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偉逸

共找到 136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以保護管 束2年代之。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 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美國中央情報局臺灣部門的分局長 ,本案係受美國總統之令對告訴人丙○○執行反恐任務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依其犯案情形及 上訴意旨,其精神狀態應已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喪失之狀 態,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 訴人等2人)、丙○○之夫邱謦萱之證述、原審法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512號民事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 8月1日、112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防官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丙○○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113年8月30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5413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及扣案山羊角1 支為據,認定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 訴人等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騷擾,竟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持山羊角1支攻擊搥打告訴人丙○○之頭部 ,對告訴人丙○○及在場之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而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經陽明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辨識感, 致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且甫自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 出院,無法確定有無遵醫囑服用藥物,其攻擊丙○○之行為係 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其行為呈現易衝動之人格特質 ,控制能力易較常人顯著減低,並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客 觀上未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在告訴人甲○○及警衛陪同上樓、 邱謦萱亦在場之際,仍執意對告訴人丙○○下手施暴,依其犯 行態樣、手段、時間、地點之選擇,確有因妄想而無法正確 知覺現實狀況、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形,認其實施本案犯 行時確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常人顯著降低,而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為母子及 姊弟關係,漠視保護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然考其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得告 訴人2人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始犯本案,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長 期就診固定服藥,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 所接受精神治療,復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確保其 持續就醫治療,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 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核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之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論罪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刑度及所為緩刑暨 監護之保安處分同為妥適,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所辯已全然逸脫現實,所舉 「DONALD JOHN TRUMP」、「William J.Burns」之通訊軟體 訊息(參本院卷第55至59、113至131頁),亦顯係冒用美國 總統及中情局局長名義用以行使詐騙手段之假帳號,當無可 採;而辯護人固上訴主張被告因客觀上受有美國大選候選人 遭暗殺結果之外力刺激,為本案時應已全然不具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除 與前開陽明醫院鑑定報告相左外,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就 本案犯行供稱:我知道保護令之內容,但因為告訴人2人陷 害我,丙○○請黑道暗殺我,所以保護令沒有效,我的行為是 屬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34頁), 是被告尚可認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所具禁制效果,並可主張 其行為之合法性,可見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未 完全喪失,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 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乙○○與其母親甲○○、胞姐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業於111年8月 3日經員警通知並告知乙○○保護令之內容。乙○○明知應遵守保護 令之內容,但因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症狀之干擾,已達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仍基於 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之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甲○○、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之住處,持山羊角(起訴書誤載為象牙棒)1枝朝丙○○之後腦 攻擊,並捶打丙○○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 ○○及在場之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2 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卷第17-20頁)、本院審理 時(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偵卷第21-24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謦萱於警詢中證述 甚詳(偵卷第25-26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9-4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防官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偵卷第43-47、5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偵卷 第77-81頁)、丙○○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81-8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31-35頁)、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意旨雖辯稱被 告本案行為是針對丙○○,並無對甲○○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 ,惟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被告應知之甚詳。則被告 在甲○○在場之情況下,逕持堅硬、尖銳之山羊角對甲○○女兒 即丙○○之頭部攻擊,其主觀上對其行為除使丙○○受傷外,其 餘在場同受保護令保護之甲○○當會因此感到懼怕等節,要難 諉為不知,而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至住處搥 打丙○○頭部心理上會感到緊張、害怕等語,觀之益明。是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對甲○○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 被告與甲○○、丙○○間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 山羊角攻擊、搥打丙○○頭部,已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同一行為業使在場之甲○○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對甲○○、丙○○違反保護令,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 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項,並施以精神 狀態、身體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診斷分析及心理衡鑑之程 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本 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整體 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 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 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 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 需要的;本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 出院(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 件發生當時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 否認當時有使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丙○○ 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辨識能力較 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現易衝動 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 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3-3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綜 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 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上並未受 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在甲○○、警衛陪同上樓,且丙○○丈 夫在場之際,執意下手施暴,則其犯行之態樣、手段、時 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診斷 中所描述因妄想而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且有衝動控 制能力不足之情,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丙○○間分別 為母子、姊弟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保護 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甲○○和解,並取得甲○○ 、丙○○之諒解(本院第237、42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424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41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且其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有 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3 、42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 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5-410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 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 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 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 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 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實仍缺乏病識感 ,人格特質易衝動且自我中心,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有必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 效針劑注射等情(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危害家庭成員之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 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 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 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 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現與母 親甲○○之關係已改善,會定期與母親聯繫(本院卷第423- 424頁),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已定期前往就醫,為 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並避免過度剝奪其 社會生活、參與之自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 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 ,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四、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山羊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且已發還丙○○收執(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2-27

TPHM-113-上易-225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祐辰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 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祐辰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77、1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諭知 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繳回原審所諭知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3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繳 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3元,有本院114年2月1 8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114年第82號繳款收據可稽( 參本院卷第119、120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而 被告所為固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洗錢罪之輕罪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上訴後繳交其犯罪所 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處刑度及就沒收所為追徵之諭知即有 未洽,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復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為非當,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而非集團核心成員 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生損害數額,及其素行、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外祖母、現因另案詐欺案件入監執行、 入監前從事健身房業務、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除本案外 尚涉犯數罪,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而本案固據被告 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有3萬元報酬等語(參偵卷第20 頁),核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至7月,據此估算每月 報酬1萬元,且本案共提領贓款1日,實際推估獲取犯罪所得 為333元,然既經被告自動繳交,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李柏豪 (未提告) 5萬9,973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周怡慈 12萬9,947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連宥誠 4萬9,987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670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第38 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皓瑜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所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經判決有罪部分未據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以原價轉讓1支 大麻菸油予許雅宜,而證人許雅宜於偵審中均證述有於民國 111年4月30日自被告處購得電子菸及菸油,經施用後確實為 大麻電子菸油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予許雅宜;而證人齊明寬自為警查獲 、偵查至審理中,就其陸續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並陸續支 付款項等情,所述並無矛盾,縱就購買之數量、價額證述略 有出入,仍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大麻電子菸3支予齊明寬。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許雅宜、齊明寬之證述、被告 與許雅宜間通訊軟體What's app及與齊明寬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1175號、第165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112年7月6日、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9月1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據,認被告 有於111年4月30日與許雅宜約定交易某物,並於同日交付電 子菸主機1支予許雅宜,經許雅宜匯款新臺幣(下同)3,280 元至被告帳戶完成交易,復於112年3月23日與齊明寬約定交 易某物,經齊明寬匯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同 年月26日交付電子菸3支予齊明寬等情;然證人許雅宜於偵 查中固陳稱自被告處所購得之物為大麻電子菸油,然於審理 時則證稱不能肯定施用該菸油之感受,與先前施用大麻成分 電子菸之感受是否相同,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未扣得許雅 宜向被告所購得之電子菸油,尚無證據足以補強許雅宜之證 述;而證人齊明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向被告購買大麻 電子菸之數量,前後所述不一,雙方之對話紀錄中亦未明確 表明所交易之物品為何,就員警在其處所查扣19支大麻電子 菸固均驗出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反應,然齊明寬就該等電 子菸之來源為何之陳述亦有反覆矛盾,尚無從據此認定該具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即為被告所販售予齊明寬之物,從而認 定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許雅宜、齊明寬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宣告。經核 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 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依證人許雅宜、齊明寬 之證述足可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然按販賣、轉讓、施用 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 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除已詳述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瑕疵矛盾外,就被 告所涉販賣毒品予許雅宜部分,卷內確無許雅宜證述以外之 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予齊明寬部分,齊 明寬係於112年7月6日經警於其住所查獲大麻電子菸19支, 並於翌日(7日)警詢時經提示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2、23 日之交易對話紀錄後,方陳稱有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購買 19支大麻電子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740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嗣於偵 訊時則改稱:我於112年3月時有以2萬4,000元向被告購買大 麻電子菸12支,買完後有拆了1支試用後想要退貨,對方有 另外在補了幾支給我,我沒有算幾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2938號卷第76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問 「是否有在去年(112年)3月底以8,400元向被告買了3支電 子菸?」時,復改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除 前後就所買受之電子菸數量、價格均有不一外,衡其證述亦 非無順應提問者提示資訊或提問所為回答之情形,確具瑕疵 ,且齊明寬亦供稱:員警在其住處所查扣及伊另案販賣予陳 瑞弦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伊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濱 江街周遭向不知名人士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10頁、偵卷第 770至771頁),可見齊明寬另有除被告外之毒品來源,縱其 住處內所查扣之電子菸19支確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仍難以此補強證人齊明寬前開矛盾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935號、第3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壹枚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皓瑜明知四氫大麻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起 ,向他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枚而持 有之,並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嗣為 警於112年8月31日,在張皓瑜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買家許雅宜、齊明寬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張皓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50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許雅宜、齊 明寬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 方法命證人許雅宜、齊明寬具結後合法調查〔見112年度偵字 第32935號卷(下稱偵32935卷)第383至387頁、第240至245 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許雅宜、齊明寬上 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許雅宜、齊明寬已經本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許雅宜、齊明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該 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 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頁、第12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57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張皓瑜)、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2935卷第49至57頁、第390至391頁 )、搜索影像畫面(見偵32935卷第73至7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32935卷第785 頁、第795至797頁、第807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恣意自第三人處取得而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案發 時從事夜店外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與父 母同住,父親已退休需其扶養,目前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煙彈1枚,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 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32935卷第 390至39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膠 囊28顆,經鑑驗後,檢出含有Caffeine成分,此亦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可佐,並未含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成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部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尚難 認屬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 不得販賣,竟仍於111年4月30日凌晨3時43分許起,透過通 訊軟體what's app,向許雅宜傳送販賣大麻電子菸之訊息, 雙方約定以3,000元為代價交易大麻電子菸油1支,被告另以 280元之代價,出售電子菸主機1支與許雅宜。