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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發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游〇瑜( 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則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易字卷第2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 解決問題,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游〇瑜(下稱被害 人)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和解 書可佐(見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綁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外孫、為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4、2 6、29-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渠等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易字卷第33頁),是以,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妯娌,丙 ○○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30分許,認乙○○之未成年子女游O 渝(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發出之生活聲響已影響其與子孫 之作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棍上至上址三樓 即乙○○、游O渝之生活區域,敲打乙○○所有置於屋內之塑膠 衣櫃(按未至不堪使用),並口出「我要來砸你們的房問」一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游O渝,致生危 害於游O渝。嗣游O渝將上情告知返家之乙○○,乙○○不甘受將 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帶著鐵棍上樓只是要 理論,伊僅把鐵錕拿在手裡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 所持鐵棍及以該鐵棍砸打塑膠衣櫃後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 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間因生活作息致生不快之 情,亦有被害人游O渝提出之側錄影片譯文1份在卷可證,足 證被告有恐嚇被害人游O渝之動機。綜上,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1816-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適蔡文正騎乘牌 照號碼308-EKV號普通重型機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 北方向駛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蔡文正騎乘牌照號碼 308-EK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 向駛來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慶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潭子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慶紋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01頁),且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見偵卷第35頁),本應知悉並遵守 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駕駛本案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右轉,致告訴 人蔡文正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 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 告訴人因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 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行 駛於支線道,行至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 幹線道來車先行,即貿然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欲右轉,致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雖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實際並未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92號   被   告 吳慶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             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NJ-857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386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迨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至中山路1段386巷與中山路 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須注意幹線道來 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欲右轉彎。適蔡文正騎 乘牌照號碼308-EKV號普通重型機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 南往北方向駛來,見吳慶紋駕車駛入該路口,緊急煞車而失 控倒地,致蔡文正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慶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見被告駕車駛入路口,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及現場情形。 四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認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慶紋)1份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06

TCDM-113-交簡-956-202501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魏經洲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許宏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佯以討論投資美髮店   事宜為由,邀約伊及伊之女友即訴外人何金美至被告住處聚 餐,惟渠等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後,於110 年 2 月28日凌晨即遭被告、訴外人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 林妤真、張正宏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人包圍,要求伊簽立如附 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票3 紙,伊直至清晨仍未能離去,為求脫身始應被告 要求簽立;被告再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 業茶行,致電要求伊立即到場,伊因前甫遭被告脅迫、限制 行動,實感恐懼而不敢不從,惟伊到場後,被告即出手毆打 伊,迫使伊不得不下跪求饒,並應被告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 編號1 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 、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之下所簽立,兩造並無債權債務 存在,被告應就兩造債權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依承諾書 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乃違約金之約定,被 告未證明伊有再犯之情形,即不得向伊請求,且違約金亦屬 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 紙之本票債權9,0 0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伊脅迫所簽發,應先由 原告就此等情形先為舉證。伊執有原告簽發之數張本票,其 原因分別係因:㈠原告於110 年2 月28日前4 年餘期間,陸 續販售偽仿紫砂壺給被告,造成伊財產及商譽上損失而願意 賠償被告3,000,000 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 3 紙作為擔保;㈡原告於110 年3 月3 日前,因多次誹謗及 對外散佈關於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造成被告及其配偶 名譽之毀損,故願意賠償被告損害計6,000,000 元;其中3, 000,000 元願以茶壺一百把作為替代物;另1,000,000元以 原告所有之骨董、藝術品等作為替代物;餘2,000,000元給 付現金,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別為1,000,00 0 元、3,000,000 元、2,00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承 諾書上所載並無顯示本票係違約金之記載,另原告如主張受 脅迫而為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已經過,綜上,原告之主 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2 月27日邀約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   至被告住處,原告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原告   於110 年2 月28日凌晨簽發附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   為1,000,000元之本票3 紙,兩造同時簽立協議書1 份。  ㈡被告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業茶行,致電   要求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及承諾書1 份。  ㈢兩造就如附表所示6 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執如附表所   示6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   第4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㈣原告就上開簽發本票之行為,對被告及林育安、洪銘宏、黃 翔煒以被告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偵查卷 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 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關於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叫周遭年輕人拿1個黑 色手提包,裡面裝了1副手銬及腳銬,並說如果伊今天不簽 的話,休想離開現場,並要把伊銬起來拖到魚塭關起來,被 告等人有拿手銬作勢打伊,也不讓伊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 第23至25頁);然於110年7月20日偵查中則陳稱:被告叫莊 易翰拿東西進來,莊易翰拿一個手提包放桌上,被告就把包 包打開拿出手銬跟腳銬,作勢要打伊,張正宏有在場等語( 偵卷第113至115頁)。關於何人將裝手銬的包包交付予被告 一節,原告於警詢時稱係周遭的年輕人,於偵查中則陳稱係 莊易翰拿給被告,然警詢當日原告亦就莊易翰之照片進行指 認,可見原告並非不認識莊易翰,是否確有人將裝有手銬之 包包拿給被告,即非無疑。佐以證人張正宏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伊先到場,原告才到場,原告可以走動,伊沒有看到手 銬腳銬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證人莊易翰於偵查中證 稱:伊沒有拿手銬出示予原告,現場有沒有其他人拿手銬出 示與原告,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若有人身受限制,原 告的女友也可以當下報警,但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聽 到被告跟被告在講茶壺買賣的事情,是被告跟原告買茶壺, 被告反映茶壺有問題,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沒聽到買賣 虧損多少錢。被告要原告賠償,原告有同意賠償,但伊不知 道多少錢。伊沒看到被告拿手銬作勢要打原告,也沒聽到被 告說如果不簽本票、協議書就要用手銬把原告銬起來拖去魚 塭關起來。被告、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沒有不讓原告及 何金美離開。原告跟何金美可以進進出出,魏經洲還有到屋 外抽菸。伊沒聽到被告跟何金美講如果不答應被告的要求就 要砸何金美的店、找何金美父母算帳。沒有人強暴脅迫原告 簽本票及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91至192頁、偵續卷第163至1 66頁)。而原告並未對證人莊易翰拿出手銬之行為一併提出 刑事告訴,則原告此部分指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⑵證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於警詢時證稱:原本以為是要過去吃 飯討論開店計畫,到了現場發現有很多人,大家輪流指責原 告的不是,被告教唆在場的年輕人拿出手銬,感覺要把原告 銬起來動用私行,因為生意上的糾紛,造成問題,於是要求 我們退錢,我們願意退估價後50萬元左右,被告稱其他是名 譽損害,要求原告簽立300萬元本票,之後才讓我們離去( 他字卷第41至43頁)。且經警詢問「持何種器械恐嚇脅迫魏 經洲?」何金美答:「只有手銬」等語。證人何金美於偵查 時證稱:我們到後,陸續一些舊識…林育安就跟被告說你不 要幫原告出頭,不然會公親變事主,林育安後來又跟被告說 原告賣給被告的壺都是假的,被告聽了很生氣,被告請在場 一些年輕人把被告當初向原告買的壺搬出來,說這些東西被 告都不要,要用300萬退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會簽300萬元 本票。被告說如果原告不簽,就要伊簽,不然我們2人都別 想離開,後來,伊跟原告說伊明天要手術有什麼事情可否改 天再講,不要為難伊,被告說不行,今天你們2人之間一定 要有人簽,不然別想走,原告說當初賣的壺也沒有賣300萬 ,可否商量一下,被告說不行,被告就是要這些錢,如果不 簽,就要去伊的店砸,並請在場年輕人把手銬、腳銬拿出來 ,要把原告拖去魚塭囚禁,等到有人來贖,伊跟原告說伊身 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票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關於 被告是否拿出器械恐嚇脅迫原告部分,何金美於警詢中明確 表示被告只有拿出手銬,偵查中則改稱拿出手銬、腳銬,證 述已有不同。又何金美於110年3月4日警詢時就警方提供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對於編號七為被告之照片,並未指認 出來,僅指認係被告的手下年輕人,則其就現場之人所為之 行為所述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⑶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說被告打電話給 原告,說很久沒見面,大家吃個飯,原告到場後被告問原告 一些很奇怪的事情,之後有6、7個人指著原告說,在外面亂 說話,茶壺亂賣,原告說被告有叫人拿出手銬,說原告不處 理就將原告關在魚塭,被告就拿出本票及切結書要原告簽立 ,因為已經是早上6點,原告的女友何金美早上要開刀,原 告就簽了本票並送女友何金美到醫院。110年2月28日晚上伊 有約被告出來談,說如果是原告的茶壺有問題,請原告買回 就好,為何要簽立300萬元本票,被告說怕原告不承認,所 以逼原告簽發,後來伊在路旁抽菸,有一位綽號叫賓士的人 (洪銘宏),說上面的人開1300萬元,沒錢就叫原告賣房子 ,被告有拿手機給伊看,伊有看到有人傳1300萬元的訊息, 但是沒有看到是誰,伊覺得不對,買賣茶壺怎會變成上面有 人要處理原告,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依證人 魏銘志之證述,證人魏銘志並未親自見聞110年2月28日凌晨 原告簽發本票之經過,縱被告向證人魏銘志表示怕原告事後 不承認所以逼原告簽發本票等語,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是以 原告所述拿出手銬脅迫原告就範。且證人魏銘志證稱與被告 等人會談後,覺得不對,然亦未儘速偕同原告報警,反而與 原告於110年3月3日共同前往林育安之茶行繼續協商,復難 認原告此部分受脅迫之主張為真。是證人魏銘志就原告簽發 本票是否受脅迫所致尚無法證明。  ⑷再佐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伊要開車載何金美去醫院開 刀,所以就簽下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13至116頁)。核與上 開證人何金美證稱伊跟原告說伊身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 票等語之目的相符。證人魏銘志稱原告告知簽發本票之目的 ,亦係在考量何金美要前往醫院開刀之利益,是此部分亦徵 原告於利益衡量後簽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並非僅因受脅迫 而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簽發本票。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係受 脅迫所致,堪以認定。  ⒉關於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固證稱:110年3月2日原告打 電話告知被告要原告晚上去茶行,伊告訴原告被告等人態度 不好,要原告小心,當晚伊跟原告一起去,伊先下車在外面 看,看到被告被林育安等人推出來,好像在勸架,林育安的 母親就從被告的手上拿走1個東西,伊沒看清楚,伊在對面 看不到原告。伊走近時看到原告跪在地上,被告與林育安、 林育安的父親、洪銘宏等人出來抽菸講事情,整個過程約1 個多小時。伊看到被告2次作勢要打原告,之後原告坐在椅 子上簽東西,簽完之後原告走出來,伊問原告又簽了什麼, 原告說又簽了600萬元,原告拿了1,000元叫伊先搭計程車回 家,110年3月3日上午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對方到伊家,看 到所有值錢物品都要拍照,說這些東西要抵償300萬元,伊 叫原告一定要報警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證人魏銘志 雖證稱看到被告2次作勢打原告,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刀 之行為。  ⑵又證人即在場人林金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3日被告到茶 行很生氣,說原告在外面造謠說被告老婆做特種營業,伊不 知道誰叫原告到場,原告到場以後,被告問原告為何造謠, 站起來要打原告,伊跟伊老婆把被告抱住,不讓原告與被告 有肢體接觸,被告沒有拿刀,事後伊有聽洪銘宏說洪銘宏跟 原告說原告講被告老婆的壞話,要向被告下跪求原諒等語。 原告有承認賣茶壺騙被告,也承認有講被告老婆做八大行業 ,有講要賠被告錢,但伊不知道多少錢,金額喬不攏,原告 自己說不然伊自己折斷手指求原諒,伊阻止原告並告訴原告 該地方是做生意的地方,後來價錢談妥,原告自己說家裡有 較珍貴的茶壺藝術品,可以抵幾百萬元,才由原告自己開一 部車、被告開一部車載林育安、洪銘宏一起去原告家,是原 告自願要賠錢等語(偵續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即林金勳 之配偶林淑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刀,被告因 為生氣原告講被告老婆在八大酒店工作,就站起來要去打原 告,伊跟林金勳把被告抱住,伊就被他們推倒,被推倒後不 舒服,伊就上樓去了,伊有聽到林金勳大聲對原告說你如果 要折手指頭到外面去等語(偵續卷第177至178頁)。