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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清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罪事實 一、顏清吉明知其無出售MyCard遊戲點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前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 11年7月6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 ,先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Kane Kuo」登入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且在臉書「點數卡販賣購 買」社團中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之貼文,佯以 其有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欲出售云云,以此方式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訊息,適林冠維於111年7月4 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8時許,應予更 正),在不詳地點,因上網瀏覽顏清吉上開貼文,而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顏清吉,並詢問遊 戲點數販售事宜,俟顏清吉於同年月6日18時27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Messenger與林 冠維聯繫,雙方談妥由顏清吉以新臺幣(下同)6,450元之 價格,出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予林冠維,並提供其向 不知情之何展文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冠維 聯繫確認,致林冠維陷於錯誤,誤信顏清吉確有出售MyCard 遊戲點數8,600點之真意,於同(6)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 在新北市鶯歌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將6,450元匯入顏清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潮州新生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嗣因顏清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在臉書 網站將林冠維封鎖,林冠維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冠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00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1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00至1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18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依其之前陳述,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本人所使用, 且有收到匯入6,4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收到的錢是販賣天堂遊戲帳號的價金,我不是 賣給告訴人林冠維,我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購買遊戲帳號的 買家供其匯款使用,臉書暱稱「Kane Kuo」不是我在使用。 我的天堂遊戲帳號以6,000元販售出去,我當時沒有去查詢 郵局帳戶匯入6,450元。我的遊戲帳號是「sorry0000000」 ,密碼是「money8899」,我在天堂遊戲裡喊我要販售帳號 並說明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 式是對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用網銀看訊息確認有入帳 ,我就將我的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他登入後變更成 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是有他自己的帳號密碼及我的帳 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碼並不是實 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我願意將6, 450元還給告訴人,我覺得這是一個誤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臉 書暱稱「Kane Kuo」之人前開在臉書中張貼販售MyCard遊戲 點數8,600點之貼文後,透過Messenger與之聯繫,並詢問遊 戲點數事宜,俟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於同年月6日18 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雙 方談妥由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以6,450元之價格,出 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予告訴人,並提供何展文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確認,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信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確有出售MyCard遊 戲點數8,600點之真意,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鶯歌區○○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6,450元匯 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在臉書網站將告訴人封鎖,告訴人始悉 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維先於警詢時指稱:我 於臉書看到ID:0000 000販賣mycard點數,我私訊對方於11 1年7月6日18時許告知我還有點數,同日18時48分我於家中 網路銀行匯款6,450元至郵局帳戶,匯款之後對方將我封鎖 ,我才知道遭詐騙。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對方的聯 繫方式為:臉書名字為Kane Kuo,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 語綦詳(見偵58321卷第7頁),復經證人何展文於警詢時證 稱:我記得當時我與顏清吉在雲林縣工作,時間差不多在3 月底時,他在員工宿舍向我借手機0000000000門號SIM卡, 他說他門號因為沒繳錢被暫停使用,要求我借給他幾天,等 到繳錢復話後再還我,我就借給他使用,後來他突然離職也 沒將SIM卡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58321卷第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間Messenger對話 紀錄、告訴人手機上新臺幣轉帳即時轉帳畫面截圖、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 231854號函及其檢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832 1卷第11、13、15至16、23至26、47、49至59頁),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在天堂遊戲裡販售帳號並說明 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式是對 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將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 他登入後變更成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有自己的帳號密 碼及我的帳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 碼並不是實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云 云(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其 空言所辯,實難逕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不是用這支門號0000000000 號打電話,因我賣遊戲帳號是111年6、7月間的事情,這支 門號的SIM卡,我向何展文借用後,大約同年3、4月就沒有 再用,插著這張SIM卡的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 一起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然被告前述向證人何 展文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時間,核與證人何展 文前開警詢時之證述有違,且果如被告所辯其向證人何展文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後,插著這張SIM卡的 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一起不見乙情屬實,何 以其未曾告知證人何展文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遑 論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除提供被告向證人何展文借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確認外,亦提供 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顯見臉書暱 稱「Kane Kuo」之人應係被告無訛。