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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6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受理未滿6歲之兒少,因受不適當 之人照顧,致其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一案,前聲請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將案 主N-11303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 23號、113年度護字第308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 在案。 ㈡、安置期間社工關心並追蹤案主生活及發展情形,並依其發展 需求接送案主進行接種疫苗及兒童發展評估等,目前案主於 安置處所受照顧情況良好,與人互動反應佳且能扶站自行移 動,並已完成該階段須接種之疫苗及發展評估,案主有肢體 、語言遲緩。目前仍持續提供親子會面、親職教育等協助, 案母N-000000B親職教育仍進行中。考量案主尚幼,需受適 當養育照顧,因案父N-000000A、案母N-000000B表達無意繼 續照顧案主並有意出養之想法。另盤點無有效親屬資源可提 供適當照顧及保護,為維護案主的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同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3年12 月31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08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二、家庭成 員概況:㈠案主:1歲,案父母監護。因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 ,影響人身安全,本府於113年7月31日進行保護安置於機構 。㈡案外曾祖母:70歲,反應缓慢、行動不便。㈢案母:21歲 ,配合度相較案父佳,較缺乏決策力,均賴案父決定。案母 有二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案兄、案姊,後因家暴離婚, 案姊監護權由案母單獨行使,案兄則進行出養。㈣案父,24 歲,有吸毒、詐欺前科,為案母第二段婚姻之丈夫,目前為 人力仲介之派遣工,個性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㈤案姊:2 歲,目前就讀田中國小附設幼兒園幼幼班,認知學習無明顯 異常。㈥案兄:111年生,2歲,由案母自行連結兒童褔利聯 盟媒合出養,現試養中。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 護安置評估:㈠安置期間,由機構社工持續關心案主身心狀 況,以瞭解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情形。㈡案主因受照顧 品質提升,環境刺激增加、機構人員不定時與之互動,有助 於案主語言、社會情緒功能發展,現案主已會翻身、在他人 攙扶下大腿可出力,並可坐學步車行走,評估隨著案主受照 顧之品質提升,有助於案主生心理發展。二、案主醫療現況 :㈠案主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兒童發展評估,確認其語言 及肢體發展遲缓,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物理、職能療育服務 。㈡案主預防接種已補打完成。三、案父母親職功能評估: 案母過往雖能提供案主基本生活照顧,然未能依案主發展需 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及照顧,另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係、 經濟等其他因素,影響照顧案主意願,曾二度因未以兒少最 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顧之案外曾祖母 照顧,以致案主未受到妥適照顧,甚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評 估案父母整體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故行政裁處案父母親教育 各6小時。四、親屬資源評估:盤點案家無妥適親屬替代照 顧資源。五、評估案主未來返家的可能性:案父母與案主親 子關係薄弱,案父母表達出養案主且無意願繼續照顧案主之 想法,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權益,評估案主仍有持續接受 安置協助之需求。肆、建議:案主目前於安置機構適應良好 ,並依案主身心發展提供妥適照顧,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早 期療育。因本案案父母均無養育且有出養案主之想法,案主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本府將協助 出養媒合事宜。因此,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最佳利益 ,故擬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而受安置人之 母N-000000B亦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母未能依案主發 展需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及照顧,又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 係、經濟等其他因素,影響照顧案主意願,更兩度因個人需 求,未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 顧之案外曾祖母照顧,以致案主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 有人身安全之疑,另案父母亦表達無意照顧扶養案主並有出 養案主之想法,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 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為1歲之幼 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 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3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1-31

CHDV-114-護-14-202501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 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 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 現後,疑似以變相管教方式在旁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 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 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 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 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 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 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 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 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 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 、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 第200號、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 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5疑似於受 