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清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罪事實
一、顏清吉明知其無出售MyCard遊戲點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前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
11年7月6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
,先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Kane Kuo」登入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且在臉書「點數卡販賣購
買」社團中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之貼文,佯以
其有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欲出售云云,以此方式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訊息,適林冠維於111年7月4
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8時許,應予更
正),在不詳地點,因上網瀏覽顏清吉上開貼文,而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顏清吉,並詢問遊
戲點數販售事宜,俟顏清吉於同年月6日18時27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Messenger與林
冠維聯繫,雙方談妥由顏清吉以新臺幣(下同)6,450元之
價格,出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予林冠維,並提供其向
不知情之何展文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冠維
聯繫確認,致林冠維陷於錯誤,誤信顏清吉確有出售MyCard
遊戲點數8,600點之真意,於同(6)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
在新北市鶯歌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將6,450元匯入顏清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潮州新生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嗣因顏清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在臉書
網站將林冠維封鎖,林冠維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冠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00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1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00至1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18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依其之前陳述,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本人所使用,
且有收到匯入6,4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收到的錢是販賣天堂遊戲帳號的價金,我不是
賣給告訴人林冠維,我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購買遊戲帳號的
買家供其匯款使用,臉書暱稱「Kane Kuo」不是我在使用。
我的天堂遊戲帳號以6,000元販售出去,我當時沒有去查詢
郵局帳戶匯入6,450元。我的遊戲帳號是「sorry0000000」
,密碼是「money8899」,我在天堂遊戲裡喊我要販售帳號
並說明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
式是對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用網銀看訊息確認有入帳
,我就將我的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他登入後變更成
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是有他自己的帳號密碼及我的帳
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碼並不是實
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我願意將6,
450元還給告訴人,我覺得這是一個誤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臉
書暱稱「Kane Kuo」之人前開在臉書中張貼販售MyCard遊戲
點數8,600點之貼文後,透過Messenger與之聯繫,並詢問遊
戲點數事宜,俟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於同年月6日18
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雙
方談妥由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以6,450元之價格,出
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予告訴人,並提供何展文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確認,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信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確有出售MyCard遊
戲點數8,600點之真意,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鶯歌區○○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6,450元匯
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在臉書網站將告訴人封鎖,告訴人始悉
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維先於警詢時指稱:我
於臉書看到ID:0000 000販賣mycard點數,我私訊對方於11
1年7月6日18時許告知我還有點數,同日18時48分我於家中
網路銀行匯款6,450元至郵局帳戶,匯款之後對方將我封鎖
,我才知道遭詐騙。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對方的聯
繫方式為:臉書名字為Kane Kuo,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
語綦詳(見偵58321卷第7頁),復經證人何展文於警詢時證
稱:我記得當時我與顏清吉在雲林縣工作,時間差不多在3
月底時,他在員工宿舍向我借手機0000000000門號SIM卡,
他說他門號因為沒繳錢被暫停使用,要求我借給他幾天,等
到繳錢復話後再還我,我就借給他使用,後來他突然離職也
沒將SIM卡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58321卷第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間Messenger對話
紀錄、告訴人手機上新臺幣轉帳即時轉帳畫面截圖、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
231854號函及其檢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832
1卷第11、13、15至16、23至26、47、49至59頁),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在天堂遊戲裡販售帳號並說明
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式是對
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將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
他登入後變更成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有自己的帳號密
碼及我的帳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
碼並不是實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云
云(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其
空言所辯,實難逕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不是用這支門號0000000000
號打電話,因我賣遊戲帳號是111年6、7月間的事情,這支
門號的SIM卡,我向何展文借用後,大約同年3、4月就沒有
再用,插著這張SIM卡的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
一起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然被告前述向證人何
展文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時間,核與證人何展
文前開警詢時之證述有違,且果如被告所辯其向證人何展文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後,插著這張SIM卡的
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一起不見乙情屬實,何
以其未曾告知證人何展文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遑
論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除提供被告向證人何展文借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確認外,亦提供
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顯見臉書暱
稱「Kane Kuo」之人應係被告無訛。是以,本件被告透過網
際網路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明確。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
不知道實際與我交易的人是誰,我有與對方通過電話,但對
方沒有說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然證人
即告訴人既然不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其此部分所述自
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固
函覆原審:來函提供資訊天堂帳號:sorry0000000,經查無
此帳號,「天堂」遊戲為韓國正式授權給予遊戲橘子進行代
理,此稱為正版伺服器,「法拉天堂」非遊戲橘子所經營,
屬非法私人伺服器,該經營之行為人已然侵害本公司著作權
及商標權,故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公司函文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則被告之前是否確實有
天堂帳號:sorry0000000,甚且將之交易予他人等情均屬不
明,故上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送達證書
及審判程序筆錄分別附於本院卷第91、99至100頁)後,予
以被告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
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為牟取不法
利益,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以訛騙販售
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對告訴人之財產、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本案被告販賣
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犯罪所得僅為6,450元,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9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已收到
被告賠償的6,500元,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其犯罪情節較販賣對象數十人、詐騙金額數十萬元以
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
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論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
資訊以訛騙販售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使
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犯罪所得僅為6,450元,且犯後已與
告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原審審理時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
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⒉查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6,450元乙節,業如前
述,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完畢,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878-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