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恩德知悉愷他命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之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虎」於民國113年4月
9日6時29分許,在Telegramg群組「偏門工作/灰產/兼職/招
聘/貸款」內,刊登內容為「04(營圖示)(菸圖示)(飲
料圖示)品質不打槍」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嗣警員執行
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警員遂喬裝買家與「虎」聯繫毒品交易,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毒品2公
克。嗣「虎」即指示蘇恩德於113年5月7日18時24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蘇恩德遂交付愷他命毒品1包(驗前淨重1.8150公克)予
員警,並收受員警交付之3,000元價金,於蘇恩德欲找錢之
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恩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8、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5、1
23至124頁),並有113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
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新莊分局丹鳳
派出所網路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
第69至71頁)、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73至74頁)、「
虎」於前揭Telegram群組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偵卷第75頁
)、「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陳大衛)於Telegram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6至80頁)、暱稱「巔峰急速(營
業中)」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黃)於通訊軟體Wechat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至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
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自始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⒊因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識「虎」之相關特徵或年籍資料,
亦未與「虎」碰面、交易或收取貨款之詳細時間與地點,
以致未能追查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01
號函檢送113年8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
8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幸因警員及時查獲而未遂,所
為實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價金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至本院宣判前尚未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
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
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
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且經鑑驗
之結果,編號2、3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
號4至6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6929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9頁)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
收。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手機1支,屬供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財產,至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所用(
本院卷第122頁),依卷內證據難認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現金(新臺幣) 28,900元 仟元鈔26張 伍佰元鈔2張 佰元鈔19張 2 愷他命 1包 總毛重:2.04公克 3 愷他命 5包 總毛重:14.38公克 4 紅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47.03公克 5 灰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32.27公克 6 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3包 總毛重:14.76公克 7 iPhone 8 手機 1支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XS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TCDM-113-訴-114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