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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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8年3 月29日結婚,育有丙○○(00年0   月生)、丁○○(00年0月生)、戊○○(00年00月生)3名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自88年起搬離兩造當時的共同居所(臺北 市○○區○○○路00號15樓之12),迄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聯繫 ,復未支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所需或子女扶養費,長達20餘 年與原告及子女形同陌路。被告長年惡意遺棄原告及3名子 女於不顧,亦使兩造長達20年餘年空有配偶之名,卻無配偶 之實,婚姻顯然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 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88年無故離家迄今已 20餘年,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是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2

TPDV-113-婚-229-2025012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彭張嬌妹 彭統賢 彭偉恩 彭素金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彭智勇 被 告 彭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0、21關於「遺產項目」欄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遺產項目」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20 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 由彭統賢2/6 、彭素琴1/6 、彭智勇3/6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21 建物 新竹縣○○鎮○○里○○○0000號(權利範圍:3/5)

2025-01-22

TPDV-113-重家繼訴-79-20250122-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林惠玉 非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林怡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 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怡潔(下稱其名),前經鈞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林怡潔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曾淑慧於民國113 年3月1日逝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依家事聲請狀附件「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為辦理後續不動產處分、管理,繼 承人及監護人全體同意依照分割協議書內容方式分割遺產。 林怡潔繼承被繼承人林曾淑慧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 不動產部分,該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8樓及停車位,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 00元。而上開不動產目前市價參照實價登錄,約每坪   00萬元,市價約0000萬元左右,扣除貸款000餘萬元,該不 動產價值約0000萬元,再加上存款0,000,000元、股票悠遊 卡共0,000,000元,全部遺產價值約00,000,000元,林怡潔 之應繼分為6分之1,換算價值約為0,000,000元。而依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繼承人林怡錚取得上開不動產並願意補償林 怡潔000萬元,尚與林怡潔之應繼分比例相當,上開之遺產 分割內容應符合林怡潔之利益。此外林怡潔目前由聲請人及 繼承人等輪流照顧生活及處理醫療事務,家事聲請狀附件所 示之遺產分割協議,處分林怡潔之不動產,應係符合林怡潔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1113條之規定,聲請 准由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附件之「遺產分割協書」所示內容 為林怡潔辦理被繼承人林曾淑慧之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81號民事 裁定、本院公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㈡惟查,揆諸首揭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方能由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利益,進而為是 否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惟聲請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迄未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予法院,聲請人 於完成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前,僅能就受監護人財產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不得代理為處分行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2

TPDV-113-監宣-728-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李錦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李林軟綢 關 係 人 李東霖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林軟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林軟綢(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錦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林軟綢之監護人。 指定李東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林軟綢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林軟綢因智能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 聲請人李錦玲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東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   ⒉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醫院吳◯◯醫 師前訊問李林軟綢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7-43頁)。   ⒊臺北市立◯◯醫院114年1月8日萬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47-53、61頁) 。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李林軟綢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 告李林軟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李錦玲擔任監 護人、李東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李錦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11、25-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李錦玲為李林軟綢之長女 、李東霖為李林軟綢之次子,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 維護李林軟綢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李 錦玲擔任李林軟綢之監護人,並指定李東霖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李林軟綢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李錦玲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 東霖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1

TPDV-113-監宣-631-2025012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哲斌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王藝霏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霏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藝霏(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哲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霏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藝霏因◯◯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王哲斌 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頁)。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醫院◯◯院 區游◯◯醫師前訊問王藝霏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3-39頁)。     ⒊臺北市立◯◯醫院114年1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47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王藝霏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王藝霏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㈢本件就輔助人之人選,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1-23頁)。本院審酌王哲斌為王藝 霏之二哥,核屬至親,無不適任之情形,足認選定王哲斌擔 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是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杜安淇

