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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燕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共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鍾湘涵人車倒地 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此有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燕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駕籍、車籍資料、112 年11月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 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 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 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11月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 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雖陳稱認 罪,然仍稱其真的不知道這樣是不對的云云,且此類犯罪之 再犯可能性高,本院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昭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8號   被   告 黃燕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玲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與油管 路2段251巷丁字岔路口時,不慎與前方左轉由鍾湘涵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湘涵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黃燕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燕玲明知鍾湘涵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 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 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鍾湘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燕玲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前方左轉由告訴人鍾湘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現場,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湘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不予以追究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TYDM-113-審交簡-332-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UANG FELIX REHN GOUR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UANG FELIX REHN GOUR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 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子菸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23日標準三字第1045011510號公告( 含所附相關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UANG FELIX REHN GOUR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 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 之器材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 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 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用電子菸,所為影響飛航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1號   被   告 WUANG FELIX REHN GOUR(美國籍)            男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UANG FELIX REHN GOUR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前 某時,搭乘長榮航空BR-55號班機自美國芝加哥國際機場飛 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 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 ,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1F-2L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 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空服員林泳頤發現, 並於翌(30)日5時5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UANG FELIX REHN GOUR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泳頤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登機證影本、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 電子菸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4-桃簡-75-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柒玖 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原載「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同時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燃燒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循 此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俊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 同時、同地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雖用不同手段,但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 之,足見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決意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 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所陳之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795公克, 驗餘淨重0.79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 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蔡俊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8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第35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當時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蔡俊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另 為不起訴處分)行經上址居所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淨重:0.79 5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006)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重:1公克、淨重:0.79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另送驗耗 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30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 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而」更正為「因有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不詳 身分之人匯入詐欺所得而遭檢警調查之經驗,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 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更正為「民 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翻拍帳戶資料後傳送之方式,」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0行「不詳之人」均更正為「『阿傑』 」。  ㈥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方式」欄之「112年11月22日」更正 為「112年11月12日」。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以上開方式與「阿傑」共同向告訴人蔡朝明詐取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 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與「阿傑」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3萬元,嗣全數 歸由被告取得等情,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1號   被   告 陳禹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將其 向不知情之陳冠妤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 翻拍帳戶資料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再由不詳 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入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由陳禹任指示 陳冠妤將之提領後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案經蔡朝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向陳冠妤借用本案帳戶後,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人匯入款項,並指示不知情之陳冠妤提領後供己花用等事實。 2 告訴人蔡朝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該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 證明被告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幫助詐欺前案等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於前案以相類似之內容即「在國外借錢予不熟識之人,不知道他人還款是贓款」等語抗辯,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有足夠之個人經驗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匯款,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朝明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22時1分許操作ATM匯款 3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13

TYDM-114-簡-13-202501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陳涴 靖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69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第25頁),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 、第25頁),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6號   被   告 蔡建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詐欺他人 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不詳 之人再為轉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 二、案經陳涴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雖對方有傳送身分證件供被告確認身分,然被告亦知悉詐騙集團常使用假身分證件詐騙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涴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憑證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與「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建明固坦承本案帳戶確實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聯繫上自稱貸款公司經理之「温培 鈞」,後來也有跟「溫先生」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後 「溫先生」就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查帳以辦理貸款,我 就依指示交付等語。經查: (一)幫助犯之故意,需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 即雙重故意),但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不用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為一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 亦自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該次沒有被要求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查帳等語,是被告已知悉「溫先生」所要求之查帳 步驟有異常,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而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現 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情,亦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 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知,然被告並非毫 無金融業務經驗之人士,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詐騙 集團常使用假身分證件詐騙他人,竟未確認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之對象真實姓名年籍,也未確認對方所屬貸款公司名 稱、是否為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亦不知對方所謂「檢查 資金帳戶有無問題」究竟為何與正規貸款流程不同,僅依 對方隨意之身分證件,即認該人並非詐騙,實與一般社會 常情相違。 (三)再者,觀諸被告與「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溫先生」於對話中自稱「溫培鈞」,暱稱亦自稱「溫先 生」,然其傳送予被告之身分證名稱則為「温培鈞」,是 被告顯能輕易察覺「溫先生」多次將自身名字記載錯誤, 則該人是否確為身分證所載之「温培鈞」,抑或是詐騙集 團盜用他人身分證件,已非無疑,益徵被告顯可預見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明人士,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且後續款項若經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 其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 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 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涴靖 112年10月24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建明) 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 4萬3,079元