同日凌晨5時3 9至46分間,被告即前往許雅宜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居所,交付大麻電子菸、主機各1支予許雅宜,許 雅宜則匯款3,28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1支與許雅宜。復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 時55分許,與齊明寬談妥以8,400元代價交易大麻電子菸3支 ,齊明寬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匯 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被告則於112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附近,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3 支與齊明寬,以此方式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 麻電子菸3支與齊明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許雅宜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行動電話內與許雅 宜之whatsapp對話截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行 動電話內與齊明寬(暱稱「Ku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齊明寬行動電話内與被告(暱稱「Daniel Chang」)之LINE 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齊明寬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指定收款之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165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皓瑜)、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 電子菸主機,沒有賣菸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許雅宜就其向被告購買電子菸之後,是否有施用一節之供 述前後不一,其證詞的憑信性已非無疑。此外,許雅宜所稱 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未扣得,大麻電子菸是否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必須大麻成熟經其種子所製成的製品 中含大麻酚超過10ppm,此部分未經鑑定,被告縱有交付許 雅宜電子菸,然電子菸的菸彈是否含有大麻成分,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尚無法認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難認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證人齊明寬於 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就其是向被告購買 大麻或者是大麻花還是大麻電子菸彈,種類、數量、金額等 重要事項,前後為迥然不同的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 齊明寬為警查獲時,被扣得大量毒品,然被告為警方查獲時 ,僅遭扣得大麻菸彈1枚,且證人齊明寬在偵訊時曾遭偵查 檢察官質疑其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是證人齊明寬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非無瑕疵可指,故被告之帳戶縱有證人許雅宜 、齊明寬所匯入之款項,及雙方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僅能 證明雙方有對話、有匯款,並無法證明證人許雅宜、齊明寬 有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3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 ,向許雅宜傳送之訊息,雙方約定以3,280元為代價交易某 物,又於同日凌晨5時39至46分間,被告前往許雅宜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交付電子菸主機1支予 許雅宜,許雅宜則匯款3,28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完成交易。復於112年3月23日15 時55分許,與齊明寬談妥以8,400元代價交易某物,齊明寬 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8,4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則於112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交付電子菸3支與齊明寬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不爭,核與證人許雅宜、齊明寬於偵查時、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935卷第385至387頁、第765至77 8頁;本院卷第89至111頁),並有被告於行動電話内與許雅 宜之what's app對話截圖(見偵32935卷第569至570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935卷 第589至591頁)、被告於行動電話内與齊明寬(暱稱「Kun」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32935卷第81至103頁)、齊明寬行 動電話内與被告(暱稱「Daniel Chang」)之LINE對話截圖 (見他卷第21至30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 第31至32頁、第91至99頁)、齊明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9至182頁)、被告指定收款 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47至5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 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 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 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 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 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 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證人許雅宜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警詢中坦承,你曾 於111年4月30日向張皓瑜購買過大麻煙油?所述是否屬實? ):是。是。」、「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樓下,張皓瑜交給我1支大麻電子煙油及1個主機,時間是 凌晨6時左右,我是用轉帳方式支付3280元給張皓瑜。」、 「(取得毒品之後是否有用過,是否確實是大麻煙油?)有 。確實是大麻電子煙油。」等語(見偵32935卷第385至38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妳,你 們的What's App對話,250元是主機,30元是運費,3000元 是電子菸油,妳說妳用3000元購買一隻大麻電子菸油,所以 妳總共匯了3280元給被告,是否如此?)是。」、「(問: 檢察官問『取得毒品後是否有用過,是否確實為大麻菸油』, 妳的回答『有,確實是大麻電子菸油』,意思是妳在111年4月 30日向張皓瑜購買大麻菸油後,就有施用過他賣給妳的菸油 ,是否如此?)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 雖均證述被告有於111年4月30日販賣大麻電子菸予其,並確 認被告所販賣者確實為大麻菸油,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 :「(問:方才辯護人問妳,妳稱曾經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施用過1次大麻電子菸,是否是在這次跟被告購買之前?) 是。」、「(問:那次施用的感覺,與這次施用被告賣給妳 的菸油的感受是一樣的嗎?)真的不記得,因為隔很久。」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證人許雅宜並不能肯定其施 用被告販售之菸油後之感受,與其先前施用含大麻成分之電 子菸之感受是否相同,則其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施用該菸油, 該菸油確實為大麻菸油等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其證述已 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許雅宜經警方通知到場詢問時,為11 2年9月20日(見偵32935卷第357頁),距離其證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111年4月30日已超過1年,警方並未自許雅宜處扣 得其所稱向被告購得之菸油,無從鑑驗該菸油是否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且卷內亦無其施用該菸油後之尿液鑑驗報告 ,更無從判斷其施用該菸油後是否產生四氫大麻酚之陽性反 應,而足以推斷該菸油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是以,依卷內 現有資料,亦無從補強證人許雅宜之證詞而足認其證詞為可 採。至依許雅宜與被告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及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堪認定被告與許雅宜確有以3,280 元交易某物品之約定,許雅宜並有匯款3,280元至被告帳戶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2935卷第569至573頁), 雙方並未明確表明所交易者究竟為何,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資佐證雙方所交易之物品確為大麻菸油,仍難憑此認定被告 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油予許雅宜 。  2.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證稱:「(你於本次遭警方查扣之毒品 ,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購得?)大麻及大麻電子菸我是 跟LINE叫『Daniel Chang』購得的,時間我不確定,地點都是 在我家信義區虎林街197號附近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0頁 );於偵訊時則證稱:「(問:扣案毒品如何取得?)大麻 及大麻電子菸我是跟『Daniel Chang』購得的,時間我是今年 3月份,我買了12根大麻電子煙,用24000元購得,地點都是 在我家信義區虎林街197號附近交易」等語(見偵32935卷第 7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是否有在去年3月 底以8400元向被告買了3支電子菸?)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惟參諸證人齊明寬112年7月6日遭搜索後,警 方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7頁),其當日遭扣押之 大麻電子菸數量為19支,則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先是表示其 遭扣押之19支大麻電子菸均係向被告購買,而於偵訊時又改 稱係向被告購買12支,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向被告購買3 支,是其就究竟向被告購買多少數量之大麻電子菸乙情,所 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齊明寬復證稱:「( 問:警詢時你回答『112年7月6日查獲的毒品,大麻及大麻電 子菸,是跟Daniel Chang即本案被告購得』,是否如此?) 大麻我確定是被告,菸油的部分有些我是把它丟掉,有些是 朋友給我的,我去年的4-6月份都在美國,所以我就把它放 在櫃子裡面,其實我有些忘記是被告給我還是朋友給我的。 」、「(問:你於偵訊時稱『大麻跟大麻電子菸你跟Daniel Chang購得的,當時是在今年3月份,你買了12支大麻電子菸 共2萬4000購得』,這個部分的數量又與你警詢所說的數量不 符,有何意見?)我不記得全部加起來是不是19支,但陸陸 續續買了幾次加起來大概是這個數量,有可能更多我自己都 不記得,因為我自己會抽掉,我知道有些可能品質不好,我 就丟在櫃子裡面。」、「(問:查扣的19支大麻電子菸的來 源為何?)19支大麻電子菸有些之前開Party的時候留的, 但我忘記是誰給我,我就直接丟在櫃子裡面,很久沒有碰過 ,可能有些是我出國之後,我沒有再碰過這些東西,就直接 丟在櫃子裡。」、「(問:這19支中有無包含向被告購買的 大麻電子菸?)其實我不太記得,我就全部丟在櫃子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8頁),先是陳稱 櫃子裡的大麻電子菸忘記是被告還是其他朋友交付的,又改 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大麻電子菸有部分放在櫃子中,嗣再改稱 忘記櫃子裡的大麻電子菸是誰給的,不確定是否包含向被告 購買之大麻電子菸等語,故就其遭扣得之19支大麻電子菸之 來源,所述亦顯然不一致,更徵其證述顯有瑕疵,實難遽信 ,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販售大麻電子菸予齊明寬。又自 齊明寬處扣得之電子菸19支經送驗後,雖驗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成分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他卷第31至3 2頁),惟就該等電子菸之來源為何,證人齊明寬之說詞反 覆,已如前述,亦無從遽認該等電子菸確係被告販售予齊明 寬。再依齊明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指定收款之臺 灣新光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堪認定被告與齊明寬確有 以交易某物品之約定,齊明寬並有匯款8,400元至上開帳戶 之事實,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2935卷第81至103頁 ;他卷第21至30頁),雙方並未明確表明所交易者究竟為何 ,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雙方所交易之物品確為大麻菸 油,仍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大麻菸油予齊明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13-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 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成、高○祐(依序係民國95年4 月、96年2月生,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成、高○祐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李○成、高○祐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原判決認定李○成、高○祐所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 凌虐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較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成、高○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第1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為重。又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須減輕,是否減輕其刑,應 審視行為人犯罪情節而定。以李○成、高○祐惡性重大、迄未 與被害人即死者陳○煒之家屬成立民事上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等情,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僅以李○成、高○祐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 由,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量刑輕重事由,致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成部分   ⒈被害人抵達○○市○○區「玩水子弟汽車美研」(下稱洗車場) ,於鐵門拉下制止其脫逃後,私行拘禁行為即已完成。李○ 成係因畏懼共犯陳勝賢等人之威勢,才依指示行事,其他共 犯圍毆被害人,並非拘禁被害人之目的。而李○成在洗車場 內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之意識清醒,尚能與人交談,被害 人被帶離洗車場後,李○成未再參與圍毆。又卷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 )僅顯示,被害人死因與遭人毆打相關等情。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與李○成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是否係私行拘 禁所致?均有未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認李○成有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李○成係依指示參與動手毆打被害人,應予非難程度較低。   原審未詳予審酌李○成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較高○ 祐為重,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高○祐部分    高○祐僅於被害人進入洗車場休息室及被害人逃出休息室時 ,與其他在場人圍毆被害人。至後續陳勝賢持用擊破器攻擊 被害人、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將被害人拖至廁所沖水,並 以拖把刷洗,以及持用球棒連續重擊被害人等凌虐行為,高 ○祐均未參與其事。又依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顯示 ,被害人死亡原因與「窒息死亡」有關,以及被害人從洗車 場被帶至「淡水透天厝」2樓房間之木床旁地面發現大量嘔 吐物等情,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高○祐參與毆打被害 人無關。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認高○祐有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 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 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 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 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 ,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 能性,始足當之。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此所 稱「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加害行為造成 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 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判斷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申言之,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加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就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 否預見為斷。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成、高○祐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證人陳勝賢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及社群軟體勘查報告、現場勘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與扣案之鋁棒3支、西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鄭民浩因對被害人不滿,遂直接或間接召集 李○成、高○祐及陳勝賢等人,邀約被害人前往洗車場後,眾 人即以拉下鐵門、阻止逃脫之方式拘禁被害人,並憑恃人數 、器械優勢,以強暴方式共同持續持球棒揮擊、拳毆、踢踹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勢,並對被害人 噴辣椒水、將之拖進浴室沖水並持拖把刷洗、以膠帶綑綁纏 繞被害人之手腳、雙眼,對被害人施加身體上之凌辱虐待。 並於被害人往外脫逃時,上前壓制,高○祐進而拉住被害人 衣領,將被害人押回休息室,李○成則喝令被害人下跪。嗣 李○成與林柏紳、陳威豪、張瑋成將被害人拖行至休息室外 ,由陳勝賢自李○成取得辣椒水噴灑被害人及手持球棒毆打 ,又將被害人拖進浴室內沖水,並持拖把刷洗,之後高○祐 與陳勝賢、張瑋成、林柏紳合力將雙眼被膠帶纏繞之被害人 抬至自用小客車,由張瑋成駕車搭載陳勝賢、林詣珉及被害 人離開洗車場。李○成、高○祐全程在場,並積極參與其中, 可認李○成、高○祐與陳勝賢等人就本件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而凌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 。又揮拳、踢踹,甚至持用球棒等硬物持續用力攻擊包含頭 、頸、胸、腹在內之身體部位相當時間,身體重要器官會遭 受傷害而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此為客觀上可以預見。在被害 人遭拘禁於洗車場而無法脫困離開之期間,李○成、高○祐等 人或持用球棒等硬物持續攻擊,或揮拳、腳踢踹被害人包含 頭、頸、胸、腹在內之身體部位,並於被害人跑出休息室時 ,上前壓制被害人,高○祐更拉著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押 回休息室,制止被害人離開等情,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李○成、高○祐等人之凌虐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 成、高○祐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擔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等 旨。 至李○成、高○祐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審以陳勝賢抵達洗車場 後,固有用腳踢踹、手持擊破器、球棒毆打、噴灑辣椒水之 方式繼續傷害被害人。惟解剖、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身 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脂肪、肌肉 組織出血,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嘔吐物吸入 窒息而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李○成、高○祐等人 之前後攻擊行為相互影響累積產生,而非單純陳勝賢其後傷 害行為所致,均不能逕認李○成、高○祐先前之凌虐行為,在 客觀上不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或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足據為李○成、高○祐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李○成、高○祐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李○成、高○祐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係鑑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精神發育及智識程 度雖較未滿14歲人為高,惟通常涉世未深,其心智成熟程度 不能一概而論,故原則上予以減輕其刑,亦即除足認其行為 時之心智成熟程度已與滿18歲之人等同等特殊事由,始例外 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所憑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範疇,倘在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者,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單憑己見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卷查,以李○成、高○祐分別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以其2人並非主事者, 係受邀參與其事,而本件參與人數眾多,共同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等情,且無其行為時之心智成熟程度與年滿18歲之 人等同等特殊事由之具體事證,原判決斟酌上情,並綜合卷 內相關事證,予以整體考量,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於客觀上尚難逕認有濫權失當之情事。至未就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簡要說明理由,固有欠周,惟此對於原判決 結果既無影響,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以李○成、高○祐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 凌虐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 事上和解,高○祐有對陳勝賢略加勸阻,以及卷附少年事件 調查報告記載:高○祐之家庭管教功能無法發揮、李○成之家 庭結構正常、家庭經濟穩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3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李○成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時 ,未審酌李○成之家庭生活健全,與高○祐之家庭功能不全之 情狀有別,致量刑重於高○祐違法一節。