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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130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游博元與A女 (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 紛發生爭執而分手。詎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 「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 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 (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 IG帳號之身分,以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並足影 響IG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確性。嗣A女 於112年1月20日,經 友人告知在該社團有看到被告之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上散布過A女 的照片, 因此很多人都有A女 的照片,伊朋友都有伊住處之WIFI密碼 ,因此可能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匿名之帳號將A女 之性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及社群媒體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  ㈡另某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00000.0000 」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冒用其名義, 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 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00 000.0000」之IG帳號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16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冒用A女 名義,於112 年1月5日16時35分(UTC)註冊之IG使用者帳戶,經查詢其註 冊時所登入之IP位址,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此有IG帳號頁面 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上網IP位址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陳,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A女 之姓名、個人照片及就讀學校等,均屬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而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指之一般性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指之敏 感性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 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所闡明。準此,被 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又不具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例外可合法利用 事由,冒用A女 上開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將A女 之大頭 照列為系爭IG帳號封面,顯係基於損害A女 資訊隱私權、名 譽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以該IG假帳號刊登貼文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 因感情糾紛,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此部 分經前案判決確定),竟又冒用A女 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 ,所為造成A女 身心嚴重受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 和解或賠償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就讀大學中、打工、無人需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註冊用戶名稱為「蘇瑋程」之 使用者帳戶,並冒用A女 之名義,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 欄填載A女 之本名,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 該帳戶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臉書帳戶之身分; 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00 00OO(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 張貼A女 之個人照片,發文稱「0000系列 OO光電(復刻)、( 一串連結) 密碼:0000」、「0000系列OO光電、(一串連結) 密碼0000 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交流一下」之貼文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蘇瑋程」臉書帳號 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OO(限時加入)」之 貼文及留言內容之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之相關報導頁面 截圖、告訴人提供其友人與臉書帳號「蘇瑋程」之訊息記錄 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截圖等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蘇瑋程,但曾見過此帳號在伊 洩漏性影像之社團中,0000所流通之A女 性影像與伊前案大 同小異等語。  ㈢經查,本案遍查卷內並無該「蘇瑋程」臉書帳號註冊之IP位 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上開「蘇瑋程」 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冒名申設。本院審酌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 影像等,業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網路公開社團中散布, 無法排除為他人取得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影像後,為轉傳散 布所冒名申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傳內容 上傳之網站或社群媒體 1 110年6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2張 上傳至臉書社團 2 110年7月3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上傳至Dcard「OO大學」版 3 111年1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3張 上傳至https:00OOOO00/0/000000網址,且將該網址設為公開 4 111年6月8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傳送予A女 友人OOO 5 111年9月25日前某時 A女 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及照片 上傳至Dcard社群軟體、 https://000000.com網站、 https://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0.com網站、 https://cn.00000.com網站 6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 A女 與被告視訊時裸露胸部而遭被告側錄之影片 傳送予A女 友人OO

2025-02-25

PCDM-113-訴更一-3-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代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乙○○明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4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並明知甲○○之照片、住址及 工作場所地址均為其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本案保護令、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冒用甲○○之相片及姓名,於112年8 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工地工作地點,以手機上網前往歡 歌APP註冊不詳UID號碼之帳號後,將該帳號暱稱設定為「Aw ay狐臭小三葡萄奶頭」,以此方式詆毀李女;復接續上開犯 意,於同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同地點以同法上網,冒用 李女相片及真實姓名,在歡歌APP註冊UID號碼:0000000之 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內散布:「00 00000uid下體有濃烈狐臭多年小三住○○○○路○○○巷○號○樓, 我是她前跑友,她很好上,你可以約看看,目前暱稱away, 本名甲○○,內湖○○○○,自稱上流社會李經理(真實內容詳卷) 」等語,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 名譽上利益。 