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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王菊妹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顏嬌、李文春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李文春之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自李顏嬌之遺產給付原告217,768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李文春之遺產負擔1,600元,由被告 李顏嬌之遺產負擔2,370元。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卷53頁);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經鈞院裁定為被繼承人李文春、李 顏嬌之遺產管理人(112年度司繼字第778號、400號),李文 春、李顏嬌先後於105年間、109年間死亡,原告是其二人的 堂嫂,分別支出李文春喪葬費用15萬元、李顏嬌看護費102, 768元及喪葬費用115,0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返還。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繼承人李 顏嬌已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自公示催 告揭示之日起1年1個月即114年9月23日止(鈞院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15號),被告就李文春部分亦已聲請公示催告在案。 原告可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保障其權利,無提起訴訟為 請求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 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 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 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 定,前後一致。」,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 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 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故被告以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第1181條規定認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文春、李顏嬌之堂嫂,為李文春支 出喪葬費用15萬元,為李顏嬌支出生前看護費102,768元、 喪葬費115,000元之事實,提出收據、葬儀社包辦明細表、 照護費用明細、看護費收據為憑(卷29至33、77頁;業經當 庭核對證物原本無誤〈卷73頁〉),並陳稱喪葬出殯程序需要 宴請到場之親友,此為太魯閣原住民之習俗,才有辦桌5萬 元之支出收據(卷7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文 可參。原告為李文春、李顏嬌之堂嫂,因李文春於105年7月 5日死亡、李顏嬌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原告未受委任,為 李文春、李顏嬌支付前開喪葬費、看護費,其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李文春、李顏嬌之遺產給付予原告,自 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 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花簡-32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3號 原 告 蔡青秀 徐至謙 徐至屏 黃明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被 告 張正雄 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訴訟代理人 王炫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正雄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 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害 人徐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 0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徐正任駕駛之 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 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 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 人徐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11日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 簡稱系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張正雄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在案(原證1號)。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告張正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塗裝記載「老虎 醬溫州大餛飩」(即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 恆茂盛公司),故被告張正雄駕駛顯係於被告恆茂盛公司指 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  ㈡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 告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 (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  ⒈經查,被告張正雄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致發生本件事故,致 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事發當時,被告張正雄正於執行職務中 ,恆茂盛公司為被告張正雄之僱用人。故被告張正雄、恆茂 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91之2條規 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蔡青秀 、徐至謙、徐至屏、黃明春之損害,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正雄與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告 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 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蔡青秀部分: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蔡青秀與被害人徐正任結縭逾37年,夫妻感情深厚,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驟然離世,致使原告蔡青秀身心遭受 重大打擊,伊因喪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故原告 蔡青秀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青秀200萬9100元(計算式:20 0萬+9100)。  ⑵原告徐至謙部分:  ①殯葬費用25萬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7200元 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共計25萬9235元(計算式:10萬 7200+15萬2035=25萬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 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謙之父親,父子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謙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計算式:20 0萬+25萬9235=225萬9235)  ⑶原告徐至屏部分:  ①殯葬費用10萬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元,此 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屏之父親,父女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屏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屏210萬元(計算式:200萬+ 10萬=210萬)  ⑷原告黃明春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黃明春之子,母子親情甚篤,如今被害 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 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甚鉅,故原告黃明春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②扶養費95萬3427元   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 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 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 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 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 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 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 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 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3萬3730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 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 萬4760(計算式:3萬3730元×l2月=40萬4760元);按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 告黃明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萬3427元(原證 8號)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明春295萬3427元(計算式:20 0萬+95萬3427=295萬3427)。  ㈢被告張正雄及被告恆茂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萬91 00元、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原告徐至屏210萬元、原告 黃明春295萬3427元,四人共計932萬1762元(計算式:200 萬9100+225萬9235+210萬+295萬3427=932萬1762)。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萬9100元,給付原告徐 至謙225萬9235元,給付原告徐至屏210萬元,給付原告黃明 春295萬3427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車禍肇事責任部分: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所述,被告張正雄乃「超速行駛」,為車禍肇事次要 原因,被害人徐正任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要原因。顯見錯並非全在被告,本次車禍事故應為雙 方均與有過失。  ㈡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被保險人 受有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蔡青秀等4人向 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200萬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賠付(附件一)予 原告蔡青秀等4人各50萬元,原告已獲賠付之金額共計200萬 應依上述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予以扣除。  ㈢原告蔡青秀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9100元,此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2之網 路匯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被告認為該費用究 竟是否用於葬儀社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 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鉅,且 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部歸責 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蔡青秀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 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㈣原告徐至謙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塔位費用10萬7200元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此 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3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 爭執,被告認為該匯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謙之戶頭轉出、 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至謙之帳戶或徐至謙爸爸塔位,註 記者若為訴外人,則訴外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該費用究 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 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徐至謙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㈤就原告徐至屏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塔位費用10萬元,此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網路匯 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被告認為該匯款僅能證 明由原告徐至屏之戶頭轉出、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正任 塔位,註記者若為訴外人,則訴外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 該費用究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 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徐至屏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㈥就原告黃明春求償金額部分: ⒈扶養費:  ⑴原告黃明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懇請鈞院向財政部國 稅局查調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幾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若原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懇 請鈞院予以駁回。  ⑵若原告黃明春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 扶養費金額及內容尚有爭執,理由如下:(1)原告黃明春年 齡86歲已超過國民平均餘命標準,其請求以8.37年餘命計算 扶養費是否合理,此部分懇請 鈞院審酌。  ⑶原告黃明春是否住居臺北市(原證8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僅能證 明其97年11月25日住居臺北市)?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黃明春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㈦過失相抵:   因被害人徐正任「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乃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故請鈞院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10頁第6、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退步言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0頁第6行),自應尊重被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 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1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以下簡稱前函),前揭函本院要求原 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 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該補正 函(本院卷第131頁),然迄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本院前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日為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依現有之資料,原告113年12月13日 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遵 期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本院前函所載,自以該狀 送達予對造後之7 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依 現有之資料,原告113年12月17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最末日,但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不應審酌),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具70%之過失 責任、被告對系爭事故具30%之過失責任:  ⒈被告張正雄於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 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繼承人徐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0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避煞不及而與 張正雄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 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徐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11時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前開事 實除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資料、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6800號函暨 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3年3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93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認前開證據與 全卷之結果,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徐正任有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正雄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恆茂盛公司雖辯稱其平日有口頭叮囑( 本院卷第202頁第1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 證,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原告認為被告恆茂盛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佣人責任,與 被告張正雄負連帶賠償之責,應足認定。  ⒉原告雖聲請將本案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云云,本院已 駁回原告之聲請如附件2所示,且徐正任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已喪失路權,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雖有 超速行駛之行為,然其並未喪失路權為肇事次因,該事證已 明,自無將系爭事實再送鑑定之必要。  ⒊故本院認為原告對系爭事故具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對系爭事 故具3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數額:    ⒈原告蔡青秀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雖原告未提出喪葬費 明細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但原告主張之喪葬及塔位費用為 36萬8335元(原告蔡青秀9100元+原告徐至謙25萬9235元+原 告徐至屏10萬元=36萬8335元),合乎客觀市場行情,審酌被 告對該喪葬及塔位費用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 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自可准許,以下喪葬及塔位費用之審 酌均同,茲不贅。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 2730元(計算式:9100元×30%=27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蔡 青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 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蔡青秀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9100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 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 原告,原告蔡青秀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 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蔡青秀可請求之金額為3 0萬2700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 式:30萬2700元-51萬5000元=-21萬2300元)。  ⒉原告徐至謙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25萬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7200元 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共計25萬9235元(計算式:10萬 7200+15萬2035=25萬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 號),據前所述,原告該請求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 例後,認於7萬7771元(計算式:25萬9235×30%=7萬7771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 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徐至謙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25萬9235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 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 原告,原告徐至謙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 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徐至謙可請求之金額為2 2萬7771元(計算式:7萬7771元+15萬元=22萬7771元),扣除 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22萬7771元-51 萬5000元=-28萬7229元)。   ⒊原告徐至屏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10萬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元,此 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據前所述,原告該請求核算其應分擔 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於3萬元(計算式:10萬×30%=3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 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徐至屏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1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 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原告 ,原告徐至屏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萬元〉 ÷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徐至屏可請求之金額為18萬元 (計算式:3萬元+15萬元=18萬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8萬元-51萬5000元=-33萬5000元 )。  ⒋原告黃明春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 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②扶養費0元: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 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 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⑵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黃明春自應證明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實其說;且扶養原告黃明春之人,是否僅有徐正任 ,並無他人,原告亦無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原 告黃明春扶養費之請求尚難准許。  ③原告黃明春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95萬3427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 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 原告,原告黃明春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 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黃明春可請求之金額為1 5萬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5 萬元-51萬5000元=-36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 萬9100元,給付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給付原告徐至屏2 10萬元,給付原告黃明春295萬3427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1(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張正雄於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 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害人徐 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07巷 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徐正任駕駛之前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 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 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徐 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 日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 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張正雄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在案(原證1號)。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張正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塗裝記載「老虎醬溫 州大餛飩」(即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恆茂 盛公司),故被告張正雄駕駛顯係於被告恆茂盛公司指揮監 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  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 告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 (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  ⒈經查,被告張正雄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致發生本件事故,致 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事發當時,被告張正雄正於執行職務中 ,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張正雄之僱用人。故被告 張正雄、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同法第191之2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蔡青秀、徐至謙、徐至屏、黃明春之損 害,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告蔡 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被害人 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 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蔡青秀部分: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蔡青秀與被害人徐正任結縭逾37年,夫妻感情深厚,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驟然離世,致使原告蔡青秀身心遭受 重大打擊,伊因喪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故原告 蔡青秀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青秀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9100)。  ⑵原告徐至謙部分:  ①殯葬費用25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7200元及 葬儀社費用152035元,共計259235元(計算式:107200+152 035=25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謙之父親,父子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謙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謙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259235=0000000)  ⑶原告徐至屏部分:  ①殯葬費用1000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0000元,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屏之父親,父女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屏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屏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100000=0000000)  ⑷原告黃明春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黃明春之子,母子親情甚篤,如今被害 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 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甚鉅,故原告黃明春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②扶養費953427元   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 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 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 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 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 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 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 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 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33730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47 60(計算式:33730元×l2月=404760元);按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明春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3427元(原證8號)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明春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953427=0000000)。  被告張正雄及被告恆茂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0000000 元、原告徐至謙0000000元、原告徐至屏0000000元、原告黃 明春0000000元,四人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932176)。   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 原告蔡青秀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徐至謙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徐至屏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黃明春身分證影本乙份。 00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節錄影本乙份。 0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影本乙份。 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影本乙份。   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 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 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 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 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 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事程序偵查中 承認犯罪,被告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 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 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 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 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 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 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 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 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事程序偵查中 承認犯罪,徐正雄亦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原告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請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 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 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定, 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異前 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 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 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固據其提出原證2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如被告對 該情否認,審酌該費用究竟是否用於葬儀社費用、該費用之 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原告並 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 支付塔位費用107200元及葬儀社費用152035元,共計259235 元(計算式:107200+152035=25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 稽(原證3號)…」,固據其提出原證3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 ,惟如被告對該情否認,審酌❶該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謙 之戶頭轉出、❷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至謙之帳戶或徐至 謙爸爸塔位,註記者若為證人乙、丙,證人乙、丙於訴訟外 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 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 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❸該等費用究竟是否用於喪葬費 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 得知,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 支付塔位費用100000元,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固據其提出原證4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如被告對該 情否認,審酌❶該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屏之戶頭轉出、❷且 縱使該項證據註明徐正任塔位,註記者若為證人乙、丙,證 人乙、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❸該等費用究竟 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 ,自該證據無法得知,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 ,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 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 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 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 )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 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 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 ,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3730元,爰主張以 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 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4760(計算式:33730元×l2月=404760 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原告黃明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34 27元(原證8號)…」,惟徐正任是否為原告黃明春唯一之扶 養義務人?