際經營者之承益典藏之玉山銀行帳戶内 。是此部分,雖名義上係作為購車使用,然觀諸上開款項之 金錢流向可知,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 人甲○○本金1,500萬元,最終均再次匯入被告柳博鏞使用之 帳戶内,此部分均有明確金流可稽,是仍應納入本件之審理 範圍内。  五、被告二人於87年間結婚,被告柳博鏞於92年間即因積欠債務 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使用自身名義申辦之銀行帳 戶。此後,被告柳博鏞即向被告丙○○借用帳戶使用。為免雙 方金額關係複雜,雙方於102年間約定由被告丙○○交付新申 辦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被 告柳傅鏞專用。嗣於105年間,以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設 立承益典藏,經營汽車批發或零售,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柳 博鏞,而一銀帳戶及承益典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柳博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 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是以,一 銀帳戶實際為被告柳博鏞之專用帳戶,其内之款項均為被告 柳博鏞所為之借款,或經營承益典藏所產生之款項,被告柳 博鏞並無將款項移轉給被告丙○○之意思,被告丙○○亦無為被 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雙方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或 贈與契約。縱認被告二人間曾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然揆諸一 銀帳戶之使用狀況,足徵被告柳博鏞有自一銀帳戶領用之事 實,是消費寄託關係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25、109頁): 一、兩造於113年4月18日不爭執被告柳博鏞積欠原告款項6,902, 199元。 二、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被告柳博 鏞名下無財產(原證三) 。 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附表序號1至15之總金額為6,866, 000元。 四、被告丙○○申辦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為被告柳博鏞 所使用。 五、被告二人間依現有事證並無簽立贈與契約或借貸契約。 六、於原證6一、二、三、四支票影本、合約書、支付命令等資 料(參112年12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後附資料)所示被 告柳博鏞與原告簽約,及原告對被告柳博鏞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事實。 七、被告柳博鏞簽發之支票(票號TAA0000000、發票日112年9月 15日)經提示不獲兌現。 八、不將承益典藏部分納入本件金額之計算。 九、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66,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 行認諾」,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 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4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 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 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5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00元,既經 被告柳博鏞於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民事答辯 狀,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聲明願 給付原告400萬元借款,並以言詞主張聲明如同民事答辯狀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0、263頁),則此部分核屬就原告請 求所為之認諾,參照前述說明,本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柳博鏞敗訴 之判決。至原告嗣後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逾前開400萬元 部分即2,866,000元部分(計算式:6,866,000元-400萬元=2 ,866,000元),因被告柳博鏞亦不爭執被告柳博鏞尚積欠原 告借款6,902,199元,且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 ,866,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九),依上開說明,係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尚有欠款6,902,199未還之事實為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 償還逾前開認諾之400萬元部分即2,866,000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合計6,866,000元,應 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 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為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 以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 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 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係 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 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 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使用之一銀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6 ,866,000元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係 屬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其對於被告柳博鏞之債權,故訴請 撤銷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丙○○返 還系爭款項予被告柳博鏞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其有撤銷訴權存在,自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承前,兩造並不爭執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 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所示,目前被告柳博鏞名下無財 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既主張被告柳博鏞名下無 財產係因贈與財產予被告丙○○所致,原告即應進一步就其主 張「被告柳博鏞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丙○○係屬無償贈與」, 及「被告二人間已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倘無法證明其該等主張屬實,則被告 二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轉匯並非基於借款關 係,因頻繁轉匯,不合乎一般借貸期間、不合乎關帳日之借 貸需求,若屬還舊借新之借貸關係,亦屬罕見,被告二人無 法提出相關契約證明借貸關係,且被告丙○○未對被告柳博鏞 就欠款提起訴訟,不合常理等語。  1.惟查,被告柳博鏞因信用不佳,向被告丙○○借用一銀帳戶使 用,並以被告丙○○名義申設承益典藏,由被告柳博鏞實際經 營承益典藏汽車批發或零售業務,而一銀帳戶亦為被告柳博 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 員工薪資之用等情,除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 第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堪認屬實。且證人即承益典藏投資人甲○○到庭證述:「(問 :那是投資什麼標的?)那時候柳博鏞就說他們有一些企業 放款、車輛貸款,透過他們公司去做放款,我們每個月固定 有一些利息的收入。」、「(問:對方的帳戶?)都是丙○○ 的帳戶,印象中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問:請提 示卷二351頁以下,你是否有開過這六張支票?)有。」、 「(問:這六張支票的抬頭是丙○○,是丙○○請你開這六張支 票給丙○○,還是請你開給柳明益?)我們當初投資合約上是 寫柳明益,柳明益是合約簽署人,我跟他的投資,但是他叫 我們把錢匯到丙○○的帳戶。」