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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周為政 被 告 林友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麗雪即原告之母生前積欠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翁月珀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82年8月6日以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巷240之71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該屋於86年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 系爭房屋)抵償(下稱第一次買賣),並登記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又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16日由翁麗雪 代理原告向被告以上開價格回購(下稱第二次買賣),然被 告竟主張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68萬6622元,向本院提 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審 理後,無視第一次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價款總金額 為6萬元之事實,逕認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公契,並採信 翁月珀之證詞及翁月珀提出未載明為借據及記載有他人帳目 之流水帳,背離常人不動產交易法則,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 告168萬6622元,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2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不得已故於112年4月20日給付186萬5945元與被告,現經原 告向稅務機關查證後,取得之稅務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 決,第一次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金額即為實際買賣價金,且第 一次買賣契約是否經公證之爭點未經系爭前案實質審理,故 就差額162萬6622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元-60000元=000 0000元),認被告受領上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6622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第一次買賣契約 之買賣價金為6萬元(即超過6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就第一次買賣及第二次 買賣價金並列為兩造攻防之爭點,經傳喚證人翁月珀、翁木 端到庭作證及核對卷內事證後,認經公證之買賣契約均為公 契,其上記載6萬元係申報房屋稅款的現值,用以繳納契約 ,實際買賣金額均為168萬6622元等情,顯然兩造已就上開 爭點為認真攻防,系爭前案業已確定,於本案自有爭點效效 力,原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自願給付上 開金額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又另提起再審之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聲 請,原告本案訴訟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萬6622元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 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房屋價金差額 162萬6622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兩造間 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已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為 168萬6622元,故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及遲延利息 ,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5至81頁),而被 告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226號受理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因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履行並給付被告186萬5945元 ,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收受被告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83至84頁),則被 告係本於系爭前案判決而受償前述款項,揆諸首揭說明,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差額162萬6622元,於法不合。  ㈡原告請求確認翁麗雪與林友雯第一次買賣契約價款為6萬元為 不合法: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要確認第一次買賣價金為 6萬元之原因,係要證明其母並未積欠被告母親翁月珀168萬 6622元,及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價金均非168萬6622元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然此僅係系爭前案訴訟中爭執之 點,經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與原告之私法地 位無涉,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尚難認原告就 此部分有何確認利益。  ⒉縱認原告主張有確認利益,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 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之目的。  ⑵本件被告曾在系爭前案中,依第二次買賣契約,請求「原告 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第一次買 賣及第二次買賣之價金均為168萬6622元,而為被告勝訴之 判決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 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主文「原 告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系爭前案判決作成 前揭主文之判斷,已就第一次買賣價金為168萬6622元重要 爭點之認定,理由略謂:買賣契約書為一般辦理移轉登記之 公契,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為申報房屋稅款之現 值,用以繳納相關稅捐,以一般房地交易實務而言,顯低於 實際買賣價格,尚難逕認第一次買賣價金為6萬元,又經傳 喚證人翁月珀及翁木端交叉比對證詞,並核以有翁麗雪簽名 之便條紙及記帳簿,第一次買賣契約為翁月珀以翁麗雪積欠 其168萬6,622元之債務,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以抵債屬實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4至76頁)。由此可知,系爭確定判 決已就第一次買賣價金為168萬6622元為認定,此項爭點之 判斷與認定,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雖提出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8月2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12880452 0號函載明「…。四、有關本市○鎮區○○街00號契稅情形詳如 下:…㈡臺端於100年6月21日申報買賣契稅時,契稅標準價格 為135,500元,契稅為8,13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9至20頁 ),然此僅係說明第二次買賣之契稅價格,尚非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照前揭說明,兩造應受其拘束。而第 一次買賣之價金既為168萬6622元,乃原告就此為相反之主 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萬6622元,及自112 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部分 請求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3

KSDV-113-訴-1366-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郭粹螢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裙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 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設定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旋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間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原告郭粹螢佯稱:可 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2時38分許止,總計匯款170萬6420元予系爭帳戶。原 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共計受有170萬6420元之損失,而 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總計匯款170萬6420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受有170萬6420元之損害,被告 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卷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642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附民緝卷第13頁)在卷可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供助 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 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 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3