原告黃明春是否住居臺北市(原證8之身分證正 面影本僅能證明其97年11月25日住居臺北市)?…請原告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4日民事聲請覆議準備㈠狀。 二、原告聲請將本案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予以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后:  ㈠原告既自承「…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對該鑑定結果有異議,…於法定期間向 鈞院聲請轉 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本院卷第142頁)云云。經查:  ⒈原告既自承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後, 至今方聲請覆議,已逾其收到鑑定意見書之30日之聲請期間 ,其於刑事程序既對該鑑定報告尚無何意見,如今再透過本 院聲請,顯將其遲誤之責任推予本院,從而,基於訴訟誠信 原則,原告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⒉原告聲請本件送覆議之理由是「…鑑定理由僅提及『超速行駛』 ,未提及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之情事…」,惟原告對該情完全未指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為之,該指訴顯為加重被告責任比例而為,實 不足採。  ⒊況且本院曾於113年11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 13號函(以下簡稱前函)對原告闡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 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 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原告前開指訴並未指明該 鑑定報告何事實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並提供證 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其聲請應予駁回。  ⒋加以,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 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 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 認定因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 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故在原告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下,逕認該鑑定報告認定事實係屬 錯誤,顯為加重被告責任比例而為,實不足採。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13-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柯崇仁 柯宗義 柯宗禮 柯珮珍 柯芳鎂 柯煥明(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智(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玲(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玟玟(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婷婷(柯木取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朱群(CHAU KH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鑻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 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朱群【(CHAU KHUYNH ),下稱朱群】為越南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 承人柯鑻灥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外僑居留證附卷為憑 (見卷第43、31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柯鑻灥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 ,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等均具我國國籍,住所均在我 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柯 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卷第43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 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柯宗禮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30,024元、醫療用品費用19,167元、喪葬費 及墓地工程2,000,555元、祭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 屬餐費37,735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贈伸東國小2,000元, 共2,204,687元,應由原告柯宗禮自遺產取回,是附表一編 號4至14之存款應分配予原告柯宗禮,其餘不動產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 兩均為其配偶、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項目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見卷第43至73頁、153 頁、207至255頁)為憑,應屬真實。  ㈡原告柯宗禮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130,024元、醫療用品 費用19,167元云云,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統一發票 等為憑。然原告柯宗禮僅提出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 用為原告柯宗禮所支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銀行存款達17 5萬餘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柯宗禮提出證據,難認 此部分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及墓地費用2,000,555元、祭 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屬餐費37,735元,應自遺產扣 除云云,然被繼承人之遺體係以火化方式處理,有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需支出墓地工程926,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其 餘喪葬費用則有有德葬儀社統一發票、彰化市賓疑管使用規 費收據、臺中市生命裡疑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1,074,555元(計算式:2,000,555 -926,000=1,074,555)。至原告主張之祭品費用、親屬餐費 、捐款等,為在世親屬之食品、餐飲費用,難認與喪葬費用 有關,應不予計入。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64條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於 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考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不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一情,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不得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因繼承關係所得之 部分,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得 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是 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⑵附表一編號4至14之存款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1,074,55 5元已如前述,原告均主張為原告柯宗禮所墊之,則被繼承 人之存款應扣還1,074,555元與原告柯宗禮,餘款則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柯鑻灥之遺產 編號 項目 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變價分割,分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2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3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4 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7,188 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63, 466 元及孳息 其中14,016元由原告柯宗禮取得,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73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7元及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伸港郵局 0000000000000存款 202元及孳息 9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 500, 000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杜0000000000000存款 500, 000元及孳息 11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存款 2,448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000存款 7元及孳息 13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128, 50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14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24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朱群 1/7 2 柯崇仁 1/7 3 柯宗義 1/7 4 柯宗禮 1/7 5 柯珮珍 1/7 6 柯芳鎂 1/7 7 柯煥明 1/35 8 柯惠智 1/35 9 柯惠玲 1/35 10 柯玟玟 1/35 11 柯婷婷 1/35

2024-12-30

CHDV-113-家繼訴-40-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與原 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請求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484萬4865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對丙○○自稱其係在「玄天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推銷販賣靈骨塔塔位之業務,因此與丙 ○○相識,進而知悉丙○○前有購入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所販 售之生前契約8套(下稱寶剛生前契約)。乙○○知悉龍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並無將其他公司所販售之生前 契約轉換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制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9月6日 間某日,對丙○○誆稱其可以協助將丙○○所有前揭寶剛生前契 約盡數轉換成龍巖公司所售之生前契約(下稱龍巖生前契約 ),再販賣予有意收購龍巖生前契約的葬儀社老闆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交付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轉換契約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乙○○。嗣乙○ ○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8年9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間 ,向丙○○佯稱該葬儀社老闆共需購買龍巖生前契約20套,故 丙○○應再額外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云云,並陸續以附表一 編號2至32「備註」欄所示名目,向丙○○索取費用,致丙○○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款項予乙○○(合計所詐得財物為 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現金52萬1590元)。 二、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天誠」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陸續向其親友即吳怡珍 、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智謙收集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其提領或轉匯款項(具體帳號詳附表二 至十一所示),或商請該等親友協助提領金錢,以此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人頭帳戶,復由「周天誠」於111年1月 4日起假扮為乙○○之叔叔,以電話向丙○○佯稱乙○○已經去坐牢 ,但可以幫忙介紹殯葬社業務,並隨即假扮為殯葬社業務「 小李」「黃姓買家」及「王代書」等身分向丙○○佯稱有客戶 要向丙○○購買骨灰罐,但因丙○○所有骨灰罐之數量不夠,亦不符 合客戶要求,要將生前契約升級到頂級,且因骨灰罐品質太 差需要修補及重新製作,另尚需進行法會而須支出款項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帳戶。乙○○復依「周天誠」 之指示,分別或由乙○○自行使用吳怡珍、蕭鐿權交付之金融 卡,或要求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 智謙持各自身、親友之帳戶金融卡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至十 一所示款項(所轉匯款項最終均經提領),再由乙○○收執所 提領款項(洗錢標的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總額為484萬4865元),於111年1月至5月間,在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新民高中附近,將上開款項分次交給「周天誠」,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與請求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偵字第19356號卷第29至35、37至39、371至373頁;偵 緝字第917號卷第85至97、179至185頁;原審卷第354至35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明細(偵字第19356號卷 第23、257、259、323、38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被告;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至45頁)、被告手 寫之證明書(偵字第19356號卷第2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263至27 9頁)、告訴人110年8月9日補充陳報狀(偵字第19356號卷 第321至322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轉帳日期110年2 月3日至3月18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3頁)、⑵告訴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10年1月31日至4月12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5頁)、⑶ 「眼睛圖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 6號卷第329至339、353至355頁)、⑷「000000000000000000 oud.com」傳送之通訊軟體iMessage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 號卷第341至351頁)、告訴人110年8月20日補充陳報狀(偵 字第19356號卷第385至386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10 8年9月6日至12月6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7頁)、⑵告訴 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8年8月4日至12月10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9至399頁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4年 6月29日至108年10月23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99之1至399 之2頁)、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8年10月3日至11月19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1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9 月5日至11月21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3頁)、⑹帳單之帳 款查詢頁面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5頁)、⑺「達」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7 至409頁)、111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柯小姐;偵緝字第917號卷第165頁)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龍(111)總字第0622號函( 偵緝字第917號卷第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 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 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 、6、7部分,如後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 第9535號卷一第101至104頁;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27至29、 33頁;原審卷第354至364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孫珮萱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蕭鐿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二、三款 項;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3至77頁)、證人即與被告相識之 計程車司機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六款項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83至86頁)、證人即被告之網友吳筱 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七款項;偵字第9535號 卷一第87至90、91至9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吳怡珍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八、九款項;偵字第9535號卷 一第95至10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智謙於偵訊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緝字第53至54、124至131頁)大致 相合,並有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均指認被告;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05至109、11 1至115、117至119、121至125頁)、吳筱涵提出之⑴指認照 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7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99頁 )、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被告傳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9、131至133頁;同偵字 第9307號卷第101至107頁)、⑶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 35頁)、告訴人所稱曾與其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吳怡珍)、0000000000號(申登人:江真意)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37、139頁)、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持吳怡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被告持蕭鐿權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蕭鐿權持自己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其中有部分 影像顯示被告在蕭鐿權身後,呈現2人一同前往領款之畫面 】、孫珮瑄持孫○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提款 之影像截圖;吳怡珍持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41至189頁)、告 訴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自稱係被告叔叔之人間之通訊訊軟體L 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頁)、⑵告訴人 與「小李」即李業務、「黃姓買家」「王代書」等人間之通 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訊息、個人資料截圖(含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 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至 197、205頁)、⑶「李」「黃」之微信個人資料、對話訊息 截圖(含傳送之帳戶帳號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 至193、199至203頁)、⑷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 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05至213頁)、告訴人匯款之明細 表(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15至241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 187至213頁)、告訴人匯款目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⑴蕭鐿權(原名: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偵字第9535號卷 一第245至250頁)、⑵蕭鐿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附表三;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1至257頁)、⑶ 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9至263頁)、⑷孫珮萱之子孫○哲之中 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五;偵字第9535 號卷一第265至267頁)、⑸陳俊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六;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⑹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七;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93至285頁)、⑺吳怡珍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八;偵字第95 35號卷一第287至325頁)、⑻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九;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29至33 5頁)、⑼鄭智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十、十一;偵 字第9535號卷一第337至349、351至355頁)、告訴人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65 至36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 9535號卷一第369至370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535 號卷一第371至394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第9535號卷一第395至423頁)、⑸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及註記(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425、427至428 、429至442、443至523頁)、告訴人112年10月13日刑事準 備狀(原審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及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對象分別為⑴「李」(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113頁)、⑵「0 000000you1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15頁)、⑶ 「+000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15至124頁)、⑷「 群組(3人)」(原審金訴字卷第124、277至285頁)、⑸「0 00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25、16 7至176頁)、⑹「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 字卷第125至148頁)、⑺「Zhi」(原審金訴字卷第149、177 至184、286頁)、⑻「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 金訴字卷第149至166頁)、⑼「00000000000000oud.com」( 原審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⑽「000000000000000000oud .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90至197頁)、⑾「王代書」即「0 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97至27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 號4、5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 分,被告於原審辯稱:鄭智謙帳戶部分,除了被告坦承的附 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4、5與其有關,鄭智謙有交付 該4筆款項給被告,其他款項均無法排除係鄭智謙自己向告 訴人索取之款項,因為當時鄭智謙從臺北來臺中找被告,是 因為要跟被告借錢,他是晚上過來找被告,沒有待到凌晨, 於晚上約9點過後就離開了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有要求鄭智謙提供帳戶 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再由鄭智謙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我等 語(偵字第9307號卷第33頁);於112年6月26日偵訊時則改 口否認有向鄭智謙借用帳戶,並稱:我不清楚為何「周天誠 」會叫告訴人匯款至鄭智謙帳戶等語(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 19頁);於112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我應該 有向鄭智謙借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但鄭智謙所提領款項乃 鄭智謙至臺中市找我,鄭智謙說要向我借錢,故我去幫忙借 錢,再由我將錢匯款至鄭智謙帳戶,鄭智謙並沒有將錢領給 我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頁);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再改稱:鄭智謙沒有將提款卡交付給我,但我有叫他人匯 款到鄭智謙帳戶,但鄭智謙沒有將款項領出來交付予我,鄭 智謙僅是經由我向他人借錢,當時我是跟鄭智謙說這些錢是 我向他人借的,我沒有要求鄭智謙於他人匯款至鄭智謙所持 用帳戶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我,當時是我接獲來自我與鄭智 謙共同之主管所撥打的電話,鄭智謙在我身邊,該主管說有 1筆靈骨塔的款項須由我前往領款,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後 來是鄭智謙去幫那個主管處理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 至96頁);於112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我有 於111年間收受鄭智謙所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當時乃因我所使用的提款卡為我 的女友吳怡珍所有,她的提款卡額度已達上限,故我才向鄭 智謙借用帳戶帳號,我告訴鄭智謙,我是向他借供我與鄭智 謙2人使用,而鄭智謙所提領的款項並沒有全部交付予我, 但我拿多少金額不記得了,我所謂借錢是指用我的名義向告 訴人借錢,但我並未向告訴人說誰要使用該等金錢,我請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鄭智謙帳戶,鄭智謙提領現金後再將所領款 項轉交予我,惟我不記得其收了多少錢,是用我的名義向告 訴人借錢,我再以我的名義借錢給鄭智謙,當時分1筆、1筆 匯入且分2個帳戶匯款的原因,好像是因為鄭智謙帳戶滿了 沒辦法領,才改用另一個帳戶,我否認鄭智謙有將所有匯入 款項轉交給我,告訴人跟我說她有匯錢時,我會立刻跟鄭智 謙說,叫鄭智謙去領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127至128 頁)。被告就其有無借用鄭智謙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有無 要求鄭智謙領款、借用帳戶的原因、有無自鄭智謙處受領鄭 智謙所提領款項,及商借帳戶、指示鄭智謙提款的原因、鄭 智謙有無將所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輕信。  ⒉證人鄭智謙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友人即被告 匯款使用,被告當時之說詞係該等款項均屬向當鋪所借款項 ,因被告每日提款額度已滿,故須其將所受領款項提領後交 付予被告,但其不知道該等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係詐騙所得 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53至5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 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且於同年月1日至2日間的提款,均 係由其提領,並且於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係 告知其該等款項乃被告向他人所借金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 號卷第124至125頁),佐以如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提領時間,均為111年5月1日至2日間提領,首先應可認定該 等款項均為鄭智謙所領出無訛。  ⒊再詳閱告訴人與業務「小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953 5卷一第199至205頁),可知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如附 表二至附表九所示銀行帳戶帳號,均係「小李」提供予告訴 人。另詳閱告訴人與「小李」,及「王代書」即「0000-000 -000」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102、237、275 頁;偵字第9307號卷第177頁),顯示係「王代書」將鄭智 謙如附表十、十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且「王 代書」有請告訴人將鄭智謙前開帳戶帳號轉知予「小李」, 並告知告訴人其匯款之對象叫「鄭至謙(按「至」字應為錯 字,但為保留原意,不予更正)」,由此可證「王代書」與 「小李」若分屬不同人,則其等彼此當互相知悉對方之存在 ,且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此外,亦可從上開對話知悉,「 王代書」係告知告訴人其匯款對象為鄭智謙,並非指其自身 或「小李」即為鄭智謙本人。再者,業務「小李」亦曾告知 告訴人,其姓名叫做「李煥恩」,此有告訴人與「小李」間 的對話截圖在卷可徵(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由此更證「 小李」並非「王代書」所指「鄭至謙」。被告雖曾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其為「王代書」,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期間提供的所有對話截圖(即包含「小李」「王代書」 等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286頁所 示截圖)為其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然查,「王代書」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此門號與被告於111年5 月18日警詢、偵訊時所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相一致,有當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字第91 7號卷第27頁;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7頁)。對此,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個門號一開始是我的,我也有使用一段 時間,但後來主管「周天誠」跟我要這個門號,因我那時候 已經沒有工作,沒有錢繳電話費,這個門號是我之前女朋友 辦給我的,我不好意思沒幫她繳錢,所以我就給主管「周天 誠」使用,於警詢時會報這個電話是因為我沒有其他號碼, 當時警察說沒關係,叫我寫一個號碼就好,那時候我有跟警 察說我沒有電話號碼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81至383頁)。 有鑑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安裝及使用容易,於交付 他人使用後,原申辦人幾近無控制個人SIM卡之權限,且持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須經任何身分驗證,致詐欺行 為人為隱匿身分而利用他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人頭使用,再以一人分飾多角等方式詐騙他人者所在 多有,因此,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個人持用手機,卷內亦 無其他通信紀錄、簡訊往來紀錄或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 料,可供確認「王代書」等人是否為被告,又依上開調查認 定「王代書」等人並非鄭智謙,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周天 誠」以外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認係「周天誠」一人擔任多重角色即「王代書」「小李」等 身分詐騙告訴人,並將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帳戶帳號告 知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匯款。  ⒋經核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款項提領時間, 與上開告訴人與「王代書」「小李」間(即告訴人與「周天 誠」間)」對話的時間,均係在111年1月至5月間,顯然告 訴人係在此段時間接連遭「周天誠」詐騙,並依照「周天誠 」指示依序匯款至該等附表所示帳戶,而除被告否認該6筆 款項外,依上述調查認定可知,均係由被告自行提領或由其 親友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本諸「周天誠」與被告間的分工模 式,按現存證據僅得認定悉應係「周天誠」負責對告訴人行 騙,再由「周天誠」將被告所蒐集的帳戶資料告知予告訴人 ,待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告自行或由被告轉知其親友提領款 項,於被告收妥後另交付予「周天誠」,且如附表編號十、 十一所示款項均係於111年5月1、2日匯入及領出,時序上甚 至係早於附表二、八、九所示部分款項,「周天誠」是否真 有必要如此費工,既讓被告向鄭智謙收取被告所坦承的4筆 款項,又留有少數款項讓鄭智謙提領後再轉交予「周天誠」 ,非無疑問。要不論證人吳怡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有交付 如附表八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等語(偵字第95 35號卷一第96頁),而被告亦坦認其有持用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款項,堪認附表十一編號1所 示提領款項乃被告自吳怡珍的帳戶所轉匯,再經鄭智謙提領 出來。既然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實則為被告使用吳 怡珍帳戶受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後轉入鄭智謙帳戶,何以係由 鄭智謙領出後再轉交予「周天誠」,並非如同其他款項般, 係由被告請其親友或自行領出後,由其直接交付予「周天誠 」?何以此筆款項係鄭智謙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而非同其 他款項般,係「周天誠」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得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反而鄭智謙所稱其係將所有告訴 人遭詐款項盡數領出後交付給被告,較符合通常事理,亦與 被告與「周天誠」間的任務分配契合。