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培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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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世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世雄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交簡上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以外之 部分,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332號調解 筆錄」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告訴 人陳柏翰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30 日,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有OOOO症,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被告係擔任百貨商場清潔工,薪資微薄,尚有其他與 銀行間之債務待清償,原審之量刑不管是要執行拘役抑或是 執行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會對被告生計產生不利影響,請求 酌予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 定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本案上訴後,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交簡上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原審認定犯後態度之 科刑審酌事項之條件於上訴後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所指之事由,已不存在,是檢察 官以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見,此有 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7 、53、5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83頁)、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已具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業經註銷, 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函」,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柏翰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 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 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 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22日業經「 易處逕註」乙節,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因2件闖紅燈 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 ,將附件之裁決書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被告未依期限繳 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主文自 107年10月22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 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 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合。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容屬誤會。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0頁) ,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調解因告訴人請求 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財力不佳等情,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情節,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 獲得填補,亦未表示諒解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審 酌上情,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 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155號前時,適同向右 後側由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張世雄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陳柏翰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世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陳柏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張世雄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婁方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行駛在同車道上,且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無駕駛執照行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3

KSDM-113-交簡上-263-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暉達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暉達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暉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 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復 係在113年5月至7月間涉嫌販毒高達11次,衡以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逃亡可能性較高,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前因販毒遭羈押釋放後,復為本案多次犯行, 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所涉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 健康,其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 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 1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案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13

KSDM-113-訴-565-2025021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侯秀霞 被 告 巫靜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13

KSDM-113-附民-298-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交簡上卷第1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此部分均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因一 時緊張為躲避警察情急之下所為,上訴人非飆車或暴力份子 ,且上訴人係低收入戶,與配偶均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 ,上訴人前因身心疾患治療狀況不佳,常失去智慮而有衝動 行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修理機車不慎夾斷手指, 致因手指無力而無法工作,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 量刑有過重之情,請求酌予改判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等方式行駛,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論上訴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之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 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 車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 治安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 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人固提出前詞為上訴理由,然上訴人係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於慈惠醫院接受情感疾患之治療 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單、長庚醫院記載其右中手指受有壓 傷併皮膚缺損及指骨暴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交簡上卷第63 、155至188頁),以證明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右中手指受傷 等情。原審固未及審酌上訴人有身心障礙之情,然依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當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向上訴人詢問其精神及 意識狀況時,上訴人告以「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以 製作筆錄」等語,且上訴人對於本案行為過程及後續附帶搜 索等經過,上訴人均能清楚說明,上訴人未曾於警詢過程中 表示本案行為有何受其身心疾患影響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上 開所稱身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再 者,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案發前因右中手指受有傷害致影響家 庭收入狀況,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家庭經濟,是無從 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而認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 。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上揭情形,然本院審酌 上訴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 上卷第139頁)及其上訴後所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暨本案 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以及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17 至127頁)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 當,並無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正典( 下稱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 速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且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 係以「他法」致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 向、高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 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車輛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黃正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萬丹 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時,其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超速、闖越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 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 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騎乘上開機車,並連續闖越數個 路口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以此等方式使往 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人車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沿路尾隨, 黃正典於騎乘期間不慎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而 為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所謂「致生往來之危 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 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 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 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飆 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 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正典明知高速行駛、闖越路口紅燈、 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行為,均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僅為避免員警盤查,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超越限速 甚多之時速行駛,並連續闖越多數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及 逆向行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為該當本條之構 成要件,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13

KSDM-113-交簡上-197-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冠霆收受,嗣上訴人於113年1 2月30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12

KSDM-113-訴-417-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正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 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130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0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2月26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845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547號