2025-01-21

TPDV-113-輔宣-146-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張秋山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魏素貞 關 係 人 張晋嘉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素貞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素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秋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素貞之監護人。 指定張晋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素貞因◯◯◯◯症、失◯◯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 選定聲請人張秋山為監護人,並指定張晋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5頁)。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⒊◯◯醫院113年12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434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9-8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魏素貞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魏素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張秋山擔任監 護人、張晋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19-21、41-43、55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張秋山為魏素貞之配偶、張晋嘉為魏素貞之子 ,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魏素貞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張秋山擔任魏素貞之監護人,並 指定張晋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魏素貞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秋山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 晋嘉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0

TPDV-112-監宣-91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2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婚姻事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 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 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 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 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 限。」(第1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   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 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 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 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 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 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 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 「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 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二、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明定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惟同條第 2 項亦明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此規定所揭示之「不便利法庭原則」,於本件離婚事件 自有適用。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2日在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生),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丙○○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   53頁)。  ㈡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5日期間,往來 臺灣、大陸地區,入出境頻繁,最後於108年6月15日自臺灣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入 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25頁)。而原   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亦入出境頻繁,且自107年1月起至113年1 0月24日期間,每次入境返回臺灣僅停留數日、最長20餘日 即予離境,且自113年10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後,迄未返回 臺灣;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亦入出境頻繁,於113年9月25 日出境前往大陸後,亦迄未返回臺灣等情,有原告及丙○○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由 上可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均居住大陸地區,且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於大陸地區有經常居所。  ㈣綜上,本件我國雖有管轄權,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可能 無法來臺灣應訴,若逕認由我國法院管轄,無異增加被告之 負擔,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如強令被告花費大 量時間、金錢,前來我國應訴,難謂公允。被告既係大陸地 區人民且居住大陸地區,在我國法院應訴顯有不便。而原告 長期往來臺灣及大陸地區,且於大陸地區有經常居所,參酌 原告前於107年、108年間曾先後2次提起離婚等訴訟,均因 兩造未到庭而視為撤回,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復提起本件離 婚等訴訟後,隨即於113年10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迄今居 住大陸地區未回臺灣,經本院寄送通知至原告之臺灣戶籍址 ,請原告補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及 返臺日期,原告逾期未陳報,致本院無從進行訴訟程序,則 於我國進行兩造之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顯有 不便之處,且不利於兩造。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 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適用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應由兩造居所地、事實發生地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又 本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0

TPDV-113-婚-299-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李深固 非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謝挹蘭 關 係 人 張永經 謝挹芬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挹蘭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挹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永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挹蘭之監護人。 指定謝挹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挹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挹蘭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關係人 張永經為監護人,並指定謝挹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⒉臺北○○○醫院神經內科報告(見本院卷第9-12頁)。   ⒊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鑑定人即臺北○○○醫院胡○○醫 師前訊問謝挹蘭之筆錄(見本院卷第41-48頁)。    ⒋臺北○○○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3-5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謝挹蘭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謝挹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張永經擔任監 護人、謝挹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31-35頁)。本院審酌關係人 張永經為謝挹蘭之姪、謝挹芬為謝挹蘭之姊,均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謝挹蘭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關係人張永經擔任謝挹蘭之監護人,並指定謝挹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謝挹蘭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永經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 挹芬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0