執上情以觀,應認告 訴人遭「周天誠」施詐後所匯如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 號1至3、6、7所示款項,均為鄭智謙所提領,鄭智謙將所領 得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  ㈢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 項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甚為明 確,應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如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待款項遭提領、轉交後,掩飾、隱匿 之結果即隨之產生。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始終否認與告訴人聯繫交談之上 開代書、自稱為其叔叔、買家等人為被告自身,亦否認於斯 時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原雖為其使 用,然其嗣後已交付予「周天誠」;比對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詐騙模式,可知犯罪事實欄一為被告一人完成犯行,並未 如同犯罪事實欄二般由被告商請諸多親友提供帳戶資料匯款 ,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騙金額 、詐欺頻率及密度顯高於犯罪事實欄一,顯然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詐騙規模大於犯罪事實欄一;又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有一人分飾多角進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術,是被告坦承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其與「周天誠」共同實行,由「周天 誠」擔負施詐任務,被告擔任蒐集帳戶資料、自行或委請帳 戶持用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周天誠」之自白為可採。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分擔的任務,係向多位親友借用 形式上與其無涉的帳戶作為與「周天誠」共同訛詐告訴人的 工具,並將所受領款項分別層層轉匯或提領後再轉交給「周 天誠」,其行止已類同向來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收水 」,亦即與向來詐欺集團蒐集多個與己身毫無關聯的人頭帳 戶,迂迴、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以此規避檢警查緝或增加 查獲成本等舉措相當,其行為自已該當與前揭洗錢之要件。 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有「周天 誠」這個人,他是我當時任職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的主管, 他也是靈骨塔業務,我後來才知道他在公司用的是假名,連 印出來的名片都是假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65、16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相關資料都在手機內, 因已鎖住,需送回原廠,但我還沒送至原廠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71至172頁)。被告自稱其曾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上班 ,卻連自己主管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且本案自 偵查時起已有數年的時間,縱使其於111年5月18日經通緝逮 捕後入監服刑,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若其並非藉由向親友借用帳戶作 為詐騙受款人頭帳戶,並逐一取款後轉交予其亦不熟稔的「 周天誠」,無法獲悉「周天誠」如何處分告訴人受騙贓款, 以此掩飾、隱匿與「周天誠」共同詐騙告訴人的款項,其大 可積極提出對其有利之「周天誠」的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以 供核實,然被告卻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周天誠」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足以進一步調查的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應認被告借用帳戶、轉交 款項於客觀及主觀上,均係為使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即難 以追索,而合於上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要件甚明。被告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項 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明確,不 成立洗錢罪等詞,為被告置辯,委無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被告於原審之 說詞,乃與「周天誠」及鄭智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然依目前卷存事證,難以認定「小李」及「王 代書」等人為鄭智謙,亦無足認定除被告及「周天誠」外, 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已如前述,檢察官推測被告有與鄭智 謙及「周天誠」共犯詐欺取財罪,非無疑問。遑論鄭智謙與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未經檢察官偵查, 且鄭智謙提供上開2帳戶予被告,再於告訴人匯款後,由鄭 智謙提領轉交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 得單憑被告片面辯解之詞,遽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法律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中間法),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 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被 訴洗錢之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 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狀載其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 、2及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詐欺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仍與被告行為後公 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原判決就犯罪事欄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 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以上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乃自行或由「周天誠」以該 等欄位所示詐欺名目詐騙告訴人,使同一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不斷地配合被告或由「周天誠」所扮演的角色而處分自身 財產,堪認被告係分別出於詐欺取財、與「周天誠」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 情況下實施,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應在刑法評價上,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周天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部分(即附表十、十一部分) ,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論罪部分(即附表二至附表九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告知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事 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罪證明確, 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2萬1590元,及寶剛生前契約8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又 共同犯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所認定關於以上事實及論罪暨犯罪 事實欄一沒收部分,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亦已說明其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自行或與「周天誠」共同以上開方式 訛詐告訴人,分別自告訴人處詐得寶剛生命契約8套及現金5 2萬1590元、484萬4865元,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非低之損害, 且其已在108年間詐騙告訴人,竟又食髓知味,再度與「周 天誠」共同詐欺告訴人,濫用告訴人的信任與期盼,其手段 難謂輕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堪稱嚴峻,顯見被告之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大致坦認犯行,但仍 否認檢察官以言詞併辦的部分款項,雖曾於原審表達調解意 願,惟告訴人並無意願,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小吃店工作,月收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姑姑之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389頁),乃其犯 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屬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行為,其侵害法 益及罪質相類,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不可替代之一身專屬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相隔有一段時間、詐騙手段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尚涉及侵害社會法益之一般洗錢罪,亦應考量此具有獨立性 之特質以定刑。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寶剛生前契約共8 套、金錢52萬159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得,於其取 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以上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以上部分均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及十一部分,被告係 與「周天誠」及鄭智謙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被告上訴狀 載則執陳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 至3、6、7部分之犯行,俱無可採,業已分述如上。被告上 訴狀載聲請傳喚證人鄭智謙,欲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 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分之款項,鄭智謙未交予 被告,及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卷,確認雙方間之原因關 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就此再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另檢察官以被告利用告訴人 之信賴遂行其犯行,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受害法益甚深為 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狀載則以其幼時父母離異 ,因經濟困頓,信任上司之說法而犯案,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 察官及被告就以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撤銷改判(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   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係與沒收有關 之其他事項(如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 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總 額為484萬4865元,未扣案,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周天誠」獲取共8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字第9307號卷第33至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係 獲取共4萬8000元之酬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9頁)。由於 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實際獲 取報酬為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考量上述已宣告沒收本案 之洗錢標的,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 ,有過苛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原審未及適 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而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沒收部分違誤,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沒收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交付款項 /匯款日期、時間 丙○○使用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轉入之目標帳戶 交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年9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現金 X 8,000 轉換費用 (即丙○○請乙○○將寶剛生前契約轉換成龍巖契約之費用) 2 108年9月7日 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6,000 轉換費用 3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轉換費用 4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7,000 轉換費用 5 108年9月9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9,000 轉換費用 6 108年9月1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代書費 (即乙○○誆稱要購入龍巖生前契約必須透過代書為之,所需的代書費用) 7 108年9月20日 刷卡換現金 X 80,000 轉換費用 8 108年9月2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90(不含手續費15元) 轉換費用 9 108年9月2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即丙○○請乙○○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之費用) 10 108年9月2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1 108年9月2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不含手續費10元) 辦理契約費用 12 108年10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13 108年10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6,000 辦理契約費用 14 108年10月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5,400 辦理契約費用 15 108年10月3日 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6 108年10月3日 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400 辦理契約費用 17 108年10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代書費 18 108年10月5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8,500(不含手續費15元) 代書費 19 108年10月7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0 108年10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1 108年10月8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2 108年10月8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4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3 108年10月14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4 108年10月14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500 辦理契約費用 25 108年11月4日 丙○○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000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右列現金 X 20,000元、3,000(不含手續費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6 108年11月4日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右列現金 X 18,000 辦理契約費用 27 108年12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8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 辦理契約費用 29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 辦理契約費用 30 108年12月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辦理契約費用 31 108年12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辦理契約費用 32 108年12月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0、4,000 辦理契約費用 合計52萬1,590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111年1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 11,985 111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許 11,900 1 2 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46分許 11,000 111年1月8日凌晨2時18分許 11,000 2 3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 20,000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 18,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 18,000 4 5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 4,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 4,000 5 6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9,985 ⑴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⑷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15,000 6 7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15,000 7 8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30,000   8   9 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1分許 ⑷111年1月23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1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⑷7,000 9 10 111年1月22日下午6時21分許  27,000 1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   22,000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20,00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7分許 2,000 12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 11,070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12,500 12 13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1,430 13 14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 14,97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 14,900 14 15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 5,000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5,000 15 16 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18,985 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 19,000 16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19分許   26,000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20,000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0 18 111年2月1日上午8時7分許   28,000   ⑴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 ⑶111年2月1日下午4時6分許 ⑷111年2月1日下午4時7分許 ⑴20,000 ⑵7,000 ⑶20,000 ⑷4,900 18、19 19 111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24,000   20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12,985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 13,000 2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   23,000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 20,00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 22 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   23,000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 22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26,500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6,5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00 24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 25,00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 25,000 24 25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9分許 19,97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 19,900 25 26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7分許 12,000 ⑴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58分許 ⑵111年4月26日晚間11時0分許 ⑴20,000 ⑵12,000 26、27 27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0,000 丙○○遭詐欺匯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如附表八編號9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3】所示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本帳戶,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附表中) 3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20,000 28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10,000 28 111年5月4日上午6時41分許 10,000 ⑴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⑵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⑶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⑷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⑸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20,000 ⑸20,000 29、30、31、 32 29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2分許 30,000 30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 30,000 31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6分許   30,000   32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 ⑶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33、34   33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   20,000   34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1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20,000 35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4,000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9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685,880元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 28,985 ⑴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 ⑵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7分許 ⑶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4,700 1、2、3 2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   15,700 3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9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 ⑵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⑶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8,000 4、5、6 4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   28,000 5 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   21,000 ⑴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⑴2,000 ⑵19,000 7、8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3,685元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 ⑵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款項,應予刪除) ⑴20,000 ⑵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提領1,200元,應予刪除) 1、2   2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9,985 3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 19,985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 15,000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 15,000 4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   27,48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20,000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 20,000 6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0分許 17,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17,000 6 7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8,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3分許 8,000 7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分許   23,985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 20,000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1分許 4,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   25,000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 20,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 4,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76,440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附表四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子孫○ 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4,94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 11,900 2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⑴20,000 ⑵15,000 2、3 3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5,000 4 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 21,985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 2,000 非丙○○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此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提領金額,並非丙○○匯入款項) 20,005(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4 非丙○○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該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領金額,而非丙○○匯入款項) 2,005 (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5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91,925元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附表五部分):丙○○匯款至陳俊達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 4,000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 4,000 1 2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44分許 15,000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 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五誤載為150,005,應予更正) 2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9,000元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附表六部分):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 25,000 111年2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 25,000 1 2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2 3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 22,000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出至如附表七所示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款項】) 22,000(同左說明) 3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71,000元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附表七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25,000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 25,000 1 丙○○遭詐欺匯款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七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所示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入,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該附表) 22,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22,000 2 2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凌晨1時33分許) 25,000 3 3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1分許 25,000 4 4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26,000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26,000 5 5 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 29,985 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 30,000 6 6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 30,000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 39,000 7 7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 9,000 8 8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 19,000 111年3月2日凌晨3時7分許 20,000 9 9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 4,000 10 10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00 111年3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00 11 11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2 12 111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 20,000 111年3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 20,000 13 13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25,000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5,000 14 14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 24,000 111年3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 24,000 15 15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 17,000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 17,000 16 16 111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 23,000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000 17 17 111年3月8日晚間8時2分許 25,000 111年3月8日晚間9時1分許 25,000 18 18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 29,000 111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 48,000 19 19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18,985 20 2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25,000 21 21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 18,000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 18,000 22 22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   22,000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0 23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3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 13,000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9分許 13,000 24 24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37分許 22,970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41分許 23,000 25 25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20,000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20,000 26 26 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 25,000 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 25,000 27 27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 24,990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 23,000 28 