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雄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上 訴 人 歐○龍
歐○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花
歐○妤
歐○萱
歐○吉
歐○潔
歐○江
歐○娟
歐○賢
歐○
歐○教
賴○來
賴○昇
賴○傑
賴○惠
歐○
江○嫻
陳○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上訴人乙○○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44。系爭
土地前遭訴外人○○○無權占有起造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包括:坐落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圖塊B土地上之建物(已辦第
一次登記,面積37.1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坐落圖塊A土
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02.71平方公尺,下稱A建
物)、坐落圖塊C土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5.51平
方公尺,下稱C建物)。嗣B建物由上訴人丁○○拍賣取得所有
權;A建物由上訴人己○○、庚○○(下稱己○○等2人)與子○○、
歐○○、壬○○、巳○○、癸○○、午○○、卯○○、寅○○、辰○、丑○○
、戌○○、未○○、申○○、酉○○、辛○(下稱子○○等15人)繼承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C建物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
戊○○(下稱甲○○等2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各請求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拆
除A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等2人拆除C建物,
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本件關
於請求拆除C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實體給付內容不可分,法
院判決結果對於C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己○○等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子○○等15人、甲○○等2人,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
二、卯○○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乙○○高祖母○○○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1/24,○○○死亡後,經再轉繼
承人即其孫子女丙○○、○○○、李素癸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7
2,○○○死亡後,由其子女乙○○、李秋香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1/144。緣訴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72
年1月2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中之B建物由丁○○拍賣取得所有
權,A建物由己○○等2人與子○○等15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C建物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等2人繼承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己○○等2人雖主張○○○之子歐○生、歐○川業於52
年2月10日,與乙○○之父○○○等簽立杜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買受系爭土地,惟○○○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上○○○之簽名
並非真○,○○○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與乙○○自不受系爭契
約拘束。另系爭建物為○○○起建,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即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其繼
承人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建物長期未有人居
住,荒廢已久,屋況已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乙○○請求拆屋還
地乃○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
用或權利失效可言。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各請求丁○○拆除B建
物,己○○等2人、子○○等15人拆除A建物,己○○等2人、子○○
等15人、甲○○等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己○○等2人、卯○○則以:緣訴外人○○○偕其子○○○、丙○○、李○
燦於52年2月10日,與○○○之子歐○生(即己○○之父)、歐○川(
即庚○○之父)簽立系爭契約(丙○○、李○燦當時未成年而由○○
○法定代理),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建地4厘9糸」【依
日據時期之習慣延續,為十○位,分別為甲、分、厘、毫(
或毛)、絲(或糸、系),其中1甲約等於2,934坪,經換算
4厘9糸為0.0409甲約等於120坪(0.0409*2934=120.0006)
即396.696平方公尺(120*3.3058=396.696),下稱系爭建
地】及地上物(含草厝半間、樹木、風圍)出賣予歐○生、
歐○川,約明出賣人於辦理繼承完畢後即無條件移轉系爭建
地所有權登記與買方,賣方並收訖價金蓬萊穀4200臺斤,但
賣方及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建地移轉登記。歐○生、歐○川
買受系爭建地後,於上興建A建物、C建物即有○當權源,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乙○○既長期不行使權利,默許容認
伊家族居住於A建物、C建物,即係同意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足以引起伊等之○當○任,是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係權利
濫用、違反誠○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而不得行使。
三、丁○○則以:伊經法院拍賣合法取得B建物之所有權,當年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丙○○在現場觀看點交過程,並未有任何異議