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三第65-6 7頁),核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之回函暨所 附之票據影像報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1-363頁),足徵 與被告柳博鏞簽立投資契約之投資人,亦會將應交付予被告 柳博鏞投資款,透過開立支票之方式,匯入被告丙○○之玉山 帳戶、在其玉山帳戶內兌現,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堪信為真。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亦有提供其 玉山帳戶供被告柳博鏞作為代收款之帳戶使用等語(間本院 卷三第111頁),應屬信實。承前所述,堪認被告柳博鏞實 際經營承益典藏之汽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 一銀帳戶作經營使用外,有時亦會使用被告丙○○之玉山帳戶 作為代收款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之款項倘有匯入玉山帳 戶之情事,是否一律均為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所為之無償 贈與,非屬無疑。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為無償贈與 一情,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其雖針對被告二人關於金流之移 動屬配偶間之借貸等抗辯,表達不予認同之意見,然衡情配 偶間之借貸本以無書面契約為常態,被告二人縱未能提出借 款契據,亦非得逕論借貸關係必不存在。且參以被告柳博鏞 向被告丙○○長期借用之一銀帳戶、短期借用之玉山帳戶,係 用以經營承益典藏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收受投資款 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進出款項之次數本就因經營業務需要 、投資款項之彈性交付方式,而有較高之頻率,其若有時確 以被告丙○○之自有資金為其事業資金周轉之用,亦非一般配 偶因單純家庭事務所生借款情形所可比擬,而本應會有更高 之匯款頻率及金額,是要難光以頻繁轉匯及期間距離、金額 大小等,逕否認被告二人間借貸關係存在之可能。再者,配 偶間一旦成立借貸關係,恐因配偶間之信任及共財關係,而 鮮少遽對配偶提起欠款之請求及訴訟,況原告亦稱被告二人 目前仍屬同住狀態(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是被告丙○○縱 未對被告柳博鏞為任何之債權保全行為,亦非有違常情或顯 不合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轉匯有前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等語,應有所誤解,尚無可採。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間有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柳博鏞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其得聲請本院 撤銷,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亦無理 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轉匯款項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既係代位被告柳博 鏞向被告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二人間轉匯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 未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任何舉證,且綜觀全卷,原告初除主張 被告二人間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外,餘均以被告二人間係 基於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主 張,是依原告如前所述一貫之主張,不論主張之法律關係是 否一致,然均係認定被告二人間具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 始為轉匯之行為,此顯與不當得利係以欠缺法律關係、欠缺 給付目的為要件,相互矛盾,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再查,被告二人辯稱:附表所示自一銀帳戶轉入玉山帳戶内 之款項,屬被告柳博鏞用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亦 非無可能。蓋於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自玉山帳戶匯至被 告柳博鏞所使用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894萬元(781萬 元+1113萬元);於108年8月至111年 1月間,自玉山帳戶直 接轉帳至原告配偶許麗美或其餘被告柳博鏞債權人如甲○○、 蔡雯君、張逸棋等人帳戶之款項,合計11,545,640元;於10 8年7月至109年7月間,自玉山帳戶匯款至承益典藏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戶,合計522萬元;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 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等 節,有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 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細表、被證4被告丙○○匯款債權 人明細表、被證5被告丙○○匯款承益典藏明細、被證6玉山帳 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被證7代結匯款項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甲○○之借款合約、 蔡雯君之借款合約、張逸棋之借款合約(見本院卷三第47-5 5頁,卷二第87、289-299、347、385、387頁,卷一第321-3 65頁)等件為佐,被告丙○○透過「直接轉帳予被告柳博鏞」 、「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轉帳至被告柳博鏞實際 經營之承益典藏玉山帳戶」、「直接向外國廠商購車代結匯 」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以為其經營承益典藏業務需要 ,非全無憑據。被告柳博鏞自其使用之一銀帳戶轉帳入玉山 帳戶之62筆款項,合計約22,387,839元,經原告製作成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2狀附表甲黃色欄位(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 ),被告二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頁),且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1-73頁),堪認屬實,可見一銀帳戶予玉山帳 戶係存在雙向之金流關係,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柳博鏞係為 了償還積欠先前向被告丙○○所為之借款,始會自一銀帳戶匯 款予玉山帳戶等語,核與事理亦無未符。  ㈣酌以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240萬元、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借貸合計160萬元,以此為其出借被告柳博鏞借 款之資金來源,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貸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09-318頁、本院卷二第401-404頁)等件為證 ,堪認被告丙○○並非毫無資力提供借款予被告柳博鏞,被告 二人主張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益徵可採。被告丙○○於上開 申請之房屋貸款2,240萬元匯入玉山帳戶後,因被告柳博鏞 之請求,出借款項予被告柳博鏞,如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 細表、被證6玉山帳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或作 為清償被告柳博鏞之其他債權人款項之用,如前揭被證4被 告丙○○匯款債權人明細表所示,均係屬被告丙○○選擇如何運 用資金之權利,與其就其餘貸得金額作為償還房貸之用,並 無衝突可言。況被告丙○○積欠玉山銀行之房貸款項確實尚未 清償完畢,其中1,870萬元之房貸仍有13,939,225元未清償 ,而其中370萬元之房貸,則猶有2,758,029元未償,有上揭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318頁),是原告對被告丙○○ 之資力狀態所為之質疑,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另查,兩造就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鏞經營承益 典藏使用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而玉山帳戶曾 用以代被告柳博鏞收受投資人之1,500萬元票款,以投資被 告柳博鏞經營之承益典藏業務,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詳實( 見本院卷三第67頁),是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之汽 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一銀帳戶使用,有時 亦會使用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使用,洵堪認定,業於前述。 