2025-02-12

KSDM-114-聲-18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於民國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Wego歡唱KTV」308包廂消費,要求店家包廂服務,服務 生代號AV000-H11242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進入包廂內調整點唱機時,邵○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A女操作點歌機不及抗拒之際,自其 背後環抱A女並將臉部貼靠A女右肩,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 得逞。A女立即請求同事黃○淇到場協助,並於黃○淇進入包 廂後準備離去,邵○見狀另基於強制犯意,以身體擋住包廂 門口,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同法第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邵○(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 案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記載為A女 ,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 身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喝 醉了,印象是可能有抱A女,我也沒有站在門口擋住A女不讓 她離開等語,並於審理程序行使緘默權。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Wego歡唱KTV」308包廂消費,並有要求店家包廂服務,告訴 人A女遂進入上開包廂調整點唱機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唯歌視聽娛樂事業 結帳單1份(警卷第1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性騷擾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WEGO KTV 3樓308包廂服務,依對 方需求調低音量及調暗燈光,當時我在點歌機操作,對方忽 然從我的背後環抱住我,臉幾乎貼到我的右肩,我有擋住他 後續動作,並請同事來協助,同事開啟包廂門且我也掙脫對 方後,他便擋住包廂出入口的門,不讓我出去。被環抱後我 有馬上請同事黃○淇進包廂協助,當她進來時,對方就已經 沒有環抱的動作等語(警卷第14、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 時稱:性騷擾當下我不在,但當時A女在包廂内以對講機呼 叫我的名字,並說來救我,對方現在抱住她,我就馬上過去 ,我打開瞬間,對方馬上離開A女身邊等語(警卷第17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有從背後環抱住一個人,但我不知道 她的身分,我覺得她是員工,臉也有貼住她的肩,對方沒有 阻擋,她可能覺得有在阻擋,但後續她的同事有莫名其妙地 出現,開啟包廂門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稱:我有在 包廂中抱一個女生,如她覺得我有性騷擾她,我就承認等語 (偵卷第18頁)。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述,已足認A女係於案發 當時進入被告所在包廂,認遭被告突然自背後環抱,因而呼 叫證人黃○淇前往包廂解圍等情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均自承有於包廂內抱住一個人,並於警詢時供稱有把 臉貼近肩膀等語,堪認被告有於WEGO KTV 3樓308包廂內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環抱A女並將臉部貼靠A女右肩。  ⒉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 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將臉貼近對方肩 膀,實屬人際間親密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 、伴侶關係,甚至素不相識,卻對於僅係消費者與店員關係 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 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即乘A女操作 點歌機而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環抱方式,從背後擁抱A女 ,並將臉貼近A女肩膀,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  ㈢強制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稱:對方忽然從我的背後環抱住我 ,臉幾乎貼到我的右肩,我有擋住他後續動作,並請同事來 協助,同事開啟包廂門且我也掙脫對方後,他便擋住包廂出 入口的門,不讓我出去。被告就是整個人擋在包廂出入口, 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說甚麼。被環抱後我有馬上請同事黃 ○淇進包廂協助,當她進來時,對方就已經沒有環抱的動作 ,但有看到被告去擋住包廂的門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時證稱:A女在包廂内以對 講機呼叫我的名字,並說來救我,對方現在抱住她,我 就 馬上過去,我打開瞬間,對方馬上離開被害人身邊,並以身 體擋住被害人離開的方向,亦用身體擋住包廂出入口門口等 語(警卷第17頁)。是前揭證人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於A女欲離 開包廂時,以身體擋住包廂門口等情,此部分證詞互核一致 ,已足認被告有阻擋A女離開包廂乙情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罪屬開放性 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 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 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 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 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A女係因被告對其有突然自背後擁抱等不當之舉止因 而尋求證人黃○淇到場協助,並欲迴避被告故準備離開案發 現場之包廂,此乃A女本得自由行使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因 欲與A女商談任何事宜而使A女留置於包廂內,更遑論A女係 待證人黃○淇到場後才離開,被告縱有需要店員協助之處, 亦可請求證人黃○淇為之即可,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強令A女留 在包廂內,是被告使A女停留於包廂內之目的實難謂具有正 當性。至手段方面,被告如欲與A女進行溝通,可出聲詢問A 女留在現場溝通之意願,或事後透過店家以其他方式與A女 進行溝通、聯繫,被告卻選擇以身體擋住A女去處此施以強 制力之方式阻止A女離開包廂,是在手段方面同難認有據。 則被告於本件所為在目的及手段方面均具有非難性,應論以 強制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僅係顧客與店員 關係、無任何情感基礎,竟乘A女專心操作機台之時,自背 後環抱A女、並將臉靠近A女肩膀,使A女受有相當身心壓力 ,又因不願A女離去而以身體擋住包廂門口,使A女無法離開 包廂,妨害A女行使其權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於本件實施性騷擾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所侵害法益 之程度及被告與A女兩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之關係,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犯本案之方式、所生危害等情,末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卷第1頁), 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相 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3-易-519-20250211-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自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石化公司)離職前,與顏銘輝及汪昱良均係同事,緣台 塑石化公司於每年度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中元節、勞 動節及所屬員工生日等6節日,均給予員工各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年節慶祝費禮券」(共18,000元之額度); 台塑石化公司另於每年度參考台塑關係企業當年度獲利表現 、景氣變化,給與所屬員工「年終暮年會禮券」額度,員工 於「年節慶祝費禮券」及「年終暮年會禮券」額度內,均有 選擇登記認購相關廠商禮券之權利,而林宗翰任職於台塑石 化公司時,明知業已於102年間將台塑石化公司自107年至11 3年間之上開2禮券認購權利(下稱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出售 給汪昱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年1月10日,向顏銘輝謊稱:「汪昱良反悔不願購買 禮券額度,要求林宗翰退款」為由,另向顏銘輝出售本案禮 券認購權利,並在雲林縣○○鄉○○村○○○○00號台塑麥寮廠員工 宿舍內,簽立出售禮券權利收據取信顏銘輝,致顏銘輝陷於 錯誤後,交付9萬元之對價給林宗翰。