是以,本件被告透過網 際網路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明確。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 不知道實際與我交易的人是誰,我有與對方通過電話,但對 方沒有說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然證人 即告訴人既然不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其此部分所述自 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固 函覆原審:來函提供資訊天堂帳號:sorry0000000,經查無 此帳號,「天堂」遊戲為韓國正式授權給予遊戲橘子進行代 理,此稱為正版伺服器,「法拉天堂」非遊戲橘子所經營, 屬非法私人伺服器,該經營之行為人已然侵害本公司著作權 及商標權,故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公司函文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則被告之前是否確實有 天堂帳號:sorry0000000,甚且將之交易予他人等情均屬不 明,故上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送達證書 及審判程序筆錄分別附於本院卷第91、99至100頁)後,予 以被告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 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為牟取不法 利益,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以訛騙販售 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對告訴人之財產、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本案被告販賣 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犯罪所得僅為6,450元,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9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已收到 被告賠償的6,500元,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其犯罪情節較販賣對象數十人、詐騙金額數十萬元以 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 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論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 資訊以訛騙販售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使 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犯罪所得僅為6,450元,且犯後已與 告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原審審理時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 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⒉查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6,450元乙節,業如前 述,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完畢,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878-20250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KENY YEP(中文名:王健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KENY Y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及「林國業」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ONG KENY YEP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赫名」、「Keshi」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ONG KENY YEP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ONG KENY YEP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 ,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分析師 哲哲」、「許諾晴」, 向黃信元佯稱可經由APP操作股票獲利,惟需依指示儲值云云, 致黃信元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9時4 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隨指示ONG KENY YEP前往面交,並透過TELEGRAM 傳送附表編號6、7文件檔案供列印、交付附表編號3、4、5之物 給ONG KENY YEP,ONG KENY YEP列印後則於上開時地向黃信元取 款200萬元,並交付黃信元「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紙,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11時許出金22萬元至黃信元 之帳戶以取信之,又於113年12月3日11時許以LINE暱稱「線上營 業員」,向黃信元佯稱可再儲值300萬元云云,惟黃信元察覺有 異已報警,並與警配合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9時30 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3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 指示ONG KENY YEP前往面交,ONG KENY YEP則於上開時地到場, 自稱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向黃信元出示附表 編號3之偽造工作證、附表編號6、7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其欲 取款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ONG KENY YEP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信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113年11月13、24、25日被 告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旅客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113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可佐,另有附表編號1、3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 表編號3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被告偽造「林國業」印章、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國業 」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6、7文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即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 編號6、7文件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曾向黃信元取款200萬元、交付保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業」印文各1枚),再於不詳時地將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犯僅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事實 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11、58、59頁,本院卷第18、5 6、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31、33-35頁),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因與已起訴 部分事實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述如下),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此部分並無涉及罪 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6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有出示附表編號3 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赫名」、「Keshi」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與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客觀上固有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行為,但均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黃 信元交付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 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又因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罪質各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是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未能向告訴人黃信元 