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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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黃邦輝 黃昱齊 黃士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其宏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陳垣㚬 張虹麗 丁功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洪清龍 洪施素梅 洪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700萬88元確定,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2,680 元,尚應補繳305,008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通 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通知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DV-114-重訴-17-2025021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唐毓棨 蔡宜君 被 告 光冕健康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詹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毓棨新臺幣14萬2,386元,原告蔡宜君新 臺幣23萬4,9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4萬2,386元、新臺 幣23萬4,900元為原告唐毓棨、蔡宜君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健身教 練兼櫃檯人員,兩造約定原告唐毓棨月薪為底薪新臺幣(下 同)2萬6,357元加計當月業績獎金,原告蔡宜君月薪為底薪3 萬0,400元加計當月業績獎金,若原告當月有另外擔任櫃檯 人員,則會依最低時薪乘以站櫃檯時數給予櫃台費,並於隔 月10日發放底薪、業績獎金及櫃台費。惟被告於112年9月起 即未發放底薪、業績獎金及櫃台費予原告。被告積欠唐毓棨 、蔡宜君之底薪、業績獎金及櫃檯費數額分別附表所示。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攷勤表、教練業績表、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簽立之還款意向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4 頁、第185至193頁、第209至2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底薪 、業績獎金及櫃檯費給付日均為隔月10日乙節,已認定如前 ,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10日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時間 唐毓棨 蔡宜君 112年8月 業績獎金:2萬0,937元 業績獎金:1萬17,00元 112年9月 底薪:2萬6,357元 底薪:3萬0,400元 業績獎金:5萬7,600元 112年10月 底薪:2萬6,357元 底薪:3萬0,400元 業績獎金:3萬4,200元 112年11月 底薪:2萬6,357元 業績獎金:3萬5,338元 櫃檯費:7,040元 底薪:3萬0,400元 業績獎金:4萬0,200元 合計 14萬2,386元 23萬4,900元