,且B建物業經登記為伊所有,所有權登記即有絕對效力,
乙○○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四、原審判命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等
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另將乙○○其餘之訴駁回。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己○○等2人、子○○等15人應拆除A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丁○○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己○○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主張自其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繼承
日期為99年3月5日,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6日),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堪認屬實。至
於乙○○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興建,則為己○○等2人、卯
○○否認,並辯稱應係○○○之子歐○生、歐○川所興建。經查,
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即A建物、B建物之稅籍資料已載明共有
人為歐○生、歐○川,持分各1/2,此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等可憑(原審卷一第43至51頁),至於C建物之房屋
稅籍紀錄表雖登載所有人為○○○,然乙○○聲請傳訊之證人即
其叔父丙○○已證稱:A建物、B建物為同一座三合院,是歐○
生與歐○川兩兄弟的,○身前方的C建物是兩兄弟建給他們母
親居住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0頁),復依上開房屋稅籍
紀錄表,A建物、B建物完成日期為61年4月(原審卷一第51
頁),C建物完成日期則為63年12月(原審卷一第53頁),
可見歐○生、歐○川係於興建A建物、B建物完成後,另行加建
C建物供其母居住,故系爭建物應為歐○生、歐○川所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後B建物經法院拍賣,由丁○○於98年6月
26日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嗣並辦畢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
,此有B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本院卷第193至21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審卷一第33頁)為證;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由己○○等2人與
子○○等15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C
建物則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等2人共同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房屋稅籍資料、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45、57至75、83
至101、第119至183頁)。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圖塊A、B、C部分,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及附
圖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A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己○○等2人及子○○等15人係有
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因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事實
應依憑證據,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於不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亦得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己○○等2人、卯○○主張歐○生、歐○川前於52年間向乙○○之父○○
○買受系爭建地,嗣於其上興建A建物,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當權源,並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供原審當庭勘驗,及影本併
原本之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01至205頁、卷二第24、9
1至97頁)。乙○○則辯稱○○○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上○○○之簽
名並非真○,○○○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云
云。查系爭契約立約日期為52年2月10日,約定由○○○及其子
○○○、丙○○、李○燦,將繼承自○○○之系爭土地一部分即系爭
建地(面積4厘9糸,即約120坪)及地上物(含草厝半間、樹
木、風圍),出賣予歐○生、歐○川各取得1/2,且約明出賣
人於辦理繼承完畢後即無條件移轉系爭建地所有權登記與買
方,賣方當日並親自收訖價金蓬萊穀4200臺斤。又證人丙○○
證稱:伊自幼迄今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000○
),沒有搬家過。系爭契約當初是歐○生來找伊母親,伊母親
叫伊一起過去仲介鄭允吉那邊,鄭允吉再草擬系爭契約,契
約上的字都是鄭允吉寫的,所有的印章都是歐○生刻的及從
口袋拿出來蓋的,伊與伊母親都不識字,伊母親叫伊蓋指印
,伊就蓋了,當時伊還年輕,不知道蓋的是什麼東西。歐○
生從口袋拿出這些印章時,伊及伊母親並沒有表示反對。○○
○當時在基隆當兵,並不知道簽立系爭契約的事,伊母親說
等他當兵回來,再叫歐○生跟他說這件事,但後來歐○生並沒
有跟他說這件事。○○○沒有回來老家,他都待在基隆。伊母
親不曾到基隆找過○○○,伊則曾經到基隆找過○○○,但不曾講
過簽立系爭契約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4頁)。又丙
○○所住000○位在系爭建物隔壁,此經乙○○陳明(本院卷第329
頁)。按○○○為00年0月0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
審卷一第259頁戶籍資料),則丙○○於5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
契約時已約19歲,雖自稱其與母親○○○均不識字,惟依法驗
法則,渠等母子仍應具有維護家產權益之基本常識與警覺性
,自無可能任人擺布、莫名由歐○生攜至仲介處簽立賣斷家
產之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已載明賣方已收訖價金蓬萊穀42