取款成功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 敘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 第56、65頁),且查無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偽造文書等犯行,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黃信元面交款項,得手 後將贓款交付上游,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部分有上開減刑事由、113年12 月3日詐欺及洗錢部分尚屬未遂,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取報酬,以 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本院卷第75-77頁)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9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 可查(偵卷第49頁),然其來台目的即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且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淺 ,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亦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扣案附表 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因被告 已於113年11月19日交付告訴人黃信元,即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然其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國業」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之現金12,500元,被告否認為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供,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供稱其收到200萬元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然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 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00萬元,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然被告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難認其仍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且未遭查獲,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 Galaxy S2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新臺幣12,500元 3 林國業工作證1張 4 林國業印章1個 5 印泥1個 6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業」各印文1枚 7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其上各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8 藍芽耳機1個

2025-02-25

PCDM-114-金訴-186-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 1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皆應更 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基於詐欺、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吳錦岳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應補充 、更正為「吳錦岳再依詐欺成員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11 時17分許,以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在內共計新臺幣20 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四、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8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 時1 分許」。 五、補充「被告吳錦岳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被告吳錦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 分);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修正前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新臺幣1 億元,其於偵審中皆自 白犯罪,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予熙」、「快雪 時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此同起訴書之認定)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 ,而與本件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高一峰施用詐術,並製造 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 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扮演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匯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角色等參與犯罪程度、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 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經排定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針對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 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被告旋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尚 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9號   被   告 吳錦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予熙」、「快雪時晴」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吳錦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吳錦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一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錦岳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依「予熙」、「快雪時晴」等人之指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待有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即依對方指示購買USDT,再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一峰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高一峰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高一峰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一峰 111年12月20日 猜猜我是誰 111年12月22日18時26分許 8萬元

2025-02-24

PCDM-113-審金訴-394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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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 787 號、第57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紙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 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皆應補充、更正為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三、補充「被告陳琳諭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 「志偉」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 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與暱稱「志偉」之人共同對告訴 人柯幸宜施用詐術先詐得金錢,隨後再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 行中所扮演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針對 賠償金額範圍雖有共識,然因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固有填補損害之心,但囿於經濟能力而無法滿足告訴人 