TPDV-113-監宣-754-2025012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戊OO 甲OO 視同抗告人 丙OO 上列三人 非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 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 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 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 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 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雙方確 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始足當之。再依民法第1077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成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 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 ,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無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法院自 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 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 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 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 可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 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 確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收養制度從事其他 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二、抗告人戊○○、甲○○、丙○○(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等)於原 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戊○○為丙○○之生母丁○○之妹妹,甲○○為戊○○之配偶。戊○○、 甲○○願共同收養丙○○為養子,並得丙○○之生父乙○○同意,另 丁○○因身心狀態不佳,目前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長期療養 中,而抗告人等業於民國112年1月3日簽立收養契約。  ㈡原審固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內容認為丁○○尚能表達對收養案 件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早在民國113年6月5日,丙○○ 即曾前往玉里醫院詢問丁○○之意見,當時丁○○於丙○○詢問: 阿姨(素貞)有想要收養我做兒子,她想要收養我,因為她 沒有兒子,沒有反對厚?當時丁○○笑著答稱:「沒有反對」 ,足認丁○○之意見並非確如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再者 ,依據卷內玉里醫院精神報告書結論所顯示,丁○○為思覺失 調症病患,發病已20餘年,獨立自主之判斷能力嚴重受損, 無處理個人事務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足認丁○○所為之各次對於是 否同意出養丙○○之回答,均不具備足夠之參考價值而可能於 不同人、不同境況得出不同之答案。抑有進者,依據精神報 告書所示,丁○○之MMSE指數僅有18,而依照認知功能評估量 表之分析,簡易心智量表(MMSE)之滿分為30分,一般而言 ,於國小畢業之情況,低於21分即屬認知功能異常,低於16 即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則丁○○之指數,顯已屬認知功能異 常而根本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經抗告人詢問民間公證人後, 公證人表示,如果MMSE指數低於24之當事人,公證人根本無 法就其同意出養兒女為公證,因為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則原裁定援引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作為駁回本件聲請 之理由,自難謂無可議之處。  ㈢再就原裁定認為被收養人疑似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部分 ,戊○○早年即被確診子宮肌瘤,93年即切除子宮肌瘤而導致 無法受孕,故對於未來有子孫可以服喪,陪伴晚年等,一直 存在疑慮,嗣因丙○○一直都對戊○○、甲○○關心有加,且丙○○ 之本生家庭亦因丁○○早年即罹患精神病而支離破碎,彼此都 有欠缺家庭溫暖之共同心情,直到戊○○、甲○○近年來頓感年 歲漸高,身體狀況也每況愈下,才會向丙○○開口,詢問其是 否有意願由戊○○、甲○○收養為養子,絕非原裁定所稱企圖免 除扶養義務之意圖,況戊○○、甲○○收養丙○○後,亦會發生財 產繼承之問題,聲請人豈有可能為了協助丙○○免除扶養義務 而「製造」一遺產繼承人,變更原有之身後財產處分計畫, 以上均足認原裁定並未立於抗告人等之角度以審酌本案件,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3年度 嘉院民公憲字第00669號公證書、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 證明書、照片、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駐診醫令明細清單、錄影光碟為憑(見原審卷 第9-15、131-133、139頁、家聲抗卷第33-43頁)。  ㈡然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結果:    ⒈丁○○對案件想法    ⑴經家調官至花蓮玉里醫院溪口護理之家實地訪視丁○○, 丁○○面對家調官問題多能正面回應,僅因丁○○無牙齒影 響,使丁○○表達時,家調官難辨識其意思。    ⑵而丁○○認知能力受年紀、疾病影響實有退化,然對自身 、環境資訊了解,尚具備基本認知。例如,家調官詢問 ,有幾名子女?子女姓名?丁○○皆能正確回應。亦或是 ,最近有誰來探視?丁○○亦能正確表述。    ⑶經家調官向丁○○詢問對於該案件之想法,丁○○在家調官 詢問前,不清楚有收養案件。經家調官向丁○○說明,並 詢問丁○○對此案件之想法,丁○○表達,不同意收養。   ⒉丁○○安置費用    ⑴經家調官向網絡單位了解、調閱相關資料,丁○○自99年 安置後之費用皆由新北市社會局代墊,新北市社會局找 尋丙○○、及其他兩名關係人丁○○子女多年,直至近年方 尋獲丙○○。    ⑵然丙○○得知要負擔丁○○費用後,於家調官調查期間內並 無負擔至今。丙○○表達自己經濟能力弱時,網絡單位有 提供丙○○可嘗試申請之補助,惟丙○○聲請收養案件。   ⒊建議:    ⑴綜上所述,家調官評估無民法第1076條之1但書「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丁○○尚能 表達對收養案件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⑵再者,經家調官向網絡單位調閱資料,疑有民法第1079 條之2事由,丙○○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若該收養 通過,家調官認對本生父母丁○○不利。故家調官評估, 有違反認可收養目的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見原審卷第143-170頁)。  ㈢本院綜合抗告人所陳及全案事證認為,丁○○對於本院調查官 所詢事項雖有口語表達不清之情,然能清楚認知且正確回應 ,顯見丁○○之認知功能雖因年紀、疾病影響有所受限,然無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且經丁○○明確向本院家事調 查官表意不同意本件聲請,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業經丁○○ 同意,難謂有據。再者,丁○○自99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安置在案,嗣於108年8 月2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轉依老人福利法保護安置迄 今,上開二段安置期間費用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代墊 ;又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安置期間所生費用新 臺幣(下同)1,791,999元,丙○○僅返還151,543元,另依老人 福利法保護安置所生費用373,29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發函丙○○等義務人返還,惟屆期未返還,已移送強制執行 ,迄今尚未收回;又丙○○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過往服務期間 曾多次表達無意願負擔丁○○生活照顧事宜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18483號函暨個案 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3頁)。顯見丙○○自丁○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起,即未曾負擔其扶養義務,且 未曾尋求相關社會資源協助其扶養義務之履行,卻逕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要難謂丙○○無以收養方式試圖其免 除法定義務之情。是本件並未合於收養應得被收養人生母同 意出養之形式要件;且丙○○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亦對 本生父母不利,有違收養目的,原審審酌全案事證裁定駁回 抗告人等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1-15