28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 29,985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 29,000 29 29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30 3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 16,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25,000 31 31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 8,970 32 32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70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 20,000 33 33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 15,000 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 16,000 34 34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20,000 35 35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33分許 5,000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36 36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 27,000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 27,000 37 37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 3,000 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 3,000 38 38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 20,000 ⑴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⑵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出至附表九所示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轉回如下述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2所示款項)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 ⑴25,000 ⑵9,300 (同左說明) ⑶10,000 39、40 39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 15,000 40 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 8,000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1分許 8,000 41 丙○○遭詐欺匯款至該帳戶,經轉出後又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此筆款項係自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與本附表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相同,屬重複列載,故不再列在附表中) 9,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6分許 9,000 42 41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30,000 ⑴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 ⑴17,000 ⑵20,000 43、44 42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6,970 43 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 3,970 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許 4,000 45 44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30,000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26,000至不詳之人帳戶) 30,000(同左說明) 46 45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6,985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 7,000 47 46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 9,970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10,000 48 47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 5,000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 5,000 49 48 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39分許 15,000 111年3月23日上午6時58分許 15,000 50 49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 34,000 51 5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9,000 52 51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 ⑵111年3月26日凌晨2時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0,000 ⑵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3   52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   4,970   53 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 3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 54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⑵20,000 ⑴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5,000 ⑵2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4   55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38分許   56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 3,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27,000 57 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 15,000 111年3月30日晚間7時33分許 15,000 55 58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00 56 59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 60 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0,000 111年4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59所示匯入款項) 24,000(同左說明)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1 111年4月4日晚間9時49分許 12,000 111年4月5日凌晨3時11分許 1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 10,000 111年4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1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3 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 30,000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 45,000 57 64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 14,985 58 65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0分許 17,000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 17,000 59 66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 11,000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11,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7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 5,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8 111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許 20,000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31,000 60 69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10,000 61 70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4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 ⑵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45,000 ⑵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71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  30,000 72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 1,300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 1,300 63 73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 64 74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 14,000 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1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5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29分許 28,000 ⑴111年4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 ⑵111年4月11日凌晨2時19分許 ⑴20,000  ⑵9,000 65   76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7 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3分許 26,000 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9分許 26,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8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47分許 30,000 66 79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 26,000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6,000 8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8分許 27,00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9分許 27,000 67 81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 24,000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 2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82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3分許 30,000 68 83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 33,000 69 84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3,000 85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30,000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7分許 38,000 70 86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 8,000 71 87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20,000 72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10,000 88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 30,000 73 89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39分許 34,000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44分許 34,000 74 9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 45,00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7分許 45,000 75 91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 47,000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 47,000 76 92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30,000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0 77 93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 55,00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 55,000 78 94 111年5月1日00時51分許 60,000 111年5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 60,000 79 95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 56,000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56,000 80 96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30,000 ) 30,000 (同左說明) 8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提領40,000【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款項】) 20,000(同左說明) 97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8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11分許 80,000 82 98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6分許 40,000 83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同左說明) 99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150,000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鄭智謙之帳戶,應予更正】,該部轉出款項,包含上開編號98所示匯入款項中之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84 111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57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50,000(同左說明) ⑴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⑵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⑶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⑴50,000(同左說明) ⑵50,000 ⑶9,000 1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1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 ⑵111年5月5日晚間7時11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14分提領) ⑶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13分提領) ⑴60,000 ⑵20,000(同左說明) ⑶20,000(同左說明) 85、86、 87 102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3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 30,000 104 111年5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 10,000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5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7分許 60,000 88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同上說明) 1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89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3、4、5⑵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 40,000 90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3時5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至9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65,5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4時0分許 65,000 91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9至11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7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55,000 92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2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下午1時49分)(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所轉出款項含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款項) 30,000(同左說明) 93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3、14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所轉出款項,含上開編號92、93所示匯入款項) 62,000(同左說明) 94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5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6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18,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95 105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3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 ⑵111年5月8日晚間10時59分許 ⑶111年5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 ⑴37,000 ⑵20,000 ⑶80,000 96、97、98、99、100 106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7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48分許 30,000 108 111年5月8日上午9時0分許 10,000 109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 30,000 110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 7,000 111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5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 85,000 101、102 112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 113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4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⑵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 ⑴100,000 ⑵5,000 103、104、105 115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 30,000 116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70 117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 15,000 118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90,000 106、107 119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0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1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 5,000 111年5月17日凌晨4時52分許 5,000 108 122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 15,000 109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 10,000 123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 29,985 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3分、4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 110 124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40,000 111 125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016,960元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附表八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此筆為附表七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轉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0所示款項】,為重複之款項) 9,300(同左說明,屬重複記載之款項,不計入本附表遭詐欺款項之總額)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 9,000 1 1 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54分許 30,000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8、89所示) 50,000(同左說明) 2 2 111年5月6日0時1分許 30,000 10,000(同左說明) 3 3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 29,985 ⑴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0所示) ⑵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⑶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⑴40,000(同左說明) ⑵20,000 ⑶6,000 4、5、6 4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49分許 30,000 5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 5,000 6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凌晨2時2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1所示) 65,500(同左說明) 7 7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 7,000 8 8 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25,000 9 9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18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 70,000(同左說明) 10 10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 29,990 11 11 111年5月7日上午9時2分許 10,000 12 12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2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3所示) 20,000(同左說明) 13 13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4所示) 40,000(同左說明) 14 14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 10,000 15 15 111年5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 18,000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5所示) 18,000(同左說明) 16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34,975元 附表十(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 60,000 1 2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30,000 2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 6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 20,000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 2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9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0,000元 附表十一(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國商業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八編號96所示轉出款項中之20,000元) 40,000(同左說明) 4 2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 30,000 5 3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000 6 4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55分、56分許,提領20,000、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7 5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 25,000 8 6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 4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4、5所示匯入款項) 70,000(同左說明) 9 7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 3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 35,000 1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205,000元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24-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與原 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請求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484萬4865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對丙○○自稱其係在「玄天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推銷販賣靈骨塔塔位之業務,因此與丙 ○○相識,進而知悉丙○○前有購入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所販 售之生前契約8套(下稱寶剛生前契約)。乙○○知悉龍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並無將其他公司所販售之生前 契約轉換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制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9月6日 間某日,對丙○○誆稱其可以協助將丙○○所有前揭寶剛生前契 約盡數轉換成龍巖公司所售之生前契約(下稱龍巖生前契約 ),再販賣予有意收購龍巖生前契約的葬儀社老闆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交付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轉換契約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乙○○。嗣乙○ ○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8年9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間 ,向丙○○佯稱該葬儀社老闆共需購買龍巖生前契約20套,故 丙○○應再額外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云云,並陸續以附表一 編號2至32「備註」欄所示名目,向丙○○索取費用,致丙○○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款項予乙○○(合計所詐得財物為 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現金52萬1590元)。 二、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天誠」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陸續向其親友即吳怡珍 、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智謙收集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其提領或轉匯款項(具體帳號詳附表二 至十一所示),或商請該等親友協助提領金錢,以此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人頭帳戶,復由「周天誠」於111年1月 4日起假扮為乙○○之叔叔,以電話向丙○○佯稱乙○○已經去坐牢 ,但可以幫忙介紹殯葬社業務,並隨即假扮為殯葬社業務「 小李」「黃姓買家」及「王代書」等身分向丙○○佯稱有客戶 要向丙○○購買骨灰罐,但因丙○○所有骨灰罐之數量不夠,亦不符 合客戶要求,要將生前契約升級到頂級,且因骨灰罐品質太 差需要修補及重新製作,另尚需進行法會而須支出款項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帳戶。乙○○復依「周天誠」 之指示,分別或由乙○○自行使用吳怡珍、蕭鐿權交付之金融 卡,或要求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 智謙持各自身、親友之帳戶金融卡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至十 一所示款項(所轉匯款項最終均經提領),再由乙○○收執所 提領款項(洗錢標的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總額為484萬4865元),於111年1月至5月間,在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新民高中附近,將上開款項分次交給「周天誠」,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與請求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偵字第19356號卷第29至35、37至39、371至373頁;偵 緝字第917號卷第85至97、179至185頁;原審卷第354至35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明細(偵字第19356號卷 第23、257、259、323、38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被告;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至45頁)、被告手 寫之證明書(偵字第19356號卷第2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263至27 9頁)、告訴人110年8月9日補充陳報狀(偵字第19356號卷 第321至322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轉帳日期110年2 月3日至3月18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3頁)、⑵告訴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10年1月31日至4月12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5頁)、⑶ 「眼睛圖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 6號卷第329至339、353至355頁)、⑷「loveyou00000000000 oud.com」傳送之通訊軟體iMessage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 號卷第341至351頁)、告訴人110年8月20日補充陳報狀(偵 字第19356號卷第385至386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10 8年9月6日至12月6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7頁)、⑵告訴 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8年8月4日至12月10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9至399頁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4年 6月29日至108年10月23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99之1至399 之2頁)、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8年10月3日至11月19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1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9 月5日至11月21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3頁)、⑹帳單之帳 款查詢頁面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5頁)、⑺「達」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7 至409頁)、111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柯小姐;偵緝字第917號卷第165頁)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龍(111)總字第0622號函( 偵緝字第917號卷第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 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 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 、6、7部分,如後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 第9535號卷一第101至104頁;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27至29、 33頁;原審卷第354至364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孫珮萱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蕭鐿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二、三款 項;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3至77頁)、證人即與被告相識之 計程車司機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六款項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83至86頁)、證人即被告之網友吳筱 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七款項;偵字第9535號 卷一第87至90、91至9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吳怡珍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八、九款項;偵字第9535號卷 一第95至10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智謙於偵訊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緝字第53至54、124至131頁)大致 相合,並有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均指認被告;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05至109、11 1至115、117至119、121至125頁)、吳筱涵提出之⑴指認照 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7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99頁 )、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被告傳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9、131至133頁;同偵字 第9307號卷第101至107頁)、⑶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 35頁)、告訴人所稱曾與其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吳怡珍)、0000000000號(申登人:江真意)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37、139頁)、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持吳怡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被告持蕭鐿權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蕭鐿權持自己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其中有部分 影像顯示被告在蕭鐿權身後,呈現2人一同前往領款之畫面 】、孫珮瑄持孫○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提款 之影像截圖;吳怡珍持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41至189頁)、告 訴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自稱係被告叔叔之人間之通訊訊軟體L 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頁)、⑵告訴人 與「小李」即李業務、「黃姓買家」「王代書」等人間之通 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訊息、個人資料截圖(含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 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 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至 197、205頁)、⑶「李」「黃」之微信個人資料、對話訊息 截圖(含傳送之帳戶帳號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 至193、199至203頁)、⑷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 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05至213頁)、告訴人匯款之明細 表(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15至241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 187至213頁)、告訴人匯款目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⑴蕭鐿權(原名: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偵字第9535號卷 一第245至250頁)、⑵蕭鐿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附表三;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1至257頁)、⑶ 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9至263頁)、⑷孫珮萱之子孫○哲之中 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五;偵字第9535 號卷一第265至267頁)、⑸陳俊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六;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⑹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七;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93至285頁)、⑺吳怡珍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八;偵字第95 35號卷一第287至325頁)、⑻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九;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29至33 5頁)、⑼鄭智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十、十一;偵 字第9535號卷一第337至349、351至355頁)、告訴人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65 至36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 9535號卷一第369至370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535 號卷一第371至394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第9535號卷一第395至423頁)、⑸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及註記(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425、427至428 、429至442、443至523頁)、告訴人112年10月13日刑事準 備狀(原審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及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對象分別為⑴「李」(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113頁)、⑵「0 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15頁)、⑶ 「+000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15至124頁)、⑷「 群組(3人)」(原審金訴字卷第124、277至285頁)、⑸「a 00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25、16 7至176頁)、⑹「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 字卷第125至148頁)、⑺「Zhi」(原審金訴字卷第149、177 至184、286頁)、⑻「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 金訴字卷第149至166頁)、⑼「00000000000000oud.com」( 原審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⑽「000000000000000000oud .