二、本件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案未曾經判決確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惟辯稱:這件上次 已經判決過,我也繳完罰金了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4 月16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 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同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觀諸前 案判決所載,係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5月8日分別 接近本案告訴人工作場所,並在歡歌APP上騷擾本案告訴人 ,而違反保護令等情,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告訴人 同一,然犯罪時間已相隔4個月,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自非接續犯,且手段上亦不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 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不同之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本 案並無曾經判決確定之疑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個 人資料包含告訴人甲○○之姓名、照片、居住地址、職業、工 作場所等,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 ,被告為求達成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明知告訴人未同意 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歡歌 APP聊天室內公然張貼予人閱覽,顯然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而非法利用之,並造成告訴人資 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及名譽權等非財產上人格法益之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多年小三」、「很好上」等文字,公然指摘 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存有瑕疵,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該言論之認知,係指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且被告係以在網際網路散播之方式為之,對告訴人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 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屬有 誤。  ㈤又被告接續在歡歌APP,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情感糾紛,竟不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以上述行為冒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已對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造成告訴人數度更換工 作、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損害告訴人名譽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欠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訊問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李OO之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 密關係未同居伴侶。詎乙○○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OO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等行為,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妨害名譽之犯意,冒 用李女暱稱及大頭貼,於112年8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工 地工作地點,以手機上網前往歡歌APP,以「Away狐臭小三 葡萄奶頭」詆毀該女。復於同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同地 點以同法上網,冒用李女相片及真實姓名,在歡歌APP內帳 冊帳號UID:0000000,散布:「0000000uid下體有濃烈狐臭 多年小三住土城裕民路OOOO,我是他前跑友,她很好上,你 可以約看看,目前暱稱away,本名李OO---」,使該女難堪 。以此方式,對李OO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該女經友轉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在歡歌APP散布不實內容及網友告知內容擷圖相片13張 如事實欄所示散布不實內容。 4 被告冒用UID:0000000上網IP位置 上網使用人為被告。 5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 1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1份 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一行為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5-02-24

PTDM-113-簡-61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姓名、 年籍詳卷)後展開追求,2人於110年10月30日8時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發生性行為。 丙○○因甲○○嗣後向其表示僅係一夜情而仍拒絕其追求,心生 報復之意,明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家庭、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間,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設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 面及「臺南爆料公社—臺南最大」臉書社團等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陸續張貼甲○○之正面照片、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身高、體重、三圍、血型、父母、妹妹及外甥 女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Gmail 」帳號、住處地址、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 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資料,並發佈「這是一則女生玩弄 男生感情的故事」、「玩弄感情」、「渣女」、「公關」、 「交友複雜」、「找砲友」、「被害妄想症」等於社會通念 上極具貶抑意思之文字;丙○○即以前揭方式接續非法利用甲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照片、身高、 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外甥女姓名) 、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 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用之汽機車車 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此方式接續公然辱罵甲○○,足以 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686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264號判決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於112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合先敘明。 二、詎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先將上開貼文設為不公開狀態 ,其後竟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時,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又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 次非法利用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 照片、身高、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 外甥女姓名)、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 NE」帳號、「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 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 )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上開方式公然辱罵 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三、案經甲○○(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本件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截圖,認係 私文書不具特信性,依照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卷內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按電腦畫面直接攝 錄、列印資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 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視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 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性質上係屬於證據物書面 ,非屬人之供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 號參照)。