安置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性侵,依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妨害性案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 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於113年12 月5日兒少保護案件安置個案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 議安置人之母N111015B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方能進 行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將持續與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 作,評估親職能力及返家規劃安排,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 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 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化家 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以 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老師 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易較善於 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1為 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鑑 於三人反覆被安置,案父仍無法提升親職照顧功能,導致對 二名案主及案妹一再地被管教成傷,加上112年8月23日及11 2年11月13日接獲通報案主1及案妹被安置前疑似遭案父性侵 害,目前案父已遭起訴,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母 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一 、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據本府113年12月5日漸進式 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案母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 方能同意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然目前礙於案母同居人之 次子病況不穩定,案家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 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目前處遇工作 已委由彰化家扶中心家處社工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及情感連 結,評估案母需時間準備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 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 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 照顧功能,並評估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 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亦表示 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 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險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 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 )、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附於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及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5080、905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於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01號卷內),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 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傷,嗣經本 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期徒刑參月 ,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有嚇阻作用 ,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案父於112年8月23日受 通報於安置前曾對受安置人N111015及案妹有疑似性侵害, 該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又案父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反覆進案, 案父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顯非適合照顧 者;另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7日雖經法院調解取得受安 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及家庭照顧 功能均尚在評估中,且目前礙於案母同居人之次子病況不穩 定,案家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又案母家目前 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分別為12、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 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 、N111016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1-21

CHDV-114-護-1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吉為張皓惟前妻甲○○之舅舅。緣張皓惟與甲○○育有3名 子女,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雙方感情出現裂痕,並於11 2年8月28日協議和解離婚。詎陳文吉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 誹謗犯意,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在個人臉 書上發文「…一開始男的你在越南丈人工廠工作,跟一個越 南女生婚內出軌,…就是180度看不起你,…婚姻出軌的王八 蛋,……你是一開始在婚姻這條路先做錯事情,才會讓自己的 美滿婚姻走到離婚,…先檢討你自己個人本身的問題,…」, 且在發文下方貼上張皓惟臉書頭像,影射張皓惟婚內外遇, 並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藉此方式指摘、散布 張皓惟有私德不佳,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足以毀損張 皓惟名譽。 