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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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洙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言明捨棄就量刑部分之上訴 ,僅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僅限沒收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固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故就 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如附件)。 三、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犯罪所得並非原審所認定之新臺幣(下 同)7萬2,600元,在原審訊問時,法官問我車伕匯入我所使 用之簡吟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扣除匯出金額的差 額,是否為我的犯罪所得乙節,我當時以為轉出去的錢都是 我的不法所得,所以回答是,但我沒有跟法官說我另外還有 拿錢給上游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亮亮」之人(下逕稱「 亮亮」),我總共只有獲得4,500元等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訊問時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本案犯罪所 得為7萬2,600元並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供應召站收取款項使用,匯 到我帳戶的款項是應召客人所消費的金額,我再匯給應召站 ,我的報酬為應召費用的1成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應召客人的錢後,再轉給應召 站派遣性交易工作者之人,我收完錢,性交易工作者才可以 去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大概4,000元至5,000元,我 從中可以收到200元至500元的仲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5 至9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性交易我只從中 獲利500元的報酬,除了匯款出去的部分,我會在1個禮拜提 領現金交予「亮亮」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再觀諸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 日陸續收受款項共計8萬1,600元(計算式;1萬5,000+1萬1, 100+9,100+4,700+7,600+1萬1,500+2萬2,600=8萬1,600元) 並於同月14日旋即轉帳提領共計3萬元(計算式:1萬+5,000 +1萬5,000=3萬元);於同月15日收受款項2萬9,000元,並 旋即跨行轉出8,000元;於同月17日現金提領6萬7,000元、 於同月20日現金提領2萬3,000元等情(見簡上卷第80-82、8 8頁) 。是從前揭證據可悉,上訴人於收受車伕所存至本案 中信帳戶的性交易款項後,先轉帳予「亮亮」,並於轉帳後 再提領現金乙節,則其所稱並非所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 項,扣除轉帳轉出金額之差額均為自己的犯罪所得,而有部 分性交易款項為提領現金交予「亮亮」等情,並非無據。復 參以上訴人於本案起初偵辦時,即自陳所獲報酬只有性交易 的1成不到、每次200元至500元等情,並衡酌上訴人作為仲 介之角色而非媒合性交易之要角,益徵其所稱誤認原判決法 官訊問之款項均為自己的犯罪所得乙節,應可採信。是上訴 人上訴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  ㈣基此,上訴人供稱自己僅收受4,500元報酬,其餘部分轉交予 「亮亮」乙節,既為可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上訴人實際犯罪所得4,5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自明。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2600元,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亮亮」、「邱 杰628」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並使用不知情之簡吟芳(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183號帳戶)作為收取男 客性交易費用之用,甲○○則自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應 交至應召集團之現金中扣除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作為報酬。嗣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由陳振翃(另 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搭載某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後,將性交 易所得2萬5,000元存入傅尚楷(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所使 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404號 帳戶)後,再於翌(13)日2時02分許,轉帳1 萬5,000元至 2183號帳戶。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疑似應召站 從事性交易情事,經警佯裝欲交易之男客向應召站通訊軟體 LINE暱稱「清心」連繫後,應召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向警方確認時間、地點及電話,員警再依指示 於112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大地清旅508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當場向前來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梁芷緁表明身分,並於112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攔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查獲陳振翃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芷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吟芳、陳振翃、傅尚楷、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404號、2183號帳戶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微信暱稱「亮亮」、「邱杰628」及LINE暱 稱「清心」、陳振翃、傅尚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PDM-113-簡上-196-2025010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學人於民國113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內,見黃志良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 輛(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志良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5 月30日,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當場查獲謝學人與本案腳踏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學人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腳踏車是其在萬華 剝皮寮那裡買的,其本來騎腳踏車到該處,但車剛好壞掉, 其在路邊修腳踏車,某路人就表示要賣腳踏車,其就拿新臺 幣(下同)600元或800元跟他買,因為是現場購買,所以也無 其他物證可以提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黃志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 片、本案腳踏車比對及細部照片、被害人所提之網路購買證 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易-280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正雄為臺北市松山區之某餐酒館股東(地址詳卷),代號AW00 0-H1133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 該店員工。詎吳正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0時許,吳正雄在上開餐酒館廚房 内,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A女之身體 ,並親吻A女臉頰,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於113年4月14日3時25分許,吳正雄在上開餐酒館吧台旁, 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A女之身體,並 以手觸摸A女胸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證人盧為展、陳冠任、陳冠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22頁、第86頁至87 頁、第117頁至121頁、第23頁至25頁、第85頁至87頁、第11 7頁至121頁),並有上址餐酒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與證人陳冠廷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調解群組對話紀錄照片、證人陳冠任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33頁、第12 3頁至125頁、第137頁至145頁),復有上開餐酒館內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環抱A女後,親吻A女臉頰;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先環抱A女後,以手觸摸A女胸部,分別係基於同 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竟仍不知悔改,為逞一己私欲,於大庭廣眾之下 ,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臉頰,以及觸摸A女胸 部,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A女身心造成傷 害,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獲 得其諒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從事業務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對象為 同一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低,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1