查上開截圖均為告訴人直接複製電腦螢幕上訊息 再行列印提出,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 等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已據告訴人於113年1 2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上 開電腦截圖非屬人之供述,自非屬供述證據或文書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截圖並無證據能力, 尚非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 院爰不另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人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的是前案的舊貼文,而上開貼文在前案判決後,俱已刪除 ,亦未重新張貼,此次告訴人所提出的貼文列印紙本,右下 方雖然有112年6月13日的日期,但那可能是告訴人塗改或變 更的日期等語云云。辯護人則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並 未提出原始檔案供驗證,其真實性可疑,又其是否借用證人 乙○○(下稱證人)之帳號,證人所供前後不符,故均不得為被 告有積極證據,資為抗辯。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結證 內容亦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之重新貼文截圖等存卷供參 (偵一卷第9至18頁)。另上開截圖日期視告訴人截圖日期不 同,而分別在112年6月13日或同年月15日,惟均在前案112 年3月17日決確定之後,此觀諸上開截圖之右下角電腦顯示 之日期自明。尤有甚者,被告於前案一篇貼文(參本院卷第2 25頁,前案第75頁)中重新編輯增加內文後,再重新貼文(參 偵卷第13-15頁),致有如附件所示等多處之不同,可更直接 證明係被告於前案判決後重新貼文。 三、本案告訴人身為一護理機構之女性負責人,而觀諸後案之貼 文內容,多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多所污衊,尤其偵一卷第 9至18頁之貼文更涉及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告訴人之難堪 ,且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已遭判刑確定 ,民事亦已獲得賠償,實無理由再揭自己之傷痕並冒誣告之 風險,偽造上開截圖,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反觀被告 依經驗法則,卻極有可能因不甘判決結果,且藉在臉書上已 封鎖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再得悉其臉書上之貼文,而重新再 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者告訴人僅需將偵一卷第9至1 8頁之電腦貼文日期更改為「2023/6/13」即可,已足取信檢 、警被告又重新將貼文改為不公開狀態,又何需大費周章更 改、編輯貼文內容再行提告,再參酌告訴人於提告時,僅提 及被告將原先之貼文內容,重新貼文,並稱前後二篇貼文內 容相同(參偵一卷第299頁),並未提及此篇貼文內容,前後 有所差異,故告訴人果欲誣告被告,大可於偵查中提告時即 向檢察官特別強調前後二篇貼文內容有諸多不同,即得坐實 被告之罪名,告訴人卻於至本院審理作證時,方向本院提及 前後二篇貼文內容不同,因而本院方依職權調閱前案貼文比 對,始發現此一對被告非常不利之證據,益證告訴人非為達 不法目的,而偽造上開貼文。 四、告訴人所提之本案貼文截圖,均為其自借用證人之帳號瀏覽 電腦上被告之臉書,而直接以「PRINT SCREEN」之指令列印 而得,故該截圖並非電腦之文字檔,並無從重新加以編輯、 更改斷落或增刪內文之可能,故截圖內容應與電腦上所顯現 之內容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 日刑研字第1136118620號函(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截圖內容業經告訴人篡改云云,並不 足採。 五、本院因被告之請求將其臉書帳號送請臉書公司(現稱Meta公 司)查明被告是否已將上開貼文刪除,而據臉書公司回函稱 該帳號並不存在(Could not find an account for http:// www.facebook.com/clark. su. 1 on01/02/2022.)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5月9日院高文孝字第1130026292號函暨Meta 公司網路後台資料(院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依經驗法 則,被告果將臉書帳戶內之內容刪除,其回函應係該帳號【 內容不存在】,而非【帳號】不存在,再者被告所提出請求 函查之臉書帳號其上之頭像(參本院卷第99頁),亦與本案被 告重新貼文之頭像並不相同(參偵一卷第13頁),故上開回 函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因遭被告封鎖,故無從瀏覽被告之臉書,故不得已借 用證人之手機或臉書帳號,查看上開貼文,此經證人於偵查 中結證「大約在112年6月13日,告訴人確實有向我借用臉書 帳號查詢,因為有人在網路上貼了妨害告訴人名譽的貼文, 對方好像封鎖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借用我的帳號去查,告 訴人查詢後看到這些貼文,隔天在公司時,告訴人也當場用 我的手機和臉書帳號查給我看,之後告訴人決定要提告時, 也有拿她列印出來紙本给我看」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01至3 03頁),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詞雖與前開證詞稍有出 入,惟可能因本案已時日稍久,記憶混淆不清所致,惟其與 告訴人二人所述,則大體相同,自應以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晰之證言為憑。 七、告訴人僅為一護理機構之負責人,並非同律師般專精法律訴 訟,而其既已自電腦上被告之臉書為上開截圖,並加以列印 提出於檢、警,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已認證據已經充分 ,實無從顧及辯護人所辯,再提出旁證以支持其指訴,如要 求證人以手機拍攝電腦上之被告貼文等,故本件主要之證據 ,雖主要仍係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然經本 院就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有如前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數次張貼內容稍有不同之貼文,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同一接續發佈臉書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滿與告訴人分 手,而貼文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侮辱告訴人之人格,造 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 未幾竟不思悛悔而再犯本案,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聲譽及隱私 ,顯見其不知警醒,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一再狡辯,惡 性重大,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1、前案貼文與本案貼文之發文者照片(即頭像)不同。 2、前案貼文標註地點為「悅豪護理之家」;本案貼文標註地點 為「悅豪/悅榕護理之家」。 3、前案貼文顯示時間為「1月2日」;本案貼文顯示時間為「202 2年1月2日」。 4、本案貼文第一行新增「女生開房間跟男生上床,偷偷留有體 液的內褲給男生,男生要還內褲給女生,女生說不用,過4個 月女生告男生竊盜!!!」。 5、本案貼文最末段新增「讓法院來認證#鄭又喬絕對不是玩弄男生感情的#渣女」。

2025-02-24

TNDM-113-訴-43-202502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莉惠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 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侵害被告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命告訴人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被告經歷其配偶與告訴人外遇 過程中,精神痛苦,多次有輕生念頭,並曾服用安眠藥而 送醫住院治療,亦因此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顯有憫恕值得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判決未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原因,係發現告訴人擔任被告 婆婆居家照護員之期間內,有多次性行為,被告為維持家 庭婚姻,欲聯繫告訴人請勿再與被告配偶往來,但告訴人 均不出面及處理,被告一時氣憤才在電線桿張貼告訴人之 照片及文字,因此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度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 原審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本案犯 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佔法定刑度區間的3%【計算 式:(4-2)÷(12×5-2)×100%≒3%,因有期徒刑的最低刑 度為2月,故均減除】,尚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形式上 並未量處重刑。 (三)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法益及名譽法益,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則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乃與 其他僅單純侵害個人資料法益及侵害後有和解獲取原諒之 情形有區別,並充分考量本件案發前因後果不可全歸責於 被告,才從輕量刑而未處更重之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 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 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在戶外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 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並印上告訴人頭像之白布條,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法益及名譽法益,即使 考量本件案發之前因後果,被告所為亦已逾越法律所規範 界限。