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而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指 示他人匯款入玉山帳戶,或恐因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丙○○借款 而匯入玉山帳戶之際,應均非欠缺給付之目的,綜觀全卷, 原告既未提出被告丙○○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之證明 ,被告柳博鏞又一再陳稱丙○○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則被告丙○○縱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此亦應認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殊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撤銷被告柳博鏞轉匯系爭款項之行為,乃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㈠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無從證明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業已敘述如前,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柳博 鏞對被告丙○○有何權利存在,且屬於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行使代位權, 殊非有理。 ㈡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將系爭款項寄託在被告丙○ ○之帳戶內,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 在等語,然原告初始係主張被告柳博鏞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 匯入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其後又稱被告柳 博鏞將系爭款項匯入玉山帳戶,被告二人存有消費寄託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前後所述不一,實屬有疑。  1.倘依前者,兩造並不爭執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 鏞經營承益典藏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被告丙○○ 當無為被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審以被告柳博鏞亦會自 行就一銀帳戶進行跨行轉帳、領用款項,如110年5月20日下 午2時50分40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5月20日下 午2時52分35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9月3 0日中午12時9分31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9月30 日中午12時13分0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 10月1日中午1時47分47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11 0年10月1日中午1時48分33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201-202頁),可徵被告二人間 縱有如原告所指就一銀帳戶所為之類似消費寄託關係(詳後 述),亦因被告柳博鏞自行自一銀帳戶轉帳、領用之事實, 而導致寄託關係消滅。  2.倘依後者,被告柳博鏞僅係有時會將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之 用,已如前述,而此一情形係由於一銀帳戶沒有外幣帳戶, 為了方便匯款給國外之汽車廠商,始會請投資人先匯到玉山 帳戶,再由玉山帳戶之外幣帳戶匯款至外國廠商之國外帳戶 ,經被告二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原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今原告於最後一次庭期時, 改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另依消費寄託關係,將系爭款項匯入玉 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按銀錢業因收受存戶 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從而受寄之銀 錢業始有返還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裁判意旨酌參)。是被告二人間縱就玉山帳戶之代收款項一 節,成立「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亦與銀錢業者間通常屬 於長期之消費寄託關係有異,於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應以每次之代收行為作為雙方重新之約定,且於每次代收款 項、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後,被告二人間之「類似之 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消滅。今被告丙○○既已將玉山帳戶代收 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則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 寄託契約」已屬消滅無疑。  3.承上,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博鏞有將款項移轉予被 告丙○○之意思,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有為被告柳博鏞保管 款項之意思,被告丙○○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受領款項,縱 係基於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所致,亦均已消 滅,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怠於行使對被告丙○○之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核無理由。至於被告丙○○之玉 山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於前 述,是原告於「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消滅後,再為不當得 利代位請求亦無理由。 五、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博鏞既依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 貸契約向原告取得投資款項,且不爭執為消費借貸關係,並 尚積欠原告款項6,902,199元,同意返還原告6,866,000元, 已如前述,則依各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貸契約所載借款票 據兌現日期可知,其借款期間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2年5 月30日、110年5月30日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1、33、37頁) ,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則被告柳博鏞應自到期日起,依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 被告柳博鏞併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 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因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被告二人間縱有「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 」,亦已消滅,則其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共6,86 6,000元之15次轉匯之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款 項返還予被告柳博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兩造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2024-10-22