KSDV-113-訴-1537-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林芊亨 被 告 建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政傑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12 年11月17日邀同負責人陳政傑、被告陳建中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7年11月17日止 ,按期於當期末月17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 每月17日繳付利息,利息按郵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0.5%機 動計息、㈡113年5月17日邀同負責人陳政傑、被告陳建中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按 月於每月17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 如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均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 十二條第一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674萬3,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 詢、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建利工程有限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政 傑、陳建中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 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86萬6664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0萬元 346萬6664元 2 60萬2508元 ①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短收利息2,218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②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左列③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③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 180萬7521元 ②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 ③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4計算之利息。 總計 674萬3357元

2025-01-23

KSDV-113-重訴-288-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本次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應更 正為「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7分前之某時」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秀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飲酒,於隔日上午駕駛車 輛上路,然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被告前已有 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36330號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0號   被   告 吳秀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民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2時起至24時止,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數杯後,竟基 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6時許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9)日 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遇警攔檢, 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秀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PDM-113-交簡-1485-20250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3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嘉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5,8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15,8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票-3023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楊媛婷 送達代收人 蔡典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建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上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8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1

KSDV-113-訴-1147-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0、34271、34272、34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平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法學博士肄業、加州律師公會 會員,係屬法律專業人士,並非一般非法律人,自不得以一 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來論斷被告有無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 人等提告、是否係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被告明知 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 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提出恐嚇告訴,雖被告所申告告訴人周忠誠 、鄭建茂之提起訴訟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誣告罪所謂虛 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然司法資源 係全民共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 將使訴追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雖在禁 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 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 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 合理基礎事實,不得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事後再以單純出於 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 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 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原審判決 雖指被告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 等人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係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告訴人等涉有上開犯罪行為, 且被告有法律專業,其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妨害自由、恐嚇、 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仍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懲戒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告而誣告,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權、自 由權甚鉅,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誣告罪責才是。且被告對告 訴人等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因特定具體事件而起,而是意欲報 復告訴人等,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遭受檢警調查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立 法理由。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戶惡意提出數次刑 事誣告及民事濫訴,被告惡意杜撰事實,意圖使告訴人等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且為應訴疲於奔波,被告惡意之情及 浪費司法公眾資源昭然若揭,鑒於被告斑斑前例,司法不應 為加害者開脫罪刑,並大開法律漏洞,如此惡行,若放任為 之,無疑鼓勵被告繼續實行誣告與濫訴之行為,造成社會動 盪人心不安,是以,原審判決無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有 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 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 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 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 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埤頂派出所,對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 之告訴;再於110年8月24日因提出告訴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重申其告訴內容,而指告訴人等係以組織的方式恐嚇等情 ,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77頁、他一 卷第115-116頁)。 六、依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內容為 :「(問:妳於警詢筆錄供稱,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甲區辦公室,徐玉蕙和妳說 『妳現在不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應該去易服勞役嗎 ?』因而認為徐玉蕙這樣是公然侮辱?)因為徐玉蕙是在辦 公室的其他5人,包括總幹事郭文正主任、助理小姐曲佳雯 、周忠修、王培康、孫秀英面前這樣說。(問:現在有無易 服勞役中?)有。因為疫情關係有延後勞役期間。(問:是 否有對郭文正、周忠誠、鄭建茂、傅復華等人提告妨害自由 ?)是。因為徐玉蕙在109年11月26日在甲區辦公室講了會 叫其他人提告我,告到我脫內褲、尿布、內衣,我出去後, 徐玉蕙又追著我跑出去,對我說『妳不是應該去坐牢嗎?』當 時是在馬路上,大庭廣眾有很多人。(問:這與傅復華、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有何關係?)