且頭像可直接辨識個人特徵,相較於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更得直接特定個人,在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案件中並非最輕微之類型,故無即使 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仍屬過重之憾。從而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為 過重等情,均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過程中,對行為人本身及其 與家庭及社會關係,造成難以挽回之破壞。自特別預防之 觀點,如認行為人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 有行為控制能力,僅係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 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即足已達到警示 作用,及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 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 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並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前僅有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 均稱雙方現已無接觸及聯絡,告訴人亦自承未與被告配偶 來往,可見僅係一時偶發案件,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   4、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5、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6、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 故意犯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之記 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某處」、第8行關於「白布條」之記 載,應更正為「廣告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 「及偵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並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顯係意圖及 惡意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張 貼廣告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特徵、外貌、性生活等均屬個人隱私權 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前開犯行,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及嚴重損害其名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介入其婚姻,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許,在 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 上印有乙○○之頭像)」之白布條,使不特定之來往民眾均得 以清楚見聞該等圖文,以此方式違法利用乙○○之特徵、性生 活等得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並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廣告單 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21

PTDM-113-簡上-127-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耀慶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方耀慶經原審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耀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坦承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接續在其 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手機門號及 其上印有「被告憂鬱症患者」之紅色字樣,及公開發佈「憂 鬱症不等於良民證」之貼文,惟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等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適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三、惟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時應審酌之重要因素,刑法 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就此一重要犯後態度為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 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散布個人資料之內 容為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手機門號及病情,損及告 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誠摯表達要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均表達不願和解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復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雖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本件犯行已逾10餘年,刑罰 已發生相當之效力,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為告 訴人所婉拒,然於本院本院審理期間仍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 ,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復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 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892-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離婚,復於113年11月8日結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⑴禁止相對人(即乙○○)對於被害人(即丙○○)實施家庭 暴力,⑵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⑶相對人應遠離 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執行告知保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 詎乙○○明知該裁定之上開禁制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狀態訊息 」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73-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76-82頁)相符, 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 第45-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見偵卷第113-11 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1-53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藍雪布偶貓舍,見偵卷第95頁)、 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再見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 」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並未變 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並 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關係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 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 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且有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 第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前配偶 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 內,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觀諸被告之貼文,一再影射要 公布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貓舍之事,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被告這段話說要公布伊的事情,所以覺得受到騷 擾,但伊沒有什麼故事、對話或影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 擔心被告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 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 