TCDV-112-訴-1542-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育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育洲(下稱抗告人)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抗告人亦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法均不得抗告。抗告人 仍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顯為法律不應准許,且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 ,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上易-14-202410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張○○ 馬○○ 蔡○○ 藍○○ 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被上訴人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 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 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 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 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戊○○、庚○○、丙○○ 、丁○○、辛○○及原審共同被告己○○、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 金之數額過高,及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辯,此屬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己○○、甲○○列 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己○○、甲○○,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己○○、甲○○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戊○○、庚○○、丙○○與己○○及訴外人即被害人 ○○○,同在甲○○所屬之賭博集團,甲○○因懷疑○○○私吞賭博網 站公款,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乃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 共謀由戊○○、庚○○、丙○○負責控制○○○行動自由、毆打、凌 虐等行為,己○○則負責檢視○○○手機、電腦,查證○○○侵吞公 款之去向,以達取回賭博網站公款之目的。甲○○乃於000年0 月0日指示己○○、戊○○、丙○○、庚○○,由當時與○○○同住之己 ○○以談公事為由將○○○誘騙外出,再由訴外人○○○駕車前去搭 載○○○、己○○,途中再陸續搭載戊○○、丙○○、庚○○等人,先 後至歐○商務旅館000號房間、麗○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後,以 其等於事前、作案期間所陸續購得鋁棒、老虎鉗、繃帶、束 帶、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得作為毆打、綑綁或凌虐之 器具,由庚○○、戊○○、丙○○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持前揭購 得之束帶、繃帶將○○○予以綑綁,復持上開購得毆打、綑綁 之器具對○○○之身體及四肢施以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暴力行 為,己○○則在旁負責檢視○○○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搜尋○○○ 侵吞之公款去向,並拍攝○○○遭綑綁、毆打及凌虐之照片以 為存證,及向甲○○報告其等審問之進度,戊○○、庚○○、丙○○ 、己○○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脫 逃,並透過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供 出金錢下落,渠等竟為索回金錢,竟先後對○○○為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嗣○○○因前後於歐○商務旅館、麗○汽車 旅館受戊○○等人凌虐、毆打及燒傷致四肢嚴重瘀腫、大面積 燒燙傷,且戊○○等人於變更施暴地點之移動過程中,為免○○ ○發出聲音引人注意,而有以衣物壓搗○○○之口鼻,斯時○○○ 已因四肢多處嚴重瘀腫、燒燙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身體虛 弱,又遭外力強搗口鼻,終因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 解症及遭外力壓摀口部阻塞口部而窒息死亡。被上訴人為○○ ○之未成年子女,因甲○○、戊○○、庚○○、丙○○、己○○(下稱甲 ○○等5人)毆打、凌虐○○○致死之侵權行為,受有喪失○○○扶養 之權利,及重大身心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等5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2萬 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12萬0187元。另戊○○、 庚○○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戊○○之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辛○○,應各與戊○○ 、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018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丁○○、辛○○則應各 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 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同一侵權事實,伊等已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與○○○之父母即原審共同原告 ○○○、○○○達成和解,該和解之範圍已包含應賠償被上訴人部 分,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本息,丁 ○○、辛○○應各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 為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諭知,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四、五、六 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於前開時地毆打 、凌虐被上訴人之父○○○致死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2頁),復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98頁)可憑,故堪以認定。甲○○等5人 既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請求甲○○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戊○○(00年0月0日生) 、庚○○(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9歲, 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戊○○之法定代理人即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辛○○均未能 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丁○○應就戊○○、辛○○應就庚○○之 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 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甲○○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辛○○則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㈡按遭不法侵害致死之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按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對其有法定 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因○○○遭不法侵害致死,受有扶養費損 失162萬018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 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遭甲○○等5人以前 揭毆打、凌虐等殘忍手段不法侵害致死,○○○因而幼年喪父 ,頓失依恃,此生再無父愛親情之照拂,心靈所受創傷及精 神所受痛苦既深且遽;又被上訴人現0歲,就讀○○,由其母 親扶養;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5000元;庚○○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甫畢業,尚未工作 ;丙○○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4000元;丁○○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每月收 入約2萬8000元;辛○○為為高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本院卷第100、130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求慰 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2萬0187元(計算 式:扶養費用1,62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4,120, 187元)。 ㈢另查戊○○、庚○○、丙○○3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之父母即原審 共同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原審卷二 第13頁,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範圍已包含應渠等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云云,惟查 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內,已載明立約當事人為甲 方即○○○、○○○,乙方即庚○○、丙○○、戊○○,被上訴人並未列 為立約人,且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 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亦未委任○○○或○○○進行和解 ,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上訴人雖另主張○○○既擔任本 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告知 其未代表被上訴人,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書所約 定之賠償範圍應包括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原審提示系爭和解書後,已確認 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300萬元僅係賠償○○○、○○○2人之損害 ,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該和解金之 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且訴訟代理之權限並不 及於訴訟外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有委 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授權○○○於訴訟外簽立系 爭和解書,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條件為「一、甲方○○○、○○○願接受乙方庚○○、丙○○、戊○○的 道歉。並同意以新台幣3,000,000元和解,於民國112年2月2 日在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址:臺中市○區○○街00號),乙方 丙○○、庚○○、戊○○分別委由陳思成律師、李嘉耿律師、葉錦 龍律師代為交付新台幣3,000,000元現金予甲方○○○、○○○, 經甲方○○○、○○○點收確認無誤。二、甲方○○○、○○○就乙方庚 ○○、丙○○、戊○○不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金。本和解賠償金專 供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不及共犯應賠償金額責 任的免除」等語,並未論及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部分,被上訴 人既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和解書所謂「本和解金專供 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應僅指○○○對○○○、○○○之 扶養義務,而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退言 之,若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亦因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立約人,自不受該賠償範圍約定內容之 拘束。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庚 ○○、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丁○○、辛○○應分別 與戊○○、庚○○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判決以主文第三至六項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前開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原判決以主文第一、二項判命原審共同 被告己○○、甲○○應賠償○○○、○○○之給付,並非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自不得認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判決 主文第六項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諭知「以上各項,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即有未合,爰予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340-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一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朱一龍並聽從LI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 不等之報酬。朱一龍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家榕,再由「便利商行」指示朱一龍 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吳家榕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朱一龍並於收受款項後,將所收取 之款項持至「便利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於警詢之證述。 ㈢112年9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112年9月7日東勢區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吳家榕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 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㈦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易利通商行」、「便 利商行」)。 ㈧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被告另案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 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1頁),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 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參與犯罪期間甚短,所得報酬甚微, 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近年來詐 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依照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其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 被告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吳家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 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 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187頁),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復已賠償部分金額計1萬元,有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 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 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由本院另行審結)。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

2024-10-07

TCDM-113-金訴-16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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