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芸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有記憶以
來,因外遇且沉迷於賭博性電玩,幾乎不曾回家,聲請人幼
稚園時期因母親即訴外人甲○需上班賺取一家之生活費用,
聲請人都借住在阿姨家由阿姨即訴外人○○○協助照顧。國小
時期,聲請人才與甲○同住,但聲請人下課後都自已回到家
門口等母親下班,鄰居也經常因此會先邀約聲請人到家裡吃
飯等母親回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印象淡薄,可見相對人幾
乎沒有在聲請人的成長歷程中出現過。相對人顯然屬於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再,相對人若偶至家
中也都是喝醉的狀態,甚至憑藉酒意就毆打聲請人及甲○,
再向甲○索取金錢。而聲請人自幼均係倚靠母親在後火車站
服飾店努力上班賺取薪資度日,不論生活開銷亦或學費都是
由母親甲○支付,聲請人更是自高中階段便開始打工補貼家
周。又相對人與甲○也在聲請人19歲時的民國95年5月10日離
婚,並約定由甲○監護,嗣後聲請人與母親甲○便與舅舅(母
親的弟弟)亦即訴外人○○○一家同住,甲○也在許文所開設位
在新莊的牛排店内工作,此期間相對人也曾多次前往店内向
甲○繼讀索取金錢。更甚者,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有工作後,
若有聯絡聲請人,都是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借款,可見相對
人不僅不曾給予聲請人任何金錢,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甚至持續騷擾聲請人及甲○。另查,聲請人現於雞肉工廠
廚房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而
母親甲○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法再工作,名下也無財產,故
聲請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每
月15,000元。
㈡、綜上,聲請人自幼未曾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更曾對聲請人
及其母親甲○故意為毆打、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實
際上也不曾同住,已形同路,相對人不曾給過聲請人任何生
活扶持或是金錢,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免除或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為每月1,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聲請人丙○○申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人同意此訴訟案
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48年次,目前為65歲,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均無
所得,名下亦無財産,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
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由其母親甲○及其阿姨照顧扶養長大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
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相對
人是民國73年3月8日結婚,在95年5月10日離婚,相對人在
我們婚姻存續期間都沒有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跟小孩子的扶
養費用,從來沒有給付過任何費用,也沒有照顧過小孩,相
對人早上就出門工作晚上回來,小孩子從出生到他國小一年
級都是我大姊照顧,大姊也沒有跟我拿任何費用,聲請人國
小一年級回來之後都是我去上班負擔小孩子的費用,小孩都
一個人在家,相對人都沒有照顧聲請人,因為相對人幾乎不
住家裡,相對人偶爾回到家就是要跟我拿錢,我當時是因為
小孩還小要給小孩一個完整家庭,所以才沒有跟相對人離婚
,等小孩長大之後我就跟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應該是有在賭
博所以才沒有錢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等語屬
實,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且相對人亦提出書狀同意聲
請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證人甲○之證述及上
開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自出生後,即未受到相對人關愛照
顧或積極探視聲請人,亦未曾支付其相關的生活費用,而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復無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應就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時間長短、
手段方式、對於應受扶養人身心發展影響等所有情狀綜合判
斷。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自幼即遭相對人遺棄,未曾受其扶養
或支出扶養費,已形同陌路,無親子之情,是相對人所為即
屬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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