2025-02-07

TCDV-113-勞簡-126-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暖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審訴字第1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淑暖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詎仍 認縱若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帳號暱稱「陳永輝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許,先由鄭淑暖提供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予「陳永輝」(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 鄭淑暖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陳永輝」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其或其他詐欺共犯隨即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騙附表B所示之3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鄭淑暖依「陳永輝」指示將附表B所示款項,匯轉 至指定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 附表B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被害人蔡宜君、告訴人江美娟、被害人劉秀玲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 蔡宜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宜君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 資料及假網站APP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江美娟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劉秀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附表B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個 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陳永輝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B所示3位被害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與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審 理中坦承犯罪,並與3位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且已依約賠償 (和解書與相關匯款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69頁),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 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 至4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49頁),足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 後已賠償3位被害人共185,000元,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已無 保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 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附表B所示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 ,其係依「陳永輝」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而目前本案 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如 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蔡君宜部分 鄭淑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江美娟部分 鄭淑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劉秀玲部分 鄭淑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被告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1 蔡君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君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申辦貸款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君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被告帳戶 113年1月4日 16時1分 5萬元 113年1月4日 16時13分 4萬9,015元 2 江美娟(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3時46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美娟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江美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46分 12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8時10分 5萬15元 112年10月31日 18時12分 2萬15元 112年11月1日 16時26分 4萬8,000元 3 劉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秀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劉秀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2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 22時40分 5萬15元 112年11月15日 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11月15日 22時41分 9,015元 112年11月16日 13時3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49分 5萬15元 112年11月16日 13時5分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0分 3萬15元 112年11月16日 15時50分 12萬元 112年11月16日 16時26分 2萬15元 112年11月17日 10時13分 5萬15元 112年11月17日 10時15分 4萬9,015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28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51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29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5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2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40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41分 4萬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15分 5萬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27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17分 5萬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28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13日 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6時2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13日 15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6時4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20日 16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7時37分 4萬15元 112年12月20日 17時39分 4萬15元 112年12月20日 16時41分 4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6時49分 4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5時5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 13時10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27日 9時27分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 13時11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28日 15時05分 2萬7,015元 112年12月29日 20時23分 1萬元 112年12月29日 22時4分 1萬15元 112年12月30日 21時46分 5萬元 112年12月30日 22時 6萬7,015元 112年12月30日 21時48分 1萬9,675元 112年12月31日 12時13分 1萬1,000元 113年1月2日9時22分 2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3-審簡-2425-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簡福來 被 告 董哲宇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無。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 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 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 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簡福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未記載任何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且查 本院亦無原告或被告董哲宇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資料,有 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日 期,與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尚未繫屬 於本院,根據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可於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時,再具狀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附民-101-202502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麗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楊麗 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第7 、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被告長年獨居未與子女同住,於我國法定 退休年齡過後,從事長照服務業。經聽取律師詳細解釋法律 及充分說明後,被告已了解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 任,故被告已主動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廖賜福水墨 畫工作室(下稱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向告訴人為公開 道歉,於原審審理時亦出於真誠之悔意當庭認罪,若被告留 下前科,日後將無法從事長照服務業,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第74條等規定,酌予量刑,並賜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所犯之以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得處以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 ,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所稱情狀儘 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依刑法 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應無理由。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 科刑,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緒,率爾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辱告訴 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 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 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第51 至56頁),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原諒被告,致雙 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先 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偶爾接照服工作 ,月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81號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復 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被 告上訴意旨未能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 刑部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第3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時由辯護人代其表達對其自身行為感到後悔,已於本 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公開道歉,如告訴人欲其以其他方式 道歉,亦可配合,惟經原審當庭致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 人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第39頁);復 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仍未到庭,致雙方 未能和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19號第29、35頁)存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已盡 力於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張貼道歉啟事以對告訴人表達 道歉之意,對告訴人之名譽應有相當之回復,且被告亦積極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本院審理 時,均始終表示認錯坦認犯行不諱,足認被告顯有悔悟,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 被告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霞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       徐銳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58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霞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霞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 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查被告口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言語及動作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當時室內有3人以上之多數人,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85頁),屬於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符合「公然」之要件,而「不要臉、厚 臉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 妳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語係被告因他故 不滿告訴人游翠英而說出,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顯係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言語對告訴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語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且被告上開所言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 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與上述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並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另被告於上開公然侮辱之際,並持沾 染水墨之毛筆朝告訴人游翠英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游翠 英而貶抑其人格評價,至為明確,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公訴人認 尚構成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應為同條第2項所 包涵,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 緒,率爾以上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 辱告訴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坦承犯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 原諒被告,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先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 偶爾接照服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楊麗霞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霞與游翠英係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繪畫班同學,楊麗霞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廖賜幅水墨畫工作室內,因故不滿游翠英,竟基於侮辱犯 意,在上開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工作室內,以「不要臉、厚臉 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妳 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言語辱罵游翠英, 並持水墨朝游翠英潑灑,以此言語及強暴方式羞辱游翠英而 貶抑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游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翠英發生爭執,過程中持畫筆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賜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墨水潑灑告訴人之事實。 4 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4張及告訴人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麗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 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強制罪嫌。惟查,然被告所為雖 有侮辱之意思,然尚未達迫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之程度,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自難以強制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DM-113-簡上-319-20250204-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洪婉真(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被告許文凱擔任取得帳戶之工作(收簿手)。被告 許文凱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便利商 店,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陳詩涵(經不起 訴處分)取得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簡   稱:A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再由許文凱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日前,透 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鑫傑認識洪婉真,向洪婉真佯稱可透過 下載gemini.co之APP投資泰達幣投資獲利等語,並介紹LINE ID為000000000、2m2m1688,名稱分別為儫運優質幣商(即 許文凱)與「慶慶幣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洪婉真。嗣 洪婉真依鑫傑指示,於111年9月23日匯款2萬5千元至一銀A 帳戶。而認被告許文凱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註: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2共同詐欺歐陽倩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同法第303條條第7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 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303條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許文凱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凱向陳瑩祺 收取將來銀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B帳戶),及收購陳秉申、陳柔孜、程凱揚、蔡增叡、樊兆 斌、謝惠玲之金融帳戶,暨向陳詩涵收購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一銀A帳戶)後,被告許文凱就將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蔡宜君受騙而於111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 至陳瑩祺之將來銀行帳戶;陳佩宜受騙而於111年8月4日轉 帳3萬元至陳瑩祺之將來銀行帳戶;黃詩庭受騙而匯款到陳 秉申之帳戶;蘇貞如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程凱揚、蔡增叡 之帳戶及陳柔孜(第二層)、樊兆斌(第二層)之帳戶;張 瑋庭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謝惠玲、陳詩涵之帳戶;巫雨曄 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程凱揚之帳戶;顏子芸受騙而匯款到 陳秉申之帳戶;暨洪婉真受騙而於111 年8月2日15時5分匯 款35萬元至陳瑩祺之玉山B帳戶。而認被告許文凱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簡稱:台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 日以112年偵字第19156號、112年偵字第19461號、112年偵 字22586號起訴書起訴,而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簡稱:台中地院),由台中地院112年金訴字第1 313號案件(簡稱:更案)審理等情,有該另案起訴書、本 院於114年1月24日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詳甲6卷231、28   5至295頁)可佐。 ㈡、又被告許文凱向程凱揚承租中信帳戶後,將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洪婉真受騙而於111年7月25日13時8分、9分,匯 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而認被告 許文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但被告許文凱涉 嫌共同詐欺洪婉真業經起訴(即更案),因此台中地檢署於 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偵字第35212號、112年偵字第35217號 併辦意旨書(簡稱:午案),將被告許文凱涉嫌共同詐欺洪 婉真,致洪婉真受騙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移送台 中地院併辦等情,有該另案(午案)之併辦意旨書、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詳甲6卷231、241至3 46頁)可佐。 四、次查:   ㈠、被告許文凱經前揭另案(更案)即台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9 156號等案號所起訴共同詐欺洪婉真之事實,暨另案(午案 )即台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5212號等案號所移送併辦共同 詐欺洪婉真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簡稱:丙案)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 被告許文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洪婉真,致洪婉真受騙 而匯款到被告許文凱向他人收取之帳戶。雖然另案更案(   起訴)、午案(移送併辦)、本案丙案(追加起訴)之洪婉 真受騙匯款之帳戶及金額不同,但被害人均為洪婉真,而且 受騙匯款時間極為接近,應為接續犯之同一犯罪事實。 ㈡、本案(丙案)係於112年7月25日追加起訴,及於112年9月7日 繫屬於本院(112年金訴字第545號,經本院通緝,緝獲後案 號113年金訴緝字第52號)。足見另案(更案)即台中地檢 署112年偵字19156號等案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許文凱共同詐 欺洪婉真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丙案)被告許文凱共同詐欺 洪婉真之事實。暨另案(更案)就被告許文凱共同接續詐欺 洪婉真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中地檢署先行起訴,及先繫 屬於台中地院。 五、稽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文凱涉嫌共同詐欺洪婉真之事實,應 由繫屬在先之台中地院112年金訴字第1313號案件審判。為 此,就本案(丙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許文 凱共同詐欺洪婉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本案(丙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許文凱共同 詐欺歐陽倩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汶哲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2-03