所提一次給付賠償金額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 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 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新臺 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無訛,而基 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紙(下稱本件存款憑證),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 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存款憑證上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 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 轉交與其他詐騙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22號   被   告 陳琳諭 (原名陳柏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諭(原名陳柏霖)能預見依不相識之他人指示收取款項再 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 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LINE 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柯幸宜佯稱:可帶其投資獲 利等語,致柯幸宜陷於錯誤,與「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相 約於113年9月23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 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92萬4,542元,陳琳諭則依「志 偉」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向柯幸宜收取192萬4,542元,再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 予柯幸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幸宜,陳琳諭收取上開款 項後旋依「志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 之報酬。嗣柯幸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幸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幸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之印章與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登記之大章不同,上開收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志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 財罪嫌。另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24

PCDM-113-審金訴-3783-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6號 債 權 人 蔡佳恩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陳貴枝發支 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完整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㈡請確認陳貴枝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且提出其相關釋明資料。 ㈢提出請求金額22,300元之計算式。 ㈣陳報債務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 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1

TCDV-114-司促-4736-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7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銘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銘固坦承上開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隨身攜帶在身上、密碼 抄在裡面,因為口袋拉鍊壞掉所以掉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安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明確(偵79724卷 第12-33頁、偵21194卷第11-13頁),並有臺銀帳戶之帳號 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 79724卷第35-37頁)、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 易轉入、轉出明細、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偵79724卷第39- 43頁);告訴人黃裕盛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 79724卷第47-59頁);告訴人高裕翔提出之交易明細(偵79 724卷第65-70頁);被害人林子誠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偵79724卷第79、80頁);告訴人王 嘉鴻提出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匯款申請書、 詐欺集團成員IG頁面、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投資 提領紀錄(偵79724卷第86-90頁);告訴人蔣光佈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TESCO國際代理商合同書(偵797 24卷第95-101頁);告訴人王秀真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偵79724卷第106-109頁);告訴人方亭雅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79724卷第118、119頁);告訴 人林明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簿內頁翻拍照 片(偵79724卷第123-125頁);告訴人林雅雯提出之存摺存 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收執聯(偵211 94卷第18頁)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 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1.按一般詐欺者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 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 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 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 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 ,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工具。  2.再者,依被告所供上開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使用,其平常會 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身上,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了,因為工 作因素沒時間去報案、掛失,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 上或其他地方,也沒有跟他人講過。要去領錢才發現存摺及 提款卡不見了沒得領,帳戶還沒掉前,薪水是轉到上開二帳 戶云云(偵79724卷第5、7、137頁,偵21194卷第30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42頁,本院金訴卷第70頁)。惟觀之被告臺銀 帳戶於112年8月23日即告訴人黃裕盛匯入第一筆10萬元前餘 額僅1元、安泰帳戶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間均無交 易紀錄、餘額為0元,於112年8月23日才開始有款項匯入, 可見其上開二帳戶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前夕並無固定 、頻繁使用之情形,且餘額所剩無幾,被告焉有於平日隨身 攜帶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又衡諸常情,在發現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一般人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倘上開二帳戶為被告固定 、頻繁使用之帳戶,被告欲提領時已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 ,豈有不報案亦不掛失之理。況倘本案被告未提供上開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可能自行破解密 碼,順利將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多筆款項轉提領 一空。