TPDM-113-易-1020-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遺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陳泳伶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昱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 次。 陳泳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昱翔、陳泳伶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 背法令而遺棄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2人 本案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 表示目前有持續接受社會局安排之輔導課程,足見其等經本 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其等2人因一時爭執 而為本案犯行,情節尚與執意遺棄而使兒童不被發現或隱匿 自己遺棄行為者有間。又參諸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加重後,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若 未酌減其刑,被告2人入監服刑,則兒童反頓失所依,不利 於兒童身心發展及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 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 ,本案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昱翔、陳泳伶2人因 就兒童照顧等事起爭執,被告廖昱翔竟將兒童帶至路邊而離 去,而被告陳泳伶接獲廖昱翔通知兒童被其放置路邊可預見 可能之危險仍不為必要救助等行為情節,幸而經民眾報警救 助,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廖昱翔表示 行為後後悔再回現場兒童業經帶走,並表示目前有持續接受 社會局安排課程,兒童仍由被告2人共同照顧,被告陳泳伶 之母親並會協助照顧,參酌被告廖昱翔國中之智識程度,從 事美髮業,月薪新臺幣(下同)9至10萬元,被告陳泳伶目 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被告廖昱翔,兒童現仍由被告2人共 同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對其等行為表示悔意及會彌補 過錯用心照顧兒童,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家庭照顧及復歸社會,為 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行為不適於緩刑固非無見,然本案後 社會局介入,要求被告2人接受輔導課程,而仍由被告2人照 顧兒童,足見其等家庭情況對兒童之照顧仍較安置為佳,且 依卷內對話紀錄可知,2人確因起爭執一時情緒而為本案犯 行,犯後均表示後悔,而被告2人既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 為兼顧兒童受扶養照顧之權益,認本件應以協助輔導被告2 人正確教養觀念替代刑罰,較符合兒童之利益,爰依法予以 緩刑之宣告,並參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造成兒童生命、身體 之危險性,顯見其等輕忽兒童安全及自身扶養義務,為加強 其等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 行為情節、工作生活情狀及其等對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等,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 2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從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 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8號   被   告 廖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陳泳伶係兒童廖○淏(民國113 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父母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廖昱翔、陳泳伶依法對廖○淏有扶   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且均明知廖○淏為無自救力之人,   竟各自基於遺棄之犯意,由廖昱翔於民國113 年8 月20日23   時18分許,將廖○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錢櫃KTV 臺北忠孝店」前騎樓,僅通知陳泳伶前來接取,   並未確認陳泳伶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陳泳伶接獲   廖昱翔通知後,亦未到場接取廖○淏,以此方式遺棄廖○淏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嗣路過民眾發現   遭棄置之廖○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遺棄其子廖○淏之犯 行不諱。       2 被告陳泳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遺棄其子廖○淏之犯 行不諱。       3 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廖昱翔、陳泳伶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廖昱 翔駕車將兒童廖○淏棄置 上址錢櫃KTV 臺北忠孝店 前,並拍攝現場照片傳送 予被告陳泳伶,要求被告 陳泳伶下來接小孩,遭被 告陳泳伶拒絕,被告乙○ ○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昱翔、陳泳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   遺棄罪嫌。又被告2 人為成年人,其等故意對兒童犯本件之   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7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秉昱於民國112年00月00日13時許,因參加假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0、0號○○舉辦之「0000000 00000000 ○○ ○○○○」活動,前往AW000-H1132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所擺設之攤位,選購A女提供之付費互動 項目(原項目為手機或拍立得合照,經A女同意改為手機錄 影),並指定坐姿、A女側坐在其大腿上,詎陳秉昱竟意圖 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抓A女胸部,而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 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秉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5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告訴人攤位介紹資料、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推特貼文截圖、被告以臉書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現場錄影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3至4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38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1、65至72、1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 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碰、抓捏A女胸部之行 為,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其所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參展擺攤之際,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4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表示尊重法院予以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DM-113-易-124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勖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勖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勖倫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會利用非其名下之犯罪 工具,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以增加查緝困難,並達詐騙 取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車 輛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以 臉書暱稱「陳威辰」向告訴人莊紹祺佯稱:因九州娛樂城博 弈客人儲值帳號需要,欲向其借用帳戶,並會支付酬勞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五峰門市,將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 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處收取存摺等物品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告訴人經銀行通知彰化銀行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與「陳威辰」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941號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車 輛是我自己貸款購買,當時我在日本料理店上班,需要自備 車外送,所以辦理車貸買車,後來沒繳貸款被車拖走,曾經 有借給一位「楊」姓友人使用,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我,沒有 幫助或參與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陳 威辰」向告訴人莊紹祺佯稱:因九州娛樂城博弈客人儲值 帳號需要,欲向其借用帳戶,並會支付酬勞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五峰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 付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處收取存摺等物品之詐騙集團成 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告訴人與「陳威辰」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該名前往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所有,然衡情將車 輛借予他人使用,並非日常罕見之情形,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於出借車輛時,即可得預見該借用車輛之人係將該 車輛作為收取金融帳戶之工具使用,實難認被告出借車輛 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再者, 被告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本 案車輛貸款,且被告於申辦車貸時,在京橋日本料理餐廳 任職,並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裕融公司,無提 徵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繳款,本案車輛即由裕融 公司取回拍賣抵償貸款等情,有卷附裕融公司陳報狀檢附 之本案車輛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 ),核與被告所辯本案車輛係為工作所購買自用等節相符 ,亦無從認本案車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關連性。 (三)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提供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經本院以另案判決有罪,佐證被告本件亦有涉案等情,惟 按以被告另案犯行作為證據,如作為被告品格或性格傾向 之證明,以之推論被告本案犯行,因具有特定品格或性格 傾向之人,其行為並非一成不變,以另案犯行作為本案犯 行之證據,將致有前科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 定原則相悖,是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應認無調 查之必要性,自無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據。觀諸檢察官 所舉被告於另案判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本件係出借車輛而非金融帳戶,二者截然不同,尚 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易-943-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尚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4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尚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傅尚 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傅尚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W eChat(下稱微信)暱稱「闌夜」者,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9至 6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 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 思改過,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 機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禮 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離婚、需扶養 2名子女、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38頁);併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當日載梁芷緁之車資為6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惟其嗣於偵查中改稱: 我僅獲利單程計程車車資3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 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被   告 傅尚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尚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4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闌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在網   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並由微信暱稱「闌夜」負責媒合、聯   繫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再由傅尚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大臺北地區各旅館進行對價性交   易之工作(俗稱馬伕)。嗣經警於113 年3 月12日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之人於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專營北部定點外約論壇推薦老口碑」之廣告留言   ,遂喬裝嫖客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相約   在欣和大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6 樓)307 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嗣傅尚楷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前來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梁芷緁於同日17時18分抵達欣   和大旅社307 號房,員警當場向梁芷緁表明身分,並在欣和   大旅社前查獲查傅尚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尚楷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梁芷緁 至欣和大旅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白牌 車司機,伊不認識梁芷緁 ,當天梁芷緁給伊車資60 0 元,並要求伊在該處等 她云云。        2 證人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         ⑴證人於上開日時,搭乘  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前  往欣和大旅社307 號房  ,並以上開價格欲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證人係從網路上徵求八  大行業入職工作,並加  入微信暱稱「闌夜」為  好友後,由「闌夜」通  知證人相關約炮服務,  承諾從事一次性交易即  可賺取8,000 元,剩餘  4,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給應召站,本次即由  「闌夜」通知證人前往  欣和大旅社之事實。 ⑶警方於同日17時18分許  ,在欣和大旅社前所攔  查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所  駕駛並搭載證人前往欣  和大旅社之事實。   3 警方與LINE暱稱「婉兒沒 回請來電」之LINE對話紀 錄1份         證明員警瀏覽上開網站後 ,加入LINE暱稱「婉兒沒 回請來電」為好友後,並 由對方以上開價格媒介性 交易,再通知員警前往欣 和大旅社307 號房,並指 派旗下應召女子到場之事 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時, 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梁芷緁 前往欣和大旅社之事實。 5 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3974 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 473 號判決書各1 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 年4 月 間,與微信暱稱「香奈兒 」、「寶咖咖」、「亮亮 」、「邱杰628 」及LINE 暱稱「清心」、陳振翃等 賣淫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梁芷緁從事性交易,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LINE暱稱「婉   兒沒回請來電」、微信暱稱「闌夜」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5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78 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11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芷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 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不得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前揭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減輕後法院所得處 斷之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 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 。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故以下均省略),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 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 戶之主觀想法,將其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存摺、提款卡、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及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晏錦伍、鍾淳皓(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7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 行〔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下稱偵7101卷)第142頁; 本院訴字卷第47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詐欺、洗錢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 發時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 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臺幣3萬元 之報酬等節,為其於偵查時所自承(見偵7101卷第142頁) ,堪認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 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 