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文章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26,002元;㈡委任狀(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中復
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
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三
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3-再易更一-2-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