二、案經張皓惟委由蔡宗豪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文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於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 ,並設定為公開之事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33頁) ,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我講的是事實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並設定 為公開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4至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 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卷第1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被告在其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指摘告訴人因 外遇出軌而導致離婚,並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可以閱覽, 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性言論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 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 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始得不罰。又所謂「公共利益 」,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 ;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 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 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查告訴人僅為 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 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且其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外遇情節 僅涉及私德,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 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 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 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或同法第311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欲證明告訴人確有外遇之情事, 參照上開說明,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在臉 書帳號公開發表上開文字訊息,指摘、傳述告訴人外遇之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 予非難;且被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可。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4

CHDM-113-易-1536-202501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程大榮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周省立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 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74號裁定可參,並已調卷查明。被告隨時可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 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 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 其簽發,惟抗辯業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 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證人裴青 翠之證述等為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新台幣20萬元債務完畢,分述如下: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合作「雲林縣西螺農工整修案」(下 稱系爭工程1),由被告出資20萬元作為押標金,匯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內,原告則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擔 保。嗣兩造復於111年4月間共同投資斗六市湖山咬狗庄段閒 置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綠化工程),系爭綠化工程結束 後,先由訴外人林永福於112年12月16日匯款130萬元予被告 ,原告另於112年3月2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訴外人韓秀杏 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稱兩造間系爭20萬元與其 它債權、債務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亦稱:「綠化工程金流與本件系爭借款屬兩事」(本院卷第 184頁答辯狀)等語。兩造既已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20萬元與 後續綠化工程之金流無關,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是系爭工程 1之20萬元借款,自不應與綠化工程之金流或結算混為一談 ,先予敘明。  ⒉兩造112年1月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對原告宣稱:「本票找到 了,月底拆帳一併奉還…」(本院卷第15頁);參酌原告前 於111年12月18日與被告LINE對話之截圖,原告對被告宣稱 :「… 請立哥回想一下回覆,另阿榮的20萬元本票,也請一 併歸還喔!」(本院卷第211頁)等語,可知原告曾於111年 12月18日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原告若未清償該筆20萬元借 款,實無立場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而被告亦應回應,尚未 清償,尚不能返還方符常理。衡情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完畢, 要求債權人返還借款之憑證,方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而被 告願意「奉還」系爭本票之前提,必然為系爭本票債務業已 消滅,故持票人才有可能願意「奉還」本票之意願。再者, 在後之綠化工程既已由原告匯款及交付現金結算(至於是否 已清算完畢,兩造有爭執,不在本件探討範圍),則發生在 前之系爭本票借款,應有相當理由可認定為已處理完畢,否 則原告應無立場要求索回,而被告表示願意一併「奉還」。 此外,被告經法官詢問:為何回覆原告「本票找到了」,被 告答稱:「這是另一個工程的債務,如果對帳清楚了,才會 把本票還給原告。」、「其中工程的墊款【指綠化工程】相 當複雜,原告硬要把工程扯到本票,都是原告自己說的」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第242頁)。可證,被告亦肯認系爭本 票與綠化工程無關,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綠化工程分潤 之結算,未符合其願望,而以系爭本票為手段要求原告再為 結算。再者,被告復稱:「問(你是否認為綠化工程之結算 ,只拿回本金,沒有得到分潤,所以要跟原釐清?)答:是 」(本院卷第239頁)等語。然而被告所謂沒有得到應有之 分潤,所以要跟原告釐清,卻未見被告起訴請求清算綠化工 程款項,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益見被告見無法達 其工程再結算之目的,而將本不相干,且應返還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⒊證人裴青翠(原告之友人越南籍)就其「有於111年間與原告 開車至被告湖山里家碰面,當天是去還錢,有幫原告領過一 筆12萬元的錢,約在掃墓之前,總共去過被告家兩次,一次 去泡茶,一次去外面給錢,原告要本票,但被告說下次拿, 有罵原告為何沒拿回本票」等節,證述明確,此外有原告於 111年3月29日請證人裴青翠前往兆豐國際銀行領取現金12萬 元,以LINE指示裴青翠領款之截圖(本院卷第161頁)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等可 資佐證。