KSDM-113-金訴緝-52-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韓沛璇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宜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婚姻破裂 、精神上蒙受痛苦等語,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3

TPDV-114-補-23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宏犯違反法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保 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高昇宏前因跟蹤騷擾成年之AD000-K112369(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後,旋於同年月30日傳送有愛心圖樣之 簡訊給A女,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14 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接近A女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場所,並應遠離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高昇宏明 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執迷不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因見A女於住處外澆花 ,趁此機會手持裝有佛經及信封之袋子欲當面交給A女,而 未遠離A女住居所至少100公尺,A女見狀則手持澆花之水管 朝高昇宏噴水表示拒絕,高昇宏則另以手指朝A女所在方向 不斷比劃,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昇宏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這事情上 次開庭我本來是有帶一份答辯狀,因為那時候他說應該會結 束了。這情形我是絕對否認的,因為我是否認A女跟我鄰居1 3年了,他的情形就是說他為了閃避一些,他在9月28日他有 書面告誡,叫我說把手機裡面的訊息傳圖案去用那個去告。 我不否認我有於113年4月21日手持佛經跟信封要交給A女, 這個情形,他今天告我的目的,沒關係,我今天就回答你這 個要強迫我壓制我說我犯這個罪,當然他就是三番兩次想要 拍我的照啊,我在家裡他也拿手機在拍我的照,你認為說有 ,我當然也沒辦法跟你辯駁,我覺得這是我不完全承認,我 覺得可以承認一部份啦,我不能完全承認啦,就是這樣。」 、「他如果說今天,我這個事情,這個網站你要幫我調查, LINE上暱稱『平凡』的人的紀錄,他如果今天他拒絕我的追求 ,他應該很早剛開始就坦白跟我學姐、跟我講,講說他確實 跟我沒有什麼緣分,沒有什麼意願,不應該我求八支籤問了 ,今天用這一種方式來對待我,他就是坦白跟我講,不應該 說我給他騷擾,現在已經太遲了,已經亡羊補牢了啦,所以 我不承認我這樣是有罪的,你知道嗎,你老早應該坦白講了 ,又不是十萬八千里聯絡不到。」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警方製作之跟蹤騷擾 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參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3張(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參見偵卷第49 頁至第71頁,光碟置放偵查不公開卷存放袋)、本院112年 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5 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2年12月29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參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2月5 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 錄所示,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A女於住處外澆 花,手持裝有佛經及信封之袋子欲當面交給告訴人,而未遠 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告訴人見狀則手持澆花之水 管朝被告噴水表示拒絕,被告仍以手指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不 斷比劃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事實 及其確有收到本院民事裁定所核發之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 保護令且瞭解保護令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31頁)。姑不論 被告想要追求告訴人之動機為何,其既已受法院核發保護令 限制其為該保護令主文所載之行為,自應確實遵守,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而其仍為上開行為,自然構成違反本案 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有一個LI NE從9月28日後過了一個禮拜,他用一個跟我對話的訊息, 用一個代號叫『平凡』(音譯),他收到我的訊息大概超過10 萬次不止,所以我想請庭上調查是不是告訴人弄的,他故意 來跟我對話,我今天也可以把這個網站告訴你,他的LINE用 什麼名稱。」云云,及於114年1月19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蘇 素娥、康吉勝、康國興以證明A女與被告二人經上天作媒有 姻緣之事,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本院認此部分核與本案被告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無涉,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院已對被告核發本案保護令,詎被告仍未警惕,仍 違反該保護令而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 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小孩一男 一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半天的薪水約新臺 幣1,650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4-易-14-202501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           4號卷代號AD000-K112369)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 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附民-40-202501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260元,及其中58 ,393元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3

CYDV-114-司促-58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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