顏銘輝嗣後未能依約 取得上開禮券認購權利,又得知林宗翰將107年度「年終暮 年會禮券」額度復售予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銘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緝 卷第64、13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宗翰固不爭執於103年1月10日將本案禮券認購權 利出售予告訴人顏銘輝,並收受9萬元價金,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證人汪昱良親口跟我說不要購買本案 禮券認購權利,要求我還錢給他,我才轉售給告訴人,我也 有跟證人汪昱良說你不想買的話我就要賣給告訴人云云。故 本案被告是否有涉犯詐欺犯行,即在於審究被告於103年1月 10日是否有以傳達不實資訊(即證人汪昱良告知被告不願意 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 萬元。查:  ㈠台塑石化公司每年均會發放上揭「年節慶祝費禮券」及「年 終暮年會禮券」予在職員工,被告於102年間將本案禮券認 購權利出售予證人汪昱良,又於103年1月10日將本案禮券認 購權利出售予告訴人並收受9萬元,且未返還證人汪昱良購 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給付價金,及被告於108年5月24日遭 台塑石化公司免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20頁、易緝卷第62、202頁),核與證人汪 昱良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有於102年以8萬元向被告購買禮券 認購權利(偵二卷第19、20頁、易緝卷第135、1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因被告告知我 汪昱良不想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以要我以9萬元購買, 我有拿9萬元予被告(他卷第113至114頁、易緝卷第190頁) 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台塑石化公司109年3月27日及4月16日 函文、被告與證人汪昱良107年10月12日簽立之契約書影本 、被告於103年1月10日簽立交付告訴人之承諾書影本、台塑 石化公司107年10月12日約談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他 卷第197至204、209頁、警一卷第31、32頁、易緝卷第211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分 別出售予證人汪昱良及告訴人之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原本就有跟被 告購買103年106年之禮券認購權利,因為被告跟我說汪昱良 不想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以要我以9萬元購買,他才可 以還汪昱良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的價金,所以我在103年1 月10日再跟被告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但我107年2月要去 領禮券時,才發現汪昱良並沒有不要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 ,而被告也沒有把我給付的9萬元交給汪昱良等語(易緝卷 第190、192、194至197頁),而證人汪昱良亦於本院具結證 稱:我是跟被告購買在告訴人之後的禮券認購權利,因為我 107年發現被告一券多賣情形,被告騙了我,所以我在107年 才跟被告講說,不然我不要跟你買了,你把現金還給我,不 可能是102、103年跟被告說不要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因為 我是107年才從告訴人那邊知道被告有一券多賣的情形等語 (易緝卷第136、137、140、144、149至150、153至154頁) ,故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汪昱良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2年 間先將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出售予證人汪昱良,證人汪昱良在 102、103年間並無反悔不欲購買之情,而被告卻於103年初 向告訴人謊稱前揭證人汪昱良反悔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 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予告訴人,嗣因 告訴人於107年要行使禮券認購權利時始發現被告有一券多 賣之情形,故被告確有傳遞不實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汪昱良及告訴人業已證述如前, 且被告迄至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止,仍未返還證人汪昱良購 買禮券權利之價金,復未提出證人汪昱良有於103年1月10日 前明確告知其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之具體事證,且被 告前於偵查時一度陳稱:證人汪昱良並沒有說他不買,雖然 我之後沒有跟告訴人說證人汪昱良不買這件事,但告訴人給 我9萬元時就知道我有把本案禮券認購權利賣給證人汪昱良 ,9萬元給我是要讓我還錢給證人汪昱良等語(偵二卷第18 頁),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 喚告訴人及汪昱良到庭詰問時,就待證事實部分又稱「汪昱 良107年1月有口頭跟我說他不要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等 語(易緝卷第64頁),倘若如被告前開所言,汪昱良係於10 7年1月告知其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則被告在103年1 月10日出售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予告訴人時,尚未發生汪昱良 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乙事,然被告卻以此尚未發生之 事要求告訴人給付9萬元,由此益證被告確有以傳遞不實資 訊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所辯均是臨訟杜撰之詞,要 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9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值壯年, 有穩定工作,卻對告訴人施以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業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緝卷 第205頁),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9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 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 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DM-113-易緝-1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宏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承認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 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個人資料保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5日 112年0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4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09月10日 備註

2025-02-06

KSDM-114-聲-75-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盛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具 保 人 陳穎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穎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錦盛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9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17號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陳穎溱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 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17 號卷)。 三、茲本院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6日 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 於本院開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辯護人亦陳稱無 法聯絡上被告,又被告因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且被告已於 113年5月15日出境等事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2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 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院A九卷第573至597頁), 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06

KSDM-112-金訴-85-20250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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