2025-01-10

TYDM-113-審金簡-505-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永城 王柏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被告2人分別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永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王柏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 號、111年度壢簡字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堪認本案犯行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王柏人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案 竊盜未遂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所為本案竊盜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柏人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共同持破 鐵撬1支至桃園航空城徵收區域內建築,欲竊取排水蓋、鋼 絲軟管,足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 觀念相當淡薄,所為均屬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本案屬未遂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共同攜帶之鐵撬1支屬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被告倪 永城於偵訊時稱為王柏人所有(詳偵卷第168頁);被告王 柏人於偵訊時稱為其所有(詳偵卷第172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柏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7號   被   告 倪永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11號、111年度壢簡字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 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倪永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2日16時 40分許,由倪永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王柏人,共同前往桃園市政府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 0○00號桃園航空城徵收區域內建築,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前 往該處準備竊取現場排水蓋4個、鋼絲軟管2支,嗣因民眾察 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查獲於該處準備行竊之倪永城及王柏 人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委由劉世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永城及王柏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世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 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倪永城及王柏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王柏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 王柏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YDM-113-審簡-1281-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鈞閎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於本院訊問後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鄔鈞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 收費證明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鈞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鄔鈞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對告訴 人傅揚笛、鄭文聰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施以詐術行為,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 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2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9、98-1頁,本院簡字 卷第15、17頁),暨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對 被告量刑之意見(分見偵字34158號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 第76、92、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審結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 於本案所為犯行,惡性非微,固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協談調解, 尚有依循調解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因認被告具有彌補損害 之積極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 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之權益保障,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同年11月26 日於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二所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收費證明單」2紙,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至「收費證明單」2紙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則不 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查被告本案所詐得新臺幣(下同)1,335萬元係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傅揚迪、鄭文聰達成調解,且被 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傅揚迪38萬元、告訴人鄭文聰50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0號、第1872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69、98-1頁,本院簡字卷第15、17頁),雖各該賠償金額於 本案審理終結時尚未完全履行完畢,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除 告訴人傅揚迪遭詐騙交付35萬元已全部實際取償);惟審酌 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依被告與告 訴人傅揚迪、鄭文聰調解成立之內容,其實際應給付告訴人 等之總金額為1,495萬元,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如被告 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 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 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8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鄔鈞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正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維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鈞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化名吳致盛撥 打電話向傅揚迪佯稱:可代為販售生基位,但須先行給付每 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產權登記申辦費用云云,致傅揚 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5日交付共35萬元之費 用與鄔鈞閎。嗣因鄔鈞閎收款後即失聯,傅揚迪循雙方交易 時所提供之姓名、地址查訪,亦發覺鄔鈞閎所提供之個人資 料均不實,始悉受騙;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日,冒用三盈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鄭文聰佯稱:欲以2億4 ,000萬元向鄭文聰購買生基位10個,但需鄭文聰先行給付交 易稅及殯葬公會履約保證金云云,致鄭文聰陷於錯誤,分別 於113年5月31日,在鄭文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鄭文聰住處)交付600萬元、113年6月17日,在鄭文 聰住處交付700萬元之費用與鄔鈞閎。嗣因鄭文聰查悉受騙 ,假意應允鄔鈞閎補齊後續款項68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7 月2日11時許,在鄭文聰住處準備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傅揚迪、鄭文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鈞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告訴人傅揚迪、鄭文聰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揚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傅揚迪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雙方所簽立之契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2日陪同被告前往鄭文聰住處,且被告有以「陳永傑」之名義向告訴人鄭文聰收取款項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文聰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6 被告向告訴人鄭文聰收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深業務「陳永傑」名片、收費證明單2張、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鄭文聰存摺內頁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收費證明單 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335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生基 位等話術詐得1,335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鄔鈞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 鄔鈞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0號調解筆錄:   鄔鈞閎應給付傅揚迪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鄔鈞閎於調解成立之日(民國113年9月23日)前已給付參拾伍萬元。餘額拾萬元之給付方式,鄔鈞閎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款至傅揚迪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調解筆錄:   鄔鈞閎應給付鄭文聰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鄔鈞閎自113年12月29日起給付第一期伍拾萬元,餘額壹仟肆佰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至鄭文聰提供之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YDM-113-簡-60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昱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昱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憤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蘇昱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豪與徐嘉欣為友人。緣蘇昱豪與徐嘉欣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龍潭 大池水岸休憩廣場內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蘇昱豪竟當 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嘉欣之臉部,致徐嘉欣受有 左側顏面挫傷合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徐嘉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許凱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實有受傷至滴血程度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確實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合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448-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鈞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陳鈞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頎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0000000燈 桿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黃淑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黃淑琪受有右手中指、右手腕、右小腿受傷、腰 部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測得陳鈞頎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淑琪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99-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蒼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 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陳進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蒼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5時30分許,發覺黎桓志位於桃 園市○○區○○街0號之住所鐵門未關閉且僅用遮蔽物阻擋,竟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獲黎桓志之同意,擅自將 遮蔽物移開並進入上開房屋建物內。嗣經黎桓志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黎桓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桓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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