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   被   告 陳芷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柔(原名:陳景恩)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 年9月27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嗣晏錦伍上網瀏覽 後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金玉滿堂」,並下載APP 「傑富 瑞」,LINE暱稱「Jefferies 策略交易員」即要求晏錦伍匯 款進行投資,後LINE暱稱「助教- 婉怡」於112年1月10日向 晏錦伍佯稱:因APP 「傑富瑞」涉嫌洗錢遭金管會凍結,需 匯15%保證金來證明帳戶合法云云,致晏錦伍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15萬3,600元至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 二、案經晏錦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晏錦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所提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LINE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8號   被   告 陳芷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春股)審理之113 年度簡字 第19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芷柔(原名:陳景恩)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111 年10月2 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分享廣告,嗣鍾   淳皓上網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群組,並依LINE暱稱「助教張   雅雯」指示下載APP 操作投資,致鍾淳皓陷於錯誤,於112   年1 月11日12時20分許,匯款1 萬2,000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案經鍾淳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鍾淳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交易明細。  ㈡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101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該院(春股   )以113 年度簡字第1931號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之金   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   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4-12-10

TPDM-113-簡-433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暳瑄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暳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郁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heri」)、陳詩 婷(LINE暱稱「波波」)、黃雅音(LINE暱稱為櫻桃圖案) 係朋友關係,黃雅音與陳暳瑄(LINE暱稱「AB優酪乳」)亦 係朋友關係。緣何珮綺(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 R>暱稱「Peggy He」)自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8時起,透 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曾郁璇,稱曾郁璇之妹曾 麗云與其有糾紛,如不給其解釋,將於網路上散布不利於曾 麗云之事等語,復於同年月14日至15日某時,透過MESSENGE R與黃雅音因雙方張貼傳單之糾紛發生爭執(何珮綺、黃雅 音、曾郁璇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 案),曾郁璇、黃雅音因而對何珮綺心生不滿,適何珮綺向 黃雅音提議見面談判,曾郁璇乃透過其創建之「專打何87」 LINE群組(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下稱曾郁璇 等四人>均為群組成員),邀集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於 同年月16日凌晨0時0分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在黃雅音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會合後,再一同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臺北松江店(下稱錢櫃 松江店)前與何珮綺談判。於曾郁璇等四人出發前,黃雅音 於上開群組中稱「用打的就好」、「我有辣椒水跟電集(擊 )棒」、「對先噴眼睛」等語,曾郁璇則於上開群組中稱「 鼻子歪掉就好」、「不要重傷害」、「先噴」、「讓他們沒 反擊能力」、「之後狂揍」等語,陳詩婷則於上開群組中答 稱「好」,陳暳瑄亦於其與黃雅音之LINE聊天室中,先傳送 辣椒水1罐及球棒2支之照片1張予黃雅音,並向黃雅音稱「 我怕你們把她打到重傷欸」、「你記得拿回來就好」、「我 包好給你們好了」、「不要打死人欸」、「等等要討論一下 我為什麼會載你們」、「我等等棒球棍那些會放袋子」等語 。曾郁璇等四人為上開謀議後,明知錢櫃松江店附近之道路 旁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詎曾郁璇、陳詩婷、黃 雅音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暳瑄則與曾郁 璇、陳詩婷、黃雅音共同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曾郁璇攜帶黃雅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 1支、辣椒水1罐,並由陳暳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前往上揭處所。於同 年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曾郁璇等四人抵達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即先行下車,由曾 郁璇持上開電擊棒、辣椒水攻擊何珮綺,陳詩婷、黃雅音則 徒手毆打何珮綺,致何珮綺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指多處擦傷 、雙腿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暳瑄則於同日凌晨 1時55分許,下車聚集於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旁,助長 聲勢,以此等方式在場助勢(陳暳瑄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何 珮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述;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所涉上開妨害秩序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論處罪刑,而該三人所涉 上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而何珮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雅音,致黃雅音 受有右中指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何珮綺同案被 訴傷害部分,嗣經黃雅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因員警據報後 ,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場處理,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辣椒水1罐,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暳瑄、同案被告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暨陳暳瑄、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67頁、第223-229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1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82-183頁,訴字卷二第95 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29頁 、第224頁)。  ㈢證人即在場之何珮綺友人顏裕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 75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77-83頁)。  ㈤黃雅音與何珮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87頁 )。  ㈥「專打何87」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88-91頁) 。  ㈦黃雅音與陳暳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92-94頁) 。  ㈧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03-109頁)。  ㈨何珮綺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 6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19頁)。  ㈩黃雅音出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26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 卷第123頁)。  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259頁)。  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曾郁璇所持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客觀上 均具有危險性,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核陳暳瑄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 旨認陳暳瑄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 庭告知陳暳瑄應變更之罪名後(見訴緝卷第112頁),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曾 郁璇、黃雅音與何珮綺間有上開夙怨而對何珮綺心生不滿, 進而發生本件糾紛,應屬偶發事件,雖於案發現場聚集逾3 人,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 短暫,雖導致何珮綺受有上開傷害,然其所受之傷勢尚輕。 