惟原判決量刑時, 係就各量刑輕重事項為整體評價,而非僅審酌家庭功能是否 健全一項,且以高○祐有對陳勝賢略加勸阻,其犯罪情狀較 李○成為輕,則李○成所處之刑略重於高○祐,尚難逕認原判 決就李○成之量刑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致李○成、高○祐之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李○成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李○成之量刑過重,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李○成、高○祐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 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 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檢察官、李○成、高○祐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6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淑慧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淑慧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王清斌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就上開洗錢罪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外,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 和解,並約定自115年6月起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 為止,有本院114年1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且據告訴人 到庭陳稱:我覺得被告也是被騙的,被告的工作、家庭不是 很好,也不是詐欺集團的首腦,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己身所犯過錯,其所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 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係因感情因素始依集團成員指 示為之,動機可憫,且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非集團核心成 員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萬4,8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考告訴人上開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6452-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安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翔安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吳秀玲 之家屬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翔安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至39、66至67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 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將過失都推給被害人吳秀 玲,非自始自白坦承,且事發後未至靈堂致意,亦未探望家 屬,足徵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 適當之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即自首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多次洽談,僅因金額差距無法無法達 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成認為肇事 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卷宗第29頁),且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有到庭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除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外,並已審酌被告本 案有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 亦有未依標線進行兩段式左轉,及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 行之交通注意義務違反,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告與被 害人家屬多次調解,因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 以被告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意見,及衡 以被告委由辯護人陳稱:雙方多次洽談和解,但因金額落差 過大致無法成立,被告願另行給付被害人家屬30萬元,不納 入民事賠償之範圍等語,固可認雙方確因金額差距而未能成 立調解,然此情除亦經原判決審酌並列為量刑基礎外,雙方 所涉損害賠償事宜業已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本院認原審所為 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 犯行,固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關於其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歸屬業已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某程 度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家屬30 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被告未 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20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福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房福林(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 情形存在。爰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變 更,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 銷原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為辦理貸款而製作假金流並將款項交予 詐騙集團,係遭詐騙集團欺瞞,在本案實際上為被害人,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雖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其 是為了要貸款才與「Richard 林」聯繫及依指示領款等節( 見偵卷第16至18頁),然查:  ⑴被告主觀上知悉貸款流程與常情有違而仍為之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銀行不會 要求我美化帳戶,我去銀行領款的時候,行員也有提醒我不 要亂領錢或把領得的錢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字第35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行為時覺得怪怪的,我把錢交 給對方,對方失聯後我驚覺不對勁,去警局報案後才發現我 遭人提告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9頁),足認依被告貸款 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依指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 程與其熟知的貸款流程不符,且於行為時主觀上已經對於該 種申辦貸款的方式合法性有所存疑但仍未放棄而為之。  ⑵出借帳戶供人匯款並代為取款已係公知違法之事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該 等帳戶如作為不明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若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不 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 用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 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從而,提供帳戶資料予非 親非故之人使用,該人應係為謀求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 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對上情應知之 甚詳,客觀上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 交付,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成為詐騙贓款 流向之斷點,自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與「Richard 林」未當面接觸且不知真實姓名    本件代辦貸款之「Richard 林」「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 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品或保證人,在毫無任何徵信及 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借款予被告,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 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且反於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 本件以製作金流往來紀錄之方式辦理貸款,已與一般業界貸 款模式有異,且有使用非法手段之情形下,被告竟未確認或 查證辦理貸款者之基本資料及真實性,即草率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已有容任他人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㈡量刑部分   原審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 告卻未能詳查對方背景的情形下,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帳號 予他人收取款項並協助取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 知「Richard 林」為詐欺集團,而是雖認識到「Richard 林 」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 ;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40萬元( 計算式:20萬元+20萬=40萬元),損害非輕;而被告犯後未 能坦承所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末參 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 ,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 ,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無罪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 ,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論罪處刑。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福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房福林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領取款項再行轉交, 很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ichard 林」(下稱「Rich ard 林」)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房福林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的帳號與「Richard 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楊豐銘,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房福林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地點將共計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交與「Richard 林」指定之人,以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房福林答辯: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為了辦理貸款與「Richard 林」聯 繫,「Richard 林」告訴我要協助我製作財力證明,對方表 示需要讓本案帳戶有金流才有辦法辦理貸款,方式是對方將 他們的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再將款項領出後交還給對方, 所以我才會將本案帳戶的錢領出來後再交還給對方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告訴人楊 豐銘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全數轉交與「Richard 林」指定 之人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為了辦理貸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資料與「Richard 林」,並協助提 領及轉交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縱使是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想要透過「Richard 林」辦理貸款,對方 告知需要創造本案帳戶的金流,才會提供「Richard 林」 本案帳戶的帳號,並依照指示領款及轉交款款項等語。雖 被告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 是為了要貸款才與「Richard 林」聯繫及依指示領款等節 (見偵卷第16至1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之 前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銀行不會要求我美化帳戶,我去 銀行領款的時候,行員也有提醒我不要亂領錢或把領得的 錢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字第3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略以:我在行為時覺得怪怪的,我把錢交給對方,對 方失聯後我驚覺不對勁,去警局報案後才發現我遭人提告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可見依照被告的智識經 驗,其知悉依指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程與其熟 知的貸款流程不符,且其主觀上已經對於該種申辦貸款的 方式亦存有疑問,倘被告主觀上確實不願意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案,理應善盡自己的調查義務確認對方是否是合法正 當的貸款公司,然被告卻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從頭到尾 都只有用LINE跟對方聯繫等語(見偵字第36頁),可知被 告完全不知道對方實際任職公司、工作地點及真實姓名, 足悉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來確認對方提供的貸款方式是否 合法正當,參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 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則依照 被告的智識,其既能預見「Richard 林」指示其提供本案 帳戶的帳號及領款、轉交款項的行為可能會涉及詐欺之不 法行為,卻在未為任何查證的情況下,抱持著姑且一試的 態度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供「Richard 林」把錢匯入後 再依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供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 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詳後述三、(二)1、】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 依照「Richard 林」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Richard 林」指定之人,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 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依照「Richard 林」的指示提領款項,並依照「Rich ard 林」將款項轉交給「Richard 林」指定之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可見本案除被告外,至少有「Richard 林」 及向被告收取款項的人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 事,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犯行,與「Richard 林」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行, 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未能詳查對方背景的情形下 ,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帳號予他人收取款項並協助取款,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知「Richard 林」為 詐欺集團,而是雖認識到「Richard 林」可能是詐欺集團 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告的 行為導致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40萬元(計算式:20萬 元+20萬=40萬元),損害非輕;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所犯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末參以被告自 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須 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暨基 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 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協助提領40萬元的行為實際上 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交地點 1 楊豐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向楊豐銘母親楊葉秀惠佯裝為楊豐銘胞弟並佯稱略以:投資事業需資金周轉借錢云云,致楊葉秀惠陷於錯誤,而指示楊豐銘匯款。 112年6月21日 9時40分許 20萬元 房福林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板橋 分行) 112年6月21日 11時10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板萬坪都會公園) 112年6月21日 9時41分許 20萬元 112年6月21日 11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楊豐銘(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834號函及所附房福林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卷第9至12頁 3 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14頁 4 楊豐銘提出之網銀交易、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第23頁 5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5至16頁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第16至18頁

2025-01-21

TPHM-113-上訴-569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康益豪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秀琴於民國107年於醫院實 施頸椎手術,因生活不便,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薇薇」之外籍女子照顧,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薇薇」代為提領生活費用 ,詎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餘元嗣經提領一空 ,被告當時與「薇薇」為男女朋友,同住於桃園市○○區○○○ 街00號101房,衡情當與「薇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信用卡,所為預借現金及購買遊戲點數,亦已超出告 訴人之授權範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帳戶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為證據,認定被告固有於107年至108年間與「薇 薇」交往,並共同與告訴人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下稱本案住處),而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底將其本案帳戶金 融卡交予「薇薇」,且該帳戶自107年7月26日至11月8日止 ,共經以提款卡提領135萬4,000元等情,惟該提款卡有無經 「薇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曾否持之提領,並無告訴人指 述以外積極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 財罪嫌,僅係基於其聽取「薇薇」單方說法之臆測,尚難遽 為被告確有詐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認定;另依據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合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消費明細帳單為據 ,認定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申辦本案信用卡,並分別於1 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20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行 ,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使被告現場取得同額現金,被告另有 於108年3月、4月、9月間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及 平板電腦等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知悉被告收入及 資力有限,不堪被告持續懇求,復念及被告與「薇薇」對其 照顧有加,出於同情善意及協助脫離財務困境之目的,始申 辦本案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只要求被告自行繳付卡費即可, 且被告自108年1月起迄109年1月間與告訴人關係惡化並搬離 本案住處間,均有依約自行繳付最低應繳卡費,堪認本案信 用卡確係經告訴人概括同意予被告自由使用,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 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審論駁明確外,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沒辦法去ATM 領錢,所以就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薇薇」請她幫 我領,交付卡片之後我之後才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薇薇 」拿錢給被告,也沒看過被告去領錢,後來是因為某天早上 ,「薇薇」哭著跟我講說她錢給被告拿去澳門賭博輸光了, 我去銀行查才發現錢被領光了,所以覺得是「薇薇」跟被告 一起騙了我的錢;後來被告跟我說要買車子去開計程車,我 想幫他的忙,就自己去辦本案信用卡給他用,有一次被告說 想用信用卡去借錢繳罰款,我希望盡量幫忙他,讓他能成長 ,盡快賺一點錢還給我,就跟他一起去通訊行辦理預借現金 ,後續的信用卡帳單被告也確實有繳了幾期,被告於109年2 月5日搬離本案住處前我都沒有自己繳過卡費;我自己沒有 用信用卡消費過,我辦信用卡就是要給被告用,只要被告有 繳卡費還我就好,他用在那邊我不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 5至131、142至144、147至151頁),除可認告訴人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交予「薇薇」提領,就被告有無與「薇 薇」共謀、有無參與越權提領款項等情節,並無實際見聞外 ,本案信用卡亦確係由告訴人自行申辦並授權被告使用,則 難據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與「薇薇」共同詐欺 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詐術使告訴人刷卡得利,及未經 告訴人同意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豪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益豪與綽號「薇薇」為男女朋友,「 薇薇」則為告訴人張秀琴所聘僱之看護工,渠等3人共同居 住在張秀琴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㈠張秀 琴因信任「薇薇」,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薇薇」,詎被告與「薇 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迄同年 11月8日前,將張秀琴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4,460元提領一空。㈡另被告與「薇薇」復基於詐欺 之犯意,佯稱欲向張秀琴借款,陪同張秀琴申辦合作金庫之 信用卡,由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月20日 陪同張秀琴前往通信行以刷卡預借現金2萬1,613元、1,613 元及5,400元;㈢被告另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以張秀 琴上開信用卡支付行動電話遊戲之費用共計1萬5,836元,迄 109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及「薇薇」即搬離上開住 處,失去聯繫,張秀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秀琴之指訴、張秀琴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緊急催告暨委外催收前通知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薇 薇」有拿到張秀琴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更沒有跟「薇薇」 提領帳戶內的錢;我雖然有用張秀琴的信用卡在通信行預借 現金,以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和平板,但這都有經過張秀琴 同意,我沒有騙張秀琴,也有打算要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公訴事實㈠部分僅有張秀琴之單一指訴,公訴事實㈡ 、㈢部分則僅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客觀行為, 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應為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事實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薇薇」之女子為男女朋友,「薇薇」則為張秀琴聘僱之看護 ,3人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間均同居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為張秀琴所有,且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8 日止,經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以每次1,000元、2,000元、 3,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或3萬元之數額,提領共1 00次、合計135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共46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實(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52頁),且有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埔里分行112年10月27日合金 埔里字第1120003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27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9頁),則此部分 事實,固可認定。  ⒉惟關於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遭以金融卡提領之原因,經張秀 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生病需要人照顧,而透過仲介 找到「薇薇」來幫我處理生活大小事,我不知道「薇薇」的 真實姓名,但她對我實在是百般的體貼、相當的好,所以我 非常信任她;我在107年7月底時身體很糟糕、眼睛也看不清 楚,為了讓「薇薇」在我需要用錢時幫我提領,以及幫我買 菜煮飯給我吃,我就親手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交給「薇薇」 並告訴她密碼,這時候我已經透過「薇薇」認識被告,但在 我交付金融卡給「薇薇」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給被告 我的金融卡或密碼,對於被告有沒有跟「薇薇」一起從本案 帳戶領錢或被告有沒有叫「薇薇」去領錢這件事情,我完完 全全不知道;本案帳戶前後被領出的135萬4,000元不是我領 的,我是直到107年11月8日左右,「薇薇」跟我說本案帳戶 裡已經沒有錢、並把金融卡交給我的時候,才發現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33頁 、第136至142頁)綦詳,堪見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掌控權經張 秀琴於107年7月底自行移轉予「薇薇」1人後,在107年7月2 6日至107年11月8日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遭提領之期間, 有無經「薇薇」將該金融卡交付被告使用,或被告有無以任 何方式參與此部分之提領行為,張秀琴實係未曾見聞且渾然 不知,則得否僅因被告於「薇薇」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期 間,與「薇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即驟然推認被告與 「薇薇」就上開款項之盜領,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 有疑問。  ⒊再酌以張秀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緣由,乃因「薇薇」 於107年11月8日後某日之清晨,突對張秀琴泣訴本案帳戶內 款項經「薇薇」交付被告後,遭被告用於在澳門賭博而輸罄 無餘,然張秀琴並未追問「薇薇」係如何將金錢交付被告, 且於此前亦未曾過問「薇薇」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及 細節乙情,亦為證人張秀琴當庭所鑿稱(見本院易字卷第12 6頁、第131頁),益見張秀琴斷定被告有與「薇薇」共同向 其騙取本案帳戶內金錢之依據,不過係張秀琴本於「薇薇」 單方說法之臆測,自無從於卷內毫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逕 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公訴事實㈡、㈢部分:  ⒈經查,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為張秀琴於107年12月17日所申辦;被告曾於張秀 琴之陪同下,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107年12月28 日、108年1月11日及108年1月20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星威通信行,以刷卡預借現金之方式使用本案 信用卡刷付2萬1,613元、1,613元及5,400元,並由被告現場 取得同額現金;被告嗣又於如附表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 之日期,在其所持用之手機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及檢核碼等資料,以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價 值之遊戲點數,及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日期,至台灣行動 屋購買平板並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5,400元等情,為被告 當庭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及消費明細 帳單在卷足參(見他卷第41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 ),則此部分事實,當可確認。  ⒉然觀諸本案信用卡遭用於刷付上開款項之經過,經證人張秀 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來沒有用信用卡的習慣,本案信 用卡是為了給被告使用才去申辦的,因為被告說他需要錢, 我想幫被告的忙;我有在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 08年1月20日跟被告一起到星威通信行刷卡預借現金給被告 ,在那之後我沒有在意或過問被告是如何用本案信用卡消費 ,我覺得只要他有繳卡費就好;被告在109年2月間從我們同 住的居所搬走前,都有自己去繳信用卡費,我完全沒有繳過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第144至148頁、第150至151 頁)明確,而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確均有按月 於如附表繳費欄所示之日期自行繳納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 金額此情,亦有前揭信用卡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 27至29頁),足認張秀琴不僅自始即概括同意被告得依其需 求任意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款項,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更有 長達1年餘之期間均依約繳付帳單,堪信被告辯稱其自始至 終均有還款意願,嗣後係因故與張秀琴生隙而搬離上開居所 ,致其無法繼續繳納信用卡費等語,與客觀事證皆無不符之 處,確屬有憑;公訴意旨單執被告最終未將信用卡債務清償 完畢之結果,即反推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誠難採據。  ⒊復參以張秀琴於申辦本案信用卡供被告持用之107年12月17日 ,不僅早已明瞭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且資力 有限,更因確信「薇薇」所稱被告因賭博敗盡家產之說詞, 而認定被告債務纏身、財力低落,其猶願申辦並交付本案信 用卡予被告之原因,乃因不堪被告持續懇求,復念及被告與 「薇薇」均對其照顧有加,遂出於同情及善意而允諾以此方 式給予被告金錢援助,以求得助被告成長及脫離財務窘迫之 困境等情,同為證人張秀琴所供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第134頁、第143頁、第148至149頁),益徵張秀琴實係在 審度、評估被告資力及相應之風險後,始決意將本案信用卡 提供被告消費使用無訛。是被告上舉縱於道德上非無瑕疵可 指,仍不能逕論被告對張秀琴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謂被 告應為此承擔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本案信用卡交易紀錄) 編號 消費 繳費 日期 項目 金額 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28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2萬1,613元 2 108年1月10日 5,738元 3 108年1月11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1,613元 4 108年1月20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5,400元 5 108年2月20日 2,833元 6 108年3月15日 1,816元 7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8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590元(另有手續費9元) 9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3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0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1,490元(另有手續費22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890元(另有手續費13元)  108年3月29日 5,000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3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2,990元(另有手續費45元)  108年3月30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4月2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4月14日 2,430元  108年5月13日 1,723元  108年6月13日 1,632元  108年7月13日 1,540元  108年8月15日 1,472元  108年9月4日 平板 5,400元  108年9月14日 1,399元  108年10月15日 1,860元  108年11月15日 1,622元  108年12月17日 1,478元  109年1月15日 1,413元

2025-01-21

TPHM-113-上易-188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侯宇澤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黃麟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6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1萬383元沒收;被訴對告訴人盧春福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無 罪。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未予上訴,參本 院卷第130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自告訴人盧春福及「○○小吃 店」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取得各該詐欺及侵占款項,業據告 訴人盧春福指述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仲介費或介紹費與常情 未符,證人呂學政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未能傳喚「 趙專員」作證,所為無罪諭知非無瑕疵云云。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經告訴人尹雅萍同意借款,始持尹雅萍之印章 及玉山銀行提款卡,自尹雅萍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雅萍玉山帳戶)提領款項,請求 撤銷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之證述、尹雅 萍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被告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手寫之本案字據,認定被告確有持尹雅萍玉山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以盜蓋印章填載偽造之取款憑條及盜用 尹雅萍提款卡不正輸入密碼之方式,分別自該帳戶內提領如 附件附表編號1至26之款項共121萬383元,而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為26次提 領舉動應接續論以一罪,並就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另引 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春福、呂學政、張國文之證述、被告與盧 春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盧春福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土地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案合庫帳戶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取款資料,認 盧春福確有經被告介紹,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先於110 年4月13日向張國文借款430萬元以清償民間借貸之300餘萬 元,復於同年月29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以清償張國文之430萬元借款,則被告 辯稱自盧春福處所收取之50餘萬元係仲介費用等語,尚屬有 據,難認係詐欺所得,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侵占其37萬 3,175元及詐欺41萬5,0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盧春福之單一 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就被告此部分詐欺、侵占 犯行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不當,據此所為 適用法律之結果,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辯稱其自尹雅萍玉山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經尹 雅萍同意之借款云云,然除與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證稱:我 於110年11月間因為有資金需求,就找被告協助我辦理貸款 ,他要我先辦信貸跟車貸當作金融紀錄提高信用額度,所以 我在同年12月間分別辦了62萬元之信用貸款及54萬5,000元 之汽車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是要放在帳戶裡幾個月,讓銀行 認為我信用良好,被告有說會幫我支付前3期的款項,而因 為被告說怕盧春福偷用該帳戶內的款項,所以先幫我保管帳 戶存摺、印章跟提款卡,我只有同意被告於111年1月間提領 10萬元給盧春福使用,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動用該帳戶內其 他的錢等語相左(見偵卷第13至14、133、165至166、195頁 、原審卷第267、270至271頁),被告於案發後尚簽具本案 字據(參偵卷第41頁),應允支付3期分期款項及返還扣除1 0萬元後之信貸及車貸餘款106萬元,與尹雅萍上開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 ,確未經告訴人尹雅萍之同意或授權,而具盜蓋印章偽造提 款憑條及以盜用提款卡不法輸入密碼提領之詐欺犯行,其上 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為告訴人盧春福製作金流、仲介費用、 支付本案不動產稅管費用之名義,分別於110年4月13日詐欺 取得57萬2,500元、於110年4月29日自本案合庫帳戶侵占37 萬3,175元、於110年8月19日詐欺取得41萬5,000元等情,然 查:  ⒈依盧春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觀之(參偵卷第33至34頁),其固於110年4月13日自該帳戶 內提領106萬2,500元,然除經被告否認有於同日收取其中57 萬2,000元之情形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以製作金流、提升 信用為名義,而於同日自告訴人盧春福處取得57萬2,500元 之證據,尚無從僅以其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合庫帳戶於110年4月29日經匯款匯入500萬元後,於同日 稍後即經現金提領51萬8,000元及轉帳匯出448萬2,000元, 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可稽(參偵卷第35頁), 而據證人呂學政證稱:我是被告經營雞排店的員工,盧春福 是雞排店的房東,我知道盧春福有因為民間貸款利率太高, 有找被告幫忙用房貸的方式轉其他貸款把利率處理掉,他們 商談的時候我剛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據 證人張國文證稱:盧春福有於110年4月初,透過被告及中間 人AMY介紹,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我借款430萬元,用來清 償他原本的300多萬元民間借貸,這筆430萬元他在4月底就 清償給我了;這類案件一般中間人會收仲介費或服務費,盧 春福因為借貸好幾次,應該知道會有這些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426至432頁),復據證人吳家豪證稱:盧春福為了清償 前開430萬元,有先委由我代墊清償,並向中租公司貸款500 萬元,中租公司的貸款於110年4月29日匯到本案合庫帳戶, 盧春福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由我和被告一起 前往對保辦理,其中448萬2,000元轉匯給我作為代墊費及手 續費,剩餘51萬8,000元由被告領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也交由被告帶回;像這類轉介貸款的案件,一般行情介紹人 大概會收總借貸金額6%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2 頁),除與前開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進出情節相符外,亦有 中租公司之借貸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參偵卷 第149、175至177頁),可認被告確有介紹張國文、吳家豪 及中租公司借款予告訴人盧春福用以清償舊債,則以中租公 司總借貸金額500萬元之6%計算為30萬元觀之,足認被告所 辯:該51萬8,000元中,10萬5,000元是給付予中租公司作為 清償貸款之款項,並給付中租公司之業務張立孝10萬元,剩 餘款項是我的介紹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本案合庫帳戶 於110年4月29日提領上開款項後僅餘開戶款項之2,000元, 亦無告訴人盧春福所指「餘款37萬3,175元」,即難認定被 告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⒊告訴人盧春福固指稱:因被告說要幫我找金主來賣本案不動 產,需要先繳土地增值稅,所以伊有於110年8月19日在桃園 地政事務所,先以本案不動產向國揚當鋪設定三胎借款50萬 元,扣除利息及代書費8萬5,000元,將剩餘的41萬5,000元 交予被告,國揚當鋪之代書「趙專員」也有在場云云,然除 據被告否認有收受此款項外,本案不動產於上開時間亦無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國揚當鋪之紀錄,有本案不動產土地、 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參偵卷第235至261頁),則 告訴人盧春福上開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查無其他被 告確有以此為由收取款項之積極證據,亦難僅以上開有瑕疵 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㈣檢察官固以「趙專員」已願當證人,應有傳喚必要,並據以 提起上訴,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提出其姓名 、年籍資料或地址,亦未聲請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至被告固另聲請傳喚中租公司業務張立孝,用以證明該貸 款分配事宜,然張立孝除業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外,此部分 事實亦經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已無傳喚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與本院同認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 詐取之數額,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尹雅萍達成 和解及返還款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1萬383元諭知沒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就沒收部分固漏未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此顯然錯誤部分,由原審逕為 裁定更正即可,本院尚無需據以撤銷,是被告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 對告訴人盧春福所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 詐欺、侵占罪之有罪心證,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然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亦無理由, 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麟翔與盧春福、尹雅萍夫妻為朋友關係。黃麟翔知悉尹雅 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2萬元及汽車貸款54萬5,000元,且款項已於110年12 月2日、110年12月5日,先後匯入尹雅萍名下之玉山銀行八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雅萍玉山帳戶)後 ,向尹雅萍佯稱其可為尹雅萍製作金流以優化其借款條件、 且盧春福另有高額債務,勿讓盧春福知悉該等款項否則將遭 其持以清償盧春福個人債務等語,而要求尹雅萍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黃麟翔保管。雙方並約定 ,黃麟翔僅有在尹雅萍同意時,始得動用上開玉山帳戶內款 項。詎黃麟翔未經尹雅萍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尹雅萍 」印章,用以表示尹雅萍取款或同意取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 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黃麟翔,足生損害於銀 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尹雅萍。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 號2至26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及尹雅萍。 二、案經盧春福、尹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麟翔於111年3月11日手寫字據(見偵字27914號卷第41 頁,下稱本案字據)有證據能力: 1、被告辯稱:本案字據是盧春福他們找黑道逼伊簽的,當時在 伊與盧春福分租的中原雞排店簽的,伊當時的員工陳弘敏有 看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參證人陳弘敏於112年8月1 6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間被告是伊的雇主,伊從 110年到112年4月是被告的員工,當時伊沒有看到本案字據 ,因為伊在店外面,就是在慈光街的早餐店那邊,伊跟被告 在那邊賣雞排,伊當時只是幫被告拿貨過去,被告是跟盧春 福的早餐店分租一小塊空地賣雞排,是同一個門面,當時有 6、7個人來說跟被告有點糾紛,伊就站在騎樓外面等,伊聽 到他們口氣有點兇,是其中一個男生在講話,伊也不太清楚 是誰,因為伊只有在外面聽到聲音,就是說黃麟翔先生我念 你跟著寫這樣,並且有說不寫的話小心一點,當時盧春福和 尹雅萍都在裡面,後來大概111年4、5月伊等雞排店就搬走 了,搬的時候有請警察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4-280頁), 然依證人陳弘敏上開證述,既未親眼見聞被告簽署本案字據 ,亦未見聞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之具體情事,且如若當下 被告確有遭脅迫,證人陳弘敏身為被告之員工,並未遭限制 行動自由,自可在外撥打電話報警或求救,則依其證述內容 ,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立本案字據時有何遭強暴、脅迫或違反 其意願之情形。 2、再者,被告於歷次檢察官詢問時,均未供稱有上開遭強暴、 脅迫情形,於111年8月23日與告訴人尹雅萍、盧春福同在偵 查庭中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字據時,更未有任何表示, 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3頁),是被告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遭強逼而簽立本案字據云云,自均 無足取。從而,足認被告簽立本案字據時並無受到強暴、脅 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其簽立之本案字據具有任意性 ,又係被告本人親自書寫簽立,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尹雅萍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 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尹雅萍」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 ,銀行承辦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又 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26所 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 告訴人尹雅萍收取其名下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伊也確實有領取附表編號1至26的款項,但伊領取都有經過 告訴人尹雅萍的同意,領取後款項都全部交給尹雅萍了,再 由尹雅萍去還貸款還是交給她先生盧春福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75、442-444頁)。