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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華宗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之董事, 王岱霆、謝宗恩均為久晴風公司之股東。陳華宗知悉久晴風 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8日9時許,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 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由陳華宗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製作「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並於其上登載:「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8日上午九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51,000股,出席率100%;四、主席:陳鴻鈞 記錄:王岱 霆;……七、討論事項:……2.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 議:投票結果,由陳華宗(當選權數132,000)、王岱霆( 當選權數7,800)、陳和田(當選權數132,000)等三人當選 為本公司董事,謝宗恩(當選權數51,000)當選為本公司監 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不實內容,並委由不知情之上 開會計師事務所邱素蘭會計師,持包含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等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辦理久晴風公司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華宗 、王岱霆、陳和田、謝宗恩等人分別當選為久晴風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王岱霆、謝宗恩 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岱霆、謝宗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陳華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岱霆、謝宗恩、證人陳品羲(原名:陳鴻鈞)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王瑋崧、彭釋書、邱素蘭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久晴風公司歷次變更資料(偵1卷第11至1 4頁)、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17日府經商字第11300366800號 函暨所附久晴風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偵1卷第125至 241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調整之數額予以明文化,條文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8頁),以保障其防禦權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邱素蘭會計師,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久晴風公司董事,本 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行事,竟於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填載不實內容,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復斟酌被 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 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離婚,育有3個小孩,小孩均已 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8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案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 南市政府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4

TNDM-113-訴-751-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7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所載「他」均更正為「 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凃俊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湘嵐前為情 侶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恣意以附 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告訴人 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另案羈押期間從矯正機關內寄送恐嚇信 件給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未婚,從事工程外包,月入新臺幣20萬元(易字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7號   被   告 凃俊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俊豪與王湘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許,自法務部○○○○○○○ ○寄送信件予位於臺南市東區之王湘嵐,內容略以:「…在來 我們住在小北樓上做什麼事我都有存,不懂去查,黃子『姣』 怎麼紅的,我只是要你回我信而已…」等語,以此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 安全。 二、案經王湘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陳稱:我有告訴人王湘嵐主動傳給我的裸露照片,當時我寫信時,確實有散播告訴人裸照的意圖,想說嚇嚇他等語。 ②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除坦承上開信件為其所撰寫之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講什麼」、「沒有什麼意思」、「沒幹嘛」、「就看他會不會收到」、「我不認阿」、「我現在就說沒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件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犯 案時業已處於矯正單位內,竟仍為此犯行,顯見其無視國家 司法、矯正機關甚明,犯後更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態度惡劣 ,所為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NDM-114-簡-491-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森 陳泓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裕森、陳泓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裕森、陳泓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裕森、陳泓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阻擋被害人徐暎鈞所駕駛 之車輛,侵害被害人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同時危害當 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其等數次所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成 立接續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被害人在其等後方閃大燈,未能理性處 理,恣意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 妨害被害人行車之權利,且案發當時已屬夜間時段,高速公 路上車速較快,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重大交通事故,致生公 共危險甚鉅,其等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然 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交訴卷第41頁),迄未獲得被害人原諒 。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0號   被   告 吳裕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森、陳泓瑋2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4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TY-0057號自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某處,因不滿徐暎鈞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渠等後方閃大燈,竟共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明知當時高速公 路上車輛往來頻繁,不顧其他車輛駕駛人及乘客之危險,一 路緊跟在徐暎鈞之車輛附近,並採2車前後包夾、變換車道 、煞停在徐暎鈞車輛前方之方式,企圖將徐暎鈞之車輛攔下 ,最後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0.8公里處,吳裕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在徐暎鈞之車輛前方、陳泓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徐暎鈞之車輛後方,使徐 暎鈞被2車前後堵住以致無法離去現場,吳裕森、陳泓瑋2人 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嚴重影響路上車輛通行之安全,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礙徐暎鈞在路上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吳裕森之供述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陳泓瑋所駕駛之BTY-0057號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將被害人徐暎鈞之車輛攔下之過程。 二 被告陳泓瑋之供述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吳裕森所駕駛之BUQ-0057號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將被害人徐暎鈞之車輛攔下之過程。 三 被害人徐暎鈞警詢之供述 被告2人以2車前後包夾、變換車道、煞停在其車輛前方之方式,妨礙其正常駕車之過程。 