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甫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甫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許世甫(舊名許至仁)為許英科之胞弟,其明知契約日期民國78
年7月31日,契約當事人為許吳玉雪、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
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非許英科所偽造,仍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檢具刑事告訴
狀(起訴書記載於109年2月11日具狀,應予更正),具狀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許英科偽造
系爭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不實事項,使許英科受有遭刑事
訴追之風險。嗣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世
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
、2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具狀至高雄地檢署提出告
訴,指稱告訴人許英科偽造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沒有那份契約書存在,
陳明德、陳玉川跟我都不知道有這份契約存在,我懷疑是告
訴人偽造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不知道印章是不是我的,藍
色的字跡跟我的不像,且我當初是寫在紅色線的十行紙,這
份是黑色線的十行紙,我當初是寫在左半頁的十行紙並從第
一行開始書寫,寫的位置與契約書附註格式差不多云云(訴
字卷第43至45、161至163頁);辯護人則以:契約書依照被
告認知是虛偽製作成分相當高,且契約書內容明顯對被告不
利,不可能由被告參與製作完成。附註部分,被告依其認知
是寫在紅色十行紙上,與卷內及當庭提示的文書版本不一致
,許英科發現遺書及契約書的時間極不合理,許英科提出文
書後,經民事判決對許英科作有利之認定,被告基於懷疑契
約書他沒有簽署過的前提下懷疑與許英科有關連,提出誣告
是基於合理懷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訴字卷第308至309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至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指稱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影他卷第3頁;影偵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卷附系爭契約書觀之,契約書「本文」為黑白影印而成,
內容略為:許吳玉雪(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同意提供土地
予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合資建立事務機器用工廠,3年
間以無償提供,滿3年則自81年7月30日起,廠房包含門窗、
隔間、水電等一切設施其產權均屬許吳玉雪所有,及陳玉川
、陳明德、許至仁自81年8月1日起要向許吳玉雪承租廠房並
給付租金等語;契約書之「附註」則以藍筆書寫,且紙張背
面有凸起之書寫字痕及滲出少許藍色墨汁,足認是有人親自
書寫而成,並緊接在契約書本文後,內容為:「附註:陳明
德中途退出合股而陳玉川在隔壁另建工廠獨立一家為此分別
簽合約書所以合約書內容則許至仁壹個人承擔」,並落款「
許至仁立據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蓋有「許
至仁」圓形印文兩枚,有系爭契約書原本附卷可憑(他字卷
證物袋內)。而本院先函請戶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提供被告有親筆簽名之申請書原本,連同辯護人具
狀提出被告有親筆簽名之本票作為參考筆跡,並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就系爭契約書所示「許至仁」簽名(爭議筆跡)與參
考筆跡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稱
:未提供足量與本案爭議筆跡書寫相近時期之簽名筆跡評比
,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高雄○○○○○○○○113年3月29
日函檢送許世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資料、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3年3月29日、4月9日函檢送申辦
資料(訴字卷第171、175、177)、被告113年4月10日刑事
陳報狀檢附本票、記事本內頁原本(訴字第179頁)、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4月29日函(訴字卷第187頁)在卷可參。然
而經本院勘驗系爭契約書附註(藍筆書寫部分)可知,整體
筆順、字跡一致,應為同一人之筆跡,堪可認定。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
事清償債務之請求,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審理時,告訴人(民事原告)於107年9月3具狀提出系爭契
約書影本(民事一卷第217頁),並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予被告閱覽,有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可參(民事三卷第3至6頁)。被告(民事被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書為偽造,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復供稱:
契約書附註欄「許至仁」是我本人簽名,印章是我的,但不
是我本人蓋的,我是在空白的十行紙內記載附註欄的內容並
簽名,當時附註欄的內容都是對方念給我寫的,而附註欄以
外的內容當時都不存在等語(民事四卷第101至103頁),而
主張廠房仍屬被告所有,遭告訴人(民事原告)占用,應得
據此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嗣前開民事事件
經審理後,未採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
9號民事判決書(他字卷第5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五卷133至138頁
)各1份附卷可查。
㈣又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述偽造文書告訴之後,於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人)則指訴稱:
附註是我寫的,其他都是偽造的,印章是後來才蓋的等語(
影他卷第179至183頁);嗣於本案偵訊時,被告亦供稱:附
註欄位是我自己寫的,附註欄全部都是我的字跡沒錯,附註
以外是誰的字跡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3至56頁);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再度供稱:附註欄這些內容是我寫的,
是許英科叫我寫的等語(訴字卷第296至306頁)。是以,被
告於本案起訴前,已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親眼看過系爭契
約書原本,且無論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
、本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親自書寫附註內容
,再經本院勘驗附註欄(藍筆書寫部分)應為同一人之筆跡