從而,被告應係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於112年8月23日至 31日間使用供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被告空言辯稱上開二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遺失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 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人 ,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工作等(本院金訴 卷第70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 對上情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供匯入 、轉出、提領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 用,仍率然將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容 任對方使用,主觀上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 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94號 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 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兼衡被告提供帳戶2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參酌 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75、76頁)、 自述國中畢業、擔任保全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裕盛 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至投資平台PGMALL進行投資,保證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3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48分許 5萬9,770元 2 告訴人 高裕翔 於112年8月10日起,以LINE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ercadolibre進行投資,保證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20時24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5日21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7日11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3日20時25分許 5萬5,000元 安泰帳戶 112年8月25日21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7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BQ000-B112113(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5月16日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安泰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34分許 2萬2,000元 4 被害人 胡天民 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向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5日11時31分許 9萬4,000元 臺銀帳戶 5 被害人 林子誠 於112年8月23日15時許起,以LINE佯稱:可代售商品,賺取價差,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8日9時44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6 告訴人 王嘉鴻 於112年8月9日起,以LINE佯稱:可代售商品,賺取價差,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安泰帳戶 112年8月30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蔣光佈 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經營「網店買賣」,投資銷售國際品牌商品,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8 告訴人 王秀真 於112年8月30日10時許,以LINE佯稱:可先付訂金作租屋卡位,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0日11時36分許 2萬7,000元 臺銀帳戶 9 告訴人 黃學耶 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外匯,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0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0 告訴人 方亭雅 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追回先前被騙之款項,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0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安泰帳戶 11 告訴人 林明德 於112年8月3日起,以LINE佯稱:可先替電商代墊貨款,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1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安泰帳戶 12 告訴人 蔡沂亘 於112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起,以LINE佯稱:可教導投資,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1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3 告訴人 林雅雯 於112年6月27日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米高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9日12時15分許 3萬3,000元 臺銀帳戶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6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2日3時53、54許 起,由陳坤成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陸續徒手竊取 花國興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 架1支、花名德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手機支架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均得 手後由該不詳成年人騎乘陳坤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坤成逃離現場。 二、陳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 月14日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02號應予更正)前,徒手竊取蘇峰正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支(價值960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隨身包中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坤成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蘇 峰正機車上手機支架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ㄧ)事實欄一時地拿支架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借給別人;(二)我因為破壞了蘇峰 正的手機支架,有進超商問店員手機支架是不是他的,他說 不是,我回家拿一支新的要賠對方,我有拿給處理的警察等 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各據證人即告訴人花國興、花名德之 告訴代理人阮氏水、證人即告訴人蘇峰正於警詢時證述手機 支架遭竊等情明確,且有112年5月12、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車牌號碼000-0000、NTN-6651、MPS-6329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蘇峰正上開機車與其手機支架之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未於112年5月12日拿取花 國興、花名德機車上手機支架各1支、未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借給他人云云。然查,被告坦承其於事實欄二時地 有拿取蘇峰正機車上手機支架之事實(偵緝字卷第25頁,本 院易字卷第52頁),而被告當時(即112年5月14日)所戴帽子 前側為淺色、帽緣及其他部分為深色,所穿鞋子為紅色球鞋 但鞋舌部分為淺色,明顯與其他部分區隔,此與於事實欄一 時地竊取花國興、花名德機車上手機支架之人,所戴之帽子 與所穿之鞋子特徵相符,有本院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6、57、144頁)。