內容與我在警局講得差 不多,後來鄭建茂、周忠誠、周忠修、張均亦、郭文正等人 都有對我提告,郭文正還繼續慫恿高金汝對我提告,上週張 均亦又對我提告。張均亦向他要的會議記錄,郭文正都給, 我要的會議紀錄卻不給,已經遭建管處裁罰4次。(問:所 以妳認為他們涉犯何罪名?)他們以組織的方式恐嚇我不可 住在該社區,也不能進辦公室。」等語。則據該偵訊筆錄記 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不含徐玉蕙),被告係 指訴告訴人等以對其提告的方式恐嚇,恐嚇的目的在不讓被 告進入辦公室,因而對告訴人等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涉犯 組織犯罪之告訴。然依該偵訊筆錄所記載被告提出該指訴之 內容,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申告告訴人等提起訴訟之行為在 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等語。參照上開關於構成 刑法誣告罪與否之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七、再依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向警方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內容為:「(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徐玉蕙在辦公室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其中徐玉蕙並與鄭建茂、張均亦等三人號召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所以我才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詳細情況是如何?)我在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區○○街OO之O號)及大門口,遭徐玉蕙在辦公室公然說『妳說謊阿…等著被人家誣告。告訴妳: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等語。然後在今(110)年二月份時收到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要求我答辯周忠誠在109年11月5日提告要求我損害賠償10萬元,又在於110年04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標的20萬元。接著又收到通知鄭建茂與徐玉蕙起訴我誣告罪及毀謗罪。(問:承上,妳稱徐玉蕙如何對妳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請詳述之。)徐玉蕙在公眾場合稱『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侵犯到我的隱私,並且當場稱『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等語公然侮辱我,此外她還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問:妳是否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徐玉蕙提出恐嚇、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另向鄭建茂、張均亦、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七人提告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等語。則據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被告係指訴徐玉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及大門口對其講述上開內容,被告指徐玉蕙此部分應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至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關於對告訴人等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部分,被告指訴之內容為:「徐玉蕙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至於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則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地點,而且依被告此部分所指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係:「號召不要讓我進入會議室」、「號召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而對於被告指告訴人等「號召」方式之具體內容如何?依上開筆錄記載則並未明確。如被告此時係指上開所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內容,尚不能構成誣告罪,理由已如上述。 八、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於112年4月23日提出答辯狀稱:「被告遭阻擋進入會議室一事,非特定於109年11月26日,而係110年5月25日前往報案前,多次遭告訴人等阻擋進入會議室。」等語,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則如被告係以原審審理時答辯之上情申告告訴人等此部分係犯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之罪名,被告提出告訴時,既未具體指明告訴人等如何阻擋,參諸告訴人等於此前確有因在會議室中發生要求被告離開會議室之糾紛之事,如被告所指「阻擋」是指此事,則縱告訴人有以此方式「阻擋」被告,該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據此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如何,如上所述,既尚未明確,警方基於犯罪偵查職責,原應先向被告再詢問查明後,才進行其他必要之調查,尚無必要於提告內容未明確前,即先行通知告訴人等到案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訟累。而警方在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提告之內容前,僅憑被告如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不明確之提告內容,即移送告訴人等予檢察官偵查此等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九、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 戶惡意提出數次刑事誣告及民事濫訴,然司法資源係全民共 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將使訴追 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被告對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告 訴是意欲報復告訴人等,而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 遭受檢警調查之風險,被告應構成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 本旨等語。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固可贊成,但關於刑法誣告 罪構成犯罪要件之解釋,早已在實務上形成如上之定見,尚 不能因覺得被告行徑惡劣即違背前例採不同於其他一般人之 標準而認定其構成犯罪。則憑被告上開提告較明確部分之「 恐嚇」內容,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 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此部分不能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告之阻擋被告進入會議室部分,提告時 並無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為之具體犯罪行為,警方本 於職權自應先再次詢問被告加以確認後,再決定是否為進一 步偵查,警方於尚未向被告進一步究明前,即率然通知告訴 人等至警局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 益結果,警方實亦有責任。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1653、31654號(告訴 人傅復華及張均亦2人部分)案件,檢察官上訴後,認為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所指訴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行為確切時間,併案意 旨則指係109年11月26日,則併案部分是否與起訴部分確為 同一案件,尚屬未明。況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 則移送併辦部分,在程序上即無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可能,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3 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1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鄭建 茂、鄧誌煌等人均為高雄市○○區○○○○甲社區之住戶。平時雙 方相處不睦,吳平平心生不滿,竟基於使告訴人周忠誠、周 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毫無合理 根據之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埤頂派出所恣意攀誣指訴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 誠、周忠修妨礙其進入○○○○會議室並遭渠等誣告及損害賠償 ,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控告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 、周忠修等人均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吳平平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平平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3頁、97頁及99至111頁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 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 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 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 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 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 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 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 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 ;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 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839號)。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 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 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 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 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 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 ,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 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 LE時間軸資料、○○○○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 報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為主 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解:鄭建茂、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跟其他住戶就是想要用惡鄰條款把我 趕走,他們每一次見到我就是拍照,要趕走我,對我講很多 難聽的話,而我當日申告所述並非專指109年11月26日發生 ,我要申告的是他們先前就有一直阻擋我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頁)。   