益見原告還款之20萬元,係由證人裴青翠領取12萬 元,加上自備之8萬元,共20萬元,確有還款之事實,應可 以採信。另外參酌,被告自始否認裴青翠曾到過被告家,並 請求先詢問證人,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實況後,再提示被告 家外觀與庭院之照片供對照,即可戳破原告之謊言(本院卷 第35頁)等語。惟經法官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外觀及室內擺 設情形,證人可以清楚說出「外面有像小公園」、「前面門 口旁邊有茶桌」之場景,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7 、49頁)大致相符,可徵證人確曾到過被告家,且證人領款 之情節,亦與相關證據吻合,其證述應可採信。但被告刻意 掩飾證人到過被告家之事實,反而削弱其陳述之可性度。至 於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請斐青翠於111年3月29日前往銀行領部 分現金,即12萬元。「嗣後」與原告前往被告家交付20萬元 ,並非陳稱於111年3月29日至被告家交付款項,另原告亦未 有111年4月間前往被告家還款之說法,被告辯稱原告一再變 更還款之日期之說法,應屬誤解。  ⒋證人韓秀杏雖證稱:「111年4月間系爭綠化工程期間,伊與 兩造曾在「鵝肉店」談被告20萬元及我的45萬元的事情,原 告說目前沒有錢,可不可以20萬元暫緩,就是請周先生(即 被告)不要馬上兌現」乙節,惟被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時供稱:「韓秀杏知道借款關係,但是她是聽我說的,韓 秀杏牽扯後階段」(本院卷第115頁)等語,被告先稱韓秀 杏僅是聽聞被告所言,而知兩造間20萬借款之事,最後豈會 變成三人聚餐,證人當場聽聞原告要求被告暫時不要聲請裁 定系爭本票云云,顯有可疑,難以盡信。再者,系爭綠化工 程在111年4月間才剛啟動不久,焉有可能馬上談到如何還款 予證人45萬元借款之事,故此也有可疑。復次,原告稱還款 時間為111年5月間,證人裴青翠證稱,有先打電話給被告, 亦有兩造之通電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可證原告還 款之時間為111年5月間無誤。退而言之,假使證人韓秀杏在 111年4月間聽聞原告請求被告暫且不要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一節為真,然亦無法排除原告於111年5月初還款系爭20萬元 借款之事實。基此,證人韓秀杏之證述與事實不盡相符,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又原 告與被告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 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即提示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111年1月17日 200,000 元 111年7月1日    WG0000000

2025-01-09

TLEV-113-六簡-260-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2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6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26於醫 院進行發展評估時,醫院人員發現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瘀挫 傷,案母N-000000A當時表示受安置人之傷勢為案父N-00000 0B所造成,經聲請人社工訪視,案母表示若受安置人不乖時 ,案父就會以手捏或以衣架予以責打,導致受安置人身上多 處瘀挫傷之情況。依查過往受安置人即多次遭通報。社工進 行訪視時案父也坦承會以手捏手臂等方式進行管教。聲請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26獲得妥適養育及受照顧之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並於113年7月5日 下午1時45分,將受安置人N-11302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獲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97號、113年度護字第285號裁定 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受安置人已4足歲,然在整體發展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過往 亦曾因飲食不正常導致受安置人之發展曲線較同齡落後而遭 通報,然案母及案父亦未正視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在餐食 供應上並未按時提供食物,導致受安置人身形較嬌小,據案 母所述,過往因其工作時間之故,會於上班前提供受安置人 之早餐後即將案主交由案父照顧,然案父因長期服用憂鬱及 安眠藥物,而經常於下午三點過後才會起床,期間受安置人 餐食皆無人可供應,需等待案母下班後才會提供餐食予以案 主食用,長期不正常之飲食及照顧方式不利受安置人之身心 發展。另案母與案父之婚姻關係不睦,導致彼此教養方式亦 分歧,案父常經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案母面對案父之責打 管教方式多以隱忍方式因應,並無法確保安置人之安全。 ㈢、另案母目前為接回受安置人雖已更改工作,案父也表達未來 不會再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也願意配合聲請人之親職教育 課程以提升親職能力,現階段親職課程尚未執行完畢,聲請 人雖已開始安排案主漸進返家評估案母及案父親職能力提升 情況,惟尚需時間確認案母及案父之執行力及親職能力之提 升程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5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 上開報告書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 父 :39歲,約有20多年憂鬱病史,長期穩定於身心科就診,過 往從事攤車等工作,目前無業。自述因憂鬱症之故,需長期 仰賴安眠藥入眠,故作息混亂。家中雅房出租作為收入來源 、每月約3萬元房租收入。㈡案母:33歲,過往為家管及案主 主要照顧者,原從事工地清潔工作,後續配合接回案主之照 顧規劃,將再找尋固定工時之工作,目前暫以臨時工作為主 。㈢案主:4歲,幼兒園中班,發展遲緩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113年07月5日起由本府安置中,目前穩定就學 ,整體發展有所提升。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家庭 重整計畫及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安置前案主雖由案父母共 同照顧,然因案父憂鬱症之故,案主仍多由案母照顧,案母 之照顧方式多以順從案主的方式教導,並多提供3C產品進行 情緒安撫,致案主現階段全面發展遲緩。案父過往在其精神 狀態可負荷的情況下雖願意協助照顧案主,然有時會以責打 或捏手臂的方式予以管教,餐食提供也多以案父於睡眠清醒 後才會提供,致案主出現餐食不繼之情形。目前案父母針對 未來案主返家後之照顧分工進行調整,也尋找支持系統以利 案主未來返家後之照顧分攤,現階案主已開始漸進返家之處 遇,評估案父母現階段之照顧教養方式有所改善,惟改善之 持久性仍待社工再進行評估,在未確定案父母親職課程及親 職能力提升前尚不適宜讓案主返家,以避免案主再陷不當照 顧之風險。二、強制親職教育之執行:針對案父母進行親子 教育裁罰,案父母亦將配合後續親職教育課程之執行,惟現 階段尚有部分課程尚未完成,故仍將持續與案父母討論課程 執行情況及對照顧改善之助益性,藉此評估案父母親職能力 提升之情形。三、後續照顧安排之討論:案父母針對後續案 主返家後之照顧安排現已有調整,案母找尋可接送案主上下 課之工作,案父負責下課後之接送,案父母共同為接回案主 之照顧準備,另案父母也找尋案外祖父做為短時替代照顧人 力,以因應案父母無暇照顧案主時之人力安排。肆、建議: 本案於113年07月5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安置於彰化縣内 之安置處所,案主安置初期對於分離會感到不安,然經過照 顧者安撫後可穩定情緒。