而依員警調 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 27日勘驗筆錄顯示,於事實欄一時地竊取花國興、花名德機 車上手機支架之人,行竊得手後隨即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之人在路旁搭載離去(偵字4295號卷第9、36頁),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已過世之弟弟、 該車平日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字429 5號卷第25、26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736 號等、112年度偵緝字第7299號起訴書(偵字4295號卷第10、 28-33頁)可參,在在足證於事實欄一時地,先後竊取花國興 、花名德機車上手機支架各1支之人即為被告無誤,且係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交由不詳成年人使用以即時接 應其逃離現場,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以前詞否認此 等共同竊盜犯行,應非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辯以其因破壞蘇峰正手機支架, 回家拿一支新的要賠償、也有拿給處理的警察云云,而否認 有此竊盜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5月14日現場監視器 影像顯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行過蘇峰正之機車 ,先停下腳步回頭走向蘇峰正機車,接著以左手伸向機車龍 頭持續碰觸手機支架,又以右手拿該手機支架放到左手,手 機支架掉落機車前方後,被告隨即彎腰拾取放置在其包包離 去,有本院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可證(本院易字卷第144頁) ,被告顯然係故意竊取該手機支架,否則何須於行經蘇峰正 機車後回頭持續碰觸、拿取該手機支架置於自己包包內。又 倘被告係因不慎破壞蘇峰正手機支架而有意賠償,其大可留 下自己聯絡方式即可,實無於他人未同意之下將他人手機支 架逕行取走之理。況且,被告係於蘇峰正已報案遭竊,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行為人為被告,到被告住處詢問被告 是否行竊時,被告方拿出其他手機支架表示要賠對方,員警 拿被告交付之手機支架詢問蘇峰正是否為其所有,經蘇峰正 表示非其所有,員警即將該手機支架返還被告。被告並未向 員警表示把別人手機支架弄壞,且被告提供包包給員警翻找 亦未發現損壞之手機支架等情,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李 子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45-149頁),倘被告 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其理應於員警上 門時將蘇峰正之手機支架返還,其以其他手機支架欲為賠償 ,實無從佐證其未為本次竊盜犯行。至證人姚雅云於審理中 雖證稱當天其與被告吵架,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支架, 因為其先進入全家超商,被告之後進入,被告在回家路上說 弄壞他人手機支架,其到家後有看到被告拿一壞的手機支架 ,而其等找到新支架要賠償時,警察就來了云云(本院易字 卷第150、151頁),然考量姚雅云證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並已懷孕,兩人關係匪淺,所證已容有迴護被告之虞,況且 其並未看到被告拿取蘇峰正手機支架之過程,被告於員警上 門詢問時亦未將蘇峰正之手機支架返還,是證人姚雅云所證 ,難以逕信,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僅為 其事後卸飾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 (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之竊盜2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竊盜犯行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關於事實欄一,被告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花國興、花名德之手機支架,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 不同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係分別 於不同機車上竊取手機支架各1支,主觀上對此2次行竊之財 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此2次犯行,應獨立 可分,難認係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為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陳坤成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4、175、181、182、208頁),其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前開公訴意旨所認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 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被告 之處罰亦無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又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卷 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另有偽造文書、毒品、妨害自 由、槍砲、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本院易字卷第171-2 93頁),自述為國中肄業、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易字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各竊得之手機支架,各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竊取花國興手機支架部分 陳坤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竊取花名德手機支架部分 陳坤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陳坤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PCDM-113-易-106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 壹日。未扣案之充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左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手機遊樂 園」商店,下稱手機遊樂園)內,趁店長吳長恩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吳長恩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充電線1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下稱本案充電線),未經結帳逕 自離去。嗣吳長恩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左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告訴人吳長恩於上開時間為他人在手機遊 樂園內,徒手竊取由其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本案充電線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印象當天有去手 機遊樂園,伊沒有竊取本案充電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長恩於上開時間為他人在手機遊樂園內,徒手竊取 由其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本案充電線等情,未見被告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 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3 6-37頁、本院易字卷第53-59頁),並有卷附110報案案件通 報顯示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暨擷圖可查(見偵卷第9、11-13頁、本院易字卷第50-53、7 0-8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手機遊樂園內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自勘驗 結果可知:1名身穿黑白條紋之上衣、左手戴有銀色金屬錶 帶手錶、頭帶黑白球帽及臉戴白色口罩之略白髮男子(下稱 A男)於112年5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至5時1分許間,於手機 遊樂園店內商品區(即陳列架上)取下白色方形包裝商品後 ,以將該商品置於其手機後方之方式持握該商品,嗣未見A 男結帳即離開手機遊樂園(見本院易字卷第50-53頁)。又 依A男自陳列架上取下上開商品前,有往店員離開方向、店 內櫃檯方向先行察看,取下商品後亦有欲將該商品放入褲子 口袋之動作(然未成功),於離開手機遊樂園前,又有再次 往店內櫃檯方向察看之舉(依證人吳長恩證稱,第一段監視 錄影畫面之右後方,及第二段監視錄影畫面之上面均為店內 櫃檯位置,且有店員在櫃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0-52 頁),可見A男有意隱藏、不被店員發現其取下且帶離白色 方形包裝商品出店之行為,足認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該白色方形包裝商品。而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中所述之白色方形包裝商品即為本案充電線,業據 證人吳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是 於上開時間在手機遊樂園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充電線者 為身穿黑白條紋之上衣、左手戴有銀色金屬錶帶手錶、頭戴 黑白球帽及臉戴白色口罩之略白髮男子之A男。  ㈢證人吳長恩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於上開時間在 手機遊樂園內竊取其管領之本案充電線者為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6-8、36-37頁、本院卷第53-59頁)。