六、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曾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 該管公務員即埤頂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對鄭建茂、鄧誌煌、 周忠誠、周忠修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組織犯罪等刑事告訴 。而被告上開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偵查後,經檢察官均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2至15頁、第41至44頁、49至52頁、58至61頁),並有告 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LE時間軸資料(警卷第56頁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見他 字卷二第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卷137至139頁 、173至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告否認對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提出刑 事告訴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告,抑或為防禦 自己之權利,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均係高雄市○○區之「○ ○○○」甲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鄭建茂雖 非實際居住於上開本案社區,惟告訴人鄭建茂之家人亦係本 案社區之住戶之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且為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及鄭建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4頁、43頁、51頁及60頁),而被告於108年起 即因本案社區事務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等人產生紛爭而爭訟於司法機關,其中被告曾主張告訴人 周忠誠、周忠修於108年6月16日召開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不准被告簽名報到、領取投票牌、管理費抵扣券 ,剝奪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嗣後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及鄭建茂更以投票方式,驅逐被告離開乙情而提起 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嗣後亦遭告訴人 鄭建茂提起誣告告訴、告訴人周忠誠於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反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0頁、第295至318頁、361至37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 6月16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間已有訴訟繫屬於司法機關,雙方 關係惡劣,爭訟不斷。  ㈡稽核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 之,被告指訴收到告訴人周忠誠於109年11月5日提告損害賠 償10萬元,嗣後擴張請求20萬賠償金,同時又收到告訴人鄭 建茂提出誣告告訴,認為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係以訴訟手 段使其心生害怕,故而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然告訴人周忠誠 與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申告者告訴人周忠誠、鄭 建茂之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依照前揭判 決意旨,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㈢承前,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提及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鄭建茂等人不讓其進入本案社區會議室,故要一 併提告妨害自由,再主張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等都曾為或現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而任渠等 亦有涉犯組織犯罪等語(見警卷第74至77頁)。細繹上開被 告申告內容,被告並無針對其要提告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 確切時間、地點、申告對象及各對象所為之犯罪行為明確指 訴,反而僅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審之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與被告確實於上開會議發生要求 被告離開會議之糾紛,又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亦為本案社區之住戶或關係人,其中被告與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確實有民刑事案件之糾葛,是以依被告主觀認 知,認自己權益受損而頻繁提出告訴,雖致被訴之人面臨遭 受檢警調查之風險,壓縮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運作,實無足 取。但被告仍係基於特定具體事件而起,縱被告出於一己偏 執之觀念,致誤解、誤認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無不出於請 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申告指訴之事實,亦非完 全憑空捏造或故意構陷事實,實難逕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不能證明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告訴人傅復華)、112年度偵 字第9328號(告訴人張均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1

KSHM-113-上訴-86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經提起訴 為」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提起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姚勝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97號駁回抗告,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 本案犯罪類型相近,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 ,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 型相較,可罰性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玻璃球吸 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2398號卷第159至161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2只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 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陸捌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6月,經提起訴為,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改判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111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15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涉另案,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持票執行搜索,經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 扣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960公克、淨重0.6810公克、驗 餘淨重0.680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又於解送至本署接 受訊息時,經本署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且經警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再有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各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PDM-114-簡-144-2025011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游慧紋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亞暄律師 蔡嘉晏律師 被 告 呂永照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3

SCDM-113-交附民-380-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1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 嗣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臺生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羅臺生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93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 28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次。嗣 於113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 採尿,並獲其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臺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配合採尿送驗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99)、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證明被告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PDM-113-審簡-278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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