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90至197頁)、⑾「王代書」即「0 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97至27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 號4、5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 分,被告於原審辯稱:鄭智謙帳戶部分,除了被告坦承的附 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4、5與其有關,鄭智謙有交付 該4筆款項給被告,其他款項均無法排除係鄭智謙自己向告 訴人索取之款項,因為當時鄭智謙從臺北來臺中找被告,是 因為要跟被告借錢,他是晚上過來找被告,沒有待到凌晨, 於晚上約9點過後就離開了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有要求鄭智謙提供帳戶 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再由鄭智謙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我等 語(偵字第9307號卷第33頁);於112年6月26日偵訊時則改 口否認有向鄭智謙借用帳戶,並稱:我不清楚為何「周天誠 」會叫告訴人匯款至鄭智謙帳戶等語(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 19頁);於112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我應該 有向鄭智謙借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但鄭智謙所提領款項乃 鄭智謙至臺中市找我,鄭智謙說要向我借錢,故我去幫忙借 錢,再由我將錢匯款至鄭智謙帳戶,鄭智謙並沒有將錢領給 我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頁);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再改稱:鄭智謙沒有將提款卡交付給我,但我有叫他人匯 款到鄭智謙帳戶,但鄭智謙沒有將款項領出來交付予我,鄭 智謙僅是經由我向他人借錢,當時我是跟鄭智謙說這些錢是 我向他人借的,我沒有要求鄭智謙於他人匯款至鄭智謙所持 用帳戶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我,當時是我接獲來自我與鄭智 謙共同之主管所撥打的電話,鄭智謙在我身邊,該主管說有 1筆靈骨塔的款項須由我前往領款,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後 來是鄭智謙去幫那個主管處理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 至96頁);於112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我有 於111年間收受鄭智謙所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當時乃因我所使用的提款卡為我 的女友吳怡珍所有,她的提款卡額度已達上限,故我才向鄭 智謙借用帳戶帳號,我告訴鄭智謙,我是向他借供我與鄭智 謙2人使用,而鄭智謙所提領的款項並沒有全部交付予我, 但我拿多少金額不記得了,我所謂借錢是指用我的名義向告 訴人借錢,但我並未向告訴人說誰要使用該等金錢,我請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鄭智謙帳戶,鄭智謙提領現金後再將所領款 項轉交予我,惟我不記得其收了多少錢,是用我的名義向告 訴人借錢,我再以我的名義借錢給鄭智謙,當時分1筆、1筆 匯入且分2個帳戶匯款的原因,好像是因為鄭智謙帳戶滿了 沒辦法領,才改用另一個帳戶,我否認鄭智謙有將所有匯入 款項轉交給我,告訴人跟我說她有匯錢時,我會立刻跟鄭智 謙說,叫鄭智謙去領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127至128 頁)。被告就其有無借用鄭智謙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有無 要求鄭智謙領款、借用帳戶的原因、有無自鄭智謙處受領鄭 智謙所提領款項,及商借帳戶、指示鄭智謙提款的原因、鄭 智謙有無將所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輕信。  ⒉證人鄭智謙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友人即被告 匯款使用,被告當時之說詞係該等款項均屬向當鋪所借款項 ,因被告每日提款額度已滿,故須其將所受領款項提領後交 付予被告,但其不知道該等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係詐騙所得 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53至5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 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且於同年月1日至2日間的提款,均 係由其提領,並且於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係 告知其該等款項乃被告向他人所借金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 號卷第124至125頁),佐以如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提領時間,均為111年5月1日至2日間提領,首先應可認定該 等款項均為鄭智謙所領出無訛。  ⒊再詳閱告訴人與業務「小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953 5卷一第199至205頁),可知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如附 表二至附表九所示銀行帳戶帳號,均係「小李」提供予告訴 人。另詳閱告訴人與「小李」,及「王代書」即「0000-000 -000」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102、237、275 頁;偵字第9307號卷第177頁),顯示係「王代書」將鄭智 謙如附表十、十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且「王 代書」有請告訴人將鄭智謙前開帳戶帳號轉知予「小李」, 並告知告訴人其匯款之對象叫「鄭至謙(按「至」字應為錯 字,但為保留原意,不予更正)」,由此可證「王代書」與 「小李」若分屬不同人,則其等彼此當互相知悉對方之存在 ,且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此外,亦可從上開對話知悉,「 王代書」係告知告訴人其匯款對象為鄭智謙,並非指其自身 或「小李」即為鄭智謙本人。再者,業務「小李」亦曾告知 告訴人,其姓名叫做「李煥恩」,此有告訴人與「小李」間 的對話截圖在卷可徵(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由此更證「 小李」並非「王代書」所指「鄭至謙」。被告雖曾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其為「王代書」,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期間提供的所有對話截圖(即包含「小李」「王代書」 等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286頁所 示截圖)為其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然查,「王代書」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此門號與被告於111年5 月18日警詢、偵訊時所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相一致,有當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字第91 7號卷第27頁;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7頁)。對此,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個門號一開始是我的,我也有使用一段 時間,但後來主管「周天誠」跟我要這個門號,因我那時候 已經沒有工作,沒有錢繳電話費,這個門號是我之前女朋友 辦給我的,我不好意思沒幫她繳錢,所以我就給主管「周天 誠」使用,於警詢時會報這個電話是因為我沒有其他號碼, 當時警察說沒關係,叫我寫一個號碼就好,那時候我有跟警 察說我沒有電話號碼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81至383頁)。 有鑑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安裝及使用容易,於交付 他人使用後,原申辦人幾近無控制個人SIM卡之權限,且持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須經任何身分驗證,致詐欺行 為人為隱匿身分而利用他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人頭使用,再以一人分飾多角等方式詐騙他人者所在 多有,因此,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個人持用手機,卷內亦 無其他通信紀錄、簡訊往來紀錄或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 料,可供確認「王代書」等人是否為被告,又依上開調查認 定「王代書」等人並非鄭智謙,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周天 誠」以外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認係「周天誠」一人擔任多重角色即「王代書」「小李」等 身分詐騙告訴人,並將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帳戶帳號告 知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匯款。  ⒋經核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款項提領時間, 與上開告訴人與「王代書」「小李」間(即告訴人與「周天 誠」間)」對話的時間,均係在111年1月至5月間,顯然告 訴人係在此段時間接連遭「周天誠」詐騙,並依照「周天誠 」指示依序匯款至該等附表所示帳戶,而除被告否認該6筆 款項外,依上述調查認定可知,均係由被告自行提領或由其 親友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本諸「周天誠」與被告間的分工模 式,按現存證據僅得認定悉應係「周天誠」負責對告訴人行 騙,再由「周天誠」將被告所蒐集的帳戶資料告知予告訴人 ,待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告自行或由被告轉知其親友提領款 項,於被告收妥後另交付予「周天誠」,且如附表編號十、 十一所示款項均係於111年5月1、2日匯入及領出,時序上甚 至係早於附表二、八、九所示部分款項,「周天誠」是否真 有必要如此費工,既讓被告向鄭智謙收取被告所坦承的4筆 款項,又留有少數款項讓鄭智謙提領後再轉交予「周天誠」 ,非無疑問。要不論證人吳怡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有交付 如附表八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等語(偵字第95 35號卷一第96頁),而被告亦坦認其有持用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款項,堪認附表十一編號1所 示提領款項乃被告自吳怡珍的帳戶所轉匯,再經鄭智謙提領 出來。既然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實則為被告使用吳 怡珍帳戶受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後轉入鄭智謙帳戶,何以係由 鄭智謙領出後再轉交予「周天誠」,並非如同其他款項般, 係由被告請其親友或自行領出後,由其直接交付予「周天誠 」?何以此筆款項係鄭智謙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而非同其 他款項般,係「周天誠」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得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反而鄭智謙所稱其係將所有告訴 人遭詐款項盡數領出後交付給被告,較符合通常事理,亦與 被告與「周天誠」間的任務分配契合。執上情以觀,應認告 訴人遭「周天誠」施詐後所匯如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 號1至3、6、7所示款項,均為鄭智謙所提領,鄭智謙將所領 得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  ㈢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 項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甚為明 確,應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如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待款項遭提領、轉交後,掩飾、隱匿 之結果即隨之產生。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始終否認與告訴人聯繫交談之上 開代書、自稱為其叔叔、買家等人為被告自身,亦否認於斯 時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原雖為其使 用,然其嗣後已交付予「周天誠」;比對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詐騙模式,可知犯罪事實欄一為被告一人完成犯行,並未 如同犯罪事實欄二般由被告商請諸多親友提供帳戶資料匯款 ,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騙金額 、詐欺頻率及密度顯高於犯罪事實欄一,顯然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詐騙規模大於犯罪事實欄一;又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有一人分飾多角進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術,是被告坦承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其與「周天誠」共同實行,由「周天 誠」擔負施詐任務,被告擔任蒐集帳戶資料、自行或委請帳 戶持用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周天誠」之自白為可採。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分擔的任務,係向多位親友借用 形式上與其無涉的帳戶作為與「周天誠」共同訛詐告訴人的 工具,並將所受領款項分別層層轉匯或提領後再轉交給「周 天誠」,其行止已類同向來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收水 」,亦即與向來詐欺集團蒐集多個與己身毫無關聯的人頭帳 戶,迂迴、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以此規避檢警查緝或增加 查獲成本等舉措相當,其行為自已該當與前揭洗錢之要件。 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有「周天 誠」這個人,他是我當時任職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的主管, 他也是靈骨塔業務,我後來才知道他在公司用的是假名,連 印出來的名片都是假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65、16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相關資料都在手機內, 因已鎖住,需送回原廠,但我還沒送至原廠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71至172頁)。被告自稱其曾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上班 ,卻連自己主管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且本案自 偵查時起已有數年的時間,縱使其於111年5月18日經通緝逮 捕後入監服刑,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若其並非藉由向親友借用帳戶作 為詐騙受款人頭帳戶,並逐一取款後轉交予其亦不熟稔的「 周天誠」,無法獲悉「周天誠」如何處分告訴人受騙贓款, 以此掩飾、隱匿與「周天誠」共同詐騙告訴人的款項,其大 可積極提出對其有利之「周天誠」的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以 供核實,然被告卻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周天誠」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足以進一步調查的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應認被告借用帳戶、轉交 款項於客觀及主觀上,均係為使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即難 以追索,而合於上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要件甚明。被告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項 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明確,不 成立洗錢罪等詞,為被告置辯,委無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被告於原審之 說詞,乃與「周天誠」及鄭智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然依目前卷存事證,難以認定「小李」及「王 代書」等人為鄭智謙,亦無足認定除被告及「周天誠」外, 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已如前述,檢察官推測被告有與鄭智 謙及「周天誠」共犯詐欺取財罪,非無疑問。遑論鄭智謙與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未經檢察官偵查, 且鄭智謙提供上開2帳戶予被告,再於告訴人匯款後,由鄭 智謙提領轉交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 得單憑被告片面辯解之詞,遽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法律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中間法),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 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被 訴洗錢之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 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狀載其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 、2及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詐欺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仍與被告行為後公 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原判決就犯罪事欄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 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以上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乃自行或由「周天誠」以該 等欄位所示詐欺名目詐騙告訴人,使同一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不斷地配合被告或由「周天誠」所扮演的角色而處分自身 財產,堪認被告係分別出於詐欺取財、與「周天誠」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 情況下實施,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應在刑法評價上,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周天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部分(即附表十、十一部分) ,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論罪部分(即附表二至附表九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告知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事 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罪證明確, 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2萬1590元,及寶剛生前契約8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又 共同犯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所認定關於以上事實及論罪暨犯罪 事實欄一沒收部分,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亦已說明其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自行或與「周天誠」共同以上開方式 訛詐告訴人,分別自告訴人處詐得寶剛生命契約8套及現金5 2萬1590元、484萬4865元,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非低之損害, 且其已在108年間詐騙告訴人,竟又食髓知味,再度與「周 天誠」共同詐欺告訴人,濫用告訴人的信任與期盼,其手段 難謂輕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堪稱嚴峻,顯見被告之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大致坦認犯行,但仍 否認檢察官以言詞併辦的部分款項,雖曾於原審表達調解意 願,惟告訴人並無意願,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小吃店工作,月收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姑姑之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389頁),乃其犯 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屬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行為,其侵害法 益及罪質相類,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不可替代之一身專屬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相隔有一段時間、詐騙手段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尚涉及侵害社會法益之一般洗錢罪,亦應考量此具有獨立性 之特質以定刑。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寶剛生前契約共8 套、金錢52萬159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得,於其取 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以上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以上部分均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及十一部分,被告係 與「周天誠」及鄭智謙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被告上訴狀 載則執陳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 至3、6、7部分之犯行,俱無可採,業已分述如上。被告上 訴狀載聲請傳喚證人鄭智謙,欲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 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分之款項,鄭智謙未交予 被告,及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卷,確認雙方間之原因關 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就此再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另檢察官以被告利用告訴人 之信賴遂行其犯行,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受害法益甚深為 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狀載則以其幼時父母離異 ,因經濟困頓,信任上司之說法而犯案,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 察官及被告就以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撤銷改判(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   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係與沒收有關 之其他事項(如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 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總 額為484萬4865元,未扣案,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周天誠」獲取共8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字第9307號卷第33至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係 獲取共4萬8000元之酬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9頁)。由於 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實際獲 取報酬為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考量上述已宣告沒收本案 之洗錢標的,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 ,有過苛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原審未及適 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而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沒收部分違誤,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沒收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交付款項 /匯款日期、時間 丙○○使用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轉入之目標帳戶 交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年9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現金 X 8,000 轉換費用 (即丙○○請乙○○將寶剛生前契約轉換成龍巖契約之費用) 2 108年9月7日 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6,000 轉換費用 3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轉換費用 4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7,000 轉換費用 5 108年9月9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9,000 轉換費用 6 108年9月1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代書費 (即乙○○誆稱要購入龍巖生前契約必須透過代書為之,所需的代書費用) 7 108年9月20日 刷卡換現金 X 80,000 轉換費用 8 108年9月2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90(不含手續費15元) 轉換費用 9 108年9月2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即丙○○請乙○○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之費用) 10 108年9月2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1 108年9月2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不含手續費10元) 辦理契約費用 12 108年10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13 108年10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6,000 辦理契約費用 14 108年10月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5,400 辦理契約費用 15 108年10月3日 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6 108年10月3日 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400 辦理契約費用 17 108年10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代書費 18 108年10月5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8,500(不含手續費15元) 代書費 19 108年10月7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0 108年10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1 108年10月8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2 108年10月8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4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3 108年10月14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4 108年10月14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500 辦理契約費用 25 108年11月4日 丙○○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000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右列現金 X 20,000元、3,000(不含手續費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6 108年11月4日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右列現金 X 18,000 辦理契約費用 27 108年12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8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 辦理契約費用 29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 辦理契約費用 30 108年12月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辦理契約費用 31 108年12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辦理契約費用 32 108年12月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0、4,000 辦理契約費用 合計52萬1,590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111年1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 11,985 111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許 11,900 1 2 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46分許 11,000 111年1月8日凌晨2時18分許 11,000 2 3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 20,000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 18,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 18,000 4 5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 4,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 4,000 5 6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9,985 ⑴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⑷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15,000 6 7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15,000 7 8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30,000   8   9 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1分許 ⑷111年1月23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1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⑷7,000 9 10 111年1月22日下午6時21分許  27,000 1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   22,000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20,00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7分許 2,000 12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 11,070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12,500 12 13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1,430 13 14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 14,97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 14,900 14 15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 5,000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5,000 15 16 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18,985 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 19,000 16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19分許   26,000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20,000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0 18 111年2月1日上午8時7分許   28,000   ⑴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 ⑶111年2月1日下午4時6分許 ⑷111年2月1日下午4時7分許 ⑴20,000 ⑵7,000 ⑶20,000 ⑷4,900 18、19 19 111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24,000   20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12,985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 13,000 2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   23,000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 20,00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 22 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   23,000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 22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26,500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6,5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00 24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 25,00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 25,000 24 25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9分許 