四 被害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CCTV影像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以一 行為成立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4-交簡-222-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1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4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22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自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遭甲○○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自後方追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 雙側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第五腰 椎解離性滑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告訴人乙○○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17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21至2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3至44頁)、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45至47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1片(警卷後附光碟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 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 目前育兒留職停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4-交簡-176-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蒨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3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第11行「網路銀行」更正為「網路郵局」;附件一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2時42分許」更正為「12時15 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 告訴人全數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附件二至 四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 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及兼職家庭代工,收入不 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本案告訴人全數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所示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 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65至166頁)。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給付到期之1萬元給告訴人乙○○,有 轉帳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金簡卷第18頁)。被告所為上 開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乙○○損害 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 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董和平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茹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育、丁○○、戊○○、乙○○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3年6月初我在臉書有收到邱顯宗的私訊,說要主動介紹工作,之後他就直接給我玉茹經理的LINE ID,沒有跟我提到工作內容。玉茹經理說他們是做進出口貿易,有百貨、建材、紙箱等,因我國匯率比較優惠,要找人提供帳戶透過平台兌換美元給廠商,我有問工作內容,對方說是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且強調資金是由公司提供,因為要查看客戶的錢有無到帳,所以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我主要的工作是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進出口貿易是公司的業務,工作時間是從113年6月中旬至同年月25日間,抄錄公司的材料、數量及購買金額,抄完後再回傳給他們,大約有3、4次左右,這也是工作內容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是兌換美元,但我還沒開始做,對方說這份工作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週可以抽4至6千元,每月約4萬元,在我的認知我只是求職者,我是聽從公司的指示做事,並導致我成為詐欺及洗錢的被害人,我從未有詐欺、洗錢的意圖等語。 2 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或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操作MAICOIN平台兌 換美元之證據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求職方遭詐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網路上兼職方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藉以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乙情 確係為真,惟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LINE暱稱「邱顯 宗」、「玉茹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 等均不詳,其等僅係於案發前幾日刻意主動私訊被告並表明 可提供一份兼職工作予其賺錢之普通網友關係,足見被告與 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 信對方在LINE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實質有效查證下 ,即一味地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任 意使用,更貿然且盲目地依照對方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綁定 自己亦不明所以、亦不知曉具體用途之「約定帳戶」,基此 ,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際,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二)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在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後,日後每天僅需要「在家上班」,且 依對方指示「動動手指頭」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不知所 謂之美元」,即可輕易獲取每月底薪2萬元,每週可以抽4至 6千元,每月約4萬元薪資之不等對價,顯與現今社會需付出 相應之勞力、時間與心力,方可獲取相應報酬之情形迥然有 別,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更傾於「出租」帳戶以換取每日 固定對價之工作類型。職是,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應徵該份 兼職工作之際,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學識能力、工作經 歷及履歷等情形,只要提供照片、臉書帳號的個人頁面及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線上審核」,即可輕 易獲取每月4萬餘元薪資待遇之迥異於常兼職工作模式,不 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佐以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前,尚還不明就理的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號,大幅擴增 每個帳戶每日可供轉帳之額度上限,甚且被告於雙方談話過 程中業已知悉對方要其以虛假之理由,如辦理小孩美元的存 款之理由矇騙銀行行員,企圖闖關成功綁定約定帳戶,然被 告對此違常情形竟不細究,亦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日後 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間有何實質關聯。況觀諸被告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所示,內容略以 :「對方:你也考慮一下我們 確確實實我們不會讓妳承擔任 何自己方面的風險 沒有讓妳出一分錢 妳說對不對」(被告: 但妳如果是我,妳會給我您的網銀帳號密碼嗎?)、「對方: 其實網銀是還好 就不能給卡片和存簿 那個才是不安全的 我們都是實實在在發薪 說到做到 你也可以問下介紹人 他 也做了1年都了」(被告:那跟監管有什麼不一樣,感覺只是 換個說法)等文字,此有被告提供之完整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資料1份存卷可證,堪信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際,顯然 不相信(或高度懷疑)對方所謂之應徵工作需要一併提供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詭異說詞。從而,實難謂被告斯時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 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 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大學畢業,當過公司助理8年多,之後 從事家庭代工迄今,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 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 因網路求職方遭詐郵局帳戶資料,全然不知曉對方係詐欺集 團成員,會將該帳戶為非法使用,甚且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 出款項等情節,無不啟人疑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 1,000元入職金與回傳筆記之2,000元佣金,顯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孟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先在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訊息,迨王孟育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徐麗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王孟育誆稱:可推薦其加入「W18震股鑠金」群組參與股票投資,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孟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佯裝成中國石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丁○○,並向丁○○訛稱:其有一筆款項遭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8元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先在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訊息,迨戊○○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徐麗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戊○○佯稱:可推薦其加入某群組參與股票投資,只要其先前往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 3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提供飆股廣告,迨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許勝雄」、「陳梓瑄」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乙○○謊稱:可提供飆股訊息予其獲利,惟其務必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提供飆股廣告,迨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愛鑫助理」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丙○○偽稱:可提供飆股訊息予其獲利,惟其務必依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025-01-24