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26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 佳;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本應以 理性、尊重之態度相待,被告在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於告訴人可見聞之個人LI NE「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對告訴人進行騷 擾,造成告訴人之痛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守法觀念有所偏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 告訴,並表明就其餘部分亦無意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於審理中陳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伊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參酌其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12年11 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帳號「○○○」,以「○○○」帳號將告訴人丙○○ 之照片、LINE 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下稱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 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建明?建明」、「 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及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 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 益,同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被告復基於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以此方式恐嚇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同時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未接來電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帳號「○○○」好友名單截圖、 告訴人臉書好友邀請截圖、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LINE「狀態訊息」欄貼文截圖、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等犯行,辯稱:「○○○」的帳號並非僅有其可使用,且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於網路均可查詢;而其在個人LINE「狀態 訊息」欄張貼附表所示文字,是抒發個人情緒,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網路上經營貓 舍,並在臉書、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公開個人姓名、手機號 碼、LINE及地址等聯絡方式;而本案第三人所取得伊之照片 ,為其臉書公開帳號之大頭貼,因為伊會打廣告,用自己的 臉書帳號推廣粉絲專頁;臉書上就可以搜尋到其使用之LINE ID;經營貓舍有時有廣告需求,因為賣貓的時候要打上特 寵業證號,有時候會留下聯絡方式,如個人LINE、電話及聯 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是公開的,於網路均可查詢乙節,應屬真 實可採。基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均在網際網際上公開 ,足見,除被告外,任何第三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取得告訴 人個人資料。  ⑵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許,接到來電說有看到約炮的訊息,之後陸續有一堆人加伊的LINE,也是問約炮的事,經伊詢問對方,對方都說是網路上有人傳給他們的,伊去看被告的臉書,都有上開加伊的LINE要約炮的人,所以是被告將伊的聯繫資料及照片在網路上傳給他人說伊有在約炮,造成伊的資料被公開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惟由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不詳第三人僅係向告訴人表示「網路上有人傳送」約炮資訊,並未指稱係被告或被告使用之「○○○」帳號所傳送;佐以告訴人與「詹世輝(^。^)小輝」之對話紀錄所示,「詹世輝(^。^)小輝」亦係向告訴人表示其資訊係來自於約炮網站, 有「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截圖2張及「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2張(見偵卷第33、35頁)附卷可查,而依「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所示,亦無依任何事證足認與「詹世輝(^。^)小輝」對話之人為被告或使用「蔡舞蝶」帳號之人。是不論依告訴人之證述,或「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對話,甚或「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對話,均無從證明在網路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  ⑶至告訴人雖指稱因向其約砲之人,均為被告臉書帳號「○○○」 之好友,然告訴人個人資料既於網際網路公開,任何第三人 均可知悉、取得,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傳送告訴人 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 然向告訴人約炮之人與臉書帳號「○○○」之好友名單有重疊 之情,亦不得據此遽認被告即為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 訊息予他人之人;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 2年11月20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有使用臉書散布伊個人資料 ,是基於伊的猜測,因為當時伊與被告相處不好,所以第一 個就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益證告訴人對 於被告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指訴,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實無從據為告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為在網路上傳送告訴 人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人,要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 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且被告既無前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確有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並有LINE暱稱「再見 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為「藍雪布偶貓舍」之負責 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5頁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 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 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 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 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 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 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 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經查:被告於LINE「狀態訊息」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中有「謝某某」、「藍色的雪」等文字,核與告訴人之姓氏 及其經營之貓舍名稱相符,堪認該貼文係對經營「藍雪布偶 貓舍」之告訴人有所影射,然貼文中所稱「故事」、「影片 」及「對話」究竟為何,並無明確而具體內容,實無從認定 係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怕被告公布什麼影片、照片, 因為也沒有什麼影片、照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擔心被告 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因為伊問心無愧,沒有做什麼; 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 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益證告 訴人並非因被告上開貼文,而認被告將加害於其名譽而心生 畏懼,僅是係不知被告所欲為何而感到不安及不快。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中,既無明確而具體加害 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縱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安或不快, 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裁判上一 罪關係及接續犯(違反保護令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首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 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 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蔡舞蝶 」,將告訴人丙○○之照片、LINE之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透過Messenger傳送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 、「建明?建明」、「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 )」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 係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復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 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 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 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越來越多精彩故事,影片,對話都有,讓全部的人看看,妳謝某某!藍色的雪怎樣斂財2-3天公布需要男人找的謝某某,專門走後面的,更多精彩非常多