案父母雖於案主安置後表現積極接 回案主之想法,也積極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工之相 關處遇,以接回案主而努力,案父母現階段也已著手配合親 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輔導之執行,本府社工也以返家方向進行 處遇,並開始安排案主漸進返家,惟整體照顧品質及親職功 能提升仍需時間進行檢視及評估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加上 案主目前已穩定就學,考量案主學習之穩定性及學習階段完 整性,故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及穩定生活照顧,擬向法院再 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 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亦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 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認案母為 維持家庭經濟所需經常將案主留置於家中,案父雖在家中, 然因其服用安眠藥物之故,無法按時提供案主三餐所需,案 父睡眠期間亦無法確認案主之安全。另案父母關係不睦,導 致夫妻經常發生衝突,案主亦經常目睹雙方之爭執,並淪為 夫妻衝突關係下之代罪羔羊。又案父母雖於案主安置後表現 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也積極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 工之相關處遇,惟整體照顧品質及親職功能提升仍需時間進 行檢視及評估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且案家亦缺乏其他親友 支持系統,併衡以受安置人為4歲之幼童,並領有第一類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 心安全及照顧權益,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 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26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1-08

CHDV-113-護-382-2025010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歐○○ 歐○○ 歐○○ 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分别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子。相對人因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敗血症、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醫院診斷證明 書(創傷性腦損傷、敗血症、硬腦膜下出血。因中樞神經傷 害至今意識不清,鼻胃管使用,無法自行翻身及行走,需使 用尿管,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為證,且聲請人表示,乙○○目前意識不是很清楚,都是插管 餵食,他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也無法表達,有時候 會醒過來,但是我跟他說些什麼,他就意識不太清楚,我認 為相對人對於外界事物完全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11月6 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其次,經鑑定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 認「依乙○○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 刺激反應淡漠。因創傷性腦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 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 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 人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創傷性腦出血,其程度 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 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戊○○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相 對人之女丙○○、丁○○、媳許瀛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68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長子,43歲,彼此關 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戊○○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 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戊○○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監宣-61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黄昭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州彰化郡 花壇庄花壇字中庄OO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失 蹤人甲○○於民國33年間遷居日本,於臺灣光復後,已無甲○○ 設籍等之任何紀錄,顯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滿10年,聲請 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現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該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 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 日施行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 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 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 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 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甲○○失蹤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 至第6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又甲○○係大正14年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其無35年間初設戶籍及死亡除戶戶籍資料 ,僅有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有彰化○○○○○○○○112年6 月14日彰戶三字第1120004165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足稽 (見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卷第32至45頁)。