TNDM-114-金簡-13-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年7月 確定,復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 年7月確定,再與他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 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係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而被告前已多次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 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 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 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 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 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我所販賣的這包毒品是我向LINE暱稱:「Y暄」 之男子購買的。一個多月前(112年7月中旬)連續向「Y暄 」購買過3次,我每次都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半錢 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警方依據上開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調查李○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2年9月19日以南市警 歸偵字第11205910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以113年1 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20300號函檢送之李○暄毒品案 刑事案件(下稱上開毒品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83至87頁),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上開毒品案件之 偵查結果,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9日以南檢和 慧113偵緝1173字第1139091894號函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19至126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李○暄 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案除證人 即另案被告甲○○之指證外,別無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 文、販賣毒品相關扣案物等客觀證據或其他證人證詞等補強 證據,至另案被告甲○○與被告李○暄112年8月25日語意模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補強程度,仍不足以認定其所述 被告李○暄之犯罪事實,尚難排除證人即另案被告甲○○為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減刑恩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 實證述之可能性,實難遽認被告李○暄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為由,故 認李○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亦無足確認被告上開警詢時所供情節符實可採,並論 斷李○暄涉有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 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稽此,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以警方係依據上開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追查「 李○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調查完竣,以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辦,已足以認定本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上手李○暄,故認本件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難認妥適 。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非大(淨重1.519公克)、金額非多(4,000 元), 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其惡性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 之毒梟差異甚大,且本案毒品係警方網路巡邏發現,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未發生毒品流入市場、散布毒害 、助長毒品氾濫之情,依被告所為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可 憫恕之處,雖原審已依未遂犯等規定減輕刑度,相較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仍有過重之虞;再參酌被告犯 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目 前亦有正當工作(從事○○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之雙胞胎 長男、次男(目前均就讀○○)需待被告扶養等情,原審量刑 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法院參酌上 情,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 頁),核無未合。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 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 圖快速獲取金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幸因警網路巡 邏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生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況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 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 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且危害社會秩序,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規定,而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行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及被告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837-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6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 67、113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 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張麗娟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猶 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不當。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被告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之刑;再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 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 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後果, 竟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 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 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 設並交付給吳博舜,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上訴理由所指之情,原判決於 量刑時已有說明、考量,且原判決對被告所科之刑與法院就 相同類型之罪所科之刑,大致相符,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 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被害人張麗娟達成初 步和解意願,但最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張麗娟達成和解,有 被害人張麗娟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83、107頁),則 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亦與原審相同,並無變更。故本案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輕不當之情。 四、據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418-2025012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 時4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思思 」之人。嗣「小思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思惠、林 元章,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陳世銘 以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思惠、林元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世銘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小思思」,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辯稱:我跟「小思思」是在LINE認識的,「小思思」說她的 公司有在投資虛擬貨幣,「小思思」要我把金融帳戶給她, 「小思思」的公司有賺錢會將紅利分給我,「小思思」原本 說要跟我在一起,我認為被「小思思」感情詐欺,所以就刪 掉對話紀錄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 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小思思」。嗣「小思思」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思惠、林元章,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趙思惠、林元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告訴人趙思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19、39至47頁)、告訴人林元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57至65頁)、林 元章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影 本(警卷第56-1頁)、林元章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6-2至56-4頁)、林元 章提供與「時瑞金融客服」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6-4至56-1 4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 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 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為00年00月生,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小思思 」使用時,年滿47歲,且其自陳從事建築業等語(警卷第3 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 之風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需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小 思思」使用,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時間,即可輕易賺取虛擬 貨幣紅利,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與「小思思」是透過 LINE認識,未曾實際見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 卷第20頁),是被告對「小思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均一無所知,除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以 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訊息,被告 即與對方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 之方法,然被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未以其他方式予以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出,任由「小思思」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 有縱「小思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 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均 已成年,從事建築業,日薪2,800元(本院卷第79至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趙思惠 趙思惠於113年2月底點擊臉書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趙思惠佯稱:可在「明麗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趙思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5日12時41分許 100,000元 2 林元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結識林元章後,向林元章佯稱:可在「時瑞金融」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元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0時24分許 100,000元