2025-02-19

TCDM-113-訴-1542-2025021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昕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 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率爾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 致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撤回其告訴(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公訴罪,而加重誹謗罪部分本院 已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如上述,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1號   被   告 陳昕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翎與蘇茂亦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爰陳昕翎與蘇茂亦2人 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陳昕翎,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 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2月 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群組內,以暱稱「陳姬芭」, 在該公開社團內貼文「此人都在三峽出沒,啃老族“做人為 達目地不擇手段”【設計族使他人跳進圈套】綽號俗辣亦~開 賭場四色牌,地址再三峽光明路37之1號3樓愛簽牌靠賭為生 ,(吃軟飯的咖小)慣性說謊,專借女性錢拖延時間賴著不 想還債"因免利息!!吃銅吃鐵」等不實內容,並附上蘇茂 亦之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之利用,使蘇茂亦之名譽受有損害 ;㈡113年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在臉書「男蟲,愛情騙子副本團」、「欠債不還公 開版」群組內,以暱稱「陳姬芭」,在前開公開社團內貼文 「專職在三峽開賭場四色牌此人也住三峽長泰街(啃老族) 見到女賭客會跟女性借錢小心女性被他騙財騙色害人離婚框 騙家裡有錢他本人自己沒錢因為沒擔單謊話一堆為了達到目 地不擇手段綽號俗辣亦$設局無賴手段被他借走不是拖好幾 年不然就是不還0000000000這來電就是他有很強控制欲小心 非常要小心!!!」等不實內容,並附上蘇茂亦之照片,違 反個人資料之利用,使蘇茂亦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蘇茂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暱稱「陳姬芭」在上開臉書社團內,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之事實。 2 證人蘇茂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8

PCDM-113-審訴-641-20250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明知億鋒公司所存有公司會員之姓名、電子郵件 信箱等資料為億鋒公司會員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利用。   2、第10行:未經億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3、第14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會員個人資料,無故 取得億鋒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億鋒公司及該 公司會員。   4、第15行: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億鋒公司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 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所有客戶電子郵件資料後,進而利 用,其之蒐集行為為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僅論以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時間緊 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合法方式進 行所任職公司之行銷行為,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致被害人 、告訴人公司等所生困擾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之誠意,但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 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致生之影響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具體說明犯行經過,可 認確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但觀本院調解 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可徵被告顯非惡意卸責 、逃避賠償之情,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犯罪動機 、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影響,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 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3、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 ,為促使被告日後強化法治觀念,重視法規範秩序,恪遵 法令,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擔 ,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4、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感官文 化印刷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0樓,下稱感官公司,該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詹皇峻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行銷人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與非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經網路連結設備,在與感官公司經營類似業務之億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所經營管理「Everprinter 貼紙先生」網站之網址(www.everprinter.com)後,另鍵 入「admin」而進入該網站之後臺,並以「admin」為帳號, 嘗試以輸入「admin」、該公司之統一編號、連絡電話等為 密碼後而入侵該網站之伺服器與相關設備,取得億鋒公司儲 存在該處,屬億鋒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之客戶電子郵件信箱 名單。復於112年5月26日,續基於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個人 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依該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寄發感 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億鋒公司之客戶。嗣經億鋒公 司之客戶接獲感官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察覺有異並轉告億鋒 公司後,億鋒公司訴警偵辦,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億鋒公司告訴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明賢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入侵告訴人億鋒公司網站並取得該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再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等事實。 二 感官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詹皇峻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明賢係感官公司之受雇人等事實。 三 告訴人億鋒公司之代理人蕭涵文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會員「Cindy Hsieh」、「株式会社有夏」、「wuxx0000000」、「tzuyi」、「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瑩律師收受感官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之客戶或告訴代理人接獲感官公司之行銷電子郵件等事實。 