又觀諸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含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A男行竊時係 手戴銀色錶帶之手錶,所持手機為白色外殼(見偵卷第9、1 2-13頁、本院易字卷第70-81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戴之 手錶錶帶顏色及所持手機外殼顏色相同(見偵卷第13頁); 又被告行竊時係腳踩雙黑色、兩條粗帶之涼鞋(見偵卷第13 頁、本院易字卷第77-81頁),與員警於112年8月23日接獲 報案到場了解時,被告所著之涼鞋樣式相同(見偵卷第13頁 ),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復A男 行竊伊時頭上所戴之黑白球帽係僅正面帽布為白色,其餘為 黑色之鴨舌帽,正面白色帽布上有1圓形圖樣,該圖樣外圓 圈為多個字體所組成,內則為動物頭部圖案,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0-81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頭上所戴之鴨舌帽,正面帽布為白色,兩側 帽布及前鴨舌帽布為黑色(照片未可見背面帽布),正面白 色帽布上有圓形圖樣,圖樣外圈係以「FINGERCROXX」、「B IGFOOTX」組成,內為猩猩頭部圖案,有被告於偵訊為書記 官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8頁),與前揭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所呈A男行竊時所戴之球帽樣式相合。綜合監視錄影 畫面所呈A男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戴之球帽樣式、腳踩之涼 鞋樣式、手戴之手錶錶帶與所持手機外殼顏色,均與被告於 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警詢、偵訊時所著之鞋子、帽子 、配戴之手錶錶帶、所持之手機外殼外觀相同,堪認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竊盜犯行之A男即為被告。被告固辯稱A 男行竊時係頭戴帽子,無從辨識其髮型,告訴人卻證稱該行 竊者之髮型與其相同等語,可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述不實云云 。然依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A男固頭戴球帽,然仍辨識其 為略白色短髮者,與灰白短髮之被告相同,證人吳長恩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依監視錄影畫面行竊者之髮型、 穿著、輪廓特徵等綜合判斷行竊者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 頁反面、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難逕以行竊者行 竊伊時頭戴帽子,難以辨識其髮型等情,遽認告訴人之指認 有誤、所言虛假。況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呈行竊者即A男之 外觀狀態與被告相符,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告訴人證稱被告 行竊伊時之髮型判斷等語據以推翻本案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本案充電線為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17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間,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世界」結識 高儷綺,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王奕翔於同年2月間,向高 儷綺佯稱:已經開一間早餐店,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 極需投資等語,致高儷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凌晨某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成路之住所(地址詳卷), 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裝於Michael Kors手提包( 下稱MK手提包)之方式交付予王奕翔,嗣因王奕翔無法提出 開早餐店之證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儷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下述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王奕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36-38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奕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認識告訴 人高儷綺並與告訴人交往,亦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 已經開一間早餐店,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極需要投資 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要投資我,但後來沒有下文,我沒 有收到告訴人給我的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認識告訴人高儷綺並與告訴 人交往,亦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已經開一間早餐店 ,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極需要投資等語,告訴人因此 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儷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7、11、35-3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於交友軟體「OMI」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2 3、85-265頁、偵卷二第20-55頁),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  ㈡證人高儷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是外勞仲介,是在交 友軟體「OMI」上認識被告,進而和被告交往,被告跟我說 他是開早餐店,要再開另一間早餐店,問我要不要投資他開 店,要我投資他現金,我才給被告200萬;我係於3月1日9時 22分在三峽區學成路263號聯邦銀行臨櫃提領200萬,是自友 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出來,被告於3月2日 0時17分許到我家找我,我把200萬元現金裝在MK手提包內交 給被告,被告係在3月2日早上5時32分離開我家,之後我問 被告是否有開店、店開在哪裡,被告都說還沒開店;之後因 我公司需要用錢,我叫被告先將200萬元還我,但被告不還 ,說已經交給早餐店了,我持續追問開早餐店的事情,被告 都不願意說,直到7月份被告跟我說錢花到剩下50多萬,我 叫被告將剩下的錢還我,之後被告就失去聯繫,才驚覺遭到 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35-36頁)。是依證人高儷綺所述, 其與被告交往後,被告說要開早餐店需要投資,要其以現金 投資,其始將2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其係在112年3月1日上 午自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 被告在同年月2日凌晨到其住處,其在住處交付被告以MK手 提包裝之200萬現金,被告在同日早上5時許離開其住處,之 後因公司有用錢需要,其要求被告先還款未果,且被告亦未 提出開立早餐店證明,其才發現被騙。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開第2 間早餐店、是否要投資,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用轉帳方式 交予被告後,被告以「儀式感還是要有阿」、「3/1等你」 、「你先領完,放家裡啊」等語(見偵卷第255-258頁), 意指要求告訴人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3/1會領」,並詢問被告「所以要200萬?」,被告答以「 對阿,200加我身上的就夠了」,並稱「我3/1跟公司說喔」 、「好,我3/1跟公司說,然後再叫他們先找店」、「然後 我3/1晚上拿?是這樣嗎」、「錢到人到」,告訴人亦回覆 「一言為定」(見偵卷第258-263頁),可見告訴人承諾被 告會在112年3月1日領取200萬元現金,且相約在領取款項後 交付予被告,此等對話內容所示情節,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 述其因被告說要開早餐店而投資,且被告表示要以現金交付 投資款項200萬元,其則在112年3月1日領取200萬元現金等 節相符。而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3 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支出200萬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11頁),同日3月1日 上午9時6分許,告訴人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其要出發到銀行, 於3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向被告表示「領了」、「說好的數 字」、「200」,並傳送手提袋內裝有1包以聯邦銀行紙袋包 裝之物品照片予被告,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二第28 -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亦時供稱上開照片之手提包為M K手提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1 日早上自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0萬 元現金,用以投資被告所稱開立早餐店,且將該等現金裝於 MK手提袋中,均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 高儷綺前揭所述非虛。