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2號
原 告 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美津
訴訟代理人 王法山
被 告 蔡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管理之老爺華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9(下稱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
住戶規約約定,住戶有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義務。而據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照住戶坪數比例收取 修
繕基金,被告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394元。詎被告自民
國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共積欠24期,合計9,456元之公設
修繕基金未繳納,迭經原告多次催繳並寄發存證信函,均置
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訴請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繳納每期管理費
,自無負擔前開公共設施修繕費用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繕基金(水塔、頂樓、電梯
)收費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組織報備證明、區公所核
備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111年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並未繳納原告主張之修繕基金,堪信屬實。然被告
否認有繳納原告主張公共修繕基金之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
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
納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
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是公寓大廈之修
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必須負擔
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
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而
確定,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之費用,僅為
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
運用,是上開費用之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
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
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
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
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7款),是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修繕費用與
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
對價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以已繳納管理費之情事而拒絕給付
修繕基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1日
合法送達被告(司促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456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TCEV-113-中小-400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