綜上,依陳暳瑄之犯罪情節視之,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陳暳瑄本件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如前敘,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何珮綺調解成立、賠償何珮綺之損失,亦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9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145頁)。惟其所犯之罪,最輕 法定本刑非重,經本院權衡後,認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暳瑄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僅因上揭糾紛,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何珮綺受傷 ,所為尚非可取;惟陳暳瑄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何珮綺調解 成立,並已賠償何珮綺之損失,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 科刑處罰紀錄之素行(見訴緝卷第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陳暳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本件犯罪 情節尚輕,且與何珮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何珮綺之損失、 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斟酌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暳瑄如上揭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陳暳瑄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前揭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何珮綺就其所為傷害部分,業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何珮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5頁、第15 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6

TPDM-113-簡-433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 )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數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各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始即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己○○、辛 ○○、子○○、乙○○、戊○○調解成立,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 無法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此當非可歸責予被告,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家電設備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6歲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己○○、辛○○、子○○、乙○○、戊○○調解成立,由被告分期 賠償予上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被告 自陳目前均有按時履行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2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己○○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己○○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子○○、乙○○、甲○○、庚○○、壬○○、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辯稱: 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 ,後來台新帳戶、郵局帳 戶均於113 年3 月下旬遺 失云云。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 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 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被告之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等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 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係遺失提款卡云云,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需   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   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   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   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   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為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113年3月10日 某時 交友須購物並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21分許 1萬8,000 台新帳戶 2 辛○○ (未提告) 113年3月初 某時 交友借錢買化妝品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47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3 子○○ (提告) 113年3月4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15時55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10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22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20時30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4 乙○○ (提告) 113年3月19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7時28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7日 17時28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15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56分許 5萬 台新帳戶 5 甲○○ (提告) 113年3月16日 11時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7時48分許 3萬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7日 17時53分許 2萬 台新帳戶 6 庚○○ (提告) 113年3月10日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0時5分許 10萬 郵局帳戶 7 壬○○ (提告) 113年3月初 某時 投資期貨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 20時44分許 3萬6,000 台新帳戶 8 戊○○ (提告) 112年12月初 某時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 11時17分許 3萬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 第194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 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移送書贅 載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15日12時,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劉建國」、投資群組(G13翻倍秘團)向丙○○訛稱:透過「啟 航C投」APP操作股票交易手續費會比較低,但須先向line暱 稱(啟航‧V客服,ID:@952quzeo)儲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於下表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又於113年3月4日8時用li ne暱稱(啟航‧V客服,ID:@952quzeo)教癸○○投資股票,後於 113年3月6日12時要癸○○匯款,致癸○○陷於錯誤,於下表時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丙○○、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丙○○、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 (四)告訴人蕭禎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截圖。 (五)被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2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94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 案起訴之案件雖為不同金融帳戶,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 不同時、地分別交出,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出 本案以及前案帳戶。是以,縱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不同,被告 所為與該案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 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29日9時47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50,000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29日9 時50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50,000 3. 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8日13時42分 網路轉帳新台幣125,000

2024-12-05

TPDM-113-簡-437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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