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凌晨5 時32分前有見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 二第31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12年3月 2日凌晨5時32分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200先放著」,被 告之後則有向告訴人表示「所以這個我不會亂動阿」、「阿 你就覺得我就值200」、「我才值200阿,在100?200?」、 「雖然你拿給我了,但...我還是會驚驚」、「我就值200」 、「200對你來說是不是零錢而已」(見偵卷一第15-16頁、 偵卷二第50-52頁),可見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00 」款項,佐以告訴人係將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 款項裝於MK手提包中,而該MK手提包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尚 為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 2日凌晨確已將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款項置於MK 手提包中交予被告收受。再自告訴人於案發後屢屢向被告催 討還款,被告均未否認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且被告於告訴 人表示「我下禮拜真的要把200先拿回來存進公司戶頭」、 「我星期日找你,你拿100萬給我,我要補錢」,係回覆「 我不是跟你說我交出去了」、「現在要我去哪裡生?」、「 都出去了,怎麼拿給你」、「付出去了阿」,意指其已收受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僅係已將該等款項支出而無法交還告 訴人(見偵卷一第19-23頁、偵卷二第32-36、40-45頁), 益徵告訴人確已將前揭200萬元交予被告。從而,綜觀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佐以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均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高儷綺 前揭所述係屬可信,告訴人業於112年3月2日凌晨某時將欲 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甚明,被告辯 稱告訴人未交付200萬元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 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不 法利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攀談,待告訴人對 其產生感情上之依賴與信任並交往後,再以前述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漠視對他 人財產權益的保護與尊重,更嚴重破壞人我之間相互信任與 情感依存,行為實無可取;另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 款項即告訴人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而交付之200萬元,為 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41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于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6日15時45分 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租屋處,經其同 意搜索,在其廚房垃圾桶內扣得前開子彈7顆。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49760號函暨補正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 8006308號鑑定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 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然堅 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子彈是李翌任留 下來的,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一節 ,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各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卷〈下稱偵卷〉第37-4 3頁、第53-59頁),又扣案子彈送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兩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6308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偵卷第20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上址租屋處為被 告與斯時男友李翌任共同居住,此據證人李翌任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07頁),故無 從僅以警方於上址扣得子彈7顆,遽認係被告所持有。  ㈡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是我租的,被告也住在該處,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警方於 上揭時間扣得之子彈7顆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核 與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陳稱其與證人李翌任共居 於上址租屋處,扣案子彈為李翌任所有等語,互無齟齬,佐 以證人李翌任前於111年8月25日,另案經警於李翌任身上扣 得具殺傷力手槍1把及子彈3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111年10月17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 117-133頁),顯見李翌任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慣行,自堪 信證人李翌任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難認被告有持有扣案子 彈之行為及犯意。  ㈢又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係因當時正在退藥戒癮,故一時未想 起此事,而於偵查中否認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乙節,亦據證人 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8-209頁),則 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證述扣案子彈7顆非為其所有等語(偵 卷第111-113頁)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自無從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子彈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這我有點忘記 了,我用塑膠袋裝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固與扣案子彈 係警方於廚房垃圾桶中透明塑膠盒內扣得不符,此有現場照 片1張、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 、第141頁),然李翌任持有扣案子彈距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時間已久遠,亦據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10頁),衡情,證人李翌任自有因時間經過,而對 其如何包裝及放置扣案子彈之細節記憶模糊不清之可能,此 由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子彈之放置地點證述「忘記了」 等語益明,故難以上節,遽認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不可採。  ㈣扣案子彈係於廚房垃圾桶中透明塑膠盒內扣得,此有現場照 片1張、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 、第141頁),被告始終供稱李翌任係將所持有之扣案子彈 放置於客廳電視櫃,與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彈 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我用塑膠袋裝等語 不符(本院卷第210頁),則扣案子彈是否如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中所自陳原本係放置於客廳電視櫃,已有疑義;參以警 方於上揭時間,係於被告住處1樓埋伏攔查被告,嗣取得被 告同意,始與被告共同上樓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前開 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 憑(偵卷第37頁),倘扣案子彈確為被告與李翌任共同持有 ,其豈有同意警方搜索之可能,而被告所陳述之子彈放置處 ,雖與扣案地點不符,然被告既係與警方共同上樓,自無法 排除被告所辯係當時於被告住處內之友人將扣案子彈移至垃 圾桶之可能性,公訴人逕以被告於遭查獲時知悉住處有李翌 任放置之子彈,甚至在警方查獲前將子彈從客廳電視櫃,丟 棄至垃圾桶內,認被告與李翌任有共同持有扣案子彈之意思 ,尚屬無據,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即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2-訴-5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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