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間持有告訴人尹雅萍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尹雅萍玉山帳戶於110年12月2日匯入信用貸款62 萬元、同年12月6日匯入貸款54萬5,000元,而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 「尹雅萍」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銀行承辦人因而將 尹雅萍玉山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 又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自尹雅萍玉山帳戶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坦認如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5-166、1 95-196、291-292頁、本院訴字卷第266-273頁),並有尹雅 萍玉山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27914號卷第25 -31、37-38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見偵字27914號 卷第39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2、又參證人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10年11月間有辦理 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兩筆款項都是匯款到伊玉山銀行帳戶 ,當時是被告跟伊說這兩筆款項可以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辦 完上開貸款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就都交給 被告,貸款就每個月從玉山銀行帳戶扣款,汽車貸款是伊另 外去便利商店繳納,但裡面的款項都說好不要動,因為這些 錢是要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讓伊名下看起來有錢,所以跟被 告說好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都不要動,後來是111年1月 盧春福在中租的債務利息還不出來,伊有同意被告從玉山銀 行帳戶領約10萬元,那是不得以動用的,但這之前伊都沒有 同意被告提領或使用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被告大約111年4 、5月間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給伊的,還給伊的時候玉 山銀行帳戶餘額剩81元,是伊去刷存摺發現的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66-273頁),核與其於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被告要伊先辦理信貸、車貸,銀行通知貸款下來後, 被告就以協助伊辦金流為由向伊拿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伊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動用玉山銀行帳戶 內款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為了保管款項、不能挪 用,只有同意他領取10萬元是要還盧春福房租、中租利息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6、195、29 1-292頁),證人尹雅萍所述自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又業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於本 院審理時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然仍為相同之證述,其 應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之理,應堪採信。  3、再參本案字據載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62萬,本人黃麟翔 繳款三期,不予向尹雅萍收取。車貸54萬元,尹雅萍繳費三 期,本人黃麟翔同意支付三期,每期12595元。車貸及信貸 總116萬元整,扣除支付尹雅萍先生10萬元後,餘106萬元, 於111年3月14日支付交還尹雅萍。立書人:黃麟翔111.3.11 」等文字,觀其金額、扣除之項目等,均核與告訴人尹雅萍 稱其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僅有同意其中10萬元是支付盧春福的 款項、其餘均為被告領取挪用等語,以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相符,是更足以佐證證人尹雅萍前開證述為真實, 尹雅萍並未同意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足堪認 定。 4、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自尹雅萍 玉山帳戶領取的錢,有10萬元左右是盧春福拿去清償中租貸 款的利息和其他支出,其餘有80幾萬元是伊要開雞排店,伊 有跟尹雅萍說伊要開雞排店要動用80幾萬元,還有其他一些 雜支,所以伊說尹雅萍信貸的部分伊會支付等語(見偵字279 14號卷第134頁);於111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實際上只自尹雅萍玉山帳戶拿走62萬元加上44萬5,000元 ,算是尹雅萍托伊保管的,伊都挪用了,但伊有事先跟尹雅 萍說,她也有同意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161頁),嗣於本 院訊問時改稱:伊提領附表所是款項都經過尹雅萍同意,領 出來都交給尹雅萍,再由尹雅萍拿去還貸款還是交給盧春福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則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金額,究係挪為其私用,抑或全額交付尹雅萍,其所述前 後不一,難以採信。 5、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印尹 雅萍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以 一盜蓋尹雅萍印章取款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坦承客觀領取款項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以及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編號2至26所示告訴人尹雅萍遭領取總 額高達百萬元,又未與告訴人尹雅萍和解均未返還該等款項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案發期間在早餐店工作、開設雞排店,已婚、家中有3名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沒收: 1、被告所盜蓋之印章,確為尹雅萍所有,並非偽造之印文,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請 本院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偽造之取款憑條,雖屬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玉山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3、查附表編號1、2至26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前開之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尹雅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27、28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尹雅萍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 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尹雅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二、證人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間,盧春福準備要 開店,時間大概就是信用貸款和汽車貸款下來之後1個月, 伊有同意被告自伊玉山銀行帳戶中領取10萬元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72-273頁),而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於 111年1月11日所領取,是此部分均有經過尹雅萍之同意而領 取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自不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 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屬接續之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見盧春福償還積欠民間當鋪 業者之債務後,仍有餘款57萬2,500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盧春福佯稱:伊可利用盧春福 僅存餘款57萬2,500元為尹雅萍製作現金流,提升尹雅萍的 信用額度,以提高借款額度云云,致盧春福信以為真,進而 陷於錯誤,交付57萬2,5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屢經催討仍 拒不歸還款項,盧春福始悉受騙。 ㈡、被告見盧春福於110年4月23日,以其與尹雅萍共同經營之「○ ○小吃店」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並於110年4月29日,匯入戶名○○ 小吃店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遂向盧春福稱其可協助為盧春福處 理對外欠款,盧春福遂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均交付被告。被告即陸續於同(29)日向當鋪業者清償 本金430萬元、交付代書代辦費22萬6,825元及手續費10萬元 。詎被告見清償債務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尚有餘款37萬 3,1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剩餘之37萬3,175元侵占入己。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1 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內,向告 訴人盧春福佯稱:伊可協助尋找金主購買盧春福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不動產,盧春福事後可再以原價購回,即 可減少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利息支出,惟盧春福需先支付 相關稅管費用,並由被告接洽辦理云云,致告訴人盧春福陷 於錯誤,遂交付41萬5,000元予黃麟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 盧春福、尹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學政於偵查 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 10003292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11年1 0月13日合金慈文字第111000326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春福提供其與代書之LINE對話 紀錄等為其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盧春福有跟地下錢 莊借款,伊介紹盧春福轉去跟中租迪和公司,伊有告知盧春 福介紹這部分有服務費、手續費、仲介費,伊確實有收取57 萬2,500元,但這是盧春福同意給伊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並沒有交付給伊,是盧春福拿給辦理清償貸 款的吳代書,合作金庫帳戶內的37萬3,175元伊也沒有拿, 伊完全沒有經手這部分的款項;後來中租迪和公司的張先生 說盧春福貸款繳款情形不好,看盧春福要怎麼處理,若無法 繼續繳款,可能要處理他名下的房子,伊就跟盧春福講,但 盧春福沒有要賣房子的意思,盧春福有拿約30萬元給伊,但 這筆30萬元是因為盧春福說他另外要開店,伊幫他弄了一間 雞排店,在中原大學那邊,伊幫他付店租什麼的費用,跟盧 春福名下的房子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4-75、442-44 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春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認識被告 約4個月,被告曾經是伊經營的早餐店即○○小吃店的員工,1 10年4月13日當天伊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57萬2,500元,領出 來就交給被告,因為當時伊要處理之前跟民間借貸300多萬 元的債務,有跟被告介紹的正順當鋪借款,跟正順當鋪借款 總共430萬元去還之前的民間債務,正順當鋪把430萬元還了 之前300多萬元的民間借貸後,餘款110多萬元匯到伊的玉山 銀行帳戶,伊把餘額全部領出來,交了49萬多元給正順當鋪 當作行政費用,剩餘的被告拿了57萬2,500元說是要幫伊做 金流,具體沒有說怎麼做,說會拿伊太太的帳戶去流動,被 告說他認識陽信銀行的人,所以要去陽信銀行開戶做金流, 後來才知道並沒有開戶,但被告都沒有跟伊講,後來戳破他 才知道錢已經被花完了,當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的時候,正 順當鋪的老闆跟伊說有付被告20幾萬元的介紹費了;110年4 月23日伊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也是被告介 紹的,是用伊現在居住的桃園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 卷,下稱○○○街房屋)房子抵押,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是匯到 合作金庫帳戶,當時被告說要用這500萬元把正順當鋪的借 款430萬元還清,還有先扣除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 那時候伊做早餐店生意,被告前一天就叫伊把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和伊的證件都交給被告,還款給正順當鋪的時候伊沒 有一起去辦理,還有扣除代書代辦費22萬6,225元,是被告 跟正順當鋪的人一起去地政事務所還款的,並且有塗銷抵押 權設定,還有一些車馬費,總共是448萬2,000元,向中租迪 和公司借款的500萬元先還了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 正順當鋪的借款、代書等費用後應該還剩37萬3,175元,這 筆錢被告沒有還給伊,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被告到現在也都還沒還給伊,是因為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都給被告了,伊後來只知道合作金庫帳戶裡面完全沒有錢 了;110年8月19日伊有給被告41萬5,000元,因為被告打算 帶伊去出售○○○街房屋,他要幫伊找金主來買房子,被告說 他要先繳土地增值稅,但後來並沒有仲介成功,金主有來伊 店裡談,把條件都列出來,就是附買回條件的買賣,但被告 跟金主說再考慮一下,○○○街房屋現在也還在伊名下,伊程 序上比較不懂、不知道為何還沒過戶要先交土地增值稅,這 筆41萬5,000元是跟趙代書一起在地政事務所以現金交給被 告的,但代書不知道伊把錢拿給被告是做什麼用,代書說這 是伊欠被告的款項、剩下來做雞排店的款項,伊是跟當鋪的 趙先生貸款50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就剩下41萬5,000元 ,當鋪的趙先生知道伊這筆錢交給被告是作為土地增值稅, 是○○區○○路000號當鋪的趙專員,這些過程伊太太尹雅萍都 不曉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3-262頁)。是依證人盧春福上 開證述,確實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中租迪和公司與證人盧 春福,證人盧春福先後向正順當鋪、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用以 清償舊有債務,應堪認定。 ㈡、然參卷內告訴人盧春福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被告曾向告訴人盧春福提及「手續費6%3萬,利息3.5分每月 17500」、「利息會預扣3個月是5.25萬」等語(見偵字27914 號卷第43-51、197-207、313-315頁),並無任何提及「做金 流」、「提升信用額度」等文字;再參證人呂學政於檢事官 詢問時證稱:盧春福算是伊經營雞排店的房東,伊不知道盧 春福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也沒有在場看到,也沒聽說過這件 事,但伊忘記何時曾在盧春福開的早餐店聽過,被告跟盧春 福說假如要把第一間的民間借貸處理掉的話,就要把貸款轉 到合法銀行,這樣就會有額外的費用,盧春福說好沒關係、 他會想辦法湊到這些錢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331-332頁) ;證人張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金主,110年4月初盧 春福有來向伊借款430萬元,短期借款,月息2.5分,是伊的 朋友Amy介紹的,盧春福那邊是被告介紹的,在設定抵押的 時候盧春福說他借款是要償還先前300多萬元的借款,盧春 福借款沒多久在110年4月底就還款結清了,伊知道盧春福還 款的錢是跟中租迪和公司借的,盧春福跟伊借款,在貸款業 界都會有仲介費或服務費,仲介費用是跟借款人收取的,伊 從頭到尾只跟Amy聯繫,伊看○○○街房屋的不動產索引,盧春 福先前已經借貸很多次了,所以盧春福應該知道仲介貸款會 有介紹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6-433頁),是除告訴人盧春 福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佐證被告曾向告訴人盧春福詐 稱:可製作現金流、提升信用額度云云而拿取57萬2,500元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又○○○街房屋為告訴人盧春福所有,於110年4月14日設定登記 抵押權與張國文,於同年月26日塗銷登記,同年月27日設定 登記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12年8月28日中地登字第1120014118號函及所附中壢區華興 段350-51號土地、同段7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 本院訴字卷第299-319頁)在卷可稽,均核與告訴人盧春福、 證人張國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證人盧春福、呂學 政、張國文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係仲介告訴人盧春福向證 人張國文、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則以告訴人盧春福歷次借款 金額高達430萬元、500萬元之情形,及證人張國文證稱仲介 費用是向借款人即告訴人盧春福收取之一般民間借貸常情, 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辯稱其係據此收取仲介費用57萬2,500 元,尚屬有據。 ㈣、告訴人盧春福雖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 交付被告,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向告訴人盧春 福於110年4月22日稱:「老闆,合庫存摺印章、雙證件都留 著」、110年4月27日稱:「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明天一定要 帶來給我」等語,然此僅有提到印章,而完全未提及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持有保管;合作金庫帳戶於11 0年4月29日14時24分許由中租迪和公司匯入500萬元,同日1 4時43分許現金支出51萬8,000元、同日14時48分許轉帳支出 448萬2,000元,111年3月8日金融卡提領2,000元,此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字27914號卷第35頁 ),又合作金庫帳戶110年4月29日51萬8,000元、448萬2,000 元之取款憑條均蓋印「○○小吃店」、「盧春福」之印章,另 有448萬2,000元之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上代理人黃麟翔之簽 名,然110年4月29日之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等 節,有合作金庫商業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 10003292號函及所附110年4月29日取款資料(偵字27914號卷 第217-221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資料,合作金庫帳戶並無 任何「餘款37萬3,175元」存在,於110年4月29日被告雖自 合作金庫帳戶轉帳448萬2,000元,然依證人盧春福前開證述 ,此款項即為清償正順當鋪及代書費用總額為448萬2,000元 ,被告並未侵占入己,而自合作金庫帳戶中領取51萬8,000 元現金之人,難僅憑告訴人所為與交易明細尚有出入之單一 指述,遽認係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㈡所指侵占37萬3,175元款 項之犯行。 ㈤、末查告訴人盧春福究有無於110年8月19日交付被告41萬5,000 元現金、交付原因為何,告訴人盧春福雖稱有當鋪的「趙先 生」在場,然無從提出「趙先生」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傳喚 地址供本院傳喚作證,是除告訴人盧春福之指述外,無其他 證人或證據可佐被告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犯行。又被告與告 訴人盧春福間,確有因開設、頂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雞排店而有金錢糾紛,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當庭提示與當事 人表示意見無訛,是被告辯稱確有向告訴人盧春福拿取約30 萬元是開雞排店的費用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所指詐欺、侵占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 分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項次 時間 取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3日13時31分許 黃麟翔至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尹雅萍」印章後取款。 317,000元 2 110年12月4日21時41分許 黃麟翔操作ATM、輸入密碼提款。 24,033元 3 110年12月5日2時8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5 110年12月7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6 110年12月7日14時27分許 49,000元 7 110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8 110年12月8日20時31分許 20,005元 9 110年12月9日19時52分許 20,005元 10 110年12月11日13時許 50,000元 11 110年12月11日13時1分許 50,000元 12 110年12月11日13時2分許 10,300元 13 110年12月16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4 110年12月17日17時58分許 20,005元 15 110年12月19日16時14分許 20,005元 16 110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 10,005元 17 110年12月20日12時2分許 50,000元 18 110年12月20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19 110年12月20日12時4分許 24,000元 20 110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26,015元 21 110年12月24日20時19分許 50,000元 22 110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 50,000元 23 110年12月24日20時21分許 50,000元 24 110年12月27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25 110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 30,000元 26 110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40,000元 27 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10,000元 28 111年1月11日17時5分許 10,005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1583-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義務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王萬居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0919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家宏、王萬居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AE000-A109197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於109年案發當時已高齡68歲 ,至112年前往法院作證時已71歲,實不應要求對過去發生 之細節指訴完全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2人, 就遭妨害性自主等情難以啟齒,倘非因險遭被告2人性侵, 實無可能以遭妨害性自主此等恐受他人非議清白之理由構陷 被告2人。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子及證人蕭肇崇於審理 時之證述,均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心中備感羞恥、丟臉並於 路邊奔跑、哭泣,向他人傾訴此事時情緒激動、絕望之情緒 反應,以及告訴人於心寧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創傷評估量 表,亦徵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復 審酌被告2人就案發當時在貨櫃屋內所發生之過程情節辯詞 多互不相符且有矛盾之處,被告王萬居刻意隱匿於貨櫃屋內 發生之細節,經勘驗現場外面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頻頻回頭 並跑離案發現場,被告蔡家宏隨即衝出貨櫃屋並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亦與一般面試無著離開現場之情節不同,似乎與經 驗法則相悖,是自無僅因告訴人歷次陳述並非一致而認告訴 人之供述憑信性存疑,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形成有罪之確信,理由分 述如下:  ㈠A女供述欠缺補強證據  ⒈A女驗傷結果與其所述遭被告二人強制手段造成之傷害有違   A女於警詢中供稱遭被告中之1人毆打頭部造成暈眩,又遭蔡 家宏推一把,跌向王萬居而遭其用右手扣住脖子叫伊不要動 ,蔡家宏用右手在伊後方強行抓住我的右手叫伊把王萬居褲 子拉鍊打開幫他吹喇叭等情;復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二人 有把伊抓起來將伊身體摔到躺椅上及抓手、腳等強制手段等 語,惟依A女於109年5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驗傷結 果,A女之頭部或頸部均未有外傷,僅有右小腿前有瘀傷、 後背近腰部處有瘀傷等情,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2至14頁)。按一旦人體遭 受外力撞擊或受傷就可能會造成微血管破裂,血液流到皮下 組織後,會沉積在皮下組織,而在表皮層就會呈現出青紫色 的瘀斑,而造成所謂瘀傷,皮膚外觀從發生起陸續呈現紫轉 紅轉青至黃、淺褐色後消退,此為日常生活經驗。依A女所 述,其頭部遭被告重擊致暈眩,應在其頭部留有皮下血腫或 瘀傷之跡證,且A女證稱遭被告王萬居以手肘勒住脖頸長達2 至3分鐘之久,且力道令其無法呼吸,顯示以被告王萬居勒 住A女已壓迫到A女之氣管,自應在頸部留下外力所致之皮膚 瘀傷,縱令A女有加以治療,依瘀傷復原之進程,仍應留下 外觀之跡證,A女頭部與頸部經醫師檢視卻無法認定有受傷 之跡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有A女所述之強制手段。此 外,依A女所稱遭被告2人中之1人抓住手腳,甩至躺椅等節 ,亦應將造成其小腿「近腳踝」處之瘀傷及手踝部、後背之 關節處擦挫傷之傷口,而非如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右小腿前 瘀傷」、「後背瘀傷(並繪製指明於後腰部處)」等詞,是 此驗傷診斷證明書自無從佐證A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與A女所離開現場情節有違   依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攝勘驗結果(原審卷一第395 至398頁),告訴人A女離開貨櫃屋時衣著完整未見凌亂,且 以尋常步速離去,倘A女於警偵訊中所述費盡心力始趁機逃 走等情屬實,豈有衣物外觀完好且不拔腿狂奔遠離案發地點 之理?且被告蔡家宏遇到告訴人A女後,亦未見有何強暴手 段欲將A女帶回貨櫃屋,是以,監視錄影畫面自無從佐證A女 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⒊案發現場空間與A女陳述情節有違   依A女原審證述案發現場有桌子而繞行以躲避被告二人,並 有1張展開的躺椅及1張可以折疊的鐵椅等情,惟依卷附之本 案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63頁、原審卷㈠第381至385頁) ,顯示案發現場空間狹小,並有諸多雜物,倘若A女所述屬 實,屋內有2張白色桌子合併並有折疊之鐵椅及已展開之躺 椅,是否有足以A女繞行桌子奔跑之空間?