五 感官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等事實。 六 感官公司於112年6月7日回覆恒達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係該公司員工所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 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為於 蒐集後進而利用該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應僅 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侵 他人電腦、取得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3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因取得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並 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客戶,而 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惟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 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 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 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 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 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 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 、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 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 爭優勢之削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依告訴人之指述並檢視告訴人告訴所據之資料 ,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仍難排除僅係由 告訴人彙總之客戶電子郵件地址檔案,並非經告訴人投注相 當人力、財力,並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如個別客戶之消費偏 好、特殊需求等資訊之可能,即難認屬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 密或工商秘密,是縱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利用該電子檔案 ,仍難將被告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2025-02-14

TPDM-113-審簡-245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姵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余姵君為成年人,明知杜○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杜○ 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亦明知非公務 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知悉杜○豫、杜○毅之父杜○吉(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外觀特徵、杜○豫就讀學校名稱、杜○吉前往 新北市林口區某學校接送杜○豫之社會活動等資訊,均屬於 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緣杜○毅積欠余姵君借款無力清償,余 姵君遂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2時許,前往杜○毅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之汽車保養廠,欲向杜○毅索討債款。惟杜○毅 避不見面,且另有其他債權人在上開保養廠,余姵君為使杜 ○毅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未經杜○豫及杜○吉之同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上開保養 廠,將杜○毅前於110年9月2日傳送予其,可直接識別杜○吉 及杜○豫個人特徵、社會活動及杜○豫就讀學校名稱等資料之 照片檔案1張(下稱本案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債 權人群組,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杜○吉 及杜○豫個人資料之方式,使該群組內成員得以藉由該照片 ,進而知悉杜○吉及杜○豫上揭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逾越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杜 ○吉及杜○豫。 二、案經杜○毅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余姵君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頁、第88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在保養 廠待到14、15點,其他債權人問有沒有可以提供的訊息,我 就提供杜○毅父親及女兒的照片,我在保養廠現場傳照片到L INE群組,我想說杜○毅會不會接小孩上下課,就可以找到他 ,此部分犯行我願意認罪等語不諱(審訴卷第68頁、院卷第 26、27頁、第87頁、第89、9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杜○ 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照片是被告上傳LINE群組 ,群組大概有7、8人,都是我的債權人,我沒有允許被告上 傳本案照片,照片中是我父親及小孩,地點是我女兒念的小 學門口,夏同興有在債權人群組內,本案照片是他截圖給我 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7614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 證人夏同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將本案照片發在LINE群 組等語相符(院卷第80頁),且有被告傳送本案照片至LINE 群組截圖1紙可參(112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下稱他卷】第 182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杜○豫則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院卷第9頁、不 公開卷第11頁)。且以被害人杜○豫之外觀,被告亦應知悉 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疏未慮及被害人杜○豫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2歲 之兒童,本案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一節,僅論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諭知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㈢加重   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   被告以轉貼本案照片之方式,試圖使杜○毅出面解決債務糾 紛,損害杜○豫、杜○吉之利益,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非法 利用之個人資料僅本案照片1張,所為尚無從與大量違法利 用他人個人隱私資料之情狀相比擬,是自被告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觀之,若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其與杜○毅間之債務糾紛,為使杜○毅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竟恣意將本案照片轉傳至LINE群組,令杜○豫、杜○吉之資訊曝露於杜○毅之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以掌握其等行蹤,除損害其等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並進而使其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有受損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發人杜○毅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卷第97-98、103-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又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其本案犯行,固有不該 ,然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已與告發人杜○毅成立 調解,並遵期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透過不詳之管 道非法取得本案照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 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 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 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 ,方有刑罰之必要。經查,本案照片係杜○毅於110年9月2日 與被告以LINE聊天時,自行傳送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杜○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被告為朋友關係,跟她聊天時傳本案 照片給她等語相符(院卷第70頁),且有被告提出杜○毅傳 送本案照片之LINE截圖1份可參(院卷第33-39頁)。