19,97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 19,900 25 26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7分許 12,000 ⑴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58分許 ⑵111年4月26日晚間11時0分許 ⑴20,000 ⑵12,000 26、27 27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0,000 丙○○遭詐欺匯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如附表八編號9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3】所示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本帳戶,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附表中) 3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20,000 28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10,000 28 111年5月4日上午6時41分許 10,000 ⑴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⑵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⑶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⑷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⑸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20,000 ⑸20,000 29、30、31、 32 29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2分許 30,000 30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 30,000 31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6分許   30,000   32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 ⑶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33、34   33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   20,000   34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1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20,000 35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4,000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9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685,880元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 28,985 ⑴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 ⑵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7分許 ⑶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4,700 1、2、3 2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   15,700 3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9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 ⑵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⑶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8,000 4、5、6 4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   28,000 5 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   21,000 ⑴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⑴2,000 ⑵19,000 7、8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3,685元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 ⑵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款項,應予刪除) ⑴20,000 ⑵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提領1,200元,應予刪除) 1、2   2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9,985 3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 19,985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 15,000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 15,000 4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   27,48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20,000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 20,000 6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0分許 17,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17,000 6 7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8,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3分許 8,000 7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分許   23,985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 20,000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1分許 4,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   25,000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 20,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 4,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76,440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附表四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子孫○ 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4,94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 11,900 2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⑴20,000 ⑵15,000 2、3 3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5,000 4 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 21,985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 2,000 非丙○○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此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提領金額,並非丙○○匯入款項) 20,005(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4 非丙○○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該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領金額,而非丙○○匯入款項) 2,005 (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5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91,925元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附表五部分):丙○○匯款至陳俊達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 4,000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 4,000 1 2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44分許 15,000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 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五誤載為150,005,應予更正) 2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9,000元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附表六部分):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 25,000 111年2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 25,000 1 2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2 3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 22,000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出至如附表七所示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款項】) 22,000(同左說明) 3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71,000元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附表七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25,000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 25,000 1 丙○○遭詐欺匯款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七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所示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入,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該附表) 22,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22,000 2 2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凌晨1時33分許) 25,000 3 3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1分許 25,000 4 4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26,000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26,000 5 5 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 29,985 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 30,000 6 6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 30,000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 39,000 7 7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 9,000 8 8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 19,000 111年3月2日凌晨3時7分許 20,000 9 9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 4,000 10 10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00 111年3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00 11 11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2 12 111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 20,000 111年3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 20,000 13 13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25,000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5,000 14 14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 24,000 111年3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 24,000 15 15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 17,000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 17,000 16 16 111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 23,000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000 17 17 111年3月8日晚間8時2分許 25,000 111年3月8日晚間9時1分許 25,000 18 18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 29,000 111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 48,000 19 19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18,985 20 2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25,000 21 21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 18,000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 18,000 22 22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   22,000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0 23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3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 13,000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9分許 13,000 24 24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37分許 22,970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41分許 23,000 25 25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20,000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20,000 26 26 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 25,000 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 25,000 27 27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 24,990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 23,000 28 28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 29,985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 29,000 29 29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30 3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 16,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25,000 31 31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 8,970 32 32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70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 20,000 33 33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 15,000 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 16,000 34 34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20,000 35 35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33分許 5,000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36 36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 27,000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 27,000 37 37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 3,000 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 3,000 38 38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 20,000 ⑴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⑵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出至附表九所示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轉回如下述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2所示款項)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 ⑴25,000 ⑵9,300 (同左說明) ⑶10,000 39、40 39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 15,000 40 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 8,000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1分許 8,000 41 丙○○遭詐欺匯款至該帳戶,經轉出後又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此筆款項係自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與本附表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相同,屬重複列載,故不再列在附表中) 9,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6分許 9,000 42 41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30,000 ⑴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 ⑴17,000 ⑵20,000 43、44 42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6,970 43 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 3,970 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許 4,000 45 44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30,000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26,000至不詳之人帳戶) 30,000(同左說明) 46 45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6,985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 7,000 47 46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 9,970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10,000 48 47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 5,000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 5,000 49 48 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39分許 15,000 111年3月23日上午6時58分許 15,000 50 49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 34,000 51 5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9,000 52 51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 ⑵111年3月26日凌晨2時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0,000 ⑵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3   52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   4,970   53 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 3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 54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⑵20,000 ⑴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5,000 ⑵2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4   55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38分許   56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 3,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27,000 57 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 15,000 111年3月30日晚間7時33分許 15,000 55 58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00 56 59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 60 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0,000 111年4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59所示匯入款項) 24,000(同左說明)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1 111年4月4日晚間9時49分許 12,000 111年4月5日凌晨3時11分許 1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 10,000 111年4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1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3 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 30,000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 45,000 57 64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 14,985 58 65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0分許 17,000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 17,000 59 66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 11,000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11,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7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 5,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8 111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許 20,000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31,000 60 69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10,000 61 70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4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 ⑵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45,000 ⑵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71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  30,000 72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 1,300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 1,300 63 73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 64 74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 14,000 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1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5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29分許 28,000 ⑴111年4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 ⑵111年4月11日凌晨2時19分許 ⑴20,000  ⑵9,000 65   76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7 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3分許 26,000 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9分許 26,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8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47分許 30,000 66 79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 26,000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6,000 8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8分許 27,00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9分許 27,000 67 81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 24,000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 2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82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3分許 30,000 68 83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 33,000 69 84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3,000 85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30,000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7分許 38,000 70 86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 8,000 71 87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20,000 72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10,000 88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 30,000 73 89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39分許 34,000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44分許 34,000 74 9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 45,00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7分許 45,000 75 91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 47,000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 47,000 76 92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30,000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0 77 93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 55,00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 55,000 78 94 111年5月1日00時51分許 60,000 111年5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 60,000 79 95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 56,000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56,000 80 96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30,000 ) 30,000 (同左說明) 8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提領40,000【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款項】) 20,000(同左說明) 97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8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11分許 80,000 82 98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6分許 40,000 83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同左說明) 99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150,000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鄭智謙之帳戶,應予更正】,該部轉出款項,包含上開編號98所示匯入款項中之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84 111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57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50,000(同左說明) ⑴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⑵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⑶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⑴50,000(同左說明) ⑵50,000 ⑶9,000 1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1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 ⑵111年5月5日晚間7時11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14分提領) ⑶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13分提領) ⑴60,000 ⑵20,000(同左說明) ⑶20,000(同左說明) 85、86、 87 102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3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 30,000 104 111年5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 10,000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5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7分許 60,000 88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同上說明) 1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89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3、4、5⑵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 40,000 90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3時5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至9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65,5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4時0分許 65,000 91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9至11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7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55,000 92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2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下午1時49分)(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所轉出款項含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款項) 30,000(同左說明) 93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3、14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所轉出款項,含上開編號92、93所示匯入款項) 62,000(同左說明) 94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5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6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18,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95 105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3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 ⑵111年5月8日晚間10時59分許 ⑶111年5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 ⑴37,000 ⑵20,000 ⑶80,000 96、97、98、99、100 106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7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48分許 30,000 108 111年5月8日上午9時0分許 10,000 109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 30,000 110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 7,000 111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5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 85,000 101、102 112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 113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4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⑵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 ⑴100,000 ⑵5,000 103、104、105 115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 30,000 116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70 117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 15,000 118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90,000 106、107 119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0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1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 5,000 111年5月17日凌晨4時52分許 5,000 108 122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 15,000 109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 10,000 123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 29,985 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3分、4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 110 124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40,000 111 125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016,960元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附表八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此筆為附表七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轉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0所示款項】,為重複之款項) 9,300(同左說明,屬重複記載之款項,不計入本附表遭詐欺款項之總額)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 9,000 1 1 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54分許 30,000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8、89所示) 50,000(同左說明) 2 2 111年5月6日0時1分許 30,000 10,000(同左說明) 3 3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 29,985 ⑴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0所示) ⑵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⑶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⑴40,000(同左說明) ⑵20,000 ⑶6,000 4、5、6 4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49分許 30,000 5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 5,000 6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凌晨2時2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1所示) 65,500(同左說明) 7 7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 7,000 8 8 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25,000 9 9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18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 70,000(同左說明) 10 10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 29,990 11 11 111年5月7日上午9時2分許 10,000 12 12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2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3所示) 20,000(同左說明) 13 13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4所示) 40,000(同左說明) 14 14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 10,000 15 15 111年5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 18,000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5所示) 18,000(同左說明) 16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34,975元 附表十(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 60,000 1 2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30,000 2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 6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 20,000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 2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9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0,000元 附表十一(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國商業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八編號96所示轉出款項中之20,000元) 40,000(同左說明) 4 2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 30,000 5 3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000 6 4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55分、56分許,提領20,000、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7 5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 25,000 8 6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 4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4、5所示匯入款項) 70,000(同左說明) 9 7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 3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 35,000 1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205,000元