更遑論依A女所述 ,其將展開之鐵椅朝被告扔擲,更使A女所得廻旋空間益加 有限,A女卻於此情形下,尚得繞行桌子奔跑數周,顯與常 情有違。  ⒋家防中心心理輔導紀錄及心寧診所病歷資料不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   告訴人A女自承於12歲時即遭其前夫下藥而違反其性自主為 性交並懷孕生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心理輔導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63至164頁) 。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簡稱PTSD),是遭逢重大創傷的事件後,出現的嚴重壓力疾 患,會造成PTSD的創傷事件,包括天災、戰爭、暴力攻擊、 強暴或交通事故,主要出現生理病徵為逃避、麻木、恐懼、 焦慮、緊張、失眠、過度警覺、活動失去興趣,為職務上所 知悉之事。依家防中心心理輔導紀錄及心寧診所病歷 所載 ,A女雖有自殺或驚恐、焦慮、失眠等症狀,惟A女於少年時 期即有遭前夫下藥強制性交之事件,是以,A女出現上開症 狀是否係因其所指稱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未遂所致,即非無 疑。至於A女於上開心理輔導紀錄或就診主訴所稱遭被告二 人強制性交未遂等語,此為被害人A女重複性陳述之記載,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自不待言。  ⒌被告二人測謊鑑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範鑑定人不論言詞或書面 所提出之鑑定,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對於何謂鑑定經 過並未明文規定,在測謊鑑定部分,認為鑑定經過即須記載 程序形式要件以供檢驗,包括施測者之資格、受測者之同意 及身心狀態、施測方法與反應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 及施測環境等,若有欠缺無法補正,則不具備證據資格  ⑵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書 (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2頁),測謊鑑定程序區分為測前會 談、儀器測試與測後會談3個主要之階段,於測前會談主要 先詢問受測者比較簡單、與案情無關的問題,比如數字簡單 測試,從問數字問題的生理反應研判,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是 否平穩等情,有證人即本案測謊鑑定之實施者王添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查,本案鑑定實施測前會談階段即詢問 被告二人除「數字問題」及「你是不是姓蔡(王)」等與案 情無關之簡單問題外,尚有諸如「回臺灣以前(約101年) ,你還曾為利益欺騙家裡的人嗎」、「回臺灣以前(約101 年)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你會擔心我問你沒有討論 過的問題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曾為利益欺騙他人 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等尖銳 、顯非單純得以「是」、「非」回答之問題,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81039號函檢附本 案鑑定測試問題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 第295至297頁),是其本案施測過程中,原圖以「簡單」、 「與案情無關」之問題以觀察受測者生理反應,藉此解讀其 生理圖譜,觀察就施測問題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是否顯然起伏 、不平穩之測試目的,顯然未遵守鑑定實施程序,故事後解 讀針對受測問題測謊圖譜上受測者生理反應,是否正確,顯 非無疑。  ⑶測後會談主要藉由向受測者詢問受測過程有無身體不適或其 他補充事項,在於提供受測者說明生理反應原因之機會,以 確保有無偽陽性之存在,原審勘驗被告二人之測後會談階段 影片(見原審卷㈡第93至105頁、第27至37頁,如附件一、二 )顯示:於被告二人之測後會談過程中雖有見實施鑑定者對 被告蔡家宏告以「測謊我還要很仔細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 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這個問題 ,你的反應很明顯」等語、對被告王萬居告以「很明顯,你 有摸她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28頁),已說 明測試結果,惟整個測後會談均未見鑑定人詢問被告二人受 測過程序身體狀況或有無其他補充說明足以影響生理反應之 痼疾,以釐清有無影響測試結果判讀正確性之因素,顯然未 踐行測後會談之程序。  ⑷被告二人測謊鑑定在測前會談及測後會談均未遵守鑑定程序 且不能補正,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更遑論作為A女供述之補 強證據。此外,本次鑑定修正司法院版本原增訂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之1規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僅可作為彈劾被 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雖最後未能通過,然明定 測謊無證據能力(如美國聯邦軍事審判證據法第707條《a》, Military Rules of Evidence 707《a》)其目的亦在避免僅 有告訴人指述,若被告測謊具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適格時 ,則非但可能因被告測謊結果影響審判者心證之貨斜,亦可 能會出現檢察官舉證僅憑告訴人指述加上被告測謊作為補強 證據之荒謬結果,是以,測謊報告宜作為偵查方向之參考而 非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附此敘明。  ⒍證人B男及蕭肇崇之證述不足以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證 據    ⑴B男部分   B男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向其述說差一點被強姦之 經過,情緒很激動難過且有哭泣等情,惟B男對於A女何時報 警及何時告知與A女於警詢、偵查與原審說法並不相同,B男 證稱A女案發當天即有報警並且即有員警到場,A女案發2至3 日以LINE告知案發經過而伊因繁忙而於有空時始帶A女去製 作警訊筆錄等語,與A女於警詢案發當天未立即報警;於偵 查中稱案發隔日即告知B男;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案發多日後 方告知B男本案經過,B男於電話中立即回覆將回家處理等情 有所歧異;另從B男作為刑警多年,身為人子聽聞母親遭人 強制性交未遂,卻未做立即證據保全,例如,身體檢查或路 口監視調閱,反而以有事繁忙有空始帶母親製作警詢筆錄云 云,自非事理之常,B男證述要難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 。  ⑵證人蕭肇崇部分 䅞    證人蕭肇崇於偵訊時證稱A女從其任職銀行門口經過看到A  女很慌張且在哭泣,遂上前詢問發生何事,經A女告知遭遇 性侵,勸告A女報案,A女稱不敢,而於下班後去案發地點詢   問被告二人早上有一位小姐應徵工作,有無對其怎樣,被告 二人回答沒有就離開了;復於原審審時改口稱A女相識五至 六年,A女亦知其在土地銀行上班,A女當天應徵回來告知差 一點被性侵即打電話至龍安派出所,被告知非其管區,經警 告知會轉至高明派出所,但其未提A女完整年籍資料及案發 地點給員警,當天晚上有電告A女叫她請兒子帶去報案等語 。然查,證人蕭肇崇於偵訊並未證稱與A女相識多年,係上 班時偶遇A女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即改口稱與A女相識,顯與 A女於警詢供稱係特地前往找友人蕭肇崇由其代為報警等情 已有不同;其次,證人蕭肇崇自承有任職警察之經驗,豈有 不知如未獲完整年籍資料無法完成報警手續,且未告知案發 地點警方如何進行蒐證進行證據保全,證人蕭肇崇卻未為完 整提供,顯然不符合常情;此外,證人蕭肇崇雖證有以電話 向龍安派出所報警,並經龍安派出所轉至高明派出所云云, 惟經原審函詢結果,均回覆稱未接獲此一妨害性自主案件申 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 字第1120077373號函、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2年11月12日 德警分刑字第112004194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㈢第194至153頁、第169至171頁),此證述內容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證人蕭肇崇所證本身是否可信,即有可 疑,更無從作為A女供述可信性之補強。  ⒎綜上所述,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 據。  ㈡A女供述具有瑕疵   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所指被告等先後對其所 為性侵之客觀行為表徵,及所稱歷次遭性侵之過程及情節, 存在有先後歧異之指述,業據原審詳細比對在案(參見原審 判決書第4至9頁),另就被告2人何人曾以金錢利誘、被告 二人所施加強制行為態樣為何、就本案案發地點之鐵門由誰 拉下、如何自鐵門之縫隙處逃脫以及案發反應等節,亦有矛 盾或供述不一之瑕疵(參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2頁)。  ㈢A女固指證被告二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惟其指訴 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 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乃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 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所執前開上 訴理由(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仍屬有具體上訴理由 ),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 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萬居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0919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宏、王萬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宏、王萬居與代號AE000-A109197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緣A女為應徵工作,於民國109年5月4日8時30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富邦人力派遣公司(下稱本案地點 )。詎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以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漠視A女掙扎明示不要等反抗行為,先扣住A女脖 子,強行將A女上衣、內衣掀開,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被告王 萬居生殖器及幫王萬居口交。嗣因A女以腳踹蔡家宏下體後 逃跑方使被告2人未能得逞。因認被告蔡家宏、王萬居均係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子B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 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家宏 、王萬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保全蕭肇崇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A女即A女之子 代號AE000-A10919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 於偵查時之供述、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500585號 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家宏、王萬居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強制性交未遂 等犯行。其等均辯以:伊等均未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王萬居辯護略以:本案鑑定過程違反測謊鑑定標準作 業程序(5.2.3)之規範,未向被告解釋圖譜反應、未詢問 被告有無身體不適情形,反而多次強調不會更改鑑定結果, 應無證據能力;而A女之指述內容有諸多不合常理且前後矛 盾之處;證人蕭肇崇之證述內容雖有轉述A女遭遇性侵害之 過程且A女有哭泣等情,然因與A女證述內容具有同一性,應 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況以其所證述之「電話報案」與實務 流程不符,龍安、高明派出所亦均無報案紀錄,其證述之真 實性即有疑慮;而證人B男所證之內容僅有A女遭遇性侵害及 A女有哭泣等情,亦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而案發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取得過程過於離奇且出現許多不合理現 象,可合理懷疑A女在報案前,已提前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確認所有監視器均無法拍攝到貨櫃屋正門與側門後,始 於109年5月8日至八德分局提出告訴;又卷附之驗傷診斷書 係於案發後4天始製作,傷勢與A女所述之侵害情節不符外, 亦無法證明構成要件事實,是本案之證據應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辯護人為被告蔡家宏辯護略以:A女前後供述未 臻一致且前後矛盾,尤以於審理時對於鐵皮屋內陳述事情發 生經過,竟於事發3年後陳述諸多先前未提及之細節,且其 所主張之開門、追逐的過程,也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案發 時正值上班時間,鐵皮屋右側茄苳路上尚有停等紅燈之車輛 ,現場另一次中華路上,在該時間亦有許多行人路過,甚至 有行人停在鐵皮屋前停留數秒,倘若真有如A女所述情節, 豈可能有往來人車均未發現鐵皮屋內情況進而報警或予以阻 止,又A女離開鐵皮屋時不僅全身穿戴整齊,其離去過程中 尚有與被告蔡家宏併行之行為,又證人蕭肇崇具有警務人員 之背景,在得知A女所稱事實經過後,為何未立即陪同A女前 往報警,反而於案發4天後方去報警等情,均屬有疑,而難 以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而測謊報告結果亦未能依照測 謊標準作業程序,鑑定人亦未中立客觀呈現測謊結果,該鑑 定報告不僅無證據能力,亦無法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 語。 六、經查:  ㈠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所指被告等先後對其所為 性侵之客觀行為表徵,及所稱歷次遭性侵之過程及情節,存 在有先後歧異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  ⒈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遭受性侵過程所為指述各 節如下:  ⑴A女於109年5月8日警詢時,就其遭遇性侵過程指稱:「我到 本案地點應徵工作,進去時看見3個不認識的人,其中2個自 我介紹說1個叫蔡老闆,1個叫王先生,另外那個沒介紹的男 生在我進去後約2分鐘就往茄苳路方向離開,他離開前叫我 坐在這邊等一下他們3個出去就回來,接著被告2人就回來後 對我說:『你想賺錢是不是?』,王先生就走到我身後環抱我 ,用左手摀住我嘴巴,我大力掙扎叫不出聲音的時候,蔡先 生立刻將兩邊鐵門拉下來,蔡老闆轉身問我『你要賺多少錢 ?1,500夠不夠?』,我被遮住嘴完全說不了話,王先生用右 手從他右邊的口袋裡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用2,000元 不停拍打我的臉說『這樣夠不夠』」、「在過程中我不停的用 右腳往後蹬他並用手不停掙脫,之後王先生手有稍微鬆開, 我就衝到鐵門前試圖離開現場,但是蔡老闆跟王先生又再次 把我拉到椅子上,蔡老闆將我的上衣及內衣往上掀起說『還 不錯!皮膚還嫩嫩的』,然後王先生跟蔡老闆一起摸我的胸 部期間不停說著『不錯!不錯!乳頭粉紅色的,這個可以, 差不多30幾歲』」、「他們2人合力1人抓住我的上半身,1人 抓住我的腳,將我抬到躺椅上面,王先生把我的褲子拉下來 使我的性器官露在外面,我就用右腳踹王先生的右大腿要掙 脫,踹了好幾下,我掙脫轉身時順勢將褲子拉上,接著衝到 鐵門前試圖把鐵門拉開,因為鐵門太重我拉不開,我蹲在鐵 門前試圖拉開時,被告中之1人毆打我的頭我一陣暈眩,就 又被拉回去」、「蔡先生推了我一把,我跌向王先生,王先 生坐在鐵椅上順勢用右手扣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動,蔡老闆 用右手在我後方強行抓住我的右手叫我把王先生的褲子拉鍊 打開,說『打開!幫他吹喇叭,看你的功夫好不好』,我就說 『我沒有做過這種事情!不要逼我』,蔡先生強行將我的手推 向王先生的生殖器,蔡先生就說『怎麼樣?硬不硬』,我回答 『不知道』,接著蔡老闆走到旁邊把躺椅拉過來說『過來!躺 在這邊!』,我趁著蔡老闆去拿躺椅的時候,推開王先生的 束縛,跑到鐵門前,發現有一邊鐵門沒有上鎖,且鐵門有約 15公分的縫隙,我就趕緊拿起旁邊鐵椅塞到門縫中想要扳開 鐵門,蔡老闆發現我要離開就衝過來要把我拉回去,我在混 亂中用右腳踹蔡老闆的生殖器,蔡老闆可能因為疼痛跌坐在 地上,我就趁這個機會繼續用鐵椅扳開鐵門,扳開了鐵門大 約40公分高用鐵椅支撐,因為我個子比較小,我就鑽這個縫 隙跑到外面去」、「他們在過程中有拿出2,000元要利誘我 ,但是我沒答應;過程中有說從事性行為才有工作」、「我 當時逃離現場後坐公車到武陵高中下一站下車,邊哭邊走到 土地銀行找我朋友蕭肇崇,跟他說我差點被人強暴,他有幫 我打電話報警,但是那時候我很害怕,就沒有立刻去警察局 報案」、「我那時候很害怕、心理充滿恐慌,當時擔心兒子 會因為十分孝順,知道事情後會直接找被告報仇或是有過激 的行為,而且我覺得這是一件很丟臉、不名譽的事情,不想 讓很多人知道,是我身邊親近的朋友不停勸我,我才來警察 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至12頁)。  ⑵A女於109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進來後,王萬 居將我的脖子扣住,蔡家宏就跟我說:『你不是要錢嗎?來 這裡都要經過一個動作,你不是要賺錢嗎,1,500夠不夠?』 ,我聽了之後沒有回答他,我在那邊掙扎,蔡家宏又把我的 衣服,包含內衣掀起來看我的胸部,蔡家宏並說:『不錯, 粉紅色的,還很年輕,30幾歲』。王萬居從他的右手口袋拿2 ,000元在我的眼前晃,並問我:『夠不夠』。蔡家宏也有在旁 邊這樣說,我用右腳踹他,我有說:『放開我』。我踹了王萬 居之後,我就往下脫逃,因為在王萬居徒手扣住我脖子時, 蔡家宏把鐵門拉下來並鎖起來,所以我脫逃時有想要將鐵門 拉開,但是我拉不開」、「蔡家宏又徒手將我的脖子扣住, 蔡家宏叫我把王萬居的褲子拉鍊拉下來,蔡家宏叫我將王萬 居的生殖器拿起來,下去吃。我一直哭,然後我就被蔡家宏 強迫拿我的手去摸王萬居的生殖器」、「然後被告2人都動 手將我拉回去,過程中我有繼續掙扎並表示不要,我就一直 在桌子附近繞,不希望被他們抓到,他們2個又把我抓起來 將我身體摔到躺椅上,要求我脫衣服,王萬居向蔡家宏說: 『你先』,意思聽起來要輪姦我,我就踢王萬居,翻身後逃脫 ,當時我有發現有1個門沒有鎖住,有一點空間,但他們又 將我拉回去」、「蔡家宏將我推給王萬居,王萬居坐在椅子 上跟我說:『我有9個小孩,今年75歲,身體很強壯,有4個 老婆』,要我吸他的大鳥,我不肯,蔡家宏又徒手將我的脖 子扣住,叫我把王萬居的褲子拉鍊拉下來,叫我將王萬居的 生殖器拿起來,下去吃。然後我就繼續往下脫逃,並往左邊 的門的洞用力拉開鐵門,蔡家宏又過來,我拿鐵門將門堵住 ,踹蔡家宏的生殖器,蔡家宏就坐在地上,我就趕快脫逃」 、「我當時坐公車時,於下車後我經過土地銀行有向蕭肇崇 說:『我剛剛去應徵工作時,他們要強姦我,我差點死在裡 面』,我當時是邊哭邊講,蕭肇崇有當過警察,蕭肇崇跟我 說要報警,要讓我兒子知道這件事情」、「我回家後隔天也 是邊哭邊向我兒子講,我遭被告等人妨害性自主的事情。我 兒子聽後有載我去做筆錄」、「證人蕭肇崇及我兒子的證人 傳票寄送到我的戶籍地,我再通知他們一起過來」等語(見 偵卷第105至107頁)。  ⑶A女於112年8月2日審判時,證稱:「王萬居、蔡家宏分別將 鐵門拉下來,他就叫我脫衣服,我說幹嘛要脫衣服,他說妳 不是要來賺錢,我說我是來應徵清潔人員,我不是要賺這個 錢,他就一直逼我脫衣服,然後他們2個就把我夾起來,王 萬居從後面把我夾起來,蔡家宏拿1500元給我,他說『這個 夠不夠』,然後叫我脫褲子,跟他們做那個事情,我就說『我 已經68歲了,不要欺負我』,他就說『看妳還很年輕』,王先 生就馬上把我夾著,嘴巴把我摀住,然後王萬居又拿2,000 元出來,蔡家宏說『1,500元不夠』,王萬居又拿2,000元出來 說『夠不夠』,在我的臉上晃來晃去」、「他們2個人又把我 拉過來,那邊有1個躺椅,他就把我摔下來,摔到躺椅,蔡 家宏抓我的2隻手,王萬居抓我的下半身,他把我脫褲子, 要做那事情,我就一直在那邊掙扎,他們力量很大」、「我 就用腳踹王萬居,我就脫困了,我就到椅子那邊,就在那邊 轉來轉去,他就追我追來追去,我就拿椅子丟他們,丟來丟 去的」、「過程中我的褲子、內褲被脫下來拉到一半,性器 官裸露,他們有處碰我的奶頭,他把衣服掀起來,說我的奶 頭粉紅色很漂亮,才30幾歲」、「他又把我拉過去,把我拉 過去以後,我的頭就被安全帽打一下,我就昏昏的,王萬居 坐在右邊的椅子,蔡家宏把我的頭髮抓住,抓到王萬居面前 ,他叫我把他的褲子打開,把我的右手撥他的下體,那時候 我頭又頂蔡家宏,我又脫困1次,之後我又繞過來,我看到 左邊茄苳路的門有1個縫,我就要試試看鑽出去,我就拿一 個椅子推過去頂住,頂住後,他們又拉我進去,他就叫我跟 王萬居吹喇叭,他說看我的功夫有多好,我就用我的右手打 蔡家宏、踩他,我又跑去茄苳路的這個門,他們又過來,我 又用腳踢他們的下體,蔡家宏就倒在那個地方,我就從旁邊 那邊出來」、「當時是茄苳路這邊的鐵門,他關下來的時候 是斜斜的(距離地面大概26公分),我就拿椅子給它頂住, 當時旁邊有一些椅子,我就拿椅子丟他們,椅子就亂七八糟 ,我就把其中1個椅子給它頂下去」、「我是用腳踢過去的 ,那個椅子腳塞到縫,我塞進去之後沒有再搬開」、「(問 :本件案發時間是5月4日,而5月8日已經過了4天,為何妳 當時案發後的當天或隔天沒有立即前往醫院做驗傷的動作? )我就是害怕、害羞,我又怕他們找我,我不敢出門」、「 他們把我甩到躺椅,還有抓我的腳,一個抓我的腳,一個抓 我的手,我的頭」、「我遭困期間,均有一直打鐵門,打了 好幾次,那個地方風很大,車子又很吵雜,他們兩個就說『 妳怎麼打,打死也沒有用,妳在那邊求救也沒有人理妳』, 鐵椅丟來丟去聲音也很大,但外面都聽不到。後來我出去時 覺得很害羞也很害怕,我也是有想到要打110,我想說110打 下去,警察來了就沒事了」、「我跑走後,看到一路車子來 了,我就坐在一路的車子上,我到下一站武陵高中下車,我 一直跑也一直哭,我就住在那棟大樓,下面有1個土地銀行 ,有1位守衛看我匆匆忙忙,好像聽到我的聲音在哭,他衝 出來問我發生甚麼事情,我就把這個事情告訴他,他跟我說 去報警,但我說『不要,這麼丟臉,我不敢,我丟臉死了』, 之後我就直接回家了」、「我跟蕭肇崇只是點頭之交,根本 就不熟,於案發時與蕭肇崇碰面時我不知道蕭肇崇完整的姓 名是什麼,我是聽到社區住戶提到才知道蕭肇崇以前做過警 察、姓蕭什麼崇這樣,他對我的家庭情況不了解」、「蕭肇 崇當天沒有報警,他說妳要跟妳兒子講,他一直叫我進來報 警,我就不肯,我說太丟臉了我不要,我隔天還是去報警了 ,我就是想說因為我回去的時候一直想自殺,結果我想一想 不對,我也沒有去害人,是他們來欺負我,我提起我的勇氣 跟我兒子講,我兒子回來就說去報警,我想說這2個人既然 對我68歲的人敢這樣做,過去不知道傷害多少個女人、女孩 子,我就有這個勇氣打電話給我的小孩,他有回來帶我去報 案」、「我在事發的隔天跟我兒子說,跟我兒子講的隔天就 去報警(後改稱)是在案發後1、2天、3天才去報案,但跟 兒子講了之後隔天就去報警」、「我第1次打電話給我兒子 時就有講,我兒子很生氣,他說發生當時怎麼沒有跟我講, 我說那時候怎麼跟你講,覺得很丟臉,他說當時怎麼不去報 警,我說覺得會很丟臉,他說好好好,他回家」、「我於案 發後就一直在吃藥,吃身心科藥物,剛開始很嚴重每天都在 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0至353頁、第387頁)  ⒉依上開A女歷次所述,分別有以下齟齬扞格之處:  ⑴就本案案發伊始,被告2人何人曾以金錢利誘、被告王萬居之 強制行為為何:   A女先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被告王萬居以左手將其口部摀住 後,以右手自右邊口袋拿出2,000元等語;於偵訊時卻改稱 為被告王萬居徒手將其脖子扣住,並未摀住其口部,後自右 邊口袋拿出2,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為被告王 萬居自其後方將其夾住後,蔡家宏拿出1,500元,被告王萬 居遂摀住其嘴部,並再次拿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第195頁、本院卷㈡第350至351頁),是自其前後供述內容觀 之,不但對於被告王萬居於侵害行為之初究竟係以摀住A女 口部或扣住A女脖子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行為,對於究竟被 告蔡家宏有無拿出金錢利誘乙節,亦有前後矛盾之處。  ⑵就本案案發地點之鐵門由誰拉下、如何自鐵門之縫隙處逃脫 等節:   其先於警詢指稱係被告蔡家宏將兩邊之鐵門拉下,且其係趁 被告蔡家宏取用躺椅時,推開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之束縛 ,並發覺其中一邊鐵門未上鎖有縫隙,遂將鐵椅塞在門縫中 扳開鐵門逃離等語;於偵查時改稱係於被告王萬居徒手扣住 其脖子時,被告蔡家宏將2邊鐵門均拉下並鎖住,且其係於 蔡家宏徒手扣住其脖子時逃脫,以鐵椅將門堵住後跑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係被告王萬居、蔡家宏分別將左右 兩邊之鐵門拉下,且其係先趁亂將鐵椅堵住門縫後,再次被 被告2人拖回,其攻擊蔡家宏後方得自鐵椅撐起之縫隙中逃 脫,且其係將鐵椅踢進縫隙中後,沒有另外扳開門縫等語( 見偵卷第8頁、第195頁、本院卷㈡第351至352頁),則關於 鐵門究竟由何人拉下,前後供述均有不一,且其先稱係以手 持鐵椅塞進門縫,將原本15公分之縫隙扳開至40公分,後又 改稱係以腳剛好踢進門縫,以鐵椅腳卡進26公分之門縫,以 避免鐵門落下,其所稱之情節不論行為,乃至行為之目的亦 迥異不一,是否可信即已非屬無疑。  ⑶就被告2人對A女所施加之強制行為:   其先於警詢時稱先由被告王萬居環抱並摀住其嘴部,令其無 法呼救,後於其逃脫時,2人合力將其拉到屋內椅子上,被 告蔡家宏掀起其內衣後,被告2人合力撫摸其胸部,被告王 萬居脫下其褲子,後其再次掙脫,被告中之1人打其頭部令 其無法逃脫,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被告蔡家宏抓住其右 手令其脫下被告王萬居褲子拉鍊,並碰觸被告王萬居之生殖 器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其掙扎時,被告蔡家宏掀起其上衣 看其胸部,被告王萬居扣住其脖子,後其逃脫,3人繞著桌 子追逐,後被告2人將其抓住摔在椅子上,被告蔡家宏扣住 其脖子,令其將被告王萬居褲子拉鍊拉下,並強迫其手摸被 告王萬居生殖器等語;於審理時稱:被告2人將其摔到室內 躺椅後,被告蔡家宏抓住其雙手,被告王萬居脫掉其褲子, 後來其頭部被安全帽擊打,被告蔡家宏抓住其頭髮,並控制 其將被告王萬居褲子打開,撥弄被告王萬居下體,後來其脫 困,並沿著室內桌子繞,於被告2人欲抓住其時,其將室內 之鐵椅收起來朝告2人丟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195至 196頁、本院卷㈡第352至357頁、第375至376頁),則關於被 告2人對其所施加之強制行為,其於警詢時尚稱有2人合力撫 摸其胸部,脫下其褲子並毆打其頭部等情節,於偵訊時則均 無此節,惟增加3人繞著室內桌子追逐等情節,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3人繞著室內桌子追逐部分補充期間尚有持鐵椅朝被 告2人丟擲之細節,惟於繞行追逐之發生時點卻與偵查時所 稱之在被告蔡家宏強令其撫摸被告王萬居生殖器侵害行為時 間迥異,其於偵查時稱繞行桌子逃跑乙節發生於被告蔡家宏 脫去其上衣之後、強令其撫摸被告王萬居生殖器之前,於審 理時卻改稱繞行等節係發生於遭被告蔡家宏強令其撫摸被告 王萬居生殖器之後,且其雖於審理時亦於其後稱有遭掀起上 衣、觸摸胸部等節(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0頁),然對於此 等情節發生於何時,究係於第1次逃脫前抑或第2次逃脫前, 究竟是何人將其上衣掀起,其此部分之供述內容與其警詢時 所述呈現愈趨於模糊、模稜兩可之態勢,則以其前後供述內 容觀之,就本案核心之侵害事實,亦有前後供述情節未能吻 合之情形,其指述內容,尚非無瑕疵可指。  ⑷就其案發後之反應:   其先於警詢時稱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土地銀行向友人蕭肇崇 訴說本案案發經過,且係因親友勸說後,方於案發後多日至 警局報案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其經過土地銀行跟友人蕭肇崇 說,後隔天與其子說,其子聽聞後載其做筆錄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再次改稱為其一直哭,路過土地銀行,1位與其不曾 相識之警衛見其匆忙遂問其發生何事,其方告知,後於隔天 告知其子,案發後第2日即報警,並於檢察官質以「根據你 警詢的記載時間是109年5月8日,看起來好像在4天後才在警 局的」時,方稱隔天為記憶錯誤,改稱隔了1、2天、3天, 才與其子說及此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06至107頁、本 院卷㈡第359至362頁),則非但關於其究竟係何時將本案情 形告知蕭肇崇或其子,乃至其與蕭肇崇究竟是否熟識,其前 後供述亦均有不一。  ⒊是自上開A女在先後程序所描繪之侵害事實、事後反應觀之, 其間均存在不容忽視之差別,是否可信即非屬無疑。  ㈡本案A女不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歷次受侵害各 節所述不一,且與A女向其子B男、蕭肇崇之轉述互有歧界, 亦與A女於110年9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表述各節互有矛盾:  ⒈證人即A女之子B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A女打電話給伊,伊 才知道,第1次A女不敢說,第2次打給伊時說他被欺負,A女 打電話來的時候很難過、有哭泣,說被人家欺負,伊方了解 案情。他說他差點被強姦,伊就說這一定要處理,伊就找伊 有空的時候帶A女去警局做筆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案 發後大約2、3天A女以LINE通話告訴伊發生本案情況,當時A 女很激動、難以啟齒、很落寞、很絕望,第1通就欲言又止 說發生了一些事情,伊就說到底怎麼了,A女沒有說,第2次 才說被欺負,伊就說一定報案,A女說她的朋友已經知道這 件事情,有回現場去找被告2人,伊就找伊有空的時候帶A女 去警察局做筆錄,伊擔任過刑警,在新竹市當1年、新竹縣 當16年、市府警察當2至3年,伊沒有問A女細節,伊就是有 空趕快帶A女去做筆錄,問太多細節也沒用,還是要警察問 才有用。伊知道此事後,有跟A女說要報警或去採證,A女說 案發當天有2位巡邏警察到場,在現場看一看就走了,A女有 報案,所以在現場看一看,沒什麼事情就走了,本案應該是 案發後當天即109年5月4日警察即有先去調閱監視器,伊與A 女於109年5月8日一起製作筆錄時一起觀看監視器並製作筆 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㈡第412至430頁),則依B 男上開證述內容,A女於案發當日即有報案並於當日即有巡 邏警察到場,故A女遲至案發後大約2至3日始告知B男,因B 男有他事繁忙,故於其有空時方帶A女報警製作警詢筆錄等 情,與A女於警詢時稱因擔憂B男孝順將立即找被告2人尋仇 ,故未立即報案等節、與偵訊時稱係案發後隔天即告知B男 等節、於審理時稱其於案發後多日方告知B男本案經過,B男 於電話中立即回覆將回家處理等節均不相符。況以依B男所 述,其擔任刑警多年,當知刑事案件首重案發後第一時間之 採證,詎其不但並未詳加了解A女是否有於第一時間報警、 驗傷,案情之細節處是否有其他得以蒐證鞏固者,乃告知甫 經遭遇性侵害未遂恐怖經驗之至親,其於有空時始得親自帶 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其雖稱其事務繁忙,惟其非不得委託他 人帶其母至警局報警,亦得先行報警,告知警察其百忙之中 無從脫身帶其母至警局製作筆錄,請警員至其家中帶其母至 院所驗傷,其均捨此不為,是其所證述之內容、其聽聞後之 反應亦有不合常情之處,得否可信,非屬無疑。  ⒉證人蕭肇崇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土地銀行當保全,約上午10 時至11時許,A女自銀行前走過,伊看告A女很慌張且在哭, 遂問A女發生何事,A女跟伊說其遭遇性侵,伊說要去報案, A女說不敢,伊於下班後去案發現場,遇到被告2人,伊問他 們說早上是否有1位小姐來應徵工作,有沒有對該小姐怎樣 ,被告2人說沒有,伊就離開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A女為一般朋友,認識5、6年,聯絡頻率大約是每日以 通訊軟體LINE問候早安,A女知道伊在土地銀行上班,本案 案發當日A女應徵回來,伊剛好站在門口,看到A女跑過去在 哭,伊就問她為什麼在哭,A女說他要去找工作,差一點被 性侵,伊就說事情很嚴重,一定要報案,伊於是打電話去龍 安派出所,龍安所說不是他們的轄區,轉到高明派出所,警 察說會轉到高明所,伊就沒有再打了,電話內伊跟警察說伊 朋友要去應徵工作,差一點被性侵,警察說叫她自己去報, 伊報警時A女不在。後來下班時伊有去案發地點了解,因為 伊當過警察,伊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但伊報案的時候沒有提 供A女的完整年籍資料及案發地點給員警,伊覺得去現場看 有沒有監視器會比較清楚,伊有告訴A女伊至現場看過,後 來晚上伊就打電話給A女,叫她兒子帶他去報案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本院卷㈡第432至448頁),則依證人蕭肇崇之證 述內容,其與A女為一般朋友,且每日均有聯絡,本案係因 剛好A女途經其工作之土地銀行外,神情有異,其方知本案 始末等情,即與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其係特地至土地銀行找 其友人蕭肇崇,蕭肇崇代其報警等節、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 與蕭肇崇不熟,僅為點頭之交,甚至不知道蕭肇崇姓名,蕭 肇崇因見其匆匆忙忙又在哭,遂衝出來問其發生何事等節, 均有差異。況以依證人蕭肇崇所述,其先前擔任刑警,理當 知悉報案之流程,尤以需告知警察案發之地點及人物之年籍 資料,警察始得發動初步之偵查,詎其報警時不但為敘及A 女之年籍資料,乃未能告知警察本案案發確切地點,所證述 內容顯然不符合常情。又其雖稱有電至龍安派出所報警,並 經龍安派出所轉至高明派出所云云,惟經本院函詢2所,均 經函覆稱未於是日接獲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人力派遣公 司有妨害性自主一案等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2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7373號函、桃園市政府八 德分局112年11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1945號函檢附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94至153頁、第169至1 71頁),是其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證是否可信 ,即屬有疑。  ⒊而A女於110年9月8日向家防中心表述內容,亦與其前開證述 內容、證人蕭肇崇證述內容均有矛盾:  ①依家防中心110年9月10日心理輔導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163 至164頁)記載:  ⑴個案身體硬朗,說話中氣十足,個性應也十分開朗。  ⑵個案比手畫腳得描述通報事件,表示從戶政事務所走路返家 途中,進入一高架橋下貨櫃屋詢問工作,該處有牌照,裡面 原本坐著3個男人,個案進入後,其中1位走掉,剩2位拉下 雙邊鐵門,拿出1,500元意圖非禮,個案花30分鐘奮力與之 周旋,逃出貨櫃屋後,其中1人有追出來,被屋外監視器拍 到。  ⑶個案逃出後,先去電妹妹,又坐公車,不停流淚,下車走到 土地銀行,被蕭警衛(兒子同學)詢問和盤托出,蕭警衛去 貨櫃屋查問,被告2人皆否認,蕭強烈建議個案應告訴兒子 (曾任警察),個案原本不想張揚因擔心人言可畏,隔天才 告訴兒子,兒子帶個案報警做筆錄並驗傷。個案覺得發生這 件事很羞恥,也擔心被無聊人士知道宣揚這件事,曾想過自 殺。  ⑷分析及評估:個案今天主談比手畫腳描述通報事件、發生通 報事件很羞恥也擔心被傳播曾想過自殺。個案生命力強韌, 個性也外向,通報事件雖然驚恐,卻是個案奮力逃脫的成功 經驗。  ②惟查上開陳述內容,陳稱其非但知悉蕭肇崇,蕭肇崇亦非其 友人,而係其子之同學,且其於隔日即告知其子案發始末,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與蕭肇崇為友人但不熟識,乃至不 知其真實姓名,且其係於事隔多日方告知兒子等詞均未合, 且其於審理時雖稱其於逃離本案案發地點後,第1時間並未 向路人呼救或報警係因其害羞、害怕,惟以其於上開心理輔 導之評語既係「個案生命力強韌」、「個性外向」、「十分 開朗」,其於輔導過程中係以「比手畫腳」之方式描述案發 情景,足見A女之個性實非不善言詞、羞荏怯懦、膽小隱忍 之人,在遭遇本案侵害時,如依其所述,其尚能奮進與被告 2人相搏、以拍打鐵門對外呼救,誠難想見其逃出本案案發 地點後,反因害羞、畏懼而隱匿不揭露之傾向。  ㈢A女固於本案案發後前往心寧診所就診,並有「難以入睡」、 「很焦慮」、「一直想死」之案發後心理狀態等,惟此等症 狀尚難遽採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⒈按人之情緒反應往往關涉乎特定個人之表達方式、性格傾向 、人格特質、所處場域、特定目的或動機而有異,同樣之反 應所得反推之心境及真實性,未必相同,即在陳述受害情境 時之哭泣、焦慮、心情激動之反應,恐無法逕予推論被害人 指述之必然真實,尤其是陳述者或可能因遭遇其他事件,陷 入焦慮不安之情緒氣圍之中,被害人之情緒轉折或變化,究 係因所指受害事實之觸動而呈現之自然流露抑其他事件所致 ,自應加以區辨,不得一概地認陳述者主訴焦慮、失眠等症 狀,即為所述事實真實性之保證,而應細究審認全部主客觀 證據,逐一檢視、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始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⒉本案A女固陳稱其因遭被告2人性侵害未遂,而屢次前往身心 科就診等情,惟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案發後迄今4年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5至66頁)顯示,被告於案 發後109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 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2月2日、同年月23日、110年2月 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9月24日、111年3月3日、同年月17 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6日、同年9月7日 、112年2月2日間有至心寧診所就診之紀錄,顯見其就診第1 次係於案發後近半年後,且就診時日密集集中於109年10月 、11月、12月,最後1次就診係於112年2月2日,與A女於112 年8月2日於審理時所稱之「案發剛開始很嚴重,每天都要吃 藥」、「到現在仍有吃藥,我恐懼的時候,想到他們2人, 還有想到鐵皮屋的時候我就有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0至 391頁)均顯然未合。  ⒊又觀諸A女於心寧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45頁) 顯示,A女於109年10月14日始至心寧診所就診,此係A女於1 09年5月8日至派出所報警,109年10月12日A女之子B男及蕭 肇崇分別至地檢署訊問之後,且距離案發之日已近半年有餘 ,實無法排除A女為臨訟而刻意向醫生陳述上開症狀之可能 ,又以其於109年10月14日至該診所初診時,固向醫師主訴 其症狀為「anxiety、afraid、reflash、poor sleep、suic ide idea(按:即焦慮、害怕、記憶時常回閃過往情境、難 以入睡、有自殺徵兆)」,後經醫師觀察後,記載為:「ke y stress:5月時被性侵未遂(目前訴訟中)(按:即本案 為其主要壓力源)。Mood:difficult to relax、anxiety (按:即難以放鬆、焦慮)、appetite(按:即胃口):有 時會暴食、sleep:difficult to fall asleep、dreams a lot、4.5 hrs(之前為8hrs)(按:即難以入睡、睡眠多夢 、睡眠時長4.5小時,然之前均為8小時)、self talking b ehavior、self laughing behavior(按:即自言自語行為 、自行發笑之行為)」等詞,可知其於第1次就診時,確有 焦慮、難以入睡等症狀,惟並未經診斷有A女主訴之「害怕 」、「記憶回閃」、「自殺徵兆」等症狀,爾後至110年4月 14日間均經醫生開立藥物,並按時複診、領取藥物,惟自11 0年4月14日經醫師開立28日藥物後,遲至110年9月24日始複 診,且自該時起就診之頻率即陡然下降,至111年3月17日複 診時,即記載「Mood:anxious、low、denied idea of dea th(按:即心情焦慮、低下、否認尋死念頭)、sleep:8hr s interrupt 3-4 times(按:即睡眠時長8小時,期間中斷 3至4次)」等詞,是依其自述之睡眠狀態,是否有其所稱之 睡眠狀況不好等情,即非無疑。佐以卷附之家訪中心之心理 輔導表(見本院卷㈢第163至164頁)亦記載有「原生家庭中 母親是原住民,有8位手足,之前住在山上土屋。個案12歲 時與16歲之前夫約會(當時他已經殺過人)看電影,他在飲 料下藥,將昏迷的個案帶回海邊老家強暴,個案睡醒不知發 生什麼事也不知身在何處,婆婆僅告訴個案必須在這裡住下 來因前夫已去花蓮(躲警察),個案住了10天,想辦法走路 去香山找阿姨,隔天才由姨丈帶返家。個案為對家人提及這 10天的事,後來身體一直發胖,父母僅叫個案別一直吃,個 案不知已經懷孕,後來在阿姨的幫忙下生下孩子。前夫屬於 附近的幫派『十三』,個案多次幫忙前夫幫派的尋仇事件,23 歲時離婚,因他酒後會家暴妻子及小孩。個案此生坎坷,一 子一女婚姻也皆以離婚收場,個案幫忙養了4個孫子,但做 這麼多,並未得到子女的感謝,反而被子女質問未提供孫子 好教育,子女平日也不常問候,個案因此堅持要自己住,不 對子女抱期望。個案覺得自己一生命非常苦,編成電視劇應 很精彩」等詞,是依上開記載可知,A女平生險釁,夙遭閔 凶,煢煢孑立,零丁孤苦,則A女上開主訴並經診斷之焦慮 、失眠等症狀,實無從排除係因其坎坷之生平或其他壓力源 所致,自難僅憑此作為認定A女因遭本案被告2人強制性交未 遂而有上述症狀,進而據此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A女所指不僅有前揭指述不一之情事,復依A女所指客觀 情節、時空背景及所處場域存在無法相互印證之矛盾及違常 之處:  ⒈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時均陳稱於本案案發伊始曾遭被告2人中 之1人徒手扣住脖子控制人身自由,並於過程中有遭受被告2 人中之1人重擊頭部,以致其暈眩而無法於第1次逃脫時順利 逃離本案地點等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萬居用 手肘扣住我的脖子,當時力道勒住我脖子到沒有辦法講話, 很痛,大概勒了2、3分鐘之久,我有抹藥,所以到警察那邊 時,那2、3天已經消掉」、「被告2人1人抓住我的腳,1人 抓住我的手、我的頭,抓來抓去把我甩到躺椅,因此造成我 後背瘀傷跟右小腿前瘀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6至387頁 ),惟觀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顯示,被告之頭 面部均無明顯之外傷,右小腿前有瘀傷、後背近腰部處有瘀 傷等情,如依A女所述,其遭被告王萬居以手肘勒住脖頸長 達2至3分鐘之久,且力道令其無法呼吸,顯示以被告王萬居 勒住A女已壓迫到A女之氣管,縱令A女抹藥數日,是否得於4 日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9年5月8日驗傷時,即已 毫無痕跡,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A女所述,其尚有遭被告2 人中之1人重擊頭部,其頭部卻未經鑑驗傷口,而其所稱遭 被告2人中之1人抓住手腳,甩至躺椅等節,亦應將造成其小 腿「近腳踝」處之瘀傷及手踝部、後背之關節處擦挫傷之傷 口,而非如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右小腿前瘀傷」、「後背瘀 傷(並繪製指明於後腰部處)」等詞,是此驗傷診斷證明書 亦無從佐證A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⒉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時均稱有遭被告蔡家宏控制後,令其撫摸 被告王萬居之下體,並對被告王萬居為口交等節,而A女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穿著藍色衣服、外套, 我有戴1個黃色帽子,穿黑色或是藍色的褲子,並戴口罩、 背了1個胸肩背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而觀諸本 院勘驗卷附之以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勘驗標的:【檔案二】IMG_4765.,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 :00至00:00:29止。 編號 圖 片 說 明 1 【圖片2-1】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 【圖片2-2】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2 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畫面為以手機翻拍之畫面,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一紅色鐵皮屋(下稱鐵皮屋),一白色機車停於人行道上,一上著淺色短袖上衣、下著白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左手握於一上著藍色短袖上衣、下著黑色長褲、頭戴黃色帽子之女子(下稱A)之右手,甲及A兩人沿人行道同朝畫面右側走去,走至機車旁時【圖片2-1】,00:00:02,甲鬆開A,彎腰並以右手伸向機車鑰匙孔處拔下鑰匙,後甲、A兩人對話【圖片2-2】。 2 【圖片2-3】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3 【圖片2-4】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4 00:00:03,甲揮動手臂一次,再以左手做出抓向A之右手之動作【圖片2-3】【圖片2-4】。 3 【圖片2-5】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5 【圖片2-6】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7 00:00:05,A旋即轉身沿人行道朝畫面右側跑去,甲亦朝畫面右側走動數步後停下並看向畫面右側【圖片2-5】【圖片2-6】。 4 【圖片2-7】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19 【圖片2-8】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8 00:00:14,甲轉身沿人行道朝畫面左側即鐵皮屋所在處走去,甲之身影消失於畫面左上方【圖片2-7】【圖片2-8】。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離去之時,其穿戴整齊,口罩、 帽子均配戴良好,未見凌亂,且於被告蔡家宏(即上開勘驗 畫面中之甲)上前攔阻A女前,A女僅係以尋常步速步行離去 ,未有倉皇奔走之態,如依A女指述之內容,其於本案地點 非但曾遭被告2人合力以強暴方式對待,其亦有多次反抗, 乃至於本案地點內以朝被告2人扔擲鐵椅等激烈之方式反擊 被告2人,其逃離本案地點時幾經曲折,殊為不易,然於上 開勘驗畫面內容見A女儀容整齊,外觀並無幾經相搏後之狼 狽、疲態,亦無自本案地點逃跑之勢,關此A女固於審理時 證稱:「激烈拉扯的過程中帽子有掉、扣子有掉、背包也有 掉,我要走之前先把背包丟出去,把褲子拉起來,穿好以後 ,我人才鑽出來。口罩我一直都戴在臉上,跑出來的時候我 就把丟出的背包撿起來背,監視器畫面看到我的時候已經全 部穿戴完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1至382頁),姑不論依A 女所述,其於遭被告蔡家宏強迫對被告王萬居口交時,其口 罩均未經被告2人扯下等節是否符合常情,但以依其所述, 其係趁攻擊被告蔡家宏下體,被告蔡家宏倒地之間隙始得逃 出,期間其是否得依其所述將散落之帽子撿起,並將掉落之 背包扔出鐵門外,於逃出後,將扔擲於門外之背包拾起背上 ,收拾齊整,儀容不亂,並於被告蔡家宏追上前以穩健之步 速離去,凡此均啟人疑竇,而有與上開客觀事證顯不相侔之 處。  ⒊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逃跑的過程中我有在桌子那 邊繞,當時屋內有1張展開的躺椅,大概放在靠近茄苳路這 側,當時屋內有2張白色的扣在一起的桌子,屋內沒有板凳 ,僅有1張張可以折疊的鐵椅(如本院卷㈠第383頁所示之折 疊鐵椅),鐵椅本來是展開的,混亂中我為了要擋他們抓我 ,朝他們亂丟,丟的時候椅子會變形,它就會自己收起來。 我因為怕鐵門會壓下來,所以拿鐵椅去頂住,拿椅子去卡住 鐵門時,椅子是折到一半的情況,因為已經摔到有一點變形 了,然後我碰觸椅子用椅子往上扳打開鐵門」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71頁、第374至378頁、第403至404頁),惟觀諸卷附 之本案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㈠第381至385 頁),顯示本案地點狹小,又有堆放諸多雜物佔據空間(見 本院卷㈠第383頁),如依A女所述,案發時為2張白色桌子合 併,屋內放置1張張可以折疊之鐵椅及已展開之躺椅,可容A 女繞行桌子奔跑之空間應極為有限,遑論依A女所述,其與 被告2人周旋抵抗時,將展開之鐵椅朝被告扔擲,地面亦應 因A女所為,所得踩踏之空間益加有限,而極易遭棄置之鐵 椅絆倒,而A女卻於此情形下,尚得繞行桌子奔跑數週,乃 持鐵椅卡住鐵門,所陳諸節,匪夷所思。況以其所稱將已變 形之半展開鐵椅塞住鐵門中之縫隙,於後持鐵椅向上扳開鐵 門等情,以其所陳舉措,施力應較直接拉起鐵門更為困難, 詎其捨此而不為,乃以上舉益增難以脫逃之風險,其所指述 諸節,殊有可疑之處。  ⒋又證人A女於歷次陳述均稱其有高強度之抵抗行為,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前後30分鐘之時間我有大聲呼救,一 直打鐵門,打好幾次,中間丟鐵椅的過程中也有聲音,但是 外面都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0頁),惟觀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7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2571 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地點現場圖、路線分布圖(見本院卷㈠第2 23頁、第229頁)可知本案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 及茄苳路之交岔路口處,由於中華路係縱貫公路,車水馬龍 ,非人跡罕至之處,且本案地點因在茄苳路轉至中華路之路 口處,其旁邊即設置有交通號誌燈,用以令匯入中華路之車 輛停等使用,即令因車輛往來吵雜,而或有可能掩蓋A女呼 救之聲音,於機車停等於交通號誌燈前時,亦當得注意鐵門 有無因拍打、撞擊而晃動,室內有無呼喊之情形,且依前揭 勘驗結果亦可知,該處非無路人行經,縱行駛或停等之車輛 均未聽聞A女之呼喊而上前關懷,行經之路人亦絕無可能毫 無察覺有異,A女所稱之其呼喊、求救之聲音均未經人聽聞 ,無人上前關心等情,即屬有疑。  ⒌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跟蕭肇崇只是點頭之 交,根本就不熟,於案發時與蕭肇崇碰面時我不知道蕭肇崇 完整的姓名是什麼,我是聽到社區住戶提到才知道蕭肇崇以 前做過警察、姓蕭什麼崇這樣,他對我的家庭情況不了解」 等語,並稱「我覺得很丟臉所以沒有立刻跟兒子說,拖了幾 天才讓兒子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2至398頁),然其 既因丟臉、害怕兒子尋釁報復等情而連骨肉至親均不願言及 本案,卻於案發當日輕易將本案情節轉述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僅透過社區他人轉知其姓氏之人,其前後供述矛 盾亦違悖常情,況以其於偵查時尚稱「證人蕭肇崇及我兒子 的證人傳票寄送到我的戶籍地,我再通知他們一起過來」等 語,顯與其所稱與蕭肇崇毫無瓜葛僅點頭之交等節有違,而 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王萬居之辯護人於112年1月12日準備期 日時以證人蕭肇崇為A女友人,自稱警察退休,且於案發後 當日晚間至本案地點向被告2人索賠未果,因而置疑本案蒐 證過程,尤以A女提起告訴之動機是否為確認本案無法調閱 全數監視器內容、經觀覽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並無拍 攝本案地點之畫面方提起告訴,遂職權調閱蕭肇崇之人事資 料,查悉蕭肇崇卻於民國77年至98年間擔任警察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4日警署人字第1120060671號函檢附蕭 肇崇之人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嗣A女 於112年8月2日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與蕭肇崇毫無關連, 乃至報案時不知其姓名,此足以合理推論何以A女就其與證 人蕭肇崇之關係前後陳述顯然不一,相互矛盾,惟以如本案 確有被告2人對其不軌之事,又何需A女於本院審理時瓜田李 下刻意避嫌以謀其證詞之可信,是其前後不一之指述,實難 排除有其他羅織被告2人於罪之目的,自難徒憑A女所指,逕 認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  ㈤本案測謊鑑定結果亦不具有補強A女指訴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  ⒈按我國現行實務,固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判斷之事項。但測謊,除有違反不自證己(至少偽證)罪 之嫌外,以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之特徵言,亦即一 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 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 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 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固就本案是否有摸A女胸部之問題,經施以測謊鑑 定之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5005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23至232頁),惟查:  ①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書 (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2頁)顯示,測謊鑑定區分為測前會 談、儀器測試與測後會談3個主要之階段,於測後會談階段 需向受測人說明測試過程中有無不適或其他補充事項,而證 人即本案測謊鑑定人王添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儀器 測試階段係使用區域比對法、熟悉測試法,熟悉測試法即為 將儀器放到受測者身上,正式去紀錄他的生理反應,這個時 候所詢問之問題是一些比較簡單、與案情無關的問題,比如 數字簡單測試,從問數字問題的生理反應研判,受測者之生 理反應是否平穩,而測後會談階段係在釐清測謊圖譜上受測 者生理反應,以確保有無偽陽性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36頁)。然查,本案鑑定人於儀器測試階段詢問被告蔡 家宏、王萬居之問題除有鑑定人所稱之「數字問題」及「你 是不是姓蔡(王)」等與案情無關之簡單問題外,尚有諸如 「回臺灣以前(約101年),你還曾為利益欺騙家裡的人嗎 」、「回臺灣以前(約101年)你還曾說謊陷害別人嗎」、 「你會擔心我問你沒有討論過的問題嗎」、「搬到頂興路以 前,你還曾為利益欺騙他人嗎」、「搬到頂興路以前,你還 曾說謊陷害別人嗎」等尖銳、顯非單純得以「是」、「非」 回答之問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 字第1120081039號函檢附本案鑑定測試問題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281至283頁、第295至297頁),是其本案施 測過程中,原圖以「簡單」、「與案情無關」之問題以觀察 受測者生理反應,從而解讀其生理圖譜,觀察就施測問題受 測者之生理反應是否顯然起伏、不平穩之測試目的得否達成 ,即已屬有疑。  ②況以經本院勘驗被告蔡家宏、王萬居之測後會談階段影片( 見本院卷㈡第93至105頁、第27至37頁,如附件一、二)顯示 :於被告蔡家宏、王萬居之測會會談過程中雖有見鑑定人對 被告蔡家宏告以「測謊我還要很仔細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 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這個問題 ,你的反應很明顯」等語、對被告王萬居告以「很明顯,你 有摸她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28頁),已說 明測試結果,惟整個測後會談均未見鑑定人詢問被告蔡家宏 、王萬居之身體狀況以釐清有無偽陽性之可能。而被告王萬 居於110年3月間即經診斷為輕度認知障礙等情,有聯新國際 醫院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證人王添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王萬居因年齡較 大關係,反應較一般人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 則被告王萬居於測謊呈現不實反映之結果,是否係因其反應 較慢、認知功能輕度障礙,亦非無疑。  ③綜上所述,本案鑑定過程於儀器測試階段設計問題時,即有 問題設計不良,顯非「簡單」、「與案情無關」之問題,於 測後會談階段亦有未向受測者確認其身體情況有無不適以排 除偽陽性可能,其測謊鑑定程序具有重大之瑕疵,應無證據 能力,尚無從據以作為補強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A女關於起訴事實之指訴,存在前後矛盾及違反 常情事理之瑕疵,且缺乏相關補強證據,縱A女於事後就診 時,屢有主訴焦慮、睡眠不佳等情,亦難逕予推得A女指述 具有真實可信之確保,是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卷 偵不公開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9號不公開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㈠ 本院卷㈡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㈡ 本院卷㈢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㈢ 本院不公開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不公開卷 附件一:本院勘驗被告蔡家宏於測謊鑑定中測後階段影片之結果 勘驗標的:影片【檔案一】蔡家宏測謊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11:25:40至11:57:14止 ⒈撥放器顯示時間[11:25:40至11:29:16]  蔡家宏:好。  