從而, 被告並非主動蒐集本案照片,且其取得本案照片,並非為追 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前往上開保養廠 ,欲向杜○毅索討借款本息,斯時亦有其他債權人前往上開 保養廠欲向杜○毅催討積欠借款、貨款,然因杜○毅當時不在 場,被告遂在該保養廠之辦公桌欲尋找有關杜○毅之聯絡地 址資料,嗣被告發現張○瑜(完整姓名詳卷)之汽車駕照置於 辦公桌,明知上揭載有張○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住址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之汽車駕照1張內資料均為張○ 瑜之個人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 形;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或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內為之,竟 仍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蒐集 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上揭載有張○瑜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之汽車駕照1張拿 取後,傳閱予在場之其他人觀覽及以手機拍照,足以生損害 於張○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杜○毅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夏同興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張○瑜戶籍資料、汽車駕照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前往上開保養廠等事 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辯稱: 我沒有取得張○瑜駕照,也沒有在場傳閱、提供他人拍照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雖據證人杜○毅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夏同興當時在場,他跟我說被告翻 找我辦公室抽屜,翻到張○瑜的駕照,拿出來給其他債權人 拍照云云明確(他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正面、院卷第70 -73頁),並經證人夏同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杜○毅失蹤,我們想要找地址是否可以找到杜○毅,被告說已 經找朋友到杜○毅住家及杜○毅父親住家看過,都沒有看到杜 ○毅,這時有人問杜○毅的女友娘家,隔沒多久被告拿他女友 的身分證出來,說是從杜○毅辦公室拿的,身分證後面就有 杜○毅女友娘家地址云云甚詳(他卷第177頁背面、院卷第75 -79頁),且有張○瑜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查( 偵卷第67頁)。  ㈡然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 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 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 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 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 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 一概而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經查 :證人夏同興於偵訊時先稱:被告拿杜○毅女友的身分證出 來,說是從杜○毅辦公室拿的云云(他卷第177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保養廠休息室等候,後來出來時就看 到4、5個人圍在那裡,我湊過去看,被告拿著張○瑜的駕照 ,4、5個人圍在她旁邊共同觀看那張駕照,我問她怎麼會有 這個,被告說在辦公室裡找出來的,我沒有看到被告從辦公 室哪個位置取出云云(院卷第75-76頁);同日又證稱:當 天其實有點慌亂,我沒有很有印象被告當天拿的到底是身分 證還是駕照云云(院卷第79頁),足見證人夏同興之前後證 述已有不一。況證人杜○毅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張○瑜的 身分證等語明確(偵卷第72頁正面),是證人夏同興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張○瑜之身分證云云,顯不可採 。且證人夏同興之證述與證人杜○毅所述亦有出入(詳下述 ),是證人夏同興之陳述之證明力尚不充足,應有補強證據 輔助,否則尚難遽予採信。  ㈢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 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 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 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 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杜○毅係聽聞夏同興轉述,始知被告非法蒐集張○瑜駕照 並在場傳閱、供人拍照之事,此經證人杜○毅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不在保養廠,我是聽夏同興主動跟我 說,我才知道等語(他卷第157頁背面、院卷第71頁),是 證人杜○毅既未親自目睹被告所為,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自 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況證人杜○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翻找我辦公室 抽屜,翻到張○瑜的駕照,拿出來給其他債權人拍照云云( 他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 夏同興主動以LINE告訴我,被告取走張○瑜的駕照,在場傳 閱他人觀看云云(院卷第72頁);同日又證稱:夏同興沒有 具體說被告將張○瑜的駕照傳給何人觀看,反正他說因為是 被告拿給他,所以他才會有駕照的照片,夏同興當時有拍張 ○瑜駕照的照片,他有傳給我云云(院卷第72-73頁),前後 證述已有不一,亦核與證人夏同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杜○ 毅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跟他說被告在辦公室拿到張○瑜 的駕照,我不太有印象有沒有拍照,我沒有將張○瑜駕照的 電子影像檔案以LINE傳給杜○毅,我是將本案照片的截圖傳 給杜○毅等語相迥(院卷第77-80頁),則證人杜○毅之證述 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杜○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替張○瑜保管駕照, 我放在保養廠辦公室抽屜裡,我後來到現場找不到那張駕照 等語(院卷第70-71頁)。然證人杜○毅因積欠債款、貨款, 經債權人前往其所經營之保養廠催討債款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偵卷第8頁正面),並經證人杜○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證人夏同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他卷第157頁背面、偵卷第8頁正面、第30頁背面、院 卷第74-75頁)。從而,被告所經營之保養廠既有多人進出 ,亦無法排除係他人逕自拿取張○瑜之駕照,無從逕認係被 告非法取得。  ㈣又張○瑜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卷第67頁),僅 能證明張○瑜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無從證明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張○瑜之同意,非法蒐集、利用張○ 瑜之個人資料。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既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3

PCDM-113-訴-850-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霖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霖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 編號1至3之所示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 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13年10 月4日易科罰金執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 於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11日出 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附卷可佐,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酒後駕車、騎機車肇事後逃逸等 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5月、11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 相異,分別為恣意在公眾得見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 被害人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酒後仍執意駕車罔顧 公眾行之安全而侵害社會法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 離現場而侵害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 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聲-468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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