關於林 金勳、林淑真2人就證述被告生氣徒手欲打原告,林金勳、 林淑真即共同阻止被告一節,互核相符,證人魏銘志所述, 則與其2人證述不符,因證人魏銘志雖證稱看見林淑真從被 告手中取走物品,然卻無法證明取走何物。況茶行為林金勳 家所經營,被告與原告間所處理者,為兩造間之金錢糾紛, 與林金勳家無關,林金勳稱伊向原告表示要折手指去外面折 等語,核較與常情相符,原告稱林金勳說刀子給原告自己剁 下來等語,較不可採,是魏銘志此部分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手執刀子欲對原告不利。  ⑶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係受脅 迫所致,亦堪以認定。   ㈢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 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亦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但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係因被告陳稱發現原告如前述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協議書、承諾 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1頁、65至67頁)。又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動機,均屬於一種經雙方約定 之債務約束,於原告自願允諾承擔此一債務,並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起,雙方即成立此一債之關係。縱被告未提出⑴106年 2月至110年2月28日被告與原告之買賣交易明細;⑵被告交付 偽仿紫砂壺之相關證據;⑶被告因此所受財產及商譽之證明 ;⑷原告誹謗及散佈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之證據;⑸被告 及配偶名譽損失之證明、證據,亦無影響。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節,即屬無可採取。至於原告所主 張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乃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 承諾書(審重訴卷第65至67頁)所載:「本人為賠償許宏誌 先生所造成的名譽損失,願賠償六佰萬元整,其中茶壺約莫 100把,經許宏誌先生同意為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做同等價 值交換,再者以本人所有的古董、藝術品、壽山石、白玉、 沉香、飾品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交換,另不足貳佰萬元以本 票為證,作為賠償」、「本人魏經洲先生過往曾對許宏誌與 許貝絲夫妻兩人所造成名譽上的毀損,本人萬分抱歉,本人 願以最大誠意於此簽下承諾書,爾後絕不再造謠生言,如有 再犯,本人原無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等語,可見600 萬元均為原告已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之賠償,並非違約金之 約定,如原告再有造謠生言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原告願無 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 ,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均為受脅迫所簽發、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脅迫原告,依上規定,原告自應 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 票,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雖稱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98條 規定得拒絕履行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脅迫之方 式取得系爭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係受被告脅迫之被 害人,自無適用該條主張拒絕履行票款之餘地,亦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其 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均無所據,均應予以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金美、魏銘志及勘驗錄 音光碟部分,因證人何金美、魏銘志於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 ,且事發迄今已將近4年,記憶應不如甫事發後清晰,認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又勘驗錄音光碟部分僅係證明原告前往茶 行之動機與原因,核與本件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脅迫無關 ,認無勘驗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3日 1,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1  2 110年3月3日 3,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3  3 110年3月3日 2,000,000 110年4月3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2  4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2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1  5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1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0  6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0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19

2025-01-03

CTDV-113-重訴-105-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第41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二,證據補充「被 告陳佳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5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無從觀察勒戒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第29頁、第79至80頁), 被告如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112 年8月16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1日,均係在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 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施用與持有吸收關係: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㈠2.、㈡、㈢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屬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持 有行為,則被告為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因吸收關係,皆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均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竟未能戒除毒品,不思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卻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 目的、手段,暨犯後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處罰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考量各該犯行態 樣,各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2000元折算1日,係因罪質情 形有異而諭知不同知折算標準,各衡酌整體犯罪過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4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 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 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聲319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4次 犯行不同,本質上為數案件,各就其犯行內涵,宣告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將相同折算標準者定應執行刑如 上述,又依上開解釋,猶可進一步定應執行刑,且需審酌確 定情形暨比例拘束,是若後續本案確定,進一步聲請定應執 行刑,要屬另事。 