而國民政 府於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 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口未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 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 、出入監資料,皆無甲○○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另因甲○○無身分證 字號,故無法查詢其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電信資料,亦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e化健保Web IR系 統、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身份證號碼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甲 ○○至遲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甲○○失 蹤迄今已逾10年乙情應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3年1月10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 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 託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 件(死亡宣告事件)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本院113年1月15日彰院毓家德112亡字第25號函、彰 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依7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甲○○於35年10月1 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 2項前段,應確定失蹤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2-亡-2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N11205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50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N11205 0疑似遭案母N000000-A及其同居人N000000-B施以肢體暴力 ,據案母及其同居人所述,皆不詳案主右側軀幹受傷緣由, 案母同居人推測案主右側軀幹瘀傷應係案母於112年12月24 日下午3點多外出時遭友人施打所致,案母於112年12月24日 晚上幫案主洗澡時,亦未發現右側軀幹瘀青傷勢,另案母表 示案主額頭瘀傷應係案主不自覺撞牆壁所致,經社工多次與 案母及其同居人釐清,其等皆未能說明案主受傷緣由且說詞 不一,另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釐清事件經過,案母表示其 同居人將案主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案母及其同居人教養功 能均欠佳,且案主之父親及其親屬均無照意願。前聲請人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2 7日10時51分許將N112050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分 別以112年度護字第319號、113年度護字第75號、113年度護 字第174號、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 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3月 中旬案母主動提出會面要求,社工安排113年3月21日案母與 案主進行會面,案母準備多項玩具給予案主且主動與其互動 ,案母亦關心案主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視經濟狀態 匯款案主教育費用,後續未再主動提及欲會面事宜,並於11 3年8月26日搬至台中市居住。考量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但案主身上傷勢緣由尚未釐清,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再 遭不當對待,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 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壹、二、家庭成員:㈠案主 :4歲,領有第1、7 類輕度身障手冊。㈡案母:27歲,高中 職畢業。與案父離婚後,為案主的監護權人,另現在有穩定 交往對象,並育有1子。㈢案父:33歲,擔任作業員,社工聯 繫案父,案父表示因經濟因素及照顧負荷,無力照顧案主。 ㈣案母同居人:42歲,有毒品前科,113年5月初因案被補入 獄服刑,刑期總計5年多。㈤案外祖母:47歲,於台中大雅租 屋居住,電子工廠工作。㈥案繼弟:10個月大,生父未認領 ,因早產髖關節發育不全,穩定於彰基回診,另患有蠶豆症 。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 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 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因同時需照顧年幼案繼弟,照顧壓 力較大且親職技巧薄弱,而將案主委由不適任友人照顧,事 發後,案母雖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能妥適安排後 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肆、評估案 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本府評估案母雖希冀盡早接案主返家而 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但案母因其同居人入監服刑後,頓 失經濟來源,暫時仰賴案外祖母支應生活費用,且案主傷勢 部分尚待開庭審理,後續將協請家庭處遇服務方案社工與案 母討論詳盡返家規劃及提升相關知能,期讓案主能有返家生 活之機會。伍、建議:本府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案主教育費 用及營養品事宜,案母皆因故未按時匯款或採購,僅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後續將透過網絡單位的合作,以持續提升 案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且司法獨立告訴尚進行中 ,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使家庭功能復原、案 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妥適 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 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 -C均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自本件通報以來,案母及其同居人均未能給予明 確說明案主受傷緣由,目前司法獨立告訴尚進行中,且案母 因同時需照顧年幼案繼弟,照顧壓力較大且親職技巧薄弱, 而將案主委由不適任友人照顧,事發後,案母雖已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但尚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案母暫非合適照顧者,又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料,而案父亦因經濟因素及照顧負荷,無力照顧 案主,併衡以受安置人為4歲之幼童,且領有身障手冊,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 裁定准受安置人N112050自113年9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 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護-376-202412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花○○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有動作發展不佳,口語或其溝通技巧發展極少、不易習 得生活自理技能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雖能回答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女兒人數及存殁, 配偶姓名及狀況、出生日期、平常由何人照顧、目前有在上 班、現任總統、在何處工作、名下有無房產及土地,但對於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現任副總統、現任彰化縣長、382 加517、38加25、11加12、5加3等問題皆回答忘記或不會算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 依花淑鳯女士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不佳,對於外界 刺激反應不當。