施測者:現在就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啊,就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啦,簽名,簽今天的日期。  蔡家宏:簽名就好?  施測者:嘿,簽名,今天的日期,8月18,這是你的生理反應。  蔡家宏:今天日期吼。  施測者:110年8月18。  蔡家宏:(聽不清楚)。還要蓋?  施測者:再蓋。  蔡家宏:可以嗎?  施測者:好,很明顯你有摸她的胸部喔。  蔡家宏:恩?  施測者:很明顯你有摸她的胸部喔。  蔡家宏:哪可能。  施測者:你想,怎樣的人啊,才會想說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吼,我們來討論一下,怎樣的人才會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  蔡家宏:恩。  施測者:會想要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  蔡家宏:喔,不可能啦,我哪有摸她的胸部。  施測者:我說你覺得怎樣的人,會想說去摸一個女生的身體,覺得那個人他在想什麼?  蔡家宏:女孩子一定很漂亮啊,人家才會想阿,還是怎樣啊,我們哪有經歷過這種事情。 ⒉撥放器顯示時間[11:29:18至11:30:45]  施測者:你說要那女孩子要很漂亮,才會想要去摸她的胸部。  蔡家宏:其實我長那麼大吼,亂花錢比較多啦,我沒有,幾乎喔,路邊女孩子我也不敢看喔,哪可能發生這種事情,哪可能。  施測者:那你覺得那個人是怎樣的心態,所以才就是摸女生的胸部。    蔡家宏:假設是人家喝酒醉,還是要跟人家開玩笑,也不一定,怎麼可能真的給人家摸喔。  施測者:那女生的說法,說把她衣服掀起來ㄟ。  蔡家宏:不可能,不可能。  施測者:衣服掀起來,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是我?還是王萬居?   施測者:我說他衣服掀起來是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誰掀的?   施測者:要問你們啊。  蔡家宏:誰跟他掀阿?哪可能(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一個衣服阿,被掀起來  蔡家宏:恩。  施測者:那代表什麼意思?  蔡家宏:我怎麼知道什麼意思? ⒊撥放器顯示時間[11:30:46至11:37:31]  施測者:如果說我們這樣的一般的,這樣子,在社工前面有可能說啊譬如開玩笑,說啊衣服被掀起來嗎?或是說在推擠的時候?  蔡家宏:不可能的事情啊。  施測者:你說哪個女生可能是...。  蔡家宏:你坐車、做什麼也不可能去掀人家衣服阿。  施測者:所以掀衣服就很奇怪。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一定是帶著某個目的你才會想說要去掀人家的衣服阿。  蔡家宏:吼,完全不可能,哪有去掀人家衣服,哇,太離譜了。  施測者:那你覺得要不要給這個人一個原諒?  蔡家宏:掀起來哪有可能,這是有目的的啦。  施測者:如果你今天你是法官啦吼,你會給他一個原諒嗎?  蔡家宏:你掀人家衣服你就不對了。  施測者:我說今天假設你是法官啊。  蔡家宏:恩。  施測者:你就有一個案子在你這邊,有一個人他去掀女孩子的衣服,你覺得你是法官,你會不會給這個人一個原諒。  蔡家宏:我怎麼知道,我又沒有當過,我怎麼知道,你一直說我測謊我有跟人家掀跟人家摸嗎。  施測者:測謊我還要很仔細的去研判啦,我沒有辦法當下就跟你講,可是你剛才在你有沒有去摸她胸部的這個問題,你的反應很明顯。  蔡家宏:我反應很明顯?哪可能?幾時去摸人家胸部我怎麼不知道。  施測者:一個人,一個人。  蔡家宏:你一直問說我有沒有跟人家摸胸部,我又沒有回答你怎樣,哇你這樣太離譜了吧。  施測者:你的反應很明顯啦吼,我會把這個整理好,加上之後對這個很仔細的去再研判,我會把這個這些把他整理好,那不是說今天我就有辦法告訴你一個結果,你這樣了解嗎?  蔡家宏:你說給人家頭痛的,哪裡人家有去摸?  施測者:那你覺得你今天有沒有辦法通過測謊  蔡家宏:蛤?  施測者:你覺得你今天有沒有辦法通過測謊?  蔡家宏:有啊,我就是沒有做我為什麼...。  施測者:為什麼?  蔡家宏:蛤?  施測者:你要怎麼去證明說你沒有做?   蔡家宏:事實沒有做就是沒有做,有做我就知道了,我怎麼不知道,我有做沒做我本人怎麼會不知道嘛?  施測者:那這麼說,你覺得是那個女生在說謊囉?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那他為什麼要說謊?  蔡家宏:要錢啊。  施測者:什麼意思?  蔡家宏:他詐欺的啊,要搞仙人跳阿,現在很多人是這樣子,不然她會當下說,晚上叫她老公說刑事局退休的,來說這事情要怎麼處理。我們,我們跟,剛好王萬居下午也有來,他也說我們又沒有做,我們為什麼,你要恐嚇我們,還是要詐欺我們?反正就跑了,隔一個禮拜他才到我們管區,說我們管區叫我去做筆錄說我跟人家強姦,我都頭暈了。  施測者:那天王萬居下午還有來,你在講,那部份是什麼意思 啊?  蔡家宏:意思啦,我們,下午五點不是我們公司發工資嗎,我不是早上、剛才有講過了嗎?是不是?阿他,我們她五點多她老公騎著摩托車來,拿那個證件給我們看,我說你今天早上有跟人家強姦一個女孩子,我是他什麼人,警察局退休的,看你這個什麼事情,看你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說又沒有做,啊你是要來搞詐欺還是要恐嚇我們,她就跑了,隔一個禮拜警察局才通知我們。那管區的才通知我們,那個主管也說,ㄟ那麼老ㄟ,那麼老ㄟ,她認識我們那個管區,那個主管也認識我,那麼老你也強姦得下去,我說哪有可能阿,大馬路旁邊ㄟ,如何強姦哪。  施測者:那如果要強姦要怎麼強姦?我說如果啦。  蔡家宏:電視在做,不是都帶到山上還是哪裡,還是車上,哪有說在馬路,哪一個現行犯在馬路,人那麼多,車子那麼多,馬路旁邊人家敢強姦嗎?  施測者:你的意思是說要隱密一點嗎?  蔡家宏:電視這樣寫的啦。  施測者:我說如果在那個現實的底下那個裡面,要強姦,要怎麼強姦?  蔡家宏:要強姦?怎麼強姦,一個女孩子不同意,我也是沒有辦法做啦,是不是?女孩子,上次我一個朋友,我聽完我朋友說,也是說那個女孩子告她強姦說,那法官也講說一個女孩子要給人家強姦,也是不好強姦,怎麼動來動去,你男孩子也是沒有辦法弄啊,對不對,哪有可能說喝酒了,還是怎樣,怎麼強。 ⒋撥放器顯示時間[11:37:36至11:40:22]       蔡家宏:喔你問題一直強調很多說我有跟人家強姦。  施測者:妨害性自主裡面,總是要把這些問題用清楚。  蔡家宏:嘿。  施測者:因為不是說我也是針對你啊,我今天王萬居來我也是一樣,一樣也是問他這些問題啊。  蔡家宏:嘿。  施測者:所有妨害性自主的人來,我也是一定問他這些問  題,對不對?  蔡家宏:恩。  施測者:這些就要把他用清楚啊,如果你這些東西不把他用清楚,那你要怎麼去跟人家解釋這些部分。   蔡家宏:一個正常人,女孩子正常人,吼,你如果要跟他怎 樣,他手不會來嗎?他會不會還手?好像我們打架一樣,我打你你也會還手,不會嗎?   施測者:當然要反抗嘛。   蔡家宏:對啊,哪有傻傻的讓你,你都不會反抗,你又不是給人家弄迷魂藥還是怎樣,還是酒醉的撿屍,都不懂,不醒人事了,你是正常人你,人家摸你一下,打你一下,你不會不要動我、不要碰我,你不會這樣講嗎?   施測者:當然是會反抗嘛,對不對?   蔡家宏:我讀書常常跟女孩子這樣玩來玩去,她說你三八,你不要碰我,會不會這樣子?   施測者:當然都會做一些反抗的動作嘛。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對不對?   蔡家宏:啊一個正常人都會反抗,哪有可能有那個機會?對不對?吼?推你一個肩膀,你說我摸你的胸,啊你怎麼沒有說我拿刀子殺你?是不是?   施測者:這按照資料裡面講,這女生也是有反抗啊。   蔡家宏:恩?   施測者:這女生有反抗啊。   蔡家宏:反抗?這每一個人都反抗是正常的啊。   施測者:所以我的意思就是說,那個女生就是正常的啊,她說她有反抗。   蔡家宏:恩。反抗,啊如何,馬路旁邊那麼多人,如何跟他強姦?她也有去檢查什麼唾液,我們有去檢查唾液,尤其我現在身體又不好,如何強姦?       ⒌撥放器顯示時間[11:40:23至11:46:03]        施測者:有沒有可能是要強姦但是還沒有強姦得逞?那個女生就反抗就跑掉。    蔡家宏:我都沒有性的能力了怎麼強姦?有那個性慾嗎?自己去花錢叫女孩子脫光光躺著我都沒有辦法了,有用嗎?是不是?一個男人吼,這個不行啦,再怎麼漂亮你會,你想要嗎?我請問你啊。   施測者:所以當下到底是怎樣的狀況,讓,也許是不是一時糊塗?     蔡家宏:什麼一時糊塗?   施測者:或是說一時發生怎樣的狀況所以才去做這樣的事情?有沒有這個可能?   蔡家宏:不可能啦,我當時,我那天,那天晚上有喝酒,隔天晚上有喝酒,早上坐計程車來派工,派好了我就在休息了,王來找我,我在躺著這樣,好像這樣躺著,我在瞇一下,王跟她一直聊天聊很久,我就說不要吵,我很想要睡覺,不要吵我,你走開,啊一直不走,跟我講她沒有錢吃飯拜託我,我們才拿錢給她,拿錢給她她還不走,我們就叫她走,我只輕輕推一下而已,又不是跟她跌倒又沒有什麼,又不是說很用力讓她跌倒還是怎樣,我沒有啊,哪有可能這樣。如果有做這種事情啦,我可能不在這裡了,早就跑了啦。   施測者:早就跑是什麼意思?      蔡家宏:跑路了啦。等他還這邊乖乖做什麼來這裡,做什麼來這裡,就是清白我才敢來啦。做人這個解釋那麼久了,一個男人啦,(聽不清楚)這個不行啦,你再怎麼漂亮你也會喜歡,空姐給你你有辦法嗎?我請問你有辦法嗎?你要用什麼?對不對,ㄟ你老是說我跟她摸,她幾歲了,那女孩子幾歲了?那管區現在講5、60歲了喔。   施測者:所以當下的部分,你是要把他講得更清楚,因為現在是你的說法,王的說法,還有一個是一開始你剛剛說有一個你的朋友先離開嘛。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那個也是跟這個女生有接觸的啊。   蔡家宏:沒有啦,人家女孩子又沒有說他,又沒有告他,你說他,我就看他走了。   施測者:對啊,我的意思是說那個時間點,我們先把這個事情縮小到那個時間點。     蔡家宏:嘿啊。   施測者:那個時間點跟女生有接觸的就是你們這三個人嘛。   蔡家宏:看到她而已,人家就走了。   施測者:好啊,他就走了,等於說那現在剩下來的就是王跟你嘛?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對不對?       蔡家宏:王最清楚了嘛,那女孩子說我們拿錢給她是要跟她吹喇叭還是怎樣?都是她講的,那女孩子一直咬我說我有摸她的胸部,推你的肩膀還是怎樣,還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怎樣,我都不知道,推你,好像你推男孩子、女孩子都不一定推肩膀,推肩膀不可能故意推胸嘛。   施測者:那你應該也會很小心吧?           蔡家宏:會啊。推肩膀會輕輕的,吼,人啊,一倒楣就是這樣。啊我們也是那麼老了,我哪有可能。   施測者:王跟你是誰比較大?   蔡家宏:王ㄟ啊。   施測者:王比你更大?   蔡家宏:他七十幾了ㄟ。   施測者:七十幾喔?啊他的身體跟你比起來誰比較好?   蔡家宏:他比較厲害啦。啊我是不行了。   施測者:啊你們有試過喔?   蔡家宏:沒有,他自己講的啦。我自己身體有什麼病我不曉得,我藥包都拿給你看了 。          ⒍撥放器顯示時間[11:46:09至11:52:51]           蔡家宏:要如何解釋才能清楚?你去驗傷,你也沒有傷,做 什麼也沒有,啊一直咬著要做什麼?要錢而已,我沒有做我怎麼可能給你錢,有做到法院錢也不能解決,這種事情錢也是不能解決的,對不對?   施測者:啊這樣子聽起來,你說因為錢聽起來就怪怪的啊。蔡家宏:嗯?   施測者:我說你說...。   蔡家宏:我說她詐欺啦,她也是要錢。   施測者:那你說這樣子到法院也沒辦法解決啊。        蔡家宏:嘿呀。啊你來我們公司,叫人來為什麼當天不處理勒,為什麼要隔一個禮拜勒?人被人家強姦了啦吼,我請問你啦,被人家強姦,第一個反應一定先去驗傷嘛吼,是不是,先去驗傷嘛?第一天就開始可以了嘛,是不是?為什麼要等一個禮拜才來告我們勒?想一想啊,有問題,我想一想她也有問題,你當天,打架,第一天人家打架,還是做什麼,還是搶劫,第一天就報案了,哪裡有等到一個禮拜你才來報案,為什麼要等到一個禮拜?   施測者:啊你有跟人家討論過這件事情嗎?   蔡家宏:跟誰?   施測者:你有沒有跟別人主動討論過這件案子?    蔡家宏:沒有啊,我又沒有發生事,沒有發生這種事情我們討論這個做什麼?   施測者:譬如說跟你的小孩,或是跟...。   蔡家宏:沒有啊。      施測者:主動討論過這個....。   蔡家宏:沒有沒有,都沒有,是警察來告訴我,我幾時跟人家強姦,才知道的勒。   施測者:啊一開始找你主管就在管區?   蔡家宏:管區打電話給我的。高鐵派出所,當天,我就跟你講,她就說她老公是警察退休的,她講說,她講什麼我聽不懂啦,講那個,警察不是有一張紅紅的,是不是?   施測者:證件?他拿證件給你看?       蔡家宏:嘿呀,拿給我們看啊。這種事情怎麼處理,我說我們又沒有做,怎麼處理?他就走了啊。隔一個禮拜,警察管區再通知我們去做筆錄,然後再去分局檢查什麼唾液呦。   施測者:等於現在有你的資料就對了?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那你自己以後凡事情是不是要更小心啊?   蔡家宏:對啊,我現在女孩子我都不碰,來我們這邊我都不要。   施測者:嘿呀自己要小心啊。   蔡家宏:我怕了啊。尤其我不是年輕啦,只是身體很壯。   施測者:這跟年不年輕,我是覺得沒有關係啦,我會按照你的這個反應,我會把它整理好去給法院啦,但是我給你的建議就是一定對這個案子要誠實啦,你不能夠有的東西用帶過的方式。   蔡家宏:我哪敢,我講話。   施測者:因為法院那邊啦吼,你會有你的說法,那女生也有那個女生的說法。   蔡家宏:你可以叫女生來測謊啊。   施測者:我覺得這個案子整個要做什麼調查,檢察官都有應該,要做什麼他都有按照他的方式來做,王也要來測謊啊。   蔡家宏:他明天啊。   施測者:對啊。所以我的意思是說...。   蔡家宏:我都有拍那個吼,公司貨櫃屋嘛,你知道嘛,我們都有拍嘛,我們都拿給法官了,車子馬路人那麼多,我們如何強姦?阿那個鐵門這邊有開,這邊也開,啊這個放桌子,給員工坐的,放椅子放這裡,兩個椅子(台語),椅子(台語),外面太窄了,放兩個椅子(台語) ,靠背的椅子,這樣子都沒有走路都很小了,沒有地方如何,都拍照給法官了,我們人那麼多了,我們如何強姦啊。   施測者:啊你拍的那個是門都打開的啊。   蔡家宏:打開的啊。   施測者:拍他門拉下來的狀況是怎樣啊。        蔡家宏:那都打開的啊。   施測者:因為那女生是說門有被拉下來。     蔡家宏:吼,怎麼拉下來?都打開的。          施測者:現在去爭這個其實沒有用啦,你一直說他打開的,女生一直說是被拉下來的,這個部分我跟你說,你講的。   蔡家宏:拉下來,她如何怎麼跑啊?她為什麼有辦法跑去外面?她為什麼有辦法跑掉?   施測者:這個當然就是要看你們當時候彼此之間,那互動的過程是怎麼樣。   蔡家宏:(聽不清楚)那女孩子啦,她幾歲我還不知道,年齡(聽不清楚),我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是給她推一下而已。 ⒎撥放器顯示時間[11:52:53至11:57:14]        施測者:所以你的意思是那天發生什麼事你現在已經不清楚?   蔡家宏:對啊。       施測者:你如果有想起來,我是建議你一定要把他仔細的講清楚,因為你...現在。   蔡家宏:當事人不是我一個人而已喔,還有王ㄟ,王ㄟ他說我跟他推一下,我當時我在睡覺嘛,我們跟他聊天他講的,阿王就講說我叫他們不要跑,是王這樣講,那時候剛睡起來,模糊模糊只推一下而已,然後那什麼我們拿錢給她,女孩子講我們拿錢給她,叫她吹喇叭,隨便她講,然後走了又說要告我們,我只知道這樣子而已啦,我告阿,你去告阿,沒關係我又沒有怎樣怎麼告。   施測者:嘿呀,所以她才告你們啊。   蔡家宏:嘿呀。   施測者:現在的結果就是這樣啊。   蔡家宏:嘿呀,你要有證據阿,強姦要有證據嘛,啊那我隨便我,我跟女孩子聊聊天,啊我男孩子是不能說女孩子告我,我不能說女孩子強姦我們嗎?有這一條的這個法律嗎?   施測者:當然你也可以說啊,你也可以說啊,因為....。   蔡家宏:有沒有這種法律啦?幾乎都是男孩子給人家告,女孩子我沒有看到沒那麼多吼,長那麼大,沒有說男孩子告女孩子,女孩子強姦男孩子。   施測者:一般都是男生很想要啊,女生可能對那個...性比較。   蔡家宏:對啊,世界上那麼大。   施測者:男生比較衝動啊,一直都是這樣啊,你看那個獅子啊,也是公獅子去...。   蔡家宏:什麼東西都是女孩子比較占便宜比較好,什麼事情都是男孩子錯,離婚也是一樣,也是說女孩子去找女人做什麼(台語),家庭才會離婚,還有男孩子不養家的一大堆,都不是這樣子嗎?   施測者:當然你自己行為如果也是像女生講的那樣,你自己也要檢討啦。      蔡家宏:我說現在的人啊...。   施測者:我的意思是說,女生會這樣講,當然男生也要去檢討他是不是去做了這樣的事情?   蔡家宏:嘿,為了...。   施測者:然後所以也不能說全部都...。   蔡家宏:吵了沒有奶粉錢啦,沒有生活費啦,也會離婚啊,現在社會是錢在做。    施測者:錢是很重要啊。     蔡家宏:沒有錢是萬萬不能。   施測者:對啊。   蔡家宏:對不對?家庭很多為了錢離婚的,等下小孩子讀書要錢,補習費啦,什麼費啊,什麼都要靠男孩子,為什麼都沒有說女孩子錯呢?都是要男孩子扛起來。   施測者:傳統的觀念好像都這樣,男孩子...。   蔡家宏:現在不是男女平等了嗎?    施測者:沒有啦,這嘴巴講啦,但是實際上好像都各司其職啦,還是各有各應該要做的事情。     蔡家宏:嘿。   施測者:啊王明天會不會來?     蔡家宏:一定他會來的啊。他有請律師ㄟ。   施測者:你們不是都有請嗎?我看你們律師有把這個資料都送到法院那邊啊。   蔡家宏:請啊,他請一個啦,一個10萬,我沒有請,我沒有做我為什麼要花這種錢,可以電話可以開嗎?   施測者:可以,東西整理下我等下送你下去。 附件二:本院勘驗被告王萬居於測謊鑑定中測後階段影片之結果 勘驗標的:影片【檔案一】王萬居測謊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11:43:35至12:03:48止 ⒈撥放器顯示時間[11:43:35至11:44:09]  施測者:來,確定後,這是我剛才問你的問題齁,這邊簽名, 今天的日期。  王萬居:今天幾號?(台語)  施測者:101年8月19。  王萬居:101呦?  施測者:110啦,110啦。  王萬居:喔,110。110吼。110年8月19?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 ⒉撥放器顯示時間[11:44:16至11:46:50]  王萬居:簽我的名字?(台語)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謝謝。  施測者:這是你的身體反應啦吼。  王萬居:是。  施測者:來,這邊簽名,寫今天日期。  王萬居:好。(台語)  施測者:110,08,19。  王萬居:19。  施測者:(聽不清楚)。這邊一樣蓋手印喔,這手  王萬居:ㄟ蓋在哪?名字上面?  施測者:嘿。  王萬居:謝謝。謝謝。 ⒊撥放器顯示時間[11:46:52至11:51:55]  施測者:很明顯齁,你有摸她的胸部。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說測謊結果很明顯。  王萬居:(搖頭)沒有。沒有。  施測者:都沒有聽到?我也覺得你不是故意要去碰他,我也不會覺得要故意去碰他,你還拿錢出來,我也覺得說你應該還是對她有點同情的內因在裡面。  王萬居:對。嘿。  施測者:我不會覺得你是故意要去碰她的胸部,我覺得你不是這麼壞的人,來,你先聽我講啦吼,你,我也不知道你當時候到底你的想法是什麼,還是你確實去碰了她的胸部,吼,這個齁是我不會去改變這個結論啦吼。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因為我今天是做個鑑定的機關,所以測謊做完了,我就結束了。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我就結束了,這個結果怎麼樣,我就一樣,我不會去改這個結果,我就會去給法院。  王萬居:嘿對。  施測者:我今天的結果很明顯啦。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不是說沒有辦法去研判這樣,結果很明顯,吼,你就是有去碰她的胸部。  王萬居:沒有。  施測者:這個部分我不會去改這個結論。  王萬居:恩。  施測者:可是我覺得,我並不覺得你是一個很壞的人,我不是說跟我以前做那些強姦犯啦,那些強姦犯阿,這麼可惡,強姦人還去殺人這樣,還去滅屍,最近我們也是辦了這些案子,來這邊的人,他都說我沒有我沒有  王萬居:對。  施測者:我那時候我也沒有花,我也不想再跟他講,因為他根本都不想要去面對自己所做的事情,他一直說我沒有我沒有,我也想說阿那最後也是一樣鑑定的結果整理好後,我就去給法院。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一樣。  王萬居:嘿。  施測者:阿可是我覺得你不是這麼壞的人,你跟那些  王萬居:我...。  施測者:你先聽我講,你先聽我講齁。我不覺得你是這麼壞的人。  王萬居:謝謝。謝謝。  施測者:我從你與我之間的這些,彼此之間都花這麼多時間。  王萬居:是。  施測者:彼此之間在討論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不覺得你是這麼壞的人。  王萬居:恩,謝謝。  施測者:你自己,你自己的內心,我不覺得你跟那些強姦犯是一樣的,所以我今天會坐在這邊。  王萬居:感謝你。  施測者:吼,花一點時間跟你討論,我跟你把這個事情用清楚。  王萬居:嘿,吼,謝謝,這是你的職責嘛。  施測者:對。我做錯是我的職責外,另外我也看到你的內心,你不是那種沒有辦法去面對自己所做的事情的人啦。  王萬居:對,對這個就不行了啦。這個做人就真的不配做人,我們要講實實在在,這樣子才真的是做人的基本。  施測者:喔那個女生也講得很清楚啦,就是你們整個過程怎麼去摸她,碰她的胸部,阿然後。  王萬居:根本。  施測者:她就逃離那個地方。  王萬居:嘿。  施測者:這整個,這整個事情啊,整件事情並不是像你跟蔡老闆講的這樣。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你跟蔡老闆在檢察官那邊,你們都是講的另外一套的故事。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你們編了一個故事,講的就不是當時候真正的情形,你今天也讓那個女生也很難受,我們女生也是辛苦人(台語),對啊就去找個工作,去那邊就發現自己的身體被人家。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被人家吃豆腐。  王萬居:對對。  施測者:那女生其實怎樣,內心也很難受阿。  王萬居:對啊對啊。  施測者:很難受阿,很難過啊。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是不是?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那人家女生要的是一個公道。  王萬居:恩。對對。  施測者:阿現在變成說蔡老闆一直說他是詐欺犯,一直給他騙錢,這你也有聽了嘛。你也聽了蔡老闆一直說那女生要給人家騙錢,可是那女生怎樣,人家是要去找工作。  王萬居:對啊對啊。(台語)找工作啊。 4.撥放器顯示時間[11:51:56至11:56:36]  施測者:然後現在身體還被人家吃豆腐  王萬居:對對。阿那個我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坦白跟他說你這裡是是非之地,我從來不去。我們對不起,我們朋友做到這裡。我自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就給他切斷了。我不去那是非之地。你那太恐怖,因為我這輩子老老實實,做任何事情,替人處理解決事情,我鶯歌調解委員會也做過(台語)。  施測者:我了解你過去也是為了家裡的人,為了事情你也是盡心盡力。  王萬居:對對對對。  施測者:你沒有必要在這個案子地方你說了謊。  王萬居:對。  施測者:讓你自己活的努力全部都毀了。  王萬居:對啊全部毀了阿。  施測者:我跟你說啦,摸了就摸了。  王萬居:嘿。  施測者:你摸了人家的胸部,那就是摸了,那沒有辦法去改變啦,沒有辦法去改變這個事實。  王萬居:但是我就沒有摸。假如我摸,我....  施測者:我跟你講。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不會去改這個鑑定的結果。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今天結果你就是有摸。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我今天結果就很明確說你就是有摸,我不會去改這個結果。  王萬居:齁齁齁。阿這個喔,他假如說有摸,啊我要如何,不能冤枉我啊。  施測者:我不會冤枉你啊,我不需要去冤枉你。  王萬居:(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不會去做一個假的東西。  (承左)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拿來這樣子指控你。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今天從你剛才進來到現在。  王萬居:是。  施測者:我都是很客氣的來跟你討論。  王萬居:對,很客氣的。  施測者:講這些事情嘛。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因為我不希望去冤枉任何一個人。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我希望每個人去面對一個事情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今天你被人家冤枉,  王萬居:對啊。  施測者:你也會很難過嘛。  王萬居:很難過啊。  施測者:像那個女生,被人家冤枉,人家指控她,她就詐欺犯。  王萬居:對啦。(台語)對對對。  施測者:她也是很難過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吼是不是?我跟你說,當時候你自己內心,心理面在想什麼,我其實不知道。  王萬居:恩  施測者:但是我的工作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是把它做完,做完後就給法院,其實我已經下班了。  王萬居:嗯嗯嗯  施測者:我不需要在坐在這邊,再跟你講。  王萬居:謝謝。  施測者:然後一直在那邊說我說你有,然後你說我沒有,這樣子彼此之間,真的這個沒有意義阿。  王萬居:吼吼吼,對對對。  施測者:沒有意義阿。因為我不覺得你是個很壞的人,不像是強姦犯的人。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所以今天我坐在這邊,我希望你自己好好的去面對你已經做的事情,不要再讓那個女生,一直覺得好像被人家欺負的那種感覺。  王萬居:恩。  施測者:我跟你說做了就做了,你不要因為說自己做了,現在說一個謊,然後不敢去面對。  王萬居:(聽不清楚)。有做就是要去面對才可以,我本身的個性,如果我有做的事情,不論如何我都會承認有,但是我沒做的事情,你打死我我也沒有(台語),你要給我打死嘛,這樣就好了(台語)。  施測者:我不會去。  王萬居:我的過程就是這樣,如果要冤枉我,我直接離開就好。  5.撥放器顯示時間[11:56:37至12:03:48]   施測者:我跟你說哪個女生說你去摸她的胸部阿。  王萬居:不會。  施測者:那個女生說你去摸她的胸部阿。我的測謊結果也是說你去摸她的胸部,  王萬居:(聽不清楚)  施測者:我跟你說這個是很明確的一件事情。  王萬居:齁齁齁。  施測者:我不會去冤枉,我的工作是把事實,事情把他弄清楚  王萬居:那個我沒有,為什麼測謊會有呢?  施測者:那個就是你不去面對這件事情,你選擇的方式就是你不去面對,你用說謊的方式來解決嘛。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跟你說法律就是這樣,你如果今天你面對,你要選擇這種方式來面對,你就要去講,你有多少的證據你可以贏的了這場官司,這個法律就是看證據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也很努力去把那邊的周遭環境都拍下來給法院嘛。  王萬居:是阿(台語)。  施測者:可是那女生也會有她的說詞,當天的情形是怎麼樣,她也會把這些部分給法律,給法官那邊。法官當然會聽你的說法,也聽那個女生的說法。  王萬居:是。  施測者:他也會看今天整個測謊、測試的結果。  王萬居:是是是。  施測者:當然法官就是看整體有的東西來做研判嘛。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你如果,你今天打算用說謊的方式來面對這件事情,這個是你的選擇,那也是一個方法。  王萬居:沒有意義阿。  施測者:可是你自己要去評量、評估阿。你這樣子做,你有多少的可能你會贏嘛。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但是你也要去想,你有多少可能,你可能會輸。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輸會輸在,人家會看你犯後的態度。  王萬居:對。  施測者:對不對?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法律裡面就規定嘛,有講說法官要去研判一個人,他犯案的過程,他的手法、所造成的傷害以及這個犯罪人犯後的態度,都是法律裡面有規定的。  王萬居:對對對。  施測者:你可以決定的就是前面做的都已經做了,那已經沒有辦法去改變了。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你可以改變的就是你自己犯後的態度  王萬居:ㄟ是是。  施測者:今天法官如果問我  王萬居:對  施測者:測謊完後我有沒有給你一個機會,你要怎麼去面對這件事情,你希望我怎麼跟法官講?  王萬居:蛤?  施測者:你希望我怎麼跟法官講。  王萬居:就剛才我所說的這樣子就好了,就這樣子。坦白,很坦白的齁,像法官說這樣子。  施測者:說什麼?  王萬居:就剛才所說的話阿。  施測者:你剛才一直跟我說沒有去摸那女生,可是我今天的結果是你有去摸那女生阿。  王萬居:阿那個我是絕對沒有,真的。  施測者:那個是你的選擇啦吼,你的選擇,但我告訴,我不會去改我這個測謊的結果。  王萬居:是是是。  施測者:這是你的選擇,你選擇用這種方式來繼續面對。  王萬居:嘿嘿嘿。  施測者:那再來就是,你接下來,你這樣的選擇,接下來就是看你自己的囉,後果了嘛。  王萬居:對啊。  施測者:因為你這樣的選擇,你的犯後態度,你要這樣子做,你要這樣子選擇,當然就是你自己的決定。  王萬居:好好好(台語)。  施測者:接下來就是自己,還有你的良心嘛。  王萬居:對。最重要是良心。最重要啦,假如說被人家冤枉了,這個後果,這個業障啦,是在他,我現在是被冤枉,但是後果的業障還是他要承受啦。真的,我看了很多人。  施測者:有時候相反過來,如果今天是你做的,去冤枉了那女生。  王萬居:對阿  施測者:這個業障就是你要來承受。  王萬居:我要承受。  施測者:所以你也不要,到時候也不要去怨恨別人說,怎麼沒有人告訴我或提醒我。  王萬居:你自己做的心裡有數阿,為什麼要人家告訴你呢?(聽不清楚)我只要有人冤枉你,阿那個你沒有一定也會說我沒有,吼對不對?啊你假如說有做,啊你又說沒有,啊這個就是你要自己承受的阿,啊他只要冤枉我,這業障就他要承受阿。在書面上阿,這個我有,我以前給人家調解吼,有三四個,他就是冤枉人家,後來他自己就發生事情,一下子就翹掉,這個業障就是他去承擔啦,對啦就是這樣(台語)。 施測者:來,你記得你講的那些話就好。 王萬居:好 施測者:自己記得啦。 王萬居:好,謝謝,謝謝你,辛苦了。這個也是在證人上,辦事情辦的公道就好了。施測者:我沒有去冤枉你啦吼? 王萬居:嘿。 施測者:我不會去冤枉你啦吼。 王萬居:好(台語)。這個就我們偵測結果,那就送法院怎樣就好了,阿也非常感謝你這樣子(聽不清楚)的事情(台語)。 施測者:好,那待會就送你下去了吼。 王萬居:好,感謝你啦,辛苦你啦。

2025-01-21

TPHM-113-侵上訴-168-202501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