TPDV-113-家聲抗-92-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無特別代理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關係人丁○○、乙○○均為聲請人之成 年子女。聲請人現已年逾71歲,不僅名下無財產以維持自己 生活,且因年齡老邁而無法再覓得工作及固定收入,更於民 國111年間發生車禍而受有右腳拇指骨折、胸椎骨折、腰椎 滑脫等傷勢緣故,迄今仍傷痛纏身,目前僅仰賴友人不時接 濟或對外借貸以維持生活所需。又因相對人與丁○○、乙○○均 不願實際撫養照顧聲請人,致多年來聲請人目前僅能在外賃 屋居住,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人提起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 243元之扶養費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 到期。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相對人收入不是很多,也要支付自己的生 活費,如果要給付扶養費,自己的生活也會造成問題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丁○○、乙○○與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 生,現年72歲,於111年1月7日車禍致腳拇指壓砸傷、撕裂 傷(3*2*1公分)、開放性骨折、指甲毀損、神經血管損傷、 第11胸椎骨折、第4、5腰椎滑脫、頸部扭傷、左肩挫傷扭傷 等,現仍不良於行,且聲請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1 ,455元、46,512元,名下僅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5,700 元,又聲請人之郵局存款於113年12月5日時僅餘11,121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照片 數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43-47   、53-54、65-71、221-231、241-283頁)。是聲請人無收入 ,且現有資產不足其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確有不能以 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女,聲請人據此聲請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 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 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 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㈢查聲請人現租屋於新北市○○區居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 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為基礎,是斟酌社 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及其餘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需要及醫療費用等情,認 定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8,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 與丁○○、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34號調解成立,丁○○、乙○○分別自113年6月起至聲請 人有生之年止,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12,000元等情,有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聲請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及 醫療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參附表)、扶養人數、身分 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4,000 元,應屬適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併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項目 年度 聲請人 相對人 備註 學經歷 無業。 五專畢業,現職打工、包裝,非 正職。 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4頁) 。 所得收入 110年 21,455元 352,447元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本院卷第65-71、95-123頁)。 111年 46,512元 432,161元 財產 投資1筆。 總額5,700元 投資4筆。 總額25,750元

2025-01-14

TPDV-113-家親聲-2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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