四、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即玻璃球吸食器,經鑑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得考 (見毒偵4077卷第63頁),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難以從附表三所示之物徹底分離,則該物既附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應視為一 體,認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 ,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 陳佳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汽車旅館內 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1.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汽車旅館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 2 另於同日20時許, 2.另於同日20時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 備註 上開更正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以明確犯行間之區隔(見本院易卷第15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 1.編號B0000000;113院保801,本院易字卷第47頁。 2.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偵4077卷第63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陳佳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汽車旅館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0時許,在 上開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4時20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盤查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副駕駛座之陳佳茹主動交出已使用 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而查獲,並於同日4時35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時25分 許,其配偶陳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佳茹,違規占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第一橫街交叉路口 之機車停等區,適巡邏員警發現可疑遂進行盤查,並扣得陳 柏翔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1.3公克、1.8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陳佳茹亦當場坦承 有施用毒品犯行,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許採集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㈢再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 ,陳佳茹駕駛不明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 勢路與東關路7段交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徵得陳佳茹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 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10月13日、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M00000000號、M00 000000號)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 資佐證。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40號鑑驗書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9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 ,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陳佳茹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3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2062-202412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蔡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5元,及其中新臺幣6,003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61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阿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稱其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又已經繳交,此有本 院收據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 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 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為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 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 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 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以及其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 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 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取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 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地位,詐得之金錢業經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 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之內容,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34號   被   告 陳志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即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社群 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阿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持「阿忠」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匯款,再以回水予「阿忠」或其指派前來收水之人, 陳志強可從提領之匯款中抽取0.2%之不法所得。陳志強、「 阿忠」及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謝金河」、「林恩如」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網路上登刊不實投資訊息之一頁式廣告,待薛崑中瀏覽依該 廣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與「謝金河」、「林恩如 」連繫,「謝金河」、「林恩如」即向薛崑中佯稱匯款交由 其代操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薛崑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 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寧采菲(按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所轄 警察機關偵辦)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阿忠」於當日上午8時許,即以社群軟體Teleg ram及前於同年月15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事先交付予陳志 強之工作機連絡陳志強,指示陳志強指示至臺中市某地拿取 寧采菲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在甫得知向薛崑中詐 得匯款後,立即指示陳志強持該金融卡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 8分許、9分許、10分許及同日上午12分許、13分許,分別在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人壽臺中分公司」及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1萬9,000元,再交由在旁等候 之收水人,由該收水人回水予「阿忠」、「謝金河」、「林 恩如」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隱匿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 而陳志強則從中獲取2,000元之不法所得。