2024-12-26

TCHM-113-上易-734-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被 告 李富源 李青容 李富盛 李麗容 林金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 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 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富源積欠其債務未償,卻於104年5月4 日與被告林金線、李青容、李富盛、李麗容就被繼承人李振 興所遺如附表甲欄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 議,而於104年6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1甲欄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線、李青容 、李富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5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5日所為 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查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李富源對系爭遺 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之價額,按李富源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查系爭遺產 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742, 252元,則以李富源應繼分比例1/5計算之價額為548,450元 (計算式:2,742,252元×1/5=548,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對李富源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 執行費用、程序費用)計至起訴日即113年9月16日止之總額 為304,549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04,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 號 李振興遺產內容 (甲) 遺產價額(新臺幣) (乙)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670,704元: 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9年、總面積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113年9月16日交易單價為每坪74,63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200,000元÷交易面積96.47坪=74,6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1,670,704元(計算式:74㎡×0.3025×74,635元=1,670,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1,068,548元 1,068,548元 3 東興葬儀社投資3,000元 3,000元 合計 2,742,252元

2024-12-26

KSDV-113-補-1299-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瑀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宸瑀與李峻槶因債務關係而有糾紛,許宸瑀明知李峻槶並 未就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或金石園墓地之事情對其施加詐術 ,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78,000元 至李峻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亦非為代客戶支付違約金等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而 於10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職 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李峻槶於109年年初佯稱有客戶想 追加投資欣欣安樂園塔位,要其先支付訂金832,500元,後 續又偽稱該客戶反悔欲改買金石園墓地,而欣欣安樂園違約 金1,078,000元若能由其代繳,該客戶將於1個月內完成金石 園墓地之交易等情,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 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 000元至李峻槶指定帳戶,嗣未見有人履約,經伊向欣欣安 樂園、金石園查證後才發覺受李峻槶之詐術所騙,始向警方 提出對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訴等語,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槶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宸瑀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許宸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宸瑀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李峻槶相識,其亦曾於10 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職司偵 查犯罪之警員陳稱告訴人李峻槶如何對其施加詐術,致使其 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告訴人李峻槶交付 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李峻槶指定帳戶,嗣後查 證發覺受騙,始向警方提出對告訴人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 訴等語,且所告訴之詐欺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前揭至七堵派出所提告並非基於誣告之意圖,實係伊從 事殯葬業,包含仲介墓園、墓地、塔位買賣,而於108年7月 間認識告訴人李峻槶,經其告知為代書並從事不動產業,乃 與告訴人開始投資合作與金錢往來,告訴人亦曾向伊介紹客 戶,又會向伊諮詢關於塔位、墓園、墓地等殯葬業相關事宜 ;至109年間,告訴人介紹洪姓客戶,稱其有殯葬相關事宜 須伊協助,並委伊攜同該客戶去看「金石園」墓地,伊表明 直接約在該處,而由告訴人居中介紹該洪姓客戶相約見面, 伊乃於109年3月16日與該洪姓客戶見面,並向該客戶介紹該 墓地,又至「金石園」管理處,由該管理處提供價金明細給 洪姓客戶,同年月18日或19日告訴人向伊稱洪姓客戶有意購 買金石園墓地,要與伊合作,因而要伊提出墓地訂金、管理 費、代書費之半數(即3,800,000元之一半1,900,000元)以 便將洪姓客戶看中的墓地預定下來,但因伊手邊無充足現款 支應,乃至環豐當鋪以伊當時男友之汽車典當借款,仍有不 足部分便以伊名下不動產向該當鋪借款,而於同年月27日前 將現金830,000元交付予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7日當日匯款1 ,07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續因 伊察覺該洪姓客戶無意購買「金石園」墓地,乃認為此係告 訴人為使伊交付金錢之手段,故提出告訴,所述並非羅織虛 捏,至伊與告訴人間固有金錢債務關係,伊與告訴人因而迭 生民、刑事之訟爭,具有法院紀錄可查,足認雙方關係惡劣 ,伊前與告訴人曾於109年1月間商議共同成立公司經營殯葬 業,益見伊並非明知告訴人未與其合資購買金石園墓園或欣 欣安樂園之塔位,亦非明知匯款1,078,000元係清償伊先前 向告訴人之借款,從而伊本非基於誣告之意,又伊雖與告訴 人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分期還款契約書,但伊無力一次償付 全額,故與告訴人協議先行還款部分,告訴人所提109年3月 27日還款協議上所載立約人未見伊簽章,此協議實有可疑, 而109年1月22日之契約書本係伊遭告訴人脅迫、詐欺而為, 109年8月10日和解書也是因為伊提出詐欺告訴導致告訴人帳 戶遭到凍結,需以雙方之和解書解除凍結,為求雙方糾紛善 了,伊遂同意簽署,其上雖無關於合資或塔位之記載,但不 能逕認係基於單純之借貸關係而簽立,縱認伊是誤解109年3 月27日匯款之性質,但不能說事出無因,伊絕非虛捏事實構 陷告訴人,自非誣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 然查:  ㈠被告許宸瑀前於109年8月3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 派出所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陳稱:告訴人李峻槶於109年 年初向伊佯稱有客戶想追加投資欣欣安樂園塔位,要伊先支 付訂金832,500元,後續又偽稱該客戶反悔欲改買金石園墓 地,而欣欣安樂園違約金1,078,000元若能由其代繳,該客 戶將於1個月內完成金石園墓地之交易等情,致使其因而陷 於錯誤,而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建物當面向告 訴人李峻槶交付訂金832,5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1,078,000元至告訴人李峻槶指 定帳戶,嗣未見有人履約,經伊向欣欣安樂園、金石園查證 後發覺受騙,始向警方提出對告訴人李峻槶涉犯詐欺罪之告 訴等語,前述各節業經被告許宸瑀是認,並有被告當日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時,員警為其製作之筆 錄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 被告許宸瑀確有向偵查機關申告告訴人李峻槶對其施加詐術 而涉犯詐欺罪嫌,而其申告行為確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因詐欺 罪嫌而接受偵查機關之犯罪調查,從而更足認被告許宸瑀確 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誤。  ㈡嗣被告許宸瑀告訴告訴人李峻槶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 (含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案卷內可查,被告許宸瑀對 此節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 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宸瑀既有上述對告訴人李峻槶申告之事實 ,且衡以被告許宸瑀於申告時之所述,其內容亦均聲稱係本 於其親身之經歷,則參諸前開說明,若被告許宸瑀申告時所 聲稱遭詐欺之過程並非事實,自應擔負誣告罪責無訛。  ㈣細繹被告許宸瑀之抗辯,實係渠認為匯款給告訴人李峻槶是 與洪姓客戶有意購買墓地乙事有關。是有無此洪姓客戶,及 告訴人是否有就該客戶有關之交易與被告洽談等節之事實即 攸關被告許宸瑀所指訴之事實是否存在。惟查:  ⒈被告許宸瑀所聲稱存在之洪姓客戶,除被告空言外,別無其 他證據,告訴人亦否認有此介紹客戶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即 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洪先生之真實姓 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4頁 ),然其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告時卻能指 出該客戶之姓名為洪明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已見被告自身陳述之矛盾;再 者,被告既聲稱自己經營殯葬業,從事殯葬商品、墓園、墓 地及塔位買賣,顯然具有相當業務經驗,被告又辯稱其有帶 同洪姓客戶至金石園墓地介紹等情,則依被告之社會及從事 相關行業之經驗,豈有可能對於親身接洽過之可能客戶全無 任何資訊留存?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有可疑,實難輕 信。  ⒊被告許宸瑀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履約協定書上所載之洪先 生均非本案所稱之洪姓客戶,該履約協定書所購買的墓地是 欣欣安樂園,與金石園無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第94頁),而該履約協定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71頁)上所記載 之當事人甲方為洪明輝,其代表人為洪明振,倘若被告許宸 瑀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真,則被告顯然明知洪明輝、洪明 振等姓名所代表之客戶均非被告所指經告訴人介紹而相約在 金石園見面之洪姓客戶。然則被告竟於109年8月3日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提告時明白聲稱是因客戶洪明 振之故(見同卷第23頁),足見被告提告時所述並不實在, 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不合。  ⒋再者,被告許宸瑀於109年8月3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提告當時,指稱告訴人介紹洪姓客戶購買欣欣安樂 園塔位,之後告訴人轉述說洪姓客戶要改買金石園等過程(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41號卷第23頁), 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無洪姓客戶與欣欣安樂園間 之關聯,僅有該洪姓客戶與被告相約金石園見面之事,徵諸 本案起訴之後卷證均已開示,被告亦有委任辯護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先前告訴時所陳述之內容絕無不知之可能 (遑論其告訴之內容就是被告遭起訴誣告罪之核心事實,更 無不細究之理),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卻仍有上開 出入,由此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提告時所述內容,並非本於其 親歷之事實,自屬虛構無誤。  ⒌被告許宸瑀既辯稱上述履約協定書所載洪明輝、洪明振均與 本案關於金石園墓地買賣之事無關,何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 傳喚洪明輝(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卷第95頁)?更毋庸論證人洪明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亦證 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李峻槶,認識被告是因為其父親的緣故 ,所以在伊父親之喪事有委託被告之葬儀社辦理後事等語( 見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從而被告所請求傳喚之洪姓人 士,亦與告訴人李峻槶無絲毫關聯,又何有可能透過告訴人 介紹而有被告所單方面聲稱存在的交易?告訴人又何有可能 一再代為傳話?反而被告才有與洪姓客戶聯繫之管道,益見 被告所辯悖情違理,並非據實陳述。  ⒍再以被告所辯之內容全部都只是其自說自話,不只一再有前 後矛盾之情形,卷內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以與其所述呼應之處 ,實難認其辯解有何可信。反而益見被告所稱係因告訴人所 述,為了投資而有該次匯款等情,全屬虛捏;按理而言,此 應係被告親歷之事實,但被告既向員警述說通篇謊言以指摘 告訴人涉及詐欺,被告對於自己所虛構之陳詞將導致告訴人 受刑事偵查而有使告訴人李峻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情自當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誤。  ㈤遑論告訴人李峻槶於其自身經被告許宸瑀提起告訴後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公證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8041號卷第99頁、第101頁)、和解書(見同卷第103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同卷第105頁、第107頁)其中文字之意 涵,均未見與被告所述之投資相關之意思,更難認被告空言 所辯有任何佐證可憑,反而益見告訴人所指雙方純係金錢借 貸關係等語有憑有據,是益徵被告確係向司法警察虛構遭告 訴人詐欺之事實,用以誣陷告訴人無訛。  ㈥被告許宸瑀於本院審理時又請求傳喚證人許博凱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然證人許博凱除到庭證述被告許宸瑀與告訴人李峻 槶於109年間雙方就已撕破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之 外,全無任何有利於被告辯解之陳詞,反倒足徵被告因其與 告訴人間之怨隙,確有蓄意構陷之動機。  ㈦被告許宸瑀向警申告詐欺時所聲稱遭詐騙之過程,純屬被告 胡謅,其於警詢時所謂洪姓客戶所需承擔之欣欣安樂園7人 塔位違約金1,078,000元及其所欲購買金石園墓地所需費用3 ,660,000元等關於其所稱匯款之原因,全無證據可憑,反而 後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答辯之內容,均顯 然拋棄上開向警申告時所編造之故事,由是益見被告於109 年8月3日向司法警察所申告之告訴人犯罪事實全不存在,其 當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員警陳述之行為 顯係明知自己所言不實,而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 向司法警察誣告之犯行,至為灼然。  ㈧至被告許宸瑀雖又辯稱其與告訴人李峻槶間另有投資糾紛等 情,然2人間縱有投資事業之合作,亦與告訴人李峻槶有無 聲稱洪姓客戶欲購買欣欣安樂園塔位而由被告先支付訂金, 後續因洪姓客戶要改買金石園墓地而要被告負擔欣欣安樂園 之違約金等話術對被告施詐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全無瓜 葛,是被告即便提出其他與雙方投資有關之證據,亦不能因 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於109年8月3日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司法警察所提出關於告訴人涉嫌 詐欺犯罪之告訴只是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只是對事實張大 其詞之情形。反而由被告所提出關於投資之糾紛,參諸前引 證人許博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益見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施加誣告之陷害動機。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誣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即心懷不滿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警員 誣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之 風險而無端受累外,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匪淺,應 予非難,且因國內詐欺犯罪氾濫,政府機關並無應對之策, 導致有涉及詐欺犯罪嫌疑之帳戶往往經向司法警察報案後, 會隨即通知金融機構,致使該帳戶會立刻遭金融機構凍結使 用,甚至可能波及帳戶申辦人之所有帳戶,對於無端遭到帳 戶凍結之人而言,經濟上將可能造成難以逆料之後果,甚至 可能因帳戶被警示後完全無資金可動用而導致重大之不利益 ,甚至其影響票據信用、破產都非不能想像之可能後果,其 甚者,可能透過地下經濟尋求高利借貸以度難關,縱其事後 帳戶解凍,亦還其清白,然畢生奮鬥可能隨之湮滅。由此更 可見被告誣告詐欺罪之用心險惡,除自己本已債信不佳外, 甚至妄圖拖他人下水,益見其所為至為卑劣;另斟酌被告犯 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屢屢規避刑事程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足見其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暨參酌被告、辯護人及 告訴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本案裁判及科刑之意見後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26

KLDM-111-訴-386-20241226-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戊○○未以遺囑定遺產 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 其有先行支付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 ,請求自遺產內先行扣除以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乙○○、甲○○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其支付戊○○之喪葬費用 21萬6,000元先行自遺產內扣還,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被告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 為妥適之分割。  3.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為繼承費用,依前述規定,此部分數額應先以遺產返還 ,即先扣除再計算繼承人可分配數額。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 27、217、21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查戊○○之繼承人及系爭 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113年6月18日高市新戶字第 11370219900號函檢附戊○○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最新戶籍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儲字第113003697 6號函檢附戊○○儲金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苓 雅分行113年6月7日苓雅營密字第11300021151號函、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 026493號函檢附戊○○存款帳號餘額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302號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72 5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新營字 第1132303596號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至 91、205至207頁)附卷可佐,是以兩造為戊○○之全體繼承人 ,且戊○○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已堪認定。兩造為戊○○ 之繼承人,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系爭遺產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有先行支付戊○○之喪葬費用21萬6,000元,請求 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內先行扣還,業據其提出新福氣葬 儀社收據及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管理費收據(見本院 卷第173、173-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新福氣葬儀社的負責 人己○○到庭證稱:當初兩造的父親戊○○往生,由乙○○來找我 ,說要讓我辦戊○○的後事,整個儀式處理完後,就由原告親 手交付現金給我,塔位管理費一樣是原告支付,當初辦後事 的期間,我有要聯絡丙○○,因為他是長子,但他不願意出面 處理,也沒有要支付費用,所以最後由原告負責;塔位是因 為他們母親之前過世時,就已經買了夫妻塔位,所以戊○○往 生後,就直接放進去,但要繳管理費1萬8,000元,塔位是三 個兒子的名字,所以後來收據才會列長子丙○○的名字,但錢 並不是丙○○給我的,是由原告拿現金給我,我再拿去繳費之 後,才能進塔,之後我再把收據交給原告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 佐。堪認原告確有支出21萬6,000元之喪葬費用,且金額亦 未過高,當屬必要支出,核係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3.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基於各 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故系爭遺產應先扣除給與原告所代墊之上開喪葬費用21萬 6,000元後,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 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 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839) 新臺幣1,000,000元 先由原告取得21萬6,0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822) 新臺幣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109) 新臺幣72,45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帳號末3碼:956) 新台幣2,564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帳號末3碼:511) 新臺幣646元 (113.6.5餘額)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外幣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901) 美金681.38元 (113.6.5餘額)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外幣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469) 澳幣1.28元 (113.6.5餘額)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102) 新臺幣4,241元 (113.6.5餘額) 9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342) 新臺幣265元 (113.6.5餘額)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500) 新臺幣71元 (113.6.5餘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2024-12-24

KSYV-113-家繼簡-8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嵐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趙建嵐與宋沐馨(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於109年下半年 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嗣宋沐馨因罹患癌症 並陸續接受手術與相關治療,趙建嵐亦持續照料宋沐馨之生 活起居。詎宋沐馨於112年7月9日死亡後,趙建嵐明知其與 宋沐馨未登記結婚,係宋沐馨之子宋芮澤為宋沐馨之繼承人 ,宋沐馨所有之財產自死亡起成為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亦不得使用宋沐馨 之信用卡付費,而使遺產減少或使全體繼承人負擔清償義務 ,趙建嵐利用保管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宋沐馨如附 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附表 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用以表示係宋沐馨本人同意、授權各筆交易之交易標 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均係由信用卡 持卡人所為之合法授權消費而提供商品予趙建嵐,並向發卡 銀行請領款項,趙建嵐即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財物。 二、案經宋芮澤委任趙常皓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趙建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宋沐馨於109年下半年相識,進而成 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嗣宋沐馨因罹患癌症並陸續接受手 術與相關治療,其亦持續照料宋沐馨之生活起居,及其於宋 沐馨112年7月9日死亡後,持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免簽名 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宋沐馨共同生活期間,一直都是 持宋沐馨信用卡刷卡付款,在宋沐馨往生後49天內,也都是 如此模式,49天後我就與他各自生活,這是宋沐馨的願望等 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 係緊接在宋沐馨過世之後,被告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並未意 識到宋沐馨往生後授權關係即消滅,被告因此依往常習慣刷 卡消費,被告仍誤認自己為有權使用宋沐馨信用卡之人,其 主觀上並無盜刷之詐欺取財意圖;況被告已將此部分刷卡費 用,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提存書附據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頁),更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各次消費 之原因分述如下: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平日鮮少 在麥當勞用餐,係因宋沐馨所聘請之外籍看護蘇珊蒂為印尼 籍而信奉回教,適因親友至宋沐馨靈堂致祭,結束後由於靈 堂所在東勢殯儀館附近之餐廳,僅麥當勞合於外勞蘇珊蒂飲 食之要求,被告因而以得來速外帶方式在麥當勞為蘇珊蒂訂 購取餐,且該名看護在宋沐馨往生前2月才聘僱,宋沐馨往 生後,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辦理外籍 看護資遣及薪資事宜,可知在蘇珊蒂完成解約並移交外勞仲 介公司之前,被告仍須負責其飲食及生活起居,應評價為執 行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並非圖自己不法之利益;②宋沐馨 過世後,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返回臺灣,該段期間舉 凡結清醫院費用、支付看護薪資、租用冰櫃、給付葬儀社前 段費用、靈場佈置、法師誦經功德捐獻、購置塔位等均由被 告負責處理,然因宋沐馨靈堂設在東勢,葬儀社日月禮儀社 地點則位在臺中市北區,而宋沐馨生前所選定之納骨塔即大 度山寶塔,則座落於大肚山區,宋沐馨皈依三寶、負責誦經 超薦之金剛山般若學院,則位在大坑山區,被告為處理上開 事務,於治喪期間使用交通工具,則使用交通工具之開銷, 自應評價為喪葬必要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經證人吳金城、廖正杰分別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2-16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 證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又依告訴人即繼承人宋芮澤所提出之告訴狀所附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12年12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 32452號函文暨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112 年7 月間之消費明 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12年12 月7日回函與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1-193、197-19 9頁),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於宋沐馨死亡後,且未獲得繼 承人宋芮澤之同意或授權而刷卡消費等節,堪以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 行為,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尤其倘 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 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本件被繼承人宋沐馨係於112年7月9 日死亡,即自宋沐馨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 不存在,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自宋沐馨死亡之時起 ,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使用 消費,否則將使遺產減少或使全體繼承人負擔清償義務;依 被告之年齡及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43頁),其為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前情當可知悉,被告亦不否認其確 切知悉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皆係於宋沐馨死後所為之刷卡消費 ,業如前述,其仍先後於加油站、麥當勞餐廳加以刷卡使用 而取得財物。本院參酌該等消費之名細內容與場合,其中麥 當勞餐點縱為宋沐馨生前聘僱之外勞所點購食用,然該餐點 並非被告所謂處理外勞雇傭契約關係之必要費用,況卷內並 無外勞食用餐點之證據資料,另加油費用部分,衡酌該等消 費金額僅係被告一般交通往來加油之消費,未能特定為喪葬 費用之關聯性支出,被告亦未在交接宋沐馨財產時提及上開 等消費,此有被告提出之結算費用明細(見偵卷第147-149 頁)在卷可參,實難認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係用於宋沐馨之後 事或必要支出,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並無被 告認知錯誤之情形可言。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等辯詞,均無足採,不能據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 ,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 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 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宋沐馨死亡後,即 因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不得再以被繼承 人宋沐馨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宋沐馨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逕自刷卡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而詐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 宋沐馨生前之關係,且其消費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對於此部 分不法所得之取得目的並非惡劣,然迄今因與告訴人宋芮澤 間有其他爭訟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應 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詐取之財物,因卷內已無證據可資查證各 次交易財物之實際內容或數量,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是 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有前述聯邦商業銀行所附 刷卡交易明細可參,憑此估算而認定以附表二各編號「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如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如附表 四所示之刷卡消費。因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除前述經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 附表二、附表四所示部分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等犯行,除以前詞為辯外,並於 本院時另辯稱: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為宋沐馨死亡之前, 且如附表四所示消費係因已約好與親戚碰面,而宋沐馨當天 想睡覺所以沒有一同與我和我女兒前往,因一般生活上都是 由宋沐馨付錢,他不讓我或我家人付錢,才叫我拿他的信用 卡去付款,宋沐馨覺得他照顧我和家人是他該做的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 ,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已據認 定如上,惟該等消費皆未有任何簽名欄位之消費簽單資料, 是卷內既無被告以簽名方式刷卡支付購買之證據,即無偽造 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此舉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⒉依聯邦銀行113年7月5日回函暨所所附信用卡帳單明細(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可知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時間係於112年 7月9日12時30分許,確係在宋沐馨死亡時點即同日15時55分 許之前。