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唐毓棨
蔡宜君
被 告 光冕健康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詹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毓棨新臺幣14萬2,386元,原告蔡宜君新
臺幣23萬4,9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4萬2,386元、新臺
幣23萬4,900元為原告唐毓棨、蔡宜君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健身教
練兼櫃檯人員,兩造約定原告唐毓棨月薪為底薪新臺幣(下
同)2萬6,357元加計當月業績獎金,原告蔡宜君月薪為底薪3
萬0,400元加計當月業績獎金,若原告當月有另外擔任櫃檯
人員,則會依最低時薪乘以站櫃檯時數給予櫃台費,並於隔
月10日發放底薪、業績獎金及櫃台費。惟被告於112年9月起
即未發放底薪、業績獎金及櫃台費予原告。被告積欠唐毓棨
、蔡宜君之底薪、業績獎金及櫃檯費數額分別附表所示。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攷勤表、教練業績表、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簽立之還款意向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4
頁、第185至193頁、第209至2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底薪
、業績獎金及櫃檯費給付日均為隔月10日乙節,已認定如前
,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10日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時間 唐毓棨 蔡宜君 112年8月 業績獎金:2萬0,937元 業績獎金:1萬17,00元 112年9月 底薪:2萬6,357元 底薪:3萬0,400元 業績獎金:5萬7,600元 112年10月 底薪:2萬6,357元 底薪:3萬0,400元 業績獎金:3萬4,200元 112年11月 底薪:2萬6,357元 業績獎金:3萬5,338元 櫃檯費:7,040元 底薪:3萬0,400元 業績獎金:4萬0,200元 合計 14萬2,386元 23萬4,900元
TCDV-113-勞簡-12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