嗣薛崑中查覺有 異,經報警偵辦,經警調閱陳志強於上揭時、地,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崑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崑 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 翻拍照片23紙及匯款單影本1紙、寧采菲上揭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8月 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阿忠」、「謝金河」、「林恩如」及不詳收水人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阿忠」、「 謝金河」、「林恩如」及不詳收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 告訴人詐得之匯款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2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馨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9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56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凱馨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即確保 刑事司法上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所謂「犯人」,乃指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而言,其所犯之罪,是否起訴、 判決均非所問。是「犯人」之解釋範圍,乃凡被偵查機關指 為犯罪嫌疑人者,該人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象,行為人有 此認識,不問其實質上是否成立犯罪,即應為本條所指之犯 人。行為人對此追訴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自應成立本罪。另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係「頂替」行為,一有 頂替之行為即該當本罪,係行為犯,即成犯。查本件駕駛本 案車輛之人已為警方指為涉嫌過失傷害之人,吳廷穎即係刑 法第164條所規範之「犯人」。又被告柯凱馨(下稱被告) 明知吳廷穎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係涉嫌過失傷害罪犯人, 竟於警察調查車禍經過之事實時,代替吳廷穎,自稱係駕駛 本案車輛之肇事者,顯有認識吳廷穎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 象,縱令吳廷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經刑事追 訴認定其有罪,然被告誤導警察調查犯罪,已危害國家行使 刑事追訴權。又其頂替行為於其向警察冒稱係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之時即已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員警到場時,為頂 替犯行,然經警嗣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頂 替情事,頂替之時間不長,又參酌被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發生不測之錯誤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手段,並念及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方為頂替犯行,及其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其他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警 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 本院論罪科刑,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97號   被   告 柯凱馨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馨與吳廷穎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見面,吳廷穎 於同日14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清海路加油站」出 口駛出違規橫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河南路後左轉住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方向往與柯凱馨見面地點行駛途中,不慎擦撞由 劉秉榮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0段○○○○街○○○○○○○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秉榮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在附近之友人柯凱馨因接獲 吳廷穎來電而知悉上情,其趕赴事故現場後擔心吳廷穎無照 駕駛一事為警查獲致無法出險理賠,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基 於頂替之犯意,在上述事故地點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吳尚詮謊稱自己係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使員警對非實際肇事之柯 凱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柯凱馨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以此方 式頂替吳廷穎,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嗣經員警吳尚詮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事 故發生當下自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步下之人為男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凱馨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廷穎、證人劉秉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 人吳廷穎於事故發生自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路口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被告頂替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吳尚銓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1679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頂替之罪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包括 在內,若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替者仍 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家刑事 追訴審判權之順利運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自稱為上揭肇事之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而使警方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然警方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 經聲明或申報,即當然受其陳述之拘束,被告上開行為與刑 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然被告如成立該 罪,與前述起訴之頂替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0

TCDM-113-簡-245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恩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15、16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 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稱本案與過往參與犯罪組織之前案屬不同集團(見本 院卷第92頁),則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7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9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同案被告楊振明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行使之犯行部分漏未論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已敘明同案被告楊振 明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之行為,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罪有後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 名(見本院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   ㈤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㈦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㈧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53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12年 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且足認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遞加 後減之。  ㈩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 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調解(見本院卷第103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1 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 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 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 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 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 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任收水之角色 ,及被告於犯後未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 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使用之 工作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屬被告犯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 洗錢之財物(見本院卷第92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㈣至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王右呈」之工作證、理財存款 憑條、「王右呈」之印章,起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且為同 案共犯楊振明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能涉及另案之證據 ,且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在同案被告楊振明部分 另行處理,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15手機1支 二 現金1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6號   被   告 葉恩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詐欺等罪,判刑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經他案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 行完畢。葉恩齊與楊振明(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由警察機關 偵辦在案)於113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戴安娜」、「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振明依「帕拉梅拉」 以TELEGRAM發送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葉恩 齊則為收水人,負責依「帕拉梅拉」以TELEGRAM發送之指示 ,向車手楊振明收取甫詐得之款項,再回水予「帕拉梅拉」 所屬之詐欺集團,彼此間均以TELEGRAM作為成員間之聯繫工 具。葉恩齊、楊振明與「帕拉梅拉」、「戴安娜」、「天合 國際線上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Facebo ok上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蔡秋明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上網 瀏覽並點擊該訊息之上連結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上設立之 「日行千里技術交學院」群網後,「戴安娜」、「天合國際 線上營業員」即以LINE與蔡秋明聯繫,佯稱:面交款項委由 渠等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蔡秋明陷於錯誤,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OK超商臺中柳陽門市」見面。「帕拉梅拉 」偽造印有姓名「王右呈」之工作證及盜用「天合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茂松」印文所偽造之空白理財存款 憑條之電子檔後,再將上開電子檔傳送予楊振明,由楊振明 列印後持有之,楊振明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 店,刻印「王右呈」之印章1顆,再依「帕拉梅拉」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前往與蔡秋明碰面,確認彼此後假冒「天合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財務王右呈」之楊振明即提出預先偽造 之「王右呈」工作證及上揭不實空白理財存款憑條,並在上 揭不實空白理財存款憑條且偽簽「王右呈」之姓名並蓋印「 王右呈」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款日期、金額, 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蔡秋明以行使之,持以 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張茂松、王右呈。楊振明復依「帕拉梅拉」以TELE GRAM發送之指示,將甫向蔡秋明詐得之12萬元,攜至臺中市 北屯區天津路4段261巷丟包在路旁汽車底下,「帕拉梅拉」 再以TELEGRAM指示在旁等候之收水人葉恩齊前去取包,葉恩 齊取包後旋因行跡可疑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蕭昱晴查獲,並扣得甫取包之12萬元、與「帕拉梅拉」連絡 之IPHONE12型手機一只(按即俗稱之「工作機」),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恩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秋 明指述及同案共犯楊振明警詢所陳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蕭昱晴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被 告向其收款時交付之「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條、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6紙、含被告依「帕拉梅拉」發 送之指示收水之扣案工作機蒐證照片19紙、同案共犯楊振明 向告訴人取款及被告收水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9紙在卷及 贜款12萬、工作機1只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與楊振明、「帕拉梅拉」、「戴安娜」、「天合國際 線上營業員」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均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複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複合詐 欺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欺集團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蘋果牌IPHONE15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已查扣洗錢標的12 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2-30

TCDM-113-金訴-390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金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金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氏金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前科素行,其已將竊得之綠油精1瓶返還告訴人及賠償新 臺幣(下同)369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 、偵卷第33、3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及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黎氏金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金鸞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康樂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百靈油及綠油精各1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9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前開店家之店長蔡 涵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金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 與告訴人蔡涵如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7張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綠油精1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百靈油1瓶雖未返 還,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369元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等節,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佐 ,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2-25

TNDM-113-簡-430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 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5

KSDV-113-小-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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