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生活照片、點交移交單、訊息往 來紀錄(見偵卷第77-114、133-135、287-340頁),可知被 告可直接接觸且知悉宋沐馨之信用卡、提款卡之存放位置, 且二人於宋沐馨生前確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已據本院認 定如上,另於宋沐馨住院期間,被告有陪伴與協助照護等情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童醫 字第1088號函及檢附宋沐馨病歷資料、住院護理紀錄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5-627頁)在卷可查,考量其等之生活模 式與緊密關係,被告辯稱此筆消費係由宋沐馨授權其刷卡支 付等語,尚非無據,且衡酌該筆刷卡交易之性質與金額,亦 難認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已超出宋沐馨生前之 授權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行為。  ⒊從而,本院無從就上述二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 二部分與本院如附表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宋沐馨112年7月9日死亡後,竟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宋沐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至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 於宋沐馨之子即其繼承人宋芮澤之應繼承財產。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上開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宋芮澤、證人劉貴梅於偵訊時之證述,及 如附表三所示書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宋沐馨存款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宋 沐馨生前最重要的2 位家人,一位是陪伴他走完人生最後旅 程的被告,一位是自幼由其前妻監護定居在美國之告訴人, 告訴人在宋沐馨離世後8 天才返回臺灣,在這8 天期間,包 含結清醫院費用、租用冰櫃、接洽葬儀社等大筆開銷接踵而 來,被告迫於無奈只好使用宋沐馨所留下的提款卡去提領現 金處理相關事宜,被告提領之金額有一筆為聯邦銀行存款新 臺幣(下同)29萬元及一筆凱基銀行20萬元,而29萬元主要 用於支付葬儀社開支,葬儀社最終之結款金額亦非常接近29 萬元,另外20萬元則用於支付雜項開銷,被告在提款後隨即 透過劉貴梅通知告訴人,每筆金額被告均有記帳,最終未使 用之金額31萬4310元也有在點交時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係 於112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9分以LINE告知被告有請其他親 友辦理宋沐馨後事,被告在提款當下並沒有接受到來自於告 訴人的任何訊息,被告所動支之17萬5690元費用中,告訴人 認為合理費用為4 萬8950元,剩下12萬6740元不認同的原因 ,其中一個爭執在是否屬於喪葬費用之範圍,包含慈濟功德 捐、做七法會費用、點光明燈、冥紙花費等,這些告訴人都 認為不是喪葬費用,另一個爭執在於被告未提供支出單據, 然未能提供單據之原因可能係被告臨時代墊,此部分劉貴梅 在與被告對帳時均未質疑,可見確有由被告支付之情況。本 件係因宋沐馨有遺贈500萬元給被告,被告因而遭告訴人提 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宋沐馨死亡後之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宋沐馨存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書證(卷頁詳見附表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上開罪名,自需審究其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倘行為人之動機屬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 以上開罪名相繩。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述屬於 被告所支付之相關喪葬必要費用或被告轉交給告訴人之表姊 劉貴梅之費用不爭執:急診350 元、死亡證明700 元、救護 車600 元、禮儀社前段費用12500 元、112年7月10日外傭紅 包5200元、112年7月12日禮儀社安排行程停車費150 元、11 2年7月13日手尾錢3360元、112年7月22日外傭薪資12600元 ,然爭執其餘被告提出之款項明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183頁)附卷可佐,惟被告於宋沐馨生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且為同居伴侶,已如前述,被告並確實支付前述 死亡證明、禮儀社、手尾錢等殯葬相關費用,顯見被告於宋 沐馨死亡後已著手處理宋沐馨後事等語。又依結算明細(見 偵卷第147-149頁),可見被告就支付之各項費用均有列明 支出項目與金額且記載總金額為17萬5690元,衡情倘被告提 領款項並非為宋沐馨處理後事,何需將喪事期間相關支出費 用逐筆紀錄供告訴人或其指定辦理喪事之人核閱結算?另觀 諸被告之往來訊息翻拍紀錄(見偵卷第341-342頁),亦知 被告有於112年7月16日就外勞薪資費用告知告訴人指定辦理 後事之劉貴梅,禮儀公司則於112年7月30 日向被告表示喪 葬費用為30萬4000元等情,更可見被告就前述結算明細中所 列明之外勞薪資費用已轉知劉貴梅,且喪事之辦理係由被告 聯繫接洽禮儀社。再者,對照前述結算費用係17萬5690元、 禮儀社總支出為30萬4000元,及被告如附表一提所示領現金 之總額為49萬元等節,是被告辯稱其初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宋沐馨存款均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與相關雜支之動機等情, 即非無據。況被告另於112年7月25日交付宋沐馨相關不動產 之鑰匙、車輛行照、車鑰匙、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宋沐馨身分證件等物給告訴人之代理人劉貴梅,且現 金結餘款部分則係結算:「1、凱基銀行,新臺幣貳拾萬元 ,支出175,690元(明細如附件一),結餘24310元。……」等 情,有點交移交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可見被告 就宋沐馨之相關物品均有妥善之保管並轉交給劉貴梅,亦確 有與劉貴梅確認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凱基銀行存款之結餘, 並未將之挪為私用。本院參酌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資產管理之重要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 ,倘非宋沐馨生前確有明確交付被告上開等物品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被告自無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 持以提領上開款項,經相互勾稽上開等證據,顯見被告係基 於為宋沐馨辦理喪事與處理相關後事雜支之主觀認知,而於 宋沐馨死亡後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宋沐馨存款 ,自難逕謂其提領上開等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提領存款之行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2 同上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3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4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5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6 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7 同上 112年07月10日 10萬元 合計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消費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項目 刷卡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凱基銀行信用卡 112年07月11日 全國加油站豐勢站 加油 1367元 2 同上 112年07月13日 中油-東勢店(D4149) 加油 806元 3 同上 112年07月13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280 餐飲 458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書證部分: 一、112年度偵字第53100號 1.刑事告訴狀(第5至41頁)及檢附: ⑴附表1:被告提領宋沐馨之帳戶、時間、金額(第15至41頁) ⑵附表2:被告盜刷宋沐馨之信用卡之時間、金額、地點(第17      頁) ⑶附表3:被告盜刷宋沐馨之信用卡之時間、金額、地點(第17      頁) ⑷告證1:告訴人宋芮澤之戶籍謄本影本(第19頁) ⑸告證2: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第21頁) ⑹告證3:宋沐馨名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3至25頁) ⑺告證4:宋沐馨名下凱基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7至29頁) ⑻告證5:宋沐馨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影本(第31      至33頁) ⑼告證6:宋沐馨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影本(第35      至41頁) 2.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7至149頁)及檢附: ⑴被證1:被告與宋沐馨家居生活照片(第77至115頁) ⑵被證2:宋沐馨手持自書遺囑照片(第117至131頁) ⑶被證3:點交移交單(第133至137頁) ⑷被證4:被告與劉貴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9至145頁) ⑸被證5:支出明細(第147至149頁) 3.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第177至187頁)及檢附: ⑴被證6:宋沐馨死亡證明書(第183頁) ⑵被證7: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第185頁) ⑶被證8: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187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   073850號函文並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於112 年7 月間之消費   明細( 第191 至193 頁) 5.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2452號函文   並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於112 年7 月間之消費明細( 第197   至199 頁) 6.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217至265頁)及並檢附: ⑴告證7:被告與其他男子親密照片影本(第225至231頁) ⑵告證8:宋沐馨凱基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33至253頁) ⑶告證9:宋沐馨前往美國和告訴人宋芮澤及告訴人母親即楊淑      娟相聚出遊照片影本(第255至263頁) ⑷告證10:宋沐馨之護理人員對話紀錄(第265頁) 7.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證據及答辯(三)狀(第267   至383頁)及檢附: ⑴被證9:被告與宋沐馨Line對話紀錄(第287至340頁) ⑵被證10:被告與劉貴梅Line對話紀錄(第341至356頁) ⑶被證11:廖正杰至被告住處檢視水錶關閉情形翻拍照片(第   357頁) ⑷被證12:劉貴梅自行製作之帳單(第359至361頁) ⑸被證13:外傭蘇珊蒂所出具之簽收單(第363頁) ⑹被證14:112年7月12日停車費發票(第365頁) ⑺被證15:被告信用卡帳單(第367頁) ⑻被證16:慈濟慈善基金會感謝狀(第369頁) ⑼被證17:冰淇淋收據(第371頁) ⑽被證18: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勢林店收據(第373頁) ⑾被證19:銷貨單及供養壇城紙一令照片(第375至376頁) ⑿被證20至22: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377頁) ⒀被證23:外傭蘇珊蒂薪資表(第379頁) ⒁被證24:金剛山般若學院供養金待繳電腦畫面(第381至382頁) ⒂被證25:Line群組對話記錄(第383頁) 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   81222號函文(第389頁) 二、本院卷一  1.被告113年6月6日刑事答辯暨證據聲請狀(第47至69頁)及檢附:   證1.被告與劉桂梅LINE對話紀錄(第71頁)   證2.停車發票(第73頁)   證3.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及作七申請表(第75至77頁)   證4.慈濟慈善基金會及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79至91頁)   證5.信用卡代墊購買之物品【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第93至     105頁)   證6.另案民事起訴狀(第107至110頁)   證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第111至114頁)   證8.113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照片(第115頁)  2.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0247號函及   檢附宋沐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帳單明細(第149至151頁)  3.告訴人宋芮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53頁) 三、本院卷二  1.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童醫字第   1088號函及檢附宋沐馨病歷資料1份(第5至627頁) 附表四 編號 金融機構 消費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項目 刷卡金額 1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2年07月09日 12時30分 爭鮮迴轉壽司 -西屯(特)店 壽司 680元

2024-12-23

TCDM-113-訴-559-202412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梁啓文 楊雅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翁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許哲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新臺幣149,3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啓文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梁啓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69元為原告梁啓 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路口處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被害人梁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搭載林佑嶸沿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 克死亡。被告甲○○駕駛B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任何停頓、等 候之行為,完全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輛 ,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顯然嚴重違反 注意,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 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  ②喪葬費用478,950元。  ③財產損失391,000元:含拖吊費3,000元、A車預估之修繕費用 643,450元,維修費用應大於殘值,A車以殘值約36萬元計算 。手機費用28,000元。  ④扶養費1,453,520元:查原告梁啓文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被 害人梁竣誠對原告梁啓文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梁啓 文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 。原告梁啓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 時為55歲,再原告梁啓文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 生存,於原告梁啓文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梁啓文之扶養 義務各為2分之1,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5歲時 其平均餘命17.71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 1,453,520元【計算方式為:112,500 ×12.00000000+(112,5 00×0.71)×(13.00000000-00.00000000)=1,453,519.0000000 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1 [去整數得0.7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害人梁竣誠突因本件事故致死,生命 不復,原告身為其父母,實悲痛萬分,被害人梁竣誠發生系 爭車禍時年僅23歲,與家人關係親密良好,但一場車禍奪走 孩子短暫生命,睛天霹靂,徹底撕碎原告的美滿家庭,哀慟 逾恆,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日夜難以安眠,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⒉原告乙○○:  ①扶養費1,687,661元: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母,被害 人梁竣誠對原告乙○○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乙○○於65 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 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46歲 ,再原告乙○○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生存,於原 告乙○○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 ,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21.79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687,661元【 計算方式為:112,500×14.00000000+(112,500×0.79)×(15.0 0000000-00.00000000)=1,687,661.00000000。其中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79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理由同前述。  ㈢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扣除上開理賠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梁啓文所受損害之數額為4,827,534元、原告乙○○為4,381,3 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4,827,534元、原告乙○○ 4,381,3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內容、醫療費用1,578元、拖吊費用3,00 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原告主張葬儀費用198,700元、骨灰甕120,000元顯高於市場行情,非合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皇富小吃部20,750元及魏麗淑15,000元,難認係喪禮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因喪禮支出項目、費用多元,無透明之行情價格,故被告主張相關喪葬費用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項目及金額公告」所示金額為合理費用,如不符合,即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駁回。並依該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始符公允。  ⒉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A車並無不能修復之理由, 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原告主張以殘值36萬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 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嗣經被告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維修總額為677,750元,其中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3,76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3,000元、烤漆97,100後 ,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865元,被告主張應依此為計 算基準,始符公允。  ⒊手機費用28,000元部分:請求依法折舊,依原告損害物品之 性質,多為週期性產品或生活用品,故主張依機車折舊年限 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原告2人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原 告有無扶養必要,應視其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定之; 再者,父母之扶養程度仍應考量子女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 比例,而非逕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之各負擔一半即9,375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未考量被害 人梁竣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扶養能力,扶養費計算應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事故及被害人梁竣誠死 亡結果深感遺憾,然請鈞院考量被告學歷及目前無工作收入 ,尚須扶養配偶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害人梁竣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反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事故兩造互有過失責任。次參酌警方 現場圖資料,可知被害人梁竣誠原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查 監視器晝面,兩車發生碰撞處確為被害人梁竣誠行駛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顯見被告如於被害人梁竣誠未超速且正常駕駛 於內側車道之情況下,被告實有足夠之轉彎通行時間及空間 ,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係因被害人梁竣誠 嚴重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梁竣誠時速93.8公里 )、偏駛(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違規行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害人梁竣誠未繫安全帶 之行為,致使其飛出車外,為加重其傷重不治之主因,故被 害人梁竣誠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從預料並閃避嚴重超速 、偏駛之車輛,縱為肇事次因,至多僅應負擔過失比例20% 。  ㈢抵銷抗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請求抵銷B車維修費用 112,018元及車價貶損費用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 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8月5日嘉朴警五 字第11300189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肇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13時許,肇事地點在嘉義 縣朴子市小慷榔五路與168縣道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B車沿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168縣道與小慷榔五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梁竣 誠駕駛A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 撞肇事。再依據被害人梁竣誠駕駛A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 示:「畫面時間13:34:21秒至13:34:25秒,梁車(被害 人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3:34:27 秒至13:34:28秒,168縣道○○○○○路路○○號誌為圓形綠燈; 畫面時間13:34:43秒,梁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另可見 翁車(被告車)於路口內左轉彎;畫面時間13:34:44秒, 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畫面時間13:34:41秒至13: 34:42秒,時間間隔約1.28秒,以車道線推算梁車行駛之距 離約為34公尺,爰梁車平均速度約為95.6公里/小時,已逾 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超速行為」,足見被告駕 駛B車行經該處時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應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 鑑定結果認定:「一、梁竣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二、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梁啓文、原告 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財物損失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1,578元部分:原告梁啓文主張被害人梁竣誠因本件 事故送醫急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業據其提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此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 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 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 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 慣而有不同,原告為被害人梁竣誠支出之殯葬費如為合理支 出,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原告梁啓文 主張被害人梁竣誠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8,950元,業 已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 繳款、僐願開發有限公司、明昌紙藝坊估價單、龍祥葬儀社 收據、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魏麗 淑生命紀念館拜飯費用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骨灰甕120,00 0元價格高於行情,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及魏麗淑生命紀念 館拜飯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 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應可認骨灰甕費用應屬於為死者安 葬完成所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至於皇富小 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20,750元、生命紀念 館拜飯15,000元,因告別式完成後之團圓飯並非屬於死者殮 葬費用,另祭拜至對年之個別拜飯係家屬另為亡者所作之功 德,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43,200元(計算式:4 78,950元-20,750元-15,000元=4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財產損失部分:  ①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B車拖吊費 用3000元,業據提出成興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 ,此項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被告亦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②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 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 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告主張A車因本 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修繕費用643,450元大於殘值,請求 殘值損失36萬元,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君熹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查A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本院囑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3年8月23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69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認A車 修復費用遠大於車輛殘值,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A車之價值,應足可採。又原告嗣 後將A車辦理一般報廢,取得報廢回饋金11,000元,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A車殘值於319,000元(計算式:33 0,000元-11,000元=319,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手機28,000元部分:查系爭手機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0日, 有舊愛直播出貨單及手機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 距受損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 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0÷(5+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7,900-4,650) ×1/5×(1+3/12)≒5,8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7,900-5,813=22,087】,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損失於2 2,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以上,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344,087元(計算 式:3,000元+319,000元+22,087元=344,087元)。   ⒉原告梁啓文、原告楊雅淳之扶養費請求: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害人梁 竣誠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梁啓文、 原告乙○○分別於57年4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嘉 義縣,於本件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55歲及46歲,依111年 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為25.08年及3 8.88年,原告梁啓文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5.08年【計算式:25.08-(65-55)=1 5.08年】;原告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9.88年【計算式:38.88-(65-46)=1 9.88年】,原告梁啓文、乙○○主張平均餘命17.71年及21.79 年,應無可採。  ⑶依原告梁啓文、楊雅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堪認其等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 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原告梁啓文、楊雅淳除 被害人梁竣誠外,另有1名子女及互為配偶而負扶養義務, 減輕配偶之扶養義務為0.5,是被害人梁竣誠應負扶養義務2 .5分之1,按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 每年所需扶養費225,000元,被害人梁竣誠每年應給付扶養 費用為9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①原告梁啓文部分:1,0 30,961元【計算方式為:90,000×11.00000000+(90,000×0.0 8)×(11.00000000-00.00000000)=1,030,960.886004。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②原告乙○○部分:1,264,908元【計算方式 為:90,000×13.00000000+(90,000×0.88)×(14.00000000-00 .00000000)=1,264,907.62598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梁啓文、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梁竣誠之父母,因被告之過 失而頓失其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永久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啓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9,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8元+喪葬費用443,200元+財產損失344, 087元+扶養費1,030,96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019, 826元)。原告乙○○得請求2,464,908元(計算式:扶養費1,2 64,9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64,9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梁竣誠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爲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113年10月2 2日路覆字第1133012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214至219頁),足認被害人梁竣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梁竣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梁竣誠應負60%過失責任, 故依此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梁啓文1,2 07,930元(計算式:3,019,826元×40%=1,207,9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905,963元(計算式:2 ,464,908元×40%=985,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B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2,018元(零件83,3 60元、工資28,658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3,360÷(5+1)≒13,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3,360-13,893) ×1/5×(3+11/12)≒54,41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3,360-54,416=28,944】,加計毋庸折舊工資28,658元 ,則B車之修復費用為57,602元。  ⒉B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抗辯B車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75,000元乙情, 惟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750號函覆內容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 9年1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211L-GEXEKR 、排 氣量:1798CC,該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4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194至207頁)。而該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害人梁竣誠之上述 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0,000元。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97,602元( 計算式:57,602元+40,000元=97,602元)。再依被害人梁竣 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58,561元(計算式:97,602元×60%=58,561元)。因 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梁啓文得請求其賠償之1,207,93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9, 369元(計算式:1,207,930元-58,561元=1,149,36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 查詢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梁啓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為149,369元(計算式:1,149,369元-100萬元=149,369元) ,原告乙○○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額(計算式:985, 963-1,000,000元=負值)。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啓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49頁),原告梁啓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啓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梁啓文149,36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原告之聲 請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梁啓文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就請求財產損失部 分繳納裁判費及另行支出鑑定費用(車輛殘值及覆議鑑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 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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