因明顯智能不足,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 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 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 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為相 對人之長女,26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次 女洪如亭不幸於113年2月2日死亡,配偶洪○○為第一類重度 之身心障礙者,其手足亦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其他旁系親屬願意協助,本院乃函詢關係人彰化縣政 府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關係 人彰化縣政府函覆本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縣政府113年12 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489506號函附卷為憑。而相對人設 籍彰化縣,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其轄下社會處辦 理各項社會福利及保護措施,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 員從事相關業務,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 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 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彰化縣政府 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監宣-46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芸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有記憶以 來,因外遇且沉迷於賭博性電玩,幾乎不曾回家,聲請人幼 稚園時期因母親即訴外人甲○需上班賺取一家之生活費用, 聲請人都借住在阿姨家由阿姨即訴外人○○○協助照顧。國小 時期,聲請人才與甲○同住,但聲請人下課後都自已回到家 門口等母親下班,鄰居也經常因此會先邀約聲請人到家裡吃 飯等母親回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印象淡薄,可見相對人幾 乎沒有在聲請人的成長歷程中出現過。相對人顯然屬於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再,相對人若偶至家 中也都是喝醉的狀態,甚至憑藉酒意就毆打聲請人及甲○, 再向甲○索取金錢。而聲請人自幼均係倚靠母親在後火車站 服飾店努力上班賺取薪資度日,不論生活開銷亦或學費都是 由母親甲○支付,聲請人更是自高中階段便開始打工補貼家 周。又相對人與甲○也在聲請人19歲時的民國95年5月10日離 婚,並約定由甲○監護,嗣後聲請人與母親甲○便與舅舅(母 親的弟弟)亦即訴外人○○○一家同住,甲○也在許文所開設位 在新莊的牛排店内工作,此期間相對人也曾多次前往店内向 甲○繼讀索取金錢。更甚者,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有工作後, 若有聯絡聲請人,都是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借款,可見相對 人不僅不曾給予聲請人任何金錢,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甚至持續騷擾聲請人及甲○。另查,聲請人現於雞肉工廠 廚房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而 母親甲○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法再工作,名下也無財產,故 聲請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每 月15,000元。 ㈡、綜上,聲請人自幼未曾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更曾對聲請人 及其母親甲○故意為毆打、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實 際上也不曾同住,已形同路,相對人不曾給過聲請人任何生 活扶持或是金錢,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免除或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為每月1,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聲請人丙○○申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人同意此訴訟案 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48年次,目前為65歲,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均無 所得,名下亦無財産,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 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由其母親甲○及其阿姨照顧扶養長大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 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相對 人是民國73年3月8日結婚,在95年5月10日離婚,相對人在 我們婚姻存續期間都沒有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跟小孩子的扶 養費用,從來沒有給付過任何費用,也沒有照顧過小孩,相 對人早上就出門工作晚上回來,小孩子從出生到他國小一年 級都是我大姊照顧,大姊也沒有跟我拿任何費用,聲請人國 小一年級回來之後都是我去上班負擔小孩子的費用,小孩都 一個人在家,相對人都沒有照顧聲請人,因為相對人幾乎不 住家裡,相對人偶爾回到家就是要跟我拿錢,我當時是因為 小孩還小要給小孩一個完整家庭,所以才沒有跟相對人離婚 ,等小孩長大之後我就跟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應該是有在賭 博所以才沒有錢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等語屬 實,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且相對人亦提出書狀同意聲 請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證人甲○之證述及上 開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自出生後,即未受到相對人關愛照 顧或積極探視聲請人,亦未曾支付其相關的生活費用,而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復無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應就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時間長短、   手段方式、對於應受扶養人身心發展影響等所有情狀綜合判   斷。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自幼即遭相對人遺棄,未曾受其扶養   或支出扶養費,已形同陌路,無親子之情,是相對人所為即 屬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3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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