00臺斤,顯然雙方已達成買賣系爭建地之合意,賣方並已取
得對價,故嗣對買方在其住處隔壁興建三合院即A建物、B建
物之舉,長期未有異議。
⒊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契約賣方○○○
、○○○名下均有用印,丙○○雖證稱該等印章為歐○生所刻用,
惟其亦證稱當時伊母親有叫伊蓋指印,且歐○生從口袋拿出
印章時,伊及伊母親並沒有表示反對等情,則基於母子、手
足至親密切○賴與利害相同之立場,○○○若未曾授權○○○代理
簽立系爭契約事宜,○○○與丙○○豈有可能坐視外人擅自盜刻
並蓋用○○○之印章於系爭契約,而不即時表示反對或追究其
偽造文書刑責?且依我國習俗人情,在外遊子難○會因年節或
探親而返鄉,丙○○前開證稱○○○未曾返鄉,都待在基隆云云
,悖於常理,並不可○。則○○○若未授權其母出賣系爭建地,
其返鄉時看見自己共有土地遭他人占用建築房屋,豈有未曾
表示反對之理?故丙○○上開證述○○○不知簽約售地之事部分,
應屬迴護至親之詞,尚非可採,即○○○應有授權○○○代理簽立
系爭契約,而應受契約之拘束。
⒋退言之,縱認○○○未事先授權其母簽立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生效。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及不
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則由○○○長年未曾
對於其共有土地遭人占用表示反對之情,亦可推知其就尊親
○○○無權代理出售家族共有土地之行為,已為事後承認,故
系爭契約仍對○○○有效。
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復按買賣係債權行為
及負擔行為,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
繼承人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
不生效力,然在締約當事人間,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雖僅為部
分共有人出賣土地,而對其他共有人無效,然在締約當事人
間,仍應受其拘束。故系爭契約應對締約當事人歐○生、歐○
川及○○○有效,歐○生、歐○川所有之A建物,即屬基於買賣契
約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己○○等2人與子○○等15人、○○○
各為歐○生、歐○川及○○○之繼承人,應概括繼受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故己○○等2人與子○○等15人就A建物,係基於買賣
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自不得請求己○○等2人及子○○
等15人拆屋還地。
(三)關於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丁○○係無權占有:
承上述,B建物係丁○○經由法院拍賣原始取得,惟其僅取得建物所有權,並未因拍賣而取得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任何權利。又丁○○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自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無從依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另丁○○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當權源,其徒以建物合法所有權人為由,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乙○○請求丁○○拆除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關於C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己○○等2人、子○○等15人及甲
○○等2人係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己○○於113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就乙○○所求拆除C建物返
還土地部分,陳稱「我記得還有第二次買賣,但並沒有簽約
,所以連書面都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即已自認C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嗣己○○於本院改
辯稱:C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內,此部
分土地應無所謂二次買賣,而是因為興建時須拆除乙○○家族
之建物牆壁,雙方因而有補償協議云云(本院卷第299頁)
,而欲撤銷前開自認。惟如前述,歐○生、歐○川係於A建物
、B建物興建完成後,另行加建小型之C建物供其母居住,且
系爭契約就買賣之約120坪土地並未標示其界址範圍,自難
遽認嗣後加建之C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建地內,己○○復未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應以
其自認C建物所坐落土地與系爭契約無關為真實。至於己○○
前揭所稱就C建物坐落之土地有第二次買賣一節,業為對造
所否認,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歐○生、歐○川既未曾向○○○買受C建物所坐落土地,己○○等2人
、子○○等15人及甲○○等2人復未提出其等占有此部分土地之
其他○當權源或○賴基礎,從而乙○○請求其等拆除C建物,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而
無違誠○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如前述,未辯保存登記之C
建物為另行加建之小型建物,完成日期為63年12月,已極為
老舊,己○○等2人坦承C建物現已無人使用(本院卷第169頁)
,證人丙○○亦證稱:C建物已很久沒人使用了,雜草都長到
跟人一樣高等語(本院卷第250頁)。C建物既屬荒廢已久之老
舊建物,則乙○○與其他共有人因回復C建物坐落土地所得之
利益,與己○○等2人、子○○等15人及甲○○等2人因拆除C建物
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顯無前者所得利益極少,
而後者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乙○○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返還C建物坐落土地於共有人全體,並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堪認係權利之○當行使,要無權利濫用
可言。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
等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請求己○○等2人、子○
○等15人拆除A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分別為准駁之判決,部
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CHV-113-上易-39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