2025-01-22

TNDM-113-金訴-2207-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 年度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營偵字 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35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 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 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創仁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施進宏已知噴灑除草劑恐影響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卻 執意為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損害,且自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容有過 輕之疑慮。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在自己之農地上噴灑除草 劑,本應注意是否會噴灑到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竟不顧 除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富凱之提醒,執意要求楊富凱噴灑除 草劑,導致所噴灑之除草劑農藥飛散至告訴人位於旁邊之蓮 花農地,致告訴人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死,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有和解、調解意願(偵卷 第18頁、簡上卷第38、61頁),惟告訴人堅持表示無調解意 願(易字卷第19頁、簡上卷第43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乙節,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況且,被告自案發迄今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量刑因素,業經原審判決加以審酌, 無未予審酌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 上開不當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2 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進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在自己之農地上噴灑除草劑,本應注意是否會噴 灑到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竟不顧除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 富凱之提醒,執意要求楊富凱噴灑除草劑,導致所噴灑之除 草劑農藥飛散至告訴人李創仁位於旁邊之蓮花農地,致告訴 人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施進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宏務農,以種植水稻為業,明知蓮花植物若被噴灑到除 草劑類型之農藥會枯萎死亡,故如風勢恐使除草劑飛散,即 應避免在距離他人農地過近之地區噴灑除草劑,竟仍基於縱 使除草劑噴灑到他人農作物,導致該農作物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許,偕同除 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富凱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農地噴灑除草劑,該址緊鄰李創仁種植蓮花之農地(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施進宏罔顧楊富凱之提醒,執 意要楊富凱執行噴灑除草劑之業務,噴灑過程中因未保持一 定距離及風向影響,導致所噴灑之除草劑農藥飛散至李創仁 前開蓮花農地,致李創仁所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 死,而無法收成。 二、案經李創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進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所種植之水稻田就在告訴人李創仁之蓮花田旁邊之事實。 2.承認委請楊富凱代為噴灑農藥,可能是噴灑過程中,無人機產生之風導致農業飄向告訴人的農地,造成告訴人蓮花枯死。 2 告訴人李創仁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富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上開犯罪事實。 2.本件是噴灑選擇性除草劑,噴灑前有提醒施進宏,有可能會影響到隔壁農田作物,惟施進宏表示隔壁已經沒有種植,執意要其噴灑,並稱若有事,他會負責等語。 4 現場蒐證照片 告訴人蓮花作物枯萎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1-22

TNDM-113-簡上-33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彥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利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利億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伯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 賢」(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不詳共犯 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德峰佯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德峰有抽中股票100多張,要繳款否 則就違約交割等語,致陳德峰陷入錯誤,於113年8月14日19 時57分許,持新臺幣(下同)505萬元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前等待面交。嗣王柏彥依 同案不詳共犯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員工作證至上址,向陳德峰收取前開款項,並將 蓋印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給 陳德峰後,王伯彥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同案不詳共犯指定 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嗣因陳德峰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王伯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德 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至26頁)、「花開富 貴合作協議」合約書(警卷第27頁)、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警卷第37頁)、工作證照片(警卷第41頁)、 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至 45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至56頁)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鄭維謙」、「 林耀賢」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 表為不同人,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又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曾與「鄭維謙」、「林耀賢」 碰過面,我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林耀賢」 指定之車輛輪胎內側,隨後我就離開現場,過程中我未看到 收水之成員等語(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同案不詳共犯見面,難認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無法遽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高額加 重詐欺取財,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另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08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63至72頁)。惟觀之上開另案判決,該案共犯 除「林耀賢」外,尚有LINE暱稱「衫本來了」、「劉嘉雯」 等人,與本案並不相同,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起訴書雖記載「王伯彥於不詳時間 加入由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伯彥擔任車手」。惟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具體載明,且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說明。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 ,0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0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505萬元之損害,危害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 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800元至2,000 元(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該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查偽造 之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 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惟上開文件 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 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 同案不詳共犯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無證據顯示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上開505萬元,此洗錢標的為被 告與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 ,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 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7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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