,此業經說明如前,足認系爭合約書之附註欄(藍筆書寫部
分)並非遭告訴人偽造,而係被告自己親自書寫及簽其舊名
「許至仁」。則被告一度否認辯稱附註欄非其筆跡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查,被告親自書寫之附註欄內容,既已明確提及此為「附
註」、「合約書內容則許志仁壹個人承擔」等文字,且緊接
在系爭契約書本文之後,顯見附註欄內容係依附於契約書本
文而生,堪認被告於書寫附註欄內容之際,契約書本文業已
存在,被告既緊接在契約書本文後書寫附註欄內容,可知契
約書本文亦係經被告同意製作而成,並非遭告訴人或他人偽
造。
㈥至於證人陳玉川、陳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之前沒有
看過系爭契約書等語(訴字卷第268、273頁),但證人陳玉
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契約內容是我們以前講過的東西
,附註欄寫的內容有發生過,大概有合資一起蓋廠房,後面
有什麼變化我不清楚,在民事庭作證時還沒中風,中風之後
忘記了,當時說好要共同投資這塊地,土地是許吳玉雪的,
附註欄說另外蓋一棟是我不想合作的意思,原本的出資沒有
拿回來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72頁);於前述民事清償債務
事件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13日的證明書是我親自簽立的
,我簽證明書的地方是以前我自己蓋的房子,與被告一起興
建的房子並非同一棟,但兩棟相連,該建物是我、陳明德、
被告一起出資興建,在該處使用約2、3年,興建金額為348
萬元,由三人平均分擔,興建廠房的目的是影印機、傳真機
整修等語(民事二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與陳玉川、被告以前三個人各有各的事業,某
天要合作,廠房還沒建好就倒閉了,原本要合作的內容是複
印機、影印機,口頭說每個人出三分之一,整地時因資金不
足就沒有做,當時被告好像有欠我錢,我的出資裡面扣,後
來自然而然就退出了,沒有錢蓋不下去,陳玉川有無在隔壁
另外蓋工廠我不清楚,因為我很早就離開他們,當初談合作
內容都是被告自己處理,我們是被動聽他講,我跟被告只有
合作過這一次,被告找我談合作到我不參與中間相隔應該沒
有到一年,隔了多久我沒印象,是被告找我、陳玉川三個人
一起蓋廠房等語(訴字卷第272至279頁)。綜合以上證人陳
玉川、陳明德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玉川、陳明德確曾談及
共同合作興建廠房經營影印機等事務機事業,且陳明德較早
退出合作,陳玉川亦退出合作另行經營,此情均與系爭契約
書本文、附註內容相符,更足以佐證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
為真正,並非偽造。
㈦又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欄固僅蓋有被告印文,附註欄僅有
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而無陳明德、陳玉川之簽名或蓋章,然
因陳明德、陳玉川先後退出合作,僅剩被告自行經營,附註
欄亦已載明由被告獨自承擔契約內容,則系爭契約書僅有被
告之簽名或印文,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陳玉川、陳明德
不知道系爭契約書存在,而否認契約書之真正。是以,被告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無誣告犯意,亦無可
採。
㈧另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人)雖於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
請求就系爭契約書之印文鑑定用印時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請求就系爭鑑定書之紙本材質、筆跡、墨水、附註書寫
時間等鑑定做成、書寫之時間等節。然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
調查局能否鑑定用印時間,經該局回覆:有關蓋印時間之鑑
定,由於實務上缺乏確效方法可資判斷,本局目前無法認定
,有該局109年4月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1710號函附卷可參
(影他卷第47頁)。又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二者均回覆稱無法鑑定文書製作或筆跡書寫
之時間,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0015
380號函(訴字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4282號函(訴字卷第71頁)在卷可
憑。又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欄為被告親自書寫,系爭契約書本
文亦為真正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書上之
印泥、筆跡或文書製作之時間無法鑑定乙節,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書附註為其親自書寫,且契約書為
真正,並無任何合理根據足認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竟仍
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足認被告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主觀上係基於誣告之
犯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
,雖因清償債務之民事涉訟而相處不睦,仍應循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明知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欄內容為自己書寫、系爭契
約書並非偽造,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告
訴人疲於應訴,不但有受刑事追訴風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
費,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態度不佳。然而審酌被告虛構事實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標目:
1.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82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
3.影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
4.影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
5.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卷
6.訴字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
7.民事一卷: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594號卷(影卷)
8.民事二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一(影卷)
9.民事三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二(影卷)
10.民事四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三(影卷)
11.民事五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卷(
影卷)
KSDM-112-訴-70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